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治转向: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_社会结构论文

从主治转向: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_社会结构论文

从主体到规则的转向——中国传统农村的基层治理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传统论文,基层论文,主体论文,规则论文,农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中国传统①农村的社会结构以及治理形态的研究一直是历史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学科共同关注的话题,且这一主题的研究在海外汉学领域占据着重要位置。韦伯在其比较社会学的分析中对传统中国社会治理形态的研究为后续研究者提出了持续讨论的话题。虽然韦伯对中国社会的想象式判断引来许多研究者的质疑,但韦伯所提出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影响着后来海外汉学的研究,同时亦引发了国内学者对同一话题的关注、讨论和反思。20世纪40年代开始兴起的关于中国士绅的研究便是在探讨传统中国社会结构与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主题下展开的。在此之前,学术界对传统中国社会的理解多是强调皇权专制无所不在,此一时期学术界的研究发现皇权(包括官僚制权力)无法深入农村基层,对士绅的研究则是试图回答“在皇权无法深入农村基层时,究竟是谁在治理基层”的问题。这一对治理主体的探讨经历了从士绅到地方精英的拓展,形成了“士绅”模式和“地方精英”模式。这种注重治理主体的研究视角,虽然内部存在着各种张力和抵牾,但试图通过对治理主体进行本质性的定义来把握传统中国社会结构却是其共同的意图。

      近年来,研究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分析范式正在发生微妙的转变:一些研究者开始从治理规则的角度把握传统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形态,并以此来窥探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的治理结构(黄宗智,2007,2009;李怀印,2008)。对这种转变,笔者称之为“从主体到规则的转向”,究其实质,这种转向事实上就是对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从注重“谁在治理”转向突出“如何治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种以规则为切入点的研究模式尚未成为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的主导模式,但它因揭示出了传统研究模式所无法呈现的隐秘,而呈现出独特的洞察力和前瞻性。

      本文拟从韦伯的“中国命题”入手,以费孝通、费正清、卜正明(Timothy Brook)的“士绅研究”和周锡瑞(Joseph Esherick)、冉玫铄(Mary Rankin)等人的“地方精英”研究为基本线索,评述传统农村基层治理“主体研究”的演变历程,探讨“规则研究”的兴起及其与“主体研究”在内在逻辑上存在的差异,以期对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的学术史进行简要勾画。由于本文的目的主要是通过阐释与分析学术史上的典型作品来寻求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的突破,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研究综述,所以对于众多的论著只是择而论之。

      二、韦伯的“中国命题”与“士绅社会”研究模式

      (一)韦伯的“中国命题”

      韦伯对传统中国社会结构及其治理形态的研究成为海外中国研究的重要文献,后续的研究者不论其是否同意韦伯的论点,总无法回避他的研究。作为近代文明之子,韦伯沿承了自启蒙运动至黑格尔的思想传统,将西方的“理性”(rationality)视为具有普遍意义和价值的动力,把不同文化的差异解释成理性化程度的差异,从而在不同文化之间构建出一种传统主义与现代社会的对立(单世联,2004)。韦伯将理性化的分析框架应用到其对中国社会的理解上,形成了他的“中国命题”,即尽管中国拥有各种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外在条件,但“由于缺乏一种形式上受到保证的法律与一种理性的管理和司法,加之存在着俸禄体系和根植于中国人的‘伦理’(ethos)里、而为官僚阶层与候补官员所特别抱持的那种态度,所以不可能产生西方所特有的理性的企业资本主义(Betriebskapitalismus)”(韦伯,2003:87)。韦伯对中国社会的研究启迪了后来者持续关注传统中国的家产制法律结构与大家族制度,同时也引发了诸多诟病。后来者对韦伯“中国命题”的一个重要批评是对其“西方中心主义”的质疑:韦伯比较文化研究之参照标准是欧洲文化,他对中国宗教和其他东方宗教的论述,只是为了突显西方文明的特色,因而难以超脱其所处时代西方殖民者所固有的“欧洲中心论”②(Eurocentrism)视角(苏国勋,2007)。而正如卜正明(2005:5)所言,韦伯与现代社会学的其他开创性人物一样,着迷的是理解欧洲资本主义的起源和特征,中国无非是韦伯进行比较研究的一种参照系。

      回到韦伯的“中国命题”可以发现,在他看来,家产制法律结构以及大家族制度的阻碍,加之缺乏类似于新教这般独特的宗教伦理作为必要的启动力量,中国未能自发地产生“(在形式上的)自由劳动的理性资本主义”(韦伯,1987:35)。或许是因为矫枉过正,韦伯对中国独裁政治下官僚体制碌碌无为的分析被后来的研究者误读为“将帝国政权看得过分强大,从而将乡村组织和地方精英看成是国家政权的附属物,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成为完全处于科举制度、官僚体系以及正统思想的控制之下”(杜赞奇,2003:23)。这种误读在孔飞力及其以后数代中国近代史学者那里都一以贯之。显然,误读者忽视了韦伯对中国世袭君主官僚制控制有效性的分析。

      韦伯是这样说的:

      中国的治理史乃是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域外地区的历史。但是,除了赋税上的妥协外,帝国政府向城外地区扩展的努力只有短暂的成功,基于其自身的统辖力有限,不可能长期成功。这是由统辖的涣散性(Extensitat)所决定的,这种涣散性表现为现职的官吏很少,这决定于国家的财政情况,它反过来又决定财政的收入。事实上,正式的皇权统辖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因为在这些地区,它不用面对在这些地区以外所遭遇的、强固的氏族血缘纽带的对抗,在与商人与工匠的行会打交道时它可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因为除了势力强大的氏族本身以外,皇权的统辖还遭遇到村落有组织的自治体的对抗。(韦伯,2003:77)

      学术界对韦伯的误读,韦伯本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一方面韦伯所分析的中国历史多是中国半传说式的导师(如孔子等)和宗教改革家所生活的时期(本迪克斯,2002:103);另一方面韦伯对中国的大量研究是关于“中国为什么没有产生西方式的资本主义”这样的否定性问题(negative question)。因此在他的论述中,中国的历史丧失了其特殊性,只是保留了与西方的历史特殊性相比较的含糊的一般性(李猛,1995)。由于韦伯的问题源自欧洲社会,于是中国便只构成其对比欧洲社会的“工具”,中国社会始终是外在于韦伯的研究,中国社会固有的复杂性亦被大大简化,这种简约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上述的内在张力与沟壑。

      文本一旦生产出来,便具有了独立性,他者对文本的理解与建构有可能脱离文本的原意。韦伯的研究亦是如此,虽然韦伯(Weber,1968:1041)一直强调中华帝国的权力是“巨大而脆弱”的,但后来者却更多地将韦伯视为强调帝国政权严密控制地方精英与乡村社会的论者,并将自己置于韦伯的对立面转而强调帝国政权控制乡村社会的有限性。后者逐步发展出了在学界有深远影响的“士绅社会”研究模式。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士绅社会”理论范式的产生可以追溯到韦伯的“中国命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士绅的研究本身是韦伯“中国命题”的核心;相反,它仅仅是韦伯试图了解和解析儒教意旨及其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影响的一个准备步骤。③在这里,笔者之所以用较大篇幅梳理韦伯“中国命题”中对中国士绅的关注,主要是试图厘清西方汉学文献中关注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主体问题的源起。事实上,自韦伯以后,士绅群体被许多研究者视为与官僚体制同等重要的影响传统中国社会本质的两大主要因素之一(Kracke,1953;Marsh,1980/1961;Eisenstadt,1963)。

      (二)“士绅社会”及其特点

      “士绅社会”(又称“士大夫社会”,gentry society)是费正清(1994:104-107)提出的理解自宋至清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分析性概念。他将传统中国社会的士大夫视为既在扮演政治与行政的“官”角色,同时又在社区之中扮演“公”的角色。与费正清不同,卜正明(2005:22)则将“士绅社会”视为晚明历史时期的独特产物,因为只有到了晚明,“尊重国家通过科举制度委派的身份地位”的方式才在地方公共利益领域中获得文化构建;与此同时,地方公共利益领域在此一时期变成一个相对自治的环境,“在这个环境里士绅能够、也确实发起过不依赖地方行政的地方事业”。虽然在士绅社会形成的时间上,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但科大卫对士绅社会形成的前提性条件的论述业已引起研究者们的重视。④他指出,士绅作为一个阶层要站得住脚,则社会本身必须士绅化,从乡村到家族的演变必须被普通的乡民内在化,这样乡民才能够成为一个大社会的成员(科大卫,2009:180-181)。由此可见,一个由士绅所领导的社会,事实上是先创造于意识形态之中,尔后才逐步变为现实。

      关于士绅社会的性质,卜正明认为是“处在地方行政官所代表的公共事务的领域和个人与家族的私人领域之间”的特定领域,它是“一个由获得功名的精英主宰的社会,这个精英集团后面也许在较小的县邑有几十个家族,在较大的县邑有几百个家族支撑”(卜正明,2005:21)。在卜正明看来,士绅社会具有四个典型特征:第一,士绅社会是由在国家的科举制度领域中因成功业绩而获得名望的个人及其家族所组成;第二,士绅社会由这些有功名、有声望的个人及其家族的社会互动所构成;第三,士绅社会的公共性质体现在它为士绅提供了“宣扬”他们作为一个集体性的地方精英价值和荣誉的机会;第四,通过社会实践与互动,士绅社会变成士绅讨论地方利害问题的公共场所(卜正明,2005:25-26)。正是由于上述四个特征的存在,士绅社会才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且带有一定的自治倾向。

      在“士绅社会”研究模式中,研究者将士绅视为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中介,认为士绅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国家政权的后备军,亦是乡村社会的富豪。这种双重角色使得士绅在社会变迁之中起着平衡的作用,即皇权强盛时,士绅平衡着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利益;在动乱和王朝衰落时,士绅们则倾向于代表地方及自身的利益(杜赞奇,2003:24)。回归到学术史的脉络之中,可以发现,士绅社会的研究模式,作为对“皇权”研究的挑战,超越了“皇权”研究中的“皇权—民众”二元分析框架,形塑了一个包含国家、士绅和民众的三维解析图式:士绅是作为国家与民众之间的中介、缓冲力量而存在的(郭金华等,2001:81)。在国家、士绅与民众所构成的三层关系中,其均衡关系的维系至关重要。魏斐德(2010:34-36)指出,保持中央控制与士绅地方自治之间平衡的机制就是上层的士绅(主要包括举人和进士)不纵容、维护和促进下层士绅(主要包括生员)利益,并要对后者的过分行为进行约制。只是到了晚清,当遇到难以战胜的外敌与内乱时,中央政府才被迫允许上下士绅合作,组建由士绅掌控的军队,⑤这一同盟导致了现代军阀的形成与士绅的政治理念西方化,这二者动摇了中央与地方、中心与边缘的平衡,最终使得王朝覆灭、士绅社会终结。

      (三)两种不同取向的士绅研究

      对中国士绅的研究,大体可以分为取向各异的两类,一类关注对社会变革的解释,即动力学(dynamics)取向的研究;一类关注对社会秩序的解释,即静力学(statics)取向的研究。

      动力学取向的研究代表人物有张仲礼(1991/1955)、萧公权(2014/1960)和何炳棣(2013/1962)等,这一取向卓有影响的成果都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移居海外、接受西方学术训练的华裔学者之中。他们对中国士绅的研究具有韦伯“现在史”(the history of the present)的特点,即“通过历史研究来理解我们何以成为我们现在的这个样子”(李猛,2001),更多的是回应“缘何中国社会在受到外国冲击之后,无法迅速调整,积极回应”的问题。研究者将士绅视为“中国社会之中的阻碍中国在现代世界里革新的保守主义痼疾”(卜正明,2005:4)。在此一时期,动力学取向的士绅研究延续着韦伯所开启的理论命题,从中国社会内部探寻阻碍中国社会走上现代化的因素。

      动力学取向士绅研究的兴起与同一时期美国现代化理论的发展存在着内在关联。经典的现代化理论认为,一个社会能否实现现代化关键在于该社会内部,“非西方不发达国家之所以落后,根本原因在于其社会内部的传统性,在于其现代性的缺乏,具体而言就是现代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和价值取向因素的缺乏”(刘祖云,2006:35)。受现代化范式的影响,研究者将中国不能有效回应西方挑战的原因归咎于僵化的本土社会结构,即士绅作为保守力量阻碍了中国的现代化进程。

      同样是将士绅视为中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的保守力量,韦伯与马克思的分析却开启了不同的传统与研究视角。马克思以经济作为分析切入点,指出中国社会“停滞不前”主要是源自土地私有财产所招致的经济创造性的缺乏(Marx,1972)。马克思强调物质基础的思想传统在中日历史学者的研究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重视与传承。胡庆钧(2012/1948:108、129)强调士绅的地位与公益实践是以经济基础为前提的。日本学者也将士绅阶层的存在和作用与土地占有方式联系起来加以考察(杨念群,2001;森正夫等,2013)。小山正明提出了卓有影响的“乡绅土地所有制论”,他认为明末的乡绅阶层是继宋至明中期的统治阶层形势户、⑥粮长层之后兴起的新统治阶层,而与科举体系、官僚体系相联系的身份特权在形成明末乡绅土地所有制上起着重大作用(参见檀上宽,1993:458)。与小山正明不同,重田德认为乡绅是一个“政治社会范畴”,而不是“经济范畴”,因为乡绅本身就意味着优越的特权和地位,乡绅地主和“乡绅土地所有”即由这种特权和地位所规定(重田德,1993;巴根,1996;郝秉键,2004)。重田德(1993)在其“乡绅控制论”中明确指出,由于乡绅控制着农村的田地,因此实际控制着佃农,佃农与国家政权之间的联系由此日渐松散;因此,尽管朝代更迭频繁,但乡村社会的结构却未曾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进而呈现出“有历史的国家与无历史(停滞性)的社会”并存的二元特征。与马克思不同,韦伯将传统中国的停滞归结于官僚组织:帝制时代中国的经济和政治发展水平之低下,是由于氏族对经济关系的羁绊以及家产制官僚制度的约束(韦伯,2003:81-83、120-121)。韦伯以政治作为切入点,强调独裁政治的官僚体制缺乏有效的行政业绩,进而使得传统中国未能获得有效发展。

      静力学取向的士绅研究更多是将其视为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切入点,代表人物如吴晗、费孝通。1948出版的《皇权与绅权》一书正是费孝通与吴晗所组织发起的旨在讨论中国“社会结构”的研讨班文集。作为历史学家的吴晗将官僚、士大夫、士绅视为异名同体的事物,他以身份特征作为分类标准,通过士绅的经济利益差别(如土地的占有关系的程度)来界定身份并昭示权力的存在(吴晗,2012/1948:60-63)。与吴晗不同,费孝通从社会秩序的维系机制入手,指出了官僚与士绅的差异。费孝通(2012/1948:6)认为,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两种权力:一种是自上而下的专制皇权,是合法的制度;另一种是自下而上的绅权,是无形的制度(梁永佳,2006:50),由此而形塑出的传统中国权力结构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层次,即顶端是中央政府,底部是地方自治单位,后者的领袖便是士绅阶层。士绅通过他们当官的亲戚和参加过系统考试的台上台下的朋友们施加非正式的压力,从而使“从下而上的影响机制”得以发生(费孝通,2006/1953:52-53)。费孝通的“双轨制”理论对20世纪40年代的“社会结构”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这表现在对士绅阶层的研究逐步呈现社区化的趋势。

      尽管士绅研究模式取得了卓有影响的成果,但是随着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的进一步融合,以及“国家自主性”(埃文斯等编著,2009)等新理论的兴起,这一研究模式的不足彰显出来。这种不足被后来的研究者总结为“缺乏一种充分发展的国家理论,往往持有一种朴素的‘工具论’国家观”以及“未曾摆脱传统的政治史观,对中国基本社会结构和日常生活世界的忽视”(李猛,1995)等。所幸的是,士绅模式的研究者在反思既有研究路径不足的基础上,调整了研究策略,在“地方精英”模式的框架下继续推进了对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

      三、治理主体的拓展:从“士绅”到“地方精英”

      1987年举办的“中国的地方精英和支配型式”学术研讨会被视为对中国农村基层治理领导权由“士绅”拓展到“地方精英”的标志性事件(李猛,1995)。这不仅是因为在此次会议上,参会者不约而同地大量使用“地方精英”这一概念来替代之前受研究者们青睐的“士绅”概念;更为关键的是,从这一会议开始,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者(主要是海外汉学家)逐步抛弃了此前基于“士绅”而形成的对中国基层治理的共识。⑦造成旧有共识破裂的原因除了研究者对士绅研究模式背后的“国家—社会”理论框架的反思外(黄宗智,2003),还有“士绅”这一概念自身的不确定性。吴晗(2012/1948)即将官僚、士大夫与绅士看作是异名同体的政治人物。何炳棣(2013/1962)则认为,生员、监生应排除在士绅群体之外,因为他们虽有区别于平民的特权,但并不能进入仕途,其所具有的仍只是“民”的身份。“士绅”群体内部存在的张力使得研究者通过这一群体来把握中国社会时势必难以形成有效共识,无法推进研究。这为后来的研究者用意涵更广的“地方精英”概念来替代“士绅”概念奠定了基础。

      对地方精英最早的专题研究至少可以追溯到罗伯特·马士1961年出版的《官员:中国精英的流动》一书。在这本书中,马士区分了“帝国精英”(elite of realm)和“地方精英”(local elite),并指出由于“帝国精英”难以履行基层社会的领导责任,于是就将这些责任最终交由“地方精英”来承担(Marsh,1980/1961)。所谓地方精英,在周锡瑞与冉玫铄看来就是“在地方上行使支配权力的个人或家庭”(Esherick & Rankin,1990:10),他们既可能是辖区内的行政长官,也可能是地方武装团体的首领,此外还有各种所谓“职能性精英”(functional elite),如晚清的士绅—商人、商人、士绅—经纪,以及民国时代的教育家、军事精英、资本家、土匪首领等(李猛,1995)。这些精英往往比士绅的范围广泛得多,也更具有异质性。甚至有研究者按照地区区分了长江中下游地区、东南部地区等六种不同区域的社会精英模式(周锡瑞、兰京,1998,转引自谢岳,2004)。显然,周锡瑞与冉玫铄等人对“精英”的界定受到了帕累托精英理论的影响。后者将“精英”视为“在自己活动的圈子中具有最高才能指数的人”(帕累托,2003)。由于帕累托对“精英”界定的标准并不包括名声等道德因素,因此其事实上只是以行动者的行动能力作为主要的指标进行考察。⑧

      自觉“告别”士绅社会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士绅社会”模式未能有效摆脱传统的政治史观,且忽视了对日常生活世界的细致呈现,因而无法理解整个中国社会中复杂的权力结构和背后的制度框架,更无法理解在中国近代的社会变迁中地方社会不同社会地位的社会成员的各种复杂反应(李猛,1995)。对后者的追求成为研究者将“地方精英”置于研究前台的内在动因,而治理主体从“士绅”转向“地方精英”并不只是概念的转化。在地方精英的分析框架下,研究者强调应该从地方精英对基层资源⑨的控制策略,而不是从结构分析出发;观察士绅作为主体角色在乡村生活中的实践过程,而不是被动性地使之成为结构性指标驱动下的支配对象,或成为某种趋势性叙事中的一个因子(杨念群,2001:154)。

      如士绅模式论者一样,地方精英模式的研究者也运用“国家—民众”的分析框架,但后者更倾向于细致地探讨地方精英与国家及民众的互动关系,并将原本用以解析西欧国家历史发展过程的国家政权建设理论(蒂利,2007)引入其分析之中。例如,一部分研究者以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和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理论为支撑,探讨近代中国地方精英的实践特点及其后果,指出伴随着晚清帝国的衰落,地方精英在地方事务中发挥着支配性的作用,并催生了一个活跃的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罗威廉,2008/1984;Rankin,1986)。

      在地方精英与民众的关系研究中,“庇护”及其嬗变一直是研究者探讨的核心话题。杜赞奇(2003)对“保护型经纪人”的分析即着重强调了其对民众的庇护,在国家政权内卷化过程中,这种保护型经纪人逐渐被以营利为目的的“掠夺性经纪人”所替代。同样是对庇护关系的分析,萧邦奇将这种关系引入到近代中国乡村革命的分析之中。在对浙江萧山的个案研究中,萧邦奇分析了地方精英如何利用自己与民众的庇护关系来动员民众参与革命,他们利用在庇护关系中发展的与民众的关系来进行革命动员(Schoppa,1982,转引自李猛,1995)。

      学术界以往在反思中国基层治理研究的主体由士绅向地方精英拓展时,倾向于认为地方精英的研究模式较士绅社会研究模式更加强调精英的异质性,以及非整合性和积极性。例如,孔飞力在批评张仲礼和何炳棣使用“士绅”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名流”的概念,并根据其在不同层次机构中的权力与特权差异,将名流划分为“全国性名流”、“省内名流”和“地方名流”(孔飞力,1990:4)。孔飞力对“名流”内部结构的区分构成了对“士绅社会”研究模式强调士绅群体同质性的“反动”;但孔飞力也显然忽视了这种研究主体拓展背后蕴含的“去道德化”意涵,即从行动能力而非道德素养的维度来呈现治理主体对基层治理实践的影响。⑩

      总体而言,当研究者对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从“士绅”模式转换到“地方精英”模式后,虽然治理主体始终是研究的重点,但在以下三个维度都发生了重要变化。

      第一,对基层治理主体的分析呈现出去道德化的倾向。在“士绅”分析范式中,士绅本身是作为道德的化身而存在的,他们是引导民众规范自身行为的典范。正如魏斐德(2010:30)所言,理想上,每位士绅都浸淫于儒家伦理,增进社会道德是君子的责任。在帝国晚期,士绅不仅充当道德典范,还需要做与身份相符之事——调解地方争端、照顾穷人、炫耀性善举,所有这些都为士绅在地方志或族谱中赢得褒扬。而在地方精英的分析范式中,精英不再是道德的化身,其中甚至不乏劣化者。有研究者曾进一步指出,士绅研究和地方精英研究针对的是两个不同对象,并非是同一对象在不同时期的延续,即乱世的“地方精英”并非完全由治世的“士绅”转变而来,地方精英研究中的地方精英并非由士绅研究中的士绅转变而来,他们是不同的两个群体。士绅是通过科举考试、拥有国家授权、可以影响国家行政的一批人,他们的场域是国家行政官僚体系,功名和政治性是他们的主要标志;而地方精英的首要特征是在地方中发挥实际的支配作用,不管其身为商人、士绅—经纪,还是资本家和土匪首领(郭金华等,2001:88)。

      第二,与“士绅”研究模式的“大叙事”风格不同,“地方精英”模式的研究多以具体的县乡为分析单位,在总体历史观的指导下,运用人类学的实地研究方法来分析地方社会的文化、权力关系和治理结构,因此“地方精英”研究模式较之于“士绅”研究模式更加注重中国本土的历史与社会文化,试图在中国的历史与社会结构中来探讨中国农村基层治理。这种转换显然与柯文(1989)所谓“走向以中国为中心的中国史”有密切关系,地方精英的研究者正是希冀通过对地方精英的研究来展现中国历史的特殊性,进而实现从所谓的“否定性问题”(Hamilton,1985)向真正的本土性研究的转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研究者已经意识到需要在中国历史文化与语境中来理解中国,但这一认知并未完全落实到研究实践之中,这种局限在对地方精英参与公共管理工作的分析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萧邦奇(Schoppa,1982)和冉玫铄(Rankin,1986)等人对公共领域中地方精英行为的研究。这种尝试受到了另外一些学者的质疑。黄宗智(2000)就曾警示,晚清与民国时期非官方的公众团体的扩张虽然同早期欧洲“公众领域”兴起的历史过程存在着表面的相似性,但是简单地套用哈贝马斯的词语和定义会“带来无意的结论先行和简缩化”。

      第三,治理主体研究的场域从国家转向了社会。士绅研究模式由于更多地将绅权视为皇权的一种延伸,因此其研究者更为关注的是国家与士绅利益的一致性。在士绅研究模式中,士绅虽然生活在地方社会,但是他们活动在国家场域,他们是国家权力剧场中的一种设置。而地方精英研究模式关注的则是帝国末期,当国家政权以保甲制渗入并分解传统的村庄共同体社会之后,地方社会中起实际支配作用的人物,它主要在精英—地方的关联中考察,关注的是地方场域(郭金华等,2001:88)。但这种研究转向并不是不值得批判的,李猛(1995)就指出地方精英理论有“过于偏重地方(权力斗争的)舞台,而忽视了纵向的国际—国家—地方的制度场域的倾向”。不仅如此,亦有研究者强调,地方精英研究模式除了忽视“空间维度”外,还忽视了“时间维度”,即自觉不自觉地接受政治史的时间分期,却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史理论自身的逻辑,理论的时间跨度不应由所使用的资料的时间跨度来限制(赵晓力,2014)。

      总体而言,农村基层治理的“主体研究”路径从士绅模式转换到地方精英模式,部分地克服了早期主体研究路径分析中存在的问题(如过分强调治理主体的同质性等问题),并进一步深化了从治理主体探析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特别是在去道德化的视域中考察地方精英的资源掌控与行为选择。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治理主体研究路径仅局限于治理主体本身,会有意无意地将这些治理主体视为“结构性指标驱动下的支配对象或某种趋势性叙述中的一个因子”(杨念群,2001:154),这使得对传统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难以获得突破性的推进,这也构成了下文所讲的规则研究路径兴起的学术背景。

      四、治理规则的浮现与深化:从主体到规则的转向

      当国内外的研究者沉迷于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领导权的探讨,并就士绅、地方精英等不同治理主体展开争论时,黄宗智、李怀印等研究者转而关注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规则。这种转向同研究者所关注的问题与乡村社会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有密切关系。当研究者进入日常生活之中来耙梳乡村社会秩序的产生机制时,“策略”与“实践”便成为无法忽视的议题,而“规则”则构成了这些行为策略与实践的核心命题。

      “规则”,按照制度主义者的解释,是“有关什么行动(或结果)是必须的、禁止的或允许的,以及不遵守规则时会受到什么制裁的规定”(奥斯特罗姆等,2011:39)。基层治理的研究者将“规则”的视角引入自己的研究中时,更多的是关注“人们的行为实际上遵循的东西,不论他们是否承认或认识到,这些规则是正在发挥作用(working)的东西”(张静,2006:14)。这种规则是“活”的行为规范,是实践着的行为准则,它有别于文本式的制度/规则。通常而言,我们所讲的制度是指具有正式属性的规则与规范,它的存在为个体的行动选择提供了意义解释的文化符号和道德模式。“制度”更多是强调宏观的结构特征,而本文所讲的规则则更多着眼于微观的结构特征,这种“活着”的、运行着的规则并不是由文本呈现出来的。

      虽然法律史的研究者长期以来都关注作为律史条文的文本规则,但他们所解析的更多是“死”的规则而不是“活”的规范。而真正将“活”的规范纳入到研究视野进行系统分析的当属以黄宗智为首的“新法律史”研究,为此有研究者将这一路径的研究称为“一场在中国法律史领域隆然发生的智识地震”(Diamant,2001:546-547)。黄宗智从628件清代巴县、宝坻县和淡水厅—新竹县档案材料中窥见了法律实践与其表达间的背离,并以两者间的关系为中心,解析二者的不同逻辑,突出他们之间通过互动所体现和实践的逻辑(黄宗智,2009:57)。在其研究中,“活”的规范在实践中的运作逻辑与轨迹呈现并被捕捉。

      黄宗智对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规则的关注与探讨源于其对中华帝国“集权的简约治理”的解析。在黄宗智看来,中华帝国时期,中央集权制客观上要求正式官僚机构的简约化,而这反过来又导致帝国政府对通过准官员和纠纷调解进行治理的半正式的简约行政方法的依赖,即帝国政府在治理实践中使用准官员而不是带薪的正式官员,除非发生纠纷和控诉,它都尽可能不介入这些“第三领域”。仅当只有介入才能保障这一广泛领域内治理的连续和平稳运行时,政府才会介入(黄宗智,2007:428)。黄宗智的这一研究打破了原来传统中国社会之中国家与乡村社会彼此隔绝的判断,揭示出了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复杂状态,这种“第三领域”(11)的存在为国家和乡村的互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场域,使国家权力和乡村权威共同成为乡村治理的主体。

      黄宗智基于“第三领域”而提出的“简约治理”概念与分析框架在某种程度上是试图回应韦伯“世袭主义(君主制)的官僚制”(patrimonial bureaucracy)概念和迈克尔·曼(Mann,1984)以“高专制权力—低基层渗透性权力”对中国乡村社会的理解。就简约治理而言,其“简约性”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治理主体/机构的简约性;其二是治理规则的简约性。黄宗智在展开其“简约治理”分析时,更多从第一个层面来探讨帝国时期治理的简约性,即由于“第三领域”的存在,国家并不直接插手地方“细事”,而是交由准官员来解决。国家无需设立冗繁的正式机构,而是动员乡村社会的准官员来实现乡村社会的治理,从而实现集权体制下的“简约治理”。正是囿于此,黄宗智多少有些忽视了准官员在处理“细事”时的治理准则。(12)如果说治理主体/机构的简约性是“简约治理”的表征性特征,那么治理规则的简约性才是“简约治理”的实质性特征。即在帝国时期,国家通过认可地方性规范,从而实现“简约”的治理。在这一解释框架看来,中国的传统乡村治理中起支配作用的是村社伦理与规范。村社伦理与规范作为地方性规范为社区范围的人所共享,并内化为日常行为的准则,由此而使得乡村成为无讼的、礼俗治理的乡土社会。

      李怀印(2008)的研究发现,乡民在乡地充任纠纷的诉讼方与辩护方时都是以村规为自己的诉求依据,即自己充任或不充任均是符合村规而具有“正当性”的。县衙的诉讼判决也是以村规为依据,即便村规在某些方面与国家的成文法之间存在冲突,成为纠纷判决依据的仍然是村规,而不是法律。李怀印的这一研究旗帜鲜明地指出了传统乡村社会自治的实质,即乡村民事纠纷与治理的依据是村社内部的地方性规范(如村规、村社伦理等)。虽然国家的执行机构有介入到乡村的具体治理实践,但乡民并未援引村社之外的国家法律,而是依据地方性知识来认同和支持地方性规范,使乡村社会既有的秩序与规范得以维持。在这种乡土秩序之中,任何违背村社伦理与规范的行为都会被视为对集体情感的挑衅而受到处罚。当国家需要实现对乡村的控制与管理时,其所要做的便是认可地方性规范的正当性,(13)并培植地方性规范实践所依托的主体——宗族与乡绅。

      但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虽然“简约治理”的概念将治理问题从与民间社会对立的政府正规机构中“拯救”出来并还原成乡村社会中的治理实践问题,但在另一个层面上它并未超越自己的反思对象——“简约治理”在黄宗智看来更多的是国家并未亲自在基层社会“在场”,而是借由准官员来实现基层社会的治理。不仅如此,“简约治理”作为中央集权简约性治理的一种策略,其事实上未能充分地展现出国家治理究竟是何种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李怀印的“实体治理”概念确实要略胜一筹。

      除了对“实体治理”进行分析外,李怀印(1999)在一篇考察20世纪早期华北乡村话语与权力的文章中,通过对华北村社内部一系列冲突的分析,讨论了话语与权力之间的实际互动关系及其在塑造村社结构方面所起的作用。在学术界,村社共同体业已成为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一个代名词,研究者不仅认为村社构成了村民生活的区域共同体,而且也为共享同一性的“惯例”与“村规”而形成了一个道德共同体,但在李怀印看来,构成村社共同体的最为核心的要素是村社之中“活着”的规则——话语。他指出,“村社”之所以成其为村社,不仅因为它自有一套调节其成员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惯例或村规,更重要的是,它还有一个维持此一村规日常运作的村社“话语”(community discourse)。话语反映的是村社成员对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村规的一致的认知和态度,它强调村规在村社内部至高无上的地位,亦要求村社内部的每个成员接受村规的约束。所有成员都有义务维护村规,任何破坏村规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谴责(李怀印,1999:34)。李怀印对话语的强调不仅突破了结构论者对治理主体的强调,同时亦突破了文化法律论者对习惯法的僵硬思维。因为在文化法律论者的分析之中,形构乡村社会秩序的主要不是国家的法律与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悉、接受乃至视为当然的知识”(梁治平,1997:43),是乡村社会之中的“民间法”(梁治平,1996:36)。李怀印在结构论者强调治理主体(通常是关注拥有权力/权威的领导权拥有者)和文化法律论者强调成文的民间法(如村规民约)之外,提炼出一个新的视角——话语。话语与权力的关系复杂而密切,但同时又不能因权力而化约。在李怀印看来,虽然20世纪初的华北村社之中拥有制度化的权力(包括旧式的、内生的“乡地”和新式的、外加以“村首”或“村正”为首的村政府)和非制度化的传统族权、绅权,但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却来自它对体现于话语中的集体价值和利益的认同。这并不意味着权力与话语以及村规之间存在必然的耦合关系,村规、话语与权力之间亦时常发生脱节(disjunction),但只要强有力的“话语”仍存在,权力的运作便无法摆脱“村社”这一特定的空间,其滥用的程度也便会受到限制(李怀印,1999:43)。“话语”构成了连接权力主体与村社规范之间的力量,也正是因为如此,赛宾才称“使村庄成为可能的,正是话语”(Sabean,1984:29-30)。

      黄宗智与李怀印对治理规则的强调为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开启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才指出,这一对治理规则的强调正在促使对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转向。事实上,韦伯早在其著述中就提醒研究者应该关注治理规则对于治理实践的重要意义(韦伯,2004:131)。韦伯的提醒甚为重要,因为就具体的治理实践而言,治理主体对治理绩效的影响远不如治理规则对治理绩效的影响来得重要。借用福柯的理论解析,则可谓治理主体不外乎是治理规则得以实践的躯体——不是主体在治理,而是规则通过主体实现了治理。由此,探讨乡村治理实践中的治理规则比分析治理主体更有可能切中乡村治理的本质与内核。也正因如此,有学者反思道,治理主体的身影遮掩了治理规则的光环,那么这种研究路径或思路很有可能将阻碍研究者发现更多的东西(张静,2007:55)。

      五、主体研究与规则分析的逻辑差异

      在《美国历史学评论》2001年登载的一篇书评中,戴蒙德(Diamant,2001:546-547)将黄宗智夫妇及其包括李怀印在内的诸弟子所推动的“新法律史”研究称为“一场在中国法律史领域隆然发生的智识地震”。在尤陈俊(2009:490)看来,“注重司法档案在研究中的运用,以及从社会科学中汲取灵感”这两大趋势的交汇融合构成了“新法律史”的部分重要特征。事实上,黄宗智与李怀印等人的相关研究所引起的影响业已超出了法律史研究的领域,而外溢到整个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特别是基层治理研究领域),构成了本文所指出的“基层治理研究的转向”,即从注重主体转向注重规则。如果我们将从注重主体转向注重规则视为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范式的更迭,那么在这里还有必要进一步解析二者间的逻辑差异。因为在社会科学研究中,研究范式更迭之所以必要和可能,主要是由于不同研究范式在解释力上存在差异,而影响解释力差异的最为核心的因素则是研究范式自身的解释逻辑,它注定了该范式在解释力上的优势与局限(冯仕政,2008)。下文笔者将比较主体研究与规则分析这二者间存在的逻辑差异,以辨明二者各自解释框架的边界及其优势与局限。

      (一)研究预设的差异

      主体研究的路径同中国研究领域中的“本土性视角”有着密切的联系。“本土性视角”强调“相对正式体制的非正式因素、相对于上层精英的从属群体和大众文化”(孙立平,2001)。在“本土性视角”之下,主体研究的分析无疑是旨在呈现不同于皇权这一正式体制的非正式元素,关注不同于上层精英的“地方精英”和大众文化。他们将士绅群体视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的联系纽带,并以此探讨士绅群体在国家与民众之间的角色与行为(Redfield,1955,1956;Van der Sprenkel,1962;徐茂明,2004)。在主体研究路径中,展开对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存在一个前提预设,即在传统中国社会存在一个分割的二元结构,其中一元由皇权及其官僚进行治理,另一元则由士绅或“地方精英”治理。这一分割的二元结构在费孝通那里被表述为“双轨政治”(费孝通,2012/1948:35-53)。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分割化的二元结构,研究者试图理解不同于皇权/官僚治理的基层治理,他们将基层社会视为一个独立的场域,并由此来辨别在基层治理的舞台上“谁是主角?谁是配角?”士绅研究模式与地方精英研究模式无疑是这一学术场中争夺主角与配角定义权的两大主导力量。

      规则分析路径存在的前提预设不同于主体研究,它认为在传统中国社会并不存在一个截然分割的治理结构,至少其中存在一个不可分割、辨明的共同治理区域;在此结构中,自上而下的力量和自下而上的力量进行博弈和角逐。其中黄宗智的“第三领域”是对这一预设的较为明确的表述。“第三领域”是一个不同于国家和社会或“公域”与“私域”的领域,它处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或“公域”与“私域”之间,是一个国家与社会都参与其间的区域。近代以来,这一领域呈现不断扩展和制度化的趋势:在晚清,表现为国家官吏与士绅领袖在此领域内合作进行公益活动;在民国时期则表现为地方商会或自治社团与国家在此领域内扩展的、持续的、出现制度化趋势的合作(黄宗智,2001:107-130,2003:260)。正是由于规则分析路径的研究者坚持“存在一个不可分割、辨明的共同治理区域”,因此在他们看来,当基层治理的舞台上呈现多元化的治理主体时,试图在治理的剧目中鉴别“谁是主要的行为主体”就显得尤为困难(李芝兰,2013),而解析基层治理最好的路径则是分析支配基层治理实践的规则。

      (二)研究重心与逻辑的差异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治理主体的研究路径源自韦伯的“中国命题”,在对传统社会及其基层治理的研究中,该路径形成了士绅模式与地方精英模式这两个解释中国传统农村基层社会秩序的分析框架,虽然两者在具体的论断上存在不一致,但却共同专注于传统农村基层社会中的治理主体。以治理主体为路径的研究在具体的分析中也可能关注治理主体的行为,但在这一考察过程中,行为本身的分析被研究者赋予明显的工具性色彩,即研究者通过对治理行为的考察来判定治理主体(如士绅、地方精英等)的角色身份,进而来理解行动者。由此,行为内在的张力以及行为生成过程的复杂性被人为简约化,行为仅仅成为行动者身份的辨识工具。

      以规则为切入点的农村基层治理研究要求研究者将重心放在讨论支配农村基层治理面向的结构性力量上。同样是对治理行为进行研究,以治理规则为路径的研究侧重于对治理实践过程的考察,研究者试图通过透析实践发生的内在规则来理解行为本身。因此,如果说主体研究路径的分析逻辑是“行为—角色—行动者”,那么规则分析研究路径则是依循“行为—规则—结构”的逻辑。在规则分析路径下,研究者假定个体的行为是被他生存其中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所刺激、鼓励、指引和限定的(张静,2000),由此行为成为研究者窥探其所嵌入的社会(结构)关系的切入点,结构也相应地成为了研究者最终的落脚点。

      (三)研究兴趣的差异

      “谁在治理”及“怎样治理”一直以来是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最为核心的议题。如果借用学术界对社会分层结构的二元划分(仇立平,2006),我们可以将对治理主体的研究视为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结构的“表面结构”研究,将规则分析视为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结构的“深层结构”研究。其中“表面结构”回应的是“谁在治理”的问题,“深层结构”回应的则是“怎样治理”的问题。

      在探讨“谁在治理”的问题时,对治理主体的构成、类型学划分、生活方式与行为特征的描述,以及群体的再生产被置于研究的核心,而解读则成为研究者的核心研究方法。正像有研究者意识到的那样,如果将社会过程看作一系列复杂谜团的拼图玩具,那么解读研究最多仅仅指出存在困惑片段的若干类型,却无法归纳这些特殊类型的困惑碎片的组合以及它们在整个大拼图中的位置(赵鼎新,2012:10)。在“怎样治理”的问题域中,研究者将治理规则推到较治理主体更为前台的位置,考察治理实践过程中治理规则的选用、碰撞与博弈,分析不同行为规则运用的情景及其后果。当治理规则在“深层结构”研究中占据核心位置时,“解释”便成为规则分析不同于主体研究的核心方法。在“解释”的逻辑下,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领域中不同要素的组合形态,以及诱发治理实践的机制则成为其分析的中心,由此而产生“集权的简约治理”、“实体治理”这些旨在进行机制解释的概念。

      以“表面—深层”来区分两种路径的研究并不是试图予以二者价值高低的评价,而仅仅是想以此更清晰地呈现二者在研究议题上的差异。事实上,对“表面结构”的分析与辨明构成了“深层结构”解析的前提与基础,它使研究者能够揭示那些被“本质主义”(essentialized)理论和概念掩蔽的知识。最好的例子便是费孝通和吴晗等就皇权与绅权所形成的研究,它使我们相信传统中华帝国时期皇权并不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皇权受到两道防线的约束,“一道是无为政治,使皇权有权而无能;一道是绅权的缓冲”,“使民间的愿望能自下上达”(吴晗、费孝通等,2012)。

      (四)不同解释逻辑的优势与局限

      主体研究路径和规则分析路径在解析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实践时各有自己的优势也有自己的局限。以治理主体为路径的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将重心用于辨析农村基层治理主体的角色,而以治理主体为视角的研究由于预设了治理主体的行为受其身份属性(如是正式还是非正式国家干部)所支配,所以也多是通过治理主体的身份属性来分析治理行为及其特征,进而较为便捷地呈现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秩序,但这种便捷性实际上是以简化治理实践的复杂性为代价的,因此也可能让我们对于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特征的认识片面化。而治理本质上是治理者与被治理者根据一定的规则在互动中对公共资源进行配置,对基本秩序进行建构,所以,作为治理者的身份属性固然会对治理产生影响,但对应然和实然中(后一点尤其重要)治理规则的把握,对于理解治理可能更为关键,忽视治理规则的建构与应用将难以把握治理的内核。以近代以来国家政权建设背景的农村基层治理为例,从治理的规则入手,在国家公共规则与地方性规范存在冲突的结构背景下,分析在农村基层治理实践中被治理者如何有选择地放大(或强调)符合自身利益诉求的规则以影响治理,抵制不符合自身利益的规则以改变治理,从而使得农村基层治理因为规则的不平衡、冲突甚至混乱而陷入困境,则有可能更为细致地展现农村基层治理实然秩序的形成过程,也能够更为清晰地把握国家政权建设中农村基层治理困境产生的过程与原因。

      客观地讲,在一个严谨的研究中,研究者总是无法决然地将主体或规则“驱逐”出自己的研究,相反,由于主体分析与规则分析各有优势与局限,研究者在面对具体的问题时总是试图有所兼顾。例如,孔飞力(1999)的《叫魂》“从一个民间的‘事件’中,分析出君主权力和官僚权力的(结构性)紧张关系”,其中既对各种治理主体的角色、行为进行细致考量,又对支配这些行为的结构—制度进行细致分析,展现了一幅形象的治理实践图景。而本文之所以基于黄宗智等人的相关研究提出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发生转向,是因为他们的这些研究确实构成了与以往注重治理主体的分析不同的路径,且这种研究路径业已彰显出规则研究的巨大学术潜力。

      在传统的研究中,研究者或以士绅或以地方精英来窥探传统农村基层的治理。这种研究路径的另一个共同特点便是从治理者的角度来审视传统农村基层的治理,但由于忽视了被治理者及其对自上而下治理实践的策略性应对,而使农村基层治理被简化为特殊人群的治理,进而无法完整地呈现农村基层的治理多向性的实践形态。而转向规则的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由于聚焦于基层治理实践中的行为以及参与互动的双方,它不仅能够关注治理实践中的被治理者(特别是分析他们对于治理的反向影响),同时也能兼顾治理者,分析在公共物品供给、纠纷调解等具体治理实践中农民为了争取对自身有利的治理如何策略性地进行情景建构与规则引入,以及治理者针对农民行为的应对,从而将对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的透视立体化和多向化。

      就黄宗智、李怀印等研究者所进行的治理规则分析而言,虽然他们通过对治理规则的探讨呈现了不同于以往的研究图景,但在规则分析的路径中仍留下了诸多值得推进的空间。如研究者强调乡村治理中地方性规范的作用,在研究传统社会的乡村治理时显得尤为突出,结果,乡村社会的习俗、规范在多大程度上规训和塑造乡村社会的秩序被研究者们视为主要的研究内容,而国家的政权建设或国家的法律、政策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乡村治理则被研究者们所忽视。即便是关注法律和政策,研究者们也多只停留在为什么法律和政策无法在乡村社会有效实践的问题上。

      如库恩(2003)所言,一个新的研究范式的兴起往往意味着与传统的“决裂”,虽然这种“决裂”不可能完全发生,同时这个新的范式也必将经历一个逐步发展、成熟的过程。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亦是如此。虽然“规则研究”的转向试图“告别”传统的“主体研究”,但前者仍从后者身上汲取了足够的智识资源,而其能否将巨大的学术研究潜力转化成可见的研究成果,尚需要后续者的持续努力。

      感谢李怀印、张佩国、吴毅、尤陈俊等师友对本文提出的富有启发性的修改建议,感谢匿名审稿人提供的中肯和建设性的批评意见。文责自负。

      ①对于传统(古代)与近代的历史划分,学术界存在争议。在本文中,中国传统农村主要是指明清时期的中国农村。由于辛亥革命以后中国农村基层社会结构及治理实践有某种连续性,因此对部分基于民国时期农村基层治理的研究也纳入到了本文讨论的视野。

      ②学术界对韦伯作品中是否存在“欧洲中心论”亦存有一定争议。例如,二战以后,德国部分学者开始致力于韦伯作品的“去帕森斯化”,将韦伯的学说从现代化理论的框架中“拯救”出来,以还原其比较社会学(特别是比较文明研究)的色彩。

      ③韦伯对中国社会结构的分析最终落脚在中国社会的各种制度框架,特别是家产制法律结构等上面,但这种对制度的强调最终漂移、定格在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而不是对基层治理的影响。因此,虽然韦伯在对中国制度结构(其中对礼意涵的分析)的讨论包涵了对规则问题的丰富分析,但由于其终极问题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而不是基层治理,且未能在基层治理的视域中展开系统论述,因此在本文的分析中,笔者并未将其归类为规则视域下的农村基层治理研究。

      ④科大卫并不是士绅社会模式的典型代表,以他为代表的华南学派将研究的中心放在宗族上。与士绅社会模式并行且有所交叉的,其实还有一个宗族模式,瞿同祖和弗里德曼是坚持这种模式的典型。囿于主题和篇幅的限制,这里不展开论述。

      ⑤有学者将这种军人与士绅身份合一统辖中国的特征称为军绅政权(陈志让,2008)。

      ⑥形势户又称“形势之家”,唐、五代时,“形势”一词泛指地方上有势力的豪富之家。宋代专指现任文武职官和服差役的州县势要人家。

      ⑦这种共识的简要表述即为中国的精英具有同质性、整合性和保守性的特征。详细论述参见李猛,1995。

      ⑧学术界以往在反思中国基层治理研究的主体由士绅向地方精英拓展时,更多的是关注地方精英的研究模式较士绅社会研究模式更加强调精英的异质性,以及非整合性和积极性。但研究者们(除了杜赞奇之外)显然忽视了这种研究主体拓展背后蕴含的“去道德化”意涵,即从行动能力而非道德素养的维度来呈现治理主体对基层治理实践的影响。

      ⑨需要指出的是,基层资源的构成是多元化的,既包括物质资源(如土地、商业财富、军事力量),也包括社会资源(如权势网络、亲属群体、社团、协会)和个人资源(如技术专长、领导能力、宗教力量)或文化资源(如地位、荣誉、头衔、特定的生活方式)(Esherick & Rankin,1990:3-24)。

      ⑩杜赞奇可谓是其中的一个例外,他对两种经纪人的分析即蕴含着对道德素养的评析。

      (11)虽然黄宗智(2007:13)一直宣称自己提出“第三领域”概念的目的并不是要否认“国家”和“社会”领域的客观存在,也不是要继续沉溺于国家、社会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建构之中,而是要超越那样的建构,但许慧文仍对黄宗智的“第三领域”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许慧文认为用正式和非正式来重构问题以便为“半正式”腾出活动空间,似乎只是在二元之间做割裂,而不是去跨越和消弭这种二元对立。用“第三领域”来思考处于民间和官方之间的准官员的活动,好像只会在原有的概念分割之间再加上一个空间,而这种概念分隔是“我们都同意应该消除的”(许慧文,2008:91)。

      (12)也正是由于黄宗智未能关注准官员的行为实践准则,所以他认为当代中国乡村社会仍保留着传统“简约治理”的策略。黄宗智提出这一判断的理由是税费改革前农村社会的村组干部依靠村庄供给,而不是领取国家财政工资。

      (13)对“简约治理”的规则,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提出过异议。在滋贺秀三(滋贺秀三等,1998)看来,清代的法庭(公堂)并不进行裁决,而仅仅从事“教谕式调解”——其观念的根基就是支配着中国法的“情、理、法”三项原则。对此,黄宗智与滋贺秀三曾有一个颇有意思的争论,限于篇幅与主题的限制,这里不展开论述。

标签:;  ;  ;  ;  ;  ;  ;  ;  ;  

从主治转向:中国传统农村基层治理研究_社会结构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