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1]2005年在《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文中研究说明“国家干预的法律路径”和“公司治理”是经济法学中的两个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也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本文的写作主要是在充分汲取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公司法研究最新成果的养分基础上,从经济法角度对国家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干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私人意愿达成的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点,因而,国家应该尽量避免干预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事务。本文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从国家干预企业运行的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揭示了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进行干预的合理性,以及国家应当通过何种路径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本文第一部分是对国家干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在我国的实践进行的历史考察。本文认为,自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出现之日起,“国家干预”就是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因素并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然而,在我国,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干预并不总是合理和适度的;国家权力过度的、不合理的干预致使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受到了严重的扭曲和破坏。 本文第二部分是对其他国家干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比较分析。在充分考察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起源及其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轨迹后,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即是国家引导、干预经济运行的产物,且在其发展过程中,各国都通过相应的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进行合理、适度的干预,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本文第叁部分从合同联结点说出发,指出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股东易于被锁定和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原因,客观上使得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进行干预成为必然;同时,在适度干预经济原则之下,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干预应当集中体现在提供章程示范文本以节省交易成本、保护小股东权益以破解“锁定”难题以及加强资本监管以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有效参与公司治理等方面。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得出结论,即我国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进行合理的、适度的干预。
王强[2]2005年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问题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国家干预的法律路径”和“公司治理”是经济法学中的两个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也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本文的写作主要是在充分汲取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公司法研究最新成果的养分基础上,从经济法角度对国家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干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私人意愿达成的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点,因而,国家应该尽量避免干预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事务。本文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从国家干预企业运行的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揭示了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进行干预的合理性,以及国家应当通过何种路径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本文第一部分是对国家干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在我国的实践进行的历史考察。本文认为,自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出现之日起,“国家干预”就是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因素并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然而,在我国,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干预并不总是合理和适度的;国家权力过度的、不合理的干预致使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受到了严重的扭曲和破坏。本文第二部分是对其他国家干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比较分析。在充分考察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起源及其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轨迹后,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即是国家引导、干预经济运行的产物,且在其发展过程中,各国都通过相应的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进行合理、适度的干预,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本文第叁部分从合同联结点说出发,指出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股东易于被锁定和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原因,客观上使得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进行干预成为必然;同时,在适度干预经济原则之下,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干预应当集中体现在提供章程示范文本以节省交易成本、保护小股东权益以破解“锁定”难题以及加强资本监管以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有效参与公司治理等方面。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得出结论,即我国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进行合理的、适度的干预。
胡良才[3]2015年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叁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叁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叁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叁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叁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叁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叁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叁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叁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郭青青[4]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赵吟[5]2014年在《公司法律形态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律框架下的存在形式,不仅关涉公司及股东对外的责任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安排,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核心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与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以期在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与制度竞争中获取优势。公司法律形态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改革潮流中的宠儿,实乃因为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全面、系统地阐释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并为围绕公司法律形态展开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完善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具体建议。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旨在厘清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重新认识公司独立人格要素的内涵,并对传统公司社团理论作出修正。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更具合理性,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法实证叁个方面的事实已经表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公司法人成员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或者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真正内涵则应立足于事前规范进行界定,可以概括为外部表征特定化、表现形式组织化和对外责任一体化叁个方面。正因如此,独立法人人格之要素不应成为公司形态与合伙形态的区分标准。另外,就公司的社团性而言,公司与社团的契合是特定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使多数人集合投资较之个体单独投资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天然具有社团性,社团性亦非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人数是否为复数可以作为公司法律形态内部分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公司法律形态外延界定的要素之一。当然,公司仍然是表现为多数人集合的团体组织,只不过这种团体组织的性质应当置于公司所有参与者的范畴来理解。第二章重点考据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区分西方与我国两条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借此探寻公司法律形态演化的真正动力。在西方,公司雏形阶段存在诸如行会组织、家庭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实为后来各类公司法律形态的前身。近代公司阶段是公司形态变迁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先后孕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在经济社会历次革新的助推下,现代阶段的公司法律形态总体上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在我国,早期普遍存在的是官督商办的企业形态,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直到晚清颁行《公司律》才使公司得以正名。自此开始,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政府通过颁行公司法律推进的,并且基本以西方的公司法律形态为模板,曾出现过五种公司类型并存的格局,新中国成立后则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法律形态。历史实践表明,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来源于叁个机制:其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经法律确认后成为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公司法律形态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适时修改甚至废止。其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在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内涵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在变异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其叁,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导性推动力量;与此同时,诸如政治、宗教、文化传统等上层建筑因素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第叁章聚焦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通过考察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和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明晰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并从中得到有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启示。就治理结构区分模式而言,英美国家的公众公司(公开公司)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的分类实属典型。就责任形式区分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是为典型。其中,日本和韩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早期主要表现为责任形式区分模式,之后因大量引入英美的公司形态法制,逐渐演变为折衷的混合模式。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上,一种模式采实质上的区分标准,另一种模式采形式上的区分标准。由于侧重考虑的因素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公司法的基本架构及不同性质规范的配置,进而影响公司法作为司法依据的实效性。为有效应对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所带来的各项竞争,妥善处理公司法律形态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十分重要,应切实遵循两点基本要求:一是价值理念先行;二是结合本国实际。第四章重在归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以为公司法律形态改革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旨在实现股东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股东优先理论及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而基于社群主义的立场,公司则是缩小了的社会,旨在实现共同体的利益,由此产生利益相关者理论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事实上,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之间是辨证的统一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共同体利益并非绝对对立。一般情况下,公司专注于追求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是增进公司整体福利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不会导致功能性障碍,只不过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利益侧重点会有所不同。为了使公司法律形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立法机关在进行公司形态立法时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包括效益优先原则、有限自治原则、区分设计原则和动态回应原则。其中,前两项属于目标性原则,是设定公司法律形态所追求达致的终极状态;而后两项属于手段性原则,是实现终极目标所依靠的公司法律形态设定方式。公司法律形态的设定需要利用区分设计和动态回应的手段来实现效益和自治的目标,当然此过程会受到公平、安全等价值的约束,经博弈后形成市场经济需求和公司法律形态供给之间的最佳均衡状态。第五章重在审视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深入思考,并附带探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形态定位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尽管《公司法》经2005年和2013年修改后已有长足的进步,但有关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仍然没有到位,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区分度不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名称在语义上有一定的交叉,且区分标准不具有实质性。二是类型化过严,公司的具体类型和每一种类型的具体内容均严格法定化,缺乏灵活性和自治性。叁是效益性受制,强制性规范仍然大量存在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方方面面,且并没有根据公司法律形态的特点和功能进行配置,导致规则的趋同。四是系统性未足,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考量股东身份因素,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因叁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而存在立法资源浪费、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另外,我国特殊企业形态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合作社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公司化倾向,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公司化改造,纳入公司法律形态范畴,或者回归原初企业形态,以实现区别对待基础上的良好规整效果。第六章整合延伸之前的研究成果,在分析总体环境的前提下,探讨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路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迅速发展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将依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态环境完成蜕变。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制度将被置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进行检验,无疑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为此,新一轮的改革应充分把握制度竞争与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妥善处理好法律移植与创新的关系,努力朝着公司形态立法示范化、形态法定柔性化、形态区分结构化的方向迈进。至于具体完善路径,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统一公司形态立法,尽快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同时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的形态设置。其二,立足于实质性区分,以是否具有公众性为标准进行一级分类,并以是否上市交易为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对公司法律形态资源进行系统式整合。其叁,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在非公众公司形态范畴内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减少强制性形态规范的使用。其四,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致力于积极回应公司经济实践的需求,并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加强以公司为中心的商事审判的实效性。
林国华[6]2011年在《员工参与公司治理之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各国公司运行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各国的公司法也大多对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加以肯认,并具体规定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和方式。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变革和完善,及提高公司治理之效率,有着积极和重要的意义。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劳动力产权是生产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应该和物质资本要素一样共同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传统的公司股东所有理念基础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分立制衡机制,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权力的分配行使问题,且存在重重弊端,而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权力的确立及其行使,具有优化公司权力运行机制的功能。同时,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是对员工劳动权保护的最高层次。各国的公司治理体制大致可分为叁种,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以日本为代表的单层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和以英、美为代表的单层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在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中,员工主要是通过职工监事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的监督,但也不排除员工通过职工董事的形式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中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因过于追求民主和公平,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公司偏离利润导向,影响公司对运行效率的关注和追求。单层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理论上员工可以通过独立董事的形式参与公司的治理,但实践中比较少见。员工主要是通过各种形式的员工持股计划的方式,通过股权的行使,参与公司的治理。这种员工治理方式对于改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公司决策机制,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使得劳动力资本所有者,能够与作为实物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分享公司盈利,提升了员工在公司中的地位,有利于形成员工与股东之间的平等互利和合作关系。单层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员工主要通过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公司的治理。其中,日本主要是通过员工担任外部监事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但也不排除员工担任公司董事。单层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存在一些结构性的缺陷,甚至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为解决这些问题,出现对单层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借鉴的发展趋势,即参照单层一元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欧盟各国由于国情和立法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较大的差异,要对其进行协调或统一,甚为困难。为解决此问题,欧盟采取了一种开放和弹性的态度,其相关的政策和指令允许各国自行选择公司治理结构和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甚至一些欧盟成员国,如意大利的公司立法,也允许公司自行选择公司治理结构及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不过,对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存在一些共通性的规定,从而出现一定程度的公司治理结构融合的趋势。我国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着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立法传统,但立法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一方面应坚持我国的立法传统;另一方面,应在比较和借鉴各国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基础上,同时把握公司治理结构融合、趋同的国际发展趋势,形成我国多层次的、立体的,并具有一定灵活性和弹性的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并且,在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同时,应改善公司的外部治理环境。
苟吉伦[7]2003年在《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文中研究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之一。一般指规模小,人数少的公司,但随着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的进行,出现了一大批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与其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一起构成了我国中小企业的主体,在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促进公司制中小企业发展,必然要完善其法人治理机构,公司治理结构核心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叁方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典型的人合性质,股东追求的目标也不是股票的升值,而是参加企业的管理和保障投资增值。这些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的统一,不同股权结构和不同规模的有限公司,应选择不同的治理模式,股东少,规模小的公司可以选择决策与执行权相对分离,执行权与监督权集于一体的一元制治理模式,从而达到低成本,高绩效的目的。而那些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尤其是改制企业,因其股东不一定参加公司经营管理,选择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叁权分离的二元制治理模式是适应的。合理分配各方权利,使之相互合作又相互制衡共同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 结合我国现状,完善有限公司治理结构应合理设置公司机关,分配各自权力,应当充分维护少数股东利益,引进累积股票制度及股东诉讼权等合理制度。
阎子惠[8]2008年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从2005年起,国资委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国有独资公司建立完善董事会试点,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制度,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国内外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现状,提出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问题,针对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目标模式、股权结构以及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现状的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同时,提出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建议和方案,并且对通号集团公司治理提出合理化建议。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目标模式研究,分析国内最新的研究成果,总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另外就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但是,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是个比较大的领域,而且与政府政策等许多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能对该方案做出一个最终的检验和评价。
王林清[9]2006年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从历史学、经济学、管理学的视角,运用理论研究、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等研究方法,论述了公司监督的原理;分析了公司监督的理念价值和功能作用;总结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发展轨迹;提出了当代公司法契约理论对于构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影响;评价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的窘境;阐释了董事会职能重新定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明确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独特作用;探讨了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公司监督理论的原野公司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增加收入、减少损失,实现利润最大化,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同的标准,公司监督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每一种公司监督制度均涵纳了特定的监督职能和监督范围,体现自身特色。公司监督具有自由、安全、效率、公平的理念价值,此外,公司监督具有调节、控制、保障、救济和教育的功能,但如同法律监督不是万能的一样,公司监督本身也不是万能的,公司监督有其局限性。从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西方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呈现出由内向外的逻辑归结,而我国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表现出由外向内的渐次演进,这种发展轨迹的不同方向,反映了公司文化的差异和个性。第二章:公司治理理论及对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影响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旨在解决公司管理者与公司股东之间代理问题的制度安排,Stephen Bottomley和William Bratton驳斥了公司契约绝对自由的观点,肯定了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并认为契约理论过于强调契约关系而忽视层级管理关系。当代公司法契约理论,对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会带来新的思维,产生了以下积极影响:(1)监督机制是健全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建设的首选;(2)在一定程度下,公司内部监督应当坚持契约自由、股东意思自治;(3)选择和决定公司内部监督模式时不能完全按照契约理论由公司自主决定,而应通过立法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规范;(4)任何公司只要存在监督,就会有监督成本,良好的监督的前提是,监督者必须掌握充分的信息;(5)立法必须采取一定措施,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监督;(6)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操作性,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效果性。
闫小龙[10]2003年在《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文中研究说明在公司的发展进程中,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社会化对公司的影响。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任何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只顾自身发展的作法受到社会的普遍反对。公司的发展也要与社会的需要一致。公司从单纯的股东投资获利的工具成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公司也要践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影响下,公司治理从股东的单边治理发展为有雇员、债权人等非股东参与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最初是为解决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控制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构造。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股东的权利保护等诸多制度,都围绕着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平衡进行。既有效保护股东利益,又最大程度地发挥经营者的能动性,是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任务。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影响下,建立在股东至上、股东主权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受到广泛抨击。伴随着大型化、国际化公司的出现,被称为“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的公司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的影响空前扩大。公司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而且要对经营者、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及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公司治理结构也有了新的含义。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即为解决公司权力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配置以及公司机关的权力分立与制衡问题。 在公司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如何调整其利益冲突,保持公司的司‘持续发展,实现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责任的统一是现代公司治理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的角度来论述公司治理问题。这与传统的仅从公司各机关的权力构造或仅从所有者与经营者利益冲突来论述公司治理,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 博士论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公司治理中利益冲突与平衡的基本理论。第二章为公司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冲突与平衡。第叁章为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第四章为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第五章为股东与职工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第六章为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与平衡。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D]. 王强.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问题分析[D]. 王强.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公司法律形态研究[D]. 赵吟.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6]. 员工参与公司治理之比较研究[D]. 林国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7].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D]. 苟吉伦. 四川大学. 2003
[8]. 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研究[D]. 阎子惠. 北京交通大学. 2008
[9].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D]. 王林清.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D]. 闫小龙. 中南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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