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个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分析论文

换个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分析论文

换个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王 军

(辽东学院,辽宁 丹东 118003)

摘 要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因交通肇事而产生损害赔偿的纠纷越来越多,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最关注的证据就是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实责任认定书》。文章对书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与一般人身损害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做出较详细的比较分析。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权力;民事赔偿;人身损害构成要件

很多法院直接将该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这其中就包括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的认定,法院以交警部门做出的这一责任比例认定作为确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这一民事案件中各方责任的直接依据。但事实上,此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在明确事故双方对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进一步明确仅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双方谁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这一问题。但因该交通事故所附带产生的人身损伤,其产生原因很多情况之下与交通事故本身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吻合,因此,直接以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很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平。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逐年递增,因道路交通肇事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大幅增加的态势。对于法院而言,因交通肇事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比较容易处理的一类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都比较容易。总的来说,证据源于以下几方面:第一,侵权事实及责任比例的证据。这方面的证据一般情况之下就是一份由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书。第二,损害结果方面的证据。包括住院病历以及各种相关鉴定结论(最常见的就是伤残鉴定结论)。第三,各项费用的证明。有了这三方面的证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上就可以做出判决了。

ax2和DH20两株供试拮抗菌发酵原液处理土壤的不同用量对向日葵菌核病均表现出一定的防治效果,且单独或混合处理对土壤和向日葵苗并无不良影响。从防治效果看,ax2的防治效果更好一些,其中100 mL发酵原液处理土壤防效最高,为88.23%。在前述筛选的基础上,利用离体叶片法,研究了具有强拮抗作用的2个菌株(ax2和DH20)对菌核病的离体防效,2株菌株的发酵液对菌核病均有防治效果,DH20和ax2均有拮抗作用,但从离体叶片菌斑大小和对峙实验来看,防治效果较好的是a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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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三方面证据中,第一类证据,也就是此认定书是最为基础的证据,也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特有的一类证据。这一证据解决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问题:第一,确认了原、被告的主体,包括肇事方是谁、受害人是谁。第二,基本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明确划分了引起本起交通肇事的各方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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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并不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所实行的,所以最终形成的认定书当然也就不可能完全符合民事赔偿的证据要求,不应具备直接成为民事赔偿案件主要证据的条件。这就好比患者去医院治疗骨折,在入院主诉的过程中自己陈述是被人打伤的,医院在将患者的陈述记录在病历中之后报案。侦查机关不可能也不应当直接将医院的病历记载作为主要证据而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必须另行依据侦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来确定案件事实。这是因为,两个不同的单位对于同一事实所关注的重点是不同的,医院之所以关注患者受伤的原因,是要确定有无可能存在其他损伤,进而确定有无必要进行其他项目的检查,以保证患者的安全。至于患者自己陈述的“被人打伤”这一情况究竟是否属实,是单纯被动地被他人殴打还是存在先主动攻击他人等情况,医院或医生并不关注。但前述医生不关注的问题却恰恰是刑事侦查机关所必须查清的案件事实,其直接决定了是否应当刑事立案以及刑事立案后嫌疑人是谁这些重要问题。因医疗行为中的问诊程序所关注的内容不符合刑事侦查的要求,因此,医疗病历不能当然地成为刑事侦查的主要证据。

一、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资料不应当然地成为民事赔偿案件的依据

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及处理,所形成的资料,包括笔录、检验结论以及最终的认定书都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其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确认违反行政法规(这其中当然包括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主体是谁,以及有无必要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主体施以行政处罚甚至要求其承担更为严厉的责任。以此为出发点,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也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而最终所形成的此认定书也正是对于这一主要问题的总结性回答。

上述处理方法几乎成为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通行模式。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以认定书作为最主要依据,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做法欠妥当,为此将相关问题及观点列出,抛砖引玉供读者思考。

从受害人的损害角度而言,如果这种损害是车辆的损坏,那么此认定书是可以起到证明作用的,至少它可以直接证明车辆存在损坏的事实(损坏的价值无法证明)。但对于人身伤害,此认定书则无法保证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因为人体的复杂性决定事发当时出现的症状不一定都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也有可能交通事故只是诱发出了当事人本身潜在的症状),而事发当时所未立即出现的症状也不一定就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只有医疗诊断记录(主要是病历)才能对人身损害起到较为准确的证明作用。

二、此认定书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证明力上的瑕疵问题

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需要查清侵权的几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有什么损害,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而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人身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此认定书在很多情况之下是起不到证明作用的,甚至可以说如果简单依据此认定书来认定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很有可能做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错误认定。之所以这么说是出于以下考虑:(1)如前所述,此认定书的出具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其在做出过程中不可能将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作为审查重点,因此当然也就不可能将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所有构成要件一一落实。(2)与狭义的交通事故概念不同,广义的交通事故除了包括狭义概念的内涵之外,还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甚至于赡养、抚养关系、保险关系等法律关系。而法院处理每一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举证责任等均不相同。因此,也不可能要求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程序中将广义交通事故可能涉及的所有事实一并查明,那样做的话既浪费了有限的警力资源,也可能造成交警部门越权执法。(3)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其所受到的伤害不一定与交警认定的狭义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有关,或者至少不能依据此认定书确认的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比例。

由于认定书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所做出的,其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因此,这一资料往往被法院直接拿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肇事双方责任比例的最主要证据(甚至可以说是唯一证据),最终法院依据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的相关内容,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方(包括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的比例。

回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来,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最终要确定的是谁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这里的“交通事故”的概念应当是最狭义的,仅指“交通事故”这一事件,而不涉及(或不主要涉及)人员、财产的损失。为此,交警从这一关注目标出发,对于车辆的刹车痕迹是直行还是转弯、是否礼让行人、有无饮酒等这类事实或构成要件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确定对于本起事故本身(不包括附带发生的人身损害)谁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可以看出,交警所着重调查的内容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需要查明的几个必备要件其实并不一致,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将包括认定书在内的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资料直接用作民事赔偿案件的主要证据来使用就显得不合适了。

对于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此认定书最多只能解决第一个问题,即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也就是加害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有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以及因果关系问题,此认定书本身是无法满足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的。

若对∀t1≥0, t2≥0, E|Xt1Xt2|<∞,则二维特征函数的二阶偏导数存在,为了确定自激滤过泊松过程的协方差,对引理1.1中的特征函数分别求关于v1和v2的偏导并取零值,则有

举例来说,比如两车相撞,交警认定A车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A车驾驶人员无照驾驶;在这起事故中,B车作为受害车辆,其副驾驶乘坐人死亡。对此,从行政法的角度看,交警的此认定书内容是正确的,因为如果A车驾驶人员在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之下不开车上路,那么就不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以认定A车驾驶人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一种行政责任的划分,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就民事责任而言,本案至少存在两方面民事责任,其一是车辆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由A车方面承担应当是合理的;其二是B车副驾驶人员死亡的赔偿责任,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直接引用此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内容。如果B车驾驶人员完全遵守了交通法规,本身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且其本身身体状况也没有任何问题,那么可以初步认定该人的死亡与A车驾驶员违法行为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可是,如B车的副驾驶人员本身也有违法之处,比如没有依法系安全带,并且依据现场的其他证据,如果该人系了安全带,那么即使发生了撞车的事故,也完全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甚至可能连受伤都不会发生。那么此种情况之下,再依据此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来直接确定A车驾驶员要对B车副驾驶人员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就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了。因此,单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说,A车驾驶人员的无照驾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狭义的)的唯一原因,但却不能说因为无照驾驶造成B车副驾驶人员的死亡,或者至少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B车副驾驶自己也有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对最终导致其死亡有重大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是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这一原则在一般侵权损害案件中是普遍适用的,但这一原则却不是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所适用的原则。

前面所引用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比如汽车因违章变道而与旁边的摩托车发生了轻微的擦碰,导致摩托车被撞倒,由于双方车速都不快,本应没有大事,但由于摩托车驾驶人员未戴头盔,造成头部撞到地上后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章变道的汽车司机必然会被认定为全责,但是如果认定摩托车司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汽车司机违章变道所造成的显然是错误的,甚至认定为主要责任都是错误的。因为造成其颅脑损伤并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不是发生了轻微的擦碰,而是其没有佩戴头盔。是否佩戴头盔并不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所以不在交警部门主要审查范围之内,但这种过错显然应当在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如果这一事实不查清,而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那么这起民事案件就会出现认定事实错误,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比如行人闯红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伤,交警要认定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却有必要对当事人之间过错程度进行重新划分。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此认定书是交警行使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的产物,其内容主要是反映了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在行政法范围内的认定与处理结果,甚至可以说交警部门没有代替法院查清民事法律关系的职责与主观意愿。因此,在发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法律纠纷以后,法官有必要读出此认定书的潜在含义,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案件的主要证据,而是应作为一份普通证据,以明确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与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之间的不同。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查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主要原因,如此才能做出一份公正的判决。更进一步说,这种公正的判决反过来又能督促包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一方在内的各方共同遵守交通法规。

参考文献:

[1]刘宗昊,王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13).

[2]颜楚君.探究浅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主的过错责任[J].法制博览,2016,(08).

[3]傅以诺.交通事故模型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基本原则的探讨[J].道路交通管理,2007,(11).

Put it Another Way"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for Traffic Accidents"—Analysis of Traffic Accident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s Only

WANG Jun

(Eastern Liaoning University,Dandong,Liaoning 118003,China)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e of the number of motor vehicles,there are more and more disput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caused by traffic accidents.At present,the people's court pays most attention to the evidence of traffic fact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made by traffic police department when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cases.This paper makes a detailed comparative analysis between the problem of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in the book and the problem of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in general personal injury.

Key words: "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for traffic accidents";administrative power;civil compensation;elements of personal injury

中图分类号: U491.3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4-9324(2019)37-0090-03

收稿日期: 2018-11-21

作者简介: 王军(1974-),男(汉族),山东人,大学本科,讲师,辽东学院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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