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信息合理使用原则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众论文,原则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息的传播是由传播关系组成的动态的有结构的信息传递过程,按照传播学研究的传统分类方法,大体将传播分为4种基本类型,即自我传播、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其中大众传播(Mass Communication)一般是指由一些机构和技术所构成,专业化群体凭借这些机构和技术,通过技术手段(如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向为数众多各不相同而又分布广泛的受众传播符号的内容[1]。
大众传播活动涉及的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信息的创作人、编辑出版人、发行人及受众等等,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对于协调和规制大众传播活动的良性发展有很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合理使用原则的分析,试图理清大众传播法律规制中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1 合理使用制度与著作权法
合理使用(fair use或fair dealing)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2]。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包括复制(含摘录)、表演、翻译与广播4种使用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共有12项。
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动因是平衡利益与价值,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其规则由英美国家法官率先创制,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具体体现在1740年Gyles诉Wilcok一案中,在该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录了原告的作品,法官判决属合理节略不承担侵权责任。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合理使用原则的系统表述,指出合理使用三要素,即:①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②大量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③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3]。
19世纪以后,合理使用原则抽象化、系统化,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和使用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并且已为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
合理使用制度的意义在于体现了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这一法律价值。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作者的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有限性,任何作品的创作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使用,从公平理论上来说,作者是通过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来创造新作品的,因此,对这种创作不能给予其无限制的权利,以阻碍他人的新创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与传播有密切联系,更涉及社会的政治、教育的各个方面,对于非商业目的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制度,是基于为知识信息传播的公共利益和人类精神交流的需求提供保障的。
2 合理使用制度与信息传播的公共利益
许多类型的信息产品和服务,如教育、传媒、图书馆、决策信息等具有公用性。公用产品及服务是人人都可以而且有时又是应该使用和享受的,它不象私人产品一样具有排他性,一般说来公用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是按政府的预定税收(或其它)分配计划在公民中分摊的,因此形式上由政府支付,实际上是由公民共同承担的。在信息传播领域,信息产品与服务的提供既有公共服务,也存在私人市场,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即知识信息)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即信息经济学上的不足(non-appropriablity)的问题[4]。因此政府不得不对市场信息的传播加以调控,表现为政府自己提供信息,如气象信息等,另外就是对私人信息给予补贴,这种补贴措施就是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制度授予信息首创者以独占权。然而,信息生产者在拥有了独占权后可能会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而信息使用者则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信息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在著作权法中将这一信息权利矛盾采取划分“专有区域”(exclusivezones)与“自由区域”(free zones)来加以协调:作者在专有区域享有独占权,他人使用著作权作品既要征得作者同意,又要向其支付报酬,从而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而自由区域在权利资源中占比例较小,从而有助于信息传播的公共利益[3]。
合理使用更是信息与知识传播自由的一个法律保障,公民有信息采集和获知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合理使用则是公民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前提是信息的采集和传播。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知识信息和接受信息,正如美国学者帕特森(Patterson)所言:“信息的公开传播非常重要,因此不能使自由之公益和民主社会屈从于传统著作权观念下的私人独占。”[3]
3 信息传播合理使用的限制
新闻报道的纯事实信息没有著作权已经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所承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大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从传播学的角度看来,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正在发生的变化或潜在的变化是构成新闻事件的重要因素。美国大众传播法专家指出:“原始新闻和信息不受版权的制约,它们属于公众领域,任何人都可传播利用……当代新闻的实质内容不可取得版权保护,这是出于明显的公共政策的考虑,即此段历史应向一切人自由开放。然而组织新闻或信息的方式,包括记者或出版商在表达已采集的新闻或信息时所使用的言词及方式则是可以取得版权保护的。”[5]
由此看来,新闻传播的合理使用仍然有一定的限制或者是严格的条件制约,具体说有3种情形。
1)将无著作权的新闻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如日本将时事新闻的含义和外延作了严格限定,并对其他新闻作品采取了分类保护,指出纯事实包括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没有版权。一般的报道、通讯、新闻照片,不属于这个范围,应作为作品加以保护。报纸上刊载的新闻作品分为3类:一是完全没有著作权的新闻作品。诸如动态新闻、简明新闻等不受保护,其它报刊、电台、电视台等都可以自由转载或播送。二是有著作权但附有条件自由使用的新闻作品,如声明禁止转载或应征得许可等。三是有著作权而且不得随意使用的新闻作品,如新闻通讯、特写、书评、影剧评或其它专栏文章。应当说日本的做法对我国著作权法仅笼统规定新闻转载无著作权保护有一定借鉴,美日等国甚至将创造性的版面设计和修改编排组成的版面视为编辑著权作[3]。1996年9月《华声月报》起诉《农村生活报》将其封面文章刊登在被告的头版头条,被告辩称转载声明在排版时漏掉了,并且声称原告对其编辑的《华声月报》整体享有著作权,但对其具体每一篇文章不一定享有著作权。该案例引起人们关注的焦点是报刊的文章可以转载,是否意味着报刊编辑、选题策划、组织稿件到编辑加工等智力劳动不受著作权保护[6]。这就涉及到第二种情形。
2)对无著作权的新闻提供其他法律保护。新闻报道无著作权保护是通过合理使用原则来促进大众需求信息的广泛迅速传播,然而作为大众传媒产业同样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商业竞争,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及智慧创造,因而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加以保护。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在新闻报道中禁止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也通过判例法认定剽窃新闻的行为适用于商业上的“不公平竞争”原则,美国学者将这一原则具体表述为:新闻“实体”引用属不公平竞争[7]。
3)规定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的严格条件。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应当是有条件的,按美国相关判例法,对于合理使用之主张,法院提出3条规则作为限制条件:①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缺乏创造性;②使用了有著作权作品的精华和实质部分;③使用有恶意(bad faith),即存在营利目的或排挤竞争对手的用意[8]。因此,值得我们借鉴处理新闻报道侵权纠纷的一般规则应当是:①使用目的仅限于报道纯事实的时事新闻;②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③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度和实质性要求。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1/10,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的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1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超过40行或全诗的1/4;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不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3]。
4 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问题
网络传播日益成为一种新型的公众信息交流手段,并且与大众传媒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形成一种新的媒介环境,其特征[9]是:①像以前印刷和广播那样性质截然不同的技术正在渐渐消失;②我们正在从媒介缺乏的状况转为媒介过剩的状况;③我们正在从传播内容灌输给大众的泛播转变为针对群体或个人的需求设计传播内容的直播;④我们正在从单向的传播媒介转变为互动的(interactive)传播媒介。
90年代因特网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全球的因特网用户已达到2.6亿,预计在3年之后,全世界的因特网用户可达到10亿,即全世界人口的1/5将进入因特网时代。我国因特网用户预计到2002年会达到7000万左右[10]。
网络传播中的新闻传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据一份在北京等几个大城市网络公司的调查表明,75%的网络设有新闻专栏,从总体上说其新闻来源可以分为以下3个部分:一是转载传统媒体和其它网站的信息,占64.6%;二是自创,占41.7%;三是摘自网友发送在电子邮件和BBS上的信息,占35.4%;而转载新闻中有些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而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签订转载协议,占60%;二是未签订转载协议,占40%。没有协议情况下,竟有40.8%的公司不与任何人联系也不付费[11]。
应当说,合理使用原则面临新的传播技术的严峻挑战,如网上浏览(browsing)以及因浏览而产生的信息缓存(Caching)现象的权利限制问题,浏览是否如在书店浏览一本书一样属于合理使用呢?美国法院在"Netcom"一案中,指出数字化浏览就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然而,如果浏览是有商业化目的的则属侵权。在我国虽然相关法律未有规定,但在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在线)版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提到,如果被告仅是浏览其他网站上原告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但如在未经允许的条件下将网站上的作品转载到自己网站上,则侵害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12]。另外,诸如网站将唱片公司的作品制作成MP3任由用户下载收听,网站反驳说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是我们应当预防由于对合理使用的滥用导致唱片公司利益受到的巨大损害。
缓存是指将某个网络上的信息源(如网页)获取的某些信息存储起来。被缓存的信息虽是暂时的,但却是一种临时复制,可反复利用的内容。缓存中有一种方式叫“代理缓存”,即从原来某个网络信息源获取的信息存贮在服务器中,它区别于终端用户的计算机上形成的缓存。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WCT和WPPT)规定,代理缓存服务器向用户提供其存储的版权作品、录音制品等信息的行为属于权利人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之内。但是大的网络服务商可能在全球拥有多个代理服务器,如果代理缓存都被视为侵权,那么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的责任风险就异常沉重了。因此在用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的规则来解释缓存必须权衡利弊,慎重考虑。其中应当从4个方面考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13]。
1)缓存中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一般缓存对缓解拥堵有益;然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代理缓存一般是向用户提供商业服务,应属商业性不合理使用。
2)被缓存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一般对于原创性不高(或未发表)的作品所给予的版权保护水平低于原创性高的(或已发表的)作品。
3)缓存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是使用全部还是一部分,应当考虑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和必需的范围。
4)缓存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个因素是最重要的,因为如果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作品潜在市场的重大影响,那就违背了权利限制原则,即权利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损害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的合法利益。
网络传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日益复杂,因而有必要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加以修订与完善,其中对网站的权利也应加以规定,如法定许可权、网络作品著作权(包括使用权和传播权及人身权)、非营业性网站的特别许可权以及自由链接权等。其中对于自由链接应当加以限制和规范。
网络传播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呼唤现代合理使用制度,它打破了传统著作权的权利平衡原则,扩充了著作权保护对象及权利限制,扩大了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带来了简单有效的复制手段,同时也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给合理使用规则判断带来困难与矛盾,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新的合理使用规则与制度来适应这种变化。
收稿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