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精神权利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权利论文,精神论文,作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有关身份和名誉等方面的专有权利。作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精神权利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和保护。相对于经济权利而言,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在其内容的确定、表现形式等方面又呈现出极大的复杂性。本文从精神权利的基本内容着手,探讨了有关精神权利的主体资格、转让、继承、放弃等重要问题,以期引起人们的关注。
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亦称人身权利)是指因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有关身份和名誉等方面的专有权利。
与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亦称财产权利)相对应, 作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之一,精神权利为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所确认和保护。
尽管精神权利在著作权制度中的实际作用不及经济权利,但它在理论上较之经济权利却更为复杂。本文笔者试图从精神权利的基本内容着手,着重探讨有关精神权利的主体资格、转让、继承、放弃等若干争议较大的问题,以期加深对精神权利的认识与研究。
一、从身份到名誉:精神权利的基本内容
综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精神权利包括身份权(the Right ofParternity)、发表权(the Right of Publication )、 修改权(the Right of Modification)、 保护作品完整权( the Right of Integrity)与收回权(the Right of Retraction)等五项具体权能。其中,有些权能确认作品为谁所创作,以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有些权能保护作者的创作思想,维护作者的创作名誉,从而确立了以作品为中心的完整的精神权利。
1.身份权 身份权又称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著作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著作人有权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份并能决定著作是否标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英国版权法》第77条1款、《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 条等均有类似的规定。
关于署名权的具体内容,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大体相同,即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决定在其发表的作品上是否署名,以及署真名、假名,对于匿名(不署名)或笔名作品,作者有权随时披露其真实身份。此外,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当然,各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规定也存在某些不同,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有关冒名作品的立法规定。有些国家认为,对于假冒他人姓名发表自己作品(冒名作品)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按侵犯公民姓名权或名誉权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有些国家(如德国、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等)则认为,署名权还应包括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署在他人的作品上去发表或发行的权利。其理由是:冒名作品大多是行为人假冒著名作家名义发表其低劣作品,严重损害了作家的声誉,这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同时,冒名作品的发表使侵权人得到不合法的经济收入,而被冒名者却因此失去可能取得的经济利益,这又是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侵犯。由此可见,冒名作品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密切相关,因而,应该将其列入著作权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了署名权, 并将署名权界定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署名权至少应包含以下几项内容: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假名或不署名;披露匿名或笔名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禁止他人假冒自己姓名发表其作品;要求作品使用人以适当方式表明作者身份。
2.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发表的权利。
从理论上分析,发表权对于作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作品创作完成后,如果作者不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就没有意义,经济权利也难以实现。然而,尽管发表权如此重要,仍有一些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不承认作者享有发表权。其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允许发表权由继承人继承,而继承人在行使发表权时,难以保证与作者真实意思完全一致,这可能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因此,著作权法不宜将发表权硬性规定为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之一,而可由法院在发生纠纷时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各国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界定大体相同。但有些国家则在确认作者享有发表权的同时,又作了相应的限制。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而第2款紧接着对发表权作了3 项限制性规定,如转让尚未发表著作物的著作权时,以行使其著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视为作者同意的行为。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发表权的正确行使。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 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尽管《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进一步的解释,但结合作品发表的实际情形,发表权的具体解释应当是:“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通过哪些表现形式发表(以书籍形式、刊物上连载形式、录音制品形式或广播形式等等)。”[1]
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同一权利的两个方面。从肯定意义讲,作者有权修改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修改权;从否定意义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修改、歪曲或篡改作品,即保护作品完整权。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仅采用修改权一词,而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则采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概念。
众所周知,一部作品完成后,基于种种原因,作者有必要修改其作品。而他人随意修改作品,可能会歪曲、篡改作者本意,破坏作者形象,损害其名誉,因此,作者必须享有修改权。凡是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国家的著作权法均确认和保护作者的修改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作者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62条之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当然,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是一项绝对性的权利,即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一切修改行为。有时,基于作品使用的客观需要,作品使用人可以对作品作必要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损害作者的本意。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作者不得阻止在施工中对建筑作品的必要修改,也不得阻止对这种已完成作品的必要修改。”这体现了对修改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必要性在于:不因作者享有绝对的修改权而影响作品的正当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4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解释,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该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报社、 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和删节,体现了对作者修改权的必要限制。
4.收回权 收回权是指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它体现了对作者处分其作品意愿的尊重。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不承认作者享有收回权,因为收回作品可能影响作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国家即使承认作者享有收回权,但著作权法同时也附加了行使这一权利的种种限制。如收回作品必须有充分合法的理由,因收回作品给作品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确认作者享有收回权,但这并不排除在实践中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因为在作品使用过程中,作者出于某种正当理由,如学术观点或政治主张发生变化,或作品使用人使用作品不当等而要求收回其作品,对于这些情况,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使用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我们认为,应当准许基于正当事由的收回作品行为。
二、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精神权利不可或缺的主体
自然人创作作品,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各项精神权利,已为保护精神权利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所普遍承认和接受,理论界对此也无争议。然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否享有精神权利却众说纷纭。有的著作权理论家认为,精神权利是作者(自然人)的权利,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进行思维,不具有创作的能力,因而不能享有精神权利。
寻求解决这一争议的答案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理论与立法本身,还应结合民法与知识产权法进行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也必须成为精神权利的主体,享有精神权利。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的民法依据 各国民法均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与自然人一样享有人身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100条、101条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人身权显得愈加重要,民事立法对此也呈现出不断完善的趋势。
尽管在民法和著作权法中,人身权利产生的依据与外延有所不同,[3]即民法中的人身权利基于主体的产生(出生或登记)而产生,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则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同时,民法中的人身权利是指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然而,两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即两者所指的人身权利均是指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而与身份、人格相关的权利。这种本质上的一致性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之一,在符合与遵守民法基本准则的前提下,可以也必须根据自身的特点确立其特殊的权利义务准则。既然民法确认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人身权利,那么在著作权法中,完全可以确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这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准则,关键在于著作权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
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据此,我们很难作出否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的解释。进而,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权利为我国民法所保护。
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法依据 知识产权理论一般均认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享有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
人们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商标法与专利法中的精神权利已无争议,并为相应的立法所确认。即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商标权人或专利权人时,他们有权在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表明商标权人身份,禁止任何人的假冒商标行为,或者他们有权在其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
从理论上分析,既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商标与专利中的精神权利的主体,那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须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要求。知识产权法保护精神权利的目的在于确保人们尊重智力创作活动,尊重发明创造者或作者的人格与名誉,进而促进科技、文学艺术的繁荣与发展,这同样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如果否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根据商标、专利与著作权的共同属性,我们同样可以以相同的理由否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商标与专利中的精神权利主体的可能性。
因而,从知识产权法理论出发,我们应当承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而且必须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的法理学依据 如果我们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必须享有精神权利。
(1)拟制作者享有与一般作者同等的权利。
拟制作者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没有创作作品的人被推定为作者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以法人名义发表的作品,在无相反协议或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人被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这就属于拟制作者的情况,拟制作者包括,或者说主要是指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拟制作者与一般作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指非创作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后者是指自然人。但是,作为作者,从理论上讲,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因此,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享有的各项精神权利应当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除非著作权法明文禁止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或者著作权法明文禁止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为作者(如多米尼加),以及著作权法承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作者,但不享有精神权利的全部(如英国),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作者,但不享有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否则,拟制作者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它没有明文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精神权利,故应当承认,我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以作者身份享有精神权利。
(2)完整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两方面的内容。
虽然拟制作者并未为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所普遍承认与接受,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却是一致承认和接受的。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即为典型例证。根据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作者即使创作了作品,但不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在单位或雇主所有。
一件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自然产生相应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这种权利完全依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在完成作品创作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后自然产生,它与该权利为谁享有,或者说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该权利无关。只要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就可以享有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
既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就应该承认他们享有精神权利。如果否定这一观点,等同于否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精神权利,这种以著作权人的种类来确定一部作品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权利的立论是不公正和不合理的,也存在着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
因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精神权利。
4.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权利的实践依据 法人的权利由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了法人的行为,并对法人具有约束力。同样,在著作权制度中,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
实际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享有独占性著作权的作品行使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依附于该作品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鼓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创作活动。相反,如果否定他们享有精神权利,一方面,意味着其他人可以自由地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精神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精神权利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这样,既不公平合理,也会引发实践中的矛盾。
同时,精神权利主要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体现,如果否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精神权利,就必然造成使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独占性著作权作品的障碍,容易引发实践中的争议。因此,只有确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精神权利,才能真正地保护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各项精神权利,才能充分适当地使用作品,实现其经济权利。
可见,从可能性与必要性角度分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应当成为精神权利不可或缺的享受主体。
三、权利让渡:精神权利实现的有效保障
基于精神权利的专属性特征,各国著作权立法与理论对于精神权利的让渡,即精神权利的转让、继承或放弃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认识。
1.精神权利的转让 由于精神权利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因此,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否定精神权利可以像经济权利那样进行自由性的商业转让。如《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著作权人所有,不得转让。”《英国版权法》第94条也规定精神权利不得转让。
但有些国家仍然允许精神权利中的个别权能在一定条件下的转让,“德国在判例法中确认发表权可以转让,但著作人身权的核心部分仍保留于作者。法国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事务中对个别权能的转让并不完全否认。”[4]例如,作者在一般情况下通常自行修改作品, 但出于某种事由,作者可以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允许精神权利个别权能转让的目的在于确保作者精神权利的实现和作品的适当使用。
同理,精神权利的个别权能在我国应当准许转让。实际上,《著作权法》已经确立了修改权的转让制度。该法第10条第3 款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这是修改权的自由转让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与署名权能否转让未作规定。
从实际情况分析,有时,作者决定发表自己的作品,但对于作品发表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情况却并不十分明确。因而,常常授权他人代为发表其作品,有些著作权代理机构或书刊经营单位就从事此项业务,所以,发表权的转让是客观存在。笔者认为,只要这种转让符合著作权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允许这种转让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转让有助于作者发表权的正常实现。
至于署名权的转让问题,有人曾以作者允许非创作人员在其作品上署名这一客观事实解释署名权允许转让。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原因,作品的真实作者允许非创作人员在其所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使其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有时,这种署名违背作者的真实意愿,如有人利用自身特殊的地位或工作上的便利,在他人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这种强行署名由于违背作者的真实意愿,当然应予禁止,在此姑且不论。但有时,这种署名并不违背作者的真实意愿,甚至是作者主动要求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署名方式合法,就意味着署名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转让。笔者认为,这种署名权的转让方式应予禁止,这除了精神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的一般要求外,还取决于著作权法对此所作的界定。
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均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同时,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因此,署名是作者身份的表示,或者说是著作权产生的形式要件。但创作作品却是产生著作权的实质要件,进而,除法律规定的拟制作者情况下,非作品创作人员不得仅以署名而取得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同时,该法的《实施条例》第3条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 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作者。”这对公民成为作者的条件作了实质性的限制。非作品的创作人员(拟制作者除外)不能成为作者,他们没有合法的资格享有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享有的种种权利。而允许非创作人员的公民在作品上署名,仅以署名的形式要件推定其为作品的作者,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因而,这种署名权的转让因受转让人不具有合法的资格而归于无效,署名权只能由著作权人本人行使,不得转让。
2.精神权利的继承 如同精神权利能否转让一样,精神权利能否继承,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一样,在作者死亡后,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 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在作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精神权利的行使转移给第三人行使。《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英国版权法》第95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仅规定,精神权利不能转让,而没有规定精神权利能否继承。如《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著作权人所有,不得转让。”但该法对精神权利的继承未作规定。
还有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精神权利不能继承,但可以由其继承人保护。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由著作权行政部门保护。”这主要基于精神权利的专属性而确定,但又考虑到作者死亡后对其精神权利的适当保护的实际需要。这一制度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依据这一制度,如果以禁止精神权利的继承为前提,那么,这种继承人对死亡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纯粹成为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即继承人仅能以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署名、发表、修改的方式去保护死亡作者的精神权利,而不能以积极的方式去实现作者的精神权利,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和实现作者之精神权利。
首先,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特殊关系表明,否定精神权利的继承可能影响经济权利的实现。
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是通过作品的使用得以实现的,而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必定涉及到作品的发表、署名、修改等问题。如果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保护其精神权利不受侵犯,而无权对发表、署名、修改等问题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如何署名,或者进行必要的修改,这势必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经济权利的实现也遇到困难。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专家认为,如果作者的继承人仅仅继承了作品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而有关精神权利随作者死亡而消失或由别人行使,则其继承的经济权利很难得到满意的行使,甚至可能落空。正是基于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这一特殊关系,应当允许精神权利的继承,以确保经济权利的实现。
其次,允许精神权利的继承是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客观需要。
有时,采用继承的方式保护死亡作者的精神权利更为合适。例如发表权,如果作者生前对其作品是否发表未作明确表示,而其继承人禁止发表该作品,可能会违背作者的本意。即使允许其继承人可以代为行使发表权,但代其行使者无论发表还是不发表,都可能违背作者的意愿。同时,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发表其作品,或者表示发表作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发表的,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假设作者生存,也许会改变其初衷。因而,诸如此类情况,给继承人代为行使发表权造成种种困难。只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发表权,即继承人有权决定作品发表的有关事项,才能消除上述发表权行使的不确定状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根据上述理由,这里的“行使”以解释为享有继承权利后的行使为宜。
同理,对于作者生前对作品的署名、修改未作明确表示的,继承人在发表作品时无法确定作者的真实意愿,违背作者意愿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因而,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精神权利,即有权决定精神权利的行使方式,才能解决因作者无明确意思表示而造成精神权利行使的不确定状态。
因此,尽管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著作权法》也否定了精神权利的继承,但出于前述缘由,精神权利应当允许继承。
当然,考虑到作者精神权利的专属性,即确保对作者意愿的尊重,法律对著作权中精神权利的继承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对此,本文笔者的基本设想是:作者生前对作品精神权利的行使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应当尊重作者的决定,继承人不得自行决定精神权利的实现方式;反之,继承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精神权利的行使方式。
3.精神权利的放弃 各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是否可以放弃存在四种不同的规定:
大多数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对于精神权利是否可以放弃未作明确规定。
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精神权利不可放弃。如汤加1985年的《版权法》第10条2款、巴西1973年《作者权法》第25条均规定, 禁止精神权利的放弃。因为,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均规定精神权利不可剥夺、不可强制许可、不可转让,当然也就不可放弃。
但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精神权利可以放弃。如《英国版权法》第87条规定,作者可以就其一件作品,就一次版权交易,放弃精神权利,也可以就其全部作品放弃,甚至可以就其尚未产生的作品预先放弃;可以有条件放弃,也可以无条件放弃精神权利,只要这种放弃采用书面形式即可。加拿大1988年的《版权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也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允许有限制地放弃精神权利。如瑞典、芬兰等北欧国家,在著作权法以及司法实践与著作权行政管理实践中,允许有限制地放弃著作权。作者在就其作品的使用谈判中,可以表示自己在某段时间,或在某种使用自己作品的方式实施过程中,不行使自己的精神权利,但作者不得永久、全部地放弃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精神权利的放弃问题。那么,是否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呢?
从原则上讲,基于精神权利的专属性,精神权利是不能放弃的,但这并不否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允许精神权利放弃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从可能性讲,权利的本意是指行为人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据此,放弃精神权利是允许的,只要这种放弃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同样在著作权中,精神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作者可以放弃作品的修改权,而由作品的使用人行使修改权,只要这种放弃是作者自愿作出的即可。
从必要性讲,作者放弃精神权利的通常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其经济权利。如作者为了确保作品的出版,可能放弃修改权,而由作品使用人行使修改权。有时,作品使用人在使用作品过程中,也确实要求作者放弃修改权。因而,在这些情况下,精神权利的放弃是必要的。
当然,精神权利的放弃必须有所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
(1)精神权利的放弃必须自愿。非自愿放弃精神权利, 属于违背民法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则而归于无效。
(2)精神权利的放弃必须是全部放弃。 部分放弃精神权利等同于精神权利的部分转让。
(3)只有精神权利中的修改权才能放弃, 发表权与署名权不允许放弃。因为权利放弃的另一层含义是允许他人行使权利,如果允许发表权与署名权的放弃,就意味着非作品创作者的其他公民可以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或者在其作品上署名,这既违背了作者的本意,又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因而,发表权与署名权不允许放弃。
(4)精神权利的放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以明确精神权利放弃后精神权利的正常实现。
符合上述条件,精神权利中的修改权允许放弃。
确认部分精神权利权能在一定条件下的转让与放弃,以及精神权利的继承,有利于保障精神权利的正常与充分实现。
客观地看,我国著作权理论对精神权利的研究是不够充分的,这不利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正因为如此,笔者不揣浅陋,撰成此文,以期引起人们对作品精神权利的关注。
注释: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1990年版,第140页。
[2]同上,第133页。
[3]为了论证的便利, 本部分交替使用精神权利与人身权利两词——笔者注。
[4] 吴汉东:《关于著作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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