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歧视性起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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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歧视性起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10)03-0042-06

随着各国刑事案件压力的不断增加,刑罚理念由“报应刑”转为“目的刑”,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不断扩大是现代刑事公诉制度的一个重大的发展趋势。起诉裁量权意味着赋予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选择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起诉的权力。各国司法实践中都有大量案件被选择起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背离公共利益,歧视起诉公民,则该行为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正如美国原副司法部长Robert Jackson指出,在选择起诉领域里存在公诉权滥用的巨大危险:“检察官能挑选一些他不喜欢或者需要使之尴尬的人,或者选择一群不受欢迎的人,然后追查其违法、犯罪行为。这样,法律实施变成个人化的,真正的犯罪变成这样的一些人的行为:不受有权势者或政府部门欢迎者,喜爱‘不正确的’政治观点者,或者检察官个人厌恶者。”①这会给公民、社会、国家带来非常大的危害。由此,产生歧视性起诉问题。“歧视性起诉”是指检察机关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任意、武断地行使公诉裁量权,意图使部分公民受到不公平起诉的行为②。歧视性起诉概念的提出意味着突破只以实体作为判断公诉权滥用的传统标准,顺应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关注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并建立相应地程序性辩护及制裁机制。那么,我国公诉实践中是否存在歧视性起诉的现象?是否可以建立相应的辩护制度?这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平等起诉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但是,检察机关在选择起诉时却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比如缺乏对公诉的司法审查和来自辩方的制衡,导致我国出现了许多不平等选择起诉的现象③,引起了公众的广泛质疑,损害了民众对国家公诉权的信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质疑以官职作为选择起诉的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的民主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舆论批评,但不少批评者受到诽谤罪的追诉。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当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条件时才转变成公诉案件。近两年出现了不少案件,仅仅因为批评的对象是地方当权者,就滥用该条件提起公诉,如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文案”④、陕西“志丹短信案”等。相反,对诽谤普通民众、电影明星的同类案件,不提起刑事公诉。在写作调研中,本人在江西某县还发现一起案例。2000年,某县的镇党委书记周某、副书记邓某、镇长刘某、副书记黄某、土地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五人共同贪污了20余万元,每人贪污的数额基本相同。但是县检察院只对黄某和王某以贪污罪移送起诉。而其他官职更高者,却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报请撤案或不起诉⑤。2004年,王某、周某两人被判刑后四处申诉,其质疑县检察院不对组织、领导者提起公诉,而只对两个官职最小的执行者提起公诉,对其起诉不公平。

2.质疑以党派作为选择起诉的标准 2006年,我国台北前市长国民党人马英九因涉嫌贪污特别费被起诉。但是,相同情形下的其他民进党人都未被起诉。马英九被起诉后就遭社会广泛质疑,认为起诉是基于党派政治因素,马英九的情形是制度性问题,对其起诉不公平。对马案的起诉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政治生态,造成政党和群众的群体性严重对立⑥。

3.质疑以财富作为选择起诉的标准 在我国,侦查启动非常随意,未受到有效制约。以查处容留卖淫为例,我国一些地方的部分大型酒店、宾馆有色情场所,公安机关以发展经济为名,对其不进行查处。相反,小发廊主却因为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侦查、起诉。对被起诉的店主而言,其显然受到了不平等的追诉。实践中,我国对地方纳税大户在刑事追诉上区别对待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2007年,富源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施工许可证、只给村民一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下,在当地村民的土地上强行施工。律师刘尧与村民两次前往施工现场要求对方停工,双方发生争执,施工单位部分设施被拆毁,造成财产损失。2008年刘尧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追诉、定罪,相关报道认为如此“选择性执法”为全体律师敲响丧钟⑦。其辩护律师认为,富源公司强占他人用地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⑧,但是检察机关并未追查,相反只追诉被侵害者的自力救济行为,显失公平,该案引起律协的关注,深圳数十名律师联名上书质疑司法公正。

4.质疑以受教育程度作为选择起诉的标准 2003年,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提出一项改革措施:对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可以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北京大学的博士生导师王磊教授认为,“这份文件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因为检察院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分为大学生犯罪嫌疑人和非大学生犯罪嫌疑人,以身份和学历作为标准。”[1]2008年12月,重庆涪陵区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李某,所附条件是“如果考不上重点大学就起诉”,该案同样引起许多批评[2]。受教育程度是法律平等保护禁止的分类标准,重点大学或在校大学生有容易改造的因素,但受到家庭严格管束的自学者同样具有这些因素,制定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的不起诉政策是不公平的。

5.质疑以地域作为选择起诉的标准 我国公诉实践中存在对外地人员差别对待的现象:为打击犯罪,对外来人口集中地区进行拉网式的大清查,对外地人员基本上不取保侯审⑨、不作相对不起诉。在杭州市,检察机关对流动人口犯罪普遍地采用“构罪即捕”原则,由于我国逮捕是以“诉的出、判的了”为标准,捕后不诉会影响批捕部门的业绩考核。于是,捕后的案件基本上都会被起诉,批捕中的歧视因素延伸至起诉程序中,流动人口类似情况下被起诉,而本地犯罪嫌疑人不被起诉[3]。而且,近年来社会舆论中普遍存在的歧视河南人的现象,已经影响到刑事司法⑩。

6.质疑选择起诉的任意性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法律上之区别对待被认为恣意时,则违反平等原则[4]。2007年,张志坚转载一篇网文《最新消息:康力元(集团)涉嫌巨额行贿SFDA曹文庄等》,提到康力元与国家药监局一些官员“权钱交易”,被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提起公诉[5],而同样转载该文的其他网民都未被追诉。在群体性纠纷中,违反法律任意选择起诉的现象更是常见,也引起了较多的质疑。

上述案件的特点,首先在于其具有隐蔽性。由于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不公开,不允许歧视性起诉的程序性辩护,对相关报道的限制,以及相关问题的敏感性,许多不平等起诉的现象很难进入公众视野,具体个案的细节很难掌握。其次,不平等起诉公然实施,不仅侵害了被告人权益,造成宪法秩序的破坏,而且导致对司法不平等的猜疑,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基本的信任。再次,此类不平等起诉并非普通的差别起诉,而是建立在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分类基础上。最后,这类起诉最大的问题在于,起诉可能既不违反刑事实体法,也不违反具体的刑事程序法,只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被告人无法依据传统的救济机制对此进行质疑。而且,不平等起诉并不是立法上的不平等,而是在法律执行过程中的不平等,其无法通过对立法的违法审查途径予以规制。结果,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却无法获得救济,“眼下在中国的刑事公诉中,人们时常面临这样的困惑”[6],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确立歧视性起诉辩护制度之意义

对不平等选择起诉的规制需要多方面的系统考量,但当务之急,我国应当将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以任意、武断的分类为基础的,意图不公平地选择部分人起诉的行为,界定为歧视性起诉,并确认其为公诉权滥用,赋予被告人向法院提出歧视性起诉辩护的权利,以剥夺其公诉效力。

从宪政意义角度上看,歧视性起诉辩护能使我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得以发挥功能,是实践宪法、维护宪政的需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平等保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具有“高级法背景”:一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任何其他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另一方面,在司法、执法活动中,任何违反宪法的具体行为都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加以纠正。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第4款后段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要使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作用,实现宪政,就必须使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被适用,否则宪法就会成为“死法”。所以,在具体诉讼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违宪的歧视性起诉行为,应当允许提出抗辩,并进行程序性制裁。

从实现社会和谐的视角上说,歧视性起诉辩护有助于缓解社会群体冲突,实现和谐社会。社会的自然发展形成了不同的利益主体,道德偏好,政府应当为多元主体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通过理性沟通来求同存异,实现社会和谐。但是,歧视性起诉会强化而不是弱化社会的分歧,造成社会多元主体的裂痕不断扩大,国家治理的正当性资源也会逐步流失,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与当前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在民事、行政领域的歧视性执法尚有非暴力解决的可能,但是对少数群体以剥夺自由为目标的刑事歧视性执法,长久以后必然带来群体性的暴力冲突。

实际上,我国的文化容易产生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歧视性执法。一个不久前的教训是,1949年建国以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针对特定群体的歧视性起诉——当然不仅限于此,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多么沉痛的灾难!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阶层分化,城里人与农民工、富人与穷人、官员与群众已经产生较大的社会冲突,群体性冲突越来越频繁、激烈,群体性纠纷成为法律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国家需要运用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来实现治理目标,比如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大量选择性执法必然增加歧视性选择的可能性。歧视性起诉辩护并不是要否认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而是要防治歧视执法。转型时期的司法活动同样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否则不但不能实现预想的“转型”,比如建立民主法治国家,反而可能带来一场“政治运动式”的灾难。

不允许进行歧视性起诉的辩护,必然导致对公诉权正当性的更大“猜疑”,恶化群体冲突。而歧视性起诉辩护能够为被歧视者提供一个和平的沟通渠道,通过揭露、批评、规制检察机关的歧视性执法,防止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逐步缓解矛盾,消除误解。这在我国社会分层严重、群体冲突加剧的现状下显得尤为迫切。可以说,建立歧视性起诉辩护是我国转型时期实现和谐社会的需要。

站在法治理想的立场,建立歧视性起诉辩护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对检察机关滥权的制约,是法治在刑事公诉制度中的核心体现。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不足,容易受到其他力量的不当干预,在一些案件中公诉权呈现工具化的现象,对歧视性起诉必须保持高度警惕。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权力过于强大,被追诉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能力,控辩的严重不平衡会导致歧视选择起诉的现象,这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一旦被告人可以提出歧视性起诉的辩护,歧视性行使权力的行为就会通过公开审判而暴露于公众视野,才能真正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我国已经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理想。法治以制约权力滥用为基本目标,在一个宪法框架内,任何公民的同样行为应当受到同样的对待,否则就破坏了法治的根基。因此,建立歧视性起诉辩护也有助于实现法治。

确立歧视性起诉辩护是回应当前我国被告人获得法律平等保护诉求的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具有获得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被各国乃至《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7]。我国宪法也规定了被告人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事实上,随着我国社会民主法治理念的进一步倡导,公民已经具有强烈地获得平等保护的需求,在许多案件中都对不平等的起诉提出质疑。如果不确立歧视性起诉的辩护,就无法保障被告人的正当诉求,也无法让被告人服罪。

但是,一个很好的质疑是,我国是否具备确立歧视性起诉辩护的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已经提出依法治国的理念,宪法和具体法律中都明确不得歧视性执法,平等获得了政治和社会的高度认同,社会、公众的平等意识普遍提高,因此,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对歧视性起诉进行制裁的政治、社会文化背景,并无建立相应辩护制度的实质性障碍。

三、我国歧视性起诉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歧视性起诉的认定标准

亚里士多德给平等作出了最经典的定义,相类似的事物应受到相同的对待,不相同的事物应依据它们的不同而予以不同的对待[8]。此公式从正面直接表达了平等权的要求,但其内容仍然比较抽象,需要运用“禁止歧视”配合判断。歧视性起诉主要针对的核心问题是“相似的情形不同处理”,如果与被告人相类似的案件没有被起诉,而有意地基于任意武断的分类对被告人起诉就构成了歧视性起诉。日本学者石川才显也主张:“构成公诉权滥用之差别追诉,须同时符合二个要件,即(1)须证明检察官之追诉作为,在主观上有不当差别追诉之目的意思或甚至恶意。(2)须证明检察官之追诉裁量选择,在客观上显然与刑事司法之目的或公益必要性无何关连,而有过大差异之追诉情事存在。”[9]

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美国标准(11),具体而言,必须证明与被告人相似情形的案件没有被起诉,而且检察机关选择部分公民起诉不具有合理的依据,是有意地采取任意武断的分类。前者属于歧视性效果,后者属于歧视性意图。

关于歧视性效果,我国认定案件是否相类似至少要证明两者的主客观方面基本相同,而且至少要证明两个案件在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上没有明显、重大的不同。但是,如果属于“同一案件”或关连案件的不同主体,以受到不平等待遇为由进行质疑,可放宽歧视性起诉中“相似案件”的认定标准,尽管涉嫌的罪名可能不同,应推定为相似案件。日本歧视性起诉的辩护,就采取了此标准(12)。因为,同一案件中不同主体的不同待遇是否公平能够十分清楚、明了地加以认定。比如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采取不同的刑事起诉行为,或者对共同犯罪者采取不同的起诉行为等。

关于歧视性意图,笔者认为应通过分类的任意武断性来推定。歧视性起诉主要是针对,基于犯罪主体类型的不同分类而“差别起诉”的正当合理性(13)。在我国,对于一切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地位、资格、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选择起诉时如果受到这些因素的不当影响,将有可能构成歧视性起诉。

(二)司法审查与程序性制裁机制

目前,由于我国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院只作形式审查,在审前不审查是否公诉权滥用,自然无法审查判断是否属于歧视性起诉。所以,我国应当设置预审程序,赋予被告人审前提出歧视性起诉辩护的权利,申请法院撤销公诉。当然也可以采取日本模式在审判中进行审查,但审前模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

同时,我国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如果法官审查后认为符合歧视性起诉,则案件不进入实体审判,法官直接驳回起诉。否则,裁定案件进入审判,审判中不得再提出歧视性起诉的辩护。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歧视性起诉是一种程序性辩护,不以被告人构成有罪为前提,属于裁判之前的裁判。对于驳回起诉的决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被告人不因此“事”再次受到起诉、审判。

对歧视性起诉进行司法审查还面临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驳回公诉。宪法司法化确实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文篇幅能够解决。笔者认为,我国禁止的是法院解释宪法而不禁止法院引用宪法,我国法院在审查后可以直接以是否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作出裁决。

即使法院无权引用宪法作出裁判,同样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对歧视性起诉驳回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未曾引用诉讼法总则作出判决。但是,刑事诉讼法理论普遍认可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证据开示与举证责任倒置

在Wayte v.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是否起诉的裁量决定不适宜司法审查。法院指出,司法审查将拖延刑事诉讼程序,威胁法律的严格实施,由于对外揭露检察官的起诉决策程序,揭露政府的政策实施而降低了起诉的有效性(14)。而且,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限制审查范围的原因之一在于,如果不这样“可能产生大量对起诉裁量的抗辩,而其与被告人是否有罪毫无关系”。(15)也就是说,可能产生大量与实质问题无关的程序动议,而导致程序效率低下。日本最高法院也裁决,不平等起诉行为只有构成职务犯罪,才成立公诉权滥用,导致撤销起诉。所以,必须将歧视性起诉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并非所有的不平等起诉都构成歧视性起诉,歧视性起诉是其中最为严重的、特别是违反宪法的公诉裁量行为。而且,对是否歧视性起诉的审查必须是谨慎实施的。法院不能仅仅基于被告人的陈述,而启动对歧视性起诉的审查,“除非有表面证据表明它建立在不可接受的基础上,权力分立原则禁止我们审查检察官的指控决定。”(16)

证明歧视性起诉的最好证据是,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相似的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由于检察官垄断了起诉与不起诉案件的统计资料与信息,无论证明案件的歧视性效果,还是证明检察官的歧视性意图都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完全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对被告人来说是一项无法承担的重任。如何解决此难题呢?

美国为此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在Wade v.United States案(17)中,法院认为在选择性起诉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必须越过一个实质性门槛——证明政府不合理的动机,才能获得证据开示。因此,被告人必须证明包括种族、宗教等类似的不合理的理由影响了检察官的决定。在United States v.Armstrong案中,法院提高了证据开示的标准。Armstrong法院主张先推定公诉人没有违反平等保护,被告人获得证据开示的标准是被告人必须“可信地提供一些证据证明相类似情形下的不同种族的被告人没有被起诉”。(15)

这些统计资料对被告人的辩护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因为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完全掌握在检察官手中,检察官没有义务揭示他们决定的合理性,Armstrong标准实际上为证据开示树立了一个不可能逾越的障碍”。(18)结果,“声称受到歧视性起诉的侵害者,几乎不能赢得选择性起诉的诉讼。”(19)过高的证据开示标准受到了诸多美国学者的批评。

美国学者Civelber认为,法院不应当要求被告人为了论证起诉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而去证明检察官掌握的信息和检察官的动机。只要被告人证明仅仅少数可知的违法者或一类违法者未被起诉,而其与被起诉者在分类上的不同,与法律实施的目标无关。则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政府。只有检察官解释了产生不平等对待的原因后,法院才能确定选择性实施法律是否基于不公正或武断的标准(20)。

笔者认为,被告人只有证明与自己相似的案件中,检方采取了不同的起诉行为,才可以提出歧视性起诉的辩护,否则会出现大量地无根据的辩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但是,要被告人证明检察机关是否有意地进行“类别化”地歧视起诉,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应当规定,被告人只要证明在某个已知案件中检察官对相似案件不同处理,就可以认为被告人完成了涉嫌歧视性起诉的表面证明,此后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说明差别处理的理由,如果理由充分则驳回被告人的请求,否则检察机关应当开示“相似案件”的处理情形,再由法官判断是否构成歧视性起诉。

[收稿日期]2009-11-30

注释:

①Morrison v.Olsen,487 U.S.654,728(1988).

②需要与之区分的一个概念是“选择性起诉”。由于各国检察机关都有公诉裁量权,有权在决定起诉时进行选择,“选择起诉”并不违法,而“歧视起诉”才违法。美国学术界普遍用“选择性起诉”(Selective Proseeution)来表达歧视起诉的涵义,已经约定俗成。我国也有学者使用“选择性起诉”来表达此涵义。但是,“选择性起诉”从字面含义上说表达的只是起诉时的“选择”,不能反映选择的不平等性,不一定具有“歧视”的内容。因此,笔者采取“歧视性起诉”此一更准确的术语,但是出于尊重美国的学术用语,在叙述、引用美国制度时,仍使用“选择性起诉”来表述。

③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歧视性起诉的判断标准,这种不平等起诉主要基于朴素的公平感。但是以本文歧视性起诉的判断标准,文中列举的我国不公平起诉现象多属歧视性起诉。

④相关评论参见郭延军:《地方“一把手”不可公器私用违法止“谤”——评山西稷山“诽谤”案的侦检审》,载于《法学》2007年第6期。

⑤2004万刑初字120号刑事判决书。

⑥相关文献请看专题电子网站,马英九身陷特别费案,http://www.huaxia.com/zt/rdzz/07-027/,2007年6月11日登陆。

⑦纪许光:《广东律师因“维权”获罪 35名律师上书质疑》,《记者观察》2008年10月20日,http://news.sina.com.cn/c/2008-10-20/101316487683.shtml,2009年2月2日登陆。另见《财经》的相关报道。

⑧相关论证可见该案中谢燕益律师的二审辩护词。http://okokyea.biog.hexun.com/23362831_d.html,2009年2月2日登陆。

⑨浙江瑞安市检察机关长期对外来人员“区别对待”,对本地市民可取保,而对外来人口一律批准逮捕。2006年推出“法律同城待遇”的改革措施,对外来人口也可取保侯审。范跃红等:《轻微犯罪可取保候审瑞安:民工享受法律同城待遇》,载于2007年5月9日的《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⑩比如,2005年,深圳龙岗警方在辖区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大横幅。此举引起了社会上的争议,有专家质疑警方这种打击犯罪的方式存在地域歧视。参见秦鸿雁,李朝红:《深圳挂横幅打击“河南帮” 专家称存在歧视》,《新京报》,2005年3月31日。尽管最终通过舆论监督预防了龙岗警方歧视性起诉个案的发生,但挂“横幅”本身意味着“打击河南籍团伙”已经成为其工作的重点内容,这也许印证着未能公开的地域歧视性起诉的存在。

(11)美国检察官的裁量权受到宪法的限制,比如美国宪法第十五修正案第1款中构成正当程序的平等保护原则,以及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任何州采取行动,“否定在它的管辖范围内对任何人的平等保护”。所以,根据法律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联邦和各州都不允许违反宪法进行选择起诉。正因为此,美国发展了“选择性起诉”(Selective Prosecution)来防止不平等起诉。美国的选择性起诉作为一种辩护策略,所针对的并不是起诉时进行了选择,也不是有罪与否,而是认为检察官在选择起诉时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的规定,这种诉求应该被视为对公诉撤销的请求。可见,美国的选择性起诉即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歧视性起诉。对于歧视性起诉,美国被告人可以通过“选择性起诉”辩护制度申请法院撤销控诉。

(12)日本歧视性起诉的适用范围与美国不同,美国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起诉仅体现在同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上,而日本拓展为对涉案的各当事人,比如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同一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实行差别对待等。

(13)相关论述详见邢益精:《论合理的差别待遇——宪法平等权的一个课题》,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14)Wayte v.United States,470 U.S.598,607,(1985).

(15)United States v.Armstrong,517 U.S.456,(1996).

(16)United States v.Palmer,3 F.3d 300,305 (9th Cir.1993).

(17)Wade v.United States,504 U.S.181,(1992).

(18)Steven Alan Reiss,Prosccutorial Intent in 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135 U.Pa.L.Rev.1365,1373 -74,(1987).

(19)Robert Heller,Comment,Selective Prosecution and the Federalization of Criminal Law:The Need for Meaningful Judicial Review of Proseeutorial Discretion,145 U.Pa.L.Rev.1309,1343 (1997).

(20)Givelber,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U.I11.L.F.88,106,(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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