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_集体合同论文

集体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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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下,工资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已成为热门话题,诸如“某企业通过谈薪工资涨了××”等话题也常见报端。人们关注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协商合同的实体内容上,即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协商结果,而忽略了协商签订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合法是保证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公平的基本前提,是集体合同合法有效的保障。现就目前比较凸显的几个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集体合同协商签订工作有所帮助。

集体合同必须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二条也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也就是说,集体合同的生效不同于民商法意义上的其他合同。集体合同生效,须具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审查的前提条件。少数企业、企业工会出于某种顾虑,没有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需要审查的资料,那么该集体合同应属无效,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用作解决争议的依据。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集体合同整体或部分条款是否有效,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集体合同的审查

集体合同审查,是由法律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负责的。笔者认为,集体合同审查,主要是审查以下几部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实体内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审查,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无效条款或无效合同的出现。通过审查发现,经常出现且易被忽略的几个问题如下: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

首先,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集体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必须是国内依法成立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有营业执照且有用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非企业经济组织。目前适用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中,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并招用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是指通过劳动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于此需要提及的是,还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家庭式经济组织,还不具备与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资格。因此,还不能把它们纳入签订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范畴。如果在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中将他们裹挟进来,一旦发生争议,解决起来将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因为他们还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他们与劳动者之间还不构成劳动关系。

其次,职工一方主体资格。

职工一方是指签订集体合同单位的全体职工。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从本单位职工中民主推荐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推荐须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协商签订及履行集体合同存在的其他程序问题

第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职工代表大会人数确定。

《集体合同规定》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现实生活中,个别企业职工代表人数偏少怎么办?譬如某企业,拥有职工70至80人,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是8人,参加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并全票通过形成决议的职工代表还是上述协商代表这8人。假如该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仅有这8人,从程序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问题。但是,《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总工办发[2011]53号)规定:“职工代表人数应当按照本企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确定,或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但最少不得低于三十人。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据此,该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显然低于规定的比例。按理说,这个问题是属于工会内部组织问题,理应由工会组织内部协调解决。但在职代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这一重大事件中,少数人表决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显然背离了立法初衷,直接影响到代表职工意志的程度。劳动行政部门对该集体合同的审查结果是不予通过,要求适当扩大参与讨论表决集体合同草案的人数比例。有关程序的规定,实质上就是避免少数人暗箱操作,充分民主的制度化,是保证集体合同约定内容公允的要件之一。

第二,集体合同通过审查生效后要在企业公示。

据了解,很多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商合同一经审核通过,就以为万事大吉,刀枪入库以备检查。由于未将集体合同公布,很多职工都不知道本企业已经签订集体合同,甚至不知道集体合同是怎么回事。《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显然,这是一项合同生效后的民主程序规定。尽管不公布,也不影响集体合同生效,但是,它直接关系到集体合同的圆满履行。因为集体合同一经生效,对企业和企业的每一位职工均具有约束力,作为职工一方当事人成员,每一位职工均享有知情权。倘若职工不知道集体合同的具体约定,将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可能会导致权益受损,甚至产生劳动纠纷。

实践中不难发现,有的企业集体合同中约定最低工资,明明高于本地区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近20个百分点,而在新招收职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劳动报酬仍然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数额。这不仅是企业违背了集体合同约定,同时还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的要求。从这一意义考虑,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企业工会或者协商代表,有义务向新招收的劳动者说明集体合同的存在与具体内容。特别是企业在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隐瞒本企业正在履行集体合同这一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在集体合同协商、签订、履行过程中,只走过场不求结果固然不对,但只求结果不重过程也不可取。依法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不仅是一种企业文化,还是发展企业经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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