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体育经纪人的法律性质_法律论文

浅析体育经纪人的法律性质_法律论文

体育经纪的法律性质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纪论文,性质论文,法律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909(2002)04-0065-03

1 问题的提出

体育中介服务业是随着体育产业化和职业化的不断发展而新兴的体育服务行业,在活跃体育市场和促进体育产业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早在1995年国家体委就下发了《体育产业发展纲要》提出了逐步建立各种体育中介服务机构。由于我国体育经纪市场发育不成熟,对体育经纪这一新领域认识不够,体育经纪的法律性质认定不清楚,学者和各部门立法实践对体育经纪的法律性质有着多种不同的表述,如“体育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各类体育活动中,获取佣金而进行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1],“体育经纪活动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取得合法资格并按约定取得佣金的经济实体,在体育领域代理他人或组织的商务活动”[2],“体育经纪是指体育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有职业资格的体育经纪人接受运动员委托,为其处理一定事务或从事居间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3]等等。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对体育经纪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在实践中,也往往因体育经纪的法律性质定性不清楚,而造成对一些纠纷适用法律的困难。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我国体育经纪存在的基础、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促进对体育经纪法律问题的研究。

2 体育经纪存在的基础——委托合同

从目前世界各国体育经纪的发展现状看,当前体育经纪活动主要包括运动员经纪、教练员经纪、赛事经纪和体育组织经纪等。由于各种体育经纪活动的内容不同,体育经纪的形式也呈现出差异,但体育经纪存在的基础却是相同的。根据我国现行有关经纪人的法律规定,各种经纪活动必须依双方主体(委托人与经纪人)自由协商一致的委托合同为产生和存在依据。法律认定双方经纪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也只能是委托合同。体育经纪人是从事居间还是从事委托代理,产生和存在的基础都是委托。因此,委托合同是体育经纪活动存在的基础。委托合同作为体育经纪产生的基础,在其成立以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将贯穿于体育经纪活动的始终,决定着体育经纪的产生、发展、变更和终止。因此,在体育经纪事务中,对其应予以高度重视,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最好能够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各种具体事项,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纠纷。

3 体育经纪中的法律行为

体育经纪是委托人(运动员等)委托体育经纪人处理一定事务的活动,其行为因委托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视具体内容可分为两种:一是体育经纪人处理事务不与第三人发生联系,如提供法律咨询,为委托人制定财政计划等,此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委托;二是体育经纪人处理事务与第三人发生联系,但并未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如体育经纪人为委托人提供转会信息、参赛机会、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介服务等行为,此行为法律上称之为居间。在某些情况下,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要对外和第三人发生一定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如体育经纪人代表委托人与俱乐部谈判签约,代为委托人进行市场开发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这类行为在民法上称之为代理[4]。从上述划分可以看出,体育经纪内外部行为是有所不同的,应以体育经纪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否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为标准,对体育经纪中的法律行为进行科学划分。这种划分也是从民法学的角度出发的,符合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有利于我们在处理体育纠纷时直接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依法解决纠纷。

4 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

4.1 委托

所谓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一定事务的行为,基于此产生的合同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与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之所以为委托,正是由于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是不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中,体育经纪人代为委托人处理的也只能是提供法律咨询,整理财务等事务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委托人的法律知识缺乏,常将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委托和外部行为委托代理混为一谈,认为只要与体育经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体育经纪人就可以代为处理一切事务,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并往往容易引起体育经纪纠纷。因此,有必要在此将两者的复杂关系予以说明。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委托合同和委托代理行为是分别规定的,二者具有一定的差异,其差异体现在体育经纪的内部和外部行为中也是显而异见的。

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其实质在于确定委托人和体育经纪人内部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委托代理行为,是体育经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第三人)所为的,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人与第三人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委托合同与代理行为二者所规范的对象不同。

2、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委托产生于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委托代理则源于委托人单方的委托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换言之,委托代理行为不能由委托合同当然发生,而只能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授权应该通过授权委托书进行,授权委托书作用主要是向第三人出示、证明体育经纪人能够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而未签发授权委托书,此时体育经纪人的外部行为就是无权代理,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3、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一方面,仅有委托合同没有委托授权行为不能产生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另一方面委托代理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体育经纪人的代理权并不必然随之消灭,只有委托人撤销委托权的行为并收回委托授权书,或公告其作废的情况下,代理权才消灭。实践中,委托人终止与体育经纪人的关系后,并未收回委托授权书,部分资信不佳的体育经纪人借以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4.2 居间

居间是体育经纪内部行为中的一种特殊行为,是指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体育经纪人(居间人)的主要业务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和条件所进行的介绍、联络、沟通等活动。从形式上看,居间属于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其实则不然。体育经纪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谋介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只是根据约定为委托人搜集转会信息、提供签约媒介促成合同签订等服务。体育经纪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仅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中介人,既不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也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谈判鉴定,且体育经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决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体育经纪人未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事实行为。根据我们划分体育经纪内外部行为的标准,居间只能是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

体育经纪实践中,体育经纪人的居间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因为居间合同亦是媒介服务合同,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体育经纪人提供转会或签约等有价值的信息,若体育经纪人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那么即可获得报酬。因此,体育经纪人收集、提供转会、签约等信息的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身承担[5]。体育经纪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根据合同法第427条这规定,居间人就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5 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

5.1 代理

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为其处理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代理。例如,为运动员、教练员谈判签约、签订广告合同等活动。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体育经纪中只能是狭义代理,也即显名代理。体育经纪的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所以产生代理权的基础也只能是委托合同,故在体育经纪中的代理为委托代理。体育经纪人只有在得到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后,才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绝大多数是通过体育经纪人的代理行为完成的。委托代理是体育经纪的核心内容,但由于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因而有其特殊的规定。由于委托人和体育经纪人对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不了解,往往致使在实践中因代理权不明而引发的纠纷也为数最多。因此在体育经纪实践中,我们应对以下几个有关有代理权的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1、体育经纪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互相信任而建立的。部分资信不佳的体育经纪人滥用委托人对其的信任,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滥用代理权,利用自己是某某运动员的经纪人,暗地从事一些非法交易,在代理运动员谈判签约中向第三方索要签字费、额外给付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委托人利益等为其谋取私利的行为。由于体育经纪人这些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比较隐蔽,又难以查处,因此,委托人在选择体育经纪人、签发授权委托书时,必须慎重选择信誉高的体育经纪人,以防止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

2、体育经纪中的无权代理常表现为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实践中,委托人为了表示对体育经纪人的信任,在授权委托书中声明其事务由体育经纪人“全权代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全权代理”视为一般授权;体育经纪人对于一些涉及委托人人身权、处分权等必须由委托人亲自为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此时,体育经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需要委托人在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予以追认,否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体育经纪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体育经纪中发生表见代理的原因很多,如在代理权消灭以后,委托人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或未声明作废;委托人曾公开宣称某某为其体育经纪人,但尚未签发授权委托书;体育经纪人持有委托人印章的合同文书等。在这种情况下致使第三人相信其有委托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5.2 行纪不是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

部分学者认为,体育经纪也可能是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而从事行纪活动,这种活动属于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纪人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进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行纪行为只限于贸易活动。所谓贸易活动,本非法律上的概念,依理论上通说,行纪事务以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行为为限,即行纪的事务范围具有法定性[6]。虽然体育经纪人是经纪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备经纪人的一般特性,但因体育经纪内容的特殊性,体育经纪活动与一般经纪活动也存有差异。体育经纪是以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组织等的劳动和人身特性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为内容进行市场开发的,其范围显然不属于行纪事务的法定范围之列,因而行纪不是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

6 结束语

通过上述从法理学、民法学的角度对体育经纪产生的基础及其内外部行为的分析,可以认为,体育经纪是指具有从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体育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人委托,所从事的居间、代理行为。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中,对委托采用狭义概念,即委托和居间是独立有名合同,并分别立法予以调整。因此,我们应在对体育经纪法律定性的基础上,援引有关委托、居间、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体育经纪的内外部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促进我国体育经纪业的良性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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