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侵权案件的法律障碍与制度创新_法律论文

控股股东侵权案件的法律障碍与制度创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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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和被告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 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的股东 。在新江南公司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4400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 5%,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南长公司持有14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18.125%, 浦东公司持有40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持有。恒通公司派 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 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

1998年8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 》,确认至1998年6月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恒通公司将其在深圳上 水径工业区的房产,作价40,352,784元给新江南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 余额642,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 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的股权冲抵。经评估,恒通公司的抵债房产价 值为2516.88万。据此,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遂决定起诉恒通公司侵 权。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另一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 估价值为1179.74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 价值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欠新江南公司的3971万元债务。恒通公司利用自 己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抵值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 新江南公司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 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其中有关恒通公司 以房产作价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1.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第三人新江南公司2851.26万元及利息(自199 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垫付的房产评估费1 9,800元。

案件受理费152,573元、财产保全费125,000元,合计277,573元,由被告恒通公司 负担。

判决生效后(注:恒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因该公司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 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效力。) ,被告恒通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00年11月10日,原告南长公司 、浦东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了解到,除持有的新江南公司股份以外,恒通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 行,遂于2001年1月16日查封了恒通公司持有的4000万股新江南公司股份。经评估,新 江南公司的股份,每股净资产约为0.92元。2001年4月16日,拍卖查封的4000万股新江 南公司股份。拍卖未成交,该股份无法变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恒通 公司所欠主要是申请执行人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而现在执行回来的只是恒通公司持有的 4000万股新江南公司股份,该股份目前无法拍卖和变卖,只能由新江南公司收回以抵顶 恒通公司欠其的债务。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裁定:以新江南公 司对恒通公司享有的36,426,331元债权作为收购款,强制收购恒通公司持有的39,59 3,838股新江南公司股份。收购后,新江南公司依法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这样,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新江南公司的债务已清偿。恒通公司所持有的 新江南公司股份也相应地由4400万股减为4,576,162股。(注:资料来源:《强制收购 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6期。)

[评析]

一、解决纠纷的障碍与制度创新

(一)解决纠纷的法律障碍

1.公司法上的障碍。

通说认为,受害人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和利益,或至少与受法律保 护的权利有密切联系。根据这种观点,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在由立法所确定的权利体系 中有明确的位置,即为某种权利所包含或与之密不可分。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出发点 和落脚点在于权利,利益损失只有与“法定权利受侵犯”挂钩,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只有借助“权利”的桥梁,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也就是说,一项利益受损要获得救 济,必须是该利益构成了某项权利的内容。利益的具体权利属性,是该项利益能获得法 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则要求主张权益者明确无误地援引法律条文 中规定的权利作为其主张利益的法律依据,也即应当指明其请求保护的利益的具体权利 属性。

在本案,南长公司与浦东公司以什么理由起诉?其权利依据是什么?这在我国法律框架 内很难找到,现行公司法未对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的规 定中涉及股东民事诉讼的只有两条,即:第63条和第111条。

我国公司法的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条的规定不适合 本案情形。因为,从适用主体看,本条规定限于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 制股东显然不在本条的范围之内;此外,“在执行职务时”的条件限制也排除了控制股 东,因为控制股东显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也就不存在“执行职务”,没有 执行职务也就谈不上责任。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一条关于 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但是,本条也不适合本案情形。因为,本条规定是针对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本案控制股东恒通公司与新江南 公司的“合同”并不是本条所指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而且,该条所指的 被侵犯的权利是股东直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的合同导致的直 接损害是新江南公司,侵犯的权利是新江南公司的权利,股东只是间接受到了损害。可 见,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要得到救济还存在公司法上的障碍。

2.民事诉讼法上的障碍

(1)原告适格否?在本案中,原告是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新江南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出 现。本案的原告适格吗?所谓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发生的人。(注:刘家兴:《民事法学》,法律出版 社1998年版,第429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按照诉讼法上的理论,原告与被告 之间应该存在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正是因为这种法律关系的冲突才使他们成为原告与 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其实,能够引起诉讼的法 律关系应当是新江南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两原告与恒通公司之 间的纠纷。根据公司法人制度理论,两原告与其他股东出资后,一旦公司成立,公司就 具备了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就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公司与第三人在交易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由公司享有与履行,与出资的股东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新江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 纠纷应该由新江南公司自己来处理,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干涉。显然,在被告 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的纠纷中,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此外,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也没有因取得“诉讼实施权”而取得原告资格。从大陆法 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看,民事诉讼涉及的是私权。所以,除有例外情况外,私人 是否处分自己的私权,如何处分自己的私权,都属于其自己的自由。大陆法系民事诉讼 法理论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与诉讼实施权理论,坚持他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建立在合法授 权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之上。(注: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 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如果他对诉讼没有诉讼实施权,那么 ,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强制行使他人的诉权,不仅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而且 有可能侵犯他人权利。例如,各大陆法系国家均将无权代理作为违法行为,并在法律中 明文加以禁止。总之,不能用不正当的方法行使权利,只能用正当的方法来行使权利。 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起诉或者应诉的权能。有了这种权能,当事人才能进行诉讼。没有这种权能的人就不是 正当的当事人。(注: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成立)要件,还是权利 保护要件有争议。如果属于诉讼要件,则以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诉。如果属于权 利保护要件,则以诉无理由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 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0页。)在本案中,新江 南公司并没有授权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也没有取得“诉讼实施权 ”。所以,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似乎是也只能是新江南公司,而不是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 。

(2)新江南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合适吗?在民事诉讼法上,依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 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那么,本案新江南公司作为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 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注:刘家兴:《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 页。)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 据。他在诉讼中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有自己独立的主张; 他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有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利益;他参加诉讼,是将本诉讼 的原告、被告作为其参加诉讼的被告,自己则居于参加诉讼的原告方的诉讼地位,在诉 讼中,其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注:刘家兴:《民事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页。)本案与一般案件不同,新江南公司虽然有自己的利益 ,但是其利益与两原告的利益是一致的,本案的原告胜诉,并没有损害其利益。此外, 新江南公司参加诉讼,没有自己独立主张。这也意味着其并不必然将原告作为其被告来 处理。所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把新江南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合适。

那么,新江南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 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注:刘家兴:《民事 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页。)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处理有 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可见,答案也是否定的。虽然新江南公司与本诉讼中的原告存 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是该法律关系只是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该投 资关系与争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 并不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投资关系)上所存在的问题而引起。也就是说,不存在所谓的“ 牵连关系”。所以,新江南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不合适的。

总之,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把新江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着法律上 的障碍。

(二)要不要救济?

要不要对此进行救济?有人认为,虽然恒通公司确实侵犯了新江南公司的权利,但是不 能获得救济。为什么?因为不能从公司法中找到“恒通公司侵犯了新江南公司的什么权 利”的答案。既然什么权利被侵犯都不清楚,就谈不上保护。的确,法律没有对类似本案的情形作出规定,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新江南公司赖以救济的权利形式。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并不是不加以救济,法律没有规定只是说明法律出现了空白。这 是一种法律漏洞。事实上,制定法关注的总是商业社会的一般情况,都是以一般情况作 为模型来制定的。所以,总有许多情形在法律制定时是没有办法作出预测的,一些权利 在法律中没有加以规定是常有的事情。借用当今社会的流行语来说,社会总是存在“没 有被法律格式化”的情形,能够被法律加以格式化的“仅仅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从 某种意义上,所有的法律都是阉割社会的结果。所以,面对如此生机勃勃、错综复杂的 社会,始终存在着“法律不入之地”,始终存在着“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对于法律漏洞,其他国家和地区并不是简单地拒绝保护。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 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注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虽然这一条是关于法官 不得拒绝裁判的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法官不得 拒绝,应当进入审判程序。一旦进入审判程序,被侵犯的权利就“完全有可能”获得法 律的保护。瑞士民法典(注:《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9年版。)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 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第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 认的学理和惯例。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也不是简单的不保护,而根据习惯法裁 判等规则作出保护与否的判定。所以,只要合法权利被侵犯,就有获得保护的机会。

同样,笔者认为,只要是正当的权利被侵犯,就应该得到救济。因为:1.权利应该得 到尊重,不能无故被侵害。这是正常生活秩序得以展开的基础,一个权利得不到尊重的 社会,必然是一个混乱不堪的无序社会。所以,《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 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采取 诚实、信用的方式,不能滥用权利。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例如,瑞士民法典(注 :《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条规定,任 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 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遵守信义,诚实实行;不 许滥用权利。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其他人不能从他人的损害中获得利益。在本案中 ,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恒通公司派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 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这样,恒通公 司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与新江南公司签订不利于新江南公司的合同,从而获得好处。 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新江南公司的利益,也不符合权利行使用的一般规则。如果这样的 损害得不到赔偿,那么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无法实现。所以,恒通公司不能从中得到好处 ,新江南公司应该得到救济。

(三)如何救济?——股东代表诉讼

1.公司法上的制度创新: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 ,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者不 能行使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 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注:股东代表诉讼有时与股东集团诉讼存在交叉,比如,具有 共同利益的股东人数众多,派生诉讼可属于集团诉讼的范畴;如果只涉及几个股东,就 够不上集团诉讼的基本特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的,并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成为防止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 人员等滥用权利,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言,股东一般都是承担有限责任,就表决权等股东权的行使的 确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当然,控股股东也不例外。因为从理论上讲,控股股东只不过比 其他股东持有较多比例的股份,从比例上享有现多的权利而已,并非在权利的质量上有 所不同。但是,社会上存在的事实却可能是另一番景象:控股股东的权利有十分强大的 “支配力”,比普通股东的权利更为优越。在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对比中,控股股东不但 在比例上享有更多的数量上的利益,而且享有更多的其他股东不能接近的机会。从公司 法理上讲,这种机会好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严重的社会事实是许多控股股东进一步 滥用其优势,享有更加不公平的机会,侵害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现 在,由于股东大会虚置,而且缺少有效的经营监管制度,控股股东的私利追求更是不断 膨胀,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控股股东的行为加 以监管,赋予其他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

一般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3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董事、监事、 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仍然有缺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时 ,由谁来起诉?国外法律规定可由股东行使。如由股东来行使诉讼权利,则有没有条件 限制呢?最为关键的是,本条规定限于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显 然不在本条的范围之内,排除了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这样,直接适用该条还存在问题。 但是,我们应当尊重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公司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所以,在法 律适用上,可以采取“制度利益衡量”等灵活的方式(注: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 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因为公司法属于私法,在法律 适用的解释上,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受损害的利益并非要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才可以获得 保护。国外法律大都规定,控股股东侵害公司权利时可由股东行使诉讼权利。特别在本 案中,由于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在董事会上形成起诉恒 通公司的决议。所以,我们可以采用类推、(注: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 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台湾王泽 鉴先生认为,“类推适用”可以作为测试民法进步与否的指标,并认为70多年,民法因 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更向前发展。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以下。)扩大适用范围的方法,适用该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的规定,南长公司与浦东公司作为原告对恒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2.民事诉讼法上的突破:当事人适格理论。

股东代表诉讼要在诉讼法上得到实施,还需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作出突破。在民事诉 讼法上,出现这种法律难题的原因在于: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以及学说是把多方当事人 诉讼作为例外,而是把两个当事人(即一个原告、一个被告)之间的诉讼这种类型作为诉 讼的原形或者基本出发点来看待和处理的。所以,在现行的理论框架难以解决这一问题 。

但是,为实现“易腐权利”的救济,是否还要固守这一陈规呢?笔者的观点是,既然民 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就应该完善它。所以,可以根据其他一些国家和 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与实践,对涉及本案的当事人进行角色上的重新分配和定位: 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可以成为原告,恒通公司可以成为被告,新江南公司可以成为第三 人。

二、强制执行的法律障碍与制度创新

1.执行的法律随意:股份可不可以被执行?

执行中,除持有的新江南公司股份以外,恒通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法 院查封了恒通公司持有的4000万股新江南公司股份,但是,拍卖并未成交。此时,出现 这样的疑问:法人持有的股份可以强制执行吗?

法人持有的股份的强制执行不能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找到依据。但是,根据依法 判决获得保护的权利应当尊重的原则,应该认为是可以得到强制执行的。基于公司中股 份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具有相同的性质,可以从《合伙法》上关于合伙份额的强制 执行中获得类推。我国合伙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 ,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关于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执行,我国最高法院于2001年9月发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即 《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总理的规定》。当然,该司法解释 仅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没有上市的股份公司。而且,从条文中也可以 看出,该司法解释仅仅适用被执行的股份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股东的一般情况。而在本 案中,被执行人就是本公司的股东。所以,该司法解释对于比较特殊的本案并不适用。 但是可以发现这样的法律精神:为了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公司股份是可以强制执行 的。

2.执行的特殊性:被执行人的就是本公司的股东

与一般案件不同,本案的被执行人就是本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 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 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 权的标的。”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能收购本公司股票的,除非 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这是因为公司财产是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而公司注册资本是确保其财产的基 础,为了公司自身的必需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不得随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执行受阻了呢?但本案极为特殊,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司 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为了实现其债权,在债务人除了持有自己公司所发行的 股份之外,没有其他财产时,可以拍卖该股份,以拍得的款项抵顶债务。但在本案中, 拍卖没有成功。此时,作为公司权利实现的最终办法,不得不取得自己的股份。在这种 情况下,法律应该允许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例如,韩国商法第341条规定,除了下列 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自己股:……(2)实行公司权利时达到其目的而 确有必要时;……。又如日本商法第210条的第(3)项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允许新江 南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是合适的。

3.程序上的特殊性如何突破?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虽然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收购公司的股票。新江南公司要用恒通公司的股份来 抵顶债务,必须涉及新江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和股份注销,这要符合法律对收购本公 司股票而减少资本的特殊要求。要作到这一步,必须经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意授权 。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必须经新江南公司的股东 大会表决同意。本案中,恒通公司至今仍然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 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这样的决议。

如何克服这一难题?有两种方法:其一,股东大会表决时,控股股东恒通公司因直接涉 及自身利益而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经常采用的方法;其二,在 执行阶段,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种方法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取。根据第二种方法 ,法院借助国家强制力,以新江南公司对恒通公司享有的36,426,331元债权作为收购 款,强制收购恒通公司持有的39,593,838股新江南公司股份。收购后,新江南公司依 法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这样,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新江南公 司的债务已清偿。恒通公司所持有的新江南公司股份也相应地由4400万股减为4,576, 162股。

三、小结:“尊重权利”是法律的真谛

“权利应当得到尊重”,这是法律的真谛。无锡中院在审理控股股东侵权案中,大胆 地突破了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运用股东代表诉讼理 论,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说明,我们在遵循法律条 文的同时,更应当尊重该法律制度的根本利益、根本目的,也就是说要尊重法律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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