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理想 兼与刘作翔先生对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想论文,刘作翔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一个全球商品化的年代里高谈“理想”和“超越”,这多少会显得不合时宜。然而,现今的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处处应付纷繁复杂的现实、更需要时时面对捉摸不定的未来;因而,从本质上说,我们也更需要一种对生活意义与发展前景的终极关怀;因为,只有最终的价值公设才能使我们有所依凭,才能使人类的持续进步获得世界观层次的理论(或观念)支持。这是人类最深沉的需要,尽管它很隐蔽,也易于为社会所忽略,但其存在是确凿无疑的;为此,我们需要不断地重复这样的命题——人是为理想而奋斗的社会性动物,也需要不断地重开那些历史的永恒话题——体现人类终极情怀的哲学沉思和理想追求。社会如此,法学之为人学亦当如此。笔者曾由此而主张法理研究之理想主义精神〔1〕, 同时也注意到刘作翔先生更就此做了一系列富有价值的探讨〔2〕;不过,在理解法的理想问题时, 本人与刘先生之间存有某些大的分歧。
一、法哲学应在什么意义上谈论“理想”?
“法的理想”当然属于法哲学范畴;它的这一归属要求我们在法哲学的层次或意义上展开讨论。在这里,“法哲学”于我们不仅是论域,且成为工具(或方法)。而对工具的使用又基于对工具的理解,并且,这种理解的广度和深度还决定着使用者的功效。在我看来,这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前提:法哲学是什么?
倘若将法哲学视作探讨法律理想的必用工具,那么,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自身对“法哲学”的理解;或者说,首要的问题在于,对于我们眼下的论题而言,法哲学意味着什么?笔者之谈论法的理想,正是以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充作立论前提。
1.法哲学是法的形而上学 在原初意义上,形而上学是有关超感性对象的思辨学说,它的主要论域是人的感官与经验无法把握和论证的无形物、抽象物。同样,法哲学也首先应当是抽象思辨、而非具体描述;不过,更为重要的是,它主要不是有关法律事实的现象研究,而是对事实存在(“法律”)的根源追究和意义探求;换言之,它主要涉及根源与意义的双重“为何”,而与法律事实、法律生活之“如何”基本无涉。因此,法哲学不仅要求高度抽象,而且要求超越实在法。
2.法哲学是批判 作为形而上学,法哲学要求透过有形的法律事实去把握其无形的内在本质和深层根源,因而,它是对法律表象的批判。法哲学还须对现状追问意义,以当下观照未来;抑或说,它要从实然里提出应然,在事实中揭示价值,且以这“应然”和“价值”去评判那实然和事实,因而,它又是对法律现实的批判。同时,所谓哲学,它在“本质上是对理论思维前提的自觉反思,……而辩证法理论之所以在本质上是批判的,就在于它是对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3〕同样, 法哲学若要称得上是真正哲学层面的理论思考,它也必须对法学和法律的种种前提——诸如形式逻辑前提、常识前提、科学前提〔4 〕和哲学前提——加以自觉的追问和质疑。所以,法哲学更是对法学和法律据以成立的种种前提和依据的批判。明乎此,则法哲学必然超越现实、当下和盲从。
3.法哲学是终极关怀 哲学本身追本溯源式的追求和无穷无尽的指向性必然使得法哲学也成为一种终极性的追寻:对根源的追究导致对法律世界的终极解释,而对意义的探求则走向法律世界的终极价值和终极目的。尽管“终极解释”、“终极价值”之类事实上兴许并不存在,但这种“虚假”的追求却不仅显示了人类百折不挠的求索精神和一种最深沉的需要,而且,它还启发人类在理想与现实、终极的指向性与历史的确定性之间,既永远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又不断地打破这种微妙的平衡,使人类在自己的全部思想和行为中,保持活生生的求真意识、向善意识和审美意识,永远敞开自我批判和自我超越的空间。〔5 〕这实在是人类社会、也是法学发展的内在生命力。由此,法哲学不是简单地视法律为“世俗政策的工具”,而是将它看作“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6〕;它也不能满足于社会的目下需求与法律的条文阐释, 而应关注人类的长远发展和法律的未来命运。
4.法哲学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交融 严格说来,法哲学是法律学(实证法学)向哲学的升华,〔7〕也是科学与人学的汇流。 当普通法律学以科学和理性的眼光关注人类的外部行为和法律的现实规则时,法哲学必须同时以人文和超验的眼光观照人类的心灵世界,包括非理性的观念、情感、期望以及审美情趣、理想追求和精神信仰;在这里,我们不仅需要运用科学的精神和逻辑实证的手段,并且需要光大人文的精神和形而上的方法,需要常常发挥人类的感觉、体悟等等非理性的能力。总之,法哲学既不能停留于外在的行为和规则领域,也不能局限于逻辑实证的分析方法,更不能将从事法律的人们变成伯尔曼所忧虑的那种“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感情,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怪物。”〔8〕
以上仅仅是笔者对法哲学的局部和粗浅的理解。不过,我将以这样的理解去研习法哲学,也要以这样的原则来谈论“法的理想”。
(二)结论:“法的理想”是什么?
明确了法哲学前提,我们还须简单申明讨论问题的基点,即,本文乃是着眼于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历史趋势、并以人类的求真意识、向善意识和审美意识为衡量标准来解说“理想”的。这样,由于以上的认识,当我在法哲学意义上谈论法的理想时,笔者与刘作翔先生的分歧便充分地显露出来。
1.法的理想是主体关于法律发展的未来展望与美丽蓝图,是人类对法律发展和自身前景的终极关怀
在时下的汉语语境中,“理想”一词系指对未来事物的想象或希望,且多指有根据的、合理的,而非空想的、幻想的。但在讨论法律的理想时,作翔先生却十分关注其“理想”与流俗意义的差别,他肯定地说:“法律的理想不是对未来的一种希望和对未来的结果的评价。”而笔者恰恰相反,我更愿意强调“法的理想”与通俗概念的同一性:在我看来,它的确只能是“对未来事物的想象或希望”,而不可能变成别的什么——这倒不完全是出于与社会沟通的考虑,尽管这一点也并非不重要——只是,我不仅将这种“未来事物”界定为“法”,而且赋予它某种终极性。
法的理想是一个“深层次的终极性问题”,这是作翔先生赞同的观点。然而,他却向那“实存过的实在法律”去寻求“阶段性的终极”,这就是笔者无法赞同的了。依据我的理解,所谓“终极”,就是主体无法再对此加以追问;体现于根源追究,它是对“终极存在”的“终极解释”;表现在意义探求,它是指向人类终极目标的“终极价值”。无疑,法的理想当归属于后者;但不论是前者或是后者,它们都不能在实在法中寻找,都必须超越实在法。自然,任何法律都有其目的性追求,也大多会沿着自身的轨迹走向某一最终的目标。但是,这样的目标于事物的性质与逻辑而言是可以达到的,因而,面对这种法律本身的“最终目标”或“最终目的”(它正是作翔先生的“法律理想”),人们不禁要问:它与人类的终极目的究竟是何关系?或者,它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体现着人类在法律领域的终极目的?这种“最终目的”是否具有“终极解释”与“终极价值”所要求的知识统一性与意义统一性?而一旦实现,它又是否还能具有其作为生活前景的意义?……显然,就实在的法律体系而言,它在本质上不可能具有真正的“终极性”;借用一种哲学的说法,假如这里的确存在某种“终极性”,那么它也只可能是逻辑学意义上的,而决非本体论的和认识论的。
诚然,所谓“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就客观事实本身而言,这都是大可怀疑的。至少,于现实的人类来说,柏拉图的“理想国”不具有终极性,康帕内拉的“太阳城”与莫尔的“乌托邦”等等也不具有。但是,对各自的主体而言,或者,于理论的主观预设和内在逻辑而言,这每一种理想又的确拥有其无可置疑的终极性,它是人们遥视那永不可知、也永不可企及的无限终极所做的美丽遐想,是主体终极情怀的流淌。同样,“法的理想”也是一种对人类的法律生活、及法律之意义和发展前景的终极关怀,是人们为法律的未来发展提出的殷切希望、展示的美丽图景;而这种关怀、这种希望、这种憧憬,都源于人类对自身命运的深沉关切。因此,法的理想不仅仅反映着主体的社会理想,而且恰恰是其社会理想的重要方面。在这里,法的理想体现着人类法律生活整体的意义,它永远是法律生活的前景,它永远不会有结局;它属于那种既不能最终实现(但可无限接近)却又永远被追求的东西,而这正是它的魅力所在。显然,这样的终极关怀和理想在实在法领域是绝对找不到的。
2.法的理想是对法律现实的批判和超越,是法的“应然”、而非“实然”
刘先生对法律理想之具体内容的分析“建立在‘实然’的而非‘应然’的前提之上”,“建立在对人类社会实存过的实在法律基础上”,这是他与笔者的又一重大分歧。
在我的视野中,法的理想本质上是一种价值追求;而作为“价值”,它首先是“应然”,其次才是通过“追求”将“应然”转化为“实然”。应然是对实然的否定,理想是对现实的批判。理想当然是基于现实而产生的,没有现实法制的缺陷作为烘托,法的理想永远不可能提出;理想也当然有其现实的可能性,倘若人们始终看不到理想法的价值因素在现实法律发展中的逐渐增多,法的理想也不可能长久存在。但是,实然本身毕竟不能成为理想。人们从实然中——更准确地说,是从对实然的不满、愤慨和批判之中——提出理想,这决不意味着应当从实然中寻找理想,更不意味着要将实然当作理想。法的理想不仅是对法律现实的批判,而且是对法律现实的超越。理想就是比现实更高级、更合理、更完善、更优美的“应然”。只有在现实之上高高悬设一个基于现实而又超越现实的理想,人类才能真正否定既存的现实而把现实变为更加理想的现实;社会文化如此,法律发展亦如此。所以,探讨法的理想,就意味着对现实法的批判和超越。
其实,作翔先生也并未完全象他所说的那样单从“实然”或“实存过的实在法律”之中抽象法律理想。假如真的那么做,他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两个困境:第一,他将不得不抛弃绝大部分前辈思想家的成就。我们彼此都承认,法的理想实为数千年来无数思想家和法学家们苦苦思索的问题,我们今天之所以能够在此重开讨论,也主要获益于这些先辈的启示;而先哲们的探索恰恰几乎全是对“应然”的追求。事实上,被作翔先生目为法律理想之具体内容的东西(正义、秩序、幸福、法治),也恰恰是他主要从前辈们对“应然”的阐发之中、而非主要从“实存过的实在法律”之中抽象出来的。第二,从“实存过的实在法律”之中果真能抽象出这些“带有共性的具体的理想目标和追求”吗?自然,我们不能说全无可能,但起码,其中大半的理想目标恐怕只能在“法律”之外去寻找。比如,“平等”作为价值追求已有数千年历史,但当作翔先生将其界定为“正义的最核心的本质内涵”时,他是否想过,究竟是先有“平等”的价值应然、还是先有其法律实然?说得更明白些,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平等”的法律理想是否已存于实在法之中?同时,从纳粹德国的法律中难道也能抽象出正义、幸福和法治的理想目标?因此,能够从实在法里发现某些理想法的胚胎(或价值成份),这既不表明那些胚胎本身便是理想,也并不意味着能够从实然中抽象出整个的应然。
3.“法的理想”是以主体关于法的信念和信仰为基础的价值目标体系;它是主体在法律文明领域走向成熟的标志
理想须以信念和信仰为前提,这在哲学界恐怕已成为常识了。大约是为了与这种学术常识保持一定距离,作翔先生的法律理想几乎让我找不到任何信念和信仰的踪迹。而我却不得不再次显现出自己对“流俗”的遵从,因为我始终相信,倘若没有关于法的种种信念做基础,主体不可能提出法的理想;或者说,人类必须首先对法律及其意义抱有深刻的信任感〔9〕,然后方可由此走向法的理想。不过, 仅仅有信念还是不够的,自有文明社会以来,几乎每一个民族都确信法律有用,但远非每一个民族都有法的理想。所以,还需有法的信仰。“信仰是人们关于最高(或极高)价值的信念。”〔10〕粗浅地相信“立法有益”远不足以构成法的信仰。法的信仰是坚信法律之中蕴藏着人的最高价值,坚信法是人走向真、善、美的桥梁,坚信法能够(至少是部分地)决定社会的前途和人类的命运,坚信法律之于人有如生命一般重要;法的信仰还意味着社会对法的彻底委身,表明人类对法的全身心投入,显示主体能充分调动其智慧、情感、意志和力量去为之而奋斗。因此,从法的信念到法的信仰,主体需要跨越漫长的艰难历程;而中华民族至今仍在这一路途中徘徊、摸索。当主体形成其法的信仰时,他距离法的信仰便只差一步之遥,这就是建构完美的价值目标体系,并描绘未来法律发展的社会图景。假如还同时考虑到这一观念发展历程与法律实践历程的某种同步性,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信仰之形成,法的理想之确立,乃是主体在法律文明领域初步成熟的标志。显然,只有这样的理想才真正是人的理想;而作翔先生对信念、信仰因素的排除则使得其法律理想更象是物(“法律”)的理想。
4.“法的理想”是蕴涵极为丰富的人文范畴,它意味着人类法律生活的意义与行动方式,因而,它既是社会外在的物态,更是个人内在的心态,并须外化为主体的人生态度
作为法哲学视野中的范畴,“法的理想”不再是单纯的科学概念,它不仅仅涉及实在的法律规则,也不单单指向主体的外部行为;毋宁说,它是一个蕴涵极为丰富的人文范畴,其中更多地涉及实在法的缺陷、及其向应然法的超越,也更广泛地指向主体内在的智慧、情感、意志、观念、期望、追求和精神信仰等等。在它面前,若仅仅以科学理性的眼光、甚或逻辑实证的方法去加以观照和分析,我们难免会显现出笨拙、片面、乃至肤浅。
法的理想也不仅仅是社会外在的物态。尽管人们常常目之为外在的完美状态而加以追求,也尽管它会在人们的不懈追求中渐渐转化为实然的物态、并不断丧失和更新其部分理想因素,但终究,它更多地体现为主体的内在心态。它是人的内在精神状态,是深心处对梦境的向往,是从未知中体验希望的魅力,是在内心里与无限沟通、与绝对对话;它是人们内在法律情感的涌动,是主体对法律信念的坚持、对法律信仰的执著。总之,它是主体法律实践的内在力量源泉。
法的理想还须有现实的追求,因而,它需要外化为主体的人生态度和职业态度。这里的人生态度可以是古代苏格拉底式的“固执”:他不顾一切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但当法律反过来并不公正地宣判他死刑时,他义无返顾地承担一切;这种人生态度也可以是近代柯克式的“倔强”:他明知国王可能随时削掉他的脑袋,但依然公开怒斥这位最高统治者的不法行径,并庄严宣称普通法高于一切——当然包括国王;这种人生态度还可以是现代都市公民的“迂腐”:半夜外出穿越马路,分明街上全无车辆行人,也必得静静等待交通信号的指示……。而对法律工作者来说,它更是一种职业态度:是与实用主义庸俗的绝然对立,是让其职业行为仅仅服膺于法律的精神和权威,是以法的信念和信仰真正指挥自身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应当说,没有这样的人生态度和职业态度,就仍然谈不上有真正的法的理想;因为,理想一旦真正确立,它就会始终显现着,它就标识着生活的意义,并成为某种生活的行动方式。
5.是“法的理想”,而非“法律的理想”,更非“法律目标”。
在我的理解中,“法律”是指向人之外部行为的实在规则,它容易让人视之为“物”,尽管它并不能真正地外在于人;“法”则不同,它不仅更多“应然”和价值的要素,而且的确更象是属人的东西,因为它容纳着人的经验、直觉、情感、情趣、意志、希望、信仰、追求……,因为它充分展示着人自身内在的丰富性;或者说,人们难以通过“法律”来表达的蕲望和梦想,却可以在“法”的境域觅到其藏身之所。所以,当我在法哲学意义上论及“理想”时,其涵义已远远超出现实性的“法律”范畴之外;也所以,是“法的理想”(即人的理想),而非“法律的理想”。法律无“理想”可言,法律只有“目标”。
然而,法的理想亦不同于“法律目标”;后者更多地归属实证法学。查《辞海》,“目标”是指“激发人们行为的,预期要求达到的目的或结果。通常具有预测性、可计量性、有形性和激励性等特点。”〔11〕(着重号为引者所加)诚然,法的理想也的确是一种价值目标体系,但法的理想之异于“法律目标”,不仅在它的终极性和不可计量性、不可预测性,而且更在它涵纳着远为丰富的内容,在于它有着十分确定的、且是正面的价值选择性质。因而,任何社会(当然是文明社会)都有其法律目标(包括最终目标),但决非任何社会都有法的理想。即便是侧重于“应然”角度来分析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被作翔先生当作法律理想本身来描述——那也只能构成“法的理想”之核心内涵,而不能被视为“法的理想”本身(何况“法律目标”与“法律的价值目标”仍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再者,正如上文所述,在逻辑上,“法律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而一旦实现,它就不再是法律生活的前景,因而,它自身内在地潜伏着叔本华式的痛苦,也因而不可能具有“理想”的无穷魅力。但是,在刘先生的作品里,我几乎无法区分这二者(法律目标与法律的理想)的差别,甚至于,我很奇怪作翔先生在讨论中为何不以“目标”概念取代其“理想”范畴,因为在我看来——也许是越俎代庖了——前者显然更符合其所探讨的内容。他为法律理想所下的定义、他对法律理想之种种表现特征的分析、乃至他对法律理想之具体内容的阐述(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这些阐述与其定义存在矛盾,存在一种“实然”与“应然”的角度差异)等等,这些都更合于“目标”概念,而非“理想”范畴。因此,尽管作翔先生对“理想”概念持有其独特的理解,也尽管其独到的探讨颇具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但依我看,他所论之主题的确不宜目为“法的理想”,而只应被称作“法律的目标”。
二、“法的理想”之主体内涵
如果说上文侧重于从主体来界定“法的理想”,那么,接下来我要做的是一种客体性考察。从这一角度出发,“法的理想”应当解决或涵纳如下两个最基本的问题:第一,人类理想中的法律规则是怎样的;第二,人类意欲借助“法律”而实现的理想社会状态又是怎样的。对前者的解答构成作为虚拟规则的理想——“法”,对后者的假设构成作为虚拟状态的理想——“法治”,而此二者的结合便构成“法的理想”之主体内涵〔12〕。不过,人们不应忘记,无论是“法”或是“法治”,那都只是主体的产物、都只是人的“梦境”。
(一)作为虚拟规则的理想——“法”
重视“法”与“法律”的区别,这是近十年来国内法学界的新进步。应当说,区分“法”与“法律”,实为法哲学研究得以深入的前提,因为,单从理论思维上讲,这是法学理论超越规则和实然的唯一门径。但与目前几种流行的见解不尽相同,笔者主要在两种意义上谈论这种差别:第一,“法律”是狭义概念,仅指外在的规则;“法”则是广义范畴,它指向整个的法律世界,既包括规则,也包括人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情感和法律实践等等。在这一层面上,有时出于使用的便利,我也将“法律”泛化为“法”(但仅仅是语义上的)。第二,“法律”是属于实然的概念,单指实在法体系;“法”则是归于应然的范畴,它标明理想法规则。显然,上文主要以第一层区分作立论基础,而下文则要在第二层意义上展开讨论。
对现实中并未实存过的虚拟理想加以描述既是的,也是无法精确的;同时,作为理想的规则,“法”在不同时代及不同学者的观念中也定会有不同的内涵(对其内涵的界定当属各时代、各学者价值观建构的重要议题)。由此,笔者的分析主要涉及“法”的基本形式特征;自然,这不仅仅是因为它更易于把握,而且还因为形式框架本身更具稳定性、也更为本质。
1.“法”具有这样的性质 作为理想,它是人类的精神原则和基本信念;而作为信仰,它又超越于局部的、个人的和现实功利的需求之上,或者说,它虽然包含着对局部利益、个人需求和眼前功利之合理性的肯定,却并不为它们所左右;毋宁说,它只服膺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假如说“法律”是建立良好社会所必须遵循的确定指示、是实实在在的可知规范,那么,“法”则是对完美和至善的直接体现,是人类真、善、美的化身,是人类潜能的充分实现,当然也是模糊的、难以确定的观念。而从终极根源看,“法”渊源于宇宙的规律性和人类的目的性,抑或说,“法”在本质上既与客观规律合一,又与全人类的目的性(即根本利益)一致;换言之,“法”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因而是美的(在这里,“美”是人类的最高境界,是真与善的升华),理当成为全人类追求的理想。
2.“法”体现着这样的价值 在此处,人类渴求的全部美好价值不仅都汇集于“法”的规则体系,并且,它们还排列成某种合理的序列。其中,“安全”是第一(也是最低)级次的价值范畴,它以“秩序”为基础;〔13〕“正义”是第二层次的价值概念,它以“平等”为核心;“自由”是第三级次的价值体系,它以“权利”为实质;而“幸福”则是最高层次的价值序列,在这里,包括“效益”和“公平”在内的各种价值在最高层面上综合、整合、升华,从而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与和谐,这是人类价值的美丽终极。
3.由其性质和价值所决定,“法”拥有这样的地位 它不仅大大高于实用性的“法律”,而且还构成法律的最高准则和终极目标,是人们据以评判法律、从而推动法律发展的标准和尺度,它超然凌驾于社会各阶层、各等级、各集团之上,具有至高的权威;它是人类的目的本身,而根本不是手段,因而将与人类共存亡。
4.“法”与“法律”之间存有这样的关系 “法”不是法律的规范体系,但“法律”却应当是“法”的产物;“法律”的权威性在根本上渊源于“法”。“法”是文化的,而法律是政治的;“法律”的阶级性或利益倾向性,既源于法律的创制环境,亦源自各立法者及其利益集团对“法”的认识上的局限性的差异性。“法”与法律既对立又统一,或者说,“法律”既是“法”的对立物、因而常常成为人们批判的对象,又是“法”的现实载体,因而能够成为社会敬爱和信仰的对象。而这一切都意味着,观念的、理想的“法”只有转化为“物质”的、现实的法律、并同时又统辖法律,那才会有“法治”社会的出现。
(二)作为虚拟状态的理想——“法治”
所谓理想,严格地说,它应当是一种关于未来的形象体系和社会图景,因而,仅仅有“符合希望的,使人满意的”〔14〕规则(“法”)是不够的——作翔先生对“法律的理想之具体内容”的描述,正因此而更象是表达对理想的“追求”、而非对理想本身的解说——我们还必须有一种更为具体、也更有现实感的想象,这便是“法治”社会。
对应于“法”与“法律”的区分,强调“法治”与“法制”的差别也是近数年来国内法学界的新发展。同样,正如我对前一问题的理解之不同于流行的主张,关于“法治”及其与“法制”的关系,笔者的认识亦与当前的主流观点存在若干差异〔15〕。
(1)“法治”是人们观念中的理想, 是人类关于社会状态的价值取向和美好信念;但就其形式而言,它又是一个开放的革命的框架和载体,不同时代的人们都在其中植入现时代最先进的理想追求,因而,其具体内涵总是因时代而异。比如,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想便大致是这样一幅社会图景:人们依据自己清明的理性形成优良的法律,然后按照法律完美的原则组成社会,故此,法律是社会的基础,一切人都须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人们普遍地服从法律,也即充分地服从自己的理性,因而是自由的、平等的;国家政治权力产生于人们的约定,其主体是全体人民,其行使的根据和界限是法律,其目的是达于人民普遍的共同利益……。这是十七、十八世纪的主流观念和理想追求,而1959年印度“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则部分地表达了我们这个时代的见解〔16〕,无疑,这两者之间既有相当的差距又有极大的共性。
(2)“法治”首先不是指“以法治国”, 而是指一种理想中的社会模式和秩序类型,这乃是其形式特征。作为社会模式或社会的组织形式,它意味着将法律视为组织社会的原则、构成政治权力的依据、以及公共利益之体现和保障,总之,它表明法律成为社会的基础。而作为一种秩序类型,它意味着法的普遍性和至上性。就其普遍性而言,一方面,它要求有完备的法制,要求法律的触角能够合理地触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另一方面,它要求切实地将全部社会生活纳入法律秩序之中,要求完备的法制能够普遍地发挥其作用和功能。以其至上性来说,它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要求司法独立、法律部门严格适用法律,要求所有公民、团体、政党(尤其是执政党)不能超于法律之上。显然,没有其至上性,则决不会有其普遍性;而没有其普遍性,则“法治”的秩序类型和社会模式将不复存在。
(3)“法治”(rule of law )不仅是“以法治国”(rule bylaw),更是“宪法至上”与“法高于法律”。 “法治”当然要求“以法治国”,但这不过是它最基本、最浅层的含义。“法治”还必须对用以治国的“法”(即法律)提出价值要求。它首先要求所有的法律必须来源于、并符合于一个最高的现实渊源,那便是宪法;这意味着“宪法至上”,即宪法真正具有(而不是形式上具有)高于和优于一切法律、法规的权威,甚至当一般法律存在缺陷时,人们能够越过“法律”、去直接寻求宪法的庇护。这无凝是“法治”更深一层的含义,但仍不是其最深层的精义,因为,“法治”还要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全部实在法体系进行价值评判,要求所有实在法都须合乎某些更高的精神原则(如理性)和价值目标(如安全、正义、自由、幸福)、合乎一种“法上之法”并由此取得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当然,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法律立场,但却正是“法治”的真谛所在,它意味着“法高于法律”。在这里,“法高于法律”是一种文化的模式和抽象的观念,而“宪法高于法律”则是(由此而派生的)政治的实现和具体的制度;但是,若缺乏“法高于法律”的文化土壤,则决不会有真正的“宪法高于法律”。百年来的中国宪政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同样,倘若没有“宪法高于法律”这一政治和制度的背景,那也决不会有真正的“依法办事”和“以法治国”。
(4)“法治”意味着法律支配权力和政府守法。 面对政治社会的发展,“法治”首先看重的,是限制政治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它要求法律切实地产生和支配政治权力,防止政治权力反过来左右法律;它固然重视公民守法,但更强调“政府守法”,这乃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惟其如此,限制政府权力与保护公民权利才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两大主题。
(5)“法治”意味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及其实现。 “法治”远非单纯的形式概念,特定的价值选择才是其实质;这一价值规定性非但使它成为一种只可无限接近、却无法真正实现的理想,并且,即便是这种理想的产生也需要特定的文化条件,因而,并非每一种文明都能自觉地提出“法治”的理想。同时,“法治”社会也不仅仅是秩序、安全、平等、正义、民主、自由、幸福等价值目标的确立,它更是这些价值蕴涵的实现。而对试图检验“法治”理想之实现程度的人们来说,“自由”价值标准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因为“自由”乃是法治的核心价值,而且是因为,若法律不能凌驾于一切人之上,则决无真正的政治自由可言。
(6)“法治”就是法律至上的统治; 它意味着将“法”视为目的、而决不仅仅是手段;对“法治”理想的追求和捍卫需要圣徒般的热情。在这里,“法”在某种意义上比人更高、更有权威;似乎“法”上升为目的,而“人”反倒降为手段。这种表面的不合情理实则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哲学,也是一种历史的辩证法,其中的奥妙恰如某种“国家论”:为着最终消灭国家,眼下必须建立和健全国家。当然,现实地说,法律总是服务于人类的手段;终极体看,也惟有人类才是真正的目的。但客观的逻辑在于,一方面,手段惟有升华为“目的”,才能最充分地发挥其作为手段的功用;另一方面,当“法律”能够——并且只有法律才能够——保护那些被人们真正视之为目的本身的价值时,法律便会无可避免地目的化,古罗马哲人西塞罗的著名格言即充分显示了这一点:“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也正是这样,才有了“法治”或法律至上的统治。由此,在人们的观念中,“法”成为安全、正义、自由、幸福等等诸多崇高价值的标志、乃至化身,“法治”则成为一种终极性的理想;对这种理想的追求和捍卫无疑需要发自内心的激情、乃至献身精神,需要一代代优秀的人们全身心地投入,需要一批批堂吉诃德圣徒义无返顾地奔赴那永不可企及的美丽终极。
(7)“法治”与“法制”是两个根本不同的范畴; 二者之间存在着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价值选择与形式框架、人文精神与科学理性、哲学文化与法律政治等等对立;“法治”远比“法制”丰富得多、也深邃得多。如前所述,“法治”是一个表明理想和应然的概念,它蕴藏着幽远的未来;而“法制”则是一个标志现实和实然的范畴,它显示着追求功利的当下。诚然,“法治”的实现须以完备的“法制”为基础,“法制”之中也不乏构成“法治”的要素,但“法治”终究是对“法制”的批判和超越,从“法制”到“法治”,其间的距离不可以道里计。同时,如果说特定的价值选择是“法治”的实质,那么相对而言,“法制”则是一种单纯得多的形式框架,尽管在它的完善与不完善之间亦有着极大的差别,但完善“法制”的可能性则几乎存在于所有文明社会,而作为其本质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甚至可以为最专制的统治者加以实现。此外,对主体来说,“法治”已成为一种复杂的哲学和文化立场,而“法制”则是一种相对技术化的法律与政治立场;对“法治”的热烈追求需要高度显现和弘扬主体的人文精神,而对“法制”的努力完善则主要仰赖人类的科学理性。明于此,我们就不得不承认,“法治”是比“法制”远为丰富和深邃、也更为高级和重要的范畴。
综上所述,理想的提出,乃是主体走向成熟的标志;因而,决非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法的理想,恰如并非任何一个青年都有其人生理想。但是,只要“法的理想”一经萌芽,它就迟早会开花、甚至结果。只是,这样的幼苗需要我们用心血去浇灌,这样的理想需要人类用心魂去追求。当然,作为理想(何况是终极理想),它难免带有几许乌托邦的品格,这必然使它在世俗功利面前成为弱者;但只要它出自人性真诚的呼唤与向往,它就会永远强大、就会永久地驻留人们心间;哪怕它被一次次残酷地否弃(此种悲剧在西方近现代不止一次地出现过);它也将一次次优美地复活,并始终不渝地向社会指示法律发展的方向,向人类启迪精神奋斗的前景。所以,习惯于拒斥形而上的人们、以及不满于尘世喧嚣的人们,其实不妨偶尔地歇息片刻,来静静地聆听几声这虽不合时宜、却并非无意义的空谷足音……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曾得到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博士生黄金华、姚建宗及中国政法大学贺卫方、陈景良等四位先生的若干批评意见,作者谨此致谢。
责任编辑注:刘作翔先生的《法律的理想》一文见本中心《法学》专题1995年第2期。
注释:
〔1〕详见拙作《理性批判·理想主义:论法理研究之精神》, 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合刊。
〔2 〕刘作翔先生在该领域的代表性作品是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的《法律的理想》一文;限于篇幅, 笔者与刘先生的对话仅针对此文。
〔3〕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第13页。
〔4〕在这诸种前提中,“科学前提”是最为重要的, 它包括概念框架、解释原则、研究方法以及价值观念和审美意识。等等。参见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第49页。
〔5〕参阅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第66、282页。
〔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 第43页。
〔7〕参见拙作:《法学是“科学”加“哲学”》, 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2—3期合刊。
〔8〕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41页。
〔9〕“信念是人对某种现实或观念抱有深刻信任感的精神状态。 ”见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
〔10〕李德顺:《价值论》第238页。
〔1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缩印本第1878页。
〔12〕如前所述,“法的理想”是一蕴涵极为丰富的人文范畴,本文所述仅能涉及其主体内涵;这一方面是由于篇幅的局限,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我很怀疑人们(当然包括我本人)对它进行精确和全面描述的能力。
〔13〕作翔先生认为“秩序”概念包括了“安全”价值,我则认为“安全”才是更高层次的价值,而“秩序”并不必然带来“安全”。
〔14〕依据一般辞典解释,“理解”的另一层含义便是“符合希望的、使人满意的”。
〔15〕笔者对“法治”的理想主要获益于龚祥瑞先生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及梁治平先生的《法·法律·法治》一文(现收入其论文集《法辨》)。
〔16〕详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