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自由”到“婚姻自主”: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婚姻的重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陕甘宁边区论文,婚姻论文,自主论文,年代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婚姻自由”是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的重要议题之一。新文化运动领袖高举反传统、反对父权制家庭的大旗,号召进行家庭革命。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思潮与五四新文化运动互相激荡,形成了20世纪20年代到30年代改造家庭婚姻的话语。这些话语倡导从“封建”家长制的压迫下、从没有爱情的婚姻中解放妇女,并成为20世纪中国社会和家庭转型的重要理论依据。从30年代到40年代,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改革正是这一社会变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1949年后的中国社会变革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本文利用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档案,在对具体婚姻诉讼判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挑战了美国学术界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流行的一个观点,即中国共产党未能实现其改造婚姻家庭并从父权制下解放妇女的既定目标。本文认为中共在20世纪40年代调整新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改革政策不仅为了适应陕甘宁边区的社会文化生态,而且更加有利于法律实践。这一时期的婚姻政策的确与江西根据地时期的激进主义政策有所不同,但是中共并没有对婚姻改革的原则有所妥协,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改变了以“五四”话语为基础的“婚姻自由”原则,代之以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婚姻自愿/自主”。这一原则被写进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下简称“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和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并且付诸司法实践,但其内涵与重要意义却被以往的研究所忽略与误读。笔者认为,这种变更意在打破家长对女性的束缚,赋予女性当事人选择婚姻的权利,从而削弱父权制的权威。大量的历史档案证明,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法律实践开始探索这一原则,50年代后继续推行,并进一步扩展为全国性的司法原则。“婚姻自主”原则(而不是“婚姻自由”原则)在1978年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①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进一步确立了“婚姻自主”的法律地位,被立法机关定义为个人的“婚姻自主权”。②“婚姻自主”的概念经历了从20世纪40年代的司法实践,到1978年写入《宪法》,再到1986年确立为民法所界定的个人权利,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发展的轨迹做一个详细的历史考察和梳理。 二、20世纪中国婚姻革命话语的再思考 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许多作家都致力于描写家庭生活中妇女的悲惨境遇,控诉在传统士绅家庭里,因没有爱情的包办婚姻造成许多年轻女性花枝凋零。③有些作家激烈地批判儒学的节烈观及其禁止寡妇改嫁的陋习。④他们谴责传统式的大家庭,呼唤家庭革命,倡导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建立一夫一妻制的小家庭。⑤毫无疑问,这些“五四”时期的话语鼓励青年知识女性反抗传统家庭的统治,追求精神上与经济上的独立,改变女性在社会上与家庭中的地位,引起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但是在整个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这种变革的范围仅限于都市的知识女性,远不及后来中共所领导的乡村革命范围更广,而且这种乡村社会变革是在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地理与文化环境中,进行了一场重塑婚姻观念的革命实践。 在20世纪20年代,早期的共产主义运动活动家们也曾致力于组织动员都市女工,为改善妇女的工作条件、提高工资待遇而斗争,但是由于这一时期中共的高层领导以男性知识分子为主,一些女性领袖为改变妇女命运所作的努力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⑥直到中共在江西革命根据地建立起苏维埃政府,一些领导人才注意到了婚姻、家庭改革以及妇女境遇等问题的重要性。⑦为解决乡村妇女长期忍受贫困生活和不幸家庭的折磨的问题,江西苏维埃政府在1931年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个条例受到苏俄1926年《婚姻法》条文和“五四”话语的影响,无条件地给予妇女结婚与离婚的自由。⑧1934年,江西的苏维埃政府又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红军战士之妻的单方面离婚要求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⑨考虑到长征接踵而来,所以这个法条不太可能有机会付诸实践。总的来说,除了中共官方宣传资料上所透露的信息,既有的研究缺乏具体例证和确切资料,难以对这一时期婚姻改革的实际情况和条例执行的效果做出评判。⑩ 长征之后中共在陕甘宁交界之处所建立的革命根据地位于中国最为贫困的乡村地区。直到1939年左右,陕甘宁边区政府取得了反国民党军事包围的胜利,又成功地打击了地方军阀土匪,边区政权方才稳定下来,于是开始重建分区、县以及乡镇政府,行政权力才得以有效地拓展至乡村一级。从1937年开始,在统一战线政策下,边区政府建立了名义上与国民党政府保持一致的二级审判体系,边区高院负责审理上诉,县司法处负责初审。(11)边区的司法体系虽然与政府体系混合一体,尤其是县一级司法处常常附属于县政府,县长兼任司法处长,但是这种体系有着现实的考虑,主要是为了确保法院判决可以通过行政体系在乡村得以执行。正是这种逐步加强的司法体系成为边区实施社会变革的强有力机构,保证了婚姻条例的执行。 另一方面,土地革命也为婚姻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尽管各分区执行的程度不同。纪保宁(Pauline Keating)研究了20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的陕甘宁边区,指出正是各个分区的文化地理生态不同,造成执行土地革命政策在各地有所区别。(12)在陇东分区,刘志丹(1903-1936)等人领导的苏维埃政府早在1933年就进行了土地革命,而延属分区的部分地区1936年开始“土改”,却因为国共合作、建立统一战线的需要在1937年之后停止了。(13)在土地革命中,由于陇东和延属分区地广人稀,大部分贫苦农民都分到了土地,但在其他区域,像绥德和关中分区,土地所有关系未发生重大变化,1937年后由于中共土地政策的变化,1942年展开了减租减息运动。(14)正是由于土地革命和“双减”政策受到当地农民的欢迎,边区政府群众基础稳定,才得以进行婚姻改革和其他社会改革。 1939年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39年《婚姻条例》”),婚姻改革的原则被简化为“婚姻自由”的口号,向当地农民群众广泛宣传。1939年《婚姻条例》可以看作1934年江西苏维埃《婚姻法》的改进版,它将婚姻定义为男女双方建立在个人自由意志与感情基础上的结合,并且还禁止了许多政府认定的落后习俗,如纳妾、童养媳、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强迫婚姻等。(15)但是,条例的推行并非一帆风顺,它遭遇了乡村民众的强烈不满与抵制,那些有年轻男性的农民家庭反应尤为激烈。为了应对这些不满与抵制,1944年和1946年政府先后两次修正条例。 这些修正条例仍然坚持了婚姻中自由意志的原则,但是对婚姻的某些方面,例如离婚,则改变了侧重点。对于中共来说,修正条例肯定是考虑到了应对当时的经济军事危机以及战时状况,但对于后来的历史学家来说,中心问题是如何从妇女解放的角度来评价这些新增修的条款。从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初,西方学者对于婚姻法及其修正条例的评价比较正面。梅尔(M.J.Meijer)的开拓性研究肯定了婚姻改革的革命性质,尽管他认为1934年《婚姻法》的改变是对红军士兵不满的让步,有牺牲妇女利益之嫌。(16)达文(Delia Davin)在评价中共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革命成就时基本持肯定态度,对于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她认为虽然是中共对革命理想原则的折衷,但它是1942年边区政府“军事经济状况”的需要。(17)正是达文带有同情意味的辩解开启了后来学者转向负面评价这场革命的大门。 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一些访问过中国的西方女权主义学者对于中国妇女的生活状态表示了明显的失望,在他们看来,中国革命并没有达到摧毁父权制的目的,亦没有显著改善妇女生活,提高妇女社会地位。他们相信这种状况的源头在于20世纪40年代婚姻改革的倒退,革命政权未能兑现对妇女的承诺。究其原因,他们推测在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中,中共为了赢得男性农民的支持,以妇女解放事业为代价,放弃了原先秉持的理想主义与激进主义原则。(18)另有学者则辩解说,革命之后中共在乡村重建父权制统治不一定出于其本意,只是党内男性占统治地位的领导层不能克服自己的男性中心主义观念,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时歧视妇女,因此未能实现男女平等的社会改革。(19)但不管怎样都是由于中共在40年代政策的改变,牺牲了解放妇女的目标,致使她们继续生活在重建的父权统治的社会中。(20)这种论断存在着几个问题,首先是将40年代边区婚姻政策的变化视为男性农民和男性共产党领导层这两个社会集团之间互做交易的过程,忽视了女性的社会活动和在法律程序上的能动性。其次,这个观点从西方女性主义的视角出发,过分强调了以离婚作为性别平等的尺度,但却忽视了历史语境中其他更为重要的因素。而且,他们对于40年代修正婚姻条例的评价也主要基于政策研究与主观推断,把复杂的历史进程过分抽象化和简单化,忽略了一个多方面社会变革的成功需要不同的步骤和相应的社会条件来配合。(21) 在过去二十年中,中美两国的一批学术新秀重新评价了中国妇女的家庭与社会地位问题。一些学者摈弃原来的单纯政策考察,扩大了研究的范围。例如贺萧(Gail Hershatter)深入到农村进行实地调研,试图了解过去几十年政治运动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妇女的生活,并通过与乡村妇女的面谈来考察她们对于20世纪50年代以来重要政治运动的看法,如土地改革、推行《婚姻法》、农村的合作化运动、“大跃进”等。(22)戴茂功(Neil Diamant)为了了解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情况,分别对城市及乡村妇女的婚姻状况做了大量的田野调查,断然否定了所谓中共牺牲妇女权益、对乡村父权制做出让步的推测。他的研究提供了国家权力在乡村一级运作的生动图景,显示实际上乡村干部并没有阻挠妇女离婚的意愿,而是把这个棘手的问题上交给更高一级的权力部门,而一般高层领导本着革命原则,更愿意帮助妇女摆脱不幸婚姻。他认为,相比之下,都市知识妇女往往为其体面而在婚姻问题上多有隐忍,反倒是乡村妇女的不屈不挠最终能够达成离婚的意愿。(23)黄宗智对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初离婚案例的研究印证了戴茂功的结论,它显示国家权力对离婚问题的介入既深入而且具体,似乎并无放任乡村父权势力的迹象。(24)然而这些研究考察的是1950年之后《婚姻法》落实的结果,实际上我们对40年代婚姻改革的情况仍不甚明了,因此有必要对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改革法案的实施以及影响做一番考察。 笔者不再纠缠于中共是否实现了它对妇女解放的承诺的问题,而是换个角度,从文化的视角来探讨在陕甘宁边区20世纪40年代的婚姻改革中,外来观念与本土实践之间的冲突,以及这种冲突又是如何相互影响、相互重塑,又是如何最终生长出被广泛认可的观念与实践原则,最终成为革命时代成功的遗产。本文以司法案件和地方志为主要证据,认为边区婚姻条例的修改旨在克服源于都市的外来观念在本土造成的混乱和不切实际,应视为革命政权与地方文化相互作用的结果。40年代陕甘宁边区试图把婚姻从传统的家长主导的家庭事务转变为妇女的个人选择,这种改革与实践奠定了后来家庭与婚姻进一步变革的基础。40年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历史档案为这项研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这些法律文件内容丰富,资料翔实,当然也存在各种问题,包括卷宗不全、页面毁损、字迹不清、案卷无序等等。即便如此,这些文件仍然具有珍贵的史料价值。在清代,县衙门的刑名师爷在记载当事人的陈述时必须使用法律术语并符合法律文书规范。而陕甘宁边区时代则完全不同,法律文件是由地方法院秘书完成的,这些人所受的教育非常有限,又未接受过司法专业培训,在当时确实是一大缺陷。但这一点在今天却大大有利于我们的研究:正是由于庭审记录质朴平实,记载了没有文化的当事人的原始口述,于是我们看到了普通乡民是如何陈述他们的生活和纠纷,而不是通过清朝师爷格式化的眼光来了解案情。这些记载给我们提供了边区政府治下婚姻纠纷案件的实例,有助于了解当时婚姻改革实施的程度、范围和执行的有效性。 三、婚姻改革的文化和社会背景 中共20世纪40年代统治的陕甘宁边区与“五四”话语发源地的都市不同,有着某种独特的地理生态特点和文化社会习惯,也与早先的南方革命根据地完全不同。边区北邻内蒙古大草原,直到清末都始终是所谓“儒家帝国”的边缘地区,在文化上呈现出正统的国家意识形态、家长制传统以及“非正统”的草原游牧民族习俗的相互混杂。它长期与外界隔绝,在清末民初的政治运动中几乎未曾受到冲击,东南沿海地区和城市中发生的辛亥革命、五四新文化运动和20世纪20年代风起云涌的反帝运动都对它影响甚微,直到30年代中共的势力到达这个地区——先是刘志丹领导的当地中共游击队,然后是长征以后到达的中共中央以及中央红军。 由于地理特点及草原文化的影响,这一地区的家庭结构也远非“五四”话语所攻击的那种“儒学家长制”。在多重文化的糅合之下,家庭和婚姻形式呈现出多种形态。首先,由于地处帝国边疆,国家行政机构较为薄弱,有些县到清末才设立,还有些县甚至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由中共所设,微弱的行政权力使这些区域较少受到儒家正统观念的影响。虽然当地有儒学士绅,但他们集中在县城,位于地方权力结构的顶端,数量也极为稀少。而且,这个地区的家庭结构与五四新文化运动话语所描绘的儒学士绅家庭完全不同。陕西、甘肃省的档案馆所保留的各种文件以及当地的地方志都显示,大部分处于社会中下阶层的农村家庭规模都很小,加起来不过两三代人,通常是一对年轻夫妇加上他们的父母及小孩,或者是一对夫妇和他们未婚的孩子。兄弟一旦成婚,就会不可避免地分家,所以很难看到像约翰森(Kay Ann Johnson)书中描绘的中国传统式“五世同堂”的情景。(25)再加上这个区域的人口流动性较强,有相当数量的移民和流浪者,这也是导致家庭结构不稳定、家庭人口少的原因。 在这一地区,婚姻模式是由经济条件所决定的。(26)虽然大多数人实行一夫一妻,但其他婚姻形式也同时存在。“五四”时期反传统的作家常常哀叹因儒学家长制极力推崇寡妇守节、限制寡妇再嫁而造成女性的悲剧,但这种限制在这个地区并不存在,反而寡妇改嫁才是普遍现象。寡妇的再嫁往往取决于寡妇本人,或是经由寡妇与娘家、夫家的几方协商。如果夫家要求或寡妇本人坚持不离家,她也可以坐堂招夫。在这种情况下,寡妇与后夫所生的孩子可能会兼祧两家。另外,20世纪30年代左翼作家柔石曾描写过江南农村悲惨的“典妻”故事(27),典妻也的确是陕甘宁地区的一种婚姻风俗,但对男人来说,这种风俗也以不同的形式呈现。比如,一个男人如果穷得娶不起媳妇,他也有可能将自己“典当”出去,即当某个女人的丈夫离家一段时间,或离家后不再联系,他可以成为她的临时丈夫。在此期间,他要负责为这个临时妻子提供生活保障,直到她原来的丈夫归来,这就是所谓的招夫。 “五四”时期的文学作品描绘了童养媳的悲惨命运,并将此归咎于封建家长制对女性的压迫。的确,童养媳的婚姻习俗存在于中国许多地方,陕甘宁边区也是一样。但在另一方面,这一地区对男性也有相似的风俗,称为“站年汉”。“站年汉”虽然不如童养媳普遍,但是在这个地区并不少见,他们通常是家中贫困的男孩或青年男子,难以支付彩礼,只能到女方家中打工,等待未来的新娘长大。一般来讲,这种情况是由于女方家庭相对富裕,但缺乏男性劳动力,男方就以几年的劳动作为彩礼。能够纳妾的是极少数富人,另外在一小部分穷人中也还存在着一妻多夫的情况。(28)一妻多夫的婚姻大多是因为丈夫能力不济,要么身有残疾,不能胜任体力劳动;要么不能生育,按照地方习俗,他的妻子可以“招夫养夫”,以获得家庭生活来源并为两个男性家庭生育后代。(29)这一地区的家庭制度以及那些“非正统”婚姻的存在并非如“五四”时期的作家所批判的那样,是儒学家长制家庭对女性的压迫,更准确地说,这是当地人基于个人经济状况的生存策略。因为每一种习俗都有涉及男女两性的两种形式,它不单独针对妇女,当然,在实际生活中,男性的选择与机会可能比女性多一些。 与世界上其他农业社会一样,家长权力是构成地方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年长的家庭成员,通常是父亲,有时也可能是母亲,控制着这个家庭的其他成员。但这只描述了一个等级秩序的静态状况,当这个体系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由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和意志表达,家长们可能不得不做出让步,因此他们的权力会受到某种限制,他们的意志并不一定能得到完全贯彻。不论在什么地区,不管是“大传统”还是“小传统”,家长制权威从来都没有以绝对的形式呈现过,并没有像“五四”时期作家的作品里所描述的,或是一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妇女作为一个整体是受全体男性压迫的。(30) 在婚姻问题上,家长权威主要体现在为未成年男女订婚上。在这一地区,女子正式成婚的年龄大约在十三岁到十七岁之间,男子在十五岁以上。但是父母经常在孩子两岁时就开始为他们包办婚姻。在这种订婚制度下,不论男孩还是女孩都要屈服于父母的权威。在订婚时男方家庭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量的彩礼,作为婚姻有效和对两家婚姻满意的象征。所以,订婚仪式需要各种媒证以及书面或口头的契约。像其他诸多契约一样,婚约在这一地区也受到高度尊敬,任何争执都会导致法律纠纷,任何一方要废除这个契约都要向另一方提供补偿。这个地区的订婚和结婚都约定俗成地是两个家庭的事务而非两个订婚者个人的事情。(31)所以,当“五四”追求婚姻自由的话语被带入到这个地区时,婚姻仍然是一种家庭事务而不是个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宣传个人的婚姻自由往往会导致这种“自由”被家庭劫持,成为父亲的特权。 虽然在前革命时代,父权制家长在家庭中享有权威,但妇女也不完全是被动的牺牲品,某种习俗会保护她们,而她们也能够通过一定程度的抗争开辟出属于自己的空间。(32)首先,在中国南方广泛流行的溺杀女婴的习俗在这个地区是看不到的。(33)在中国南方一些地区,许多家庭因为支付不起嫁妆而不愿要女孩。相反,这里的女孩往往被视为家庭财富而非负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记载了好几例两到三个家庭争夺女孩监护权或寄养权的案例,说明女孩是受到保护的。同时,根据这一地区的风俗,婚礼标志着女孩子已经成人,意味着十四五岁的女孩就可以摆脱父母的权威了。许多已婚女子想尽各种办法利用这个制度,而且兄弟们婚后分家的传统给予了妇女掌管家庭的机会。由于草原文化中母系传统的残留影响以及人口的流动性,女子在这个体制中有某种程度的自主权,像事先安排的绑架、抢婚、逃跑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以某种方式为妇女提供了抵制家长权威统治的途径。同时,当地流行的搭伙计、找干哥哥等两性关系的方式也为妇女逃脱不幸婚姻与家庭困难提供了出口。当地无数民谣热情地唱诵了男女之间这种情爱/性爱的浪漫,而且直到1940年政府对这种开放的两性关系尚未做出规范。如果说这个地区的各种家庭结构和婚姻形式是一种家庭生存的策略,那么情爱和性爱就无疑是一种属于个人的行为,这种个人行为并没有被家庭和婚姻形式所限制,也还没有为国家所禁止。然而,五四新文化运动所推动的现代观念和中共实行的婚姻改革都试图将属于个人的爱情与性挤压进婚姻和家庭的形式中去,把它们变成一个以爱情为轴心、以婚姻规范性爱的同心圆,并以家庭为形式的这样一种新的婚姻模式。正是这种观念上的互不相容性使得中共早期的理想化婚姻在执行中产生相当大的混乱。 四、1939年《婚姻条例》及其施行:婚姻纠纷中的经济动机 在这种社会文化背景下,中共于1939年启动了婚姻改革。这场改革的意识形态有双重资源,一是中共所继承的“五四”反传统和反家长制的话语,一是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中关于妇女通过参加人类解放运动以实现自身解放的理论。中共希望婚姻自由的政策能够把千百万妇女从不幸与无爱的婚姻中解放出来,从家长制的压迫中解救出来。就是在这种理论框架下颁布了1939年《婚姻条例》,主张“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婚姻改革原则。双方可协议离婚,对于单方面要求离婚,依主次程度排列,只要出现下面十种情况之一,就可以判决离婚:“(1)重婚;(2)感情意志根本不和,无法继续同居;(3)通奸;(4)虐待他方;(5)恶意遗弃;(6)图谋陷害他方;(7)不能人道;(8)患不治之恶疾;(9)生死不明一年以上;(10)其他重大事由。”(34)1939年《婚姻条例》的“自由”原则确实体现了共产党追求妇女解放和性别平等的理想主义。条例中的“自由意志”和“感情”等概念体现了自由的精神,然而,这些概念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在这个地区的婚姻并不是个人事务,因此并不能由个人的感情和自由意志来决定,而破除原有婚姻习俗后所引起的经济冲突是改革的设计者所没有料到的。 在现代社会,婚姻始于政府或教会对男女双方结合的认可注册,但这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风俗不同。陕甘宁地区的习俗是婚姻始于订婚(全国许多地区亦然),然后有不同阶段和形式的礼俗相伴,婚礼被看作婚姻最终确立的仪式,只是新娘“过门”到夫家生活而已。(35)婚约从一开始就伴随着财产的转移,在订婚夫妇成长的十几年中持续伴随着彩礼的赠送。但是,在现代婚姻观念指导下的1939年《婚姻条例》,并没有把订婚看作合法的婚姻状态,所以完全忽视了婚姻关系中的订婚,也没有涉及相关的财产关系。(36)而在当地,订婚就相当于一桩婚事已经成立,退婚则相当于离婚。面对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干部和司法人员因无法可依,只能按照本地风俗,将悔婚退婚视为离婚,与离婚一道并入婚姻纠纷案中。(37)直到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颁布之后,司法记录才将婚姻纠纷案中退婚与离婚的情况分开排列。 1939年《婚姻条例》颁布后,离婚率上升,其中包括退婚的案件也大大增加。记录显示,在1939年各县共273起司法诉讼中,有48起为婚姻纠纷。仅在1941年上半年,婚姻纠纷就上升到271起中的71起。(38)绝大多数都是女方及其家庭提出离婚诉讼或要求终止婚约。另一方面,来自男性农民的抱怨之声也在增加。(39)表面上看,这种现象很容易被解读为妇女通过争取婚姻自由而获得了自身解放,同时也可以被解读为保守的男性农民面对父/夫权统治秩序受到打击后表现出的不满。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审视婚姻诉讼中的具体案例,我们会看到一幅截然不同的图景。 1940年前后的许多婚姻纠纷,包括离婚和退婚的,都涉及彩礼这样一个普遍的地方习俗。彩礼支付的时间与数量是变化的,但是男方在订婚时肯定要支付一笔彩礼。在正式的婚期到来的时候,一些新郎的家庭会再提供一定数量的礼物来填充新娘的妆奁,当地叫作“二成礼”,但也有的家庭并不提供。在某些地区男方有义务为年幼的女方提供一些物质与人力来维持其家庭生活。订婚彩礼一般在女方年幼时给予其家庭,以谷物与银元为主,而二成礼则通常是衣服、布匹、化妆品、首饰或者其他个人物品,诸如被子、床单、镜子、洗脸盆等等。虽然这些地区有新娘带嫁妆的习俗,但是与彩礼相比,嫁妆的数量和价值明显少很多,这与南方地区不同。在清末民初,这一地区的彩礼往往只是承诺婚姻的象征和迎娶新娘的定金,数量都很小。然而从20世纪2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农村经济凋敝、自然灾害、饥荒、农民破产等原因,彩礼成了部分农民应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一个办法,因而导致彩礼的价格从30年代起不断上升。40年代初,陕甘宁边区政府视这种习俗为“买卖婚姻”,而正是对订婚和彩礼习俗的忽视导致了40年代司法实践中的严重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彩礼的价格在20世纪40年代一路飙升。首先,中共的队伍来到这个贫瘠的地区,并带来了大量的男性人口,让本来就已经失调的性别比例鸿沟进一步扩大,(40)女性的短缺造成彩礼价格极速上涨。而且,在这个地域狭小、经济落后、缺乏自然资源的地区,人口的急剧增加引起了广泛的通货膨胀,这也导致彩礼价格的急剧上升。在30年代,彩礼的价格因地区而异,从2个到50个银元,通常中位价是10个到20个银元不等。但是,40年代中期,在通货膨胀最为严重的延安和甘肃东部,彩礼价格已上升至100万元到150万元法币,(41)而鄜县最低的价格是3000元法币,在货币贬值比较小的地区则是20万元边币。(42) 面对通货膨胀,大部分在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把女儿许配出去的家庭都感觉当时的彩礼太少了,许多家庭要求男方在婚礼前支付二成礼。原来没有一定之规的二成礼现在变得必不可少了。(43)而且,原来的二成礼只是一种象征,而现在则要求更实质性的东西,像现金、谷物等,再加上送给新娘的礼物。如果新郎的家庭拒绝支付或支付不起,婚礼就会被无限延期甚至取消。对于大部分女孩家庭来讲,最为简便的方式是假装女孩小时候订的婚并不存在,然后再许一家,立即举行婚礼,以获得高额彩礼。等到前一个男方家庭发现了这个骗局,女孩已经成婚一段时间,从第二个家庭得到的钱财已经花掉了。第一个男方家庭会起诉女孩的家庭行骗,第二个新郎家庭也会跟进。陕甘宁边区法院案卷中称这种情况为“一女两许/多许”。(44) 例如,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从安塞地方法院接过一个案子,徐智庭和曹金贵起诉景福荣和她的继女封润儿,争相要娶润儿为妻。润儿的生父封某在1929年把他年幼的女儿许配给了徐智庭,从徐家得到了24个银元的彩礼。然而,封某去世以后,其妻封刘氏嫁给景福荣,并把润儿也带到景家,在1936年从安定县移居到安塞县。在那里,景福荣又以40个银元的彩礼将其继女许配给曹金贵。1937年景家生活困苦,景福荣送13岁的润儿到曹家做了童养媳,并在两年以后办了婚事。1940年当这个婚事传到润儿的老家,徐家就到景家来要人。而封刘氏也承认当初的婚约确实存在,徐家的诉求就有了根据,于是这就成为一起“一女两许”的案子。徐家在安塞县法院起诉景家和曹家,要求润儿嫁给智庭,曹家也要求认可与润儿的婚姻。法院基于润儿还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裁决曹、徐两家的婚姻与婚约均为无效,宣布润儿一旦达到法定婚龄18岁,就由她自己决定跟谁结婚。(45) 另外一个例子是1943年陇东华池县的封彦贵诉张进财案。1928年,封彦贵把他四岁的女儿捧儿许配给了张进财六岁的儿子张柏,得到10个银元的彩礼。1942年捧儿和张柏已到婚龄,但封彦贵拒绝张家举行婚礼的请求,张家以违背婚约为由把封彦贵告到了县政府。县政府试图进行调解,但是基于封捧儿“强烈反对”的态度,(46)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宣布其婚约无效。(47)解除婚约以后,封彦贵找了一家彩礼更高的家庭,张家发现了封的企图以后,向政府状告封进行买卖婚姻活动,导致婚约未成。1943年,封接受了另一笔7000元法币的彩礼,还有一些价值不菲的布匹和棉花。但是,在正式举行婚礼之前,捧儿遇到张柏,表示愿意嫁给张柏。张家在得知捧儿意愿的情况下来封家抢亲,捧儿的父亲遂起诉张家绑架。县司法处判定捧儿和张柏的婚姻无效,但捧儿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这个案件受到陇东分庭的重视,马锡五专员支持了捧儿的选择。这个案例后来变得非常有名,因为它是“马锡五审判方式”(48)的一个经典案例,也是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一系列文化作品的原型。 在许多婚姻纠纷中,女方家庭及本人在政府的支持下往往能够胜诉。首先,政府的政策反对包办和买卖婚姻,“婚姻自由”为无偿退婚提供了法律根据。女子往往在父亲的陪同下,以反对包办婚姻和婚姻自由的名义去乡政府请求解除婚约。因为彩礼持续上涨,大部分女方家庭都有强烈的退婚动机,就像许多案例所呈现的那样。由于在这些婚姻纠纷里面政府需要女孩表态,因此父亲需要女儿的配合,而大部分情况下女儿也愿意配合父亲。(49)在这些退婚案例中,女儿愿意配合父亲的关键在于她们也能从退婚中受益。在家长制下,妇女没有财产权,只有嫁妆是她们的私产。因为女孩年幼时订婚的彩礼是银元和谷物,支付给父亲供家庭花销,但是在适婚年龄时退婚后重新订婚的彩礼中相当一部分是女孩的嫁妆,这是女孩得到财产和“奢侈品”的唯一机会,如果她不抓住这个机会,她就可能一无所有,在未来的夫家也不会有任何地位。我们很难用较高的道德标准来衡量这些女子对于物质的需求。在陕甘宁边区这样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妇女是贫困的最大受害者,在这种处境下,从婚姻中获取物质利益是她们改善自身生存条件,为不确定的生活取得一些物质保障的唯一方式。于是物质利益就成为父亲引诱女儿配合退婚再嫁的筹码。 五、“人财两空”的男性农民 从理论上讲,1939年《婚姻条例》推动了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这会对男女双方都有利,因为这一理想主义的政策鼓励男女双方基于爱情而结合,排除物质与婚姻之间的联系。政府希望男女双方,尤其是贫困的男性农民,能够拥护这个与广大劳动阶层利益一致的政策。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就像我们前面所展示的,女方家庭拥护这个政策其实完全有悖于政策的初衷。而贫困的男性农民强烈反对这个政策,因为在他们眼中,解除婚约而不加赔偿就不仅仅是婚姻纠纷,而且是经济纠纷,是事关公平的大问题。(50) 1939年《婚姻条例》并未涉及订婚问题及其背后的财产关系。虽然此条例中确实包含了对妇女有利的分割婚姻财产的原则,但是它规定的是对已婚夫妇财产的分割,并没有考虑到由于订婚而导致的财产转移。依据此条例,已经为订婚支付彩礼的男性农民无论如何也难以赢得官司。一些家庭为了给儿子订婚已经倾家荡产,本来希望儿子结婚后能够努力生产改善生活,但通货膨胀让他们难以支付二成礼,结果女方以婚姻自由的名义悔婚。一些男性农民用“人财两失”或“人财两空”来描绘自己的这种处境。由于广泛的通货膨胀,即使女方归还彩礼,再加上补偿,也远远低于它当初的价值,根本不足以支付新的婚约费用。(51)更何况,大部分女方家庭已经花掉了彩礼钱而无法归还。在一些案例里,第一次彩礼中还包括了土地和人工,这些土地已被女孩的家庭耕作了很多年,把它归还给男方家庭非常困难,人工价值也难以计算。(52)事实上,“人财两空”的处境极大威胁着这群贫穷的男性农民家庭的生存。 1945年边区政府所收集的数字说明了解除婚约背后的动机(见表1)。(53) 表1所列的原因,其中基于身体状况(神经病(54)、性无能、死亡)的要求,婚约比较容易解除,因为不论是根据地方习惯还是革命法律都是合理合法的。“抗日军人无信”和“未婚夫外出无信”这两种类型也符合这个原则,如果未婚夫(包括士兵)几年间没有音讯(通常是2年-5年),婚约也容易解除。虽然原因各有不同,但物质因素绝对是请求解除婚约的主要动机。“嫌贫”和“一女两许”直接和经济因素有关,“娘家挑唆”主要是娘家索要更多的彩礼,或者寻找能够支付更高彩礼的下家。“要求自主”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个案观察。许多案例证明娘家以这个合法说辞来掩盖他们的经济目的。 离婚案件的财产问题更难处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记录显示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女方家庭送新娘到新郎家举行婚礼,以逃避归还彩礼或补偿,但在婚礼以后几天,当新娘按照当地风俗回娘家小住时,女方家庭则拒绝把她送回夫家。(55)在一些案例中,女方家庭常常迅速地把她许配给另一家。当男方要求妻子回归的时候,女方则马上起诉离婚。一旦政府准许离婚,女方家庭就能保留大部分彩礼而只归还一小部分。而且,在很多案例中,如果女孩不足法定结婚年龄18岁,地方政府也只是简单地宣布订婚/婚姻无效,很难有时间处理彩礼问题。(56) 1942年延安的一件离婚案就说明了这个问题。陈志芳在14岁时嫁给了李汉城,但两人相处不睦。两年后陈起诉离婚,但是李强烈反对。在法庭上李说为了结婚,他卖掉了家里唯一的一块土地,现在他身无分文,陈想离婚却不还钱,李用了一句当地流行的话来描述自己的境况:“人财两空”。当政府判决离婚并试图说服陈归还订婚彩礼时,陈回答说“只要政府有规定,我就还”。(57)然而,1942年边区政府还没有制定归还彩礼的法律,直到1944年才有。在这种制度下,离婚也出现了极大的漏洞,因为政府没有法律根据来裁定彩礼是否要归还。基于解除婚约的诉讼占到离婚案件中的大多数,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对其进行了修正。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承认订婚,规定解除婚约时要按照彩礼的原价归还。(58)在这种规定下,许多地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补偿措施,要求女方赔米给男方家庭以补偿通货膨胀带来的损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赔米很难实行,在大部分案件中,很少有女方家庭将彩礼归还给男方家庭的。据1945年的统计,在要求退婚的79个案件中,7个案件没有归还彩礼,59个案件退还了最初的彩礼而没有补偿,3个退还了彩礼并赔米,10个案件没有准予退婚。(59) 事实上,赔米方案产生的问题远远比它解决的问题要多。首先,许多男方家庭不愿把接受彩礼和补偿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因为即使有补偿也不足以为儿子订新媳妇,特别是在通货膨胀严重的时候。第二,这个法律带来了比原来更为强烈的反对声音,因为以前只是男方家庭抱怨,现在的抱怨来自于男女双方的家庭。(60)第三,因为各地通货膨胀率不尽相同,需要归还给男方的谷物数量很难断定,特别是包含劳动力在内的彩礼更难以估量。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政府干部和审判员们不得不充当调停者,协助商定赔偿数目。第四,在法院判决之后,女方家庭往往拒付赔偿,政府干部和审判员们需要执行判决,但这个时期政府人手短缺,执行变得极为困难。在一些案件中,女方的父亲从政府管辖地逃逸,规避返还彩礼并补偿。而且,充当赔偿事务的中间人把政府置入了尴尬境地。因为从原则上讲,政府禁止买卖婚姻,但是实际上政府帮助双方商议价格,这就误导了村民,让他们以为政府允许买卖婚姻,于是买卖婚姻就永不能禁止。(61)因为这个原因,1944年后买卖婚姻的案件不降反升。(62)但另一方面政府如不规定退婚赔偿,就会激励更多的女方家庭为物质利益而退婚,这样又对已经支付了彩礼的家庭造成不公。最后,这条规定在执行中也出现了问题,因为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规定了退婚赔偿,有些县的司法处寻求快捷的解决方式,不问缘由就批准所有的退婚与离婚诉求,并一律要求女方赔米。(63)边区高等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正确,因为要求一些本应无条件离婚的女性赔米违反了解放妇女的基本原则。 为了摆脱这种尴尬境地,杜绝司法操作混乱,坚持革命的婚姻原则,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叫停了“赔米”(64),并相应地对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中关于退婚、退彩礼的条款再次进行了修正。(65)在1946年发布新的《修正婚姻条例》时,边区高等法院出台了一个很长的司法解释,对买卖婚姻进行了法律定义,区分了彩礼与买卖婚姻,认为前者是赠送礼物的地方习俗,标志着认可婚姻。这个解释也为如何认定买卖婚姻设定了标准,那就是当钱财的总量大到可以改变受赠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时,就可以视为买卖婚姻,地方法院就可以没收其大部分钱财作为公众福利,将一小部分归还给男方家庭。(66)这个条例及其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使地方传统婚姻礼仪合法化,同时限制贪财的女方家长利用婚姻牟利。 六、从“婚姻自由”到“婚姻自主” 在这些案例中,实行“婚姻自由”有利于妇女的论点并不完全正确,从某种角度看它确实有利于妇女,但并非像政策制定者所希望的那样。法律证据显示绝大部分退婚和离婚的案件都是由女方提出的,这个现象很容易被解读为女性对婚姻自由的渴望,标志着反抗包办婚姻取得了胜利。事实上,“女方”在汉语里是一个有具体语境的词。20世纪40年代早期陕甘宁边区大部分女性是由女方的家庭或父母所代表的;在极少数案例当中,虽然书面上某个妇女可以代表自己,但她们往往处在父母或第三方的影响之下。当男性,特别是女儿的父亲代表“女方”时,他会把家庭生计放在女儿的幸福之上。在某些情况下,女方家庭要求更多的钱财只是为了改善家庭境况或偿还债务,譬如,1946年徐生有与麻富贵的纠纷就是如此,徐生有把新寡的女儿以100万元边币的价格出卖来偿还家庭债务。(67)而最糟糕的情况是,女子的父亲、兄弟或第三方试图凭借出卖女子来维持他们的不良嗜好。从晚清到20世纪50年代,中国乡村的很多男性都染上了恶习,抽鸦片、赌博。加之乡村有成群的游手好闲者,不愿从事生产劳动。(68)这些男人一直在寻找不劳而获的机会,就像左润和王银锁的案件中左润的父亲。(69)当这个男性群体加入到“女方”阵营时,女方起诉离婚、解除婚约就很难界定为“妇女解放”。在这种情况下,政策的实际受益人是女方的家庭,是女子的父亲或第三方而不是女子本人。它不能改变家长制的结构,未能赋予女性权利;相反,它允许将男方家庭的一部分财产转移到女方家庭。更为糟糕的是,政策变相鼓励女子为彩礼所得配合父亲,而父亲或第三方也会利用这份财产控制女子,这个政策实际上强化了家长对女儿的控制,它导致了新的不公而不是妇女解放。 事实上,“婚姻自由”的概念有明显的误导。几十年前柯文(Paul Cohen)就指出汉语中“自由”的概念有“为所欲为”或“无法无天”的含义。(70)的确如此,尤其是当它脱离了知识分子圈与城市语境,在陕甘宁边区的社会文化语境中,这个概念往往被理解为“在婚姻问题上无可不做”。“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是个体追求自由,而陕甘宁边区并不具备这个条件。因为这个地区的婚姻都是家庭事务,“婚姻自由”并没有体现为男女个人主体的权利,在以家庭为主体的情况下,父亲习惯性地行使这个自由并从经济通胀的条件下获益,实际上强化了父权制。正是由于当地人这样理解“自由”,在离婚诉讼中就出现大量问题——女方要离婚退婚,向政府干部索要自由。(71)法律文件也显示边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庭经常想方设法阐明自由的含义,告诉他们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限制地为所欲为,告诉他们“出乎法律之外之自由,不能认为真正之自由”。(72)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概念误解和错置所造成的实践上的问题。 1942年后,边区政府和司法干部面对来自基层各方的抱怨,开始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73)因此,边区政府在1944年和1946年两次修正了婚姻条例,在这两个修正条例中,1939年《婚姻条例》中关于“个人自由意志”的原则,被改为“婚姻以自愿为原则”。(74)“自由意志”与“自愿”的含义相近,但是有明显差别,前一个更有开放性,而后者则含有行为者对某项具体事件所表达的意愿,这种改变限制了“婚姻自由”所隐含的任意性。虽然1944年和1946年两次修正的婚姻条例都并未将“自主”的概念列为婚姻的原则,但是和“自由”相比较,“自愿”的含义更为接近“自主”。“自愿”意味着婚姻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本人,而“自由”却没有强调这一点。(75)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也有了相应的变化。从1942年开始,许多法庭以“自主”作为解决婚姻纠纷的原则。(76)“自主”的概念强调在婚姻纠纷中当事妇女的个人意愿和她对于婚姻对象的选择权。越来越多的司法人员用“婚姻自主”取代“自由”与“感情不和”来作为他们解决纠纷的原则。司法干部对当地妇女在家长制下享有一定程度自主权的情况是了解的,也知道她们有要求婚姻中的自决权的意愿,于是他们试图打破父女联盟,争取妇女站在政府这一边。同时,他们在审判过程中采取灵活的策略帮助妇女,譬如,在那些“一女两许/多许”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会在一个单独的房间里询问妇女的意愿。没有父亲、丈夫以及第三方的监视,妇女更愿意表达自己的真实愿望,到底愿意嫁给谁。 边区高等法院的法律文件显示各级法庭广泛地采纳了这个策略,“顾加优诉蔡明琪和白氏”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白氏在1931年与顾加优订婚,成为顾家的童养媳。1935年15岁的顾加优外出打工,顾的哥哥又把她许配给蔡明琪,得到50个银元的彩礼钱,两人于1939年举行了婚礼。1941年的一天,白氏来定边县城看病,在大街上偶遇顾加优,顾当时已经成为一名八路军战士,在当地驻守。白氏首先认出了顾加优,问顾是否还认识她,是否还要她。顾回答说当然还要她,然后就带着白氏到地方政府登记结婚。政府工作人员查询后发现疑点,没有给予登记。几天以后蔡家听到这个消息,就来争夺白氏,于是就成为两男争一女的法律纠纷。当地方政府判决顾加优的婚约无效,蔡明琪和白氏的婚姻有效时,顾加优所在部队的营长带领一个连包围了地方政府并绑架了工作人员,要求将白氏判给顾加优。由于军队的卷入,当时的三边分区书记白治民(1918-2007)将事件报告给了西北局书记高岗(1905-1954),高岗指示要求严格控制部队,依法处理案件,并将案件报告给了边区参议会主席谢觉哉(1884-1971)。(77)在高层的批示下,地方政府重审了案件,将白氏置于一个单独的房间,问她到底愿意和谁在一起。在引起这么大的麻烦之后,白氏最终决定还是回到蔡明琪身边,不再考虑顾加优。于是法院按白氏的愿望做了裁决,案件到此结束。(78)前面提到的两个“一女两许”的案件,都遵循了同样的法律原则,采用了同样的司法技巧。通过实践自主自愿的原则,政府和司法干部希望逐渐排除父母和第三方对妇女的影响,让妇女独立地做出决定,政府则尊重妇女的选择。 在离婚问题上,边区高等法院也意识到了问题的复杂性,既有贪图钱财的,也有父母干涉的,不一定都出自妇女本人的意愿。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指示各县司法处在离婚问题上要慎重,“不能机械的搬用婚姻自由原则”。(79)因此,1943年后,边区各级法院与高院都试图了解每起离婚案件背后的动机,并将离婚理由重新做了分类。身体与心理不健康、丈夫久无音信、长期虐待等可以作为批准离婚的理由,但是对“感情不和”的离婚诉讼,法院需要了解更为详细具体的情况,然后再作审议。同时,法院还罗列了1939年《婚姻条例》所没有涉及的其他条件,诸如“嫌贫爱富”和“父母挑唆”等。(80)1943年边区各地法院有一个通讯讨论,各级法官力图在离婚的原则上达成一致意见。他们认为女方的离婚请求如果是受到父母挑唆就必须驳回,不应该支持嫌贫爱富和受人挑唆的离婚,但如果是长期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则应该批准。(81)为了考察离婚的真实原因以及当事人婚姻中的实际问题,法官在审案期间需要面对面地与妇女交流,逐案考察她们离婚的动机,从而处理好每一起离婚案件。这样做的目的是要排除父母和第三方对离婚案的影响。同时,政府和司法干部也逐渐意识到离婚不是解决妇女问题的唯一途径。因为即使是在遭丈夫虐待而不得不离婚后,女子回到娘家,父母马上就会为她找一个彩礼更高的对象,变成另一场包办婚姻,这是最有利于父母或第三方而不是对妇女最有利的。而解放妇女、实现婚姻自由更好的方法是由政府和妇女组织帮助妇女们赢得经济独立,提高她们的家庭地位。在1943年2月,中共中央委员会指示妇女工作的重点必须转向组织妇女从事劳动生产。(82)这一年的“三八”妇女节,延安的妇女领袖蔡畅(1900-1990)发表文章,强调妇女赢得经济独立的重要性,鼓励妇女从事手工业和农业生产劳动。(83)妇女干部们相信,通过参加劳动生产,妇女能够赢得经济独立,不再需要依靠男性来维持生活,最终可以改善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84)不过,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文所讨论的内容,有待在以后的研究中再论。 七、结论 20世纪40年代中共在陕甘宁边区实行的婚姻改革只是中国社会变革的一个阶段,它构成了20世纪男女平等运动的重要一环。在1939年激进的婚姻条例实施后,中共司法干部认识到在家长制仍然主导婚姻习俗的情况下,父母从家庭利益出发扭曲了政策本意,并不考虑女儿的幸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政府和司法干部们认为实施婚姻改革工程需要妇女的配合,他们首先需要打破父女联盟并且赢得妇女的支持。所以,陕甘宁边区婚姻改革的观念逐渐地由“婚姻自由”转向了实践“婚姻自主”,给予妇女选择婚姻的权利。这个转变,使选择婚姻伴侣的权利由父母手中逐渐地转移到了青年男女手中。这个变化有着深远的影响,因为它延续到了1949年以后的国家司法实践中,最终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形成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婚姻自主权”的说法。虽然“婚姻自由”仍然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观念,但“婚姻自主”则成为婚姻实践中可以操作的、个人的事实权利,(85)即“婚姻自由”是一种理想化的愿景,而“婚姻自主”则是实践性原则,它凝聚了中国革命的经验。经过四十余年的奋斗与改革,发源于城市、受西方影响的“婚姻自由”概念与基于乡村司法实践的“婚姻自主”原则最终达成协调,各自找到了自己的位置,在这个过程中,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实践成为转折的关键,从实质上改变了20世纪中国的婚姻与家庭关系。 *本文的初稿曾在2010年美国莱斯大学赵氏亚洲研究所组织的国际研讨会上宣讲,感谢与会学者的宝贵意见;英文版曾发表于美国出版的《二十世纪中国》学刊2013年10月号,感谢西北工业大学人文经法学院汪永平教授所做的初步翻译;同时感谢富布莱特“学术研究基金”(Fulbright)和美国国家人文社科基金/美国学术团体协会(NEH/ACLS)基金会对本项研究所提供的资助。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3月5日颁布),第53条,“男女婚姻自主”,载《人民日报》1978年3月8日。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633,2011年9月8日访问。《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③巴金:《家》,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版。 ④胡适:《贞操问题》,鲁迅:《我之节烈观》,载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五四时期妇女问题文选》,北京: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106-114、115-123页。 ⑤关于“五四”时期推广小家庭的讨论,参见Susan Glosser,Chinese Visions of Family and State,1915-1953,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3,pp.1-26。 ⑥Christina Gilmartin,Engendering the Chinese Revolution:Radical Women,Communist Politics,and Mass Movements in the 1920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5. ⑦Patricia Stranahan,Yan'an Women and the Communist Party,Berkeley:Institute of East Asian Studi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84,pp.9-24; Delia Davin,Woman-work:Women and the Party in Revolutionary China,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p.21-23. 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载江西省妇女联合会、江西省档案馆(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3-35页;又见M.J.Meijer,Marriage Law and Policy in the Chinese People's Republic,Hang Kong University Press,1971,pp.49-53。 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载江西省妇女联合会、江西省档案馆(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176-178页。 ⑩M.J.Meijer,Marriage Law and Policy in the Chinese People's Republic,pp.42-43; Delia Davin,Woman-work:Women and the Party in Revolutionary China,pp.28-29; Patricia Stranahan,Yan'an Women and the Communist Party,pp.9-24. (11)1937年建立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处于名义上的全国三级审判制度中。当时为国共合作时期,南京最高法院为名义上的最高法院,而边区高院是二审法院,县级司法处为初审法院。由于陕甘宁边区的政治现实不受南京国民政府制约,边区高院的司法实际上独立于国统区的司法体系之外,客观上造成边区高院成为集二审和终审为一体的机关。1942年经过改革,设立了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履行最高法院职能,但是一年后又废除了审判委员会,1943年重建两级审判模式,又增设了分区高院分庭。参见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7-1949)》,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陕甘宁边区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需要广泛深入地研究与讨论。但是因为篇幅与主题所限,无法在这里展开。 (12)至于“土改”政策在不同地区的实施,请参见Pauline B.Keating,Two Revolutions:Village Reconstruction and the Cooperative Movement in Northern Shaanxi,1934-1945,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1-89。 (13)这个政策的施行也不得不等到1939年陕甘宁地区政局稳定以后。 (14)刘凤阁(主编):《陇东的土地革命运动》,中共庆阳地委党史资料征集办公室编印,1992年,第2-44页;以及Pauline B.Keating,Two Revolutions:Village Reconstruction and the Cooperative Movement in Northern Shaanxi,1934-1945,pp.65-75。 (15)《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37-1949)》,西安:陕西省妇女联合会编印,1982年,第54-56页。 (16)M.J.Meijer,Marriage Law and Policy in the Chinese People's Republic,pp.42-50. (17)Delia Davin,Woman-Work:Women and the Party in Revolutionary China,pp.35-40。可是达文没有提供可靠的研究案例就推断边区的婚姻条例并没有实行,这显然和笔者看到的法律文献不相符合。 (18)参见Kay Ann Johnson,Women,the Family and Peasant Revolution in China,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3; Judith Stacey,Patriarchy and Socialist Revolution in China,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3; Phyllis Andors,The Unfinished Liberation of Chinese Women,1949-1980,Bloomington: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83; Patricia Stranahan,Yan'an Women and the Communist Party。 (19)参见Margery Wolf,Revolution Postponed:Women in Contemporary Chin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20)这个观点一直主导着美国学术界对陕甘宁边区的研究和对20世纪妇女史的研究,到现在还被一些重要的学术著作引用,例如Pauline B.Keating,Two Revolutions:Village Reconstruction and the Cooperative Movement in Northern Shaanxi,1934-1945,p.7;还有Philip C.C.Huang,Chinese Civil Justice,Past and Present,New York: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2010,pp.109-113。 (21)笔者曾对这种观点进行过详细分析与批评,详见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第62-79页。 (22)参见Gail Hershatter,The Gender of Memory:Rural Women and China's Collective Past,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11;至于美国学术界对20世纪中国妇女问题的研究,参见Gail Hershatter,"State of the Field:Women in China's Long Twentieth Century,"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63,No.4,November 2004,pp.991-1065。 (23)Neil J.Diamant,"Re-examining the Impact of the 1950s Marriage Law:State Improvisation,Local Initiative and Rural Family Change," The China Quarterly,No.161,March 2000,pp.171-198。亦见Neil J.Diamant,Revolutionizing the Family:Politics,Love,and Divorce in Urban and Rural China,1949-1968,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0。 (24)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25)Kay Ann Johnson,Women,the Family and Peasant Revolution in China,p.9。在20世纪30年代,著名的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费孝通在他的江南研究中指出,中国乡村的农民家庭是小型家庭,较大规模的士绅家庭数量并不多,且主要存在于城镇。参见Hsiaotung Fei,Peasant Liye in China:A Field Study of Country Life in the Yangtze Valley,London:Kegan Paul,Trench,Trubner & Co.,Ltd,1939,pp.27-29。中国学者有关20世纪30年代以来到当代乡村家庭的最新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他们相信三代同堂的大家庭其实只是儒学的理想而已,并不是中国社会的现实。参见谭同学:《桥村有道:转型乡村的道德、权力与社会结构》,北京:三联书店2010年版;秦燕、胡红安:《清代以来的陕北宗族与社会变迁》,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6)如果没有特别注明,有关描述这个地域社会风俗的情况来自于下列文件及学术著作:《各县有关的风俗习惯》,载《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文献》,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57;洪彦霖:《清涧的婚俗》,载《解放日报》1942年11月3日、4日;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9-833页;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西北卷》,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109-126、184-190页;延安鲁迅艺术学院(编):《陕北民歌选》,新华书店,1949年,第1-120页;华池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华池县志》,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156页;甘肃省庆阳地区志编纂委员会(编):《庆阳地区志》,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9-924页;秦燕、岳珑:《走出封闭——陕北妇女的婚姻与生育(1900-1949年)》,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62页;秦燕:《清末民初的陕北社会》,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7-128页。 (27)柔石:《为奴隶的母亲》,史诺译,上海:世界英语编译社1947年版。 (28)除了笔者看到的这一地区的资料,苏成捷也在他对中国清代其他地区法律案例的研究中得出同样的结论。见Matthew Sommer,"Making Sex Work:Polyandry as a Survival Strategy in Qing Dynasty China," in Bryna Goodman and Wendy Larson(eds.),Gender in Motion:Divisions of Labor and Cultural Change in Late Imperial and Modern China,New York: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Inc.,2005,pp.29-54。张志永对于20世纪40年代中国华北革命根据地的研究也表明了同样的情况。参见张志永:《华北抗日根据地妇女运动与婚外性关系》,载《抗日战争研究》2009年第1期,第77-86页。 (29)《各县有关的风俗习惯》,载《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文献》,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57。 (30)和约翰森认为所有男性主导家庭的观点不同,达文客观地认为年长女性在家长制度下也拥有权力(参见Delia Davin,Woman-Work:Women and the Party in Revolutionary China,pp.49-50);而约翰森为了把男性统治作为批判的目标,强调男女有别是中国家长制的基本形式,为了强化这一点,她将入赘婚姻视为是对常规的背离,是对妇女的羞辱而不是男性的顺服(参见Kay Ann Johnson,Women,the Family and Peasant Revolution in China,p.12)。然而,陕甘宁边区的文化证明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31)陕甘宁边区法院有关离婚和订婚的诉讼文件显示,这些纠纷往往发生在家庭之间而非个人之间。 (32)见Dorothy Ko,Teachers' of Inner Chamber:Women and Culture in Seventeenth-Century Chin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Susan Mann,Precious Records:Women in China's Long Eighteenth Century,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atricia Ebrey,The Inner Quarters:Marriage and the Lives of Chinese Women in the Sung Period,Berkeley,C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3; and Kathryn Bernhardt,Women and Property in China,960-1949,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这些研究表明,明清时代上层士绅家庭的知识女性能够在家长制下想方设法开辟属于自己的空间。同样,较低社会阶层以及乡村的女性也有能力以不同方式在家长制下为自己经营一片空间。 (33)不论是在明代晚期、清代早期、民国时期,还是1950年以后编写的当地地方志中,都不见有这种风俗的记录。 (34)《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第11条,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37-1949)》,第54-56页。 (35)这不仅是陕甘宁地区社会的风俗,也是全国普遍的传统婚姻习俗。参见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1-123页。 (36)事实上,民国时期的《民法通则》考虑到了订婚状况及其相关礼品,但它把彩礼当作一种有条件的“捐赠物品”,期待受赠人履行婚约并以同样价值的嫁妆相交换。参见M.J.Meijer,Marriage Law and Policy in the Chinese People's Republic,pp.26-27。 (37)1944年之前地方政府收集的统计资料把两者归为一个类型,统称为“婚姻纠纷”。要搞清楚具体案件是离婚还是退婚就不得不时每个案子进行具体研究。地方干部在向上级部门汇报的时候也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所以先前的不少学者引自这些报告的离婚数据有可能是不准确的。 (38)雷经天:《边区司法工作报告》,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75。 (39)《边区的婚姻问题》,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目录号1,卷号66。 (40)地方志显示,中国共产党到达之前这一地区的男女性别比例大约是:总人口中的53%-55%为男性,45%-47%为女性。这个比例在地区间有所不同,见甘肃省庆阳地区志编纂委员会(编):《庆阳地区志》,第519页。这种不平衡并非出于对女性人口的限制,而是由于医疗卫生条件太差,年轻女性往往因为生育时遭遇难产或产后并发症而失去生命。延安性别比例的不平衡在1938年之前一度达到30(男)比1(女),1941年大约为18比1,1938年之后因为城市女学生不断增多,性别鸿沟才逐渐缩小,但是1944年仍为8比1。参见朱鸿召:《延安日常生活中的历史(1937-1947)》,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41)法币是由南京国民政府在1935年发行的纸币。发行时规定1个银元等于1元法币,但是从1940年起法币迅速贬值。在一些国民党统治区,20世纪40年代中期贬值到1银元兑换1000元法币,40年代晚期贬值到1银元兑换2000元-3000元法币。在边区,法币贬值相对较慢。另一方面,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1年也发行了自己的货币——边币,试图建立自己的货币体系,以减少法币贬值带来的冲击。40年代头几年在边区大部分地区,边币、法币与银元同时并存,互相流通,但是40年代中期起,边币逐渐取代了法币与银元。边区政府起初设定1元边币等于1元法币。然而通货膨胀让边币贬值,最后在1元法币兑换9元边币的价位上逐渐稳定了下来。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49年。参见华池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华池县志》,第528-530页;黄正林:《陕甘宁边区乡村的经济与社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19页;朱鸿召:《延安日常生活中的历史(1937-1947)》,第3-24页。 (42)《婚姻问题与婚姻条例》(1945年),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72。 (43)根据文献记载,二成礼在很多地区一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才出现,是通货膨胀时期才形成的做法。参见关中地区法院:《为澄清买卖婚姻如何处理》,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39。 (4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陕甘宁边区婚姻问题与条例》,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72。 (45)《徐智庭诉曹金贵与景福荣》,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923。在边区高等法院档案中,具体案例的名称复杂且不统一,因此笔者在引用时,按照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来命名具体案件,下同。 (46)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部:《陕甘宁边区婚姻问题汇集》(1943年),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目录号1,卷号65。 (47)《封彦贵诉张进财案》,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842。 (48)《封彦贵诉张进财案》,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842;《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载《解放日报》1944年3月13日。 (49)“封彦贵诉张进财”一案中,捧儿的父亲带她去乡政府表达反对订婚的意见,见2007年7月7日对封芝琴(捧儿)的访谈。 (50)《怎样禁止买卖婚姻?》,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40。贫穷的男方家庭要支付很大一笔彩礼给女方家庭,越是富裕的家庭给新娘支付的就越少,因为女方家庭非常关心新娘未来家庭的生活条件。 (51)《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5),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80。 (52)《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7),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81。 (53)1944年《修正婚姻条例》最终确立了关于订婚的规则,于是1945年的退婚纠纷数据从离婚数据中分离了出来。 (54)原文如此,应为“精神病”。 (55)《张维金诉白凤林》,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332。 (56)例如“左润诉王银锁”的案子,见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第62-79页。 (57)《陈志芳诉李汉城》,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340。 (58)《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37-1949)》,第192-194页。 (59)同注(44)。 (60)同上。 (61)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为处理婚姻案件中不得再由女方赔米》,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365。 (62)同注(44)。 (63)《吴堡县司法处民事判决书》,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365。 (64)同注(44)。 (65)《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6月4日),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西安:陕西省妇女联合会编印,1985年,第422-424页。 (66)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解释》,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72。这个解释是边区高等法院在1945年边区法律大会上为1946年修正婚姻条例而准备的文件。 (67)《徐生有麻富贵案》,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574。 (68)例如“王明选诉刘治邦”一案(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9)和陈鱼的离婚案(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842)。 (69)同注(21)。 (70)Paul A.Cohen,Discovering History in China:American Historical Writing on the Recent Chinese Past,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4,p.14。《汉语大辞典》中的“自由”词条也包含了两种基本含义,即其词源上的传统含义,以及由翻译英语“liberty”、“freedom”所得到的含义。见《汉语大辞典》(普及本),上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5页。 (71)同注(21)。 (72)《孙善文诉王生贵》,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495;《连胜海诉何祥林》,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407。 (73)《婚姻问题材料》,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目录号1,卷号66。 (74)《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37-1949)》,第192-194页;《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6月4日),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第422-424页。 (75)关于为什么会将婚姻原则由“自由意志”改为“自愿”,1946年边区高等法院有一个解释。而且,为什么没有用“自主”一词而用“自愿”,边区高院的文件也有某种暗示。关于自由、自主、自愿在词源和语义上的区别,以及在革命根据地实践中的发展、边区高院修正的考虑等等具体过程和细节,由于篇幅限制,本文无法展开,但在笔者即将于2016年出版的新书中有比较详细的讨论。见Xiaoping Cong,Marriage Law and Gender in Revolutionary Chin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76)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决书集成》,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9。 (77)《白治民致高岗函》,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目录号2,卷号170。 (78)《顾加优诉蔡明琪和白氏》,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329。至于白氏为何做出这样的决定,法律文件中并未记载,但是我们可以推测,当兵的顾加优并不能为白氏提供安定的生活。笔者在《左润诉王银锁》一文中考察了当时抗属妇女的心态,她们希望丈夫能够常在身边,不愿意自己在家守空房。 (79)(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3号》,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33。 (80)同注(42)。 (81)《各县讨论处理离婚案件决定办法及婚姻政策》(1943年),西安: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43。 (82)《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37-1949)》,第162-164页。 (83)蔡畅:《迎接妇女工作的新方向》,载《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37-1949)》,第167-171页。 (84)关于妇女在大生产运动中赢得经济独立的讨论,见Patricia Stranahan,Yan'an Women and the Communist Party,pp.58-86。 (85)《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婚姻法律网,http://www.lihun99.com/jh/hyzzq/1007011263.html,2011年8月8日访问。从“婚姻自由”到“婚姻自治”--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婚姻的重建_婚姻自由论文
从“婚姻自由”到“婚姻自治”--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婚姻的重建_婚姻自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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