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数字化信息版权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问题论文,网络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技术的出现及普及深刻地改变了信息生产、传播和复制的途径与速度,网络数字化信息正以指数形式增长。这给世界各国相关法律尤其是版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深层次的变革,给版权及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时代性的新课题。为了保证权利人能收回创作成本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激发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推动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有独创性并具有可固定性的信息,赋予权利人对信息一定期限的财产专有权。那么,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处于流动状态的信息是否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个问题早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我国,保护网络数字化信息版权的法律目前仍处于真空状态,对网络数字化版权问题的研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 网络数字化信息的界定
在网络里,信息庞杂多样。对于那些没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这一必要条件,因此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经过智力加工并具有独创性的信息,由于它们在网络里存在的状态及传播的方式与传统作品不同,因此也就给人们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对于这些符合作品实质要件的网络信息我们可以称之为网络数字化信息。
网络数字化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已不再借助于书、磁带、光盘等载体,而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网络数字化信息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网络前借助于书本、磁带、光盘等传统载体而存在,只是通过扫描仪、键盘、摄像头等输入计算机,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工作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里并在网络上传输,进入网络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具有独创性。它指的是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脑力劳动产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作者运用自己的聪明智慧和独立构思,运用创作技巧和方法完成的。第二必须具有可复制性。作品应当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为人们所感知。对于上述第一种网络数字化信息,从传统载体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复制,并没有独立的创作行为,因此并不形成新作品。同时它并不因存在方式和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原本就具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第二种网络数字化信息,当然具有独创性,也具有可复制性,因此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网络数字化信息版权的内涵
各国著作权法对版权内涵的界定主要可归结为两种权利,即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其中经济权利更为人们所关注。
2.1 网络数字化信息的精神权利
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环境下,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出现成为版权法在数字时代的重要发展。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作品完成后,使作品第一次在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作品在网络上的公之于众,当然是符合发表的定义的。因此网络上的第一次公开构成发表,是属于作者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
2)技术措施。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为了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人们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网上信息保护技术措施一经出现,立即引起各国法律界的重视并加以肯定,使得技术手段逐渐成为网络数字化版权保护的有力措施,为数字技术下版权法的进一步扩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为侵犯他人版权而对他人保护信息的技术措施进行的解密行为,以及有意为破坏他人技术措施提供服务或设备的行为,均可构成侵犯他人版权。
3)版权管理信息。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记载版权作品的有关信息,包括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和其他识别信息,适用该作品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识别码等。网络数字化信息的版权管理信息实质是版权人的署名权;而数字作品的技术措施则构成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是属于作者的作品完整权。两者均未超出传统版权法的调整范围,是属于作者的专有精神权利。
2.2 网络数字化信息的经济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同网络数字化信息有关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网络数字化信息的向公众传输权。向公众传输权是为适应网络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版权权利。网络环境下数字信息转播、使用方式具有了崭新的内容,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专门对数字作品增加了向公众传输权,网络传输成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专有权。
2)网络数字化信息的出租权。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权利。传统的出租是发行的一种形式,出租的是有形的物品,即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由于在网络环境中,网络传输权从发行权中独立出来,有必要对出租概念进行扩展。出租的对象应该既包括作品的有形复制件,也包括通过数字传输而提供的无形服务,即对信息的使用。从而在数字传输领域把出租同发行权分割开来,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即出租权。权利人对计算机程序、唱片、电影和录像作品等数字信息首次固定后,即享有专有的出租权,他人没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
3)网络数字化信息的复制权。网络上的复制权一般包括3层含义,第一,是把信息数字化或授权他人数字化的权利,信息的数字化构成复制,信息只有在数字化之后才能在网上使用。第二,指将信息上载的权利,即将信息张贴在网上的权利,信息内容就在服务器上形成了复制件。第三,由于临时复制得到各国普遍的承认,复制权还应当包括授权用户浏览、下载信息的权利。用户浏览、下载网页都会在其计算机中形成暂时或永久的复制件。
4)网络数字化信息的汇编权。网上信息汇编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成为新的网络数字化信息单元。网络数字化信息的汇编可以分为有版权的信息汇编与无版权的信息汇编,其中选材和编辑上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信息应该受版权法保护。
3 网络数字化信息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性质
网上侵权行为类型众多,形态各异,涉及多种侵权主体。为了区分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这里将所涉及的侵权人分成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服务提供商(ISP)以及用户,对其责任性质、归类原则进行分析。
3.1 ICP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ICP的主要职能及业务范围是向因特网提供信息,是重要的网络数字化信息源。ICP通过创建网站,将信息在因特网上发布,其发布信息的主要来源是下载其他网页的信息,将纸介质作品数字化,以及通过超文本链接充实自己的网页。
ICP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信息进行传播,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公开传播权。其行为直接损害了版权人的权益,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欧美国家,ICP一般被类比为“出版者”,因其都有把作品复制件提供给公众的作用,在这些国家,出版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所以内容提供商也应承担严格责任。在我国,出版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内容提供商是否也应当适用承担过错责任呢?
我们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其自身的下载、上载行为所导致的直接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虽然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直接侵犯版权的严格责任,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项已有了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在著作权法中作出相应的严格责任规定势在必行。
3.2 ISP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ISP提供中介服务,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电子公告板系统发送信息,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关于ISP的侵权责任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承担直接的严格责任。美国的白皮书“赞同”这一观点,将ISP类比为书商、销售商等发行商,这些发行商一般也不会把经手的书报都检查一遍,但却承担着严格责任。
2)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这就需要考察ISP是否有引诱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主动提供技术支持,该举证责任归于版权人,在举证上有一定困难。
3)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赔偿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其法律特征有二,第一是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有特定关系(如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第二是替代责任人有与致害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的直接经济利益。但对于ISP来说,通常要按固定费率向服务接收者收取报酬,不因访问的用户增多而直接增加收入。而且替代责任要求对侵权行为人的控制,这就意味着对网络用户行为的管理越宽松的ISP,越有可能免除责任,不利于规范ISP的注意义务。
4)免除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直接侵权人自负其责,理由是服务商系统上的信息浩如烟海,难以一一监控。鉴别是否侵权,法律只应要求那些对其侵权行为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但版权人是不会轻易放过网络服务商的,因为上载信息的用户改名换姓,难于查证,而网络服务商却是易于查找,也是惟一有可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人,若一概免除其责任,那么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丝毫得不到保护,利益的天平又失衡了。
3.3 用户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网络用户可分为一般用户和传统媒体,一般用户应对其擅自上载他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内容提供商应有义务对上载入的真实姓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进行确认,以待将来出现侵权现象时查找。通常遭到版权人追究的往往是传统媒体的出版发行商,他们往往以找不到作者为由,将网络用户上载的版权人作品(无论是否署名)擅自刊登或出版,这无疑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须承担严格责任。
4 网络数字化信息版权与数字图书馆建设
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否适用于网络数字化信息呢?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一个与合理使用有关并且争议较多的问题,如何处理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是问题的关键。世界各国对此分歧很大。有的国家认为,图书馆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单位,将图书在因特网上向公众传输也是非盈利的,因此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也有的国家认为,一旦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就会有很多人浏览该作品,这将对作品的销售产生影响,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把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不利于版权人利益的。目前这一问题仍在争论中,尚无定论。
那么,为了建设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否就可以无限制地使用他人作品,甚至不惜牺牲权利人利益?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图书馆界和出版界。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纸质图书是有限的,一本书同时只有一个许可。而网络空间是无限的,一本书可以同时供很多读者进行阅读,它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远远大于前者。所以,网络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和传统图书馆决不可同日而语。
在网络环境下,寻找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从本质上看,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目的是提供因特网上的内容服务,通过对作品的收集、加工、整理,建立数字化的图书资源库,方便读者对作品的利用。同时,由于作品上网之后对作品的销售必然产生影响,因此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在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