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法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制定,是对我国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革,并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仲裁法》对仲裁制度的改革是仲裁事业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提出的要求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大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法规,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涉及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版权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等。根据不同的仲裁争议性质,全国上下相应设立了各种类别的仲裁机构。从现实情况看,仲裁制度已遍及经济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许多领域,担负着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任务。
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建立于五十年代,但真正的发展却始于八十年代初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使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急剧扩大。随之而来,经济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不断增长。在此形势促动下,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得到率先的发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于制度健全,具有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仲裁员队伍,又采用了比较按近国际惯例的办案规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两次变更名称(现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从传统的国际贸易扩展到合资、合作投资、金融信贷、工程承包等涉外经济的各个方面,受理案数量从八十年代初每年几十宗发展到后来的每年数百宗,并以办案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在国际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在国内仲裁方面,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了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依照该法的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1983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自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上至下设立了不同级别的仲裁委员会,承接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为人民法院分担了繁重的解决经济纠纷的工作。后来相继成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版权仲裁委员会等,基本上采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模式。
目前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结构性的问题,已经明显地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所提出的要求。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1)在《仲裁法》制定之前,虽然有数百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无论是仲裁范围、仲裁程序规则,还是仲裁机构的组织和设立,都处于相互孤立,各自为政,甚至分散混乱的状态。(2)现行的仲裁制度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部分。两者在性质机构设立仲裁员权限仲裁管辖等制度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这种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不同制度的作法,与建立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改革目标是矛盾的。
从根本上看,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模式与经济体制的变化紧密相关。在改革开放的前期阶段,虽然国家积极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但仍然采取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199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就是计划经济为主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但与此同时,为了引进外资和技术,扩大进出口贸易,又必须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采取一些接近国际惯例的制度,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由于我国的仲裁范围基本局限于经济纠纷的领域,仲裁制度也适应经济体制出现了“双轨制”的状况。毫无疑问,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之后,此种状况必须改变。《仲裁法》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改革现行的仲裁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制度。
二、《仲裁法》对仲裁制度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各国仲裁制度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根源于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在市场经济制度下,企业和个人从事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较为自由地处分民事权利。与之相适应,在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上,当事人也应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仲裁法》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其表现为:
1.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决定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自愿协议为前提的,任何仲裁机构都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 《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协议中选择受理纠纷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例如,两个住所地在北京的当事人签订在北京履行的合同,可以在合同中订阅仲裁条款选择上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纠纷。在《仲裁法》 实施后,某一城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聘请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的声誉,而并不决定于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发生在当地。
3.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有权从仲裁机构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审理案件。仲裁员不同于法院的法官或政府的行政官员,他行使的仲裁权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或行政权力,而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因此,当事人根据其对仲裁员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声望的了解选择仲裁员,是理所当然的。《仲裁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各自选定仲裁员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改革内容,是仲裁机构非行政化性质的基本体现。
为了保证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得到实现,仲裁机构必须能够提供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仲裁员以便当事人选择,否则选择权就流于空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而且被聘任者须符合一定的专业资历条件,如从事仲裁工作、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或具有某一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根据纠纷的性质需要进行选择。
4.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应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事项必须在当事人协议选择范围之内,否则将导致裁决无效。
(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表述的是基本精神。从《仲裁法》的内容看,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现存的国内仲裁机构基本上都附设于某一行政机关内,属于该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而不同级别行政机关下设的仲裁委员会之间,又有业务上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从性质上看,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业务活动都从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活动,不可能具备独立性。而仲裁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保证其公正性。如果仲裁机构依附于某一行政机关,其仲裁活动必然受到该行政机关职能倾向和利益倾向的制约。在没有独立性的情况下,公正性就难以保证。鉴于仲裁机构附设于行政机关的现状,《仲裁法》第79条规定,各地仲裁机构应当依《仲裁法》的要求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后一年内终止。
对于新建立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法》并未作出直接的定义。我们注意到,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的《仲裁法》(草案)中,有“仲裁组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但这一条规定,在最后通过文本中被删除。这也许是考虑到目前国内的“事业单位”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从《仲裁法》中关于设立仲裁机构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看,这种设立的程序类似于社会团体的设立,而从《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法律和经济贸易专家为主的规定看,仲裁机构应是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自律性组织。参考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组织情况,依《仲裁法》组建的新仲裁机构应该是特别设立的自律性社团组织。
成为自律性的社团组织,是保证仲裁机构独立性的要求。仲裁始于民间,其传统的特点在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仲裁机构管理层,并不代表某一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利益,有利于保持中立的地位。同时,仲裁机构又不同于一般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它担负着法律赋予的对民事经济纠纷的裁决权,并具有强制力,它的设立须经特别的法律程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立将以地区分布为原则,摆脱过去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的模式。在仲裁机构之间将不存在隶属关系。每一个仲裁机构都是独立的组织。
仲裁的权力来自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仲裁机构经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后方有权受理仲裁案件。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这使仲裁员办理案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虽然由仲裁机构聘任,但仲裁机构的管理层,如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仲裁员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仲裁员能否参加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在多数情况下取决于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的选择。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裁决是独立作出的,无须获得仲裁机构的批准。仲裁机构在办案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对仲裁程序的操作和管理,例如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审理过程中各种通知和文件的送达等等。而法院审判员办案是受法院的指派,诉讼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审判员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活动均在法院院长及法院审判委员会领导之下进行,并不具备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
(三)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检定是对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的完整表述。一裁终局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在仲裁程序本身实行一审裁决生效制度,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请仲裁,或要求原来的仲裁庭重新审理,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2)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仲裁纠纷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国内仲裁一直实行多级仲裁和仲裁后不服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这种制度,在仲裁程序本身类似于政府机关的行政复议,在司法程序方面类似于上诉。这种作法同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潮流是不一致的。多级仲裁的作法取之于前苏联国家仲裁署的行政仲裁制度。这种制度根源于以一切经济活动乃至民事活动都围绕行政权力进行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是格格不入的。在对仲裁裁决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有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为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而允许当事人就仲裁管辖权或仲裁程序方面的不当行为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应该注意,对仲裁裁决上诉和申请撤销裁决是两种性质和结果都不相同的司法程序)。一贯坚持实行可以对仲裁裁决上诉制度的英国,于1979年修改仲裁法时也作出改革,将允许上诉的内容局限于法律问题,而不准就裁决的事实问题上诉(见英国1979年仲裁法第1条)。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已经逐步参考了各国的仲裁立法情外仲裁的作法,改变了国内仲裁允许就仲裁裁决再向法院起诉的作法。例如在《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和经修订的《经济合同法》中,都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法》全面地总结了我国立法和仲裁实践发展中的经验,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这将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仲裁法》所确立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独立性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构成了我国新的仲裁制度的基础,反映了我国推进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在上述原则基础上,《仲裁法》为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设计了如下的结构框架。
三、《仲裁法》为我国仲裁制度改革设计的结构框架
(一)统一的仲裁规范与独立的仲裁机构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新的仲裁机构将一改旧的行政模式,不但与任何行政机关不发生隶属关系,仲裁机构本身也不搞层层设立,并摆脱行业色彩。新的仲裁机构设立于全国各地区的中心城市,由当地城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各地人民政府进行组建新仲裁机构的筹备工作,并决定先行在若干城市进行试点。新的仲裁机构一旦建立,就应与负责组建的政府部门脱钩,开始独立运作。
从另一方面看,新的仲裁机构又是在统一的规范之下运作的,过去那种隶属于不同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采取各自不同作法的情况将不复存在。统一的规范表现于如下几个方面。
1.统一的仲裁范围 《仲裁法》一改过去按行业划分仲裁机构并设定仲裁范围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的仲裁范围。《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了确定仲裁范围的标准,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继承这些具有人身权内容的纠纷,以及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统一的仲裁程序和规则 《仲裁法》规定了统一的仲裁程序,同时,《仲裁法》还规定,将由中国仲裁协会依法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由国内仲裁机构适用。
3.统一的仲裁员资格标准 新的仲裁机构应按《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从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以往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的任意性问题将会避免。
4.统一的业务监督组织 按照《仲裁法》,每一个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将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会员大会制定的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中国仲裁协会行使监督职能的内容和方式。鉴于中国仲裁协会作为自律性社团法人的组织性质,会员大会制定的章程将成为其行使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而每一个仲裁机构的组织运作除遵守《仲裁法》和有关法律之外,还须受到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的约束。中国仲裁协会还将接受有关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及其组织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依章程处理。
(二)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既一致又相区别
我国《仲裁法》的制定,吸收了我国涉外仲裁实践所取得的成功经验。《仲裁法》的内容在很多方面都是直接采取了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做法。可以说,在《仲裁法》设计的框架中,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在基本制度上是一致的。但考虑到涉外仲裁本身具有的不同于国内仲裁的特点,《仲裁法》将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又加以区分,并专门设置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
《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仲裁是指“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世界各国习惯上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仲裁称为国际商事仲裁。在一些仲裁制度发展比较完备的国家,大都根据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特点,在立法中对国际商事仲裁采取区别规定的作法,其目的是支持本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以促进国际贸易,吸引和保护投资。我国的涉外仲裁经过四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制度和一系列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在国际上获得了良好声誉。《仲裁法》肯定了我国涉外仲裁的经验,为有利于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对其采取了若干与国内仲裁不同的规定。这表现于如下几个方面。
1.涉外仲裁机构指定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而国内仲裁机构则由各省区中心城市组建。这同时意味着中国国际商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为唯一不须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
2.涉外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而国内仲裁机构只允许从国内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3.涉外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国内仲裁机构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
4.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采取与国内仲裁机构不同的程序和标准。
(三)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相结合的保障作用
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仲裁制度必须得到国家司法强制力的支持方能有效运作。同时,任何法律赋予的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其被正当地行使。因此,对仲裁进行司法支持和监督是国际上普遍的作法。我国《仲裁法》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作为十分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无论是支持还是监督,都是为了保障仲裁制度能够按照《仲裁法》规定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从这一目的出发,《仲裁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的内容是结合在一起规定的。
1.法院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支持和监督
仲裁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一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并在发生纠纷时坚持执行协议,人民法院必须支持当事人按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纠纷,否则人民法院会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或在仲裁裁决后作出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同样,如果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保障还体现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权利的保证监督方面。仲裁机构必须保证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权利的实现,否则,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就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2.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和监督
仲裁程序能否顺利和公正地运转,是仲裁制度有效实行的关键。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集中于仲裁程序的保障。例如,人民法院应仲裁机构所提交的当事人申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又如,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规则,仲裁员是否有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程序的监督等等。
3.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原则的支持和监督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裁决事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会应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裁决本身是否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如果有与法律不符之处,人民法院会依当事人申请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按《仲裁法》的规定,对裁决本身的监督内容包括: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管辖或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由当事人伪造;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是否错误,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作用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均表现为被动方式,而非主动方式,无论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还是对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都是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法院不能在无当事人申请情况下主动干预仲裁。这类似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支持和监督的方式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性质。其二是,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支持和监督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标准。最突出的表现是,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不涉及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方面的审查,而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审查则包括后者。这样的区分,有利于保证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地位,并与中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仲裁法》的制定彻底地改革了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为新的仲裁制度设计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较为符合国际惯例的模式,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作为我国第一部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由于现有仲裁实践所提供的经验尚不十分丰富,立法本身难免存在着过于原则、笼统和可操作性差等缺陷,同时,这也给《仲裁法》的实施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和操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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