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政意义上看1953年的毛、梁纠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上看论文,纠纷论文,意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主宪政并非空洞的虚无缥缈的纯理性实在物,恰恰相反,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民主宪政的制度安排和日常运转在世界各国就无一不是伴随或包含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活动。在人类的宪政活动、宪政实践中,宪政事件有着特殊的意义。它像一道耀眼的火花,刹那间照亮了某种宪政制度的一角或全貌;它既是该宪政制度发展程度的写照,又可能是它向前进一步发展的枢纽。因此分析宪政事件,对于研究特定的民主宪政的实践形态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1953年9月18日的最高国务会议上的毛、梁交锋事件,即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政发展史上留下了一抹浓重的色彩;用民主表决的方式决定一个宪政人物在一个并非重要的会议上是否有发言权,在中外宪政史上也实属罕见。尽管交锋的结果并没有像日后共和国宪政生活里所习见的政治事件那样导致交锋的双方谁的大起大落或大喜大悲,但联系日后那些有此效果的政治事件来看,1953年9月18日的毛、梁交锋事件在许多方面不能说没有肇始和发轫的宪政意义。本文试图就这一事件对共和国宪政生活、宪政秩序的深远影响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毛、梁交锋,梁漱溟被民主的方式剥夺了发言权
1953年9月18日的毛、梁交锋原本是一场关于时政的正常的思想交流和观点的碰撞(注:事件详情参见汪东林撰:《梁漱溟问答录》,湖南出版社1988年4月第1版,《第七章错误始末与闭门思过》,第128~147页。本文第一部分引文里所引用内容均出于此。)。事件起因于1953年9月11日梁漱溟在全国政协常委扩大会议上关于总路线问题的发言。梁在发言中认为,“过去中国将近三十年革命中,中共都是依靠农民而以乡村为根据地,但自进入大城市之后,工作重点转移于城市,从农民成长起来的干部亦都转入城市,乡村便不免空虚。特别是近几年来,城里的工人生活提高得快,而乡村的农民生活却依然很苦,所以各地乡下人都向城里跑,城里不能容,又赶他们回去,形成矛盾。有人说,如今工人的生活在九天,农民的生活在九地,有‘九天九地’之差,这话值得引起注意。我们的建国运动如果忽略或遗漏了中国人民的大多数——农民,那是不相宜的,尤其中共之成为领导党,主要亦在过去依靠了农民,今天要忽略了他们,人们会说你们进了城,嫌弃他们了。这一问题,望引起政府重视。”梁的发言在第二天的中央人民政府扩大会议(11日的全国政协常委扩大会议成员列席了此会议,16日至18日会议均同)上遭到毛泽东的不点名的批评。毛认为,这是“反对国家的总路线”言论,是“分裂”“破坏”工农联盟的言论。16日梁在中央人民政府扩大会议上复述自己在11日会上的发言,再三陈述,表明自己对总路线拥护的态度。当天没有人对他的发言作出反应。但17日的大会上,有一位中央领导人在会上作了长篇讲话,中心内容是批评梁漱溟“一贯反动”。毛泽东在其发言中也频频插言,批评梁“虽没有以刀杀人,却是以笔杀人的”、“是伪君子”,对于总路线“不明言反对,实则反对,是恶意的”。对于这种“倾盆大雨般”的批评,梁漱溟当即要求发言作答,被主席台安排“先作准备,明日再讲”。18日下午梁漱溟上台发言。梁认为自己有义务讲清两方面问题,一是“当前的意见初衷”,一是“历史上的是非”。但,未曾想到他的发言刚开了个头,会场上就有人轰他、不让他讲下去。他把话头转向主席台上的毛主席,“以争取发言权”,并且以是否让他有充分说话的时间来判断毛是否有批评和自我批评的“雅量”。梁言语的张狂,不仅引起了毛泽东的情绪(双方你来我往),也触犯了众怒,“会场大哗。许多人大声呼喊,说梁某人是胡说八道,民主的权利不能给反动分子,剥夺他的发言权,让他滚下台,停止他的胡言乱语,等等”。但梁漱溟坚持不下讲台。毛泽东也没有叫他下台,只是叫他不要讲长了,把要点讲一下。但梁坚持要给一个充分的时间,并且认为昨天的会上批评他时讲了那么多的话,今天不给他充分的时伺讲话,“是不公平的”。毛泽东说,“你讲到四点钟好不好?”(当时已三点过了好多了)梁说,“我有很多事实要讲,让我讲到四点哪能成!”在听众一阵喧哗和即席发言批判之后,毛对会场上的人说,“让他再讲十分钟好不好?”会场安静下来,大家的目光对着梁漱溟。梁漱溟只说了一句话:我要求主席给我一个公平的待遇。会场再一次喧哗和即席发言批判。毛再次提议让梁讲十分钟,梁依然回答:“我有许多事实要讲,十分钟讲不清楚。”毛、梁之间形成僵局,这时有人提出,请主席付诸表决,看让他讲话的人多,还是不让他讲话的人多?主席台接受了这个建议。会议执行主席高岗于是宣布,请赞成梁漱溟讲下去的举手,毛泽东带头举了手,政府委员中的中共委员也举了手,但占会场中的少数。毛还边举手边对梁说,“梁先生,我们是少数啊。”待高岗宣布,请不赞成梁漱溟讲下去的举手,占到会者的大多数立即举起手来。梁还想再谈一句话,但会场中大呼:“服从决定,梁漱溟滚下来!”梁漱溟就这样被轰下了台。
二、形式公平下的实体失衡
1953年9月18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扩大会议就这样最终以民主表决的方式决定了梁漱溟在会议上的发言权。
从表面上看,从民主的现象看,1953年9月18日对于梁漱溟而言,是公平的,他是被民主表决的方式,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剥夺了在中央人民政府扩大会议上的申辩权和陈述权。什么是公平呢?从1953年9月18日事件来看,公平就是遵从大多数人的意见。
但实体的失衡存在于形式的公平之中。尽管当天的大会表决的意见从形式意义上讲是一种大多数人的意见——当1953年毛泽东作为缔造中国共产党和新中国的伟人在中国社会的威望如日中天的时候,梁漱溟“置许多热爱共产党、毛主席的心情而不顾,在大庭广众之下与毛主席争是非”,“目空一切”,要求人民的领袖给他“一个公平的待遇”,要求毛泽东“有自我批评的雅量”,激怒了当时与会的众人,大家纷纷指责他“胡说八道”,要取消他的发言权。在这种情况下的大多数人的意见,尽管是一种触犯众怒之后的“公愤”,尽管也是源于毛泽东,向着毛泽东,由于毛泽东而来,为着毛泽东而往,但因不是毛泽东本人的授意,而是大多数人的自觉自发,因此,算得上是大多数人的意志,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自然表露。
但1953年9月18日的大多数人意见,毕竟本质上是毛泽东的个人意见。说本质上是毛泽东的个人意见,是因为:其一,毛泽东在9月17日的大会发言插话中,即肯定梁漱溟是恶意反对总路线的,是“一贯反动”,是“伪君子”;如此定论,无异于给隔日的同样会议上的政治表决提供了政治导向。因为当时的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第七条即规定,“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注:吴家麟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1995年2月第5次印刷,笫38页。),亦就是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要“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对于反动分子,“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注:《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9月第1版,1969年3月吉林第10次印刷,第1364页。)。毛在9月17日即对梁如此定性,给当时的听众亦即第二天会议表决的参加者传递的信息是,此等人物,只有老实接受批判、改造的义务,检讨错误的义务,而无陈述、申辩之权。其二,9月18日下午大会上,当梁漱溟上台发言,不是以接受批评和承认错误的姿态,而是以陈述事实、申辩冤屈的姿态,大出听众意料之外时,在听众一片指责、轰场声中,毛泽东不让梁发言的倾向再度表明。他对听众说,“和他这个人打交道,是不能认真的。和他永远谈不清任何一个问题的,他没有逻辑,只会胡扯。”(注:《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112页。)“不给他充分的说话时间,他说是不公平;让他充分说吧,他就可以讲几个钟头,而他的问题又不是几个钟头,也不是几天,甚至不是几个月可以搞清楚的”。他对梁漱溟说,“那么什么是公平呢?在此时此地,公平就是不让你在今天这个会上讲话,而让你在另外一个会上讲话”(注:汪东林撰:《梁漱溟问答录》,湖南出版社1988年4月第1版,第138~139页。)。在毛作了这样确凿无疑的表态后,大会随后进行的表决,结果是不言自明的。其三,不排除会上毛的意见和与会大多数人意见的相互影响之处,但应当说毛的意见通过大庭广众的对梁的法律身份的定性、对梁自身历史的复杂及其陈述的难度的定性等方式,在与会的大多数人意见的形成中还是起了主要作用。因此,9月18日下午的大会表决,与其说是毛最终让梁漱溟接受了与会大多数人的意见,还不如说他让梁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接受了自己的意见;顺水推舟的大多数人,与他们情感依依、浑然一体的精神领袖之间,此时此刻究竟又有何差别呢?
由是,1953年9月18日的民主表决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启示:公平并非是简单意义上的大多数人的认可、赞同,并不是简单的对规则的抄袭和遵从。作为“个体(个人或集体)的行为、人定的行为规则、社会制度和社会状态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具有可接受性、可赞同性”(注:李步云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材《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67页。)的公平正义,其构成要素除了形式要素(普遍可接受性)、程序要素(普遍性形成方式)之外,还应包括规律要素或科学的要素,也就是这种普遍可接受性,必须是反映了事物内在规律,经得起社会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它不应迷恋任何权威,不管是现实政治的、经济的,还是思想文化的、宗教的。偏听偏信固然可鄙,然而被政治的、经济的或宗法的、宗教的、精神的力量作用的多数意见也并非社会正义。
三、1953年毛、梁纠纷的宪政意义
无论如何,1953年9月1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史上有意义的一天。说它有宪政意义,是因为当时的当事人都非孤立的个人,而是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史上代表性的人物:毛泽东——执政党的领袖、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梁漱溟——无党派民主人士,全国政协委员(临时立法机关的议员);参与会议的大多数,临时立法机关全国政协常委会扩大会议成员与中央人民政府会议成员——宪政秩序的载体或象征——本应是争论双方不偏不倚的评判的中间人,却因衷心地拥护执政党的领袖而如水归海似地归属于争论的某一方。公平的形式包裹着不公平的内容。
它首次将共和国宪政领域里立法机关的代表在立法机关会议上的言论免责权缺乏宪法保障问题尖锐地提了出来。梁漱溟是因为在当时全国政协常委扩大会议上就过渡时期的总路线问题发言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而遭受政治批判并被取消会议的发言权的。作为全国最高临时立法机关(注: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尽管“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的规定,似乎包含着这样一个含义,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经选举成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应把立法权连同行政权、司法权等国家权力一起转交给它,由它全权行使,自己停止行使最高立法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一经成立,全国政协的最高立法权即告消失。但联系《共同纲领》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央人民政府之间关系的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来看,上述含义当不成立。)委员中的一员,梁漱溟有权在其常委扩大会议上就国事(过渡时期的总路线问题)发表言论,提出自己的真实的意见,甚至反对意见。其他委员对他的发言若有不同意见,可以展开诘难、反驳。双方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摆事实,讲道理,以利国利民为出发点,以科学和真理为权威,双方中任何一方都没有追究另一方言论责任的权力。但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并没有规定临时立法机关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也没有规定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对立法机关的代表在立法机关会议上的发言有予以政治批判的权力。宪政立法上的疏漏和1953年梁漱溟因在临时立法机关常委扩大会议上的发言遭到上纲上线的政治批判事件,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史上国家立法机关代表因参政议政而遭受政治追责的不好的先例(注:此后有重大影响的“后例”似乎难寻,那是因为有了这一教训后,后来的立法机关里便难得再有不同的声音,以至每次开会都是绝对的“全体一致通过”;而立法机关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无宪法保障,也就发展到社会,攫住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以1957年春夏之际的反右扩大化和1959年夏的庐山会议的极端形式表现了出来。因此1953年9月18日梁漱溟作为临时立法机关委员的言论免责权无宪法保障的事实折射出的也就不仅是立法机关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无宪法保障的问题了。)(注:同时需要指出的有两点:一是梁漱溟在1953年9月18日遭受的是政治追责而非法律追责——他从没有因此而承担什么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没有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尽管他自己确曾“等待着”给一个什么处分,但却“久无下文”(《梁漱溟问答录》第145页)。二是梁漱溟遭受的政治追责从表面上看好像是比较轻微的,因为并未给他戴上什么政治帽子(尽管他自己认为“多年来还是有一项不戴帽子的‘政治帽子’”),而且几个月后他便可以参加政治活动——出席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草案的修改讨论会议,其作为全国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政治权力似乎没有受到剥夺或限制(《梁漱溟问答录》第145页),但切莫以为这种政治追责无足轻重、无妨大局,事实已经表明,它所创设的宪政“围城”——那用块块“言多必失”巨石堆砌起来的深墙厚垒,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矗立在中国宪政的时空。毛泽东在1955年3月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就感到了这种宪政“围城”在党内的存在,他在给那次会议作结论时就讲,“批评要尖锐。这次有些批评,我觉得不那么尖锐,总是怕得罪人的样子”;所以他号召要人们“头上长‘角’”(《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笫1版,第406页)。时隔30余年后的梁漱溟在深入地反省自己当时的过错后,也不无遗憾地说,“几十年来客观事实的发展、变化证明,毛主席在1953年对我在政协会上的发言,采取那种办法,是不妥当的。它十分不利于广开言路,特别是不利于领导党听取来自党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包括反对的意见”(《梁漱溟问答录》第146页)。)。尽管现行宪法第七十五条已经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言论免责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注:我国现行宪法第七十五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纠正了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这一立法疏漏和设计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机关的代表在各种立法会议上的言论免责权实际上应包括政治免责和法律免责,而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言论法律免责权作了规定,而未对其政治免责予以规定,所以,于此,我国的宪政建设的制度设计有待于作进一步完善的规定(注:考察世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制度设计,实际上鲜有区分政治免责与法律免责的。如:英国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第九条规定,国会议员在“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其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以外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2页);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两院议员,除犯有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地方受询问”(詹姆斯·M·伯恩斯、杰克·W·佩尔塔森、托马斯·E·克罗宁著:《民治政府》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255页);德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对议员因在联邦议院或在联邦议院委员会中所投的票或发表的言论而在法律上和职务上被追诉,也不允许在联邦议院外追究其责任”(吴志成著:《当代各国政治体制——德国和瑞士》,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12页);日本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两院议员在议院所作的演说、讨论或者表决,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中译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336页),等等。中国的现行宪法对立法机关的代表在立法机关的各种会议上的言论免责实际上作了政治的和法律的区分,独独赋予了其法律免责权,而对其政治的追责和免责却未作出规定,这在一个有着政治追责比法律追责更为重要的传统的当代中国,其意义和价值究竟若何,自不难判明。)。
1953年9月的毛、梁纠纷也创设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为各国宪法规范所没有的宪政权力——批评和政治批判。所谓宪政权力,是指宪法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宪法关系主体的各种权力的总和。宪法关系主体不同,其所享有的宪政权力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各宪政主体或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力大抵为:国家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选举权、财政权、任命权、委任立法权、提案权、咨文与建议权、指导决定权、整顿组织权、监督权、弹劾权、撤销权、荣典权、外交权、谈判权、承认权、国防权、宣战权、军事管制权、紧急处置权、特赦权等;公民和法人组织的——生命权、公民资格权、平等权、人身自由权、身份权、名誉权、肖像权、私生活与家庭生活隐私权、迁徙权、住所不容侵犯权、信函秘密不容侵犯权、咨询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集会结社示威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知情权、选举和求取公职权、陈述权、答辩权、请愿权、申诉权、诉讼权、沉默权、劳动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罢工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环境权、受教育权、教学自由权、文化享受与创作自由权、地方自治权、民族自决权等等。从民族、国家机关到社会团体,从政党到企事业单位,从公务员到公民个人,在林林总总的宪政主体的宪政权力中,没有批评权、批判权或与此相类似的宪政权力。何谓批评权、批判权?单从字面上看,批评有二义:一为“指出优点和缺点”,一为“专指对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批判也有二义:一为“批评”,一为“对错误的思想、言论或行为做系统的分析,加以否定”。如果联系其主体来看,则有官方和非官方之差异,自我和非自我分别,平等主体和非平等主体的不同等;若联系其内容或性质来看,则有政治批评(批判)、学术批评(批判)、道德批评(批判)、社会批评(批判)等等。由于“批评”“批判”两词在日常使用中易生歧义,宪法和法律不易对其加以确认和规范,而现有的宪政设计中的行政奖励权、监督权、知情权、咨询权、建议权、申诉权、诉讼权、选举权、罢免权等宪政权力又能够恰当地、准确地表示“批评”和“批判”两种行为的大多数含义,因此,宪法实在没有必要将“批评”和“批判”作为公民或组织的一种宪政权力加以确认和保护。最初,1949年9月通过的新中国临时宪法性质的政治文件《共同纲领》实际上也并没有规定和确认这种宪政权力,但是经过1953年9月18日的这场重大的宪政事件的实践之后,领导表态、群众争相发言批评甚至大会批判渐成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种习惯,即便是在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行之后。这种政治生活习惯,经过1957年夏全国范围内的反右扩大化和1959年夏庐山会议及会后全国范围内反右倾运动的加强,再在“文化大革命”年间继续发展、锤炼,最终以极度膨胀的权力形式或宪政形式,载入我国第二部宪法典——1975年宪法。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注:吴家麟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1995年2月第5次印刷,第72页。)1978年我国的第三部宪法又正式把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和确认了下来(注:吴家麟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1995年2月第5次印刷,第92页。)。尽管,经历十年“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中国社会痛定思痛,深感“‘四大’对民主与法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是一种原始的、不负责任的、毫无顾忌的,绝对民主’”(注: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60页。),最终由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1980年9月),从整体上取消了“四大”。但是,由于对“四大”自由的实质和渊源认识的模糊(注:“四大”自由的实质其实就是批评权、批判权,二者是现象和本质、形式和内容、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如果从渊源上看,则“四大”自由源自公民宪法的批评和批判权。因此,要彻底取消这一祸患无穷或者普通公民根本无法行使的宪政权力,单在宪法中取消其形式或手段而保留其内容或实体,是不可想像的。),应该说当时修改以及1982年的宪法大修在这一宪政权力存废问题上还留有余地。直言之,1982年宪法只取消了实质意义上的批判权,但保留了形式意义上的批评权——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最后,1953年9月毛、梁纠纷凸现了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毛泽东在中国宪政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他关于公平正义的思想,他的宪政理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宪政的格局和面貌。如前所述,9月18日事件包含下面几个关键事实:(一)9月17日毛泽东在大会发言的插话中对梁的“一贯反动”、“伪君子”等批评的观点为9月18日下午的大会所接受;(二)9月18日下午梁漱溟在大会上发言遭受听众起哄后,毛泽东用恰当的方式让与会大众明了了自己的意见;(三)大会最终民主表决的意见即毛泽东自己的意见。毛泽东能够影响和决定中国宪政生活中一个并非重要的会议的表决结果的事实表明,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以毛泽东同志个人为核心的中国宪政格局实自1953年毛、梁交锋事件始。这一事件当然也让当代的宪法学者们攒眉长思:1953年毛、梁纠纷里,何以梁漱溟败于多数决定原则?程序正义遭遇政治领袖威信后如何确保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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