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君[1]2004年在《证据犯罪研究》文中认为社会冲突的存在,使诉讼为现代法制社会所必需。诉讼的意义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兑现法律规定、实现司法公正、创制实体法律、弥补实体法律、传播法的精神。诉讼意义的实现离不开证据。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惟一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正是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诱发了证据违法行为的滋生。证据违法行为的存在,违背了法律正义的要求;增加了司法成本;导致诉讼参与者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不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基于此,证据违法行为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禁止。有违法必有制裁,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证据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涉及证据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问题。犯罪化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其后果必然是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犯罪化的范围过窄,刑法虚无,其后果必然是个人欲望任意扩张,犯罪滋生。犯罪化应当遵守必要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就证据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而言,证据犯罪只能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证据犯罪是指围绕证据所实施的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包括毁灭证据、隐匿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及非法取证等犯罪行为。正确理解证据犯罪,应将其与妨害司法罪区别开来。虽然两者都是类罪,所涵盖的具体罪名多数是相同的,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可能妨害司法,但是,不能将二者等而视之。两者的区别是:证据犯罪是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为依据所确立的一种学理上的类罪名,而妨害司法罪是以犯罪客体为依据所确立的刑事立法上的类罪名;二者涵盖的具体罪名具有交叉性;从犯罪<WP=227>客观方面来看,证据犯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侵害,都是围绕证据做文章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通过毁灭、隐匿、伪造证据、妨害作证、非法取证等手段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而妨害司法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害,可以通过证据违法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从犯罪客体的特征来看,证据犯罪除了侵害司法秩序外,还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比如刑讯逼供罪,而妨害司法罪侵犯的是司法秩序。证据犯罪具有利益关联性、证据关联性、司法侵害性、行为法定性之特征。在法律调整利益过程中,形成诉讼利益,围绕诉讼利益,产生证据犯罪;证据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证据,同案件的定性、利益的取得或者责任的免除有着密切关联,关联程度越大,或者对案件的证明力越强,围绕证据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和驱动力越大;证据犯罪既有损于实体公正,亦有损程序公正,它对司法公正和国家司法权的侵害是通过消除、降低和限制真实证据的作用来实现;证据犯罪所涵盖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都应由刑法明文规定。证据犯罪可以不同的标准分为实物证据犯罪和言词证据犯罪;特殊主体型证据犯罪和一般主体型证据犯罪;单一型证据犯罪和复合型证据犯罪。鉴于在法律世界中,行为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存在,行为概念是最抽象、基础的范畴,本文以行为特征为标准,将证据犯罪分为毁灭证据的犯罪、隐匿证据的犯罪、伪造证据的犯罪、妨害作证的犯罪和非法取证的犯罪,以勾勒证据犯罪的全貌,把握证据犯罪发生的机理,构筑证据犯罪研究的理论体系。国内外的刑事立法对毁灭证据的犯罪、隐匿证据的犯罪、伪造证据的犯罪、妨害作证的犯罪和非法取证的犯罪都有涉及,但各国刑法对个罪的规定迥然相异。我国刑法中毁灭证据的个罪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设立既存在立法观念上的缺陷,使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誉和形象产生怀疑,又存在与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重复、涵盖的罪状太多,显得繁琐等立法技术上的缺陷。第307条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存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瑕疵。笔者主张废除辩护人、诉讼代<WP=228>理人毁灭证据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将两者的原有规定统一起来,设立毁灭证据罪。我国刑法关于隐匿证据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多个章节。隐匿证据的个罪包括:洗钱罪;窝藏、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证据犯罪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赃物犯罪的对象;赃物犯罪的“明知”;洗钱犯罪的主体;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笔者主张,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人,包括被判处管制、罚金刑等不予关押的犯罪人,以及在窝藏行为的实施阶段,根据客观的、合理的判断,能够有把握地怀疑为真正犯了罪的人。赃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既包括实施财产犯罪所得的财物,也包括其它犯罪所得的财物;既包括原物,也包括由原物所产生的转化物、交易物;既包括合法物品,也包括违禁物品。赃物犯罪的“明知”,既包括确定性的明知,也包括概然性的明知。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应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伪造证据的个罪包括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笔者主张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增设伪造
高健[2]2016年在《网络名誉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网络在我国的发展极其迅猛,网络成为公民信息交流的重要途径。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网络在促进公民自由沟通的同时,也给我们有序的生活带来了威胁。具体到本文,行为人往往会通过网络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权困扰。网络名誉犯罪是传统型名誉犯罪在网络空间下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传统型名誉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进一步扩展。也正是因为其网络特性,使得网络名誉犯罪在刑法规制方面出现了新的问题。第一,在该犯罪的具体认定方面:如何认定该罪、如何将此罪名与其他相似罪名区分开来;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是通过公诉还是自诉进行解决、如何确定管辖权;第叁,在规制网络名誉犯罪的同时,如何做到与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相平衡。由此,本文试图从比较研究、文献研究与案例研究角度,针对以上问题分别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以期为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提供参考意见。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网络名誉犯罪进行整体性概述,分别从它的内涵、现有的立法表现进行梳理;第二部分:分析了当前网络名誉犯罪存在的几大问题。依次探讨了该罪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实践操作中遇到的困境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叁部分:探讨域外立法经验,针对第二部分出现的问题,从美国、英国、德国、台湾立法中汲取有益成分;第四部分: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提出完善的建议。通过对上述问题一一展开探讨,笔者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不需要通过修改立法规定,仅仅通过对立法进行重新解释就可以解决大多数问题。
王绍勤[3]2013年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文中研究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在世界范围内都属于刑法重点规制对象。我国刑法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规定,并在刑事司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过程中,证据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周期长、人员多、地域广的特点,证据的获取就非常困难。因此,需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设置相应的侦查与证据收集方案与制度,这就包括了对组织性证据、犯罪性证据和经济性证据的收集,以及对侦查对象采取秘密监控、诱惑侦查和心理测试等方式对证据进行收集。而对于所收集证据的运用上,则主要通过直接证明法、间接证明法以及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相结合的方法对证据予以适用,并且建立相应的证据规则,比如证人免于出庭作证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此类制度的设置均是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自身特点,同时是基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效打击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更好的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文正是基于此种价值选择,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问题进行研究,在探讨了学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点以及理论正义的基础上,得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认识;然后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的特点分析,得出对于此类证据收集的特殊方式与特殊制度。在解决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收集问题之后,提出对此类证据的运用,包括如何从理论上解决证据认定问题、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过证据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以及如何具体保障证据的运用。基于此条逻辑路径,本文旨在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上所具有的特殊规则,并希望这种研究能为关于此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提供裨益。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证据的获取、认定与适用都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取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固有特点以及对于社会安全保障的本质要求。
滕云鹏[4]2003年在《计算机犯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犯罪的活动也在不断增长,本文拟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计算机犯罪进行研究。 本文包括正文和结语两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八章。 第一章为概述,介绍了计算机犯罪快速增长及造成的损失不断增长的事实。 第二章介绍了国外有关计算机犯罪方面的立法。针对计算机犯罪,有的国家颁布了专门的立法,如美国和英国;有的是在刑法典中专章设立计算机犯罪,如俄罗斯和法国;有的是在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条款,如德国和日本。 第叁章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主要介绍了国内外学者给计算机犯罪所下的定义,从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这叁方面来介绍。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角度来界定计算机犯罪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如果过于宽泛,把一些违法行为甚至是不道德行为也包括进来,这是犯罪学所研究的范畴;如果仅限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纯粹的计算机犯罪,就失之过窄,不利于对计算机犯罪的整体把握。 第四章考察了中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分析了刑法第285条和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后指出计算机也可以实施传统犯罪,如杀人。 第五章考察了中国刑法规定的不足之处,刑法的规定远远落后于计算机技术发展,规制计算机犯罪的法规和条款本身的数量和适用范围上都有欠缺。笔者认为具体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应当降低、应当增加法人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应当包括重要的经济领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应以“后果严重”为条件、应将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同时建议对计算机犯罪的刑罚方式应当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 第六章讨论计算机犯罪对刑事诉讼法所提出的挑战。首先是侦查和收集证据方面难度更大,要求也更高;第二是应当规定强制报案制度及提供进入计算机的口令和解密制度,以有效地侦破计算机犯罪;第叁,计算机犯罪对管辖问题提出了挑战,因为计算机网络犯罪有时会跨国、跨境,一个犯罪可能会有成百、上千个犯罪结果地,涉及管辖问题非常复杂。 第七章简要探讨了电子证据问题,包括其定义、特点、法律定位及采信和证明力问题。 第八章探讨针对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合作,计算机犯罪和高速发展的计算机技术相结合,使计算机犯罪具有跨时间和跨空间的特点,要求加强国家和地区间的合作以有效地打击计算机犯罪活动。虽然签订全世界统一的国际协议不大现实,但是,可以先建立地区间的合作,合作的方式也可以比较灵活,也可以成立国际性的打击计算机犯罪协会,为交流经验提供平台。
周新[5]2014年在《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互联网诞生起,以淫秽电子信息为代表的网络色情就瞄准了这一如今拥有最广大受众的信息平台,其形式与内容不断升级与翻新;尤其近年来,以利用手机、电脑以及各种互联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相关犯罪行为,已成为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恶性毒瘤,一度十分猖獗。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如何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研究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能够为实践提供一个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合理犯罪圈。当前,淫秽电子信息属于刑法中的淫秽物品,不仅已经被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广泛承认,而且在国外刑法学中也是普遍被认可。司法解释将淫秽电子信息规定为刑法中的淫秽物品,具有合理性。但由于信息技术的复杂性,如何准确界定淫秽电子信息的本质,并非易事。显然,正确界定淫秽电子信息的本质,无疑有助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相关案件的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包含性信息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宽容;尤其是我国社会正飞速发展,人们的诸多观念也随之改变。那些昨日被划入淫秽信息范畴的某些物品,今天很可能就被清理出去。所以,对淫秽电子信息的判断应该坚持动态发展的观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是当前网络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有利于完善反计算机犯罪论体系,进一步丰富我国刑法理论。从一些焦点案例,如方某“裸聊”案、发招嫖短信案等引发的学界争议来看,何谓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淫秽电子信息,尚不明朗。但淫秽低俗电子信息具有迎合某种人性需要的特征。所以,实践中扩大甚至泛刑罚惩治传播淫秽低俗电子信息,难免会侵犯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窒息互联网的发展。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合理界定淫秽电子信息的属性、本质、种类和对其判断的一般标准,是惩治其相关犯罪的第一道罪与非罪的界线。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最大的特点就是行为方式(包括行为结果等其他情形)上尤其需要深入研究的是行为方式是具有多样性的“传播”。相比较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采取出借、出租、贩卖等方式,面对面地将淫秽物品转移到他人手中,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方式更为丰富和复杂。特别是网络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大多由计算机系统来完成的,其认定性更需要得到进一步地确认。通常情况下,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表现为上载淫秽物品行为、下载淫秽物品行为、建立展示淫秽物品的超链接点的行为以及一些网络帮助行为。此外,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认定过程中,淫秽物品数量、淫秽信息的被点击数、淫秽网站的注册会员数量、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传播者的获利程度等均在不同层面上影响着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在我国不得非法发布淫秽电子信息是每一个网络利用者自身理应尊重的义务;每个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因此都有理由相信他人不会在自己网站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该严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采取法律拟制方式规定或者认定具体案情。根据实行行为分析,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牟利或非牟利)的实行行为必须体现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即要体现为直接对国家对与性道德风尚有关的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的侵犯。由此可见,在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仅直接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才是正犯行为,其他行为均是共犯行为(帮助行为或者教唆行为)。通过采用现代刑法学理论(尤其是虚拟空间的刑法理论)、性社会学、犯罪学、计算机信息技术等相结合的知识体系,作为主导理论分析方法,并结合以实践调研、焦点案例分析等实证分析法,能形成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研究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分析方法体系。对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具体刑事处罚时,需要确定其罪名然后展开量刑。就罪名而言,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仅涉及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定罪量刑过程中,我们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界定一罪或者数罪的情形,然后予以量刑。此外,在对淫秽电子信息定罪量刑时,我们既要坚持从重从快的价值取向,也要对从重从快的价值取向持审慎的态度。在对量刑情形的界定方面,我们应当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合理考量各类量刑情形,从而避免量刑失衡造成的不公。
任永前[6]2015年在《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文中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难题。为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提出有效的措施,明确该类犯罪的特征、分析其成因,进而掌握防控对策之提出所需要的第一手资料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大背景下,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尽管具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特征,但是其自身也存在一些独特的性质与形成原因。西北地区地广人稀,自然资源人均占有不均,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这一地区的民族成分复杂,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比较大。全国范围内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西北地区同样不同程度的存在,有些问题甚至比其它地区更为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民族问题、发展不公问题以及社会腐败相结合,使得西北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特殊的地域特点,研究这一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到整个国家的安宁和社会稳定,当然也直接关系到西北地区人民生活的安宁和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和谐稳定。从组织形态上来看,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严密性相对较低,尚处于低级阶段,但是组织内成员较为稳定。组织构成人员的民族成分相对复杂,文化程度较低且经济状况较差。而且,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经济方面以资金来源的非法化、涉及行业的特定性以及以合法经营为掩护的模式基本成形为特征。该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多表现为暴力手段的犯罪,且多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该类犯罪大多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和一定行业内活动,犯罪成员多为主动参与犯罪。被害人方面,自然人和单位都是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害的对象。就自然人被害来说,分布于各年龄阶段。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具有多重性特征,但是,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经济性特征明显。与受害状况相比,受害人所获补偿显得不足。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西北地区独特的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转型背景下社会阶层的分化等原因,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起到了共同的作用。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以及防控机制的缺陷也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产生了消极影响。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引发原因的极端复杂性,不但单一的法律措施很难奏效,即便是现行刑法规定,也存在诸多漏洞和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在形式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大的方面。作者在文中通过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历史考察和现实调研,分析和总结了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以及引发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文化、经济、社会、心理和法律等方面的原因,在借鉴美、日、意、德等国和国际社会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经验的基础上,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从叁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许皆清[7]2005年在《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文中提出台湾地区目前之有组织犯罪,集团化、帮派化甚至组织化的趋向已日益明显。黑道帮派以组织化的型态,介入各行各业经营,更积极介入政治,导致「黑金政治」成为目前最严重的政治问题。台湾地区黑道的演进如同国外黑道之发展模式,先由流氓演变至帮派,最后发展至有组织犯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快速变迁,使得近年来的黑道活动型态呈现多样化与成长化。 因此,本研究藉由探究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的背景与原因,并借镜世界各国组织犯罪状况与法制,最后针对台湾地区之有组织犯罪现象提出妥适对策与观点,包括法制面、执行面与政策面各方面的探讨,企图在众多现有组织犯罪的理论中,整理并发展出适合台湾地区情况与需求之理论。期望透过对有组织犯罪现象的回顾与现行法制面与执行面的检讨,对立法、执法机关未来方向之厘清与有组织犯罪防制工作有所帮助。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现象的本土性实证研究。采用比较分析与官方统计资料分析法,针对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进行基础研究,即透过文献资料的搜集、整理、探讨、分析、整合并建构全面性抗制有组织犯罪之策略,提供政府发展有组织犯罪对抗机制之参研。 本研究对于台湾地区防制有组织犯罪提出适切的对策。在预防与控制有组织犯罪方面,过去四十年来,台湾一系列的执行扫黑行动,成果虽令人激赏,但有组织犯罪仍不断孳长。因此,在预防与控制的实务操作上若能采取直接取缔与预防措施的双轨并行的方式,从源头肃清与从下游打击同时并进,方能有效控制有组织犯罪;在法制面对策上,台湾近年来已陆续完成「检肃流氓条例」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并完成相关防制法律的建置,如「证人保护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洗钱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法」以及「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与「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努力使台湾法制面的防护网更趋完整。在执行面对策方面,提出几点对策:第一,相关法律必须再加以检讨修订,使法制更加完备;第二,台湾与大陆应加强交流合作打击有组织犯罪;第叁,鉴于世界恐怖活动日趋活跃,应积极立法规范预防与处理相关制度。第四,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与跨疆界使得加强合作查缉跨国或跨境有组织犯罪成为必要的作法。除了以上四点,执行上尚须注意非法入境及海上犯罪问题,如走私枪枝、弹药、刀械与运毒,洗钱等,寻求全面性的犯罪防制。
张燕琳[8]2015年在《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文中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金融模式自产生以来,就显露出众多法律风险,特别是以P2P网贷和众筹为典型代表的金融模式,存在极大的非法集资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表现出以网络空间作为犯罪场域、犯罪行为具有网络虚拟性;集资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涉众多;犯罪手段高智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此类犯罪的上述特点对规制传统非法集资犯罪的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了挑战:就犯罪构成而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一旦发生无疑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和互联网金融秩序;互联网空间的无限延展性决定了现行有关“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已不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中的此类犯罪;互联网金融内在的脆弱性及合法地位的缺失增加了相关经营者沦为非法集资犯罪主体的风险;监管缺失导致“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认定陷入困境。在犯罪认定方面,集资行为二次违法性的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适用中沦为口袋罪名、网络平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适用情形、电子证据认定标准的明确化及其证明力的提高等都是亟待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解决的问题。总而言之,赋予互联网金融合法地位、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降低此类行为入罪风险的有效途径。具体而言,必须做到在遵循网络空间法的独立价值、坚持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相协调、坚持前置救济用尽等原则的基础上兼采完善金融综合立法、创新金融司法模式等多位一体、全面协调的方式建立健全此类犯罪的规制体系。
沈臻懿[9]2011年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的诠释与解读——以鉴定意见审查判断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正式实施,该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时应当着重考察的若干事项。鉴定意见作为现代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之王",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甚至在(刑案件中扮演着"一纸定生")的角色。通过对《(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的诠释与解读,进一(明确刑事案件,尤其是(刑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有助于切实保障案件裁判的司法公正、维护案件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周小伟[10]2004年在《持有型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持有,是一个很难准确定义的词语,原因在于“持有”这个词语本身所代表的意义。其内涵的模糊性和表象的静态性,让学人们仅仅从自身心智、经验上来确定持有所具有的内涵。如果我们站在刑法具有目的性的立场来帮助刑法思考它所规制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归属时,我们就会发现持有的归属早已为刑法所规制,叁段论的逻辑命题没有让持有“逃出”其行为性特征。由此展开我们的论证,才有真正刑法上的意义。 本文的基本结构是引言、主体部分和结论。在主体部分,笔者用了六章来论述持有和持有型犯罪。 第一章——持有型犯罪研究的意义。在本章,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研究的意义可以分为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理论意义主要在于持有型犯罪弥补了刑法理论研究的“事后可罚”行为理论,对刑法的行为理论、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理论也有重要的意义;现实意义主要是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立法意义在于持有型犯罪的研究能完善将来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司法意义在于促进司法中举证责任的实践操作。 第二章——持有型犯罪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在第一节中笔者对中国持有型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并得出中国古代持有型犯罪的基本特点。在中国现代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香港的立法规定对大陆持有型犯罪有某种借鉴意义。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外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俄罗斯刑法、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中的某些规定可以为我国持有型犯罪借鉴。 第叁章——持有行为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持有是行为人故意控制、支配物品的行为。刑法上的行为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为持有构成的分析提供了一个模式:从广义持有和狭义持有两个方面来分析持有的意识因素、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对共犯的规定,刑法中的共同持有仅仅包括两种:“共有关系”的共同持有和代理持有人故意代理持有的共同持有两种形式。 在第二节持有法律性质的讨论中,笔者梳理了中外持有法律性质的各种思考和见地,认为持有法律性质争论存在范畴之争和层次之争。范畴之争直指刑法最基本的命题: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它的论争结果可以说关系到大陆刑法行为理论的生命。在论述中,笔者捍卫了大陆刑法的基本命题。层次之争则直涉行为理论的更新与发展。第叁行为方式的提出与论证在90年代的刑法学界的确掀起悍然大波,直接引导着众多学者笔锋所向。但是,冷静地考察与思辩后,笔者认为第叁行为方式的提出虽独具匠心,但是从行为理论上看,持有第叁行为理论是论者们的一种“误解”。“白”与“非白”的严密逻辑使得第叁行为方式的始作俑者提出这一主张难以成论。在作为和不作为的论争中,笔者认为持有只能是作为的归属,原因在于持有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和持有本身所具有作为的“存在性”特征。由此,持有的法律性质最终归属在作为之下,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持有型犯罪研究从而基本捍卫了大陆法系的行为理论’。 第四章—持有型犯罪研究。本章分为两节。在第一节中,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排他胜控制、支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的行为。其特色主要在于持有行为上,持有行为具有:(l)非法性;(2)概括性;(3)持续性; (4)独立性。在持有行为对象上,持有也很有特征。根据这些特征,笔者力主:中国现行刑法中持有型犯罪有十二个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窝藏赃物罪:窝藏毒品、毒赃罪。在此基础上综合古今中外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六类划分。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学者少有研究的问题。在文中,笔者主要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自首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第五章—持有型犯罪相关问题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在中外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逐渐廓清严格责任的真正意义。根据严格责任的真正意义,对持有型犯罪是否适用之作了详细地论述与分析,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持有型犯罪在刑法和诉讼法中难题的解决、刑法的谦抑性以及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和公正性等四个方面论证了严格责任不适用我国的持有型犯罪。 在第二节中,笔者论述了持有型犯罪和举证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理解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法律构造,因此在犯罪人无自证其罪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颇受责难。但是笔者认为在持有型犯罪中,举证责任倒置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是持有型犯罪摆脱有罪推定这一指责的唯一途径。因为在刑事诉讼上持有型犯罪存在“推定”的证明方式。这种证明方式与当代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因此,为了保证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上的地位和公民的权利,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持有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
参考文献:
[1]. 证据犯罪研究[D]. 谭志君. 吉林大学. 2004
[2]. 网络名誉犯罪研究[D]. 高健. 兰州大学. 2016
[3].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D]. 王绍勤. 昆明理工大学. 2013
[4]. 计算机犯罪研究[D]. 滕云鹏.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5]. 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研究[D]. 周新. 武汉大学. 2014
[6]. 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D]. 任永前. 吉林大学. 2015
[7]. 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D]. 许皆清.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8]. 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D]. 张燕琳. 湖南大学. 2015
[9].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的诠释与解读——以鉴定意见审查判断为视角[J]. 沈臻懿. 犯罪研究. 2011
[10]. 持有型犯罪研究[D]. 周小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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