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伦理学中的责任根据理论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伦理论文,学中论文,理论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责任,是指由一个人的资格(包括作为人的资格和作为角色的资格)所赋予、并与此相适应的从事某些活动、完成某些任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的法律和道德要求。中国当前道德现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责任(感)的缺失。因此,呼唤责任(感),应当成为当前道德建设的一个迫切而又艰巨的任务。要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意识,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责任,责任的根据何在。本文拟对西方伦理学关于责任根据问题的思想作一初步的梳理概括和探究分析,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责任(感)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一 责任存在的根据:身份论、契约论、自然论
要研究责任的根据,首先要明确责任存在的根据,即责任是怎样产生的。在这个问题上,历史上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身份论 按照这种观点,责任是与身份相联系的。人类
为了解决生存问题,必然要实行社会分工。分工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而分工是以责任相联系的。在社会分工系统中从事某一职业的人,必须履行好这一职业所要求的责任。离开了责任,分工的优越性就无从体现,分工就难以持续下去,社会也会停滞不前甚至陷入混乱。由此可见,责任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社会分工以固定化的形式造成了社会的等级和身份,因此责任也就与身份相联系。任何一种身份都有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个人只有履行了这些责任,才能与自己的身份相符合。柏拉图把社会成员分成三个等级:统治者、武士和劳动者,而当这三个等级的人根据自己的身份完成了自己的责任,就实现了正义的要求。因此,正义就在于各种不同身份的人各守其位,各负其责。“我们在建立我们这个国家的时候,曾经规定下一条总的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者这一类的某条原则就是正义。……我们规定下来并且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1](P154-155)总之,身份赋予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契约论 按照这种观点,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契约。到了近代,随着封建等级关系的解体,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和自由代替了人的等级和身份。这时,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分工就不再以身份的形式而是以契约的形式出现了。于是,分工所要求的责任,便成为契约所要求的责任。如果说身份起源于古代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那么契约则是对个人的独立、自由和平等的肯定。在现代社会中,人作为一个独立、自由、平等的主体,他从事某种社会活动、承担某种社会职业,实际上都是对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认,亦即是对某种契约的承认,不论这种契约是口头的还是文字的。因此,责任源于契约。契约代替身份构成责任的基础,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象征。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至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P97)当代美国哲学家麦金太尔指出,人们通常把摆脱了身份、等级和出身等封建传统对个人制约的现代自我的出现看成是历史的进步,然而,实际上人们在庆贺自己的历史性胜利的同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丧失了什么,这种丧失就是个人生活的整体性消失了:“现代把每个人的生活分隔成多种片断,每个片断都有它自己的准则和行为模式。工作与休息相分离,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相分离,团体则与个人相分离,人的童年和老年都被扭曲而从人的生活的其余部分分离出去,成了两个不同的领域。所有这些分离都已实现,所以个人所经历的,是这些相区别的片断,而不是生活的统一体,而且教育我们要立足于这些片断去思考和体验。”[3](P257)于是责任的内在根基就动摇和失落了。应该肯定,从身份到契约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是面对这一进步,人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个人的社会制约性,认识到契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把个人看成是纯粹孤立的个人。只有这样,契约所赋予的责任才同时也是社会所赋予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自然论 按照这种观点,责任的产生源于人类本性。人作为一个人格,作为本真人性的体现,天生就被赋予了某种责任。斯多葛学派认为,世界上所产生的一切东西都是创造出来给人用的,因为人也是为其他人而生的,所以他们能够相互帮助;在这方面,我们应当遵从“自然”的意旨,为公众尽到自己的一份责任。芝诺把责任界定为“一种与自然的安排相一致的行动”[4]。在近代自然法学派中,自然论的观点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同。该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所发现的符合人类本性的普遍的价值体系和行为准则,是实在法的依据。在他们看来,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并相应地赋有平等的义务和责任。履行好这些责任是自然法的要求,而放弃这些责任则是违反自然法的。总之,责任来源于自然(上帝之“自然”或人性之“自然”)。
责任根源问题上角色论(包括身份论和契约论)与自然论两种观点,是历史上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之间的长期争论在责任问题上的表现。实证主义认为,凡法律(身份和契约实际上都是特定法律的体现)规定的责任都是责任,都应该得到履行。离开了现存的法律,就无法判定某一责任是否正当、是否合乎正义;而自然法学派则坚持认为,实在法本身必须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如果违反了自然法的精神,这种实在法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因而根据这种实在法而来的责任也是违反正义的。对这个问题应作辩证的理解:首先,两者应该分别体现在守法和立法两个领域。除非法律严重违反社会正义和进步的要求以致不采取革命就无法打破这一反动的法律体系,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行动上都应该履行现存法律所赋予的责任;而在立法上,则应该使法律尽可能地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从而使自然法所肯定的责任在实在法上得到肯定。其次,应该把这两种观点分别运用于两种不同的责任。责任可以分为自然责任和角色责任。自然责任就是指人作为本真人性的体现,应该履行自己作为一个人的基本责任。角色责任是指相对于各种不同的角色而应该承担的责任。角色责任又可分为亲情责任、职业责任和公民责任等。显然,前者的根据在于自然论,而后者的根据在于角色论。
二 履行责任的根据:德性论、功利论、命令论
考察了责任存在的根据以后,还需要进一步考察个人履行责任的根据,即什么促使个人履行责任。在这个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德性论的观点 所谓德性,就是指一个人的品质或品格。德性,是古希腊伦理学的核心概念。在古希腊,广义的德性是指人的优秀、卓越、有杰出能力;而狭义的“德性”则是指优良品德。就其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广义的德性使人有能力履行自己的责任,而狭义的德性则使人能够自觉自愿地去履行责任。在荷马史诗里,德性是一种品质,它的表现形式是某人能够完满履行他被明确规定了的社会角色所要求的责任。在柏拉图那里,正义、智慧、勇敢、节制构成了人的四种主要的德性,一个人只有具备了这四种德性,他才能按照正义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责任。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提出了一种系统的德性理论,他认为:“德性作为相对于我们的中道,是一种决定着对情感和行为的选择的品质,它受理性的规定,像一个明智的人那样提出要求。”德性作为一种选择的品质,构成了责任的基础,从而也构成了嘉奖和处罚的基础。“德性既然是关于情感和行为的,那么,对于那些自愿行为就应该称赞或责备,对于那些非自愿的就应该宽恕,有时候甚至应该怜悯。所以,在研究德性的时候要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5](P34,41)但是在他看来,即使对于非自愿的行为,也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如在别人胁迫下干坏事时,如果被迫干的事实在伤天害理,亦不可原谅;如果因为对应该知道也不难知道的东西的无知而造成过错,那么这种无知本身就应该受到惩罚。麦金太尔有感于现代伦理学在对道德问题的理解上的无公度性和无效性,主张恢复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伦理的传统。在他看来,“德性是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3](P241)这样就使责任的履行脱离了金钱、名望等功利性的外在利益的束缚而依赖于与德性相联系的内在利益。根据上述伦理学上的德性论传统,个人履行责任就是出于德性的内在要求,即出于个人内在良心的呼唤,出于个人实现道德目的的理性冲动。
第二种是功利论的观点 根据这种观点,个人履行责任的理由主要不在于个人的德性,而在于某种外在的功利目标。这是功利主义在责任根据问题上的体现。功利主义是风行于19世纪英国的一种哲学和社会思潮,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和约翰·密尔。在他们看来,求福避祸是人的不变本性,人们在自己一生中的绝大多数场合都会不加思索地根据对人是快乐还是痛苦的效用来决定道德上的善和恶,他们把这种道德原则称作功利原则。边沁说:“功利原则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看该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6](P211-212)功利原则除了求得最大的幸福,还要考虑幸福普及的人数,人数越多越好。因此功利原则也被称为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在功利概念中,存在着公利与私利的矛盾。为了协调它们,边沁提出了功利主义的四种制裁:自然制裁、政治制裁、公众制裁和宗教制裁,以此来作为克制私利以履行责任的调节动力。根据这种功利主义的观点,对于社会来说,责任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效率等功利目标;对于个人来说,履行责任就是为了实现某种外在的功利目标。这种功利目标可以是指向社会的,也可以是指向个人的。而且,这种功利目标可以是正面的,即为了获取财富、快乐、知识、荣誉、名誉、权力、地位等物质的或精神的利益;也可以是反面的,即为了避免他人鄙视、舆论谴责或法律制裁等惩罚。
第三种是命令论的观点 这种观点不同于上述两种观点之处,在于它不从责任之外来寻找履行责任的根据。也就是说,它既不把履行责任看成是内在德性的驱使,也不把履行责任看成是外在功利的拉动,而是把责任本身看成一种命令、一种绝对的律令。至于这种命令是来自上帝的旨意、理性的昭示、社会的“超我”或某种形而上的设定,都不影响这种命令的绝对性质。这种命令论的著名代表就是康德。在康德看来,为了某种功利目的而履行责任,不是真正的道德行为;“合乎责任”与“出于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如果为了某种外在的目的而合乎责任并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康德把道德命令称为绝对命令,又称为定言命令,而责任就是由定言命令所规定的。“如若责任是一个概念、具有内容,并且对我们的行为实际上起着立法作用,那么,这种作用就只能用定言命令,而不能用假言命令来表示。”[7](P49,76)假言命令往往采取“如果……则做X”的形式,这样的命令是相对命令。而道德命令作为绝对命令,不依赖这个“如果”,而直接采取“做X”的形式。也就是说,它是不讲条件的,是无条件的,因而是绝对的。这种责任问题上的命令论,不仅以其非功利性而与功利论相对立,也以其普遍性而与诉诸个人的特殊德性的德性论相区别。只有这种非功利的、非个人的、无条件的绝对命令,才体现出道德的伟大和人格的尊严,也体现出责任的崇高和威严:“职责呵!好一个崇高伟大的名称。你丝毫不取悦于人,丝毫不奉承人,而要求人们服从,但也决不以任何令人自然生厌生畏的东西来行威胁,以促动人的意志,而只是树立起一条法则,这条法则自动进入心灵,甚至还赢得不情愿的尊重。”[8](P94)
上述三种理论代表着不同的伦理学思想,在学术上存在着长期的争论。在现实生活中,这三种根据往往是综合起作用的。德性论提供了履行责任的内在的、心理学的根据,功利论提供了履行责任的外在的、社会学的根据,而命令论则提供了履行责任的超验的、存在论的根据。离开了功利论和命令论,纯粹的德性论无法解释德性的起源和作用机制;而脱离德性论和命令论的功利论无法解决如何从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升华的问题,容易导向利己主义;而命令论所诉求的绝对命令如果不通过人的内在德性和对外在功利目标的追求,就难以转化为人的现实行为,因而命令论也不能离开德性论和功利论。在考察个人履行责任的实际根据时,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理论框架。
三 承担责任的根据:自由论和决定论
人们在谈论责任时,往往在两种意义上界定之:一是表示某人负责完成某项任务,二是表示某人对某项活动的后果负责。我们把前一种意义称为履行责任,把后一种意义称为承担责任。一个人为什么要对某事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这里主要分析与此相关的两种观点:自由论和决定论。
自由论认为 人的意志自由和外在自由是人的责任得以存在的依据。如果人的意志是没有自由的,人只能按照某种生理的或心理的必然性行事,那么人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从而也无法对这种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人虽然有意志自由但没有外在的自由,人的行为是在主体所无法控制的外界强制下进行的,那么他也不应对这种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自由是责任存在的前提,自由设定责任。自由与责任的关系问题,一直受到哲学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的重视和关注。休谟认为,“自由对于道德也是一个必然的条件,而且人类的行为如果没有自由,也就没有道德上的性质,因而也就不能成为赞赏或厌恶的对象。”[9](P89)康德认为,自由这个概念是解释意志自律的关键,是纯粹理性体系的整个建筑的“拱顶石”。在他看来,自由是绝对命令的根源和依据,是道德律令的基础和前提。正因为人是自由的,所以人能够做到意志自律,从而才有道德责任。“他之所以能够做某事,乃是由于他意识到他应当做这事,并且在自身之中认识到自由。”[8](P31)正是自由和意志自律,才是道德高于认识、本体高于现象之所在。萨特认为,人是“存在先于本质”的存在物。就是说,人只有先存在,才能通过自己的一系列选择确定自己的本质,即确定自己是一个什么样的人。人的选择是绝对自由的,从而对自己的选择必须负起全部责任。人不能把责任推给环境,推给他人,推给其他他所不能左右的力量。在萨特看来,人的每一项选择、每一个行动,都不仅牵涉到自己,而且牵涉到全人类,因此人不仅要为自己负责,还要为全人类负责:“如果存在真的先于本质的话,人就要对自己是怎样的人负责。所以存在主义的第一个后果是使人人明白自己的本来面目,并且把自己存在的责任完全由自己担负起来。还有,当我们说人对自己负责时,我们并不是指他仅仅对自己的个性负责,而是对所有的人负责。”[10](P8)上述论述说明,自由论把自由的存在看成是承担责任的根据,也把责任看成是自由的内在要求。
决定论认为 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并不在于人的自由,而在于人是被决定的。至于这种决定来自于神秘的上帝或命运、外部世界的客观规律和客观条件或人的心理规律等不同原动力,则是不同的决定论所分别强调的内容。在决定论者看来,正因为人的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因此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只有意志自由而没有必然性,那么人的行动与他的意志之间就没有因果联系,与行为的后果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人的行为既与人的意志没有因果联系又与行为的后果没有必然联系,那么又怎能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起道德和法律责任呢?因此,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存在并不是对自由的证明,而只是对必然性的证明。有些思想家则认为,人之所以负有道德和法律责任,之所以应受赞扬或惩罚,并不是因为他有自由,而只是为了使善最大限度地超过恶。就是说,赞扬能使善行得到强化,惩罚能使恶行得以制止。道德和法律正是作为环境的刺激而使人的行为得以改进,使善最大限度地超过恶。因此他们认为,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结果而不是它们假设的前提——意志自由证明了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可能性;同样,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存在并不证明它们假设的前提(意志自由)而是证明了它们的结果——必然的因果联系。如行为主义心理学家斯金纳认为,人的行为是由某一特定刺激所引发的反射性行为(他称为应答行为),但人的大多数行为属于由环境引发的更为复杂的操作行为。它由存在于环境中的各种刺激所引发,这些刺激太多而且太复杂,我们很难确定其中究竟哪些刺激引发行为。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环境会产生不同的行为,而环境的改变则会引起行为的改变。斯金纳认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受环境的制约,也要受强化作用的影响,即受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的影响。他据此提出,既然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那么我们完全可能通过改变环境和远用强化手段来改造和控制人的行为。于是他认为,之所以要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对人的行为给予赞扬或者惩罚,目的就在于运用强化手段来改造和控制人的行为。因此,意志自由是一个幼想,一旦抛弃这个幻想,把责任的基础奠定在外界环境的必然性之上,人类就能消除正在折磨着人类的所有问题,例如贫困、暴力、战争和残酷行为等等。
那么应该如果看待自由论与决定论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呢?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绝对的决定性也是不存在的。自由与决定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没有自由固然谈不上责任,但没有必然也无法使人承担责任。要求个人对某一行为负责,需要有两个条件:(1)这一行为是他自愿做的,他有不做这一行为的可能;(2)这一行为是他的这一意愿的必然结果,而且这一行为的后果与这一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前一个条件即是自由的含义,后一个条件就是决定的题中之义,两者缺一不可。因此,我们对此并非要在两个极端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辩证地理解和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以上从责任的存在、责任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对西方伦理学关于责任根据问题的思想作了简要分析。从中可以看到,责任的缺失固然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这些原因往往与责任根据的转换与失序相关。如在中国转型期,身份的消失还没有契约的权威来替代,角色的多样性也缺乏统一的人格来支撑,古老中国的传统德性与市场经济的功利诉求尚未达到内在的契合,普遍的绝对律令也与履行责任所面对的特殊情景难以实现有机的沟通,自由与决定之间的两难困境又使责任处于夹缝之中无处着落。因此,为了尽快走出责任危机,需要进一步理清和理顺责任的根据,使责任和责任感的复兴奠基于坚实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