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凯[1]2007年在《保险合同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文中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1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本文主要分四章内容介绍保险合同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首先是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基本分析。主要讨论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产生、含义、构成要件以及两者相互间的关系。禁止反言的适用与弃权的适用并非是两个界限分明、相互独立的范畴,在很多情况下,这二者是重合适用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进行区别是有重要意义的。其次是对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适用的论述。对应于投保人的告知和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很好的衡平了投保人和保险人间的利益。当投保人违反了自己的告知和保证义务时,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亦有其适用空间。当然在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时可能会产生合同内容变更的结果,但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与合同内容变更是不同的。再次是对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适用限制的分析。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有利于限制保险人权利的滥用,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对其适用不加限制,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利结构失衡。因此有必要对弃权和禁止反言作出限制。这种限制一般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以及不抛弃条款。本文论述中结合我国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现实基础,从理论基础、价值观念及现实需求三个角度分析了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可行性。
肖唯[2]2010年在《论我国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文中研究指明弃权和禁止反言是英美法中两个比较成熟的制度,在英美合同法领域,包括在保险合同法领域发挥着平衡利益的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丰富的规则体系,仅有体现弃权和禁止反言精神的个别条文。由于这些条文的不周延性,使得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只能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避免向一般性帝王条款逃避”的原则。而这些案件本可以用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完满处理。可喜的是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部分地引入了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这对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以及保险市场的诚信具有积极作用,并将极大地增强对已投保的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但遗憾的是新《保险法》对这两项原则的引入并不完善,仍然存在漏洞。这就使得研究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具有了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四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概述。分析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概念,指出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在特征上、结果上都表现出相似性,但两个制度的区别十分明显,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要求。第二章是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法理分析。首先从介绍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入手,指出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是为了弥补英美合同法对价理论的缺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然后对大陆法系相似制度进行了比较,以寻求大陆法系合同法借鉴英美合同法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可能性。第三章是对我国新《保险法》中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解读和评析。指出我国新《保险法》引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第四章是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构想。通过详细分析两个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适用限制,以及一些特殊的适用规则,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保险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两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王霞[3]2000年在《论英美法中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契约法是民法的最为古老也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到了二十世纪以后,契约法在许多方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大量新的规范伴随着新的契约理论不断出现。于是有人惊叹,契约法正伴随着对价理论的衰落而衰落甚至死亡,它将要被侵权法的洪流所吞噬。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中亮相登场,成为英美法中维持契约公正性的主要工具。它的出现,标志着契约法和侵权法一度严格的界限正变得相对模糊。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就象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二者即有重合又有区别。在保险法中,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资金、诉讼经验,谈判地位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别,因此,保险契约是典型的诚信契约。弃权和禁止反言在这个领域中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法院在适用这两个原则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些原则即是强有力的,又是很危险的。对其合理适用划定一个适当的界限无疑是一种挑战。本文正是基于这一出发点,试图对这种被广泛适用,却很少有人做出系统研究的原则做一探索。本文共分五个部分,主体思路是从原则的产生,有关二原则的一般性规定过渡到二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适用。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产生。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作为英美契约法中对价理论的对立面产生并发展的。对价理论一度是近代英美契约理论的轴心,是决定契约效力的决定性原理。它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理论框架内的规则具有准确、明确、技术性的特点,是一种纯粹意义的契约法则,其二,对非典型事件不予考虑,表现出教条、机械、刻板的特点。严格的对价理论和绝对的契约责任观念,使19世纪的美国法官们在契约案件中只能充当超然的契约公断人的角色。他们既不能为当事人订立契约,也不为他们审查契约,其主要职责只是在当事人不履约时强制执行其履行责任,对古典时代的法院来说,契约公正与否是不在他们考虑范围之内的。随着契约种类的迅速增加,该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对契约范围和责任的限制已到了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英美两国逐渐出现了大量采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确认契约责任的案例,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重视,并籍此将合同法从片面注重合同的形式性和外部性的迷津中解救出来。<WP=3>第二部分,弃权和禁止反言概述。主要阐述了这两个原则的含义及联系与区别。从理论上讲,这两个原则很好理解,只是在实践中才会惊讶于其适用的灵活性、广泛性和界限的难以把握。弃权和禁止反言在内容和性质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弃权仅适用于放弃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因而必须有合同关系存在。禁止反言则是侵权法上的原则,适用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一方主张另一方弃权时,他必须证明另一方知道有关情事且通过明确的言语或行为放弃了他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所享有的权利。而以禁止反言为抗辩理由时,只要证明有依赖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即可。第三部分主要从五个主要方面分析了弃权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1、弃权的构成要件,即要求保险人知道权利的存在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2、限制弃权的保单条款,主要分析了不抛弃条款的效力并强调保险人虽然可以利用该条款,以保留抗辩权,但不得滥行使用,以致过分有利于己,而不利于被保险人。此外,不抛弃调条款本身也是可以抛弃的。3、弃权的范围,是就弃权做出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例外规定是建立在公共政策的基础上,保险人不得放弃普通法或成文法所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任何权利。4、放弃,5、投保单的效力,保险人的提问是否构成被保险人必须披露的全部重要事实,被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告知投保单以外的其他事实,对此,法院并无定论,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第四部分从六个方面分析了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1、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被保险人有事实上的依赖和遭受损害。2、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3、口头投保与禁止反言,投保人以口头形式投保,有时难免不够完整,在此情形下,禁止反言原则是否适用?一般来讲,要将责任归责到保险人是很困难的。4、禁止反言与重大不实陈述,当保险代理人在保险申请书中加入了不实陈述,被保险人是否可以主张禁止反言。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申请人是否有义务阅读申请书,从而可以得知是否有不真实的内容。5、口头证言规则,6、司法禁止反言原则,它与本文其他地方提到的禁止反言原则并不相同,它是禁止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或不同的诉讼中,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出自相矛盾的诉讼主张。由于保险公司在资金实力、诉讼经验等方面都优于被保险人,以及为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法院往往会禁止保险人自食其言。第五部分,结束语主要阐述了在保险业的开放已是大势所趋的今天,适当的引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将有利于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谷新[4]2011年在《论我国保险法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完善》文中提出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针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抗辩权而设计的规制保险人抗辩权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的制度,其具体的分为弃权规则和禁止反言规则。我国历来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影响颇深,在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采用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规制主要表现在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上,但是历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较为详细,可操作性强,而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论是说明的内容,说明的方式还是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的都不是很完善并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一方面严格限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违约及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极利于保险人利用法律规定之不足滥用保险人抗辩权,这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于整个保险行业信誉的树立以及保险行业的长足发展是极为不利的。鉴于此,本文结合具体的法条及案例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规定的构想,分析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适用的具体范围、适用的限制,并主要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出险理赔各阶段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各种行为入手,进而结合我国保险法的具体法条,分析出现具体行为时利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规制保险人保险抗辩权的意义。希望更大程度的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引入我国保险立法,期望有益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我国保险行业长足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保险合同的弃权和禁止反言[D]. 邱凯.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2]. 论我国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D]. 肖唯.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3]. 论英美法中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D]. 王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4]. 论我国保险法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完善[D]. 谷新. 山东大学.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