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张家山汉简中“官妾”的身份_古代刑罚论文

张家山汉简中“隶臣妾”身份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臣妾论文,身份论文,汉简论文,张家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隶臣妾”是秦汉时期一种罪犯的名称,“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注:《汉书》,中华书局,1959年。)。传统观点认为,“隶臣妾”之名“秦所无,汉增之也”,“其名与奴婢相近,而实非奴婢”(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297页,中华书局,1985年。)。1975年云梦秦简出土后,人们发现秦律中存在着大量关于“隶臣妾”的规定,从此掀起了一股“隶臣妾”研究热潮。在以往的研究中,由于汉律久已散佚,人们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秦律上,没有人专文研究汉代的“隶臣妾”。实际上,正是由于对汉代“隶臣妾”身份理解的不同,才导致了人们在秦律“隶臣妾”研究上的分歧。关于汉代“隶臣妾”的身份,研究者大体上有三种意见:一、汉文帝刑法改革前“隶臣妾”是终身服刑的刑徒,汉文帝改革将无期变为有期。二、汉文帝刑法改革前“隶臣妾”是官奴隶,汉文帝改革变官奴隶为刑徒。三、汉文帝刑法改革前“隶臣妾”有官奴隶和刑徒两种身份,此后“隶臣妾”是普通刑徒。这几种意见都承认汉文帝改革后“隶臣妾”是普通刑徒,分歧集中在改革之前。新出土的张家山汉简记录了从西汉高祖五年到吕后二年施行的法令,为我们解决汉初(汉文帝之前)“隶臣妾”身份之谜提供了宝贵资料(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本文中张家山汉墓简文均引自此书,不再注明。)。本文依据这些资料,对汉初“隶臣妾”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从简文看,汉初“隶臣妾”是服有期徒刑的刑徒,其刑罚等级介于城旦舂、鬼薪白粲和司寇之间。

《盗律》(第五五至五六号简)规定:“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如果偷盗物品价值超过六百六十钱,偷盗者将被判处城旦舂刑,同时施加黥刑;价值在六百六十钱到二百二十钱之间的判处城旦舂刑,再施加完刑;价值二百二十钱到一百一十钱的,判为隶臣妾,再施加耐刑。显然,判处为“隶臣妾”是对偷盗行为的处罚,这种刑罚轻于城旦舂(注:《说文》:“黥,墨刑在面也。” 《周礼·秋官·司刑》注:“先刻其面,以墨窒之。”“耐”和“完”是同一种刑罚的两种名称。《说文》段玉裁注曰:“不剃发,仅去其鬓曰耐,亦曰完。谓之完者,言完其发也。”在这里,城旦隶臣妾是主刑,黥、完、耐是附加刑。段玉裁:《说文解字段注》,成都古籍书店影印,1981年。)。

从《具律》(第九○号简)看,隶臣妾的罪名又轻于司寇。“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

《告律》(第一二六至一二九号简)又规定:诬告别人反坐,属于“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这种情况,罪名减轻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罪,鬼薪白粲府(腐)罪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妾罪耐为司寇……”

以上诸条清楚地将各种刑罚由重到轻地排列出来,它们依次为:城旦舂刑、鬼薪白粲刑、隶臣妾刑、司寇刑。这些刑徒都是由于本人犯罪而被判刑的。可见,隶臣妾是刑徒的一种,介于城旦舂、鬼薪白粲和司寇之间。

据《汉旧仪》记载,上述几种刑罚都是有期徒刑:“凡有罪,男髡钳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完四岁,鬼薪三岁。鬼薪者,男当为祠祀鬼神,伐山之蒸薪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罪为司寇,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汉旧仪》没有提到“隶臣妾”的刑期,我们从简文中也找不到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以下诸条推断出隶臣妾是有刑期的。

汉律中有“系城旦舂”这一刑罚,它不同于上文中的城旦舂刑。《告律》(第一三四号简)规定:“年未盈十岁及軗(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这里的“系者”是“系城旦舂者”的省文。“系城旦舂”与“城旦舂”并列出现,表明二者是不同的刑名。“系城旦舂”这种刑罚在汉律中规定得很灵活,我们无法在刑罚等级中给它一个确定的位置。但从有关条文看,如果隶臣妾又犯有罪行,二罪并罚还够不上城旦舂刑,常常在隶臣妾刑外又加判有期限的系城旦舂刑。《亡律》(第一六五号简)规定:“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軗(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軗(系)三岁。自出也,□□。其去軗(系)三岁亡,軗(系)六岁;去軗(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如果隶臣妾、收人逃亡,不超过一年的,加判系城旦舂三年;逃亡超过一年的,加判系城旦舂六年;加判系城旦舂三年后又逃亡,就加判系六年;加判系六年逃亡者,则改判完为城旦舂。

从判处为隶臣妾到判处为城旦舂,中间有个过渡“系城旦舂”,而“系城旦舂”是有刑期的。如果隶臣妾没有刑期,重于它的城旦舂自然也是无期的,那么在这中间又加判有期徒刑就毫无意义了。只有有期徒刑才可以加判有期徒刑。所以,隶臣妾等徒刑是有固定刑期的,只是因为它们的刑期固定,在当时妇孺皆知,不需要在法律中特意标明;系城旦舂刑期不定,所以才一一写明,而张家山汉简又仅仅是汉律的一部分,所以我们才不能从中发现隶臣妾的刑期。我们还可以从其他简文证明隶臣妾的刑期有限:

《具律》(第九○至九二号简)说:“有罪当耐,其法不名两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軗(系)城旦舂六岁。軗(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其有赎罪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城旦刑尽而盗臧(赃)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自告也,皆弃市。”如果说这里的“刑尽者”指代不明,可以理解为仅仅指下文的“城旦刑尽”而不包括其他几种刑徒的话,《具律》的第一二一至一二四号简则排除了这种可能。“城旦舂、鬼薪白粲有罪(迁)、耐以上而当刑复城旦舂,及曰黥之若刑为城旦舂,及奴婢当刑畀主,其证不言请(情)、诬人;奴婢有刑夺旦舂以下至(迁)、耐罪,黥颜额畀主,其有赎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刑尽而贼伤人及杀人,先自告也,弃市。……”从这条刑律的上下文看,“刑尽”应是泛指,不单指城旦舂刑尽。

从以上诸条可以知道,不仅隶臣妾,汉律中其他三种刑徒也都是有刑期的。至于他们的刑期具体是多久,不属于本文重点讨论范围,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张家山汉简中对“隶臣妾”有许多特殊的规定,都是其他史料从未提及的。这些特殊之处说明,刑徒“隶臣妾”还具有官奴隶身份。

1.隶臣妾与官奴隶“收人”法律地位相等

《二年律令》中有这样几条规定:

“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軗(系)城旦舂六岁。軗(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具律》第九○至九二号简)

“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軗(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軗(系)三岁。自出也,□□。其去軗(系)三岁亡,軗(系)六岁;去軗(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亡律》第一六五号简)

“……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赎。”(《亡律》第一七十至一七一号简)

“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曰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钱律》第二○四至二○五号简)

在以上几条规定中,隶臣妾与“收人”的地位是相等的。第一条材料规定了不同身份的人如果犯了相当于耐罪的罪行如何处罚。如果是庶人和有爵者,就要判处“耐为司寇”。如果原本就是刑徒,那么就处以比原刑罚更重一级的刑罚:司寇“耐为隶臣妾”;隶臣妾和收人加判“系城旦舂”六年;如果犯罪人是还未服完系城旦舂刑的隶臣妾和收人,就判处“完为城旦舂”。在这里,隶臣妾和收人处于同一个刑罚等级,高于司寇,低于城旦舂。《亡律》的规定也符合这个原则。我们再综合《钱律》的规定,可以知道,隶臣妾和收人处于同一个刑罚等级,高于司寇,低于鬼薪白粲和城旦舂。可以说,隶臣妾和收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那么“收人”是什么身份呢?“收人”是因亲属犯罪而被没入官府者。简单地说,“收人”是一种官奴隶。秦律中就有大量的籍没犯罪人家属为官奴隶的规定,这在汉律中也大量存在着。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收”在古代法律中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上文所说的收没罪人家属为官奴隶。《史记·商君列传》:“商君之法,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司马贞《索隐》解释“收”为“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另一种解释则是拘捕犯人,《说文解字》就释“收”为“捕也”,“捕取罪人也”。相应的“收人”就有两种解释:一是被籍没为官奴隶的人,一是被拘捕的犯人。这里的“收人”显然是指第一种人。前面我们已经说过,“收人”与“隶臣妾”同处于一个刑罚等级。如果这里的“收人”理解为第二种涵义的话,它就可以是从司寇到城旦舂(甚至死刑犯)中的任意一种犯人,其身份不会固定在司寇和鬼薪白粲之间。所以《二年律令》中的“收人”是被收为奴隶的罪犯亲属的专用名称。

隶臣妾与官奴隶“收人”的法律地位相等,这意味着隶臣妾也是官奴隶的一种。按逻辑推理,重于隶臣妾的城旦舂和鬼薪白粲自然也是官奴隶,只是地位更为低下。

其实“收人”就是一种特殊的“隶臣妾”。《金布律》(第四三五号简)中有一条错简:“诸收人,皆入以为隶臣妾。”这更说明了隶臣妾的性质也是官奴隶。“收人”就是隶臣妾,前面诸条将二者相提并论,大概是因为其他刑徒都是因本人犯罪而判刑,“收人”却是因连坐而判刑。

2.隶臣妾不能立户、受田宅

“户”是汉代最基层的社会单位。西汉政府征收赋税、征发徭役等活动往往以“户”为单位进行,所谓的“户赋”就是。政府还常常以“户”为单位授田。秦汉两代,虽然土地私有制已经确立,国家仍掌握着大量土地,一般农民还是要通过国家授田获得土地(注:高敏先生在《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一文中详细论证了秦代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土地国有制与地主私有制并存”,而且前者在开始还居于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后者在迅速发展之中,才相对地削弱了它的比重。见高敏:《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汉初国家“授”给农民的土地包括农用地“田”和宅基地“宅”两种,《户律》详细地规定了授田的方法:

(授田)“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 (第三一○至三一三号简)

(授宅)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第三一四至三一六号简)

国家授田宅的数量按爵位高低依次递减。爵位高的受田宅就多,没有爵位的“庶人”即平民,也可以按规定获得一顷田和一宅。这里特别指出刑徒“司寇”受田宅的数量是庶人的一半,他与庶人一样可以立户。立户的权利奴隶是不可能享有的,这说明了司寇是庶人。以上几条单单列出司寇,而不列出从隶臣妾到城旦舂的另外三种刑徒,是因为这三种刑徒的身份是官奴隶,他们没有平民的政治、经济权利。

在以农业经济为主体的西汉社会,田、宅是多数平民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从《户律》来看,一个平民一旦沦为隶臣妾之后,就被剥夺了获得田、宅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刑徒隶臣妾就完全没有个人财产呢?学者们在研究秦律时就此发生了分歧。这个问题确实比较复杂。

《收律》(第一七四至一七五号简)说:“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按犯罪的轻重程度,隶臣妾显然够不上“收”的标准。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平民在被判处为“隶臣妾”前有“妻、子、财、田宅”,他在沦为官奴隶后其家庭成员却不是奴隶,他的家庭财产也受到法律保护。这似乎与他的奴隶身份很不相称,但如果我们把这一现象放在当时的整个刑罚体系中来看,也就不难理解了。《收律》说,“完城旦舂、鬼薪以上”的罪犯,全部财产和妻、子都被籍没。“完城旦舂、鬼薪以上”的罪犯当然包括刑城旦舂,《奏谳书》中第十七个案例讲了一个被“黥为城旦舂”者,他的妻、子都被收官卖掉,财产也被没收。但“完城旦舂、鬼薪以上”是否包括完城旦舂和鬼薪白粲,我们在张家山汉简中找不到明确规定,不过在秦律中完城旦舂的全部家庭财产和妻儿都要被“收”的。“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汉律是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我们可以推测,汉律的“收”的范围也和秦律一样,包括完城旦舂。既然“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包括完城旦舂,它就应该也包括鬼薪白粲。所以,城旦舂、鬼薪白粲都没有私人财产,他们的妻儿也沦为隶臣妾,而司寇只是单纯的刑徒。从城旦舂到司寇,刑徒的身份地位逐渐升高,而隶臣妾正处于从官奴隶到庶人这个过渡的关键环节,因此法律对他的规定有许多矛盾:一方面,法律承认隶臣妾的家庭依然拥有犯罪前的财产,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隶臣妾及其家庭获得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权利。

3.隶臣妾的子女既非庶人也非奴隶

《傅律》规定,公士以上的爵位父亲可以传给儿子(这种继承有的是降级继承,详见第三六七至三六八号简),但“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卫宏在《汉旧仪》里说:“无爵为士伍。”《汉书·景帝纪》注引李奇语说:“有爵者夺之使为士伍。”总之,“士伍”是指“无爵或被夺爵后的成丁”,就是“庶人”或“庶民”(注:刘海年:《秦汉“士伍”的身份与阶级地位》,《文物》1978年第2期。)。这条简文从正面规定了司寇的子女是“士伍”(庶人),反过来说,城旦舂、鬼薪白的子女就不是“士伍”(庶人)。

前面我们已经说过,城旦舂、鬼薪白粲的子女是要被“收”为奴隶“隶臣妾”的,他们当然不可能是庶人。隶臣妾的子女也不是庶人,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继承父母的身份呢?在秦简的研究中,许多主张“官奴隶说”和“二重说”的学者认为,隶臣妾的子女也是隶臣妾,并以此作为重要证据。但他们都无法解释“隶臣”为什么有“外子”(见上文所引“隶臣将城旦”条)。如果隶臣妾的子女也是隶臣妾,法律又规定隶臣妾的子女不“收”为隶臣妾,这就自相矛盾了。但从这里看,隶臣妾的子女虽然不是官奴隶,也不是庶人,其身份介于官奴隶和庶人之间。在秦律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背)其子,以为非隶臣子也,问子女论可(何)也?或黥颜额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也。”(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很有可能秦律中也有相似规定,所以隶臣的妻子隐瞒其子的身份才会受到惩罚;也正是因为隶臣妾的子女不是奴隶,惩罚才仅仅是“完”刑,而不是更重的“黥颜额为隶妾”。

4.隶臣妾的居住地受到限制

《汉书·石奋列传》记载,石奋“以姊为美人故”被批准住进“长安中戚里”。颜师古注说:“于上有姻戚者,则皆居之,故名其里为戚里。”可见西汉时期居民按身份的不同分区居住。《户律》(第三○七号简)中有一条关于居住地的规定:“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的家庭不能和平民居住在一起,否则按逃亡论处。因为这些刑徒是官奴隶,所以他们不能居住在平民居住区中。

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可以肯定,刑徒隶臣妾是官奴隶,但他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不同。他可以拥有一定的财产;其配偶可以是自由人;其子女虽非庶人,却也不继承其奴隶身份。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汉律中的有期徒刑共分为四个等级,依次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司寇这种刑徒罪名最轻,在刑满后即恢复庶人身份,但只能部分地拥有公民的权利;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这三种刑徒判刑后即沦为官奴隶,刑满后仍然为官奴隶。同样为官奴隶,隶臣妾又比城旦舂、鬼薪白粲的地位高。首先,隶臣妾可以保留其原有财产,而城旦舂、鬼薪白粲则完全失去了财产。不过,如果隶臣妾在获罪前没有独立的家庭财产的话,他就将永远没有私有财产。其次,隶臣妾的子女虽非庶人也不是奴隶;城旦舂、鬼薪白粲的子女仍然是奴隶,是比其父母地位稍微高一点的“隶臣妾”。从“城旦舂”到“司寇”,随着刑罚等级的降低,刑徒由官奴隶逐渐过渡为普通刑徒。“隶臣妾”在汉律中处于非常独特的地位,是从奴隶到刑徒的关键环节。他集刑徒、奴隶于一身,但又不同于以前的奴隶,这就是学者们长期以来不能给其身份“盖棺定论”的原因。

以刑徒为奴隶不是汉代的发明,我国古代就有将罪犯收为奴隶的制度。春秋以前奴隶的主要来源是战俘和罪犯。《周礼·秋官·司寇》说:“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郑司农注说:“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输于罪隶、舂人、槁人之官也。由是观之,今之为奴婢,古之罪人也。”孙诒让《周礼正义》也说:“谓古皆以罪人为奴婢。”到春秋战国时期,统治者逐渐把罪犯与奴隶区别开来,“收奴”的数量和范围减少,“罪隶”慢慢向普通刑徒转变。直至汉初,这场变革仍在进行。汉初刑罚制度的复杂性和矛盾性就是这场变革的产物。

隶臣妾等刑徒摆脱官奴隶身份是在汉文帝时。《汉书·刑法志》记载,文帝十三年,“(文帝)遂下令曰:……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丞相张苍、御使大夫冯敬据此制定了新的刑制。新的刑制规定,“罪人狱以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按照这个新规定,完城旦舂五年后免为庶人;隶臣妾需要二至三年即免为庶人;始判为鬼薪白粲的刑徒需要几年免为庶人不很清楚。虽然学者们对这个诏令的具体解释不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改革后,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都是服有期徒刑的刑徒,不再具有官奴隶身份。

需要说明的是,汉文帝刑法改革并没有完全废除收没罪人为奴隶的做法,此后历朝历代都有籍没罪人及其家属为隶臣妾的记载。《后汉书·王莽传》记载,王莽时“一家铸钱,五家坐之,没入为奴隶。” 《后汉书·安帝纪》永初四年诏书说:“建初以来诸妖言他过坐徙边者各归本部,其没入为官奴婢者免为庶人。”在统治者眼中,刑徒与奴隶区别不大,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把他们没为奴隶。可见,汉文帝改革后汉代刑徒的地位仍然十分低下。

西汉成帝时,刑徒发动了三次大暴动。阳朔三年,“颖川铁官徒申屠胜等百八十人,杀长吏,盗库兵,自称将军,经历九郡”。鸿嘉三年, “广汉男子郑躬等六十人,攻官寺,纂囚徒,盗库兵……犯历四县,众且万人”。永始三年,“山阳铁官徒苏令等二百二十八人,攻杀长吏,盗库兵,自称将军,经历郡国十九……”(《汉书·成帝纪》)从阳朔三年(公元前22年)到永始三年(公元前14年),短短九年间就发生了三次刑徒暴动,影响二十多个郡县,这个现象不能不令人深思。从表面上看,暴动的原因不过是刑徒所受待遇非人,如果放在西汉刑法改革这个大背景下看,就不得不归咎于改革的不彻底了。

总之,张家山汉简告诉我们,汉初(汉文帝改革以前)刑徒“隶臣妾”还具有官奴隶身份。“隶臣妾”身份的特殊性,向我们透露了汉初社会经历的一场深刻的变化,这正是我们探讨这个问题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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