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诉讼主体的一个特殊情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论文,情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3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对于这种在实体上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条件的企业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成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理由是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条件,在实体上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理由是其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形式要件,其形式要件在没有被否定之前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具有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第49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这一法律规定明确指出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那么哪些单位或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民法学理论,应当是指各种法人的职能部门和工作机构。本文所说的在实体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属于这一类。它不是法人的职能部门,而是由法人申办成立、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经济实体。这种经济实体虽然没有注册资金和自有资金,不具备法人的实体要件,但因其持有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形式要件。在其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要将其视为独立企业法人。
二、在法院没有判决否定其主体资格之前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它的民事权利随着企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企业的消亡而消亡。对于一个独立企业法人来说,不论其在实体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机关没有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动歇业之前,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没有权力认定或宣布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法院可以确认企业的法人资格,这是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力,但需在审查判决之后。在没有作出否定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判决之前,作为一个形式要件具备的独立法人,就毫无疑问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其中当然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诚然,在决定某企业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时,不能根据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来决定,而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民事诉讼权利来决定,但是对于在实体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条件的企业参加民事诉讼问题存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下,也不能不把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作为强调其参加诉讼的一条理由。因为在审判工作中确有其实际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如不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作出判决。一个企业之所以在实体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的条件,是因为它没有注册资金和自有资金,按照实体法律的规定,它不具备主体资格。这种企业的主体资格问题需要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法院要作出判决就必须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因为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对案外的企业作出判决。
2.法院必须经过核实才能认定和判决。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涉及到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其他组织条件问题,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审理核实,根据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而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核对,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而后由法院进行认证。这种对证据的核实过程,也决定了企业必须成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
3.在一定意义上能起到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企业被法院判决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的民事责任就要由开办的企业承担,如开办企业对一审判决不服,就要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如果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就要改变一审的判决。如果一审没有将该企业列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只能将该企业列为二审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只能作发回重审处理,重新引起一审程序。如果一审法院将该企业列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二审就可以直接进行改判,就不必发回重审,再引起一审程序,因此也就简化了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