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的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接受率为研究对象_检察机关论文

量刑建议的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接受率为研究对象_检察机关论文

量刑建议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对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建议论文,实证论文,检察机关论文,率为论文,对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2-0151-10

一、引言:量刑建议采纳率有多高

伴随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展开和深入,对量刑建议的反应也从最初的怀疑甚至反对到接受、认可。而在评估这一改革成效的指标体系中,由于量刑建议的实质内涵及指向,量刑建议采纳率成为最主要的评估指标。以此观之,量刑建议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各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都比较高,很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甚至超过90%。①如此高的采纳率在实行量刑建议的其他国家恐怕少有,在荷兰有高达80%的量刑判决是根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成的;②而有关的德国数据表明,检察官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会超过30%;③与日本有关的实证数据也表明,法官的量刑90%以上都低于检察官的求刑,这意味着量刑建议采纳率不足10%。④

对于如此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有部分学者感到担忧,认为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反映出律师量刑辩护的无效以及量刑审理的形式化问题,还可能对律师无罪或罪轻辩护产生消极影响。⑤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但是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对其应当处在何种数值区间并无定见,单纯的理论或价值判断恐有不妥,且简单的数据对比也不能说明太多问题,毕竟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结构以及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模式并不同,更何况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仍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定型。因此,对这种仍处于改革中尚未成熟的新制度,只能回到改革实践中去探寻、追问量刑建议采纳率具体表现为何(即量刑建议与量刑之间的关系),量刑建议高采纳率是如何实现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反思量刑建议改革是否有值得修正和完善之处。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实践出发,结合笔者对C市G区法院、检察院的调研展开实证分析,就教于同仁。

二、量刑建议对量刑的实际影响

理论上,量刑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官对量刑所表示的意见,自然会受法院密切注意,无形中对于法院量刑给予影响,因此对量刑判决具有很强的影响力。⑥中国的量刑改革实践也表明,量刑建议对法院不具有预先的约束力,而主要属于法院量刑裁判的参考和依据。⑦那么,量刑建议高采纳率所透视出来的量刑建议与量刑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呢?

(一)其意义有限吗:来自共同体的评价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采纳率也一直较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量刑建议很“买账”。实践中,受访法官对量刑建议的整体评价不高:对检察机关所提的具体量刑建议并不欢迎,甚至认为法院量刑“自有一套”方法,跟量刑建议没关系;对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所提出的量刑情节持认可态度,但认为意义不大。因为这些量刑情节“检察官不提,我们也知道”,而且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不注意举证的情况时有存在。此外,也有法官认为,在量刑建议未被法官采纳的情况下,有失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的“面子”。但是,无论如何,对检察机关在庭审前移送的量刑建议书或庭审时发表的量刑建议,还是会“看一下,听一些”。

尽管受访法官认为量刑建议的意义有限,但如果将其放在诉讼框架内与被告方的量刑意见对比则可以发现,不同诉讼参与人所提的量刑意见受到的重视程度存在差异,但与量刑辩护相较,量刑建议对量刑的影响力更强。在此以左卫民、刘玉顺主持的《关于量刑程序的调研》相关成果加以说明。接受调查的71名法官中,有60名表示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都会重视,但仍有10名法官表示更重视控方的量刑意见。检察官和律师自身对其量刑意见被采纳情况的评估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大多数(71.2%)公诉人员都认为量刑建议绝大多数都被采纳,仅有少数(4.6%)公诉人员认为量刑建议很少被采纳;与之相反,律师群体对自己的量刑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看法比较多元,但相比公诉人员明显不自信,有相当比例(35.3%)的律师认为只有少部分量刑意见为法院采纳。

(二)是量刑参考吗:基于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的对比

虽然法官主观上对量刑建议的评价并不高,大多认为应当同等重视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对量刑建议不必刻意关注,但这样的认识与公诉人员和律师的看法并不一致,因此,还需要从客观方面来评估量刑建议对量刑的实际影响,即将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在此以G区法院2011年刑事审判卷宗包含的25份量刑建议书和判决书进行对比分析。⑧

对这25份量刑建议书及对应的案件判决书对比分析可以发现,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特征:第一,绝大多数案件都在检察官建议的刑度范围内量刑。在25个样本案件中,只有1名被告人的量刑是在建议刑度范围之外的,换言之,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6%。这与全国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总体情况相吻合。第二,检察机关建议刑度的上限似乎对法官量刑产生了“天花板”作用,没有发现法院量刑超出检察官量刑建议幅度上限的情形。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建议刑度的上限具有为防止法官量刑“畸重”或“偏重”提供参照的功能。从实践来看,在定性不变的前提下,即使量刑超出了检察机关建议刑度的范围,也一般表现为低于建议刑度的下限,并未有超出建议刑度上限的情形发生。当然,如果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对案件定性认识不一致,则可能导致超出建议刑度上限的情形出现,不过这已经超出量刑建议本身所涵括的范围。第三,在检察机关建议刑度的范围内,法院量刑总体上呈“就低不就高”的轻刑化倾向。经统计发现,这种轻刑化表现为两个具体方面:一是绝大多数(23名)被告人的量刑都分布在检察官建议刑度中间线及以下,只有2名被告人的刑期是在建议刑度中间线到上限之间;二是被告人的量刑分布具有“集聚效应”,即被告人的量刑集中分布在量刑建议刑度的下限周围和量刑建议刑度的中间线周围。在25个样本案件中,有12名被告人的量刑分布在量刑建议刑度的下限及附近,有10名被告人的量刑分布在量刑建议刑度的中间线及附近。有实证研究表明,这种“量刑就低不就高”现象并不是G区特有。比如重庆市某区法院在采纳检察院建议刑种的判决中,没有法院判决高于量刑建议的情形;而量刑幅度内就低量刑的判决数量占采纳量刑建议判决比例的41.7%。⑨

不过,受访法官并不认为“就低不就高”量刑意味着轻刑化的判断,他们认为量刑建议与量刑之所以呈现这种关系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检察官求刑的重刑化倾向。实际上,基于检察官本身的胜诉冲动和打击犯罪的政策导向,“高提低判”本身就是一种公诉策略,很难避免。而且“轻刑化”本身就是相对而言的,即使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检察官对“从宽处理”的理解也比法官更保守一些。二是检察官作出量刑建议时所依赖的量刑信息不如法官丰富,尤其是被告方及辩护律师所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往往要在庭审时才提出;而且与定罪事实具有稳定性不同,被告人的罪后量刑情节具有动态性,比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三是法官与检察官对量刑事实是否存在的认识不尽一致,比如被告人自首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等,并且就特定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调整幅度存在差异。⑩

三、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影响因素

前述分析表明,无论法官们是否愿意承认,其量刑落在量刑建议刑度范围内的概率都非常高,即量刑建议采纳率很高是不争的事实。如何解释这一现象呢?笔者认为其既与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有关,也与量刑建议的采纳机制有关,而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则与刑事诉讼结构和刑罚价值理念有关。

(一)技术性因素——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

理论上,依据量刑建议的内容及表现形态,可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概括型量刑建议、相对确定型(幅度型)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11)与日本、德国等国的量刑建议低采纳率相比,我国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之所以如此高,最直接的原因在于量刑建议模式不同。他们实行的是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而我国主要实行具有较大弹性空间的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显然,着眼于采纳率的角度评估,概括型量刑建议由于不提出具体的刑罚适用意见,原则上只要法院同意公诉机关对行为的定罪请求,则在适用刑罚方面都可视为采纳其量刑建议,这样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应当是最高的,几乎等同于定罪率。不过在量刑建议改革语境下,概括型量刑建议正是改革的对象,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作为另一种极端形态也不为最高检察机关所认同,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成为主要做法。(12)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方面,它为法院(法官)提供具体参考的同时,也能增强法官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度,避免这一改革因法官的排斥而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它能适应案件量刑信息的变化,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体现量刑建议的稳定性和严肃性。(13)有基层检察院的负责人曾鲜明地指出了这种模式的优势,“幅度过大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意义,提出绝对确定刑期的,又很难得到支持,只有提较小幅度的通常可以得到支持”。(14)这种优势在采纳率方面则表现为:既可以避免概括型量刑建议的模糊性,又可以避免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带来的采纳率过低,导致对其评价产生负面效应。(15)

(二)机制性因素

除了技术性因素,量刑建议运行机制是导致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制度性原因。具体而言,量刑建议运行机制包括准司法化的量刑信息收集方式等形成机制、协商性采纳机制和监督机制。

1.谨慎的案件筛选机制

事实上,除了量刑建议模式及其相适应的采纳标准,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特性也是量刑建议采纳率高的重要原因,即案件筛选机制是确保量刑建议能够被采纳的重要原因。尽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所有的公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是为了确保量刑建议取得效果,出于刑事政策、外交政策、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考虑,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或仅发表概括型量刑建议。(16)换言之,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一般都是经过公诉机关慎重考虑而筛选出来的较有把握的案件。

由于将不宜提出量刑建议或难以把握案件情况的案件排除在实际适用范围之外,为量刑建议高采纳率奠定了基础,量刑建议提出率便是这种案件筛选机制的客观反映。虽然不同地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率差异很大,但几乎没有检察机关对所有公诉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比如江西全省基层检察机关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所办理的全部公诉案件中,仅有约36%的公诉案件提出了量刑建议;(17)广西全区检察机关在2010年10月至次年6月所办理的公诉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比例也只占50%左右。(18)当然,由于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属于普通刑事案件,案情相对比较简单,有些地方基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率也比较高,甚至达到90%以上。(19)

2.“法院化”的量刑建议实体标准

尽管检察系统在推进量刑建议改革时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实体标准,但实践中,大多数检察院都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各省级法院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为依据,或直接适用,或在此基础上制定更详细的标准。(20)当然,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强制要求各地检察院必须参照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有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自行制定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不过由于其以法院既往的判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为制定依据,因此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趋于一致的可能性非常高。在量刑方法上,检察机关也遵循与法院量刑相一致的思维模式,并且为了保持这种一致性,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专门组织公诉人员学习《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或派公诉人员参加法院举办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培训班。(21)由于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以及量刑建议的评估方法都以人民法院所确立的相关规则为参照,即使对量刑基准以及量刑情节所对应的刑罚量的认识存有差异,其也基本能够被具有弹性的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所包涵。因此,除非在量刑情节方面有重大缺漏或认识分歧,否则量刑结果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的可能性相当大。

3.准司法化量刑信息收集机制

如果说与法院的量刑标准基本保持一致是确保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前提性因素,那么准司法化的量刑建议信息收集机制则能保证检察机关掌握的量刑信息与法院接近一致。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公诉机关要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这种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在实践层面体现为公诉机关不断拓展量刑信息的获取渠道,除了通过全面阅卷这一传统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信息之外,(22)还通过听取被告方和被害方等多方量刑意见这一“准司法化”的量刑信息收集机制为量刑建议决策提供更加全面、相对充分的信息支撑。如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探索建立《听取犯罪嫌疑人量刑意见书》工作制度,量刑建议质量明显提高,法院采纳率均保持在95%以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3)此外,为了尽可能全面地掌握量刑信息,公诉机关还可能自行调查取证,以便做出更为恰当的量刑建议评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公诉机关可能还会主动促进被告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将量刑建议与刑事和解机制相结合。通过准司法化的信息收集方式,听取多方量刑意见,能够确保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更加全面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及其被害人过错等量刑因素,使量刑建议更加合理。

4.协商型量刑建议采纳机制

如果说量刑建议形成机制是检察机关内部在提高量刑建议质量上“做文章”,那么通过协商寻求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则是从外部着手。理论上,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内涵之一,其是否应当被采纳,应由控方通过在庭审举证、辩论等诉讼活动中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张。不过现实情况是,虽然公诉机关也会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但真正促使法官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往往不是发生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而是法官与检察官在庭外的交流、沟通。这种协商型的量刑建议采纳机制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解释。

在宏观层面,这种协商型的量刑建议采纳机制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为联合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而做的努力。尽管这种宏观层面的协商主要是为了解决量刑程序运行问题,与具体个案的采纳与否没有直接关联。但是,无论是从检察系统的主观认识还是从结果来看,随着法院、检察系统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上合作的不断增强,量刑建议采纳率不断提高确是客观事实。在中观层面,这种协商型的量刑建议采纳机制表现为单个(基层)检察院与其对应的法院之间所建立的有关量刑建议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一般不涉及某一特定的个案,主要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形式,共同商定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有关细节,统一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思想认识,就有关量刑的法律法规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达成共识,为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奠定基础。(24)在微观层面,这种协商型的量刑建议采纳机制表现为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就具体个案所应当适用的刑罚展开交流和探讨。其既包括庭审前的沟通,也包括庭审后公诉人员参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比如,庭审前法院对量刑建议存在分歧意见的情形,主动与之联系商讨,双方充分发表看法,确保量刑适当。(25)对案件定性、主要事实或量刑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由法院刑庭通知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列席刑庭庭务会。(26)还有一种可能是,通过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存在的私人联系解决一些个案中的量刑争议,而这种针对个案的协商对于该案本身的量刑建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

5.量刑建议采纳监督机制

如果说与法院协商是检察院为了获得其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支持而放低姿态的“软”方法的话,那么通过多种形式的量刑监督则是检察院利用法律监督地位力图使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硬”手段。量刑建议能够作为抗诉的重要参照和依据,(27)因此抗诉成为监督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重要监督机制。不过,由于抗诉具有事后性,且对一审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不产生直接作用,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在法院量刑过程中展开同步监督。这其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重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2010年)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尽管这些案件主要涉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死刑等案件的定性问题,对于量刑问题并未说明是否可以列席,但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语境中,不少地方检察院都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甚至改变了案件的量刑结果。(28)对这种监督方式,有基层法院院长表示:“对庭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庭后列席审委会方式进行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检法两家达成共识,这样的监督方式我们愿意接受。”(29)

(三)根本性因素

作为一种新的制度,为什么不同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所作出的量刑评估趋于一致的可能性如此大呢?仅仅通过量刑建议的运行机制显然难以完全解释量刑建议高采纳率这一现象。进一步追问发现,刑事诉讼结构和刑罚政策为这种运行机制提供了根本支持。

1.侦查决定型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我国现行“侦查决定型”诉讼结构中,“审判中心主义”缺乏理论支撑和制度支持,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沦为对侦查结果的审查、修正和确认。(30)由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由公安机关收集,这意味着包括量刑证据在内的各种案件信息都应当在侦查阶段已经收集完毕,也就是说,与被告人量刑有关的证据信息在侦查终结时就基本固定了。这说明检察院作出量刑建议和法院作出量刑决策时所依赖的量刑信息基本上是同一的,多由侦查机关收集。在这种前提下作出的量刑判决与量刑建议基本一致的可能性当然较高。而与侦查中心主义紧密相连的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它使得侦查机关收集的量刑信息能够流畅地传递给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进程中,诉讼决策的做出主要是依赖案卷来完成的,前一诉讼阶段形成的案卷应当移送至下一诉讼阶段,这类似于达玛什卡笔下对卷宗高度依赖的科层型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卷宗里包含的文件……为初始决策和复核决策提供基础的信息源”。(31)这其中,侦查卷是基础,成为后续诉讼进程顺利进行的主要依据,无论是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法院的审判活动,都主要围绕侦查卷展开。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监督活动基本上都建立在案卷的基础上;法官关于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责轻重、如何量刑的结论主要依赖于侦查阶段形成的侦查卷。(32)

2.报应刑为主的并合主义刑罚理念

尽管侦查决定型诉讼构造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根本性因素,但是如果考虑到以下情形,就需要进一步追问是否有其他深层次的因素了。由于侦查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中心展开的,其呈现“犯罪中心主义”特征。一是定罪中心主义。也就是说,侦查活动基本上依刑事实体法有关特定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而展开,一旦查明该行为符合(或不符合)具体构成要件,侦查活动基本宣告终结。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并不是侦查活动的重心,一般限于与犯罪构成要件直接相关的犯罪主体方面或是法定量刑情节。二是行为中心主义。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侦查活动围绕“罪行”展开,因此有关量刑情节的调查也主要围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或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展开,对与行为人有关的量刑情节则较少调查,一般限于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或是否有前科。因此,侦查活动所获取的量刑信息具有片面性、有限性。这与理想状态下多元主义的刑罚目的或功能不相适应,因为它要求量刑信息具有全面性和完整性,既要关注“犯罪行为过程”所包含的量刑信息,也要全面了解行为主体所包含的量刑信息。那么,量刑建议采纳率为何还能如此高呢?

这与我国现行的刑罚理念有关。一般认为,我国秉持“并合主义”的刑罚理念,即刑罚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33)所谓报应刑论,主要指刑罚本身并无目的,只是作为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报应,刑罚的程度应当与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尤其应与客观的犯罪结果相适应;而根据目的刑论的理念,刑罚是为了社会防卫而施加的处分,其目的是为了排除行为者的危险性以防止其再犯,刑罚的程度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主张刑罚个别化。(34)但这种“并合主义”其实是有偏向的,其是以报应刑理念为基础的,对目的刑理念的体现则相对没有那么充分。这意味着法院量刑时更关注“犯罪行为过程”所包含的量刑信息,对行为主体所包含的量刑信息的需求较小,有些案件中甚至相当小。这是刑事司法实践围绕犯罪事实展开的深层次原因,也回应了为何检察机关基于相对片面、有限的量刑信息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法院(法官)的量刑决策所采纳。因为这种刑罚理念指导下的法院(法官)作出量刑判决本身所依赖的信息就比较有限,对与行为人有关的量刑信息的需求和关注都较少。

四、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前述分析表明,量刑建议高采纳率作为一个客观现象,对其背后的生成机制或原因的追问可以发现其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并不代表其是完全合理和正当的,现行量刑建议制度还有不少值得反思和改进之处。

(一)问题

1.量刑建议采纳机制的非诉讼化

前已述及,协商式量刑建议采纳机制是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重要原因,但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改革的情境下,这种非诉讼化的采纳机制的弊端更为明显。

在形式上,非诉讼化的量刑建议采纳机制会导致量刑审理程序的形式化或虚化。一般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为控辩双方共同参与量刑决策过程提供了机会,因为公诉方在庭审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及相应的量刑情节后,被告方便获得了提出针对性的量刑辩护的机会,法庭也应围绕量刑问题展开相应的调查和辩论,从而提高了量刑的公开性。(35)换言之,它使得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原来的定罪拓展到了量刑,从而实现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改造。(36)但实践中,为了谋求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协商性量刑建议采纳机制使得相对独立、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与量刑结果之间的联系分离了,它虽然改变了法官“办公室作业”式的封闭量刑决策形态,但实际上并未建立起诉讼化的量刑程序,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和检察院的量刑协商,被告方并未真正参与其中,造成量刑审理的形式化或虚化。

更严重的是,这种诉讼过程与裁判结果相分离的采纳机制使得量刑辩护可能“徒具虚名”。一般认为,在具有一定诉讼化形态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中,量刑建议为量刑辩护提供了反驳、辩解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得被告方的辩护更具有针对性,增强了控辩式诉讼的对抗性,被告方获得的量刑辩护空间更为广阔,但是检察官和法官就量刑建议采纳问题展开“全方位”沟通使得一般只能在庭审中进行的量刑辩护对量刑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原来“办公室作业”的量刑决策尽管不透明,但被告方尚可以在庭审中对法官发表量刑辩护意见,并期待法院(法官)独立地作出量刑裁判,从而获得一个较为公正的结果。而协商性采纳机制的普遍存在,使得法院的量刑裁判很大程度上成了法院和检察院的“量刑合意”,量刑辩护的空间实际上不是扩大,而是被进一步挤压了。这种实质上“检法合意、排除辩护方参与”协商模式导致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期望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参与性的初衷和冀望为量刑辩护提供制度空间的意义被消解于无形。

2.量刑建议采纳标准的结果主义

根据现有改革方案和操作实践,量刑建议的核心是试图通过提出“相对确定的刑度”实现对法院量刑裁判结果的实质影响。换言之,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是法院的量刑结果是否在量刑建议的刑度范围内,这种结果主义的采纳标准固然有直观、高效的一面,但其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

首先,检察机关赖以量刑建议评估的量刑信息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和有限性。一方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明确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量刑信息收集中的限度,即限于收集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其他尽管不重要但对被告人量刑仍能发挥实质性影响的量刑情节则未予关注;另一方面,公诉绩效考核的功利考量——只要成功地将被告人定罪就意味着指控的胜利和现实中沉重的案件负担,使得检察官无意也无力关注案件的所有事实和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或与行为人(而非行为)有关的量刑证据。由此导致量刑证据收集方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收集范围以法定量刑情节多、酌定量刑情节有限为特征,至于与被告人个人情况相关的量刑证据则较为鲜见。(37)其次,法官与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适用存在不一致的可能。这既包括对是否存在某一量刑事实存在分歧,也包括对量刑事实的法律形态的认识存在分歧:更重要的是,对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及其大小的认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更大。由于现行刑法的立法方式为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使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确定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也仍然为量刑决策留下了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如此宽松的裁量空间,导致法官群体内部认识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更何况,量刑的本质是刑罚的裁量而非简单的量化,绝不是或不仅仅是数量化的计算和推导过程。(38)

结果主义的采纳标准使得实践中检察人员将量刑建议庸俗化地理解为做简单的算术题,机械地在基准刑上作加减法,导致量刑建议过于机械,(39)也因此难逃侵犯“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疑虑,有悖量刑建议的初衷,从而无法达到法律监督的客观效果。(40)

(二)改进

无论是量刑建议采纳机制的非诉讼化还是采纳标准的结果主义,其根源都在于对量刑建议的功能认知出现了问题,即过度追求量刑建议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试图发挥量刑建议的监督功能。事实上,尽管量刑建议客观上会对法院的量刑结果产生影响,但它不属于量刑监督范畴,(41)对法院在量刑实体法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它仅仅是表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对被告人量刑的一种态度而已。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量刑程序法意义上,即通过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为法院提供量刑信息支持和量刑方案参考,更重要的是,为被告方行使量刑辩护权提供针对性目标,使得被告方在论证、反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成立或不适当的同时为法官提供针对性的量刑方案,由此使得诉讼化的量刑程序得以形塑。换言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虽然不具有启动量刑程序的功能,但是诉讼化的量刑程序结构必须有检察官的参与才能生成,作为独立形态的量刑辩护也才得以在量刑审理中完整存在。

至于量刑建议采纳率,它应当是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审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基于认识的一致性而产生的一种客观现象,它的意义主要是现象学上的。因此,应当摒弃结果主义的评价标准,转向过程和量刑建议理由的评价。如果非要以采纳率来评估量刑建议改革成效,使用量刑建议理由的采纳率可能更为合适。毕竟检察官无论如何也不应是量刑的决定者,对于量刑的介入,重点应当是主张量刑建议刑度的理由。欲达致这一点,需要完善法院量刑说理制度。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较深,我国现有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相当简洁,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体现较重的权威色彩,(42)但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语境下,这种阐述方式已经成为批评对象,量刑判决必须具有论证性、充分说理性成为共识,即判决书必须充分回应量刑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量刑主张是否被采纳及理由,阐明量刑情节的认定理由和其对宣告刑的影响及大小。只有这样,量刑建议理由的采纳情况才会有比较适当的评价依据。

注释:

①相关报道可参见张洪超、梁昭、张龙:《山东冠县:82份量刑建议全部被采纳》,《检察日报》2012年8月8日第1版;刘宜俭:《98%量刑建议被采纳》,《检察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10版;等等。

②See Monika Anton,Nicholas Dragffy,Stephanie Pendry and Tomme Rozanne Young.Proceedings of the International Expert Workshop on the Enforcement of Wildlife Trade Controls in the EU,Brussels:TRAFFIC Europe,Brussels,Belgium and IUCN,2002,pp.78.

③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8页。

④参见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7年,第185-190页。

⑤参见熊秋红:《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法学家》2011年第5期。

⑥参见蔡墩铭:《刑事推事之量刑行为》,《台大法学论丛》十四卷第一、二期(1985年),第72页。

⑦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建议》,《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⑧需要说明的是,G区检察院较早在全国检察系统开展量刑建议改革,但从法院卷宗看,大多数案卷并没有量刑建议书,本研究虽已提取了G区法院2011年有量刑建议书的所有案件,但样本数量仍然较少,研究结论的稳定性还有待更大范围样本的检验。不过,笔者曾将本研究发现与刊载在《检察日报》的量刑建议案例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呈现的特征极为相似,因此本研究结论仍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⑨刘丹、邓思清:《量刑建议制度探析——以重庆市A区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为调查分析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⑩参见严明华、赵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偏差问题调查与评析》,《法学》2010年第11期。

(11)参见朱孝清:《论量刑建议》,《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2)实践中,仍有一些检察机关采取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模式。参见何南宁、屠春技、郑琳燕:《量刑建议:更规范才能更准确》,《检察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9版;木木:《量刑建议:宁波北仑探索新模式》,《检察日报》2011年8月30日。

(13)参见王军、侯亚辉、吕卫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人民检察》2010年第8期。

(14)李娜:《职务犯罪急需量刑规范化》,《法制日报》2011年8月19日第5版。

(15)即使是采用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也实行相对采纳标准,如果以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完全一致作为采纳标准,则采纳率相当低。参见何南宁、屠春技、郑琳燕:《量刑建议:更规范才能更准确》,《检察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9版。

(16)参见王军、侯亚辉、吕卫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人民检察》2010年第8期。

(17)参见李娜:《15类案件上诉率降服判率升》,《法制日报》2011年8月16日第5版。

(18)参见李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5%》,《法制日报》2011年8月18日第5版。

(19)参见何南宁、屠春技、郑琳燕:《量刑建议:更规范才能更准确》,《检察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9版;张清君、王增义:《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推行量刑建议》,《驻马店日报》2011年9月8日第3版。

(20)参见罗意欢:《量刑建议,佛山南海试点得出四点经验》,《检察日报》2011年12月3日第3版;吴贻:《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安徽的实践》,《检察日报》2010年12月8日第8版。

(21)参见肖凤珍、周山琼:《盲目上诉的情况为何少了》,《检察日报》2011年9月6日第4版;吴贻:《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安徽的实践》,《检察日报》2010年12月8日第8版。

(22)为了确保侦查卷宗包含更多的量刑信息,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还注重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并制定相关工作规定。参见肖俊林:《量刑建议试水两年 三多三少变化明显》,《检察日报》2011年8月24日第9版;赵阳:《重庆95.6%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法制日报》2011年8月15日第5版。

(23)何赟:《量刑建议,听听嫌疑人怎么说》,《检察日报》2011年8月20日第2版。

(24)参见宝鸡市眉县人民检察院:《眉县检察院多措施提高量刑建议准确率、采纳率》,《西部法制报》2011年7月23日。

(25)参见陈莉、刘韵、刘德华:《四川乐至:上诉率不足5%量刑建议有功劳》,《检察日报》2011年6月29日第8版;肖凤珍、周山琼:《盲目上诉的情况为何少了》,《检察日报》2011年9月6日第4版。

(26)参见郭桂花、谭国良、丰致辉:《讲理又讲情 被告人当庭认罪露悔意》,《厦门日报》2011年2月23日第11版。

(27)参见董坤:《规范定位下量刑建议的运行机理及其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

(28)参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等多种手段开展刑事审判监督》,http://www.pjjcy.gov.cn/jxgxfzg/20100517/970.html。

(29)王国柱、芦广庆、杨希忠:《23份量刑建议 22份被采纳》,《检察日报》2010年7月20日第2版。

(30)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31)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6-77页。

(32)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33)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34)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力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4页。

(35)参见王志刚:《为量刑建议权辩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36)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朱孝清:《论量刑建议》,《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37)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量刑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38)参见石经海:《刑法现代化下的“量刑”解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39)参见叶青:《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改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40)刘春林、楚峰秀、韩友营、李淼:《量刑建议——越俎代庖还是公平正义》,《南方日报》2010年11月5日。

(41)参见柯葛壮、魏韧思:《量刑建议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42)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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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接受率为研究对象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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