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归属范畴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范畴论文,合同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D(9)52〔.25〕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能囊括任何合同关系的统一的法律,即合同法。但关于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出台,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制定出统一的合同法将会在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然而关于合同法归属的范畴却存在许多模糊认识。
1981年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其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此后,《经济合同法》(1983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技术合同法》(1987年)相继颁布,可见合同法似应为民法学研究范畴。然而,学术界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归属于经济法学的范畴。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分歧呢?对经济法和民法这两个法律部门的划分存在不同的观点,因而导致了合同法归属的莫衷一是的局面,或者予以回避,或者因为合同法前冠以“经济”而想当然地把合同法归之于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有的学者为了自圆其说,认为经济合同是当事人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即营利)而签订的合同,民事合同则是以商品流通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很难想象,合同因分民事合同、经济合同甚至行政合同而被支解,分别属于民法、经济法及至于行政法的范畴。为了澄清合同法的归属问题,我们首先来看看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法学理论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补充性或辅助性的标准。那么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如果是,其划分的具体依据又是什么呢?
在我国,经过一段时间的争论,经济法与民法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经济法学的历史不比民法学悠久,它与民法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经济法律规范经过量的积累过程,逐渐具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从民法学中脱胎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如德国有经济法典,大多数国家的经济法并未形成法典形式。在我国即使是对经济法的阐述也观点各异,如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 〕我们称其为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说;徐杰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经济协作和经济组织内部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 〕我们称其为调整经济关系说。无论是干预学说,还是调整学说,其共同点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关于经济关系的法,亦即其调整的是经济关系这一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经济生活领域如生产、销售、消费等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概言之,经济法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民法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
然而,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作为经济法与民法之区别的划分标准是不够准确的。民法中规定的借贷、抵押、保证、出租等很难说不属于经济生活的范畴,其产生的社会关系不是经济关系。其实,刑法也调节经济关系,如对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的处罚不能不说是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因此把民法和经济法区别开来的,只能是其调整方法的不同。
《民法通则》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民事主体,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的地位不同,其调整的方法就不相同。经济法法律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同的,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指挥与服从的关系,这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不难看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并不遥远的历史。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只需要“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生活,因此契约自由、情势变更、等价有偿、过错归责等是经济生活的主流,此时也是民法极为发达的时期。进入资本主义垄断时期,经济生活必须靠国家来调控才能正常运转,于是美国先后出台了《反垄断法》等经济法规。经济法这只“看得见的手”是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产物。
总之,经济法与民法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导致调整方法的不同。那么,合同法应属于民法还是属于经济范畴?笔者认为这应视合同法本身的性质而定。
《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技术合同法》第2 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既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既然是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合同,那么其采用调整法律关系的手段必然是“民事”的手段,而非“经济”的手段。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制订、履行等皆表现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民法原则,而不是个人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行政干预等经济法之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应为民法学研究的范畴。然而,一些学者却坚持合同法应为经济法的研究范畴,原因何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相关。
建国以来,在经济生活领域,我国长期实行统购统销,由国家下达生产任务指标,由企业来完成,此时所谓合同不过是指令的代名词而已。其合同的主体是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关系,其调整的方法必然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实际上,这时的合同并非真正的合同的含义。合同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合同即契约,是当事人为一定的目的经协商而自愿鉴订的协议,其本质在于契约自由、等价有偿、意思自治。国家过多的行政干预使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陷入困境,也使合同失去了其本来具有的内涵。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还合同以本来的面目。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自愿的,不应该存在所谓民事合同,还存在经济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等不同性质合同的严格区别。果真存在行政合同(即行政主体与经济主体等签订所谓行政合同,如劳动协议、招标协议等)的话,此时,行政主体也应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上级、以管理者的面目出现。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国家、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公民等,作为合同的主体都是平等的,都要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
把合同法归属于经济法弊多利少。首先,必将造成理论上的混乱。民法中对诸如合同的目的、质量、数量、履行地、违约金等已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在经济法中再做些重复规定就显得多余,这将不利于对合同法的深入研究,也不利于对经济法自身的深入探讨(如对宏观控制法、经济组织法等的研究),从而影响民法与经济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协调。
其次,会导致国家对商品经济生活的过多干预,造成经济生活的不良后果。合同本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意志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双方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最经济的选择。正如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不应受到外界的粗暴干涉一样,只要自由的契约不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都应予以认可、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的市场经济活跃起来。
相反,把合同法归属于民法则是可取的。首先,它与法学基本理论相符。无论是《经济合同法》,还是《技术合同法》都规定了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1993年新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取消了多处计划经济的内容,使经济合同法越来越显示出其活力,实践证明了将其归入民法范畴的科学性。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见其根本属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情势变更、等价有偿等都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地位,而非隶属性的法律地位。
其次,合同法作为民法的研究对象、归属于民法学的范畴,将利于丰富、活跃经济生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主体为实现经济目的而自由协商、签订契约,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借贷合同等,在平等自由的氛围下,必然会调动起当事人的积极性,使商品生产、流通等环节运行通畅,充满活力。
当然,我国合同法律规范尚有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三个合同法形成于80年代,是我国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轨的产物,必然还存在着计划经济之印痕,这也是造成合同法归属困惑的原因之一。但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发展,合同的本质内涵会更加充分显示出来。也许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合同法将会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但那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积累过程,就目前而言,合同法仍应归属于民法之范畴。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合同法因自身的性质决定它应归属于民法学的范畴,而不是归属于经济学或其他法学部门的范畴,澄清其归属,将利于澄清理论上的混乱,有助于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注释:
〔1〕李昌麟主编,法大出版社1994年版,《经济法学》第33页
〔2〕徐杰主编《经济法学》,法大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收稿日期:1997—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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