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财产权论文,研究对象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就始点范畴而言,财产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基础。本文试以无形财产为主要线索,描述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分析两大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并对我国无形财产权的理论创新与制度构建提出若干建议。
一、古罗马财产制度的萌生
作为权利对象的财产,在古代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罗马立国之初,只有动产才可以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在“克里维特”所有制条件下,尚保留有土地占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注:参见周枬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55页。 )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其中,由于土地在农业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安全性(security),它一直成为从古罗马到近代财产权的重要客体。(注: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第22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概言之,罗马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是以“物”(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为基础。罗马法的民事客体物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将人的本身作为物件纳入客体物范畴。罗马法意义上的“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 在奴隶制的罗马国家中,奴隶不享有自由权,被视为“物”,其地位等同于牛马,可以作为一种动产由主人自由处分。“奴隶即为物件”的原则贯穿在罗马的人法、物法(以上为世俗法)和神法(即宗教法)之中。
2.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nescorporales )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 consistunt in jure),是指没有实体, 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84页;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页。)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的理论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之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以能用金钱来衡量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较主观抽象,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之物权,应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权利。因此所有权被划归有体物的范围。
3.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在一般意义上,罗马法上的物是以实体性作为要件的。“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客体。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即实体的物,罗马法上也称它为‘物体’(corpus)”。(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 页。)可以说,尽管罗马人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体现为物质财富的有体物。
4.有体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实体性即是物的要件,客体物的有体意味着有形。在罗马社会,物权标的物确实都是可感知的、可触觉的。诸如瓦斯、电力这类物质并不为罗马人所知,至少罗马人不知道它们可以作为经济客体并因而可成为权利的标的。(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85页。)基于此,罗马法在划分有体物与无体物时, 此种有体物实际上仅指有形物。
综上所述,罗马法将奴隶视为物件,将权利作为制度产物,以有体物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物之有体即为有形。客体物制度的上述特点表明,古代罗马法尚未涉及到作为精神产品等非物质财富,即无形财产权的客体。这是由于罗马国家所处的“农业社会”或“铁器时代”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本身已经成为一种不复存在的古代法律制度,但我们可从中看到无形财产权的雏型。(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其理由是, 盖尤士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已明确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类,其中前者包括“实在物”如房屋、家具等,后者包括“抽象物”如债权、通行权等。这种看法是难以成立的。现代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其客体应是基于人们知识、经验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上述观点所引证的“无形财产”,实际上是专指某种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是作为分配资源的社会工具的一种制度产品。就其不具备外在形体,概为人们主观拟制的非物质性而言,精神产品与制度产品有着共同的特征,但由于两者有着不同的性质和功用,因此只能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
诚然,在罗马法时期,人们曾萌生有关精神产品所有权的观念。这种观念的进化是制度建立的先导,但思想不等于制度本身。据人种学者考证,智力成果所有权这一观念曾在古代社会就得到不同方式的承认,在最早的历史时期,在一定程度上已存在着某种“文学产权”的思想。(注: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版权基本知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页。)相传,在古罗马时期, 西塞罗等人都曾从自己的演讲或写作中获取报酬,而剽窃虽无法律予以制裁,但被视为一种可耻的行为受到指责。据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记载,“剽窃”一词是公元一世纪罗马著名讽刺诗人马歇尔创造的。这一时期,虽然人们已经意识到创作者的权益问题,但文学盗窃行为只是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在罗马法中,有些精神产品也曾受到间接的法律保护,但并未上升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据英国学者研究,由于古罗马规模巨大的奴隶主庄园以及手工业作坊和宏伟的建筑工程需要大量的奴隶劳动力支撑,因此当时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十分复杂,诱使奴隶出卖雇主的商业秘密成为社会的普遍问题。鉴于对奴隶的诉讼毫无意义,罗马法遂发展了对抗诈骗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制度。虽然有人将其看作是历史上最早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但这仅是从规范商业道德角度所给予的零星规定,大量的商业秘密仍处于无财产意义的自然状态,是当事人持有的一种法外利益。(注:参见唐昭红:《商业秘密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3页。)
二、近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发展
财产权客体制度在近代社会有充分的发展和明显的变化。由于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扩张了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在资本主义的市场中,从股票、债券以及商誉、商业标记到智力创造性成果,与同物质产品即有体物一样都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从而使得财产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采。
1.有价证券:有形物品抽象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而获取增值,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由于工业的逐渐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的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的对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权对象的财产,都和上述情况一样。”(注:转引自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有价证券的出现概由商品买卖所引起, 财产法引进有价证券这一特殊种类物,即是以其取代货币而进行金钱交付。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承诺,而被当作是可以买卖的物。按照英国学者劳森与拉登的描述,有价证券最初是作为货物的象征,这种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的转让,即是实物抽象化,然后是将这种抽象实物化,也就是将书写或印制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因此,仓单或提单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注: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8页。)
2.知识产品:精神产物财产化
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成为新型财产权利的标的,取决于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社会生产的科学技术化。在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过程中,劳动产品中占主导地位的体力因素逐渐让位于智力因素。资产阶级在它最初一百年的统治中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应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56页。 )使科学技术同社会生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第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建立,打破了自然经济中技术部门之间以及技术与社会联系之间的壁关锁垒。由于商品经济需求的强烈冲击,迫使技术向社会发生大规模移转。资本把技术还原成一般等价物,并驱使其走向市场,卷入到“一种没有良心的自由贸易之中”。(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53页。)第三,知识财产的法律制度化。“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人民出版社1956 年版,第72页。 )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崭新法律制度。在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资产阶级创制了许多法律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与商品销售活动相关联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在文学创作以商品形式进入交换市场过程中出现了版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知识产品作为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
3.自然力:无形之物客观实在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利用能力进一步提高,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此情况下,人们对物的认识也在逐步地改变和深化。如上所述,罗马人将有体物仅限于有形物。在他们看来,权利虽为抽象之物,但却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或支配而感觉它的存在,而光源、电力、热能等,既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又不能为感官所感知,因此罗马法无法将其纳入物的范围。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有体物之“体”拘泥于外在之“形”。进入近代社会后,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已经摒弃这种陈旧的观点。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注: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59年版,第186~187页。)在立法例上,瑞士民法、韩国民法有类似规定。(注:参见《瑞士民法典》第713条、《韩国民法典》第98条。 )德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注: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根据其“物必有体”的原则,自然力也应视为有体物。将无外在之形的自然力归类于有体物,其理由有两点:第一,有体物之“体”,表现为物的客观实在性。有体物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是民事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不依赖于人们感觉而存在的客观实在。(注:参见章戈:《小议客体与标的》,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吴汉东:《关于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 3期。)第二,有体物之“体”既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诸如光线、电力、热能、频道、磁场等自然力,虽不能为人们感官所感知,但可以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度、量、衡。此外,自然力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因此,天空中无拘束之大气、火山口散射之热能等,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
三、现代社会财产制度的变革
进入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影响现代社会财产制度发展、变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自20世纪中叶以来,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以及光导纤维、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技术等新的技术群的产生和发展,将人类社会推进到一个崭新的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必然给以有形财产为主的传统财产制度带来巨大的挑战。二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已演变到现代高度发达的程度。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市场,到技术、信息、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市场的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对象,商品化的结果是财产权利客体的扩充。
1.生物体的客体地位发生动摇
在近代民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人、权利客体物是民法总则的两大基本制度。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法律关心的是人的精神、意思,赋予一切人以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生物归属于物,是权利的客体。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逐渐缩小。(注: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 2期。)因为现代分子生物学证明,人的遗传基因与动植物遗传基因没有任何差别,人的生命现象是物质现象的一种。由于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子宫代孕等生殖技术改变了人类受孕分娩的传统方式,这不仅使得亲子关系更加复杂,而且提出了如何认定遗传物质法律地位的问题。例如,根据遗嘱将死者的冷冻精卵发育出生,这在继承法上应如何处理,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将冷冻受精卵作为物来看待显然是不妥当的。(注: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余能斌等:《世纪之交看新中国民商法的发展》,《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换言之, 具有遗传基因的生物已很难在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内作出妥当的规范。
2.人体组成部分被赋予财产意义
近代民法认为,物必须是人体之外的物,即客体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人身是指人的思维和肉体的统一体,是人格所依附的生命有机体。自废除奴隶制以后,人身在法律上已不作为权利客体。人身不是物,但人体的组成部分与其人体分离后能否作为财产权客体,近现代民法对此规定不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严格限定在人体之外,无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某一部分(包括固定在人体之上的人造物如假肢、人的心脏等),均不是物。能够和人体分离的人体组成部分仅限于毛发和被捐献的血液,才能作为物权客体。(注: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这一原则直至现在仍然保留。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之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例如移植之器官、出让之血液、代孕之子宫等,均以人体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或与人体不相分离)为标的物。学者认为,处分人体的某一部分,与处分一般有体物有同等效力,但以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为限。为了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不能允许对被移植之活体以强制执行的权利。(注:参见梁慧星等:《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采上述主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体组成部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成为财产,在各级法院中尚存有争议,在美国最近的判例中,离异的丈夫对其受精卵提出财产主张,以反对原妻将其植入自己体内,这一请求遭到上诉法院的驳回,但却受到下级法院判决的支持;而在另一判例中,病人对被切除的器官提出权利要求,以分享医生将该器官用于制造药品所取得的利益,虽然法院判决该病人败诉,但仍有部分法官对此持肯定意见。(注:参见[美]罗纳德·波斯顿:《美国财产法的当前发展趋势》,《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3.人格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扩充
近代民法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绝对无限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却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定。法国法官为弥补立法之不足,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取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1900年德国民法典始在立法中承认人格权,除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外,还在债编侵权行为部分强调了对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的保护。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人格权独设一编,明确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规范,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完善阶段。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之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即没有外在的实体形态,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而是体现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利益。如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个人尊严的享有与社会评价的公正获得等,都属于一种无形的利益。(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但通过权利的行使在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工业产权中即构成商号、商誉的权利形式,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
4.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成为私权客体
在近代法律中,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有着严格的划分。权利属性不同,其权利的行使主体和权利的保护对象也不相同。在现代社会,权利体系的安排有着明显的进步与变化,“民主、自由、平等一类的原则已居于核心的位置,社会权利体系在传统的私法权利体系和公法权利体系中间崛起。”(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这一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人权概念的扩张和能够接纳人权观念的立法机制。关于权利的进化,西方学者把人权的发展分为三代:第一代为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政权;第二代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为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环境权利是所谓的第三代权利。该项权利的私权化趋势,使得视为公共利益的环境要素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成为私权客体。
环境权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注:参见吕忠梅:《论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环境权经历了从社会权利到个人私权的演变和发展。由于环境的公共资源性质,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及于当代人和后代人,是典型的公共利益。但是,从“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集合”的立场出发,保护个人利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反之亦然。有学者认为,在资源公有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是万物之主,那么,实际上人们将陷入一无所有的境地。”(注:[美]迈克尔·D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决权利主体真空问题,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申言之,在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同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即保护以个体利益形式出现的对环境的物质性权利(环境使用权)和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并将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确认为一种专门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注:参见吕忠梅:《论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从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目标出发, 对环境权进行新的制度安排,是现代社会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也是对传统概念法学的突破。
四、当代无形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人类正在走向世纪之交,知识经济已见端倪。如前所述,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类社会的知识生活与文化生活发生空前巨大的变化,现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推动着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与世界市场的形成。为了回应这一情势的发展,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着力于本国法律的现代化。其中知识财产制度受到的影响最大,发生的变革最烈。
1.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基本制度。在保护对象方面,三大知识产权制度都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
早期著作权的保护领域,拘泥于书籍、地图的狭小客体范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将著作权称为“印刷出版之子”。(注:参见段瑞林:《知识产权法概议》,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至19世纪末,各国著作权法才先后在保护对象范畴上增加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摄影作品等,延伸了“印刷作品”的涵义。进入20世纪后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电子版权”取代“印刷版权”,各种“电子作品”进入传统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主要表现是:一是将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视听作品”,视同一般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二是将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卫星广播节目”,视为一般广播节目而给予邻接权保护;三是对通过同轴电缆接收和传播的“电缆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含对象的差异而分别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四是将计算机视作一般文字作品,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注:参见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专利权的客体范围,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扩大和逐渐明确的。早期的专利制度,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到1624年英国垄断法规,其保护对象都是表现为技术解决方案的发明。到19世纪,法国于180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外观设计的地方性单行法规;英国于1843年制定《实用设计法》开始对实用新型给予保护。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客体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到目前为止,各国法律以专利形式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三类。除此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保护植物品种、微生物等。在不适用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中,一类是不具备技术方案特征的智力成果,如自然规则、科学原理、自然现象以及经济方法等。(注:参见曾陈明汝:《专利商标法选论》,台湾1977年版,第33页。)该类客体不能作为专利保护,概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另一类是基于国家技术、经济发展水平限制而不予以保护的智力成果。对此,各国立法差异较大,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类非专利客体的范围大大缩小。其中,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已成为现代各国专利立法的一种趋势。
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范围,是知识产权诸客体中变动最少的。由于商标是为买主识别商品而使用,立法者首先关注的是标记的“可识别性”。就商标权客体范围而言,有两个动向值得注意:一是为了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通过商标立法保护服务性行业的区别标记,世界各国大多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二是对在公众中享有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不管其是否注册,许多国家对其给予特殊保护。1993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巴黎公约》建立的商标保护国际协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注:参见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这是现代商标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2.新型知识财产陆续出现
知识财产是当今社会一种新型的、重要的财产类型。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特别是微电子技术与生物工程技术的应用,知识产权的客体向新技术范畴扩展,出现了与传统知识产品有别的新作品、新专利与“准专利”类别。
集成电路是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是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基础。其布图设计,又称掩模作品或拓扑图,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有关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但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适用专利法的保护;同时,这种图形设计虽是一种三维配置形态的图形设计,但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注: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页。)有鉴于此, 世界许多国家采取单行立法,并通过相关国际公约(如《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确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独立知识产权或“准专利”的保护。
数字化技术是微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数字通讯技术对信息进行储存、加工、合成以及传送的现代新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改变了知识财产的存在方式。传统的作品主要以书籍、报纸、杂志、录音、绘画和电影等形式出现,而现在则载入到计算机软件、CD—Rom以及Internet之中, 成为以二进制数字编码为表现形式的信息。加拿大著名版权学家Lesley将该类权利客体称之为“数字化财产”,即存在于计算机或Internet上的内容。换言之,“能够被数字化,或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或用数字化方式创作的(如通过计算机软件)的知识财产就是数字化财产”。 (注:Lesley Ellen Harris: DigitalProperty,The Mcgrau—Hill Companies,1977,p.4~6.)由于对原创作品进行数字化表达的结果,因而基于同一思想内容而产生了原作品形式与数字化形式两种不同的表达。这两种表达形式是何关系,各国著作权法尚有争议。但立法者的普遍共识是,一项作品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注: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