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两者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操作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相关实施程序。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各个角度作了解释。至此,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正式确立了相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根据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根据参与立法相关人员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使被追诉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方法。①立法和司法解释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问题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基本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所述,我国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目前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
然而,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一个之前尚未引起足够关注的问题进入学界的视野,即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众所周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是困扰刑事法官的一个重要难题。某学者对某省会城市的三个基层法院调研后发现,该三个基层法院近年来被告人的当庭翻供率分别为27.5%、21%和14%。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主要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以及错误的讯问记录等,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刑讯逼供,在该学者调研的三个基层法院,共有55起被告人当庭翻供案件,其中被告人主张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案件共计19起,占翻供案件的34.5%。②在审前供述率近乎100%的中国,③被告人当庭翻供确实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高供述率、较高的翻供率与刑讯逼供抗辩相结合,一个新问题出现了,即被告人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是指某次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与该供述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后续供述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是作为独立的供述采纳,还是作为受刑讯逼供影响的供述而予以排除。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往往不止一次,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也不止一份,被告人在审前往往作出数份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供述。有学者对某基层法院1984年、1994年和2004年三个年份刑事案件证据种类结构进行过统计分析,结果发现:1984年每案口供证据平均为8.11份,1994年为4.47份,2004年为6.5份。④根据一般经验,侦查人员即便在某个案件中的某次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般也不会在每次讯问前均有刑讯行为。那么,那些与刑讯有一定时间间隔的被告人供述是否需要排除?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笔者调研的某省法院系统,2013年1~8月份共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14件,全部是口供排除问题,其中有10件就涉及重复供述。⑤对于这个问题,“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为此,笔者在对排除重复供述的法理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问题进行研究。
一、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基础
对于我国是否应该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审前重复供述应该排除。主要理由是,如果对审前重复供述的使用不作限制,侦控机关在面临口供合法性的争议时往往会无所作为,而通过援引重复供述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完全被架空的可能,⑥同时也使得该规则所具有的吓阻和遏制非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功能无法实现,立法目的落空。⑦少数观点认为审前重复供述不应排除。如有实务界的专家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与后来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后者并非前者的派生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则,更不能以此作为排除后面有罪供述的依据。⑧也有学者则认为现阶段排除重复供述没有法律依据,实务部门把排除对象限定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那一次”供述上,从法律上而言具有一定的正当性。⑨
事实上,审前重复供述是否应该排除本质上是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其原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一致,但还要多一层考虑,即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的关系。本文的立场是应当排除审前重复供述,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理由
根据我们对重复供述的定义,在作出重复供述时,被追诉人并未受到刑讯逼供,但其仍供述了与受到刑讯后的供述相同或类似的内容。那么,为何要排除在未受到刑讯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所作出的重复供述呢?
一是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在审前所作的任何一次供述都可能作为定案根据。⑩这一点被《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予以确认。根据该条规定,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辩解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关键在于哪一个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条规定又被称为翻供印证规则。对于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83条予以确认。在任何普通程序中的刑事案件,审前口供都不会只有一次,而多次审讯中,即使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通常也不会每次都如此,如果不排除审前重复供述,在审前重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直接的后果是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被规避。这一点已被笔者调研所证实,在排除非法口供的14起案件中,涉及重复供述的10件没有1件排除重复供述,结果这些案件排除口供均不影响定罪。但在另外4起没有重复供述的案件,有2起分别指控两个罪名的案件中的1个罪名被否定,有2起案件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小于指控数额。
二是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如果不排除审前重复供述,在被告人庭审翻供时,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如果其审前重复供述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采纳其审前重复供述。但是这种印证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11)特别是在无法保证书面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这种形式上印证的供述定案,很可能会出现错案。在被追诉人被刑讯后,在往后的讯问中,由于害怕翻供会招致更严重的刑讯,被追诉人往往会按照之前的交代来供述。换句话说,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被追诉者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能使得被追诉人即使之前的供述是虚假的也不敢轻易翻供。根据这些虚假的供述定案,极易出现冤假错案。如有学者研究的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12)类似的研究结论还有很多,无需赘述。当然,重复供述被排除也可能导致无法对被告人定罪,不利于积极意义上的真实发现。因此,所谓的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是从消极意义上说的,即以避免错罚无辜为侧重点的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13)
三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自二战以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场旨在加强人权保障的世界范围内的潮流。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进行的正当程序革命以及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对欧美各国在人权保障领域产生了广泛影响。(14)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确立了相对完备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否属于沉默权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遏制与防止刑讯逼供。(15)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不仅需要有禁止性规定,还需要有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手段。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的制裁方式是最为有效的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方法。(16)因此,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就必须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也就必须排除审前重复供述。
四是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侵犯人权,获取的供述很可能是虚假的,因而现代法治国家对此均持禁止态度。在对被追诉人进行刑讯逼供后,基于对第一次刑讯逼供的记忆和恐惧,即使侦查机关在以后的审讯中不再采用刑讯,犯罪嫌疑人轻易也不敢翻供。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赵作海在28天里被迫做出9次有罪供述。后来他曾向媒体讲述了他在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受到的非人折磨:“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叫我咋说我咋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刑讯逼供直接获取的证据,如果对于重复供述不予排除,侦查机关的违法侦讯行为将得不到有效遏制。
(二)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依据
在确定了应当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基调之后,紧接着的一个问题就是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具体依据是什么?对这一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毒树之果”理论、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非法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是“毒树之果”理论。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可以适用非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毒树果实理论,是否应当否定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自白与第二次自白的关联性。(17)对此观点,龙宗智教授表示认同,认为如触犯排除规则非法取证,则适用“毒树之果”理论。(18)杨宇冠教授则直接认为,重复供述其实是一个“毒树之果”的问题,这与刑讯逼供后得到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有类似的性质。(19)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被追诉人之所以作出重复供述,是因为受到了之前刑讯获取供述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是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如万毅教授认为,在反复自白中,第二份口供与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之“毒树之果”中衍生证据与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紧密。反复自白中的第二份口供的取得实质是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延续所致,系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结果(而非如“毒树之果”中的间接结果)。(20)德国学者罗科信认为,只要有导致违反刑诉法第136a条的可能性时,则该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之用,即或后来的讯问方法并无违法情事,然其陈述仍受昔往不法之讯问的压力影响时,则此时虽属合法之陈述仍不具证据能力。(21)亦即该条款所确立的证据使用禁止具有继续性效力,被告人即使在后来的程序中接受合法的讯问,但只要其陈述仍然受先前违法讯问行为的继续影响时,则该陈述仍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2)林钰雄教授也认为,能否使用第二次自白的关键在于先前之不正方法对于后来自白之任意性有无影响,如果先前的不正方法继续影响被告人的任意性,那么,纵使被告人再度自白时并未受到不正之讯问方法,其再度自白仍应禁止使用。(23)持此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取供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非法方法”。如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对重复供述排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排除重复供述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进行合理解释。该学者进而认为,重复供述应该排除,依据是检控方在讯问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即在第一次刑讯逼供后,在后续讯问中,讯问人员用眼神、语言或者动作进行刑讯暗示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造成痛苦的讯问方法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非法方法”。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应该排除。换句话说,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有两个,在重复供述与最初的刑讯逼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排除的依据是刑讯逼供;在最初的刑讯逼供加上后续的“等非法方法”导致重述供述的场合,或者后续审讯中出现了与刑讯逼供完全无关的“非法方法”,如不涉及刑讯逼供的“威胁”性手段(如“不交代,就把你的孩子如何如何”、“就把你包二奶的事情告诉你正读高三的孩子或者重病在床的老母亲”,等等)迫使犯罪嫌疑人不得不作出重复供述的场合,排除的依据是“等非法方法”。(24)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排除重复供述需要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重复供述的产生原因有多种,有的是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后续审讯行为完全合法;有的是最初的刑讯逼供与后续的威胁、引诱等行为结合的结果,如监所外讯问逼供后在监所内讯问时因受到再次被带到所外讯问的威胁而作的重复供述;有的是“等非法方法”另外所致;有的虽然与最初的刑讯逼供有一定的关系,但基本上是自愿的供述,如后一诉讼阶段在完全没有刑讯逼供可能的背景下接受讯问后的重复供述,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后,通过一系列判例否定了“二次自白”的证据能力,其排除的主要理由就包括以下几点:后来的供述是第一次供述的直接结果;第一次讯问的污染在第二次讯问的时候仍在发挥作用;两次讯问是紧密联系的,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因为第二次讯问是以重复第一次讯问中已经发生的情况的方式开始的。(25)
具体而言,就“毒树之果”理论来说,确实一部分重复供述是犯罪嫌疑人在这种心理下作出的,即之前已经作过供述因而不愿翻供。当然,对于犯罪者和无辜者来说,理由稍有不同。如有学者所分析的,“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26)。就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理论来说,一些重复供述确实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基于第一次刑讯的痛苦记忆而作出的,现代精神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证实,刑讯逼供等残酷、不人道的取证手段一经实施,就会在心理层面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的可能持续较长时间的心理创伤。基于对第一次刑讯逼供的记忆和恐惧,即使侦查机关在以后的审讯中不再采用刑讯,犯罪嫌疑人轻易也不敢翻供。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口供实际上是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结果。(27)第三种观点则充分考虑了在现有法律背景下排除重复供述的法律依据问题。
最终,笔者认为,“毒树之果”理论在现阶段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无论是犯罪者,还是无辜者,其在作出第一次供述后,基于“出袋之猫”心理的影响,认为天机已经泄漏,往往会作出后续供述。可以说,所有重复供述的作出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前次供述的影响。换句话说,根据“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重复供述会面临排除范围过于广泛而无法排除的问题。第三种观点则可能使得排除重复供述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该观点,如果在后续的讯问中,讯问人员没有使用眼神、语言或者动作进行刑讯暗示,那就意味着没有使用与刑讯逼供类似的“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重复供述就不应排除。刑讯暗示的说法还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如此,审前重复供述就更难排除了。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理论。理由如下:第一,该种理论排除范围较为适当,且在目前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重复供述与非法取供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该种理论具有一定的弹性,可以借助于一些具体的标准来判断,如审讯人员是否更换、审讯环境是否变更等;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讯问方法违法下的重复供述,还是程序违法性的重复供述,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判断方法均是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28)在美国,重复自白具体分为两种,即最初自白是在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和最初的自白是以如非法逮捕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方式获取的,两种情况下判断重复自白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实质都是考察随后的自白是否独立于先前的违法行为。(29)
二、影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因素
如前所述,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依据是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理论。因此,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关键是非法取供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此需要考虑两个问题,即判断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和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具体因素。
(一)判断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如何确立判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重复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首先需要考虑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设立的背景及目的。从背景上看,众多冤错案件的发生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不规范。因此,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实现“非法取证的治理”与“冤狱误判的防控”基本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30)根据前文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非法口供排除的前提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根据参与立法人员的解释,之所以确立该条规则,是因为“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破坏司法公正,极易酿成冤假错案,是非法取证情节最严重的情形”(31)。这里虽然也提到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的问题,但更强调最严重的非法取证情形极易酿成冤假错案。由此可见,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预防冤假错案。
此外,纵观“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学界所谓的自白任意性规则还有较大距离,(32)这一点从我国强调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严格解释可以看出。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获取口供该如何处理的态度不明也可以看出。综上,排除非法口供需要考虑非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以及当事人因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在排除审前重复供述时,也应考虑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特点。具体来说,要排除重复供述,需要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且这种行为对被追诉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其是否重复供述的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当然,这种“不得不”供述的程度要比排除非法口供所要求的程度低一些。
(二)影响因素的具体分析
任何标准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亦不例外。那么,可以通过哪些外在的客观表现来帮助我们进行判断呢?对此问题,学界已有较多研究,如有学者认为可以从讯问人员的更换、程序阶段的推进、间隔时间的长短、非法程度以及稀释程度等五个方面进行判断。(33)有学者则认为应该从前次违法讯问行为的严重性,前后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后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非法供述不可采,后次讯问是否以前次供述为引导,讯问主体、场所是否改变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等六个方面进行考量。(34)还有学者认为应从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讯问人员的一致性、讯问人员的主观目的、讯问场所的变化、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以及第二次讯问时的合理补正等七个方面来考虑。(35) 类似观点还有很多,但核心观点均认为,应通过若干客观情形来判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均有一定的道理。概况来说,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严重性,另一方面是稀释程度问题,即从讯问人员的一致性、讯问环境、讯问强度以及讯问时是否告知等方面,来判断前次违法取供行为对重复供述的影响是否被稀释以及稀释到何种程度。就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严重性而言,虽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要求这种方法在肉体或精神上给当事人造成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但这种非法方法还是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如持续时间的长短、刑讯的强度以及刑讯时是否暗示翻供将会有更严重的刑讯等。但从该方面进行考量具有一定的困难,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口供的常态应该是控方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所谓的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例章国锡案的一审即是如此,笔者调研的14起排除非法口供的案例亦全部如此。换句话说,绝大部分非法口供的排除依据是证明责任规则,而非查明了具体的刑讯逼供行为。在无法查清刑讯逼供的具体方式和程度的情况下,只能假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均是一样的,即这种方法在肉体和精神上给当事人造成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
在假定所有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方式和强度大体一样的基础上,根据讯问主体是否变更、讯问环境是否改变以及后续的讯问是否履行特定的告知义务等客观情形,来判断之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后续的重复供述的影响是否被稀释以及稀释到何种程度。对于这些具体的判断方法,已有大量的论述,笔者无意于重新论述。但是,在运用上述客观情形进行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这些客观情形应综合考虑,从全局出发,以整体的眼光来判断影响是否被稀释及稀释的程度。如不能仅考虑到讯问环境的改变就认为影响已被稀释,还要考虑后面的讯问是否告知前次供述不可采。(36)第二,在判断影响是否被稀释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司法环境的特殊性。据笔者观察,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其口气的严厉程度丝毫不亚于侦查人员。在此语境下,如果仅考虑讯问人员的改变,即从负有查明案情职责的侦查人员改变为具有客观义务的检察官,就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影响已被稀释,则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实际。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受各种考核指标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大于制约,(37)如公诉人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讯问,是因为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是否诉得出去、判得下来,对于检察院的考核有重要影响。(38)第三,通过客观情形来判断影响是否稀释以及稀释的程度,在本质上属于法官内心确信的问题,需要中立的法官运用裁量权进行客观判断。换句话说,我们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在何种情况下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对重复供述的影响一定会被稀释。
三、排除重复供述的具体范围
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排除重复供述的范围,是全部排除还是部分排除,如果是部分排除又是以何标准来排除,是确立一个刚性的规则还是确立一个弹性的标准来确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排除重复供述后是否允许重新取证。
(一)全部排除抑或部分排除
关于排除重复供述的具体范围,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应该区别对待,应有选择地排除部分重复供述。大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但根据排除范围的大小,这一观点内部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重复供述原则上不排除。如有学者认为,对于重复自白应该采用相对排除的模式,即原则上承认其证据能力而不予排除,严格限制其排除条件。(39)持此意见学者的观点与不排除说相差无几,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排除重复供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重复供述是否予以排除,要考察讯问人员的更换、讯问场所的变更、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排除重复供述。也就是说,在确定了一系列影响重复供述是否可以采纳的标准后,在对这些标准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排除,至于排除的范围,则因案而异,没有一个明确的倾向。大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只是学者们考虑的因素略有不同而已。(40)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复供述应持全部排除的态度。如有学者认为,重复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禁止刑讯逼供就变得毫无意义”(41)。实务部门的一些法官亦持同样意见,(42)主要理由是无法确认刑讯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关系,而不排除重复供述则可能使得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被架空。(43)万毅教授认为,如果能够证明第二次口供与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确实并无因果关系,则排除反复自白的法理基础就不存在了,反复自白当然就可以不予排除。以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为标准来判断反复自白是否应当排除,这一观点在总体上是正确的,但放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可能并不适用。因此,全部排除说较为合理。即只要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查证属实的,则侦讯阶段形成的所有口供均应无例外地一体排除。(44)田文昌律师立足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实践,也认为区别对待说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赞同全部排除说的观点。(45)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全部排除,主要是认为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出发,选择性排除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全部排除说的排除范围过大,在现阶段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有效实施的保障机制,因此,部分排除说较为合理。在部分排除说中,主张原则上不排除说的范围过小,且这种人为控制排除范围的做法不尽合理。综上,笔者认为对于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应该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当符合这一标准时便将重复供述予以排除。
(二)刚性规则抑或弹性标准
在采纳部分排除说的前提下,应该以何标准来判断哪些重复供述应该排除,哪些重复供述不应排除呢?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主要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确立一个裁量性的标准。如有学者认为,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标准在于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程度。如果重复供述从单次讯问程序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是在前次非法取证的影响下产生,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则重复供述的任意性、真实性仍受到怀疑,应当排除。相反的情况,则重复供述可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46)该学者将这种方法称为重复供述排除的“联系密度理论”。龙宗智教授认为,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在设定限制的情况下斟酌处理,考虑取证违法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以及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如果不能排除非法行为的波及效应,就不能使用重复供述。(47)有实务工作者也认为,审前重复供述是否应该排除,关键要看非法取证行为的后续波及效应,具体应从告知程序、取证主体更换以及取证行为违法程度等方面判断,如先前的取证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这种违法的取证手段对取证对象的人身健康或者心理状态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会导致强大的后续波及效应,因而此时重复供述的效力应予以否定,即使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承认其效力。(48)当然,非法取供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或者非法取供行为是否具有波及效应,需要由法官裁量处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确立一个较为严格的刚性规则。如有学者认为,裁量排除难以付诸实施,绝对排除又弊端重重,应当以诉讼程序的推进为基础,实行分阶段的重复供述排除方式。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一旦发现应当排除供述的情形,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至确认存在上述情形时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原则上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在侦查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可以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提审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认罪笔录。在审判阶段,一经发现侦查阶段刑讯的,原则上应排除刑讯发生后侦查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一经发现审查起诉阶段刑讯的,原则上应排除刑讯发生后审查起诉阶段的所有重复供述。对于某些特别严重的非法取供情形,法官可裁量决定排除非法取供情形发生后审前阶段获取的所有重复供述。(49)还有学者认为,应以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有无受到影响为标准来确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但由于这一标准较为抽象,应当将排除重复供述的条件进行物化。具体来说,排除重复供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讯问主体的身份不变;第二,讯问情境不变;第三,讯问者采用了威胁的方式,且威胁的内容与之前的违法行为有密切联系。(50)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在非法取得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后合法取得的被告人重复性陈述,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被告人原陈述一致的,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1)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刚性的排除规则有助于有效排除重复供述。
笔者认为,决定重复供述是否应该排除的标准只能是一个裁量性的弹性标准。所谓的刚性规则是相对的,事实上仍避免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前述主张分阶段排除重复供述的学者,其仍然认为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关键就是要看重复供述是否自愿、可靠,特别是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的影响。而在评价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时,仍然要从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讯问人员的一致性以及讯问场所的变化等七个方面来判断。(52)主张确立刚性规则的后一学者也认为应从讯问主体的变更、讯问间隔时间的延长以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三个方面来判断自白的任意性有无受到影响。(53)换句话说,所谓的不需要法官运用裁量权的刚性规则是不可行的,因而也是不存在的。
那么,到底应确立何种裁量性的标准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排除重复供述的标准离不开现行的法律规定,即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问题。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现行法律只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根据参与立法相关人员的解释,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陈述的方法。(54)对于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学者的解释也大同小异。(55) 2012年《法院解释》直接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为“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先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存在,才有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根据前文主张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理论,决定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标准是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是否与重复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重复供述是基于对第一次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记忆和恐惧而做出的。在此还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即法定主体之外的机关进行取证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是否需要排除非法口供及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的重复供述?这种情况在中国语境下有考虑的必要。对此问题,笔者认同该说法,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射程”并不局限于侦查程序,只要违法取证行为与证据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使是在侦查前程序中进行的违法取证,也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射程”之内。(56)对于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亦适用同样的原理。
(三)排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还有一个后续问题需要考虑,排除重复供述后是否允许侦查机关或法官重新取证?即排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对该问题,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应当是为了震慑法律实施官员的违法行为,无论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要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就必须排除。因此,不应当允许对非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重新调查取证。(57)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允许重新取证。如有学者认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判力禁止侦查机关对同一证据源重新取证,但却不禁止法官重新取证。当然,考虑到我国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的特殊性,为防止之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的持续影响,在法官重新讯问前,应由医生或心理师对被告人进行相应的心理辅导和治疗。(58)
笔者认为,现阶段禁止重新取证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允许重新取证却有明确规定。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而且,在当前司法条件下,不允许重新取证会有很多弊端。但该规定本身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应让侦查机关承担一定的告知义务,(59)即在重新讯问之前应当告诉被追诉人,上次讯问属于非法讯问,现在更换人员进行重新讯问,被追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问题等。另外,重新取证也不能完全没有限制。在审前阶段允许重新取证所受的限制不大,但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后重新取证应当受“延期审理”期限的限制,原则上不能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补充侦查,然后又重新起诉。
四、排除重复供述的具体程序
以上详细讨论了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基础、具体范围以及影响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因素等内容,这些问题均属于程序性裁判中的实体性问题。然而,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也需要程序的保障,排除重复供述应遵循怎样的程序呢?
(一)排除重复供述的操作程序
排除重复供述的前提是排除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直接获取的口供,即排除非法口供问题。对该问题,学界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一般认为,排除非法口供要经历两个步骤,即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和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运行。(60)在启动并对争议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如果确认或不能排除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则应当认定该口供为非法口供并将其排除。
排除重复供述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在认定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之后,对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是否需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没有第一次遭受刑讯逼供的影响,被告人不会作出后续的重复性认罪供述,因此申请法院排除所有的认罪供述,人民检察院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刑讯逼供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影响在此后的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否则就将影响到所有认罪供述的可采性”。(61)根据该种观点,排除重复供述以被告方的申请为前提。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一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存在一般就意味着重复供述受到其影响,这种情形相当于辩方完成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需要承担的“争点形成责任”,此时,控方应承担重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二是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口供大多依据的是证明责任规则,而不是查明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存在。在笔者调研的排除非法口供的14起案例中没有1起查明了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些案件之所以排除口供是因为公诉机关没有举证或举证不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几乎是不可能的。三是被告方未必能区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直接获取的供述与重复供述。在笔者调研的14起案例中有10起涉及重复供述问题,没有一起辩方提出排除重复供述问题,甚至有被告人当庭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是真实的。因此,为保障与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重复供述能够有效排除,在排除非法口供后,应直接可反驳地推定重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影响下作出的。控方如欲使用重复供述,需举证证明重复供述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控方举证的具体方法,就是通过我们前文所分析的讯问主体的改变、讯问环境的变化以及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等方法来判断影响是否被稀释。控方举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通过控方的举证使得法官确信重复供述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稀释。为何要让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且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呢?这是由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所决定的。既然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是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这种影响效力的原理与刑讯逼供直接获取的口供基本一致,因此,就应该按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要求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救济程序
排除重复供述的流程大体如下:法官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争议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确认或不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存在,对重复供述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影响进行法庭调查,确认或不排除受到影响而应排除的重复供述。据此,排除重复供述的救济程序涉及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法庭对被告人的证明材料或相关线索置之不理,既不调查争议口供的合法性,也不确认争议口供合法或非法,而是直接采纳争议口供之外的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甚至还被作为有效的实践经验由资深法官向年轻法官传授。事实上,这是一种恶意释法,即将法律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进行解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曲意释法”,并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对该现象作了分析。(62)一些法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对重复供述并没有具体规定,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仅仅排除的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后续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则可以采用。一般来说,当庭审中被告人翻供并辩称受到刑讯时,法官往往会问其何时受到刑讯,此后,将被告人辩称受到刑讯的那次口供弃之不用,直接以其他口供定案,对于刑讯辩解则置之不理。对于这种情形,二审法院可根据2012年《法院解释》第103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情形是,法庭在对争议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决定排除该争议口供,但不考虑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直接采纳重复供述。在对争议口供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后,当确认或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存在时,法庭应将口供予以排除。但当被告人正在洋洋自得而没有意识到重复供述问题时,法庭可能在被告人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直接采用重复供述。在笔者调研的法院,涉及重复供述的10例排除非法口供的案件中,法官均是在辩方没有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或“故意”或“无意”地将重复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当然,有些被告人可能向法庭辩称其之后的供述也受到了先前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影响,但法官往往会反问被告人,其在之后供述时并未受到刑讯但为何要供述。如前所述,法庭在确认或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并排除口供后,控方如欲使用重复供述,应对重复供述与非法取供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在法庭未对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进行调查而直接采纳重复供述时,应视为一审中控方对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没有举证,如果控方在二审中仍未举证,二审法院应直接排除重复供述。
第三种情形是,法庭对争议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排除口供,此后,法庭对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采纳重复供述的决定,被告人对此决定不服。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进而上诉的,是正常的救济程序。对于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重点审查重复供述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否达到了应该排除重复供述的程度。二审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如果认为一审法院采纳重复供述的决定是错误的,应直接改判并排除重复供述。
五、通过独立司法维护司法公正(代结语)
在排除非法口供后又排除重复供述,其后果可能是案件中没有可用的供述,这意味着案件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因此,排除重复供述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障碍。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有三个:一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有罪供述的过度依赖;二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同质化”;三是对供述可靠性的片面强调。(63)还有学者则认为存在两个方面的困难:一是对前次非法供述排除的困难;二是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偏于控方的倾向。(64)笔者认为,所有的困难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排除规则所具有的模糊性使得排除非法口供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如被告人须提供证据材料或相关线索,使得法官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后才能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那么,何为“合理怀疑”?如何判断法官内心是否产生了“合理怀疑”?控方对于争议证据的合法性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如何判断法官内心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法官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程序性制裁的关键环节是法院必须要“勇敢地”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判决无罪,这本质上是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65)排除重复供述的道理亦是如此。事实上,前一方面的困难与后一方面的困难有密切关系。有学者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难以激活的原因就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66)法官之所以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偏袒控方,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法官无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从理论上来说,排除规则本身的模糊性不应当成为一种障碍,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排除规则不模糊。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逐步解决。而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审理案件问题,不是简单的法官独立问题,而是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问题。事实上,即使在现有体制下,防止法院判决无罪的“干扰性因素”也不一定来自法院或者司法机关外部。根本问题在于,排除非法证据本质上是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审查和制约,是司法权力对政府权力的程序性制衡,其结果必然是追诉权力、政府权力乃至政治权力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落败于公众的眼前,因此产生以下困难:第一,法官不独立,没有能力排除非法证据;第二,法院不干净,排除非法证据会损害自身的利益,无论是基于考核考虑还是担心对检察院反贪方面的“报复”;第三,司法系统因长期充当政治权力的工具,习惯了追诉优先的思维,骨子里缺乏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守正当程序的意识,加之司法人员常常会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第四,社会不接受,在排除非法证据导致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时,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害人及其亲戚、近邻等可能不接受,甚至闹访,引发政治干预。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落实必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总体来说,排除重复供述问题的很多方面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自由判断,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重复供述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否达到了排除重复供述的程度。这些问题均需要法官遵循审判中立理念进行自由判断,除非法律规定一旦确认或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存在,就排除所有的口供,包括重复供述。当然,无论是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还是从中国当前国情出发,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刑事诉讼中的很多问题都需要法官自由裁量。问题不在于法官是否应该拥有自由裁量权,而在于法官是否能够恪守客观中立立场。如果法官偏袒一方,再完善的立法都无济于事。这种情形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辩护。(67)因此,在现代刑事审判制度中,“为确保法官保持公正无偏的地位,现代各国法律一般均建立了保证法官独立自主地进行审判的机制,使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时不受外界的不当干预、控制和影响”(68)。在排除审前重复供述的问题上,与诸多刑事司法中的其他问题一样,也只能通过独立司法来维护司法公正。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林国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
2.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3(2)
3.王景龙:论可补救的排除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
4.李昌林:刑事证据排除的范围、阶段和机制,《广东社会科学》,2013(6)
5.杜豫苏: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的困境与完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6)
6.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政法论坛》,2013(5)
7.王超:刑事证据排除的两种模式,《现代法学》,2013(4)
8.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检察》,2013(1)
9.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法学论坛》,2012(1)
10.董开星:非法证据排除与讯问策略——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欺骗”的理解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
11.王彪:一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2(19)
12.卢乐云:非法证据发现与排除的实践把握——以审查起诉为中心,《人民检察》,2012(14)
13.郭松:非法证据为何难以有效排除——兼及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未来,《法学论坛》,2012(4)
14.马静华,刘相玲:从制裁到预防: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机制研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4)
15.詹建红: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建构,《法商研究》,2012(3)
16.李昌盛: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效果研究——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中心,《现代法学》,2012(3)
17.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9)
18.吴继奎:三元化递进式的自白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的比较法考察,《当代法学》,2011(2)
19.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6)
20.张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兼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
21.林喜芬:“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理论反思——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分析焦点,《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22.陈虎: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0(2)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王彪: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6)
2.孙长永,王彪: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5)
3.王彪: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2(4)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②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五):以一审程序为侧重点》,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以下。
③有学者对三个基层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不同年份不同地区被告人的供述率从95.08%到100%。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熊秋红教授调研的死刑案件有罪供述率是96%,熊秋红:《冤案防范与权力保障》,《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第35页;麦高伟教授统计的供述率为95%,Mike McConville,Criminal Justice in China:An Empirical Study,Edward Elgar,2011,p.72.
④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二):以审前程序为重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⑤该数据是笔者参与某高级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时所得,下文中引用的数据和案例如无特别提示,也是此次调研所得。
⑥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22页;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140页。
⑦张颖:《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第77页。
⑧向渊而行:《就《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应澄清两个问题》与杨宇冠教授商榷》,载熊红文的法律博客http://xhw99.fyfz.cn/b/611495,2013年7月15日访问。
⑨李昌盛:《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编:《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2),第302页。
⑩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70页。
(11)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21页。
(12)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10页。
(13)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77页。
(14)魏晓娜:《刑事正当程序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以下。
(15)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7页;万毅:《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策略与技术》,《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第34页。
(1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以下。
(1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0页。
(18)前引⑥龙文,第22页。
(19)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20)前引⑥万文,第140页。
(21)[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22)赵彦清:《受基本人权影响下的证据禁止理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载于赵海峰、金邦贵主编:《欧洲法通讯》(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2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24)该观点为孙长永教授所持有,笔者就该问题向孙长永教授请教时,孙长永教授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阐述了前述观点。
(25)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26)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29页。
(27)前引⑥万文,第140页。
(28)林国强:《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32页。
(29)[美]杰里米·道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背景材料》,载于高倩译,卞建林、杨宇冠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30)林喜芬:《“两个证据规定”颁行背景的理论解读》,《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118页;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第570页。
(31)前引①,第56页。
(32)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71页以下。
(33)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第113页。
(34)前引(28),第132页。
(35)前引(26),第128页。
(36)在2004年的美国赛博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重复供述不可采的主要理由是第二次讯问时,警察虽然作了米兰达警告,但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前次供述不可采。Missouri v.Seibert,542 U.S.600,124 S.Ct.2601,159 L.Ed.2d 643(2004).
(37)相关的实证研究见孙长永、王彪:《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研究》,《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135页。
(38)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检察日报》2010年9月23日,第3版。
(39)前引⑦,第77页。
(40)前引⑥龙文,第22页;前引33,《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第113页;前引(26),第128页。
(41)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42)笔者曾就该问题对多名资深刑事法官进行访谈,这些法官均认为应该排除重复供述。事实上,法官之所以持此观点可能是其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问题,如被称为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的宁波章国锡案,一审法官在控方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认为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并排除了该案全部供述,包括10份重复供述。然而,该院法官撰写的案例分析中并未说明为何排除重复供述的问题。由此可见,一审法官虽然排除了重复供述,但根本未意识到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苏家成、俞露烟:《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第66页。
(43)该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吕广伦副庭长所持有,笔者曾就这一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请教,吕广伦副庭长认为应该排除所有的重复供述,理由如上。
(44)前引⑥万文,第143页。
(45)田文昌、邹佳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第68页。
(46)前引(33),第113页。
(47)前引⑥龙文,第22页。
(48)李儒彬、蒋宇:《对“重复自白”的效力还需规范》,《法制日报》2012年10月31日,第3版。
(49)前引(26),《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30页。
(50)前引⑦,第78页。
(51)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1页。
(52)前引(26),第128页。
(53)前引⑦,第79页。
(54)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55)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176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56)万毅:《“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第661页。
(57)前引(25),第206页。
(58)前引⑥万文,第144页。
(59)前引(33),第115页。
(60)王彪:《一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2年第19期,第48页以下。
(61)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23页。
(62)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第15页以下。
(63)前引(26),第132页。
(64)前引(28),第136页。
(65)李昌盛:《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效果研究—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中心》,《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119页。
(66)王超:《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难以激活的原因与对策》,《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6期,第146页。
(6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6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