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文本的规范性分析_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文

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文,文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5-0078-14

      我国宪法文本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述首先出现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范性陈述之中:“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宪法修正案第12条(1999年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改)所做的重要修改,也是我国新时期根据社会发展现状所做出的重要的宪法决定,与宪法的其他重要内容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的价值秩序。

      倘若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体系化的思考,不难发现,“宪法序言中所表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在内涵上与宪法总纲之间存在着一种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整个宪法总纲视为是对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内的具体诠释”。①如是观之,宪法序言中所确立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项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总纲第6条至第18条(共13个条款)被具体化与规范化。其中,宪法修正案第14条(1999年对第6条的修改)确立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宪法修正案第5条(1993年对第7条的修改)确立了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宪法修正案第15条(1999年对第8条的修改)、宪法修正案第21条(2004年对第11条的修改)明确了集体经济与非公经济的地位,第12条、第13条确立了对公共财产与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国有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第18条表达了对外资企业权益的保护,宪法修正案第7条(1993年对第15条的修改)所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将国家根本任务具体化为一项总纲性经济制度。

      无论是作为一项国家根本任务还是一项总纲性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出现在宪法序言与宪法总纲之中,而依我国宪法学界主流学说,宪法序言仅仅是一种政治性宣言,宪法总纲中关于基本政策与经济制度的规定等纲领性条款亦只是国家政策在宪法中的表达,“其内容模糊而不确定,无法像一般宪法规范那样对国家机关产生强制拘束力”,②因而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属性,有学者亦提出应该将纲领性条款尤其是经济制度条款从我国宪法中删除。③然而正如学者黄卉所指出的,“我们并非生活在一个制度的空白年代……亦找不到充分的理论和技术支持来排除现行宪法第15条第1款的规范效力”,④因此,较为明智的选择是直面宪法中的纲领性条款,分析其内在的规范结构,而不是漠视与回避。

      一、宪法文本中纲领性条款之双重规范结构

      纵览世界立宪史,不难发现,宪法文本中规定纲领性条款并非中国所独有,自魏玛宪法以降,近现代宪法大篇幅写入纲领性条款,设定了政治、经济与社会领域的诸多目标,尤其是二战以后,国家建设要素在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中所占比例大大提高。⑤与之相应的是,各国宪法学界逐渐认识到纲领性条款的规范本质,并进行了大量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也影响了宪法的实施者,纲领性条款的规范价值在宪法的适用中得到尊重。

      近现代宪法中,纲领性条款或被表述为“国家方针条款”、“国家目标条款”,或被表述为“纲领性的宪法”(programmatic),⑥但无论是何种表达,这些条款共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通常采用抽象、模糊与开放的语言结构。⑦第二,通常设置了国家存在所要致力实现的一系列目标,以及这些目标被实现后国家与社会所处的理想状态,因此其具有宏观理想的特性,带有“期票”(promissory note)的性质。⑧第三,通常包含有描述促进目标实现之手段、方式性质的各种具有动态特征的词汇,从而表现出具有发展动态的文本性格。⑨第四,通常在字面上为国家设定了推进目标的积极性义务,因而具有某种“受益权功能”,能反射出公民所应享有的积极性权利。⑩

      由这些特征可以发现,纲领性条款与宪法规则的内在构造相距甚远。开放性的语言结构以及动态的文本性格使得纲领性条款具有深厚的内涵与广阔的解释空间,其规范的事实构成要素具有非确定性,存在诸多例外情形,迥异于宪法规则的“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特质,而更符合德沃金的“原则理论”与阿列克西“宪法权利理论”中“原则”的特征。

      依德沃金之见解,“原则”是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它准则的总体,包括了“政策”与“狭义的原则”,前者往往都是“描述目标的规范陈述”,具有功利性与可解构性,后者通常是“描述权利的规范陈述”,内涵某种明确而稳定的道德价值核心,即人类社会所崇尚的正义与善中的最为本源与无争议的元观念,其具有公理性质,通常不能被再解构为更细致的元观念。(11)依陈诚博士之研究,我国宪法中的纲领性条款都致力于推进和实现一系列政治、经济或者社会目标,其与“政策”的规范结构具有较高的契合度。(12)然而,应当看到的是,“政策”与“具有政策性构造的法规范”之间在逻辑上并不相互周延,前者一定是政策构造,后者却并不必然等同于“政策”,其还可能具有其他规范本质。宪法中的纲领性条款多属于上述“具有政策性构造的法规范”,因此,不能简单推导出其是“政策”而不具有拘束力,否定其“原则”的规范本质。

      在阿列克西的宪法权利理论中,“原则”作为相对“规则”的存在,被界定为一种“最佳化的命令”(optimizing commands),是以在事实与法律的可能性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为目标的规范,其内容可经由权衡而在不同程度上加以实现,(13)因此,“原则”必须是具有分量与重要性(weight)的向度,具有可权衡性。在此延长线上,阿列克西更进一步地指出,一种宪法规范,只要蕴含了权利,同时其本身具有厚重的分量与解释空间,就可以且应该被视为具有潜在的原则构造。基于此,宪法文本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基本上可被认为具有可权衡性的原则特质。(14)

      诚如上文所述,纲领性条款由于其结构的开放性与文本的动态性格而具有广阔的解释空间,显然具有“原则”所必需的分量与重要性的向度。同时,在立宪主义的进路上,在纲领性条款中安放国家目标之正当性来源,往往在于其内在蕴含的以权利为核心的价值,尤其当国家行为与个人权利相冲突之时更为凸显。其原因在于,如果纲领性条款仅仅是一种“政策”,国家依其政策性之表意而行为,则“政策”所具有的功利属性将会导致这一类冲突轻易地被转换为经济核算的功利性问题,个人权利将被置于国家机器的齿轮之中,有绞碎于抽象意义上“人民”的“集体利益”中的危险,亦因此,纲领性条款必须内涵了权利方符合立宪主义的精神。由此可见,在现代宪法中,纲领性条款虽然是“具有政策构造的法规范”,但因其既蕴含了权利又具有厚重的分量与解释的空间,理当具有潜在的原则构造。这一认识亦逐渐为现代国家的宪法实施者所接受,并对其规范价值加以尊重。(15)即使是在不具有宪法实施机制的国家,纲领性条款虽然并未赋予个人主观公权利,但基于其内涵的权利核心与原则构造,也可以形成一种有拘束力的“客观价值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各种国家制度时应当尊重的基础性原则,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所必须遵循的上位指导原则。一切权力的行使皆应服膺于这些宪法原则,遵循和维护这种以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为核心的价值秩序。

      由此可见,纲领性条款实际上具有双重规范本质,其外在显现的是宪法政策构造,但是,在立宪主义宪法中,基于对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之保障的目标,纲领性条款内核潜藏的是宪法原则的规范本质。因而从整体的角度看,“纲领性条款实际上可以被认为是原则核心外包裹着一层政策外衣的规范结构”。(16)这件政策外衣的厚薄因现实的制度环境以及纲领性条款的类型而各有所不同。

      

      如表1所示,依照纲领性条款之目标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保障型纲领性条款的目标在于不断提升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其既关注整体的权利均衡,亦关照个体的基本权利之保障,因此原则本质分量更厚重,

,属于“原则本质强主导型”,用符号ii表示。第二类,促进型纲领性条款的目标在于提高公民道德素养、生活幸福水平,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其侧重于通过社会共同体之利益保障来实现个体的利益保障,而促进共同体之利益保障需要进行调节平衡与功利核算,因此政策本质的分量显然要强于i中的

。同时,促进型纲领性条款之落脚点仍在于个人权利的保障,故而原则本质仍在其中凸显,占据弱主导地位,

,属于“原则本质弱主导型”,用符号11表示。第三类,稳定型纲领性条款的目标在于巩固政权,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基本制度,其强调效率,在紧急状态下甚至可以牺牲基本权利,所以其中的政策本质分量较之原则本质分量更为厚重,

,属于“政策本质主导型”用符号iii表示。

      总体而言,在这三种类型中,原则本质分量逐渐递减,用公式(1)

表示,政策本质分量逐渐增强,用公式(2)

表示,两者呈负相关。在纲领性条款中,原则本质与政策本质此消彼长。

      仔细考察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纲领性条款,不难发现,我国虽然没有如德国基本法明确将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亦不存在如美国宪法中的“个人尊严”之观念,但是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中蕴含着“双重的规范意义”,以及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所确立之人权保障条款,共同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17)也成为我国纲领性条款之原则内核中的“明确而稳定的道德价值核心”。由是观之,我国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纲领性条款在本质上无疑也具有上述“政策外衣包裹着原则本质”之双重规范结构,其既是一项国家政策,也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其间,

孰强孰弱,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的性质与内涵。

      二、基于法教义学的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的规范属性

      我国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述,出现在宪法修正案第12条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改与总纲中,在我国主流的宪法学说中,其仅是一项基本国策,但如果细致地分析条文的内在结构,不难发现其不仅有明显的政策特征,内在亦蕴含了原则的本质,具有宪法规范的属性。

      (一)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之解释

      我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到本段结束是对我国新时期总任务的规定”,(18)显然属于设定国家目标与未来之任务的纲领性条款。如果要证成蕴含于其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规范性质,则需要细致地分析这一自然段的内在结构。

      从语义学的视角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宪法第7自然段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语句。

      其一,事实性陈述语句。该段中的第一句“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与第二句“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皆属于事实性陈述语句,承接了宪法序言第6自然段,进一步强化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正当性,也对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历史相位做出了宪法判断。

      其二,规范性陈述语句。该段中的第三句“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第四句“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则属于两个规范性陈述语句,确立了国家的根本任务与国家的目标。

      其中,第三句这一规范语句虽然以陈述的语气表达,但其中的“是”并非表示某种实然状态,其确切的含义是“应该”或者“应当”,是对“当为”的规定。因此,将其转换为规范的应然模式(Deontic Modes)语句,则变为:国家的根本任务应当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这一转换后的规范语句以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任务,但由于语义的开放性,何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及如何“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是不明确的,其规范内涵在第四句中被进一步具体化。然而,第三句的主语是“国家”,即国家是根本任务的承担者,但到了对根本任务进一步具体化的第四句中,主语是“中国各族人民”,这就意味着根本任务的承担者转换成了“中国各族人民”,在语意脉络上潜藏了这样一种逻辑,即国家的责任与义务等同于中国各族人民的责任与义务,对此,陈玉山博士基于对我国宪法序言之历史变迁与内在结构的研究,指出:“在我国宪法序言的语境中,不仅存在着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倾向,同时亦存在着国家与人民一体化的思想倾向”。(19)据此,第七自然段第三句中根本任务的承担者“国家”与第四句中的“中国各族人民”是可以互换的。

      该段第四句是宪法序言中最长的规范性语句,其中包含了多个既具有相对独立意义又彼此勾连的规范性语句,按照其内在的逻辑关联转换为应然语句,则变为:“中国各族人民(国家)应当(1)遵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3)坚持人民民主专政;(4)坚持社会主义道路;(5)坚持改革开放;(6)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③健全社会主义法制;(7)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8)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转换后的规范语句三,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立为国家总的根本任务,转换后的规范语句四,则进一步明确根本任务必须在该句第(1)项与第(2)项这两个前提之下进行,并分解成为第(3)至第(6)项四个具体的任务,同时确立了国家根本任务所要达致的目标为第(7)项与第(8)项。在这一规范语句所蕴含的多重规范中,国家根本任务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被具体化为: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基本政治制度;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落脚点仍然在于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指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区分于传统社会主义在于坚持改革开放。而该句第(6)项,指出了“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任务即在于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包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而这些制度建设的目标则在于实现该句第(7)项,即“四个现代化”与三个文明的均衡。该句第(8)项是国家根本任务所要达致的总目标,即国家的目标在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转换后的规范语句四中,“国家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明确作为了一项国家的根本任务,其目标是为了实现经济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增进人民整体生活水平,最终将我国建设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一规范语句中,“发展”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通常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具有动态地朝向未来的态势,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词亦具有非常大的解释空间,因此,这一规范语句具有典型的纲领性条款之文本性格,依其目标来归类,显然属于“促进型纲领性条款”,其呈现于外的是作为基本国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包含于内的是作为宪法原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两者的紧张关系中,宪法原则的分量略占上风,属于前述之ii型,“原则弱主导型”,即P2≥P1。

      (二)作为总纲性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之解释

      宪法序言中作为国家一项根本任务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宪法总纲中被进一步具体化为宪法修正案第7条(1993年)第1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我们将这一条款转换为应然模式的规范表述,则有规范语句:“国家应当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按照《辞海》之解释,“实行”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实际的行动;二是指用行动来实现理论、纲领、政策、计划等。无论是哪一种,其都指向行为,如果将其填入上述规范语句,该款则转换为规范语句:“国家应当以实际的行动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语义上来看,这一转换后的规范语句意涵课以国家一项义务,即国家应当以实际的行动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根本任务,这种实际的行动既包括国家的立法行为,也包括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这些行为之目标在于“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接其下,这些“实际的行动”在宪法修正案第7条第2款中被明确与具体化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如果将其转换为应然语句,则为:“国家应当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这一规范语句中无论是“经济立法”还是“宏观调控”都是国家的行为,前者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即国家的立法行为;后者则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通常采用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即国家的行政行为。杨紫煊教授认为,从语义脉络上而言,“宏观调控”是“经济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20)也就是说,“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之一是为了“完善宏观调控”,这些法律亦成为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依据与界限。在第2款所转换的规范语句蕴含的规范里,国家被课以进行经济立法与宏观调控的积极义务,而国家履行这些义务的行为属于第一款转换后的规范语句中之“实际的行动”,因此,上述第2款所转换的规范语句可进一步转换为规范语句:“国家应当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里,国家的经济立法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被囿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目标的范畴之内,故而其行为的界限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的厘定。

      在宪法修正案第7条第3款中,国家既被委以权力,又被课以义务,该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样,将其转换为应然模式,则有规范语句:“国家应当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仅从语义解释来看,这一规范语句中就蕴含了多重意涵,从国家角度视之,则有:(1)国家应当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时,应当依法行为;(3)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角度视之,将“禁止”模式转换为“应当”模式,则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循社会经济秩序。依据规范语句涵义(1),国家既有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义务,同时亦被授予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权力,这里的“禁止”之权力与义务显然指向国家的积极行为。依据规范语句涵义(2),国家在行使禁止之权力,或者履行禁止之义务时,必须依法行为,这就明确厘定了国家之禁止行为的依据与界限,与国家权力相对应地,依据规范语句(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负有遵循社会经济秩序之消极义务。这些权力与义务所指向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语义的开放性,如果结合宪法修正案第7条第1款(1993年)所蕴含的规范,“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行为所指向的目标,那么可以认为第3款所转换的规范语句中,国家行为所要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也应当是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的经济秩序,其内涵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的厘定。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从宪法第7修正案中发现其中所蕴含的多重规范,其内部结构可见图1。

      从图1可见,这些规范多课以国家负有行为的义务,并为国家之行为确立了明确的目标与界限,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既负有推进该目标实现的积极义务,亦被授予了权力,而个人则承担促进该项目标之消极义务。同时,应当看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致力于推进和实现的目标,具有显明的功利性特征,国家为实现这一公共目标或会产生以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正当理由来扩张权力之冲动,由此视之,宪法修正案第7条中的“政策性外衣”昭然入目。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蕴含在宪法修正案第7条中的“原则内核”既是该条款正当性的来源,也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与扩张划定了界限:一是我国现行宪法修正案第13条(1999年对第5条的修改),第5条第1款所确立的“法治原则”,明确了国家行为必须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成为国家权力扩张的外在限制;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蕴含的对人的尊严与个人权利的保障,成为限制、约束国家权力的任意妄为与肆意扩张的内在界限。由此可见,在宪法修正案第7条之双重规范本质中,政策本质P[,1]与原则本质P[,2]呈现出一种紧张关系,而孰强孰弱,更多地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实现国家的公共目标为主,还是既兼顾整体利益之实现又关照个人权利之保障。在此意义上,探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殊为必要。

      

      图1 宪法修正案第7条所内含的规范

      三、追根溯源的解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

      众所周知,宪法条文因其用语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不可避免地存在哈特所指之语义的“空缺结构”,或者拉伦茨所言之较大的“语义脉络的波段宽度”,势必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来进一步阐明与精确化,即探求法规范的内在意义,进行“有约束的重构”。然而,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我国宪法的实施机制几近处于休眠的状态。依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对于其解释宪法的方法、程序、效力等,我国法上皆缺乏明确的制度支撑,而在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很少进行宪法解释。因此,要探求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求诸于野”,追寻隐藏于我国宪法中的“暗物质”。(21)

      (一)党的施政纲领与宪法的关系

      在我国的政治现实中,基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以及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性质,其施政纲领在历次修宪中皆具有修正宪法内容的权威指引性。殷啸虎教授在梳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修宪史后,发现“每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往往成为下次宪法修改的前奏”,而且“每次修宪都以党的文件为蓝本,宪法修改内容与党的决议完全雷同”,因此,这样一种修宪模式可被称为“政策性修宪”,即“根据党的政策对宪法的内容进行适时的修改,并将政策的主要精神纳入宪法之中,作为国家活动的准则”,(22)基于此,梳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执政党施政纲领中的变迁,追根溯源地探求其内含的意义,是契合中国当下之现实的一种进路。然而,即便如此,亦需追问的是,执政党的施政纲领与宪法应当是何种关系,是前者主导影响后者,还是后者规范、限制前者?

      这一问题在“政治宪法学”语境中,答案是毋庸置疑的。陈端洪教授认为,我国当下之改革时期介于施密特所指的“常态政治”与“例外状态”之间,因此不能拘泥于宪法文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实验各种违宪的措施,一旦被认定为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可以通过修宪程序确定下来。基于此,可以认为在政治宪法学的视域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隐含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第一根本法则,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不断试验的结果,也就是说,政策属于强世功教授所言之“不成文的宪法”,其完全可以补充甚至取代宪法,亦因此,党的历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策在事实上完全可以取代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然而,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判断无疑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严重地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在逻辑上亦存在简单地从“事实”推导“当为”的问题,即便是政治宪法学之创始者卡尔·施米特亦承认规范之于事实的优先性,所谓“例外状态”之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证明事实对规范的优先性,而是为了检验宪法的规范力。而在规范宪法学的理路中,执政党的施政纲领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所进行的拓展,能否注入我国现行宪法上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中,并非当然,尚须基于规范的立场进行细致的分析与论证。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在现代民主立宪过程中,执政党主导了修宪的过程,其施政纲领通过“政策性修宪”,实质性地影响了宪法条文,尤其是宪法中“具有政策性构造”的纲领性条款,并非偶然,在政党政治盛行之下,“政党实际控制着政治权力的运作,主导着国家政治意志的形成,并发挥统合民众的功能”,可以认为,在现代国家中“政党已成为不可欠缺的要素,或谓立宪国家即为政党国家,亦不为过”,(23)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最为广大人民意志的直接代表者,亦如是。

      其次,在面对这样一种政治现实时,既要看到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当看到其潜藏的危险。毋庸置疑,执政党政策对宪法条文的注入与影响如果失去约束,势必会使执政党的政策凌驾于宪法之上,使得宪法失去其应有的规范意义,有沦为“政治的婢女”之虞,如是,我国现行宪法将陷入“语义宪法”之泥沼,而值得警醒的是,政治宪法学所进行的一系列研究正在努力为这种“凌驾”寻找正当性之理由。

      再次,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除了政治宪法学将事实视为应当之进路外,尚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在执政党以政策注入宪法的同时,也以宪法来规范执政党之执政纲领,限制国家权力,朝着“规范宪法”的方向前进。梳理我国“政策修宪”的历史,不难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执政党通过将其意志注入宪法之中,其根本目的乃在于获得宪法的“加持”,以实现其政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从表面看来,这种注入是执政党的意志影响宪法,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将政策转化为宪法条文之本身就“意味着政治本身屈服于其工具,即法律,这样一来,政治就失去了某种含糊性”,(24)而变得明确与具体,蕴含于宪法之中的原则与精神为政治的运行设定了界限。这种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执政党在主导“政策性修宪”的过程中,既需要深思熟虑其施政纲领是否因应时代的需要,更须考量其施政纲领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这实际上是一个必经的、至为关键的前置性程序,不如此,其施政纲领进入宪法之渠道就有可能被人民意志所阻断,诱发激烈的宪政危机。因此,在执政党施政纲领被注入宪法纲领性条款的同时,宪法反过来也使执政党施政纲领更加规范。其二,执政党的施政纲领通过修宪程序进入宪法中的纲领性条款之后,表面上看是赋予了国家积极行为之权力,但本质上乃是借此明确划定国家积极行为的疆域,即要求国家只能在实现纲领性条款预设目标的目的框架内行使各项权力,一旦超越此目的界线便可能构成违宪。如宪法第15条,看似赋予了国家进行经济立法、宏观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权力,但更限定了这些行为不能逾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目标,且必须“依法”进行。最终,两者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执政党施政纲领及其主导的政治运行结构将生成规范性的内涵,相应地,受其影响的宪法纲领性条款之内涵既将更加符合现代宪法的精神,也将更加理性而满足时代需求。

      从当下我国政治的运行状态看,规范宪法学所主张的这一进路并非不可能。我国现行宪法中纲领性条款中虽然有巩固执政党政权之“稳定型纲领”,这些条款中的“政策本质”

居于上风,但不可否认的是,总纲中大部分都是推动社会整体发展进步的“促进型纲领”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型纲领”,在这些条款中则是由“原则本质”

主导的。总体而言,宪法之纲领性条款中,“原则本质”

的总量远大于“政策本质”

的总量,从而为宪法对执政党施政纲领与政治运行进行规范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与实施的可能。

      回到宪法文本,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规范语句四所蕴含的规范“中国各族人民(国家)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逻辑结构上是规范“中国各族人民(国家)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前提(如图1所示),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设定为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进行,这种“领导”理当包括了通过具体的施政纲领来具体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同时,宪法序言之第13自然段确立了宪法之根本法地位,任何组织与个人必须以之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及总纲中宪法修正案第13条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为执政党的领导行为设定了疆域与界限。基于此,从规范层面可以认为,中共的施政纲领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之界定是对宪法上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化解释,但其同时亦受到一系列宪法原则的规范,不能逾越。

      (二)党的施政纲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化解释

      1992年,中共“十四大”首次将改革的目标设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目标在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中被作为一项经济制度条款固定于宪法文本中。此后,在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具体化,阐明了其构成要素,这些要素被认为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25)在这一基本框架里,“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市场经济”被中性化为一种实现较优资源配置的手段与工具。这就从正面回答了社会主义能否发展市场经济这一长期争论的问题,也为我国创造了一系列经济神话奠定了理论的基石,执政党亦在不断试错中,面对潜藏的危机,开始寻求“顶层设计”与“摸论”的结合,重新思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与内涵。

      2013年,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中共中央重新定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一步发展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十八届三中全会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而进行,同时强调,作为全面深化改革之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26)

      这就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由“基础性作用”提升至“决定性作用”,首次揭开半遮半掩的面纱,直言“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这也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梳理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全文,以及习近平《关于〈决定〉的说明》,可以发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被进一步扩充与完善,其至少包括如下要素。其一,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包括应当建立:(1)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体现在①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②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③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2)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如①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②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③统一的市场监管,④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3)主要由市场机制决定价格:①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②政府在限定范围内定价,③接受社会监督。其二,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1)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①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②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2)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3)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平等保护:①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a.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b.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②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③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4)完善现代企业制度:①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②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三,建立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其四,逐步形成合理有序的橄榄型收入分配格局;其五,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

      显然,较之于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的“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阐释,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决定》更为直接地指出“市场”对于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表述了“市场经济”之本来面目,承认了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国有、集体所有还是私有,抑或混合所有,市场主体都享有选择的自由、进入与退出的自由、交易的自由,其财产权皆受到平等的保护,明确了主要由市场来形成价格,划定了政府干预市场的界限。显然,这一构架着力于削减政府在生产、分配、消费等环节中对市场的干预,突破了现有体制中公有制与私有制的不平等地位的现实,蕴含了加拿大Fraser研究所对经济自由界定中的四项实质性内容,即承认经济自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可以认为,十八届三中全会中,中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如同亚当·斯密所指出的:“有不同的道路爬上经济发达的顶峰,但这些道路都必须路过同样的地点——自由的市场”。申言之,当下,在我国执政党的意识与决策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有效运行仰赖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因此,需要遵循市场机制运行的一般规律。

      然而不可回避的是,中共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的拓展,至少从语义上突破了现行宪法之规定,如要素二下项(3)中所明确的,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财产权与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与现行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12条、第13条所构建之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间的区别保护发生冲突。(27)这种突破了现行宪法文本的解释,能否构成我国宪法上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

      事实上,诚如韩大元教授所分析的,如果对现行宪法中经济类条款进行体系解释,不难发现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之财产权与合法利益进行平等保护,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符合现行宪法的精神。(28)同时,在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因为将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置于平等保护地位而违宪的辩论中,立法者亦是有权解释者,全国人大以正式通过《物权法》的方式宣告国有与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并不违宪,(29)从另一个侧面描绘出我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故而,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的界定,仍然是在宪法的框架之内对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的精确化与具体化。

      四、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一)宪法原则的规范效力

      通过对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教义学分析,可以认为,蕴含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的宪法规范:“国家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了一项国家的根本任务,并通过宪法修正案第7条所内含的规范:“国家应当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执政党的施政纲领进一步具体化,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诚如前文所论证的,这两条纲领性条款都具有“政策外衣包裹着原则核心”的双重构造,其中,作为一项国家根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典型的促进型纲领性条款,原则本质

略强于政策本质

,而作为一项总纲性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内含的“自由的市场经济”里充盈了对人的尊严与个体基本权利的保障,属于典型的“保障型纲领性条款”,即前述i型“原则本质强主导型”,其双重规范结构中,原则本质

居于主导地位。基于此,可以认为宪法上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基本国策”外衣之下包裹着“宪法原则”的内核,且其原则本质

+

远大于政策本质

+

,换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一项国家政策,更是一项宪法原则,因而具有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对国家行为具有拘束力。

      在阿列克西的宪法权利理论里,宪法原则被视为一项最佳化的命令(optimization requirements),应当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尽可能的范围之内被实现,作为被衡量对象的最佳化命令,可以表述为“理念的应当”(the ideal “ought”),这个理念的“应当”尚未与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发生关联,既不具有确定性效力,也不是任意性规范,其仅意味着某事要被最佳化,并因此转化为“现实的应当”(the real “ought”)(30),而这种转化是通过衡量法则(the balancing law)来实现,仰赖于个案中的比例原则之实践,然而,在宪法实施机制尚付阙如的情形下,从“理念的应当”向“现实的应当”直接转化的路径被阻却,宪法原则的规范效力更多地通过预设其中的价值秩序显现。(31)基于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效力更多的是通过其内含的客观价值对来实现,在其双重规范结构中分量更重的原则本质里潜藏了对市场秩序参与者所享有的营业自由与财产权之平等保护,确立了一项客观价值,即“法治下的经济自由应予平等保障”,构成了国家机构应当尊重的上位原则,一切权力的行使皆应服膺于此宪法原则,遵循和维护这种以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为核心的价值秩序。然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法治下的经济自由应予平等保障”,这一客观价值与我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应当具有主体地位”存在紧张关系,如何平衡两项宪法原则之间的冲突直接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范效力。

      (二)“社会主义”原则与“市场经济”原则冲突的平衡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实际包含了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制度两项内容,两者无论是在理论上、规范上还是现实中,都存在一种紧张的竞争关系,体现在宪法文本上,则是宪法修正案第14条与修正案第7条之间的紧张关系。行政法学者黄卉在梳理了德国经济宪法的学说后指出,我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虽然没有如修正案第14条被明确为基本经济制度,但其在本质上类于德国学界所界定之最狭义层面的“经济宪法”条款,可被称为“经济制度条款”或者“经济制度规范”,民法学者梁慧星指出,虽然宪法修正案第7条并没有“经济制度”一词,但其根本性地改变了中国的经济体制,属于最基本的“经济制度条款”,并且在宪法总纲第6条至第8条、第9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8条等经济性条款中被进一步具体化。

      我们不能不承认的是,这样简单的推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宪法修正案第7条与修正案第14条之间的紧张关系,易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社会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国家有责任运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超经济、超市场的手段)确保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国家有义务保障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地自由竞争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强调保护市场经济中市场秩序参与者之自由与平等地竞争,就不能同时容忍用公权力对不同所有制实行区别保护,不能容忍用超经济、超市场的方式保护具有公有制成分的市场秩序参与者,而排除私有制成分的市场秩序参与者参与竞争。然而,如果要确保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和确保国有经济起主导性作用,就不能完全听任市场发挥作用,就不能无限制地保护所有秩序参与者自由、平等地竞争,否则很难确保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正如童之伟教授所指出的:“这就是宪法市场经济条款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深层冲突之所在,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词组中‘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深层冲突之所在。”(32)如何平衡与处理这种宪法原则之间的内在冲突,化解正在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的现实与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之间发生的深刻的内在矛盾,始终是宪法学理论以及宪法解释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若要回答此种疑问,一种可能的进路是回到宪法文本,进行体系化的解释。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2条(1999年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改)第2句,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其承接了宪法序言第6自然段,对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定位做出了宪法判断。在这一事实性陈述语句中,至少蕴含了制宪者与修宪者对如下基本事实的判断:(1)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2)由于新中国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阶段,生产力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水平比较低下;(3)我国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这种发展水平比较低下的社会主义制度中。

      这些判断不仅直接对国家任务的确定构成事实上的制约,而且还对我国宪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条款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依据这一事实判断,发展生产力,是我国走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终实现国家目标“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最为重要的手段,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制度已然建立,但是我们仍然需要补上实现国家目标所不可或缺的一课即充分发展生产力,而“自由的市场经济”已经被证明是现有条件下发展生产力的最优选择,因此亦成为我国在实现社会主义的道路上无法绕过的地点。基于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既是实现“发展生产力”之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是这一经济制度得以维续与发展的根本所在,故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条件之下,当“社会主义”原则与“市场经济”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后者的分量重于前者,其平衡点在于必须确保市场机制有效运转,易言之,国家公权力不能逾越一个有效运行的市场经济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必要条件即“法治下的经济自由与竞争”,倘若越过这一界限即构成违宪。

      综上,可以认为,修宪者对我国所处的历史定位做出了宪法判断,将发展生产力作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国家目标之最为重要的手段,这就决定了发展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在这一阶段的最为重要的根本任务之一,宪法修正案第7条因此而具有“总纲性的经济制度条款”之性质,可被视为我国宪法上之“经济宪法”,宪法第6条至第8条的所有制规定,第9条至第13条的国有专属权、非公经济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财产权保护制度,以及第16条至第18条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都可以被视为宪法修正案第7条的具体化内容。

      总之,宪法修正案第7条(1993年对第15条之修改)中虽然没有出现“基本经济制度”之语词,但其作为实现国家目标的一项重要的根本任务具有“总纲性经济制度条款”的性质,通过其他经济条款以及宪法解释被精细化为“所有制制度”、“财产权制度”与“营业自由制度”。这一总纲性经济制度确立了一项客观价值秩序即“法治下的经济自由应予平等保障”,其既课以国家不能妨碍、干预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义务,又划定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基于“社会主义原则”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与调控的界限。

      ①陈玉山:《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②郑贤君:《宪法方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

      ③相关阐述参见郑贤君:《宪法方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第320页;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童之伟:《修改宪法总纲中经济条款的的设想》,《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范进学:《宪法文本的批判性解读》,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355,2014年10月13日访问。

      ④黄卉:《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谈起》,《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⑤我国有学者选取了107部宪法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有101部宪法规定了总纲性质的篇章,而这些总纲性的篇章中均规定了国家发展建设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比例高达94.4%。参见王惠玲:《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以107部宪法文本为研究对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以下。

      ⑥[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页。

      ⑦所谓“开放的语言结构”是指法规范的结构之开放度相当之高,甚至达到了某种“空缺”的程度,需要法院或政府官员进一步发展出具有较低开放度之语言结构、能够提供更确定之指引作用的规则。[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⑧[美]基思·E.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如美国宪法序言中声称要“谋求幸福”,建设一个“更完美的联邦”,以及日本宪法序言中关于“致力于维护和平,并由地球上永远除去专制、隶属、压迫与偏狭”,“免除恐惧与贫困”之“崇高理想与目的”,皆带有典型的“期票”性质。参见[日]木下太郎:《九国宪法选介》,康树华译,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75-76页。

      ⑨如我国宪法序言与总纲中使用的加强、发展、提高、完善、推进、建立、健全、创造等;美国宪法序言中使用的树立(establish)、保障(insure)、提供(provide)、促进(promote)、确保(secure)等。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联邦及各州的“共同任务”,实现此类共同任务需要联邦和各州不断地“改善”、“改革”、“改良”和“促进”。同前引木下太郎书,第166页。

      ⑩参见曾康繁:《比较宪法》,台北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119页;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载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3-67页。

      (11)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p.90.

      (12)参见陈诚:《论宪法的纲领性条款》,浙江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0-104页。

      (13)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by 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47-48.

      (14)参见上注Robert Alexy书,第54-56页。

      (15)如在德国、日本宪法实施中都承认纲领性条款具有实在的规范效力,虽然这种规范效力的依据以及强度依各国(地区)之宪法运行之情形而各有不同。相关梳理可参见张嘉尹:《环境保护入宪的问题:德国经验的初步考察》,《月旦法学》1998年7月(第38期);林明锵;《论基本国策——以环境基本国策为中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辛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寿文集》,台北月旦出版1997年版,第1468页。

      (16)陈诚博士对于纲领性条款双重规范本质的紧张关系,以及其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中的消长构建了较为精致的模型。参见前注(12),陈诚文,第100-104页。

      (17)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8)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19)陈玉山:《宪法序言的法教义学研究》,浙江大学博士论文,第38页。

      (20)杨紫煊:《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兼论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1)美国宪法学家劳伦斯·却伯认为,物理意义上不可见的“暗物质”和“暗能量”共同定义了我们所栖居的宇宙的大部分空间,同样,存在于(within)美国宪法中心的“暗物质”也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倘要使一个国家的宪法具有意义与效果,该国的学者、法官等人们所面临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要去发现存在于(within)宪法中——而不是环绕着宪法(not around)——的“看不见的”部分。[美]劳伦斯·却伯:《看不见的宪法》,田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以下。

      (21)美国宪法学家劳伦斯·却伯认为,物理意义上不可见的“暗物质”和“暗能量”共同定义了我们所栖居的宇宙的大部分空间,同样,存在于(within)美国宪法中心的“暗物质”也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倘要使一个国家的宪法具有意义与效果,该国的学者、法官等人们所面临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要去发现存在于(within)宪法中——而不是环绕着宪法(not around)——的“看不见的”部分。[美]劳伦斯·却伯:《看不见的宪法》,田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以下。

      (22)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法学》1999年第12期。

      (23)叶海波:《政党立宪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24)同上注,叶海波书,第21页。

      (25)《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1993年11月17日。

      (2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18szqh/index.htm,2014年1月17日访问。

      (27)童之伟教授在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宪法辩论中明确指出,如果仅从语义上理解,宪法第6条、第7条、12条之规定,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保护程度显然高于宪法第13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即我国宪法中对不同主体的财产实行的是区别保护。参见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法学》2006年第3期;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法学》2006年第7期。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

      (28)详细的分析请参见前注(27),韩大元文。

      (29)我国宪法第61条第1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宪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从逻辑上看,全国人大也是有权解释机关。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30)在回应Sieckmaan的批评时,阿列克西将原则的最佳化分为“要求被最佳化”(commands to optimize)与“应当被最佳化”(commands to be optimize)两种层次,后者是前者的标的物(subject matter),并认为目前并没有别的解释比将原则解释为被最佳化的义务(obligations to be optimized)——它等同于最佳化的义务(obligations to optimize)——更有发展的空间。这种解释似乎是理念的“应当”和理想效力理念的最佳表述。See Robert Alexy,"O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Principles",(13)3 Ratio Juris,2000,p.300.

      (31)阿列克西所构建的“柔性价值秩序”理论里,原则和价值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只是规范在不同领域的不同名称,细微的区分在于前者表示什么是好的,后者则表示什么应当是好的,前者内在地包含于后者中。参见李秀群:《宪法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250页。

      (32)同前注(27),童之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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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文本的规范性分析_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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