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行政强制机制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制论文,行政论文,环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行政强制机制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首先,行政强制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应急举措,它多适用于非正 常情势发生的场合。比如,为理顺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国家不得已通过《淮 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设立了统辖淮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并授予其行政权 ,以行使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抛开已有机构,另设临时机构并委以重 任,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正常现象;更何况,淮河流域是在污染已十分严重的情况下进 行的事后立法。由此可见,这种极端措施的适用在对象、条件、范围和程序上有着严格 的限制,不可滥用,不能常用。这就注定此种调整机制的实际作用必然也是十分有限的 。
其次,行政强制机制具有严厉性的特点,它的运作是单向的,完全由政府启动和推进 ,相对人完全处于从属与被支配的被动地位。这个机制的运行主要是靠政府的绝对权威 与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来实现,因此就本质而言,其作用效果是以对社会个体利益的限 制和剥夺为基础和前提的,这就注定会使此种调整机制缺乏广泛存在和长期推行的群众 基础和社会认同感。
再次,行政强制机制产生于环境资源法形成与确立的早期,不断恶化和迅速紧迫的环 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是催生这一机制产生的重要原因,所以,行政强制机制从产生之初就 以应对紧急状态和突发事件为己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机制是对突发或 严重的污染破坏事故的“休克疗法”,因为其制度功能和实际效果已向我们表明,该机 制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治标”而非“固本”。因此要寻求“标本兼治”的治理良策,必 以首先找到与行政强制机制相配伍的补充机制为前提。
最后,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政府采取的补救因社会发展失误而导致的大自然报复恶果的 应急性行为,往往基于事态的紧急性和所面对问题的迫切性,而无暇预先进行经济效益 的衡量与比较,只是通过单方面无条件的命令与制裁措施尽可能迅速地控制事态的进一 步发展,并取得相对明显的社会效果。这就决定了行政强制机制的启动与实施在大多数 情况下都是不计成本的,往往表现出不经济的一面。这种结果反过来又会使环境法律实 施的积极效果大打折扣。
文章还提出,实现环境法制调整机制的多元化和现代化在客观上需要两个条件:首先 ,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寻找到足以有效替代该机制发挥作用的新的法律调整手段;其次, 需要为变换新的调整手段寻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理论根据。当前,成就这两项任务的现 实基础已经具备。前者体现为以市场化价值取向为依规的调整机制的出现;而后者则反 映在对公、私法逐渐走向融合这一发展趋势的认同和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