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图书馆领域引入公共借阅权的相关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数字图书馆论文,领域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PLR)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从图书馆出借自己的图书中按出借次数获取版税的权利[1],又称为图书馆使用费,作者出借权、公共出借权等,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使用费请求权,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其立法依据在于:在西方发达国家,一方面是昂贵的图书,另一方面却是发达的公共图书馆事业所提供的无偿、高效的借阅服务,这极大的反差将广大的读者吸引到图书馆,这自然影响了作者的合法经济利益。因此,一个国家如果要给公众创造无偿借阅的机会,那么它就必须给所有为公共图书馆有效运作作出贡献的人支付报酬[2]。也就是说,实际上是由国家来为图书馆付这笔使用费。其立法宗旨是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
过去,我国由于传统的公共图书馆事业不发达,图书馆普及率低,书价也不高,公民的文化需求意识也不太强,加之图书馆开展的无偿借阅服务要受其自身特点的约束(如这种服务具有排他性,只能一书一人,还要受图书馆的地理位置、开馆时间等因素的制约),因此不会对作者的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也就不存在设立公共借阅权的必要性。相应地在《著作权法》中就未规定公共借阅权。而在当今信息时代,数字图书馆开展的借阅服务与传统图书馆开展的借阅服务相比,在服务质量、服务效率、服务手段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变。这既使数字图书馆能极大地满足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也使作者合法的经济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时刻面临受到损害的危机。而如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则会影响其创作热情,进而影响数字图书馆信息源的开发与发展,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从根本上制约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很多,而将公共借阅权纳入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却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1、将公共借阅权引入数字图书馆领域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意义
1.1 是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经济利益的需要
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赋予了数字图书馆高质、高效地开展网上借阅服务(包括网上阅览和下载)的能力。首先,从服务效率上看,网上借阅服务是点对面方式,不具备排他性,一书多人,甚至可以一书同时供上百人、上千人、上万人乃至全球的网络读者同时阅读、下载。其次,从服务质量上看,网上借阅服务具备超时空性、方便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等特点。用户足不出户,就可以在自己所喜欢的时间、按照自己所喜欢的方式、针对自己的个人喜好,方便、灵活、省时、省力地阅览、下载自己所喜欢的作品。很显然,这种高质、高效的网上借阅服务必然带来的结果之一,就是这种借阅服务成为读者到书店驻足购书的替代品,从而严重影响版权人作品的市场销售,损害版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因此,迫切需要相关法律对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公共借阅权则是最佳选择。其理由在于:现有法律规范对版权人在借阅服务中可能遭受的损害难以提供有效保护,而公共借阅权却正好能弥补现有法律规范在此方面的缺陷,为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与数字图书馆网上借阅服务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这些法律规范在解决版权人在借阅中所可能遭受的损害方面,并不能构成公共借阅权的有效替代。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表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能够控制数字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随意使用版权人作品的行为,但其并未考虑到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性,因此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与教育产业一样,数字图书馆产业是一个兼有一定公益性特点的产业,保存民族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民族文化、提供全民文化素质教育等公益性职能是其永远都不可推卸的社会职能。而要履行好这些职能,则需要为公民提供一定的免费获取信息的机会。因为即使收取极少的信息借阅费,也会将一定的读者拒之于数字图书馆的门外,也可能极大地减少公民获取信息、提高自身素质的机会。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限制了这种机会。即使对该权利进行限制,也只能赋予公民一定的法定许可使用权。因为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也是让数字图书馆无偿提供网上借阅,那么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同样很难避免。而法定许可依然是一种付费服务,因此并不能最有效地促成传承民族文化、提高全民文化素质职能的履行。所以说,仅仅依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关于复制权。按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说囊括了网络环境下的所有复制方式,包括所有长期性的或永久性的上载或下载复制,以及所有暂时性的、间接性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临时性复制。但是,不论哪种形式的复制权,都不能解决数字图书馆借阅服务中产生的版权纠纷及利益平衡问题。
就永久性复制权来看,它虽然能控制读者未经版权人许可随意下载版权人作品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版权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但是,它并不能完全保障版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因为很多大众化的、适合于社会大众阅读的作品(如各种小说、诗歌等文学作品,各种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普及读物等)仅仅靠网上浏览方式(即只能浏览不能下载)就能满足许多读者的阅读需求,根本无需下载,当然也更不需要花钱购买,这必然对版权人作品的市场销售带来负面影响。而对于那些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则又会因为该复制权的控制而不能下载其所需要的信息,这对科研的进步、学术的发展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该项权利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
就暂时性复制权来看,从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及态度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应将该项权利赋予版权人,同时应对其在某些领域(如图书馆等)进行一定限制,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但事实上,即使将该权利纳入权利保护范围,也不能有效解决数字图书馆借阅服务中存在的版权纠纷及利益平衡问题。因为要是在数字图书馆领域对该权利进行限制,赋予读者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特权,那产生的结果要么是相当于版权人不享有这项权利(也就意味着只能依靠永久性复制权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要么如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样,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数字图书馆有效履行其公益性职能。反之,要是不对该权利进行限制,那数字图书馆就只能将该项服务完全改变成收费服务,其结果是社会公众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图书馆的全民文化教育职能难以得到有效履行。因此,暂时性复制权亦不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工具。
公共借阅权正好能弥补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在此方面的缺陷。因为该权利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一项专门针对公益性图书馆的借阅服务而设立、由国家代替读者向版权人支付借阅使用费、用以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权利。它既可以使作者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又可以为公民创造一定的免费获取信息的机会,还能解除公共数字图书馆难以承受海量作品使用费的困境,从而使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职能得到有效履行。为了传承本国优秀文化,为了提高全民文化素质以促进国家的发展、民族的兴旺,国家也有义务承担这样的付费职责。
1.2 是保证数字图书馆顺利发展的需要
信息借阅服务本是图书馆一项最基础的服务。在数字图书馆中亦不例外。但是,如前所述,数字技术的发展却使数字图书馆在开展这项服务时面临版权纠纷困境。解决的途径是要么将这项服务一律改成收费服务,要么停止开展此项服务。第二种途径显然不可能成立。因为这项服务是数字图书馆履行传播文献信息、进行全民文化教育职能的最基本、最有效的方式。而如前所述,第一种途径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数字图书馆有效履行其公益性职能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影响数字图书馆,尤其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实现其社会效益,最终阻碍数字图书馆产业的顺利发展。因此,设立公共借阅权,不仅能有效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而且还能促成数字图书馆公益性职能的履行,从而保证数字图书馆顺利向前发展。
1.3 是国际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
公共借阅权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作为平衡社会公众和版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项有效措施而发端于西方发达国家。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该项权益得到了明显加强。欧共体的绿皮书率先倡导在数字时代应进一步加强权利人享有的,特别是在公共借阅方面的权利。丹麦、挪威、瑞典、荷兰、德国、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制定实施了公共借阅权法律,公共借阅权保护的范围正从印刷型图书向唱片、录像带、磁带、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作品扩展[1]。美国虽然尚未对公共借阅权立法,但是美国作家越来越多地要求收取“借书版权费”。所有这些都表现出:公共借阅权作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的一项措施在国际社会已经引起普遍重视,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是国际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
2、公共借阅权的行使条件
公共借阅权与其他权利的一个显著不同点在于,公共借阅权是由国家为作品使用者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改变国家包办一切、走投资主体多元化道路已经开始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就意味着,要想让国家为所有类型数字图书馆的所有网上借阅服务用户向作者支付使用费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公共借阅权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数字图书馆有效履行其公益性职能的立法宗旨。因此,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借阅权的行使条件,这也是防止公共借阅权与版权人的其他权益相互冲突所必须的。总的来看,公共借阅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权利行使主体必须是其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作者。这就意味着,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网上供用户借阅的作品必须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且还未超出保护期的作品。如果数字图书馆提供用于网上借阅的作品不属于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那这些作品的作者则无权行使公共借阅权。
2)作品使用方式必须是通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开展的网上借阅服务借阅版权作品。这就意味着,对于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开展的网上借阅服务,不论其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不属于该权利的行使范围。此外,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开展的其他服务也不属于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因为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尤其是商业性数字图书馆)的生存宗旨就是为了营利,因此开展的服务几乎都是收费的。即使其开展了一些无偿借阅服务,但提供借阅的作品也几乎都是一些超出了著作权保护期或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且范围往往非常有限。对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借阅几乎都是有偿的,用户支付了使用费,作者的经济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如果将这类数字图书馆划入公共借阅权的行使范围,这既不符合公共借阅权专门针对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设立的宗旨,也造成了版权人的重复收费现象。此外,之所以将该权利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开展的借阅服务中,是因为借阅服务是数字图书馆有效履行其公益性职能的一种最基础的服务方式。其用户面最广、普及率最高、使用最简单、最方便,因此也最容易给作者的合法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同时,顾名思义,公共借阅权本身也是针对社会公众的借阅行为而专门设立,这是该权利设立的宗旨。
3)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借阅服务必须是以无偿方式进行。这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都能享受国家为其用户支付作品使用费的待遇。只有以无偿服务方式开展借阅服务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才会有这样的特权。公益性并不等于无偿性。比如,教育也是公益性产业,但教育并不都是免费的。数字图书馆也是一样。因此,如果对服务的有偿与无偿不进行区分,那势必与公共借阅权的设立宗旨不相吻合,造成版权人重复收费的现象。
4)用户的借阅目的必须是非商业性的。这就意味着,用户须为非商业性目的使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网上借阅服务,而不能基于商业性目的。否则,数字图书馆应对这类用户实行收费服务。公共借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数字图书馆享受的一种合理使用特权。而合理使用必须基于非商业性目的,这是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与做法。如果不对公共借阅权权利行使主体的使用目的进行限制,那势必将所有用户都吸引到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这对其他类型数字图书馆而言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其他类型数字图书馆因市场缺陷而萎缩,而且也不符合公共借阅权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必须对使用目的进行限制。
3、公共借阅权与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已加入WTO。随着WTO对全球经济影响的不断加深,数字图书馆产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数字图书馆产业实行市场准入已不是完全不可能之事。那么随之出现的问题是,在数字图书馆产业实行市场准入后,如果行使公共借阅权的范围或领域仍只限于我国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国家只为利用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无偿借阅服务的用户向作者支付使用费,那这种规定是否违背WTO多边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在WTO多边协议中,能直接适用于服务领域的协议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按照GATS的规定,能够享受国民待遇的部分只能是列入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没有列入承诺表中的服务是不能享受国民待遇原则的,这与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同,因为后者所指的国民待遇原则不限于具体承诺,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遍性的国民待遇原则。从目前具体承诺表来看,数字图书馆的借阅服务并没有明确纳入上述国民待遇具体承诺表中。
第二,即使上述承诺表已经将数字图书馆的借阅服务纳入了具体承诺范围,也可以根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主张免责。在以文化内容为基础的信息时代的竞争中,用自己充满创造性的文化产品去吸引消费者、占领世界文化市场已经成为一些国家称霸世界的手段之一。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经济安全”问题,已经转化为“文化安全”问题,因为“历史证明,所谓西方文明,宁愿将东方文明放在博物馆中把玩,供在神坛上朝奉,也不愿让她在现实中发展。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酣睡”[3]。数字图书馆作为民族文化的保存与传播中心,已成为世界发达国家将其民族文化充斥世界文化市场,侵蚀他国民族文化的最有效工具,而网上借阅则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有效方式。因此,即使在数字图书馆实行市场准入后,将公共借阅权的行使限制在本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领域,也符合WTO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
第三,如前所述,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制定了公共借阅权制度,而且根据目前的发展趋势,公共借阅权完全可能成为世界各国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普遍手段。因此,如果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来处理本国与外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领域的公共借阅权问题,就会产生双重收费现象。因为,如果外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愿意向本国用户无偿提供全球性借阅服务,那么在外国政府支付公共借阅费用的同时,本国政府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也要支付公共借阅费用,这就会出现双重收取公共借阅费用问题。同时,如果外国政府真的愿意为其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提供全球性借阅服务支付费用,其主要原因之一也完全可能是为了抢占外国文化市场,传播与扩展其文化。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本国政府向外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支付借阅费用是不符合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