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最新进展--“跨太平洋知识产权伙伴关系协定”的主要内容与思考_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论文

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最新进展--“跨太平洋知识产权伙伴关系协定”的主要内容与思考_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论文

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的最新发展——《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主要内容及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太平洋论文,主要内容论文,协定论文,伙伴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以下简称《协定》)最初源于新加坡、文莱、新西兰和智利四个国家的自由贸易区谈判,2009年12月14日,美国政府正式通知国会决定加入谈判。当前,《协定》正在美国、智利、秘鲁、新西兰、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文莱、越南和新加坡9个国家间进行,并且已成为美国政府2011年优先推动的重要事项,整个谈判将努力在2015年前完成。2011年3月11日,美国拟定的《协定》知识产权内容草案在网上出现①。

如果说《反假冒贸易协定》(UCTA)是知识产权保护如何与贸易政策相结合的最近一个例证,那么,《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正带来又一个这样的机会。《协定》中知识产权强保护条款对激励全球市场上的创新与竞争将建立积极的范例,该《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标准将是未来协定成员的最高准则,也将为美国与其他贸易伙伴谈判知识产权设定标尺②。《协定》知识产权内容代表了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最新方向,昭示了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将更加得到加强。

一、《协定》知识产权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

1.国际条约

缔约方确认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下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每一方应接受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修改TRIPS协定的议定书》。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公约、条约:

(1)《专利合作公约》(1970),1979年修订。(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4)《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卫星公约,1974)。(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1989)。(6)《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公约》(1977),1980年修订。(7)《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LJPOV公约,1991)。(8)《新加坡商标法条约》(2006)。(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1996)。(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

每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还应尽最大努力争取批准或加入《专利法条约》(2000)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

2.透明度

缔约方应确保所有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都应该公开,如不现实,则应询须可获得。

(二)商标和地理标志

1.商标

关于注册要求,《协定》规定: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任何缔约一方不得要求拟注册标识必须视觉上可感知,任何缔约一方也不得对仅由声音或气味组成的标识拒绝给予商标注册;缔约方的商标保护应包括证明商标;任何一方应对地理标志提供商标形式的保护;缔约方应保证对商标中有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使用要求,如大小、位置、风格等,不对商标的使用或有效性构成障碍;缔约方应提供商标电子申请程序,商标申请、注册的在线电子数据库应公开可获得。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协定》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因为一个驰名商标没有在其境内注册、没有纳入驰名商标目录或缺乏对相关商标驰名的认知,而拒绝对驰名商标给予救济保护;在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任何缔约方也不得要求该商标的声誉为其所在领域以外的公众所认知;不论注册与否,只要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有关商标使人联系到特定驰名商标或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2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扩大到不相同或不近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如果一个商标或地理标志的使用容易引起对某特定驰名商标的混淆、错误、欺诈或其他风险,或导致对驰名商标声誉的不公平使用,缔约方须采取适当措施拒绝或取消和禁止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地理标志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关于商标的使用,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备案是商标许可生效、主张权利或其他目的的条件。

2.地理标志

关于申请,《协定》规定:如一缔约方通过商标注册方式提供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或申请认可,在有关申请程序方面,它应该:(1)接受有关申请而不需缔约他方代表其国民进行协调;(2)用最少的程序要求处理有关申请;(3)确保涉及申请的有关规定能够公开可得,并且程序步骤清晰明了;(4)提供足够的联系信息以对公众提供一般程序性的指导,允许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了解相关具体申请的状态,并得到有关指导;(5)确保提供对地理标志申请的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任何缔约方,不论是否是基于政府间协议或政府机构间安排,都应该:(1)对葡萄酒或烈性酒以外的地理标志,禁止第三方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翻译语言;(2)禁止第三方使用易使人联想起有关特定地理标志的语言;(3)禁止第三方使用受本《协定》保护的地理标志的有关组合元素,即使这些元素是通用名称或不会引起对地理标志相似性的混淆。

关于异议与撤销,《协定》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缔约方应拒绝对有关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或认可,并允许对其予以异议或撤销:(1)某一地理标志的申请容易引起对另一在先善意申请商标或地理标志的混淆;(2)容易引起对另一在先善意获权商标或地理标志相混淆的地理标志;(3)容易引起对在该缔约方境内已经广为认知的商标或地理标志相混淆的地理标志;(4)属于缔约方境内某特定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如果某一缔约方不是按照其正常申请程序而对地理标志给予注册,不论是基于政府间协议或是政府机构间安排,该缔约方必须:(1)在其境内,为利益相关方提供异议或撤销注册的救济机会;(2)对有关异议或撤销的决定应该书面作出并且具有合理性;(3)有关异议或撤销的程序应清晰明了。

在有关申请、异议或撤销程序中,缔约方的有关机构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关用作地理标志名称的术语是被用来指字典、报纸、相关网站、公众可以获得的检索数据库中的产品类别,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所涵盖的类别;(2)是否“食品法规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所公布的标准中将用作地理标志名称的术语指作产品的类别;(3)是否主张权利之外的人将用作地理标志名称的术语用于产品类别的名称;(4)是否地理标志产品被从非保护区域大量进口到缔约方境内,是否这些进口产品是以用作地理标志名称的术语命名;(5)是否与用作地理标志名称的术语相关的产品从非地理标志保护地被大量生产或销售。多个术语组合被当作地理标志给予保护时,缔约方同样应考虑以上五个因素。

关于地理标志的来源地,《协定》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使用有关标识以识别葡萄酒或烈性酒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即使该标识所指地理区域并非是该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地,同时,缔约方还应对上述标识提供地理标志注册。这些条件包括:(1)有关标识以不会引起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真实地域来源产生误导的方式而使用;(2)有关标识的使用不能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2规定下的不公平竞争;(3)有关标识的使用不会引起对在先商标或地理标志相似性的混淆;(4)在注册时,有关标识不应是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三)计算机域名

为解决商标网络盗版问题,每一缔约方应对网络环境下国家及地区代码顶级域名(ccTLD)管理提供争端解决程序,该程序应建立在由国际互联网域名及代码分配合作中心(ICANN)所制定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所规定的原则之上。每一缔约方还应在线提供有关域名注册者的信息数据库。

(四)著作权及邻接权

1.关于保护原则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对其作品、表演和唱片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不论永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包括以电子形式的短暂保存。每一缔约方还应保证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对其作品、表演和唱片进行进口,进行销售,或通过其它方式改变其所有权。就某一特定作品而言,其作者权、表演权、唱片权同时存在,相互间没有先后之分。缔约方应保证任何获得或拥有一作品、表演或唱片经济权利的人,可以通过合同自由转让其权利,就此而言,相关权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充分行使所分离出的经济权利。

2.关于保护期

作品(包括摄影作品)、表演权或唱片权,其保护期在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时,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如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从作品第一次被授权出版、表演或唱片发行日历年末起计不少于95年,或如自作品创作完成、表演或唱片制作完成之日25年内并没有授权出版、发行,其保护期为该作品、表演或唱片完成之日起不少于120年。

3.关于技术保护措施

缔约方应规定任何人以故意谋求商业利益或个人收益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应接受刑事程序调查并承担有关刑事责任,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公共非商业性广播组织除外,这些行为包括:(1)未经授权,规避任何以阻止接入受保护的作品、表演、唱片或其他著作权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以规避有效技术措施为目的,而生产、进口、销售、要约销售有关设施、产品或元器件、或提供促销、广告或市场营销等服务,包括提供设计等其它为规避提供便利的行为。

缔约方应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单独的法律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方可以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及限制,(1)为善意实现某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性,合法取得该程序的拷贝,以实施非侵权的反向工程行为;(2)出于研究的目的,为辨别、分析某一信息技术的缺点、漏洞,而由具有资格的研究人员合法获取相关作品、表演、唱片等著作权的拷贝,以从事善意非侵权的行为;(3)为测试、调查或修正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目的,经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所有人授权,而开展的善意非侵权行为;(4)在不影响其他人接入有关作品的前提下,出于识别和防止个人未披露网络活动信息外泄,而采取的善意非侵权行动;(5)出于执法、情报、基本安全或其它相似政府目的,而有政府雇员、代理人或合同缔约方所采取的合法授权行动;(6)出于可获得性的目的,由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或教育机构对相关作品、表演或唱片的接入行为;(7)在法律或行政程序中出于证据目的,而对某一作品、表演或唱片进行非侵权使用,但这种使用期限在该程序结束之日起续展不得超过3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例外与限制不得消弱有关打击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法律救济效力。

4.关于权利管理信息

缔约方应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采取以下行为以引诱、支持、便利或隐藏对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侵权,(1)故意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2)在明知相关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授权已被移除或改变的情形下,销售或为销售目的而进口该权利管理信息;(3)在明知相关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授权已被移除或改变的情形下,销售、为销售目的而进口、播放或采取其他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表演或唱片复制品。

对出于商业营利或个人获益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任何人,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非商业性的广播组织除外,缔约方应提供相关刑事程序和处罚,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出于执法、情报、基本安全或其他相似政府目的,而有政府雇员、代理人或合同缔约方所采取的合法授权行动,缔约方可以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例外和限制作出限定。

5.关于著作权

在不减损《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2项、第11条之2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第11条之3第1款第2项、第14条第1款第2项和第14条之2第1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保证作者享有允许或禁止对其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排他性的权利。

6.关于相关权利(邻接权)

缔约方应保证表演者有权授权或禁止(1)向公众传播其未录制的表演;(2)录制其未录制的表演。缔约方应保障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有权允许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唱片。在确保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得到相当补偿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对其非交互式权利传播进行限制。缔约方应给予其他成员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国民待遇。缔约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的要求为其他成员方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行使相关权利设定条件。

7.关于通过卫星和电缆信号传输的加密节目的保护

每一缔约方应对下列行为提供刑事保护:(1)明知或应知某些设施或系统未经授权而可有助于解密通过卫星或电缆传输的加密节目源,仍制造、加工、修改、进出口、销售、租赁或采取其他方式分销有形或无形的该相关设施或系统;(2)明知是未经授权而非法解密的卫星或电缆节目信号,仍故意接收、使用或故意继续传播;(3)以商业营利为目的,故意继续传播明知是未经授权而非法解密的卫星或电缆节目信号。缔约方还应对上述行为提供相应的民事救济,包括资金补偿等。

(五)专利

只要一发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缔约方应对所有技术领域的该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加工工序,授予专利。另外,在符合有关专利标准的前提下,缔约方还应保证对已知产品应用中任何新的形式、方法等给予专利,即使这些发明并不能增加该产品的功效。

缔约方应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1)动植物;(2)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缔约方只有在为保护公共秩序、公众良俗、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发明拒绝授予专利。缔约方可以对专利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该例外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得发生不合理的冲突,并且考虑了第三方合法利益,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减损。

缔约方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才能撤销已授权的专利,这些理由包括申请人具有欺诈、歪曲事实或其他不公正行为,或拒绝实施专利。

缔约方应向公众公开以下专利申请和专利信息,(1)检索和审查结果;(2)申请人信息;(3)申请人、其他专利局和相关第三方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学术引证。

(六)农业化学品

如果一个缔约方作为市场准入的批准条件要求提交某一新的农业化学品的安全或功效信息,该缔约方未经信息提供者同意,不应批准另一申请方基于以下情况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市场准入,(1)以同样安全或功效信息为支撑申请市场准入;(2)在该缔约方批准进入其市场之日起10年之内。

如申请人向某一缔约方提交其在缔约另一方获得市场准入的有关新农业化学品的安全或功效信息证明,未经该申请人同意,该缔约方不应批准另一申请方基于以下情况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市场准入,(1)以在另一缔约方已提交的同样安全或功效信息为支撑申请市场准入;(2)在另一缔约方批准进入其市场之日起10年之内。

(七)知识产权执法

1.一般义务

缔约方执法资源的自主分配并不能成为该缔约方拒绝执行本《协定》知识产权义务的理由。

就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执法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据,缔约方应假定正常被标为作者、制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的人,是相关作品、表演和唱片的所有权人。就商标的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而言,缔约方应在可反驳的前提下承认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就专利的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而言,缔约方应在可反驳的前提下承认授权专利的有效性。

2.执法透明度

缔约方应保证其最终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在陈述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书面作出,该判决和决定应以缔约方官方文字对外公开,或应政府或权利人要求可以获得。

缔约方应促进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或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最佳实践信息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缔约方应公开其致力于增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执法效率的相关信息和统计资料。

本《协定》不要求缔约方公开有关机密信息,特别是涉及妨碍执法、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相关当事方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3.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缔约方应履行《TRIPS协议》第44条关于禁令的规定,并应为阻止侵权货物出口提供禁止措施。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缔约方司法机关应有权判定侵权者对权利人给予赔偿,该赔偿应与权利人所受损失相当,至少对著作权及邻接权和商标侵权而言,还应包括侵权者的营利。在决定具体数额时,有关司法机关要考虑权利人提交的被侵权产品或服务的零售价格或其他合法计算价值的方式,以认定被侵权产品或服务的价值。

在假冒商标和著作权及邻接权侵权民事司法程序中,缔约方应建立先行赔付制度,供权利人选择,该赔偿数额应足以补偿侵权对权利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达到对未来侵权起到震慑作用的程度。对专利侵权,司法机关应有权判定侵权人承担所造成损害数额的三倍赔偿。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判处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诉讼费和权利人合理的律师费。

司法机关应有权扣押涉嫌侵权物品、原材料、生产工具和与侵权有关的文件资料。司法机关有权要求侵权人提供其掌握或了解的其他任何人或企业涉及侵权的信息,以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司法机关有权对涉嫌侵权货物采取临时扣押措施,应权利人请求,对已认定的假冒或盗版货物予以销毁,对生产原料和工具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立即销毁或清除出商业渠道。就假冒商标货物而言,简单摘标不构成清除出商业渠道。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如拒不遵守司法机关判令,司法机关有权采取罚款或拘押处罚措施。

4.边境措施

权利人可向缔约方有关机关申请中止放行涉嫌假冒和盗版货物,该机关对有关侵权信息的要求不得不合理地阻碍中止放行程序的进行。缔约方应保证中止放行申请适用于其境内的所有港口,中止放行措施从申请之日起至少不低于1年,或与受保护著作权或商标权的有效期相同,二者以时间较短的为准。有关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要求不得不合理地阻碍中止放行程序的进行。在程序中,有关申请费、储存费或销毁费的要求也不得不合理阻碍程序的进行。

缔约方应允许其有关机关对进口、出口、转口或自由贸易区内流动的涉嫌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的货物自主采取措施,该机关应在采取措施后的30天内将有关信息通知权利人,这些信息包括货物名称,委托人、受托人、进出口商名称及地址,商品数量、原产地等。

缔约方应保证其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对货物侵权与否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5.刑事执法

缔约方应至少对达到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盗版案件提供刑事程序和处罚。达到商业规模的故意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盗版包括:(1)不以直接或间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显著、故意侵权行为;(2)以商业利益或个人营利为目的的故意侵权行为。

缔约方应视故意进出口假冒或盗版商品的行为为非法,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即使无故意假冒商标或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盗版意图,缔约方仍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处罚,(1)使用假冒商标已使用的任何类型或特征的标识或包装,足以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2)在有关唱片、计算机程序拷贝、文学作品和电影及其它影视作品复制件,以及上述著作权产品的包装、说明材料上粘贴假冒或非法标识,或使用假冒文件或包装。

未经电影或其它影视作品权利人授权,在公共影视展播中盗录上述作品。对此,缔约方也应提供相关刑事程序及处罚。

缔约方应确保其法律对上述犯罪中的帮助、教唆行为提供刑事程序或处罚。

缔约方对上述犯罪行为给予的罚款或监禁应能震慑未来侵权发生,对以商业利益或个人营利为目的的侵权犯罪,应施以实刑。司法机关应有权扣押涉嫌侵权的假冒或盗版货物、任何相关生产原料和工具,以及与侵权活动相关的任何资产和任何文件资料。司法机关应有权没收侵权活动中的任何资产,尤其是在假冒商标案件中。除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应强令销毁没收的侵权货物、生产原料和工具。扣押或没收的资产价值应与侵权活动中直接或间接所得大体相当。

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对有关侵权犯罪发起调查。

6.数字环境下的执法措施

缔约方应确保其法律中有关民事和刑事的执法程序同样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的商标、著作权及邻接权侵权行为,包括为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措施和震慑未来侵权的相关措施。

缔约方应通过法律、法令、法规、政府发布的指南或有关行政执行命令等,要求其中央政府各部门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盗版计算机软件,同时,措施中还应包括软件获取和管理的措施。

为保证执法的有效性,缔约方应在法律上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进行配合,以阻止未经授权的有关版权材料的储存和传输。

缔约方可以在其立法中规定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有关例外,这些例外应以下述为限:(1)在未改变材料内容的情况下,传送、路由或提供对材料的接入,或暂时对材料进行储存;(2)通过自动程序实施的缓存;(3)根据用户指令,在其控制或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存储有关资料;(4)通过超链接和目录等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链接到某网络位置。

上述例外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发起材料传输链,也没有选择材料或其接收者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在适当情况下实施关闭重复侵权者账户的政策,不得妨碍成员方认可的有关保护和识别版权材料的技术标准措施的实施。

二、对《协定》知识产权内容的几点思考

(一)是否会出现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规范

《协定》拟议中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非常全面、系统。在保护对象上,涉及商标、地理标志、专利、互联网域名、著作权及邻接权、加密卫星和电缆信号节目、农业化学品、药品数据、商业秘密等众多知识产权客体。在保护手段上,提供了民事、行政、刑事和边境措施等多种方式,既有依申请给予救济,也有依职权主动查处。在规则上,既涵盖程序内容,又明示实体规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内容将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有关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实践”相结合,详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管理和执法保护内容,这将极大地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发展,甚至可能会形成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范。

(二)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体现何处

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比,经初步研究,《协定》知识产权草案有如下内容宜引起重视:

国际公约方面,《协定》共涉及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13个国际公约,要求缔约方在《协定》生效之日前批准或加入。目前,我国对其中的《卫星公约》(1974)、《专利法条约》(2000)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尚没有加入。

商标注册管理方面,《协定》关于对声音、气味等新型商标给予注册的规定,与我《商标法》第8条存在分歧。另外,在商标电子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地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协定》规定商标权转让无需向商标管理部门备案,与《商标法》第40条要求不同。

地理标志方面,《协定》在TRIPS协议之外,进一步在国际层面统一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协定》要求缔约方应对地理标志提供商标形式的保护。另外,《协定》对基于政府间协议或安排而实施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还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允许对来自真实产地之外的产品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注册。

著作权方面,《协定》统一了对版权作品任何形式复制的保护原则。突破现有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家法律,大大延长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期。进一步明确了数字环境下有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权利、义务。规定了对相关加密节目源的刑事及民事保护。提出了缔约方政府软件正版化的要求。

专利方面,《协定》扩大了有关创新成果的可专利性,如缔约方应对动植物,以及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等授予专利,这与我现行《专利法》第25条存在一定出入。《协定》还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文献的公开制度。

执法方面,《协定》整体进一步强化了通过执法打击知识产权的侵权力度,原则上要求各种执法手段在实施效果上能够对未来侵权起到震慑作用。要求各成员方对执法资源的分配不得减损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强调执法的透明度和与权利人的协调配合。要求对数字环境下的商标、版权案件给予与实体环境同样的保护。在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可以禁止涉嫌侵权产品的进出口,对民事赔偿的判决应考虑被侵权产品正品价格,给予权利人选择“先行赔付”的权利等。刑事保护方面,明确了“商业规模”的含义,增加了公共场所盗录影视作品的刑事责任,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实刑”的要求。

通过以上内容的简单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明显提高,而且,《协定》中将增加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不遵守《协定》的行为将面临“惩罚”,《协定》使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的发展特点变得更加突出。针对《协定》知识产权草案,有人批评其“违反人权”③,还有人指出美国计划得到其在《反假冒贸易协定》没能拿到的东西,例如,纳入美国《千年数字法案》(DMCA)中的数字锁规则,将著作权保护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这将超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条款在复制美国“通知和移除”规定外,还进一步超出美国法律的规定。专利方面将严格限制成员对物质可专利性的规制等④。2011年1月6日,麦克·马斯内克(Mike Masnick)撰文指责“《协定》是《反假冒贸易协定》的‘儿子’,但是更糟”⑤。

(三)《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规则是否会被扩大适用

当前,WTO多哈谈判举步维艰,基本会以“失败”而告终。另一方面,以自由贸易区为代表的各种区域贸易安排却“方兴未艾”,美国有雄心将9国间的《协定》打造成21世纪的“自贸区典范”,《协定》中仅知识产权一章就长达38页,这在某种程度上佐证了美国的雄心。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关于自由贸易区的安排,在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均作出了例外规定,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作为与GATT和GATS并列的三大支柱,却没有将自由贸易区作出例外安排,这样,各种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内容将适用TRIPS协议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由此,《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内容将可能会得到扩大适用,这将会对双边、诸边、多边知识产权规则带来较大影响和变化。

综上,由于《协定》知识产权草案只是美国单方面的提议,目前,谈判仍在进行之中,关于《协定》知识产权部分的最终内容尚需拭目以待。但考虑到美国在9个谈判方中的影响力,我们似可断言,《协定》将来的知识产权内容必将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趋势也将更加深入发展。事实上,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负责谈判的人士已经强调,“《协定》中知识产权章节将朝着严格向前的方式统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美方将不考虑任何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谈判,而且只能强化和提高。”⑥

当前我国正在全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也在不断取得实效,特别是转变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已成为“十二五规划纲要”的主线,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会愈发强烈。另外,随着我经济实力的稳定增长,特别是我经贸事业的进一步壮大,国外对我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程度也会更加突显。在这样的形势下,我们积极跟踪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发展最新趋势,有针对性地超前研究《协定》知识产权内容,不仅有其理论意义,而且更有其现实意义。

注释:

① http://www.bilaterals.org/spip.php? article19199,2011年5月26日访问。

② http://www.huffingtonpost.com/robert-holleyman/keeping-strong-ipr-at-the_b_825068.html,2011年5月30日访问。

③ http://lists.keionline.org/pipermail/ip-health_lists.keionline.org/2011-March/000819.html,2011年6月17日访问。

④ http://www.michaelgeist.ca/content/view/5686/125/。2011年6月1日访问。

⑤ http://www.techdirt.com/articles/20110105/02301112524/son-acta-worse-meet-tpp-trans-pacific-partnership-agreement.shtml。2011年6月2日访问。

⑥ http://keionline.org/node/1035,2011年5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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