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公司法改革探析_公司法论文

欧盟公司法改革探析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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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07)04-0096-03

一、欧盟公司法改革

自2001年以来,欧洲国家在欧盟统一立法层面和各成员国内部,都陆续进行了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欧洲委员会更是于2003年5月提出了一个名为“欧盟公司法现代化和公司治理走向完善”的行动计划[1]。通过对这些改革措施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部分改革是对美国公司法实践的反思;一部分则是对萨巴尼—奥克斯勒(Sarbanes-Oxley)法案的借鉴。该法案被认为是对安然公司事件所反映出的公司治理问题的直接对策,其主要内容是:第一,要求CEO和CFO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年报和季报)进行个人书面认证。第二,防止CEO和CFO的利益冲突,禁止公司向CEO和CFO提供贷款。第三,如公司财务报告重大违规,管理者将丧失业绩报酬。第四,公众公司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第五,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监管,防止外部审计的利益冲突,禁止外部审计向上市公司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服务[2]。美国公司运行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欧盟及其成员国开始审视其公司治理结构并对公司法进行相应的改革,尤其是审计和会计制度。欧盟的主要成员国也都在其各自的国内公司法改革中计划移植萨巴尼—奥克斯勒法案的一些重要条文。

2002年11月,欧洲公司法高级专家组公布了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报告。该报告涉及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很多问题,呼吁欧盟对公司立法应采取逐步但深层次的行动。该报告同时指出,欧盟应当适时发布有关公司治理的一系列建议,尽管这些建议对成员国不具有约束力,但可以作为对成员国的一种警告性提示。在与董事制度相关的问题上,专家组建议以欧盟指令的形式做出如下规定:第一,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治理做出声明,提供下列相关信息:董事会和委员会的运作、各董事会成员的相关作用和资历、公司所采用的风险经营制度、关联交易情况等。第二,公司应当被明确授权可以自由选择采用单层或双层治理结构。第三,应当由所有董事会成员来承担对金融和非金融的关键问题做出声明的责任。除此之外,专家组还建议公司审计、报酬和提名三个委员会的全部委员应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在独立董事方面,专家组建议欧盟和成员国应要求公司每年公布他们的独立董事名单。

在公司法专家组一系列建议的基础之上,欧洲委员会于2003年5月公布了公司法具体的改革方案:第一,改革的主要目标包括:第一项,强化股东权,加强对雇员、债权人和其它的公司涉及对象的法律保护,修改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规则,使之适应不同类型的公司。第二项,培育企业的效率和竞争力,对某些特定的跨境交易问题予以特别注意。第二,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第一项,引进公司治理年度报告制度,上市公司在其年度文件中,必须对其公司治理结构和实践的关键问题做出陈述。第二项,完善和发展旨在使股东能行使各种权利的立法框架。第三项,提高非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作用。第四项,各成员国应当迅速行动,制定恰当的规则,使股东对公司更具有影响力,使公司事务更透明,其中包括对公司董事的个人收入的详细披露。第五项,创建一个欧洲公司治理论坛,以对各国公司法及其实施和监督模式进行协调和同化。第六项,应赋予上市公司实行单层还是双层治理结构的选择自由权。第七项,加强董事对资金报告和其它的非资金关键性报告的责任。第三,改革计划还对其它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一项,资金维持和改变。欧洲委员会认为,应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金的维持和变更的内容进行简化,这样既可以提高企业效益和竞争力,同时也不会降低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第二项,公司集团。公司集团在各成员国内非常普遍,这是合法的组织形式。但这种组织形式对股东和债权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提高公司集团的透明度能将风险降至最低限度,而公司集团的资金和非资金信息披露程度的提高,则是短期内最优先的目标之一。这些信息包括集团结构和集团内部各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信息,集团各构成部分的资金状况的信息等。

欧盟公司法改革方案的最终出台,表明欧盟内部就公司法改革问题取得了初步共识。各成员国意识到,只有公司运转高效而透明,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欧洲委员会希望为改革提供一个缜密、清晰的解决现实问题的框架,从而保证欧洲经济的整体性、安全性,稳定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二、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改革

在欧洲委员会于整体层面提出改革措施的同时,欧盟各成员国也相继提出了基于本国国情的改革方案:

(一)法国。法国工业协会于2002年成立了一个工作组来审查法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现状。这个小组于同年9月提交了审查报告,并提出了改善法国公司治理的一系列建议。这些建议包括:非执行董事需定期召开没有执行董事参加的会议来评价执行董事的表现;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的2/3必须是独立董事。

(二)德国。2002年2月,德国政府公布了《德国公司治理守则》,以提高投资者对德国公司经营管理的信心。该守则建议监事会组建一个审计委员会来处理会计和风险经营问题,并强调加强审计人员的独立性,规范审计委托的办理程序。2003年3月,德国政府公布了加强公司治理的十条措施,目的在于加强企业的纯洁性、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其主要内容有:第一,规定持股10万欧元以上的股东就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而依照原来的法律规定,持股100万欧元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因此这项措施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第二,放宽因证券欺诈而要求赔偿的直接诉讼的条件。第三,规定公司对董事以股票为内容的补偿,需要作更多的披露,这也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第四,进一步提高了审计人员的独立性,禁止审计人员向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同时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的公共监督。

(三)意大利。意大利的公司法改革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政府任命了一个专家委员会,由其审查意大利的法律制度能否向市场提供上市公司真实和公正的金融和经济信息,并由该专家委员会向政府提供专家建议报告。其次,通过立法加强了对自我交易和内幕交易的管制。意大利证券交易委员会在2002年颁布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必须予以迅速和持续的披露,公司董事和经理的一定额度以上的自我交易必须披露。最后,于2004年1月生效的一个改革方案加强了对利益冲突交易的管制,规定如果董事在一笔交易中有利益,则他必须向董事会作充分的披露。

三、欧盟公司法改革评析

总体而言,欧盟公司法改革顾及了欧盟整体层面和成员国自身的特殊情况,针对公司治理中的迫切问题进行了规制,对公司法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剖析。其特别之处在于:第一,加强了独立董事的作用并规范了外部董事的独立性。欧洲公司法改革中的一个主流观点即是应当使外部董事更加独立。欧洲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独立提名的董事在私有化的公司董事会里能起到积极的作用。独立提名的董事发现在公司合并时有董事未披露的个人利益时,他可以从审计委员会辞职,从而起到一个事实上的警报员作用。改革的另一个重点是在强化独立董事作用的同时,增加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比如,德国在其改革方案中提出,监督机构要独立于经营机构,这就意味着监督机构的成员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同时,在公司的审计、酬金和提名委员会的组成中,独立董事也应占据大部分名额。第二,强调公司信息的及时、有效披露。对公司信息的真实、有效披露,既是欧盟公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也是其改革的重点所在。欧洲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明确提出,公司要对其年度报告和其它有关公司治理等重大问题的报告及时作出真实的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和公众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防止恶意隐瞒和欺诈行为的发生。第三,强化了对小股东和相关权利人的保护。无论是欧洲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公司改革的行动计划,还是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法改革措施,都规定了旨在强化股东权,加强对雇员、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款。

当然,在欧盟公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欧盟整体性改革措施的效力执行问题有待改进。居于现代经济核心的公司法不仅是国家竞争力和公司竞争力的关键因素,更是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实现货物、服务、资金和人员自由流通的必要前提条件和基础设施。欧盟一直在努力地协调各国的公司法。然而,由于各成员国在公司结构方面的差异,使形成欧盟统一大市场的成效甚微。欧盟的改革措施虽然优化了公司管理和治理结构上的许多紧迫性和细节性问题,但缺乏从整体上落实相关措施的制度保障、约束机制[3]。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欧盟可以考虑颁行一部有关公司改革的条例,使得有关措施对各成员国直接发生效力,以此消除在执行上的差异问题。二是各成员国公司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欧盟成员国内,当事人可以使用本国的任何一种公司形式,也可以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使用任何其他成员国的任何公司形式,各成员国的法院必须要按照公司注册地原则适用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这样就产生了欧洲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体系的冲突。在可以自由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那些公司法比较严格的国家就会受到冲击,因为当事人可能选择一个规制更为宽松的公司法体制。这就促使各成员国倾向于制定一个非常松散的、对公司的创立者非常有利的公司法。各成员国都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他们的国家去注册公司,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目前公司法改革规范化、严密化的初衷,不利于相关措施的落实。

收稿日期:200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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