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客体若干观点的质疑_刑法学论文

对犯罪客体若干观点的质疑_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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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说刑法理论界对若干刑法理论问题的认识至今还含糊不清的话,犯罪对象便是其中的一个。在通行的教科书中和一些有较高声望的刑法学论著中,关于犯罪对象的若干观点,便大有可质疑之处。笔者愿以一隅之见,献于犯罪对象问题的理论争鸣之殿堂。

一、关于犯罪对象的性质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人或物,这是刑法学界差不多公认的犯罪对象的定义。但是,人们对这一定义的理解却相差甚远。这一定义中所涉及的具体人或物是指什么,有何特征,就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如窝藏、包庇罪、私放罪犯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作为接受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逃避制裁,因此,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不是上述犯罪的犯罪对象,窝赃、销赃之赃款赃物,贩卖淫书淫画罪、贩卖假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中之淫书淫画、假药、毒品都是非法物品,犯罪分子虽然对之施加了直接影响,但它们不是刑法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物质表现,不存在对之犯罪的问题。事实上,犯罪分子并不是对上述人或物质实施伤害,而恰恰是保护或放纵利用了这些人或物品,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对象。”(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页。)这种观点的核心是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 其主要理由是:只有具备合法性的人或物,才可能作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承载体,也才可能被犯罪行为所侵害。

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上述观点的不当之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二个问题,一是各具体犯罪中侵害的客体是什么社会关系,即哪些人之间的关系,二是这种关系通过什么物质载体来体现。

先看第一个问题。在上述观点中所认为的贩卖毒品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禁止毒品交易的一种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秩序中的社会关系,就是每个公民与其他公民(通过国家意志体现)之间的一种关系,即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大多数公民通过国家所形成的禁止毒品交易的意志,由此形成一种秩序,贩毒就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所以贩毒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贩毒者与其他社会成员(通过国家作为代表)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里已十分明确地表现出,犯罪人也可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对此,必须具体分析每一个犯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如果不作这种分析,就会得出犯罪人是接受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错误结论。实际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没有犯罪人的参与是很难成立的。例如,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社会关系,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关系,刑法只是保护财产权利关系,而不是保护这种关系的主体,如果认为要保护财产关系的主体,岂不连义务主体(盗窃犯也在其中)也要保护了吗?而把盗窃犯排除在义务主体之外也是行不通的,那财产权利关系岂不是只有权利主体而无义务主体吗?那又怎样认识财产权利关系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呢?

再看第二个问题,即社会关系通过什么载体来体现。仍以贩毒罪为例。贩毒者通过贩卖毒品而侵犯了贩毒者与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国家作为代表)禁止毒品交易的秩序,如果他不是贩卖毒品,而是贩卖淫秽物品,那就没有侵害禁止毒品交易这种秩序,而是侵害了禁止淫秽物品交易的秩序。如果他既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而是贩卖的普通允许流通的商品,那他就没有侵犯某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禁止毒品交易的秩序这种社会关系正是通过犯罪所涉及的对象——毒品而体现出来的,没有毒品这种物体,就无以体现禁止毒品交易的社会关系。所以毒品就是承载禁止毒品交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载体。

尽管我们给犯罪对象所下的定义是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其上(影响)的具体人或物,但我们很多学者在论述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就将定义中的“影响”解释为“侵害”了。能被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当然只能解释为是合法的了。但问题的实质恰恰是犯罪对象并非一定要受到侵害,如某甲从某乙家中盗窃来一台电视机供自己使用,电视机作为这一盗窃行为的犯罪对象,其本身并没有受到什么侵犯(损害)。受到侵害的是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而非犯罪对象。这一基本原理早由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的著名论段所阐明。可是,有些学者在论述犯罪对象时,恰恰忘了这一基本原理。如前述的观念认为,窝藏、包庇罪、私放罪犯罪中的“犯罪分子”,由于其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因而就不能是犯罪对象。这就把犯罪对象本身看作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界限。在窝藏、包庇罪、私放罪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追诉犯罪的秩序,这种秩序的实质是每个人不得妨碍国家(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追诉犯罪的社会关系,即每个人与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只有通过某个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私放罪犯的行为,才具体受到侵害,也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必须是受到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可见,这种社会关系一定要通过“犯罪分子”这一行为对象才能体现出来,如果不是窝藏了“犯罪分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是窝藏受行政处罚的人、受他人追杀的人、逃避包办婚姻的人或其他任何人,都不会构成窝藏罪。“犯罪分子”在窝藏、包庇、私放罪犯罪中,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并非犯罪客体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应是窝藏的行为人和其他全体社会成员)的性质是十分明显的。由此,我们认为,即使是非法的物品乃至某些人,也同样能够作为犯罪对象。

认为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不仅本身根据不足,而且也会造成刑法理论的更大混乱。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说来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通常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该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正好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 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结论是很清楚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影响的(不是侵害的)具体的人或物,无论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是犯罪对象。而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实质,并不是要侵害(损害)犯罪对象,而是通过改变犯罪对象的状态来侵害犯罪客体。

二、关于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

关于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刑法学界存在一种通行的观点,即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这种观点的一般表述是: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并非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有些犯罪就只有犯罪客体而没有犯罪对象,如逃脱罪、偷越国边境罪。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他颇具影响的《刑法哲学》一书中,也认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一个对象。”(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我们说这种观点几乎成了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指这种观点几乎占据了所有版本的刑法教科书,其影响之深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如此,理论界还是有不同的声音。早在1982年,就有学者提出:一切犯罪都有客体和对象,二者密不可分,没有对象,客体就无法存在和表现(注:参见敖德俊:《试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北京政法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其实, 这一道理是十分浅显的。作为抽象的社会关系,它必须要有某种物质载体才可能存在,没有社会关系的主体,没有其主体借以建立社会关系的物质媒体,社会关系是不可能存在的。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这种社会关系又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具体体现这一关系的主体——张三李四,以及张三李四之间发生关系的物质媒体,又何来的某一具体犯罪客体呢?

对于这一浅显道理,有学者作了更深入的论证:如果认为有些犯罪只有犯罪客体而没有犯罪对象,“这是犯罪行为没有作用或影响任何社会关系的承担者而直接侵害了社会关系呢?还是有受到作用或影响的承担者而不称其为犯罪对象呢?”(注:李杰:《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92、494页。)该学者在对上述两个疑问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后,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并得出结论:“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如果只有一部分犯罪客体有表现形式……,而另一部分客体却没有表现形式,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难于说得通的。”(注:李杰:《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494页。)应该说上述理论上的分析论证是有相当说服力的。但这并没有完全解决犯罪对象如何体现犯罪客体的问题。为此,还需要具体分析若干有争论的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

就犯罪对象如何体现犯罪客体的争论而言,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脱逃罪。主张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观点最有力的例证就是脱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而主张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一些学者,则试图将脱逃罪的犯罪对象解释为监狱的警戒线、围墙、乃至于警戒哨兵的视线边界等。由于这些解释本身的不科学(犯罪人并没有对这些所谓的对象施加什么影响,而且,如果在押解途中逃跑呢?),反过来反而增强了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证明力。因此,准确地揭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正确阐明犯罪对象是如何体现犯罪客体的问题,有着重大的意义。

有主张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学者认为:“确实存在着这样的情况,犯罪行为影响到了一定事物,但这种事物并非行为的直接指向,例如,脱逃罪的行为影响了劳改机关监管人员的职务行为,但行为自身确实没有直接指向某种人或物,这时,对该行为的确定,就不要具体的对象的存在。”(注:李杰:《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494页。) 尽管论者对其观点进行了深奥的理论阐述,但给人的印象仍然是论者一方面主张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另一方面也认为有些特殊的犯罪(如脱逃罪),由于犯罪对象体现犯罪客体的方式的特殊性,因而“对该行为的确定,就不要具体的对象的存在”了。这似乎还是有矛盾之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犯罪中犯罪对象是怎样体现出犯罪客体的。

我们认为,既然每一种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而每一种犯罪中犯罪客体又都是已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那么,体现这种具体社会关系的人或物也是具体的。仍以脱逃罪为例分析:脱逃罪是犯罪人(这里指脱逃行为的实施者)在自己人身被司法机关关押的状态下,实施的摆脱这种关押状态的逃跑行为,其逃跑的场所既可能是监狱,也可能是看守所,还有可能是押解的路上,无论在哪种场所逃跑,都因犯罪人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变成自由状态而构成了脱逃罪。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秩序,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司法机关是权利主体,而被监管的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是义务主体,两种主体之间的监管秩序通过具体的义务主体被关押而体现出来。犯罪人实施脱逃行为,就是把自己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地变成自由状态,从而使某一具体的监管秩序因丧失被监管对象而受到破坏。不难看出,犯罪人是通过改变犯罪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来破坏监管秩序这一脱逃罪的犯罪客体的。结论自然很清楚,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与此相同的道理,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也是犯罪人自身。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人员进出国(边)境的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中,国家是权利主体,每位进出境者是义务主体,犯罪人正是采用秘密方法使自己脱离国家对进出境人员的管理秩序,进而侵犯了这种关系,也就是通过改变自身所处的状态而侵犯了其作为主体之一的社会关系。

犯罪人自身也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这一论点在刑法第434 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中得到更有力的论证。在战时自伤罪中,行为人明确地将行为指向自己,除此以外,其行为不针对任何其他人或物,这一点,我们很容易看到。而战时自伤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其具体体现是每位参战军人有服从国家战争需要而进行作战的义务,而国家则是这种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参战者履行作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其身体基本健康,处于有能力作战的状态,而战时自伤者恰恰就是通过把自己的身体从处于有能力作战状态改变成无能力作战状态从而造成无法履行军事义务,进而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这里正是犯罪人针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军事利益这一犯罪客体,明确无误地说明了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正是犯罪人自己。重婚罪也能从另一方面说明犯罪人自己可成为犯罪对象。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重婚犯罪人,其重婚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这种社会关系要求每一位公民的婚姻形式只能是一夫一妻,而重婚犯罪人正是把自己的婚姻形式变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即他或她本来已有一个配偶,这时,他或她的婚姻状态是合法的,但他或她要改变这种配偶的单一性,要把自己变成同一时间有二个以上配偶的状态,从而也是通过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而侵犯了一夫一妻制度。以上一些分析,或许可以多少说明犯罪对象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只要我们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基本概念着手,并且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基本关系出发,去分析每一个犯罪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它是怎样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就不难找出各个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这里并不存在硬要给按上一个犯罪对象的问题,而是我们是否已经正确地认识了其犯罪对象的问题。

三、关于犯罪对象的作用

刑法理论界另一个可质疑的通行论点是:犯罪客体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这一观点最早出现于80年代初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主编的第一本全国通用高等院校法学教材《刑法学》中,由于这本教科书本身的权威性,使得这一观点被多数人接受,差不多成了以后各种版本教科书在论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时必定引用的一句经典。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正是这一论断才导致了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忽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既然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那它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就必然没有什么地位,它对犯罪的认定就不会起多大的作用,因而也就只剩下反衬犯罪客体的重要性了。多年来,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直是这种思维定势。直到近几年来,才有一些学者开始重新重视对犯罪对象的思考,其结果是很多学者都承认,我们对犯罪对象的研究是很不够的(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 页; 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犯罪对象真的不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吗?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看看主张犯罪客体可以决定犯罪性质观点的学者是怎样论述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的。用来论证这一观点最有说服力,也是被引用最多的例证,就是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和盗窃存放于仓库中的电线的区别。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由于电线处于输送电力设备的状态,因而它不再单纯是一种财产,而同时也是(更主要地是)输电设备的组成部分之一。这种电线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送电用电的安全秩序(其财产权利关系已经是次要的了),盗窃这种电线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送电用电的安全秩序,因而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就是破坏电力设备罪。而盗窃存于库中的电线,则仅仅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因而只能构成盗窃罪。这里,两种行为的犯罪对象都是电线,但由于所体现的客体不同,因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同。由此得出犯罪客体可以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结论。

如果我们把这里的“决定犯罪性质”界定为区分罪与非罪和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也就是对某一犯罪的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那就很容易看出“犯罪客体能够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这一结论是不科学的。

在刑法典中,我们可以很容易找到不少由犯罪对象决定其犯罪性质的罪名。奸淫幼女罪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奸淫幼女罪与强奸妇女罪的真正区别,尽管不少教科书列出三点、四点甚至五点,但实际上就是一点,这就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不同。刑法设置奸淫幼女罪的根本宗旨,就是对幼女这一特定对象给予特殊的保护。因人类生理、心理发育的自然规律,法律推定任何未满14岁的幼女均没有能力鉴别性行为的生理的和社会的意义,因而需禁止以任何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奸淫幼女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幼女这一特殊的行为对象才体现出来的。可以毫无疑问地说,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是决定奸淫幼女罪性质的根本原因。那种认为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观点由此而不成立。

刑法中由犯罪对象来决定犯罪性质的情况其实很多,仅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伪造型的犯罪就有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这些犯罪的手段均是伪造,正是因为伪造的对象不同而把它们区别成为不同的罪名。再进一步,这些伪造型的各个犯罪,其犯罪的直接客体也是不同的,但这些客体的不同也正是由对象不同所决定的。以伪造货币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为例,两者的同类客体都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二者的直接客体则不同。伪造货币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这种社会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国家(中央银行作为其代表),义务主体则是伪造货币的行为人,这一客体通过伪造货币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伪造金融票证的直接客体是银行金融票证的流通秩序,这种社会关系中,权利主体是银行(企业法人),义务主体则是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人,伪造者通过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票证的流通秩序。没有伪造的货币,就不会有伪造货币罪的客体存在,即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就没有受到侵害;没有伪造的金融票证,也就不会有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存在,即金融票证的流通秩序也就没有受到侵害。认识这一点,必须从客体是已经受到犯罪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这一基本概念出发。伪造了货币时,就侵害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伪造金融票证时,就侵害了金融票证的流通秩序。因而是行为对象的不同决定了犯罪客体的不同,进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

再看“客体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这一命题,我们也发现其实不尽然。虽然如前所述,客体在有些时候确能决定犯罪的性质,但在有些时候也并不能决定犯罪性质。例如,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很多犯罪的客体是相同的,诸如盗窃、诈骗、侵占、敲诈勒索、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等,其客体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区分这些罪的关键是行为方式、手段的不同,也就是说不是客体而是行为方式、手段决定着这些犯罪的性质。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除了财产权利以外,还有人身权利,而这种客体上的差异,也是由行为人所使用手段决定的。可见还是行为方式、手段在这里起了决定性作用。偷越国(边)境罪和军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的区别,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又都是由主体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来决定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区别,又是由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来决定的。由此可见,不仅犯罪对象在一定时候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而且犯罪主体、犯罪的行为方式、手段、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也都可以在一定时候决定犯罪的性质。结论自然很清楚:犯罪客体只是有时而非任何时候都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如果说“决定犯罪的性质”就是指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之间的界限,那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都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只不过在不同的罪名当中,是由不同的要件来起这种区分作用的。而犯罪对象作为很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确实也在很多时候起着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

指出“犯罪客体能够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这一观点的错误所在,是为了恢复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有的地位,并以期引起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对象研究的重视。令人欣慰的是,刑法理论界近几年已有日益重视犯罪对象研究的趋势。无论如何,再不能简单地拿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陪衬,更不能用犯罪客体的重要性来压犯罪对象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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