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之证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3条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物权法论文,费用论文,求偿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43条确立了善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但对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恶意占有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求偿权却缺乏明确规定。立法的缺失不仅直接导致相关司法案例在审判结果上大相径庭,更从深层意义上反映出立法机关对无权占有的误读,不利于占有物状态的维护及无权占有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实有必要进行检讨。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在激励占有人积极维护占有物良好状态(必要费用求偿权)的同时,也可避免本权人不当获利(有益费用求偿权),衡平本权人①与无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占有制度的实践功能。
一、《物权法》第243条的立法缺陷及司法困境
《物权法》第243条的立法缺陷及司法困境是论证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逻辑起点。
(一)《物权法》第243条的立法缺陷
《物权法》第243条是调整占有物返还过程中无权占有人与本权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该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从解释论角度看,《物权法》第243条至少明确了两层意思: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本权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本权人返还。但对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则可得出以下推论,对善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不可向本权人求偿。只有作如此解释,《物权法》第243条关于必要费用规定的立法目的才不会落空。②
《物权法》第243条存在的缺陷,会导致本权人与无权占有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在善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人对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可否求偿缺乏规范依据的情况下,如何防止本权人不当获利,是否具有否定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正当理由,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相关诉求,能否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救济方式替代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这都是亟须法学界在理论上作出解答的问题。
实际上,是否承认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范围绝非纯粹的理论争执,更是相关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
(二)《物权法》第243条的司法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人为占有物支出费用的情形甚为常见。《物权法》第243条的立法缺陷导致相关案件在审判结果上呈现判决不一、几近混乱的状况。这尤其体现在恶意占有人请求偿付必要费用的司法判决上。有些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不承认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③有些法院则持肯定态度,④还有一些法院的态度似乎并不明确,责令当事人“另案起诉”或“另行主张权利”。⑤必须指出的是,在支持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的案例中,由于缺乏规范依据,法院有时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判案,以寻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例如,在“杨新奎与侯康柱返还原物纠纷案”⑥中,一审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未支持杨新奎反诉要求侯康柱返还其恶意占有期间为小牛支出的饲料费的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该项费用偿还请求“基于公平原则应予考虑”,在欠缺具体规范依据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判决。裁判依据的模糊性在增大司法裁量空间的同时无疑也会滋生法官恣意裁判的危险。长此以往,必将损害司法权威,致使公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针对恶意占有人请求偿付有益费用的司法判决亦是混乱不堪。有些法院支持恶意占有人偿还有益费用的请求,⑦有些法院以“另案处理”的托词进行处理,⑧更多法院则因“于法无据”而持否定态度,⑨纵然该有益费用的支出会使占有物有重大增值也是如此。但难以理解的是,在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中,有的法院竟莫名地以该有益费用的支出“未得到本权人同意”、“双方事先既没有约定,事后也不予认可”为由加以否定,⑩完全误解了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本质。无权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债的关系。若有相关约定,自应遵守,便无该规则适用的必要。在承认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立法例中,其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恰是无权占有人与本权人对相关费用支出无约定的情况下所适用的规则。
司法判决呈现的乱象要求我们必须对是否应确立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认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进行论证,纠正对无权占有存在的误读,更好发挥占有制度的实践功能。
二、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正当性基础
《物权法》未提供既不使费用支出者受损又避免不当增加本权人负担的处理路径,因此只能从理论上为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寻求正当性根基。
(一)无权占有及其支出的费用界定:类型化分析
1.无权占有中的善意、恶意之辨
依据有无权源,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具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例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无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如借用合同终止后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买受人对买卖物的占有等。这一区分直接导致占有人与本权人权利义务结构的差异,尤其体现在能否对抗本权人的占有物回复请求方面。有权占有因具有权源,受到法律强力保护,本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拒绝。无权占有因不具有权源基础,无法对抗本权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11)
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系无权占有之再分类,非针对有权占有。善意、恶意是对无权状态的知否或是否应知。如果一个人认为他对于他所进行的持有拥有合法根据,他就被称为善意占有人。(12)反之,明知或由于过失应知而不知占有存在权利瑕疵,则为恶意占有。(13)善意、恶意有时很难从外观加以证明。为保护占有人,除非有反证证明占有人恶意,否则通常被推定为善意占有。
占有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就其本质而言,为主观意思问题,与道德无涉,更非道德上善、恶的对应。“恶意”是对无权占有状态的知晓或应当知晓,而非指向道德上的“恶”,两者无对应关系。在许多场合之下,恶意占有人非但并非“恶人”,恰是更符合道德观念的“善人”。明知无约定或法律上义务而对他人物品代为照料,如修缮他人的破损房屋以免台风摧毁、代他人饲养走失的牲畜,实乃法律应鼓励之“善行”。
2.占有期间支出的费用类型
占有期间因占有物维护、改良或其他原因支出的费用表现为不同类型。只要有益于物的财产支出,均为费用。(14)例如,甲无权占有乙的房屋,由于暴雨冲刷导致屋顶受损漏雨,甲为修缮屋顶花费金钱若干;或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不菲;或甲根据自己喜好将该房屋外墙涂刷为自己喜欢的颜色。如乙要求甲返还房屋,则对甲所支出的费用应如何处理?这首先就需要区分三种费用类型: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及奢侈费用。
必要费用系指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不可或缺的费用。所谓维护,包括对占有物的保存、管理及必要的修缮。必要费用以维持占有物之现状为主要特质,原则上可分为通常必要费用与特别必要费用。通常必要费用系保存或管理占有物通常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对占有物简易修缮费、维护费、饲养费、税捐、公寓大厦管理费、汽车定期保养费等。特别必要费用,是除前述通常必要费用之外,在紧急状态下为维护占有物的状态必须支出的费用,如房屋遭地震、汽车被洪水淹没而支出的重大修缮费用。(15)
除必要费用外,占有人所支付的费用尚有有益费用、奢侈费用等类型。有益费用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增加其价值的费用。例如,以土填平城壕空地、将木窗改成铝合金门窗、装修房屋、将汽车门窗由手摇改为电动、更换破旧门窗等。这些费用不是必要费用,而是体现为在本权人重新获得物时,使物的价值有所增加之费用。(16)奢侈费用是占有人为自身快乐、喜好或便利而支出的费用,已超过占有物的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范围。例如,占有人为所占他人之宠物美容、将他人车辆改漆成自己喜好的颜色等。
(二)无权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正当性基础:借占有人之手护本权人之利
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确立了善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值得肯定,对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未设规定则构成了一项法律漏洞。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表面上似乎是为保护恶意占有人的利益,从深层意义上看,却非支持无权占有行为,而是激励占有人积极维护占有物的正常状态,进而保护本权人利益。简言之,借无权占有人之手护本权人之利。这可以从以下身份个方面进行论述。
1.理论分析
赋予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求偿权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1)必要费用具有维持占有物正常状态的价值。若由占有人支出,实际上就减少了本权人的损失,增加了本权人的利益,因为此项费用对维持占有物状态具有必要性。本权人请求回复占有物时,自应允许占有人请求偿还该项费用。(2)确立必要费用求偿权可更有效保护本权人利益。它可鼓励恶意占有人积极维护及保持占有物的状态及价值,进而实现对本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对保持占有物正常状态也具有重大意义。(3)倘若不赋予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求偿权,有可能导致本权人不当得利。既然必要费用是维持占有物状态或价值所必需,那么,此项费用由占有人支出就意味着本权人本应减少的财产利益未减少,实为一种得利。(4)赋予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求偿权并非对道德上“恶行”的鼓励。如前所述,“恶意”与道德上的“恶”没有对应关系。例如,明知无法律上义务而对他人物品代为照料的行为实乃法律所应鼓励之“善举”。法律应利用规范设计去形塑人们的道德行为,而不应使“善人”受损。(5)必要费用的偿付不会增加本权人的负担。必要费用为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必需,或由本权人直接支出,或由恶意占有人支出。恶意占有人支出之后,法律允许向本权人求偿,只是借恶意占有人之手对占有物进行了必要维护,实乃借无权占有人之手护本权人之利。(6)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有利于衡平恶意占有人与本权人的权利义务,转变权利义务失衡的法规范现状。“当占有不伴随本权(可支配的权利)时,将被本权剥夺,但在依一定手续被剥夺之前,作为支配权仍可以获得法律保护”。(17)
2.比较法考察
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均对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进行了规定(参见表1)。这也说明,赋予恶意占有人以必要费用求偿权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由此可见,《物权法》第243条未规定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构成一项法律漏洞,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物权法》时应予填补。恶意占有人应有权请求本权人偿还为占有房屋支出的修缮、管理费,(18)为占有车辆支出的验车费(19)等费用。
(三)无权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正当性基础:防止本权人不当获利
无权占有人是否享有有益费用求偿权,应区分无权占有人善意、恶意分别论证。
1.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证成
为防止本权人不当获利,善意占有人应享有有益费用求偿权。其理由如下:(1)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功能在于防止本权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无法律上原因取得财产利益者,课以返还义务。(21)既然占有物的价值因改良而增加,便应使占有人于既存价值限度内请求偿还,否则本权人将可能不当得利,难谓公允。(2)善意占有人并不存在任何侵害本权人权利的主观恶意。如耶林所言,“认为他自己是所有人而占有我的财物的占有人,在我个人看来,并未否定所有权的理念,相反,他却祈求于所有权的理念本身:我们双方的争执仅仅围绕着,我们谁是所有人。”(22)在善意占有人的眼中,他实际上是在对待自己的物,不知道无权占有的状态,更不可能存在任何侵害本权人的主观恶意。(3)有利于转变无权占有人与本权人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法规范现状。(23)即使占有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持有人,他至少有一种值得保护的“事实状态”。(24)(4)合理限度的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不会增加本权人负担。对哪些费用享有求偿权至少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赋予有益费用求偿权旨在不使占有人无辜受损;二是为不对本权人增加不合理负担,应对求偿范围进行限定。(5)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通常都对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进行了规定(参见表1)。
2.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区分享有
学界反对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者居多。王泽鉴先生认为:“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其物之权利,只许将必要之费用,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恢复占有物人请求清偿,至其所出之有益费,不在请求清偿之列。盖此项费用,若许其请求清偿,恶意占有人可于其占有物多加有益费,借此以难恢复占有物人。”(25)谢在全先生也认为,“恶意占有人既明知自己系无权占有,若许其得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则势有故意滥支有益费用.致增加回复请求人之负担与困扰,而难于请求回复。况法律区别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异其求偿范围,就善意占有人准其请求偿还必要与有益费用,而恶意占有人则仅准其求偿必要费用,依立法目的言,实含有制裁之意思,是如若许其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自属混淆立法体系,尽失立法之目的。”(26)另一种反对理由还在于,“有益费用不同于必要费用,并不是一种不得已的支出,而是取决于占有人的意思,因此这种费用完全由回复请求权人承担是不公平的。”(27)
然而,我们也不应一概否定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而应区分恶意占有的不同情形:构成无因管理时自应享有:“强迫得利”情形下则难成立;不构成无因管理,亦非“强迫得利”时,应赋予本权人选择权,以决定其是否承担费用返还义务。详言之,第一,恶意占有构成无因管理时,有权请求偿还有益费用。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通常明知自己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本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符合本人的内心意图。若涉及对被管理人物品的占有,则构成一种恶意占有。可见,实践中定会存在恶意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形。此时,应允许占有人请求偿还有益费用,本权人不得以占有人恶意作为保留占有物所增价值的抗辩。第二,“强迫得利”情形下,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实际上,上述王泽鉴先生与谢在全先生所顾虑的均是“强迫得利”问题,担心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滥加费用而损及本权人利益。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增加其价值,违反受益人之意思时,构成“强迫得利”,(28)如恶意占有人对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进行整修、盗用他人行将报废的旧车加以修理、占用他人预定兴建别墅的土地种植果树等。此时,本权人自主决定权与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存在冲突。“强迫得利”情形之下,费用支出与本权人明示及可推知的内心意思不符,亦非代本权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既然该费用的支出即非为本权人利益,亦悖于本权人意图,自不得允许恶意占有人请求偿还。第三,不构成无因管理亦非“强迫得利”时,应赋予本权人以选择权,根据是否接受该项利益来决定是否承担费用返还义务。必要费用求偿权与本权人自主决定权一般不会产生冲突,因为必要费用为维护占有物状态必须支出。二者可能冲突的地方在于占有人支出有益费用场合,此时可能会无端为本权人增设负担。为避免恶意占有人任意增加占有物附属设施,更为保护本权人的自主决定权,可由本权人决定是否保留增值设施。本权人可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该项利益,既尊重其内心意志,亦防止无端增加其负担。若本权人接受该项利益,则应负有益费用的偿还义务。此时,恶意占有人享有有益费用求偿权。若本权人不接受该项利益,恶意占有人则不得享有有益费用求偿权。拒绝该项利益可能有以下理由:一是本权人并不打算为占有物增加某项设施,即使该设施会大大增加物的价值;二是本权人此时尚无能力、财力去增加该设施;三是虽然社会公众一般都认为该设施增加了物的价值,但本权人可能并不如此认为。例如,本权人可能认为在屋内悬挂价格不菲的窗帘不如充分接受阳光的照耀对自己更为有利。本权人拒绝接受该项利益时,恶意占有人可取回其因费用支出而添附的部分。本权人若不想保留增加的设施,也可诉求法院判令占有人进行移除,以排除妨害。在司法实践中就有法院判决无权占有人移除相关设施的判决。(29)但为保护本权人利益及占有物状态,恶意占有人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若不能恢复原状,恶意占有人则不得取回对占有物添附的部分,也不得请求有益费用的偿还。
(四)无权占有人均不应享有奢侈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及恶意占有人均不应享有奢侈费用求偿权。奢侈费用是占有人为自身快乐、喜好或便利而支出的费用,已超越占有物保存、利用或改良范围,难谓增加本权人利益,也超出了占有制度的保护限度。若承认此项权利,定会不当增加本权人负担。
三、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限度
为便于占有人行使权利及司法机关裁判,必须对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限度进行界定。
(一)必要费用求偿权的限度:实际支出
无权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应以占有人实际支出为限,且不因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而不同。
1.必要费用的偿还范围不限于占有物所生孳息
在此,首先必须澄清一个问题:无权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是否应以占有物所生孳息为限?之所以有此疑问,是因为有学者认为,“善意占有人已经取得该占有物所生孳息的,无论孳息多寡,均与必要费用相抵消,善意占有人不得再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0)另外,许多立法例对善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也有此限制。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89条第1项、《意大利民法典》第1148条、《瑞士民法典》第938条第1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不负返还占有物所生孳息的义务。保留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本权人主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4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理由在于:“然通常所必要之费用,例如小修缮费,大抵皆由所收取孳息中支用,若善意占有人已取得孳息者,此项费用,即归其负担,不使请求清偿,以昭公允。”(31)若孳息不足以偿付必要费用时也不再允许请求。“因通常必要费用皆自孳息中支出,彼此相抵,二者价值是否相当,则所不问,纵必要费用多于孳息,善意占有人亦不得请求差额”。(32)
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是否应以占有物所生孳息为限?是否真如学者所言,“原物和孳息返还给权利人,但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的法律结果,与孳息保留但必要费用不得求偿的法律后果,区别实际不大”呢?(33)
具体到祖国大陆,此观点颇值商榷。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不应以占有物所生孳息为限。其理由如下:(1)所生孳息与所支费用二者数额往往并不一致。孳息是原物所产生的利益(天然或法定孳息),必要费用则是占有人为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占有物花费巨大但收益甚微,或没有收益的情形并不鲜见。未支出费用或花费极少却收益颇丰的实例亦颇为常见。由此,称“原物和孳息返还给权利人,但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的法律结果,与孳息保留但必要费用不得求偿的法律后果,区别实际不大”,显然不当。(2)必要费用求偿以占有物所生孳息为限的观点无视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无法得到妥适的结果。在我国台湾地区,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占有物所生孳息,不得再行求偿必要费用是为避免“回复请求人不仅受有不能收取孳息之损失,又需负担偿还费用义务”的情形,“占有人即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则依一般社会观念,足可与就占有物支出之通常必要费用相抵充,甚合乎情理,自不宜使占有人更有偿还请求权,致回复请求人不仅受有不能收取孳息之损失,又需负担偿还费用义务之故。”(34)然而,《物权法》却不承认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孳息收取权,无论占有人善意或恶意均需负孳息返还义务。(3)强行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与占有物所生孳息相结合,可能导致本权人不当获利。况且孳息多于必要费用时,占有人须返还差额,少于必要费用时却又不得请求补足,显然不公。若占有物所生孳息与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相当,二者自可相抵,应无异议。然而,若必要费用多于孳息,不允许占有人请求偿还超过孳息的费用,将致使本权人不当得利。可见,无权占有人是否取得占有物孳息及其范围不应对必要费用请求权的范围产生影响,仅是能否抵消的问题。
2.必要费用的偿还范围应以占有人实际支出为限
无权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应以实际支出为限。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为保存该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得向本权人请求。(35)其原因在于,此项费用或由无权占有人支出,或由本权人支出,均为维护占有物状态所必需。无权占有人支出必要费用者,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请求偿还。(36)
须注意的是,可得求偿的必要费用不包括无权占有人自己为使用该物所支出的费用。例如,无权占有人利用他人房屋必须支付的水、电费不包括在内。又如,在对车辆使用过程中支出的汽油费或者其他开支(如税款与保险费)等也不属于必要费用。如德国民法学家沃尔夫所言,这些支出都是为使用目的服务的,而不是附着在物上。(37)这类费用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38)这也获得了一些立法例的确认,如《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之规定。
(二)有益费用求偿权的限度:以善意、恶意的区分为维度
1.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限度
考虑到有益费用求偿权的规范目的,为避免无端增加本权人负担,善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一般应受不当得利的法效限制,限于占有物现存价值之增加限度,矫正欠缺法律关系基础的利益移转。若善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超过占有物现存增加的价值,只能就现存增加的价值内请求偿还;若低于占有物现存增加的价值,可就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求偿还。一方面,有益费用求偿权与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不同,并不排斥。有益费用求偿权的规范目的在于衡平占有人因支出费用而实际发生的财产减少,而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在于去除无法律上原因而生财产增加。另一方面,以占有物现存价值之增加限度为限,可避免增加本权人负担。本权人也可抗辩强加于占有物的支出对其而言非属受有利益,不负返还义务。例如,甲无权占有乙的房屋并修缮其围墙,乙可举证该围墙原预定拆除,所受利益并不存在,故不负返还责任。
2.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限度
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的限度应受前述恶意占有区分情形的影响,体现为:(1)恶意占有构成无因管理时得求偿的有益费用。恶意占有构成无因管理时,有益费用求偿范围应受无因管理法效的限制。体现为:其一,有益费用的支出有利于本权人,且不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思,可请求本权人偿还该费用。若为此负担债务,或受到损害,占有人亦可请求本权人清偿所负担债务,或赔偿所受损害。其二,有益费用的支出虽与本权人明示及可推知的内心意思不符,但系代本权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亦可向本权人请求偿还该费用,如代交汽车牌照税。(2)恶意占有构成“强迫得利”时不可求偿有益费用。“强迫得利”情形下,由于该支出不利于本权人,或与本权人明示及可推知的内心意思不符,或非代本权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偿还此项费用。此种情形下,自无求偿范围可言。(3)本权人选择接受有益费用时恶意占有人可求偿的费用范围。恶意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亦非“强迫得利”时,费用求偿权的限度受本权人所作选择的影响。一方面,本权人选择接受该项利益时,应负费用偿还义务。为防止增加本权人负担,此项费用求偿权一般应受不当得利法效的限制。但须注意的是,可得求偿的费用不包括恶意占有人自己为使用该物所支出的费用。这些支出是为使用目的服务的,而不是附着在物上。(39)另一方面,若本权人未选择接受该项利益,则恶意占有人不得对该项费用进行求偿,但可取回对占有物的添附部分,同时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若不能恢复原状,恶意占有人不得取回对占有物添附的部分,也不得请求此项费用的偿还。
四、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适用关系
民法已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是否还有确立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必要?必须证成两者的存在不能作为否定求偿权的理由,否则上文论证便是徒劳。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是排除性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还是与二者发生竞合关系?这涉及费用求偿权与《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及第9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适用关系。
(一)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与不当得利的适用关系
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因善意占有及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
从解释论角度看,善意占有人不得主张有益费用求偿权,恶意占有人不得主张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求偿权,二者也均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物权法》第24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善意占有人无权请求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人无权请求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的偿付。即使考察个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此可知,《物权法》第243条排除了恶意占有人援用《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返还必要及有益费用不当得利的可能。(40)对于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物权法》第243条确立了善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加上《民法通则》第92条确立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善意占有人应享有选择权,既可主张善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亦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不允许占有人选择,则占有某物而支出费用者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未占有某物而支出费用者却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是否占有某物来判断是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将破坏不当得利的制度构造,欠缺合理依据。
从立法论角度而言,将来《物权法》修改或制定《民法典》承认其他几类费用求偿权之后,则存在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可能。无权占有人为占有物支出的费用会导致本权人得利,需要支出费用者和受益者之间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达成均衡。(41)此时,应允许占有人在两种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既可向本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行使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但须注意的是,选择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救济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两种请求权的求偿范围有时并不一致:依据不当得利,占有人可请求偿还本权人之得利;按照无权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可得求偿的范围则是所支出的费用。
可见,绝对无条件地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问题,有可能产生不适当的结果。
(二)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与无因管理之债的适用关系
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与无因管理之债仅在恶意占有场合才可能出现交叉的情况。无因管理是一种明知无法律或约定义务而为的状态,而善意占有不符合该要件。
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与无因管理之债存在竞合的可能。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有时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通常明知自己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若涉及对本人物品的占有则构成一种恶意占有。管理人为避免本人利益受损而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时,就会发生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竞合。
然而,无因管理不能涵括所有的恶意占有类型。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对占有物无占有权限仍加以占有,虽可认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为他人之事务”,(42)但有些情形下,恶意占有人支出费用时并非为本权人利益。例如,恶意占有人为自己长期持有占有物的目的而支出费用。此时,恶意占有人就无法通过无因管理之债进行求偿。
必须理清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与无因管理之债的适用关系。一方面,若恶意占有构成无因管理,基于对占有人的保护及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鼓励,占有人应享有选择权:既可主张费用求偿权,亦可主张无因管理之债。“占有物返还一事,有时仍不免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契约解除等问题相伴而生,斯时究竟适用何种规定,当事人得自由选择之,易言之,如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不妨择其有利者行使。”(43)另一方面,若恶意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自不可依此求偿。但若该项费用为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必需,占有人可行使恶意占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此时,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也不可依无因管理之债求偿。但若本权人选择保留此项利益,恶意占有人则可要求本权人于该物价值增加范围内对此费用进行求偿。当然,若费用支出构成“强迫得利”,则无法请求本权人偿付。
须注意的是,选择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或无因管理之债救济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按照恶意占有有益费用求偿权,可得求偿的范围是占有人所支出的有益费用;而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管理人仅能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由此可见,无因管理之债与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存有竞合的可能,绝对无条件地适用无因管理之债来解决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问题或将恶意占有费用求偿权作为一种排除性的特别规定,都可能产生不妥的结果。可行的作法是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权,允许其在救济方式存有竞合时进行选择。
法律规则是司法裁判的依据。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立法缺失所导致的司法判决乱象从深层意义上反映出立法机关对无权占有的误读。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案例,避免司法审判向民法原则逃逸,必须明确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及其范围。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在激励占有人维护占有物状态及防止本权人不当获利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有竞合可能,但不能相互替代。制度的价值需要实践的检验。相信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的证成对衡平本权人与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正确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进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占有制度的实践功能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①本权人也称占有回复请求人,不仅指所有权人,也包括其他具有回复关系请求权的人,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遗失人等拥有占有权源的占有人。
②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354页。
③(1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河南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
(11)必须说明,无权占有虽不可对抗本权人,但并非无任何对抗效力,并不代表其不可对抗本权人之外第三人的非法干涉,只是范围较有权占有狭窄。参见彭诚信:《占有的重新定性及其实践应用》,《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也可以说,“任何占有针对不法行为人均为合法占有”,即合法且可受保护的占有。参见[英]弗雷德里克·波洛克:《普通法上的占有》,于子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12)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13)(4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页,第191页。
(14)(16)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页,第192页。
(15)(25)(31)(3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527页,第529页,第526页,第526页。
(17)(23)(35)[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第137页,第155页。
(19)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
(20)如无特别说明,文中所引法典版本为:《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最新日本民法》,渠涛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张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荷兰民法典》,王卫国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我国台湾地区为2010年修正“民法”。
(21)参见黄茂荣:《不当得利》,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1年版,第393页。
(22)[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24)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页。
(26)(3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0页,第1206页。
(27)(36)刘智慧:《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第305页。
(28)(43)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第223页。
(29)参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3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2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703页。
(3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6页。
(37)(39)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第20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第119页。
(38)参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162页。
(42)参见李淑明:《民法物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5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