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话语谈判与福利国家的未来--兼论哈贝马斯、马歇尔和罗尔斯的区别_哈贝马斯论文

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话语谈判与福利国家的未来--兼论哈贝马斯、马歇尔和罗尔斯的区别_哈贝马斯论文

生活世界殖民化、话语商谈与福利国家的未来——兼论哈贝马斯与马歇尔、罗尔斯的区别,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斯论文,马歇尔论文,话语论文,福利论文,区别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8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07)01-0177-08

一、前言

作为法兰克福学派① 最重要的理论家,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在第一代理论家的基础上,把规范性引入到批判理论,将第一代理论家的意识哲学转向了语言哲学,发展出一种以哲学为基础的、跨学科的、关于社会和历史的多元化新理论。但是,哈贝马斯的理论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哈贝马斯在政治上认同西方主流的民主理念,坚持社会批判理论的个人自由传统,构建了个人自由传统,因而与自由主义学派其实没有本质区别,如果有分歧,也只不过是实现方式而非实质内容的分歧。② 与之相反,另一些学者认为,哈贝马斯依据现代政治的发展,以话语商谈理论阐释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共和主义思想,使其重新成为现代民主正义的重要资源。③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哈贝马斯既是一个自由主义者,又是一个极端的民主主义者;既是康德理论的坚持者,又是卢梭思想的拥护者。④ 这些不同的评价,反映了哈贝马斯思想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也反映在哈贝马斯的福利思想中。本文从福利的角度将哈贝马斯与马歇尔和罗尔斯进行了比较,归纳和总结其福利思想的发展脉络。

二、福利国家的危机:生活世界殖民化

20世纪40年代末期,马歇尔(T.H.Marshall)提出社会权利是“公民权利”(citizenship)这个概念发展中的决定性要素,他将公民身份定义为“一个共同体的充分的成员身份”。⑤ 他认为公民身份包括了三种类型的权利,即公民要素(civil element,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的权利等)、政治要素(political element,指的是参与和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和社会要素(social element,指的是从少量的经济福利到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和根据社会通行的标准过上体面生活的一系列权利)。马歇尔认为,18世纪是市民权利(civil right)时代,基本原则是个人自由,基本权利是公民财产权、契约权、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19世纪是政治公民权时代,主要原则是政治自由,主要权利是普选权和政治参与权。20世纪是社会公民权时代,基本原则是社会福利,主要权利包括“经济福利和保障的微观权利到完全分享社会成果以及过一种按照社会通常水平的文明生活的权利。”⑥ 公民权的一个要素是“取得最基本的经济福利与保障……以及过上相对于普遍社会标准而言的体面生活”。⑦ 马歇尔认为,“个人对福利的要求是神圣的和不容置疑的,是天赋权力特征的一部分……但是福利国家的公民不能仅仅享有追求福利的权利;他有权利得到它,即便这个追求不是特别热切……”⑧。在社会福利思想上,马歇尔主张国家对公民的福祉承担着某种责任,政府的角色是为社会中有需要的个人提供资金和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公平,在资源的再分配上奉行平均主义的目标。这种带有集体主义色彩的福利哲学主张政府采取行动,在经济发展上则采取混合经济和国家干预并行的模式。马歇尔对社会的看法显然有别于经典功能主义所坚持的社会系统间相互依赖的观点,他指出存在非系统的成份使社会系统内部有一种自由选择的机制,因此对资本主义市场失灵可以通过社会政策来加以矫正,尤其是通过就业、教育和文化机会的平等使阶级之间的冲突削弱,将资源的再分配同公民享有福利的“社会权利”(social right)加以结合,使福利政策成为一种保证和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途径。马歇尔的福利理念对社会政策的影响表现为:福利国家的发展不仅应对公民需要的结构和文化层面决定因素给予极大的关注,同时也应致力于将公民的社会参与同社会发展加以整合,使资本主义制度朝以经济的混合化、福利的多元化、公民权利和义务并重的模式发展,以实现稳定的社会团结。⑨ 从市民权到公民权,体现了福利国家从消极自由到积极自由的发展历程,体现了所有社会成员共享社会进步成果的理念。⑩

与马歇尔一样,哈贝马斯也强调公民的权利。哈贝马斯的权利体系包括了五种基本权利。第一,产生于平等的自由权利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利是指每个人都拥有最大限度的、平等的自由,而这些基本权利产生于这种自由权利之政治自主的细化。第二,产生于成员身份的基本权利,这里的成员是指法律规范下的由伙伴自愿组成的团体之成员,而这些基本权利产生于这种成员身份之政治自主的细化。第三,法律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或者直接产生于权利的可诉讼性,或者产生于个人法律保护之政治自主的细化。第四,机会平等地参与舆论形成和意志形成之过程的基本权利,在这种过程中,公民行使了他们的政治自主,并且制定了合法的法律。第五,获得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1) 如果公民拥有平等的机会来利用从第一到第四所列的公民权利,那么在现有环境下这些从社会上、技术上和生态上得到保障的生活条件是必需的。在哈贝马斯的清单中,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种基本权利属于公民权利,第五种基本权利是社会权利。这种解释是哈贝马斯自己明确提出来的,他认为公民权利(从第一到第四种基本权利)是宪法权利,它“适用于宪法解释”,(12) 而社会权利则不是。

但是,与马歇尔不同,哈贝马斯并不赞同福利国家制度,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它会导致生活世界的殖民化(the colonization of lifeworld)。哈贝马斯在他的理论框架中把社会分为两个层面:一层称为系统(system),另一层称为生活世界(lifeworld)。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的区分是建立在马克思关于社会劳动的理论之上的。马克思的批判理论认为,劳动不仅为人类的再生产提供物质条件,而且为人类世界提供知识源泉。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他将劳动视为带目的性的行动,即带目的的工具理性(purposive rational),它总是要通过计算来达到一定的目的。“系统”领域主要是由工具理性行为主导,哈贝马斯将以权力和金钱为媒介的政治和经济系统作为它的基础,而将系统与工具理性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的就是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这种工具理性正不断扩张甚至侵犯了生活世界领域。它的目标是致力于社会的系统整合。社会的“生活世界”是由交往行为主导的。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行为包括文化传播及再生产,社会一体化及社会化。人们的共同目标是共同的社会整合,生活世界是人们进行日常交往的基本结构。(13) 哈贝马斯认为,生活世界通过交往行为达到社会整合的目标,而经济和政治子系统则通过金钱和权力媒介来推动社会进步以实现系统整合。在后期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物质再生产中的危险的不平衡波及到生活世界,被系统的命令所侵犯的生活世界的文化再生产有时不能顺利进行。也就是说,产生了主体性的危机乃至病理现象。这时人们不再有坚强的人格自我同一性感觉了。这就是“生活世界的殖民化”。(14)

哈贝马斯在研究福利国家的产生时,把福利国家的立法发展分成四个阶段:第一个立法阶段(16-17世纪)产生了“资产阶级国家”(bourgeois state),第二个立法阶段(18世纪)产生了“宪法国家”(constitutional state),第三个立法阶段建立了“民主宪法国家”(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 state),最后是“民主福利国家”(democratic welfare state)。哈贝马斯认为,后三个阶段显示出生活世界试图要求抵制市场和国家的自主运作,这种要求通过主张针对主权的个人权利——政治秩序大的民主化——经济系统的自由和权利的线路而实现。在各个立法阶段,在欧洲工人运动的压力下,通过劳动工资、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法等确立公民的一系列社会权利。但是由于一种自由的保障意味着另一种自由的丧失,因此“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社会权利意味着一个福利官僚体制的建立。”(15) 这表明,民主福利国家阶段的自由是充满矛盾的。这种矛盾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对生活世界的法律干预采用了形式上的再建构模式,从而导致法律要求的个人化;(2)社会法的适用条件在形式上作了具体规定;(3)与社会问题有关的法律权利依靠集权化的官僚与数字化的组织来保障;(4)社会福利的要求经常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来满足(完全是消费取向的)。由此,生活世界的需要转化为官僚组织和货币组织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以一种系统的方式来干预人们的日常生活。当法律规定被视为是对国家与经济命令的服从,那么,生活世界也就通过以法律媒介的方式被内在殖民化了。

哈贝马斯认为,福利国家产生于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社会,因为经济子系统承担着系统整合的责任,它逐渐成为社会主导,政治子系统通过法律来保护经济系统。生活世界在进行社会整合的过程中涉及到法制化问题,因此也被卷进去了。晚期资本主义福利国家不断发展,并且试图控制随之而来的经济危机和系统面临的危机,于是政治系统不仅只扮演消极地保护经济系统的角色,而且开始通过调节物质生产和分配来调和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行政的管辖范围日益扩大,并侵入市场。资本主义受有市场支配的思想越来越弱,而政治系统越来越多的要通过权力和金钱来弥补系统的需要。哈贝马斯预言,当国家丧失了提供报酬(rewards)的能力或者系统膨胀的需求得不到满足时,合法化危机就会发生。进一步分析,政治系统官僚体系和法律体系提供金钱和其他资源以使民主与资本主义达成和解,这样也自然要直接侵犯到生活世界领域,当政治系统的工具理性被带入生活世界中的道德制度中时,生活世界的自我理解(比如区分工具理性和交往理性的意识会减弱,因为政治系统已经给出了一个既定的理解模式)会受到影响,而且提供合法化的潜在能力将减弱。

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工具理性的片面发展,理性被等同于目的——手段的关系。“技术官僚意识(technocratic consciousness)”不同于以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市场主导的思想,后者会掩盖阶层之间的关系,而技术官僚意识会压制生活世界中的道德意识。这种统治的要害是,问题本身的合理性变成了解决问题在内容上是否正确的判断变成了对一种解决方法是否正确的判断。它将人的生活领域和人际关系中的一切纳入资本主义官僚机构的管理范围,从而抹煞了个性的自由和个体间的差异。这种管理形式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金钱和权力成为决定性的调节杠杆,它导致了善与恶、真与假、美与丑的意义的解体,判断事物标准的模糊,以及人与人关系的破坏。经济、政治、司法、教育等行政管理领域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规则,已经与最初的宗旨发生异化,它们越来越深入、具体地干预家庭生活、人与人的关系甚至个人生活领域,无孔不入的工具化管理方式和法律化倾向规定了人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原来建筑在人与人之间相互协调和理解之上的价值在全面的外部干预下逐渐丧失,生活世界的合理结构被严重侵蚀。

因此,哈贝马斯对待福利国家的态度就有别于马歇尔。哈贝马斯认为,每个人都有平等自由的基本权利,而福利国家的政策干预却侵蚀了个人的私人空间。国家的干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通过对使企业的集中过程和商品交换、资本运行和劳动市场加以组织化,并对市场在职能上出现的漏洞加以广泛干预;另一方面,通过实行新工资政策和社会补偿政策使国家以补偿性的再分配、福利等形式担负起保护、补偿和平衡经济上软弱的社会群体、劳动者等的职责,国家过细过多的干预社会生活最终产生了社会福利国家温情主义的副作用。因为补救实际生活条件和权利地位差别的努力,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即政府以某种标准划分出社会弱势群体,假定他们需要政府的帮助才能公平地进入市场竞争。但是这并不一定代表真实情况,因为对“弱势群体”这个概念不一定得到所有参与者认同,而且即使他们是弱势群体,对他们的真实需要也不是政府能确定的。所以国家各种名目的干预政策反而使他们的自主生活空间又受到了限制。因此,哈贝马斯认为资本主义经济社会必须这样来运作,即社会公正的期望能够通过保证每个人自主追求自己的美好生活观念而获得满足。

在《重建历史唯物主义》中,哈贝马斯在论述并否定了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和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后(因为前者放弃了工人的理由的系统论的重要性,后者受形而上学的关系的束缚),他提出了“重建的合法性”概念。他的出发点是:“X这条建议是合法的”的论断同“X这条建议符合普遍的(或曰公共的)利益”的论断具有同等意义。(16) 所以,合法性必须得由公民普遍参与并决定的;同时他又认为“权利体系准确地陈述了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法律合法产生所必需的交往形式能够被加以法制化。”(17) 也就是说,权利也要有法律强制规定。所以,权利的合法性源于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权利与商谈原则有关,意味着它应该是被所有公民承认的;权力与法律有关,意味着权利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可见,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强调的是一种程序的合法性:第一,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和立法者,作为立法者,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第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和共识,这种一致的达成是产生于民主的过程。(18) 只有当一种法律是由人们共同制定出来时,人们才会遵守并尊重法律。

对于国家的合法性,哈贝马斯认为,“国家本身虽然不能建立社会的集体同一性,不能通过它自身无法支配的价值和规范去实现社会的一体化。但是,在国家保证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断去防止社会分化时,那么,维护由当时社会规范所确定的社会同一性的要求,就同行使国家的权力结合起来了。这就是衡量国家所拥有的合法权力的标准。”(19) 所以,国家并不是天生具有合法性,它的合法性是由法律的合法性赋予的,也就是当国家行使了由公民一致认可的法律规范以维护社会统一的利益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

哈贝马斯把社会合法化危机看作是生活世界殖民化。他认为,生活世界中盛行的语言沟通方式逐渐被遗忘,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越来越重视行为的效果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和科层制度不断扩张,致使生活世界物化。哈贝马斯宣称:“现代化的资本主义模式是以生活世界符号结构的扭曲和物化为标志的,生活世界受制于从金钱和权力中派生的,并变得自主的亚系统的命令。”(20) 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导致了社会的合法化危机。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地位,这种日益上升的地位来自于战后国家责任的巨大膨胀。现代福利国家已经承担了以往自由主义社会中由社会机构承担的责任,比如国家通过承担教育责任和家庭津贴侵入以往的家庭管辖区域;离婚率的提高、堕胎的合法化及一些新家庭技术的产生,甚至通过建立机构对家庭生活的质量进行干预规划等改变了传统的家庭关系。同时,通过强制实施最低工资标准及创建失业保险、老年津贴之类的政策,劳动力市场被侵蚀的范围也扩大了。甚至通过货币政策、对个人财产使用的日益严格的限制对市场监控。总之,哈贝马斯认为,今天的福利国家通过它的法律和行政设置,已经对社会和经济生活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干涉。这些干涉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工具理性的膨胀、政治系统官僚化和人们精神世界的迷茫,而社会的整体福利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同步增长。

三、商谈理论:化解福利国家的危机

既然哈贝马斯私人自主的形成也不能通过提供国家干预来加以保障,那么,私人自主能不能直接由自由权利来加以保障,或者说,哈贝马斯能不能赞同新自由主义解决福利国家危机的方案。(21)

在新自由主义者看来,社会是由自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他们为实现各自的利益而合作,并组成社会,合作比靠个人各自生活能够给人更多利益,但同时也产生出权益和利益上的纠纷与冲突,由此产生了约束个人行为、保障个人权益的正义原则或“公正行为规则”。(22) 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虽然人类具有合作的美德,但是也有利益冲突。所以,“在不同的社会安排中,就需要选择一系列的原则,以便发扬这种美德,并且保证财产的适当分配。”(23) 这便是社会公正原则。罗尔斯宣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从这点出发,罗尔斯推论出正义原则的一般表述:所有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这个一般的正义观又可分解为两个层次,即: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个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个原则。这样就有了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有形规则(自由的优先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与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罗尔斯的理论创新主要表现在他所提出的关于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之上,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定与建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利用权力、责任方面的不相等或权力链条上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可以概括为“差别原则”。其目的就是要求以具有普遍可接受性或可容忍性的利益结果和机会均等来限制社会的不平等,使社会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尽可能地达到公正与合理。至于这两个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罗尔斯认为“平等原则”更具优先性、是第一位的原则,但罗尔斯也承认“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所以他在承认和肯定“平等原则”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和强调“差别原则”,企图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差别原则”来调整和安排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以便使每个人都获益。因而,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基本宗旨,就是要在肯定和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及其义务和机会的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对实际存在着的“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进行普遍有利的合理性调节和再分配,以使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4) 罗尔斯在第一个原则中强调一种平等的自由,而在第二原则中又强调一种自由主义的机会平等,并反对限制单个人使用其基本自由的方式去达到财富和收入的平等。因此,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实际上就是自由与平等的调和。

在对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罗尔斯认为市场不能达到平等,政府在分配方面可以发挥作用。他将政府在这方面按功能分为四个部分,即配给、稳定、转让和分配部门。分配部门的任务是通过税赋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来维持分配份额的一种恰当正义。社会资源必须让与政府,这样政府才可以为公共利益提供资金,并支付满足差别原则所必需的转让款目。这个问题也属于分配部门,因为税收负担要被公平的承担,并旨在建立正义的安排。罗尔斯还谈到累进税率和比例税方案对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不同作用。所以,分配部门的目的不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满足的净余额,而是要建立正义的背景制度。(25)

总之,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基本宗旨就是要在肯定和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及其义务和机会的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对实际存在着的“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进行普遍有利的合理性调节和再分配,以使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6) 在福利政策方面,否定福利国家的福利政策,要求政府进行一系列的改革,降低福利标准,缩小福利保障范围,减少政府财政支出,放松管制,加快私有化。

与罗尔斯一样,哈贝马斯的正义观也是从康德哲学出发的,他也同意康德对行动规则的形式上的普遍性标准、起源上的自主性要求和内容上的“人是目的”的主张,同时更注重把这三个要求落实到制度层面,把“正义”作为制度而不仅是个人最重要的德性。但是,在罗尔斯那里,由于“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存在,通过“理性的”(reasonable)个人对社会基本结构进行“理性的”(rational)选择而达致正义,个人所选择出来的原则之所以为正义的,是因为它们被选择出来的那个程序是公平的。这就是罗尔斯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含义。而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的多元社会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通过交往或商谈就可达致。哈贝马斯认为,只要不用暴力或战略手段,而是在共识的基础上去调节行为冲突,那么,影响个人道德意识和社会道德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就会发生作用。这些结构规定着刚刚谈到的普遍行为结构的核心领域,同时,正义思想就会围绕着为一切相互交往奠定基础的相互关系而形成。(27) 因此,如果说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中,平等的权利是被当作物品而有待各方选择的,那么在哈贝马斯的“原初状态”中,最根本的平等权利—交往的权利—已经是各方作为交往行动者在进入交往的时候彼此承认的东西。在哈贝马斯那里,“正义”基本上就是指这种交往权利,或者说这种交往权利的实现。(28)

虽然哈贝马斯反对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但是哈贝马斯又认为在自由主义提供的环境中确保每个人都能有追求他个人社会目标的平等机会是不可能的,因为按照自由主义的逻辑,如果个人拥有和获得了自由,通过市场就可以实现社会公正。但事实上,经济权利、资产和社会生活条件方面日益增长的不平等,使得社会的边缘群体天生不具有公平的进入市场竞争的机会或者它们正在不断摧毁那些提供平等机会以使人们有效利用平等分配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990年版序言中将公共领域的结构划分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含文学的公共领域、政治的公共领域)和平民公共领域两种类型。这两种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即文学与政治的公共领域的公众大多为有产者,而平民公共领域的公众则是典型的“底层的人”“无产者”。它们区分的主要标准是参与者拥有的财产状况与教育水平。也就是说,要进入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必须具备一定的“教育”或“财产”的条件。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参与者是由私人通过自由地集合而形成的公众。但这样的集合是有条件的,比如对参与者一定的教育与财产的要求,就只能导致只有一小部分人才能进入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所以,要保证公平正义,一方面,必须要有明确的合法的制度规定什么才是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必须引入社会基本权利,以确保公正的分配社会财富,有效地防范社会危机。而一种合法的制度并不是通过市场能自动产生的,因为每个人对这些概念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它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往并进行充分讨论、协商,才能达成对是“公平”“正义”等概念的共识。其次,必须有一定的规则保证这个程序的公正。只有这样,每个社会成员才能有可能获得大家公认的平等的机会,才有充分实现个人基本权利的可能。

就此,我们看到了哈贝马斯的基本观点:话语商谈理论(discourse theory)。从康德哲学出发,哈贝马斯建立了正义观。他同意康德对行动规则的形式上的普遍性标准、起源上的自主性要求和内容上的“人是目的”的主张,同时更注重把这三个要求落实到制度层面,把“正义”作为制度而不仅是个人最重要的德性。哈贝马斯认为,只要不使用暴力或战略手段而是在共识的基础上去调节行为冲突,那么,影响个人道德意识和社会道德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就会发生作用。这些结构规定着刚刚谈到的普遍行为结构的核心领域,同时,正义思想就会围绕着为一切相互交往奠定基础的相互关系而形成。(29)

哈贝马斯认为,由于社会进入了多元化状态,人们之间利益纠纷众多,为了解决这些冲突人们应该承认和尊重一定的共同的规范标准。因为这些标准影响和约束着每个人的行为,所以它们是社会关系能够不受干扰和破坏而得以维持的前提。他的正义思想核心内容是交往的合理性,交往合理的典型形式就是不同主体之间为论证各自观点而进行的理性商谈。正义原则应是在一种由当事者在对话、商谈、交流中达成的。合理交往的前提和程序必须是合法的,前提就是要符合普遍性,所谓普遍主义即“意味着在认同别的生活方式乃合法要求的同时,人们将自己的生活方式相对化;意味着对陌生人及其他所有人的容让,包容他们的脾性和无法理解的行动,并将此视作与自己相同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并不孤意固执地将自己的特性普遍化;意味着并不简单地将异己者排斥在外;意味着包容的范围必然比今天更为广泛。道德普遍主义意味着这一切。”(30) 而程序合法是通过不同主体之间为论证各自观点而进行的理性商谈来实现的。

哈贝马斯认为,正义是他的“商谈伦理学”(discourse ethics)的主要关心话题。“商谈伦理学”主要讨论伦理规范的有效性及其普遍主义,它有两个原则:“第一,规范的有效性具有认知的意义,并可以被当作类似于真理的东西;第二,关于规范和道德命令的证明只能产生于真正的对话协商,而不能产生于独白式的理论论证”。(31) 哈贝马斯主张,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的选择不能通过道德推理得出,而是由所有具有道德自主性和自律性的相关者在具体的处境下在讨论、协商、交流、谈判过程中达成的。为了达成正义的共识,需要各种“理想的商谈情境”,需要各种公平的商谈程序。有别于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设立,哈贝马斯提出了“理想的商谈情境”,并对其“商谈规则”作了说明:第一,每一个具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应该被允许参与对话。第二,(A)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疑问;(B)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在对话中提出任何主张;(C)每个人都被允许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要。第三,不允许以任何内在的或外在的强迫或阻止言说者履行其由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权利。

哈贝马斯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冲突主要不是根源于社会再生产领域与分配不合理,而是根源于交往行为的不合理,即根源于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不理解。(32) 既然如此,为了改造工具理性带来的人的异化,只有使人们之间建立起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关系,才能消除冲突,使社会关系得到维护,社会福利得到提高。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行为理论”。这种话语伦理学主张话语的共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每一个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自觉放弃权力和暴力使用的前提下,自由、平等的参与话语的论证,并且在此过程中,人人都必须怀着追求真理、服从真理的动机和愿望。通过话语共识建立起来的规则,还必须为所有人遵守,每个人都必须对这种规则施行所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33) 在哈贝马斯看来,承认和尊重一定的规范标准是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基本前提。而更重要的是通过何种途径来达到差异中的同一。真正的共识不是否定差异,取消多元性,而是在多元的价值领域内,对话语论证的形式规则达成主体间认识的合理的一致。因此,它所依据的是建筑在逻辑合理性之上的话语规则的同一,目的是使论证的有效性要求在形式和程序上的实现得到保证。它所强调的是在平等的主体间达成的共识,反对社会压制,追求的一条将人从社会压制下解放出来的道路。

对这条道路的未来,哈贝马斯还是比较乐观的。他认为乌托邦与幻想不同。幻想是建立在无根据的想象之上,是永远无法实现的,而乌托邦则蕴含着希望,体现着对一个与现实完全不同的未来的向往,为开辟未来提供了精神动力。乌托邦的核心精神是批判,批判经验现实中不合理、反理性的东西,并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目前应该做的就是提出一种合理的方案,以消除当今社会所显示的缺陷,克服其负面后果,使社会向较为公正的未来发展。”(34)

注释:

①法兰克福学派是20世纪新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学术成就最为显赫、理论贡献最为突出、思想地位最为独特的一个新马克思主义理论形态,它开创了资本主义文化批判的传统。与第一代新马克思主义不同,法兰克福学派更注重从个人自由层面思考资本主义理性文明和现代性的弊病,更关心个人的生存境遇和现存制度的冲突,要求个性解放和个人自由,期待解除资本主义造成的人性扭曲和个性压抑的激进的文化革命。在哲学上,法兰克福学派以异化为中心线索,将马克思主义彻底人本主义化,以非理性主义的、伦理取向的社会批判理论取代马克思主义的批判理论;在政治上,彻底否定资本主义文明和一切基于理性主义的工业文明,追求一种非无产阶级革命的另类的西方解放事业。因此,法兰克福学派所追求的理想政治目标是立足于个人自由的,非共产主义的解放事业,着眼于非无产阶级的反资本主义革命动力和革命道路。参见周穗明:《20世纪西方新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学习出版社,2004年。

②袁久红:《正义与历史实践》,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88页;周穗明:《20世纪西方新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学习出版社,2004年,第175-179页。

③龚群:《哈贝马斯关于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再阐释》,《哲学动态》2005年第5期,第27-33页。

④James Bohman.( 1994) " Complexity,Pluralism,and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On Habermas' s Fakizitat und Geltung" .Law & Society Review,Vol.28,No.4.

⑤Marshall,T.H.( 1965) ." 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 ( first published 1950) ,in Class,citizenship,and social development,New York:Anchor Books,p.72.

⑥转引自汪行福:《分配正义与社会保障》,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4页。

⑦T.H.Marshall and T.Bottomore.( 1992) 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London:Pluto Press,p.8.

⑧转引自Neil Gilbert and Paul Terrell:《社会福利政策导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6页。

⑨熊跃根:《论国家、市场与福利之间的关系:西方社会政策理念发展及其反思》,《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57-69页。

⑩汪行福:《分配正义与社会保障》,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4-225页。

(11)Jürgen Habermas.( 1996) 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pp.122-123.

(12)ibid,p.123.

(13)Jürgen Habermas.( 1987) " Lifeworld and System: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Vol.2,pp.332-377.

(14)〔日〕中冈成文:《哈贝马斯—交往行为》,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136页。

(15)Jürgen Habermas.( 1994) " 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 .in B.van Steengergen.The Condition of Citizenship.London:Sage,p.31.

(16)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93页。

(17)Jürgen Habermas.( 1996) 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p.121.

(18)ibid,p.31.

(19)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63页。

(20)转引自汪福行:《走出时代的困境》,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56-257页。

(21)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争论,如哈贝马斯自己所说,他们提出的不同看法是“属于家族内部的争吵”。因此,有人认为哈贝马斯到20世纪90年代已自我表白归属新自由主义一族,至少是亲自由主义的。参见袁久红:《正义与历史实践》,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88页。

(22)J.Rawls.(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4.

(23)Ibid.p.4

(24)(25)(2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79、126、179页。

(27)(29)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68页。

(28)童世骏:《正义基础上的团结、妥协和宽容——哈贝马斯视野中的“和而不同”》,《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第108-112页。

(30)尤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地平线》,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37页。

(31)Jurgen.Habermas,( 1990)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p.68.

(32)陈学明:《哈贝马斯.晚期资本主义论述评》,重庆出版社,1993年,第394页。

(33)(34)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的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26、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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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话语谈判与福利国家的未来--兼论哈贝马斯、马歇尔和罗尔斯的区别_哈贝马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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