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随笔 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外交流论文,职业教育论文,随笔论文,专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家把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看作是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开放的一个重要方面。职业教育近年来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成功经验和实际需要都表明,学习和借鉴国外职业教育成功的教育理论和有益的实践经验,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形式和途径是多方面的,有政府间的双边交流与合作,与国际组织的多边合作,以及民间的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
职业教育经验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包括通过互派代表团访问、考察、参观,举办国际学术研讨会和国际展览,参加职业教育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职业教育理论、信息、资料的交流。例如,自80年代以来,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加拿大能力本位的CBE职业教育模式、 国际劳工组织的MES模块职业培训模式相继引入我国, 通过在全国各地的典型试验,丰富了我国职业教育改革的实践,促进了我国职业教育科学研究的发展。
职业教育人员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包括互换专家与教师,进行讲学、任教或合作研究,互换留学生等。近年来,国家已派出多个团组到世界上近20个职业教育发达和较有特色的国家及地区进行考察。与此同时,我国还接待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职教代表团。从1987年起,国家派出了上万名教师到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等12个国家学习和进修。国家支持和鼓励一些办得较好的职业学校与国外和港台地区合作,如北京132 中与香港合作创办的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和蒙妮莎时装公司,北京劲松职业高中与德国合作培养西餐厨师等。
职业教育资金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包括争取国际合作项目,吸引外资等。例如,1990年,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了《中国职业技术教育项目贷款协定》,总额度为5000万美元,重点用于北京、天津、辽宁、江苏等17个省市的71 所职业技术院校的建设。 香港华厦基金会向国内11所农村职业院校捐赠75万美元设备。加拿大国际发展署提供750 万加元用于29所职业院校的中加高中后职业技术教育合作项目。
我国与德国近年来在职业教育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合作。从1983年两国的第一个合作项目——南京建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开始,现已建成中德职业教育合作项目32个,经国家批准在苏州、无锡、常州、荆沙、芜湖、沈阳6个城市进行“双元制”试点,在全国100多个单位推广了德国职业教育经验。1984年到1993年,共有200 名德国专家来华短期讲学。目前,还有50多名德国职业教育专家在中国工作。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和上海、辽宁职业技术教育研究所也是由德国政府资助建立的。从1983年到1994年,德国给予了总值为2.6 亿马克的资助。1994年7月, 我国政府与德国政府在波恩发表了《关于加强职业教育领域合作的声明》,这是我国在职业教育领域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第一个政府级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协定。德国近期还将与我国在中德合资企业的职业培训、职业学校教师和职业学校校长的培养以及中国农村地区职业教育改革等方面加强合作,并拟提供2300万马克的技术合作经费。
在开展职业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时,首先,要注意提高对开展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认识,要认识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都不应该、也不可能孤立于世界而存在和发展。我国近、现代史表明,闭关自守,老大自居,拒绝接收外国先进的科学文化,只能导致停滞落后;而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同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我国的发展就充满活力和生机。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职业教育界的合作,广泛吸收各国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其次,要根据世界上不同国家职业教育的特点和需要,特别是要根据我国职业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开展职业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吸收国外职业教育的经验要结合中国的国情,不能简单照搬,要通过交流与合作逐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和理论。同时,也要看到,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职业教育离国际水平虽有一定差距,但也有自己的特色,所以既要虚心学习,又要不卑不亢,宣传我们的成就。
第三,要坚持按照《教育法》所规定的“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开展职业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我国政府自主决定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决定加入或不加入国际性的职业教育组织和机构,决定是否缔结或签署有关职业教育的国际性条约、公约等。任何形式的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都要遵循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要有利于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不能有损于国家的主权完整,不能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损害公共利益。外国组织和个人来华进行任何形式的职业教育交流和合作活动,都要接受我国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从事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活动。同时,凡按照我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进入我国进行职业教育的交流与合作的组织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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