故意伤害与轻伤的经济分析--以佛山市司法实践调查与分析为视角_法律论文

故意伤害与轻伤的经济分析--以佛山市司法实践调查与分析为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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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生物、 化学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亦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近几年来,因邻里纠纷、普通争执或琐事等而引发的轻伤案件呈明显增多的发展态势,轻伤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不断上升,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才能有助于建立和谐社会,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才能提高诉讼效益,带着上述问题,笔者对广东省佛山市两级法院近两年来的轻伤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轻伤害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根据调查资料显示(详见表一),2004年上半年,佛山市两级法院受理故意伤害案件455件,涉案人数581人,与2003年同期的333件407人相比,分别上升36.6%和42.7%,其中,三水法院2004年上半年受理故意伤害案件51件,占该法院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20%,与2002年同期的17件、2003年同期的31件相比,分别增长200%和64.5%。

表一:佛山市两级法院2003、2004年上半年故意伤害案件情况调查汇总表

时间2004年1-6月 2003年1-6月 2002年1-6月

法院佛山市两级法院 三水法院

佛山市两级法院 三水法院 三水法院

轻伤案件数 455 51

333

3117

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近几年来轻伤害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一些特点:

首先,轻伤害案件占伤害案件的比重较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03年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总数为229件(详见表二),其中轻伤害案件183件,占伤害案件总数的79.9%。

表二:南海法院2003年故意伤害案件情况调查汇总表

当年刑事案总数 故意伤害案总数 轻伤害案总数 具有邻里、朋友同事 伤害案件涉案 轻伤害案件涉案

关系的伤害案总数总人数总人数

1726229 183 135(轻伤111件) 646

488

其次,从案发原因上看,当事人具有邻里、朋友、同事关系的轻伤害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重较高。南海法院2003年故意伤害案件共有229件,当事人具有邻里、朋友、同事关系的伤害案件为135件,占伤害案件总数的59%, 但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多为轻伤。在南海法院2003年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具有邻里、朋友、同事关系的重伤案件为24件、轻伤案件为111件,分别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7.8%和82.2%。

再次,轻伤害案件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事先往往无预谋,属偶发型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

二、轻伤害案件的经济分析

对轻伤害案件的经济分析,实为对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和效益进行比较研究。“成本”、“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随着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成本”、“效益”才逐渐被引入法律科学领域,并成为法律制度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1]。正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埃克曼所言:“这种思想路线(指运用成本效益原理解释和评价法律制度的思想路线)提供了一个分析结构,使我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生的收益的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性的评价。这种分析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它常常揭示出,法律规则的潜在影响可能与推动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不大相同。所以,只要不把经济学作为唯一的评价原则去误用,而是理智的运用它,就能使人们揭开修辞学的帷幕,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2] 就整个社会而言,随着各类案件数量和复杂性的增加,司法资源的紧缺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现代社会犯罪现象的不可消除性,社会对安全的需求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正是在司法资源紧缺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对案件要进行经济分析的理念才逐渐凸显出来。

轻伤案件的“成本”是指在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为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以及维护人权而支出的人力和物力的总和。轻伤案件的“效益”是指在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在办理轻伤案件和参与诉讼活动中司法资源的消耗与国家、社会与当事人的整体权益的保护之间的比例。轻伤案件诉讼效益结构包括诉讼成本和犯罪成本,体现为这二者的比例:[2]

轻伤案件诉讼效益(X)=犯罪成本(Y)/诉讼成本(Z)

犯罪成本(Y)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 其值可用以下公式表示:

犯罪成本(Y)=案发侦破率+正确惩罚率/逃脱惩罚率+错案率+再犯率

从上面公式可以看出,节约诉讼资源的关键就是要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处罚、改造的效果,提高发案侦破率,减少错案率和逃脱惩罚率。

三、轻伤害案件现行处理模式的检讨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公诉程序,也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性质相同的轻伤害案件会因自诉、公诉的程序不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因为从社会的现实形态来看,轻伤案件启动程序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受害人),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及通过何种程序追究,都是由受害人决定的。立法如此规定,其初衷在于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开通多个渠道,防止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在公诉案件中,受害人即使在庭下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互谅和解协议,受害人也没有权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来说最轻的刑罚也是个缓刑;其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享有反诉权,但反诉的规定不适用于公诉程序。据此,轻伤案件如果启动的是公诉程序,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剥夺了受害人的自诉权和撤诉权,将受害人的有权处置变成无权处置;并且,轻伤害案件的公诉,还剥夺了被告人的反诉权、剥夺了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权和法院的调解权,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发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团结。

(二)关于轻伤害案件的管辖权限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和“六部门规定”(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的规定,轻伤害案件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规定认识不同,导致两部门对轻伤害案件均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有“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3] 另一种观点认为,“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于200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而且, 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时,根据“六部门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很显然,法律法规的这些管辖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造成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处理一些伤害案件上互相推诿,亟待解决。

(三)关于轻伤害案件的“私了”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于200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同时明确,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受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意见》还规定,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据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视角来看,浙江省的做法显然不同于其他各地的司法机关。浙江省的这一做法牺牲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一价值追求,但这种牺牲是为了另一种价值追求,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正义。显然,纠纷的解决与依法定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社会成员之间的冲突状态进行矫正或彻底改变;后者是通过权威的国家机构按照法律的标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判。诚然,解决纠纷需要评判当事人的行为,评判本身也确实能解决部分纠纷,但评判是非毕竟不能等于解决纠纷。有些情况下,严格依法定案反而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4]。“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如果不通过刑罚就能起到教育的作用,为什么不选择更符合人性的方式呢?”[5] 在中国的传统思想中,“和为贵”的观念根深蒂固,轻伤害案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数存在一定的亲朋、邻里等关系,通过“私了”等方式结案,更有利于解决矛盾,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真正解决,但此类案件的“私了”在全国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

四、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重构

现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在许多环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它的变革已势在必行。

(一)确立轻伤害案件的刑事自诉制度

有学者提出,轻伤案件应当一律走公诉程序[6]。持该论的学者认为, 轻伤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存在如下弊端:一是诉讼程序繁琐;二是取证极其困难;三是诉讼成本浪费;四是审理裁判困难;五是不服裁判较多[7]。也有学者认为,坚持走公诉程序,“一来浪费诉讼资源,二来未必有利于解决纠纷。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社会纠纷,如果坚持要走公诉程序,其实可以说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变相的过分干预。”[8]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件的追诉制度而言,如果追诉权完全由国家行使,立法的价值主要倾向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如果追诉权完全由个人行使,则立法的价值主要倾向于个人自由的实现。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都是法律的价值追求,诉讼机制的设计必须对二者的轻重进行权衡,刑事自诉制度的确立实际上是国家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双重法律价值的均衡。轻伤害案件的特质,主要是对受害人的直接利益造成侵害,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是间接而不严重的,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直接受害者处分权,以保障个人自由作为主要的价值追求。但是,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实现司法公正也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另一价值目标。一方面,追求彻底的公正难以顾及其他价值包括效率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在社会资源有限的现实语境下,只有提高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最大限度的从而也是真正的公正。中国当代刑事犯罪的严重性和日趋复杂化,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冲突日益凸现,公诉案件的程序由于形式正义的强制性要求必然带来高昂的司法成本,而自诉案件由当事人提起诉讼,负责举证,允许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使国家将有限的资源用于重大的犯罪,以便更好地实现“轻轻重重”这一刑事政策(注:所谓“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轻,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程序简易化”、刑事执行上的“非机构化、非监禁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如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累犯等,处罚较以往更重,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入罪化”、刑事司法上的“从重量刑、特别程序和证据规则”和刑事执行上的“隔离与长期监禁”。我国传统上将其称之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参见中央政法委员会《严打:走进经常性工作机制》,载于2004年2月4日《人民日报》。)。

(二)确立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法的发展趋势,“就国际社会的情况来看,学者、专家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认为人类刑法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十六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阶段。第三阶段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刑法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9] 并且,“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一万元以上的费用。”[10] 从我国轻伤害案件的现实情况来看,很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识的,有的还是邻里、同事、夫妻关系,多因琐事而起,多为偶发性事件,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如果对这些案件一律通过定罪、刑罚的方式解决,有可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彻底破裂,甚至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可能使本来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关押而被别的犯人感染,成为真正具有潜在危险的犯罪分子。并且,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只是司法机关单方面与被告人之间就诉讼结局达成的某种程度上的一致,这种诉讼结局并没能反映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刑事受害者的情感,如受害者对被告人的怨恨、不满,或者宽恕、包容等等。也许国家基于犯罪预防或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之需要,认为合理地确立了对被告人的刑罚,消弭了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但受害人的感情却被忽略,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仍然存在着,诉讼所追求的秩序的安定的最终目标还是难以实现。如果国家不能采取恢复被害人情感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遭致受害人及市民们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11],伤害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则可以较好地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被告人角度来看,通过认罪悔罪向被害人提供心理补偿,以经济损失的赔偿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后果;与之对应,被害人以谅解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及不再侵害的承诺,并就先行存在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告人的经济赔偿。

轻伤案件的和解制度作为一种以个人本位为分析视角的犯罪学理论,其存在并得以勃兴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对犯罪冲突的双方——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照。它避免了诉讼迟延,有利于及时对有罪被告人实施教育和改造措施;避免了公开审判或定罪给被告人带来的“犯罪标签”式的不利影响,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公共利益受到同一被告人再度侵犯的可能性被有效降低。

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心理恢复和经济恢复的需要,将被害人纳入刑事冲突的解决过程,通过与被告人面对面的会商决定责任的归属与履行,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并且,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种与加害人直接会商处理冲突的机会,至少节约了时间耗费的成本;通过与加害人就犯罪行为及其影响而进行的交谈,被害人得到了传统诉讼程序中无法满足的心灵的平复,大大降低了加害人对他们再次侵犯的可能,由此减少了心理成本;赔偿协议的达成及其较高的履行率也有效地减少了经济的成本。从被害人本位主义的角度,刑事和解成为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确立轻伤害案件的社区矫正制度

苏力先生在其《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以“法的本土资源”为分析工具,对秋菊的困惑进行了讨论,认为“就秋菊的情况来看,秋菊的要求更为合乎情理和可行,而且其社会效果也更好一些。因为在我看来,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来看,界定权利和建立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12] 也就是说,抽象的刑罚本身并不能满足国家对其的期望,无论是报应的实现还是国家对其预防功能的期望都有赖于具体的刑罚形式及其实现的过程。司法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方式是多样的,传统的刑罚手段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佳选择。最好的方式就是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解决部分轻伤害案件更合乎社会期待和人文关怀。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3]。

行刑经济性原则是社区矫正得以确立的内在经济动因。行刑经济性原则,要求在行刑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而社会要存在和发展下去,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但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为了使社会快速发展,就有必要尽量使投入最小化,这就意味着对其投入要符合最大效益原则。行刑的社会化也使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产生了认同感(注: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的作用,通过各种努力争取社会力量介入对犯罪人的矫正,加强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以达到犯罪人改过迁善,易于复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的一种矫正方式。它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因此,必须打破行刑封闭化,让社会参与犯罪人的改造,实行社区矫正,这既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所必需,也是社会之责任[14]。

“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上述构建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体现了刑法的深层次目的(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顺应了刑罚目的的变迁(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它符合刑事谦抑性原则,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用较小的成本获取法律的效益),符合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要求(法律应当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敢于讲话并提供讲话的机会),符合我国民族情感(多数中国人愿意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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