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大会决议缺陷的法律救济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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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内涵及其表现

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 ,以实现公司维持目的的制度。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 具体体现。股东大会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因此,其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 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决议瑕疵又可分 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

程序瑕疵是指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被实 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综观各国公司立法,无不将召集程序、决议方法等有关股 东大会决议的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内容而加以详细规定,以防止因程序的不当而给股东的 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然而,法律对决议程序的规定常常会因为种种原因而在实际操 作中被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摒弃,造成决议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包括召集程序 的瑕疵和决议方法的瑕疵。

召集程序是股东大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是股东大会由谁召集,如何召集 的问题。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而董事会若要召 集股东大会,须在董事会上对此事项进行决议。董事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方 可举行;如作出决议,则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的 出席人数或决议通过的人数不符合上述规定者,该董事会决议当属无效,而据此召集的 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就存在瑕疵。董事会会议由无召集权人召集、通知方式违法或表 决权计算方法违法,同样可导致据此召集的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的瑕疵。二是股东大 会的召集人无召集权。国外的公司立法及判例一般都确立了代表董事制度,并规定由代 表董事为股东大会召集权人。如根据韩国公司法判例,虽然有董事会的召集决议,但由 非代表董事或章程上的非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消除原因;根据少 数股东或监事的请求召集股东大会时,也应由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我国《公司法》仅 在第105条规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没有规定由谁行使召集权,因此,人们 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是由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行使还是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统一行使争议较 大。法律的这一空白给实践中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行使带来了一定的混乱。笔者以为,我 国公司法应借鉴国外的代表董事制度,明确规定董事长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在董事 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召集权。三是股东大会的 通知存在瑕疵。为了保障股东能准时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各国公司法对股东 大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如《韩国商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通 知应于开会之前两周进行,公告应于开会之前三周进行。”我国《公司法》第105条也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未向部分股东 进行召集通知、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通知以及通知的事项不全等,都属于召集程序瑕 疵中的通知瑕疵。四是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 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我国《公 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虽然我 国公司法明确排除和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 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虽此问题可“举轻以 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 》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

决议方法的瑕疵极有可能造成股东大会决议本身的瑕疵。从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运作 的实际情况看,决议方法瑕疵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1)表决权受限制的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为了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损害少数股东 的利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的表决权以及相互股份的表决权都作 了明确的限制。《韩国公司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 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与此同时,一些国家的立法还限制股东就与其有特别利害关 系的事项行使表决权。《韩国公司法》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 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对上述限制问题未作规定。(2)违反决议 要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特点是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 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重要意义。美、法、 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 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 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 ,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 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 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我国公司法只对决议 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注:参见我国《公司法》, 第106条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 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注: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之(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4页。)(3)主持人无主持权。我国《公司法》第105条 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 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如果股东大会违反此项规定作出决议,该决议则为 有瑕疵的决议。但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不正当地拒绝主持而由股东自己临 时选出主持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不应视为有瑕疵的决议。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应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 有的法律规范。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 律法规相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 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对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11项职权,股东大会广泛的职权也给股东 大会决议内容违法形式的多样性提供的潜在的土壤。从实践中看,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 法的现象并非罕见,如违反股份平等的原则,不能真正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滥用 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对非股东大会权限事项作出决议等,成为决议内容瑕疵 的一个主要方面。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阅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 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 项。”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股 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 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救济制度,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 救措施,且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方可 适用,限制条件太多,根本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同时,也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 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 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 ,因此,其救济形式应当是多样的。笔者认为,无论事前公司制度的构架,还是事后司 法救济的保障,都是防止和避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并弥补因瑕疵而生损害的包括或缺的 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决议瑕疵的治愈。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瑕疵 应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被治愈,该决议可视为依法作出。国外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治愈 大多作了规定,但这种治愈措施只适用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不适用内容上的瑕疵。从各国 的规定看,在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时,可以依据该部分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如果该瑕疵 对于全体股东存在时,同样也可依全体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如未经通知程序,则可在 代表公司全部资本的股东、全体董事以及全体监事出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视为依法召 开。(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66条第3款。)董事会召集决议等股东大会的法律 成立基础出现瑕疵时,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应视为适法的股东大会。《韩国商法》第57 3条规定:“在有限公司中,如果全体社员同意,不经召集程序就可以召开社员大会。 ”韩国大法院在1993年2月26日的一份判例中更是明确地指出:虽然董事会的召集决议 有缺陷,甚至没有召集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出席时,应视为适法的股东大会。我国《公 司法》对程序瑕疵的治愈问题未作规定,有待有日后公司法的修改中加以确定。

第二,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限制股东表决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相关股东的表决权的行 使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限制相互股股 东的表决权;二是限制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三是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或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的状态称为相 互股。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 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基 于这一点,双方经营者在连任等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 制。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 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注:李哲松《韩 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289页。)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 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 购买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但该规定 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也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 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注:假设A公司增资 100万元,B公司增资100万元,并相互认购增资部分,则A、B公司共增资200万元,实际 上增资的200万元仅仅是A,B公司之间的出资往来,净资产并未增加。)公司控制的歪曲 ,公司社团性的破坏(注:如B、C公司如持有A公司50%股份,A、C公司如持有B公司50% 股份,A、B公司如持有C公司50%股份,那么,A、B、C公司已丧失法律上的成员基础的 公司,即使解散,连剩余财产分配也不能进行的公司。)等问题。

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与股东地位无关时,特定股东由于该决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 益的场合。参加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实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按照资 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决议。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决议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 ,应限制特别股东停止行使对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兼顾公平”的 原则。如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当股东大会就公司与某股东之间的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 益,董事是否为某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利益而被免职进行表决时,与之有关的股东 无表决权。

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是指对股东表决权作数量的限制,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 例时,他们的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对其进行折扣,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 定程序的声张。按照传统民主理念,股东大会是股东进行民主议事的论坛,在股东大会 中,股东意见有所不同时,则凭借多数决的方法组合成统一的意见。但是,法律形式的 平等需要有经济基础,股东大会民主能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之间的持股数量没有 巨大的差距,否则,会出现控制股东与小股东两极化的现象,导致公司意思从属于大股 东的意思。因此,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民主,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损害小股东 利益的决议,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如比利时商法 典第76条规定,单个股东或单个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不得超过现有表决总票数的 1/5,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2/5。

第三,决议的撤销、变更和无效确认之诉。作为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股东大会 决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决议存在瑕疵,不仅会给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而且也会影响到公司的整体利益。为此,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 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 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股东的撤销、变更之诉并不受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延续时间等的影响,而且与瑕疵 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作出时 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消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律期限内作 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 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 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 三人也发生效力,并且追溯力,其无效追溯列决议作出之时。

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 起决议确认无效之诉。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侵其合法权益时方 可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公司的有关管理事项的决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 监事的决议,则不得提起诉讼。

因对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不 当为由提起请求撤销或变更决议的诉讼。限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就该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股东权利而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特别事项如涉 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别决议的限制,以保证公司的运营按照公司多 数股东的意思进行。之所以另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出现撤 销决议判决作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决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 利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不当决议撤销或变更的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1)对决议有 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由于受上述特别 决议限制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决议显著失当。即有特别决议显著侵犯公司或特别利 害关系股东的情形。(3)如果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够阻止决议通过。

第四,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衍生诉讼亦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 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衍生诉 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 东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为了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防止个别 股东滥用衍生诉讼,干扰公司的正常经常活动,各国公司法对衍生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 格作了必要的限制。由于衍生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 对衍生诉讼都规定了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衍生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 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怠于诉讼时,股东才能提起诉讼。我国 《公司法》第111条的内容可以视为对衍生诉讼所作的规定,但其将诉讼范围限制在“ 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上,排除了股东大会决议造成公司或股东损害时提起损 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这对保护股东利益而言,无疑是一重大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公司 法一方面必须具体规定衍生诉讼制度,以完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措施;另一 方面,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必须对提诉股东的资 格加以限制,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续时间,具体可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 ,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以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开展投机诉讼或者损 害购买者的诉讼,避免出现一些人专为获得诉权而购买公司的股份的现象的发生。同时 ,还可以通过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制度,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起诉。 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败诉股东和恶 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 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鸽蝗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 权利。股东平等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最主要依据。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买 卖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 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 目的在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对于少数股股东来说,他们不可能通过左右其他股东的 意志而形成决议,但是他们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加公司时未在章程 中明确的重大事项的变化,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同样,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少 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亦可选择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救济。少数 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营业转让或部分重要营业转让、受让其他 公司全部营业、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示反对决议的少 数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反对决议事项,亦可于事 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如协 议不成,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裁定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 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 净资产额计算。

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 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 在移植反对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 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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