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档案立法综述_宋朝论文

宋代档案立法综述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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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960年,后周禁军统师,殿前都点检赵匡胤在陈桥驿(今河南封丘东南陈桥镇)发动兵变,夺取后周政权。随后建立了宋朝,定都汴京(今河南开封)。

宋朝是继唐朝之后,又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封建王朝,宋朝又分北宋和南宋两个历史阶段,从公元960年赵匡胤建立北宋到南宋帝祥兴2年亡,历时320余年。宋王朝为了加强封建专制,巩固其统治,在进行封建法制建设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对文书和档案的立法工作,使宋朝的文书档案法制建设,在唐朝的基础上又有了明显的发展。

一、文书和档案立法概况

宋朝的档案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北宋初,这一时期的立法活动主要以《宋刑统》的编纂和颁发为代表。宋太祖高度重视法制建设,于立国初即开始了法典的制定工作。建隆四年,宋太祖命窦仪及苏晓、奚屿、张希逊、冯叔向等人制定宋律。同年七月新律撰成,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以《宋建隆详定刑统》为名颁行天下,后世简称其为《宋刑统》。这是宋朝编制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发行的封建法典,并完好无损地流传至今。

《宋刑统》的编纂体例仿唐宣宗大中七年颁发的《大中刑律统类》等法典,但其主体内容仍是《唐律疏议》。《宋刑统》三十卷,共有12律,二百一十三门,五百零二条。内有名例律二十四门,五十七条;卫禁律十四门,三十三条;职制律二十二门,五十九条;户婚律二十五门,四十六条;厩库律十一门,二十八条;擅兴律九门,二十四条;贼盗律二十四门,五十四条;斗讼律二十六门,六十条;诈伪律十门,二十七条;杂律二十六门,六十二条;捕亡律五门,十八条;断狱律十七门,三十四条。

《宋刑统》中制书稽缓错识、驿使稽程、公事稽程及误署、盗大祀神御物、伪造宝印符节、弃毁大祀神御物及私发官文书印封等门条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文书和档案的立法。从内容看宋初的文书和档案制度已完全继承了唐朝制定的文书和档案的法规,使宋朝的文书和档案工作不因战乱和政权交替而后退,并且很快恢复了正常。

第二阶段从南宋孝宗开始,以《庆元条法事类》的编纂和颁发为标志。

南宋时期,孝宗力矫北宋后期法制之弊,致力于法律的规范化、系统化工作。创立了以事分类的“条法事类”编纂法典的新体例,即将相同法律关系的法规集中在一起,这既加强了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消除相互抵牾的内容,又便于官吏查阅,在一定程度上也克服了“吏得容奸”的弊端。

孝宗时编纂的《淳熙条法事类》,又称《淳熙事类》,共420卷,目录2卷,全书共分总门33门,别门420门,这是宋朝第一部以条法事类为体例编纂的综合性法典。

宁宗嘉泰二年(公元1202年),右丞相谢深甫等提举编修《庆元条法事类》共80卷。

理宗淳祜十一年,(公元1251年),再次取庆元与淳祜条法事类与《淳祜条法事类》,删润编成《淳祜条法事类》,共430卷。

以上三法典保存至今的只有残卷本《庆元条法事类》一种。《庆元条法事类》现存38卷,缺42卷。全书共分职制、选举、文书、榷禁、财用、库务、赋役、农桑、道释、公吏、刑狱、当赎、服制、蛮夷、畜产、杂门等十六门,每门又分若干类。

其中文书门又分:诏敕条制、赦降、文书、程限令、行移、架阁、给纳印记、雕印文书、毁失、质卖、私有禁书等11类。

在我国历史上,宋以前历代封建王朝在进行法律的编纂时,常把档案法规从属于民法和刑法等法典之中,只作为个别的法律条文,居于次要的地位。《庆元条法事类》却把档案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开始和职制、选举、赋役、刑狱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并列,并且排在第三位,处于显要的位置,这是宋以前历史上都不曾有过的事,也说明了宋王朝对档案立法的重视,从而把我国历史上的档案法制建设和档案法规的编纂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我们从《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宋史》、《宋会要辑稿》等文献中可以搜集到许多宋代档案法规,能对宋代的档案法规作一个轮廓的描述。

二、文书和档案法规

(一)文书用纸、用字制度

宋朝为突出皇权至高无上的地位和体现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严格地规定了各级衙门文书的用纸制度。用纸制度包括了纸张的质量、颜色和公文的尺寸等方面的规定。

对于公文用纸的颜色和等级宋律有种种规定,在翻录制书时,宋朝《文书令》规定:“制、敕、赦书、德音其纸用黄(须无粉药者);奏御文书及帐籍、狱案不得用屑骨若竹纸。”(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

公文用纸共分十七种三十等,宋《职制律》规定:“宫廷内用纸分七种十二等、文武官员用纸分五种十二等;内外军校文书用纸分三种四等;外夷酋长文书用纸分二种二等。”(注:《宋史职官志三》卷一百六十三)

并对文书纸张的尺寸、公文字体都作了规定。

(二)文书程限制度

宋朝继承了唐朝的文书程限制度,为规范官署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宋朝对文书的抄写、受理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1.文书抄写程限。诸官司交办的制、敕,包括诏、告、宣、敕、御札、御宝、批降及三省、枢密院奉圣旨所拟办的文书,办理前都要翻录抄写,一是为使公文字面清洁、整齐,二是制作多份副本用以储存架阁库和发往各路州县所需。宋朝《文书令》规定:“诸受制敕应翻录者,给书写程,急速限当时,满佰纸壹日,贰佰纸以上贰日,每贰佰纸加壹日,非急速各加壹日,余文书各加,制敕限壹日。所加虽多不得过伍日,余文书不得过拾日。即军务急速,不得以纸数,皆限当时发出。”(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文书抄写程限要求公文制作辅助人员将衙门交付抄写的公文在规定时间内必须抄写完成,从而保证了公文能及时制作,使公文及时进入下一步承办程序。

2.文书的承办期限。文书承办期限给予小事、中事、大事分别五日、十日、二十日不等的期限。宋《文书令》规定:“诸官司所受之事,皆用日印,当日受,次日付,事速及见送徒,皆即时发付其行遣。小事限伍日(谓不须检覆者);中事拾日(谓须检覆案或须勘会者);大事贰拾日(谓计算簿账、或须议论者)。签审经叁人以下小事,别给壹日;肆人以上给贰日;中事、大事各递加壹日。以上受付之日,不计,即限内可毕或急速者不用此令。”(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

从《文书令》和宋太祖诏令的字面看,宋朝官府衙门办事效率是相当高的,也使得在宋初,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仍居世界领先地位。当然这和实际比较相去甚远,任何一个封建王朝,都会做表面文章。

(三)实行公文一文一事制度

为了提高衙门办事效率和防止因公文所陈述公事有数件而造成各衙门互相推诿,耽误时间。宋朝《文书令》规定:凡群臣“诸事应奏者,皆为表状,不得辄申三省枢密院,其奏陈公事皆直述事状,若名件不同,应分送所属,而非一宗者,不得同为一状。”(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实行公文一文一事制度,避免了同一奏陈可能出现的两件以上事,涉及到两个以上官府衙门,有效地杜绝可能出现两个衙门之间互相推托,不予办理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当时的办理程限能顺利履行。

(四)印章制度

印章在宋朝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代表一个人的身份地位,也是衙门办事的凭证。宋朝对诸官司应铸印或旧印应换铸;诸奉使应给印记者;诸臣僚所赐牌印;诸将校应铸朱记者;诸受纳官物团印;诸税务团条印;诸奉使不及印记而文书应印者;官文书脱误处等在铸造、掉换、用印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文书立卷和编号制度

宋朝对档案的立卷已经非常规范,卷内文件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写页次,题写案卷标题、案卷提要及立卷时间。宋朝《文书令》规定:“诸架阁库文书印缝,计张数,封题年月日事由。”(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宋朝职制律又规定:“诸条制先决行下者,置册分门编录,仍以所受月日次第连粘。”(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

宋朝还创立了用千字文登记编号的方法,即以千字文中的天、地、玄、黄、宇、宙等1000个字排列前后为序把公文编入相应的字序之中的一种编号法。如对于赏功罚罪簿册的管理,宋朝《职制律》规定:“诸承赏功罚罪,置历供呈在任官,仍誊下所属及以千字文编录为籍。”(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又如当时各类仓库的销钞簿等也是采用千字文编号法进行管理,宋朝《仓库令》规定:“诸仓库各置销钞簿,具注送纳钱物数年月日,纳人姓名,候获官钞对簿销监,监官书字用印,其钞常留壹纸,以千字文为号,月壹架阁,并簿专留本处,备官司点检。”(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

(六)档案移交制度

宋朝为了加强档案的集中管理,因此十分重视档案移交,对各种档案的移交都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户籍档案的移交。宋朝每年要进行一次户口增减调查统计,形成的户籍档案都要向有关司署移交,宋朝《户令》规定:“诸户口增减实数,县每岁具帐肆本,壹本留县架阁,叁本连粘保明,限贰月拾伍日以前到州,州验实毕具帐连粘,管下具帐叁本,壹本留本州架阁,贰本限叁月终到转运司,本司验实毕,具都帐贰本,连粘州县帐,壹本留本司架阁,一本限六月终到尚书户部。”(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

对于田赋租税账簿的移交。田赋租税,事关国家的经济命脉,所形成的档案代表国家经济状况,反映了国家的综合国力,都要移交,保存架阁库。宋朝《赋役令》规定:“诸税租簿,每叁年别录实,副本保明送州覆毕印缝,本州架阁,即有割移,别取状连粘季申与实行簿同收。”(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

对于刑狱档案的移交,宋朝《断狱令》规定:“诸置司鞫狱毕,封印文案送本州架阁,事涉本州官者,送邻州,其应密者,送元差之司。”(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

对于部司档案移交,六部和各司所形成的档案,保存十年后均向国家档案馆——金耀门文书库移交。宋朝规定:“凡成案留部二年,然后畀而藏之,又八年,则委之金耀门文书库入以为便。”(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六十)

(七)档案保管和利用制度

宋朝为了保护档案的安全,在管理上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措施。首先,从人员上入手,为各架阁库配备了专职的档案官吏,中央部司或地方州县都设有专职人员保管。中央设有六部架阁库官,根据《宋史职官志》记载,其中“吏、户部各差一员。礼、兵部共差一员。刑、工部共差一员”。“嘉定八年又置三省、枢密院架阁库官,”(注:《宋史职官志三》卷一百六十三)“诸架阁库州职官壹员,县令丞簿掌之”。

其次,对于受潮、水淹、被烧档案的抢救,宋朝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为防止档案保存过程中受潮,对存放在架阁库里的档案要及时晒曝,宋朝文书令规定:“诸制及重害文书之类长留,仍置籍立号,别库架阁,以时晒曝。”(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对于档案水淹或被烧后的抢救手段是:“诸文书为水漂坏者,官吏收寻晒曝”,“有损烂者,雇人誊写,为火所焚,应传写”。这些措施一方面反映了宋朝对抢救档案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宋朝抢救手段的原始和落后。

再次,关于制诏和官文书的借阅制度,宋朝职制令规定:“诸被受手诏以黄纸造册编录,并续颁诏册,并于长官厅柜帕封锁,法司掌之,无法司者,选差职级壹名,替日对簿交受,遇有检用,委官壹员(发运监司,委主管文字检法官,州委司法叁军,县即令)监视出入”。“诸架阁库州职官壹员,县令丞簿掌之,应文书印缝计张数,对题年月事目,并簿历之类,冬以年月次序注籍立号编排,乃置籍,遇借监官立限,批注交受,纳日勾销,按察及季点官点检。”(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

(八)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

宋朝的档案“检简”,就是我们今天档案的“鉴定”。在档案鉴定方面,宋朝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简,在检简的同时建立了档案保管期限。当时档案保管期限一般是把档案分成长留和留十年两种期限。宋朝文书令规定:“诸架阁库公案非应长留者,留十年,叁年壹检简。”宋朝《文书令》规定:“诸制书及重害文书,若祥瑞、解官、婚田、市估、狱案之类文书长留”。留十年的档案主要是各级衙门的官文书,这类档案虽然比长留档案价值偏低,但也不能散失,都要移架阁库至少保存十年。

对于在鉴定中已失去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也制定了相应的销毁制度,即由上级监察机关“差官复讫”,并在登记簿上用红笔注销,写上执行日期,差官还在销毁清单上签字。从文书令分析,宋朝档案销毁的具体方法是,“充官用,有余者出卖”。宋朝《文书令》规定:“诸架阁库公案非应长留者,留十年,每叁年壹检简,申监司差官覆讫除之,充官用,余者出卖。其有本应长留者移于别库,籍内仍随事朱书所除所移年月,同覆官签书。”(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从这一文书令可以看出宋朝关于文案的销毁手续完善,制度严格。

(九)档案违法行为种类及处罚

宋朝对文书和档案的立法比较重视,制定了许多文书和档案工作法规。为了保护档案的安全,对一些违法的行为都有详尽的立法,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诸如各种稽程;私发官文书印封视书;诈伪制书、官文书增减;盗窃制书、官文书;弃毁制书、官文书;质卖、雕印官文书及不按规定管理档案等都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严惩。

三、宋朝档案立法评价

宋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由前期向后期过渡的历史时期,皇权高度集中,国家也讲究法治。宋朝一方面继承了唐和唐以前的优良的传统,另一方面又大胆地进行了改革和创新,制定了许多新的行之有效的档案法规,中国封建社会的档案法制建设在宋朝达到了鼎盛时期,档案立法得了全面发展。宋朝的档案立法活动所取得的成绩,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中国封建社会历代档案法规中,宋朝制定的档案法律和法规更加系统和全面。宋朝从公文的制作和用纸,到承办、用印、移交、保管、鉴定、销毁、借阅利用等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规章,具体地说,宋朝先后制定了公文用纸用字制度;文书书写、承办的程限:奏陈的一文一事制度;印章的用印、换印、缴印制度;千字文编号制度;档案移交制度、档案保管、鉴定、销毁、借阅制度以及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等。这些制度比唐朝更全面,也是唐朝以前历代都无法比拟的。标志着我国封建社会的档案立法活动和档案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在宋朝已达到了高潮,并已相当完善。这些制度在当时都上升到国家的法律地位,在名律、职制律、贼盗律、杂律以及宋朝历代皇帝临时颁发的制、敕、格、式中给予规定。是宋朝各级官府衙门和全体臣民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公文处理规则,须自觉执行,如果违犯就要受到杖、徒、流放甚至绞杀的严刑处罚。

第二、宋朝的档案制度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高和巩固。宋朝统治阶级更加认识到文案是维护封建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有力工具,加强文案管理,制定档案法规有利于国家管理和政权的巩固,否则,就会使国家管理混乱,加速赵宋王朝的衰退。因此,宋王朝在进行国家法律编纂时,能把档案法规作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门类进行编纂,这是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首次出现的举动。

宋朝以前有关文书和档案的法规常常都是分散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典之中,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到了宋朝,文书和档案的法规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得到根本性地改变和提高,档案法规开始和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规相提并论,摆在了同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南宋宁宗年代编纂的《庆元条法事类》表现得尤为明确。

《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一部有代表性、系统性的国家法典,是南宋庆元以后整个国家和人民的行为规范,其权威性和威慑力量不言而喻,作为我国法学领域中的一部优秀法典,法典内容基本上能流传至今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庆元条法事类》的编纂改变以往按法律形式汇编法典的方法,采取了“分门编类,别删投入”的体例。按这种体例编纂的法典最大的优点是便于使用者按门类查阅,又准确地保留了条类条法的内容。这既是对法律编纂体例的贡献,又反映了对档案立法的重视。《庆元条法事类》将宋时的现行法律分成职制、选举、文书、榷禁、财用等十六门,将文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规,并且排列在第三位,这在宋朝以前都未曾出现过,反映宋朝对文书档案工作比封建社会宋以前历代都重视。

第三、宋朝在档案执法时并不一味利用刑罚,开始赏罚并用。宋朝以前各个封建王朝,为保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各种档案违法行为都采用严峻的刑罚,轻则责杖、囚禁、重则流放、甚至处以绞刑或斩首。峻法严刑,虽然在保护档案的机密,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完善整个档案法律体系来考虑是不够全面的。有的时候进行正面教育,运用一定的物质奖励同样能起到很大的效果,宋朝统治阶级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在制定档案法规时既有处罚的条例,又有悬赏的规定。例如宋朝赏格规定:“诸色人告获以父祖诰、敕、宣、札卖于人及买者钱叁拾贯”,“告获急脚马递铺兵司级,将所传制书或请诸军补授文帖卖于人,案发并买之者,钱叁拾贯,余文书减半。”(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告获私雕印时政边机文书,钱伍拾贯;御书、本朝会要、国史、实录者,钱壹佰贯。”(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

第四、客观地说,一分为二地分析,宋朝的档案立法,也存在许多弊端。首先,进一步加剧了封建等级制度。宋朝的文书令对诏、敕用纸,官文书用纸的纸质,纸张尺寸及字体都作了不同的规定。这无疑也在宣扬皇权至上,维护封建等级观念。又如文书式规定凡是公文中出现“天神”、“地祗”、“陵庙”、“社稷”、“帝后”、“制敕”等文字都要平阙,实际上这是封建糟粕在文案制作中的反映。其次,限制档案的传播和利用。宋朝还专门制定了有关私有禁书方面的敕、令、格、式法规,宋朝职制敕规定:“诸私有天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太一雷公、式星曜历、算占候六壬遁甲气神轨限之书,或私传习者,各流叁阡里,虽不全成用者,减叁等,不堪行用者,又减叁等。”(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以上可以看出,宋朝对档案的利用只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范围里,档案被当作统治阶级的私有财产,广大群众是丝毫不能占有和利用的。例如利用档案撰写国史、实录要杖八十,宋朝根本不鼓励民众利用官府保管的各种档案进行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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