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出版者论文,版权论文,图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印刷术发明以来,出版就是图书得以广泛而久远传播的最佳方式。所以,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向来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也非常注意保护图书出版者的权益。而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书出版者的诸项权利中,最重要的便是专有出版权。
所谓专有出版权,就是作者授予图书出版者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独家享有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
专有出版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以下三点:
1、作者在授权给图书出版者期间,不得自行出版其授权的作品,更不能再授权给其他出版者出版这些先已授权的作品;
2、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专有出版权或许可第三方出版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
3、任何图书出版者未经作者及其作品出版者的同意,不得复制、发行他人已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图书出版者之所以应该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因为在图书的印刷、发行过程中,出版者需投入相当的资金和人力、物力,而只有在其所出版的图书有足够的销量的情况下,出版者才能够收回成本并进而赢得利润。如果意外地出现他人的竞争和干扰,因而妨碍了图书的销售,就会使其在经济等方面遭受损失,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大而言之,还将造成图书出版业的混乱和萎缩。可见,专有出版权对于图书出版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目前我国图书出版界著作权法观念淡薄,著作权法学界对专有出版权问题也缺乏理论的阐述。针对这种状况。本文拟就对专有出版权中几个较为重要且不常为人所知的问题作一初步的探索,以期有助于这些问题的澄清,亦望有助于提高图书出版者对专有出版权的认识水平。
一、专有出版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专有出版权是依图书合同的签订而成立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还规定:除报刊、杂志社刊登作品外,“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图书出版者要想取得对一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就必须同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书面的图书出版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图书出版者便开始享有对该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直到合同终止。
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出版界人士著作权意识不强,合同观念淡薄,常常误以为只要出版了某部作品,便自然享有对这部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有的出版社编辑怕麻烦,怕束缚手脚,习惯于搞“君子协定”(即口头协议),不愿意承担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结果导致侵犯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事件屡屡发生,而且即使诉诸法庭,也常常出现于出版社不利的局面。例如,广西教育出版社向湖南的一位作者约稿编篡一部《小学生正反词典》,当出版社在完成对该书稿的一切编辑加工工作并签字发排后,却意外地收到外地某出版社寄来的与本社编辑加工相同的词典样书。广西教育出版社气愤之下,将此案诉诸版权管理部门。但由于该出版社既未与作者订立约稿合同,也没有签订出版合同,而寄来样书的外地某出版社却与作者签订了书面出版合同,结果版权管理部门对此案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与作者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是图书出版者取得对作品专有出版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其应当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就得不到保障,出版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就我国著作权制度的现状来看,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著作纠纷,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大都有利于作者而不是图书出版者。因为出版者与作者就经济而言,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在很大程度上出版社是决定的因素,而法律是倾向于保护弱者的。
要想改变目前这种状况,有效维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就必须建立和完善图书出版合同制,依法行事,使图书出版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专有出版权的性质
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权。出版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种著作权利。而专有出版权则是作者或其著作权人授予图书出版者在约定期间采用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一种权利,其权利的主体是非著作权人的图书出版者。
固然,在一些奉行“契约自由”的西方国家如美国等,图书出版者可以通过著作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一部作品在整个著作保护期内的出版权,但这时他们所有的权利内容和性质已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了。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没有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故目前我国的图书出版合同只是一种许可使用合同。其中所规定出版合同只是一种许可使用合同。其中所规定的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决不能与出版权混为一体谈。
专有出版权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所谓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权,因与著作相邻近而得名,是指作品传播者因其在传播作品时的创造性劳动而享有的权利。例如表演者的权利,音像出版者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等等,都属于邻接权。在我国,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邻接权一般是指其对出版图书的署名权和版本形式权。这种署名权即是在图书上署以出版者名称的权利。它同作者的署名权一样,也是一种人身权利,且不受时间限制。版本形式包括版式和装帧两种形式。出版者对图书版本形式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即使在出版合同因故终止、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消灭之后,只要是在保护期限内,图书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图书仍然享有版本形式权,其他出版者仍不得使用该版本图书的版本形式。
而专有出版权并非是图书出版者因其在传播作品时的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其权利的主体虽也是图书出版者,但却是由作者授予、因合同的签订而发生的。在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利期间,图书作者并没有丧失对该图书的出版权,他仍然有权从图书的每一次重印或再版中获取报酬;不经作者同意,图书出版者也无权许可其他出版者出版该图书。所以,专有出版权既不是出版权,也不是邻接权,究其实质,是一种被暂时授予的使用权。图书出版者对专有出版权的性质有清醒的认识,才能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三、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
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除了保护期间的限制外,还有地域范围、版本种类以及权利内容等方面的限制。
1、地域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所以,在出版合同中对此应给予明确规定。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果出版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司法上一般解释为仅覆盖本国地域。在我国,如不写明,则仅覆盖中国大陆地区;如要覆盖台、港、澳地区,则需特别写明。因为目前我国规定的书籍稿酬标准,是根据图书在大陆地区范围内出版发行的情况而定的,在台、港、澳地区出版发行,属于作者可以再次行使的一项权利。否则,就成了出版社以支付一项权利的报酬而获得两项权利,这对于作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这并不是说出版社不可以进行版权贸易活动,而是强调出版社只有另行接受作者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以作者出版权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版权贸易活动。
目前,在我国已加入著作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无论是使用外国作品,还是我国作品被外国使用,在签订合同时,都应注意写明地域条款。否则,取得或授出的专有出版权,可能仅覆盖中国大陆,也可能覆盖全世界。如果我方不清晓这一点,就可能吃大亏。
2、版本种类。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于其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有以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的独占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定的,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无须规定。但有些权利则必须在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授予出版者的出版中文本的权利,还是外文本的权利;是中文简体字本的权利,还中文繁体字本的权利;是横排本的权利,还是竖排本的权利。出版何种文本,直接关系到图书的发行范围和发行地域。假如出版的是中文简体字横排本,那就是很难在台、港、澳地区及海外华人范围内发行。所以,出版合同中有关版本种类的规定对于专有出版权权利范围的大小,是极其重要的。
3、从属权。国外许多国家,图书出版者在取得对作品的专有版权的同时,常常取得所谓“从属权”(或称“附属权”)。因为这些权利既与专有出版权密切相关,又处于从属地位,故此得名。从属权是因专有出版权的获得而产生的,但与专有出版权未经作者同意出版者不得许可他人出版的规定相反,从属权主要是一种许可权,即由出版者授予,以便第三人用不同于出版者所出版本的某种规定形式复制或传播某一作品。具体地说,从属权主要是指:(1)节录权:即许可他人在作品出版前或出版后在报刊上刊登或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朗诵作品一段以上节录文字的权利。(2)连载权:即许可他人在报刊上连续刊载作品全部或其中若干部分的权利。(3)机械复制权:即许可他人用现代技术复制其已出版作品的权利。如用缩微胶片(卷)缩微复制、将作品存储计算机数据中供公众使用、用录音制品形式复制等。至于有的国家将翻译权及译本销售权甚至编辑权、改编权、电影和电视制片权、广播权等也都列入了从属权的范畴,则是将从属权的范围无限扩大了。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提从属权的概念,上述各种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大都被平等地列为著作权人应享有的财产权利,而图书出版者则很少被授予这些权利。只有节录和连载权在国家版权局制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中有所规定,但也必须经作者书面授权,图书出版者才有此权利,而且还须及时将报刊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作者并向作者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出版者实际上是处于作者代理人的地位。
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代理制度还不够健全,图书作者实际上十分需要出版者作为其著作代理人代其行使某些财产权利,特别是前述所谓从属权。这些权利如直接由作者本人行使,由于受个人能力和条件的局限,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有效控制和掌握,而由图书出版者代为行使,则一来可以克服因欲使用作品者对作者通信地址及其他情况的不明而造成的联系困难,二可以避免作者因不懂著作权法而受到的权益损害,更可以及时向作者通报有关信息和情况。所以,出版者代作者行使前述国外通称的从属权,对于充分有效地行使和维护作者的著作权,使作品得到广泛、多样、迅速的传播,是有积极意义的。
需要注意的是,专有出版权不是万能的,图书出版者不得无限扩大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有的国家为此还订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以保护作者免受经济力量远较作者为强的出版者的侵害。如德国1965年的著作权法规定:(1)作者不得将对今后所写全部作品的独占权转让给出版者;(2)不得给出版者以运用尚未发明的利用手段之权利。
专有出版权对于图书出版者是至关重要的,对于侵犯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犯罪行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惩处办法都是比较严厉的。我国著作权法对此类侵权行为过去只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讨论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的犯罪的决定》(草案)更进一步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其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的工具一律没收。
在对专有出版权的初步探讨中,笔者深深感到专有出版权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许多地方尚需进一步研究。由于专有出版权同时关系到作者与图书出版者两方面的权益,所以,欲对其作出准确和完整的阐述,还有赖于图书出版界与著作权法学界的合作与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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