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意识形态向法律领域的扩张——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学论文,意识形态论文,基本理论论文,逻辑论文,领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经济学:经济学意识形态向法律领域的扩张
人类所有的社会活动,无论是经济、政治、法律、文化还是教育的活动,都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地涉及资源耗费;资源的稀缺性迫使人类在面临各种具体的社会活动时,不得不理性的考虑“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他用途的稀缺的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①达至最有价值的目标。因此,可以认为,资源稀缺性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基础性问题;而“研究稀缺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则是经济学的研究对象。②经济学研究对象的见诸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础性特征,决定了运用经济学基本范畴和理论思维分析非经济的社会问题具有较高的说服力;其他社会科学也易于接受与认同。③可以说,经济学对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渗透与扩展,其力量并非源于“单边主义”的推动,在很大程度上而是来自于双方的“合谋”。基于这种“共同力”的作用,在当今社会科学的“生态系”或“谱系”中,形成了诸多基于经济学视野的交叉学科,诸如政府经济学、教育经济学、卫生经济学业已形成,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崛起的法经济学就是最好的例证。我们知道,经济学研究的中心是“效率”问题,而法学研究的核心是如何通过法制的构建及其运行实现“公正”。“效率”的价值是不言而喻,它反映的是资源配置的状况;而“公正”可以被看作是权利分配的状况,当把权利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资源时,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最重要的社会科学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找到了其共同的支撑,那么基于资源配置层面的法学研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显而易见了;④而且从实践来看,法制运行是需要耗费经济社会资源的;换言之,法治是需要投入的,其运行是要支付成本的。而资源的稀缺性、资金的有限性,迫使我们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不得不考虑降低法治成本与提高法治效益的问题。由此,作为从经济学角度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法经济学”的产生就是必然的趋势;经济学意识形态向法律领域的扩张与渗透也就成为必然的结果。⑤
法经济学的勃兴既是经济学帝国主义⑥的重要表现,也是二十世纪法学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追求最大限度的需要作为重点。”⑦当今,法经济学业已成为当代法学领域最有活力和影响力的学派;而在经济学理论界,则引导和促进制度主义思潮的勃兴,并对主流经济学产生了强有力冲击。法经济学还同时在这两个领域点燃起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和经济学现实主义思潮,为法律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经济学形式主义唱响了一曲无尽的挽歌。⑧
二、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逻辑
从总体上说,法经济学是在为法律分析寻求一种经济学的基础,用经济学的意识形态和思维方式去探讨法律问题,以试图发现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法经济学,尤其是主流法经济学对垄断、反托拉斯法以及管制的分析充分体现了法经济学的优势;如今法经济学的触角几乎遍及了法律和法学的每一个领域,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逻辑实际上是经济学逻辑在法律领域的再现。
尽管在当代法经济学理论体系中,除主流的芝加哥学派外,还有法律规制经济学派、制度分析学派、公共选择学派等理论流派并存,它们各自存有不同的理论表现,其学术观点也不尽相同。但从整体上看,他们的基本理论逻辑是一致的,都是按照如下逻辑,即“理性经济人+法律效率观+经济学方法”这种图式展开理论的。也就是说法经济学的理论演绎,其逻辑起点是“理性经济人”假设,核心价值标准是“法律效率观”,加之“经济学方法”的使用,以此展开理论述说和问题分析的。
(一)理性经济人——法经济学的“阿基米德点”
在西方主流经济学那里,“理性经济人”不仅是解释人类经济行为的一把钥匙,也是其庞大经济学体系的重心和支点。尽管存在争议,⑨但在许多人看来,“与人类行为的其他模式比较起来,‘经济人’模式和‘理性行为’假定也许是一个‘解释人类行为’最普遍、最有效、最成功的工具”。⑩
“经济人”假定是现代经济学最重要的理论假设之一,是构建经济学大厦的理论基石。第一位提出“经济人”概念的是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所谓经济人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另外,经济人假定中似乎还暗含了关于人是理性的假定。所谓人的理性,简单地说是指,每个人都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经济人假定是经济学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并被广泛地使用。比如,保罗·萨缪尔森的诺贝尔奖获奖演说的题目就是“经济分析中的最大化原理”。这里所说的最大化实际上就是“经济人”假定的另一种表述,其含义为消费者使自身效用最大,厂商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甚至作为政府也以追求国家或区域经济增长的最大化为目标,等等。
在“贝克尔革命”之后——即经济学帝国主义勃兴以来,“经济人”概念已然泛化,渗入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在经济学界,贝克尔的努力引人注目。在他看来,“经济理论很能相容于非理性行为”,“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这些行为涉及货币价格或影子价格,重复或零星的决策,重大的或次要的决策,感情或机械似的目的,富者与穷人,男子与女士,成人与儿童,智者与笨伯,医生与病人,商人与政客,教师与学生,等等。经济分析能够想见的应用范围如同强调稀缺手段与各种目的的经济学定义一样宽泛”。(11)因而,他勇敢地将经济人模式从经济领域扩展到非经济行为领域,广泛分析了种族歧视、犯罪与惩治、家庭与婚姻等包括利他主义与道德在内的人类行为。最终他获得了成功,其标志是1992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其理由是他“将经济分析的领域扩大到人类行为和关系的新园地。贝克尔研究工作的贡献,主要在于将经济理论分析的领域扩大到以前属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如社会学、人口学和犯罪研究的人类行为方面。在这样做的时候,他鼓励经济学家们不断分析新问题。贝克尔将理性、优化行为的原理应用到从前人们一般所谓习惯性、非理性行为领域,而且他构造了这方面理论的微观经济学基础,并使之数学化。”(12)
在贝克尔看来,人类各种行为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一切的人类行为,包括法律领域的行为,(13)其基本特征都是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精密计算。“理性经济人”是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原点和支点,主流经济学理论都是在此基础上推演出来的,它是新古典经济学的“阿基米德点”;抛弃“理性经济人”假设,整个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大厦将随之倾塌,不复存在。同样,在经济学帝国主义运动下,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分析法律问题的“法经济学”之存在的理论基点也无疑是“理性经济人”,(14)整个法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就搭建其上,它也是法经济学理论大厦的“阿基米德点”。
(二)法律效率观——法经济学的核心价值标准
一般认为,法律以公正即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标准;经济学的核心价值标准是效率。而把公正与效率结合在一起则成为法经济学的价值标准。
法律的灵魂在于公正,公正是法学评判的核心价值观。罗尔斯认为,一个公开的正义观是构成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基础条件。“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5)罗尔斯认为,一般的正义观是指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个人的利益。这种正义观通过罗尔斯所涉及的两个原则体现出来:
第一,每个人对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拥有平等的权利,这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是与他人的类似的自由相容的;
第二,应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作出这样的安排,以便使二者与合理的储蓄原则相一致,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获得最大利益,或与机会公平平等相联系,使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6)
公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强调公正是应然之举。效率的价值自然也是不言而喻的,经济学把效率作为其核心追求也是理所当然。其实,经济学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并非完全排斥公正;经济学也注重公平,但常常把它看作实现效率目标的约束条件,或者说经济学更加注重实质正义与结果正义;法学(法律)更注重程序正义与过程正义;这应该与经济学的价值观是互补的而不是替代的。
若基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的话,即法经济学的视角,法律也是应该讲求效率的。此乃法经济学的价值追求,法经济学的价值标准在于:法律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不应排斥效率;一个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才是适宜的制度安排。(17)
法经济学的效率标准,不仅仅包括帕累托最优,而且包括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Kaldor-Hicks efficiency)。这一效率标准是指通过资源的重新配置,其部分人增加的社会福利大于另一部分人所受到的损失。通过改进资源配置,用所增加的社会福利补偿另一部分人的损失,就能增加所有人的社会福利。法律制度的大多数同意原则就是这个道理。一般来说,自愿行为是帕累托最优的,而法律的强制行为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
功利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提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制度正确与否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功利主义伦理学通过幸福、功利等概念把效率观念表现出来,并使效率观念在伦理中取得一席之地。他把最大效用原则作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把幸福观念作为进行选择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表现或反映了人们所关心的正义感。
经济学的精神是互利、节约与均衡。(18)其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成本收益的计算,就是效率的评价。在经济学中,效率是一个核心范畴。交易成本最小是制度选择的标准,是效率观的新体现。
法律的效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度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二是法律制度本身的效率。法律是一种公共物品,是公共选择的行为方案。要保证法律的生产与供给的高效率,就要运用效率这一价值标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进行检验和评价。当今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从具体的法律审判到法律的制定,都充分注意到了效率的因素。例如,紧急避险以小的代价避免大的损失乃是名副其实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再如,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难易、标的大小、证据充分与否等情况而定等,也是体现了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的效率观念。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起源于社会利益分化,而它的根本内容就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把法律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四种类型。虽然其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但每一次社会形态的更替都是以追求效率价值为基础的,因为经济基础的变革是以效率为动力的。历史经验表明,往往是因为某种生产关系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丧失了经济效率,才引起社会变革,从而导致新的法律类型的出现。梅因在《古代法》中基于其关于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的理论,提出了古代法与现代法两种法律历史类型。身份社会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因而也是一种低效率的社会;而契约社会是一种自由的、自愿结合的社会,因而也是一种高效率的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实质上也是从低效率到高效率的进步。(19)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其合著的《转变的法律与社会》中把法律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类型。在三种类型的法逐次发展中,从居支配地位的强制到有节制的强制再到潜在的强制。自愿行为能够达到最优效率,而强制行为不能达到最优效率,由此看来,法律的效率是随着历史类型的变更而逐步提高的。(20)从长期来看,法律是讲求效率的;波斯纳(1992)认为,普通法的演变是符合效率要求的,因为普通法的特殊筛选机制使不符合效率要求的规则都被淘汰了。在波斯纳那里,法律效率观被推向极致。在对法律制度的效率评估方面,波斯纳(1997)认为,帕累托最优准则要求所有相关的人都一致同意,条件过于苛刻,因此,应遵循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准则(赢利者可以对损失者进行补偿)。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抑制交易,财产权利应赋予对它净值评价最高的人(波斯纳定理)。尽管主流的效率法律观常常招致保守的法学家的非议,但波斯纳(1997)认为,效率最大化即为财富最大化,而财富最大化必促进效用最大化,从而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因此,效率最大化也是正义的标准(因资源浪费对于稀缺社会来说即为最大的不正义)。况且正义有时牵涉到伦理的、哲学的评价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是难以客观衡量的,而用财富最大化至少可以衡量且为人们的社会福利最大化提供了现实的手段。法律对正义的诉求不应以损伤效率最大化和财富最大化为代价。(21)
(三)法经济学——以经济学方法进行的逻辑演绎
1.个体主义——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基础
西方主流经济学建基于“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之上,(22)是其理性主义思维方式的必然结果。按照传统理性主义的世界观和科学观,似乎只有从个体或原子式的个人出发,“理性”才能把握现实的世界图景,才能建立起逻辑上一致的、可检验的“科学的”理论体系。作为一种方法论原则,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只是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功利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的著作中,它才开始渗透到社会科学中来。而关于经济学中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哲学来源,哈耶克认为,有两个来源值得重视:其一,近代哲学家洛克和休谟的思想;其二,笛卡尔和卢梭的思想。前者在亚当·斯密的著作中,“个体主义首次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后者影响了“19世纪古典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23)
按照英国经济学家马尔科姆·卢瑟福的看法,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的关键假设可以概括为三项陈述:①只有个人才有目标和利益;②社会系统及其变迁产生于个人行为;③所有大规模的社会学现象最终都应该只考虑个人,考虑他们的气质、信念、资源以及相互关系的理论加以解释。这意味着,首先,任何组织、集团实体或社会都不可能有它自己的目标或目的,因而,只有个体才进行选择和行动,群体本身既不选择也不行动,如果所分析的群体同样选择和行动,则不符合科学的准则。因此,个体有意识、有目的性的行为是经济分析的前提和基础。这样,一方面,经济分析就将所有人类行为都纳入到“认识—动机—反应—行为”的分析框架之中。另一方面,经济学可以通过对个体行为动机的抽象或简化,从某种一致的动机或原因(即自利最大化)去解释人类的一切行为,使经济学获得“统一的力”,从市场纷繁杂乱的表面现象背后发现它固有的内在秩序,从而确认经济规律的客观性质。经济学应从个体的“理性行为”中推出所有的经济学命题,包括宏观经济学命题,并排除所有不能简化为微观经济学命题的宏观经济学命题。如果经济学能够将所有的社会经济现象还原为个体的“理性行为”,经济学的“科学的”任务也就完成了。正如沃伦·萨缪尔斯所说,“最恰当或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来自对个体现象或过程的研究”。(24)
从方法论层面看,法经济学不可避免地打上新古典经济学的烙印,或者说,法经济学实质上就是研究置身于法律环境中的个人的理性选择行为,因而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也就成为其方法论的基础。个体主义强调个人之间的普遍人格平等,而不问每个人的具体特征。从这方面来看,个体主义就是自由主义。这个自由是经济学上的自由竞争,是法律上的意思自治、行动自主和契约自由原则。以个人的理性选择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包括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演化、立法、司法(执法)与法律监督以及法律的运用、乃至违法犯罪问题,“尽管并非所有的研究者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看法”,(25)如旧制度学派在分析法律问题时,使用了整体主义的分析方法,从其法经济学家的代表著作名称可见一斑:凡勃伦(Veblen)的《有闲阶级论》、康芒斯(Commons)的《集体行动的经济学》;还有马克思在分析法律问题时,运用了阶级分析方法,也是整体主义的。科斯(1937)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交易成本”概念;1960年又在《法经济学杂志》上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标志着新法经济学的诞生,新法经济学坚持了主流经济学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同时使用了制度分析方法,也具有整体主义性质,(26)但本质上还是个体主义的。因此,“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包括经济理论与计量分析工具——构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经济分析的基本特征。”(27)
2.法律分析——数理化与实证化趋向
法经济学理论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论上的创新与变革。它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尤其是运用数学和货币标杆来研究法律问题,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它使人们的法律思维更加趋于精准。在注重实效的现代经济社会中,定量分析显得格外重要;在西方法理学史上,人们曾经运用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人类学等方法研究法律,但这些方法都缺乏定量分析(28)。对于经济学家来说,经济学的力量在于其严密和精确;法经济学将经济学数理化方法引入法学领域,是法学研究方法上的重大变革,通过公理化的假设与数学工具的运用,它使人们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而细致;法律分析更加精准、简洁而形式优美,法学研究由此更具科学性。(29)
诚然,传统法学是一门以规范研究为主的社会科学,通过价值判断导向,以语言分析为主,来探讨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及其法制运行规律。如罗伯特·考特(Robert Cooter)和托马斯·尤伦(Thomas Ulen)所说:“主流的法学理论就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30);而经济学本质上则是一门以实证方法为主的学科。旨在了解经济是如何运行的经济学分析体系叫做实证经济学。实证经济学将经济学看成是一种经验科学,它基于这样的方法论思想,即经济分析只被看作是一种可以衍生出一系列能为经验证明和可测试的预言的工具。实证经济学要说明经济的现状如何?有几种可供选择的政策?弄清选择某种政策而放弃别的政策的后果?它只作客观或正面的陈述和分析,阐明客观经济过程是什么?如何运行?结果如何?
对法经济学家而言,法律效果研究是对经济理论和经验方法的最好运用。他提出并试图回答这样的问题:什么是法律的可能效果?它实现了吗?法律达到了自己的目标了吗?传统法学家却由于缺乏统计学、经济学方面的训练而只能用语言不能用详尽的实证统计资料来讨论法律效果问题,从而使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几乎误入歧途。法律效果要评估的是法律最终将要达到的预期目标的成功度。正是在这一点上,法经济学的实证方法显示出其优越性。
在法经济学领域,实证经济学技术最适宜的领域是法律效果研究(legal impact studies)或如赫希(W.Z.Hirsch)所称的“效果评估(effect evaluation)”(31)。法律效能研究试图依可测变量对法律效能作出定性鉴定和定量分析。尽管对此争议不少,但实证经济分析之法律运用已在侵权、契约、犯罪等法律问题领域作出了一定贡献。
总之,在法学研究中引进经济学的实证方法,会使法学研究更趋于科学化,增加法学研究的信度与效度,使法学研究不再较多的沉湎于理论争鸣,而是在法律现实及法制运行现状的基础上的理论探讨,使法学研究更加逼近法治现实;通过法律实施的效果研究,可以检验法律供给的质量,有助于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使之真正体现出法律为社会经济服务的功能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经济学中新近崛起的研究方法,如实验方法或实验经济学(32)的方法,可以用来探寻法律世界的因果规律,检验法律(环境)刺激与法律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即可以说明某一法律行为(因变量)就是另一法律刺激(自变量)作用或另几个法律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这一方法对于法学中行为主义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从本质上说,经济学追求的是“实证化”的研究,或者可以说它就是一门实证科学,(33)实证化趋向使经济学遵循着一种可以拒绝理论、检验理论和基于事实修改理论的科学方法;使用精确的研究方法和提供特别的、具有充分推理的答案,以及能够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政策处方”或“策略选择”的能力,给了经济学家在研究分析方法上一种重大的比较优势。萨缪尔森也说:“经济学由于其特有的方法论,必将侵入到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并将君临其上。”(34)经济学“数理化与实证主义”的主导价值取向,其反映到法经济学领域,以此进行法律的经济分析,能够提高法学研究的信度和效度应是不言而喻的。
注释:
①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第4页。
②人类的物质需要在本质上是无限的,而经济资源总量、现有可供利用的技术却是有限的,因此可能提供的产品和劳务也是有限的。人们面临着需要的无限性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有限性这个根本问题,就必须要研究如何作出合理的抉择,使稀缺性的经济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实现“节约”和效率,以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获得最大的社会经济福利。就此而言,如何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经济资源而实现“节约”和效率,既是经济学要研究的永恒主题,也是经济学永远也无法完全解决的中心课题。基于“稀缺资源配置”的经济学定义是目前大多数经济学家所认同的观点,如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教科书中就是如此定义的。当然,也有其他的观点,即认为经济学是关于“理性选择的科学”。这个定义实际上告诉我们经济学这种方法不限于研究某一领域,它是我们认识人类理性选择行为的一种方法,从而把经济学变成了对所有人类目的性行为的研究。基于此,“经济学帝国主义”似乎也是合乎逻辑的结果。
③经济学在对其他学科的“入侵”和“渗透”历程中,自始至终都伴随着“反抗”,甚至是“反攻”,但最终的事实是“经济学帝国主义”成功了。当今,经济学的思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长入”其他社会科学的“意识形态”之中,无论是政治学、法学,还是教育学以及社会学,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经济学基本原理进行着“它们的”经济分析。
④其实,在法律现实主义那里,他们运用经济学来理解和指导法律的演进;强调法学与经济学之间存在相互关系的重要性。塞缪尔·赫尔曼就曾指出,“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能高于其经济发展”,而且他还希望,“‘一门受过专门训练的司法经济学’可能会变成‘解决我们当代主要司法问题的一项现实主义的调节工具’”。实际上,经济与法律之间存在的交互作用非常显著,法学和经济学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是互为补充、互相决定的。参见〔美〕尼古拉斯·麦考罗,斯蒂文·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3页。
⑤李树《法律经济学:经济学帝国主义的重要表现》,《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3年第2期,第70页。
⑥近数十年来,在西方经济学界,经济学不断向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渗透,形成了许多以经济学方法作为分析方法或体现经济学基本理论的新兴学科,西方经济学家称这种现象为“经济学帝国主义”。他们给“经济学帝国主义”下了如此的定义:“经济学帝国主义”是对包括诸如消费者选择、企业理论、(直接的)市场、宏观经济行为等古典问题范围的扩展。它主要是与芝加哥大学有密切关系的经济学家在20世纪50年代把新古典微观经济学方法一般化中而生的。经济学家发动侵略的“武器”来自新古典经济学用以分析“纯经济问题”的分析范畴——稀缺、成本、偏好、收益、均衡、经济人等等。参阅杨玉生、杨戈:《“经济学帝国主义”评析》,《经济学动态》,2001年第1期,第48页;参阅杨春学主编:《当代西方经济学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5页。
⑦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65页。
⑧(17)(21)(29)程恩富:《经济学方法论》,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30、416-417、416-417、290-291页。
⑨对“理性经济人”持异议的论述最早可追溯到经济学家凡勃伦,而西蒙的有限理性论可谓对理性经济人或理性选择理论的最权威的批评之一。以科斯、威廉姆森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从交易费用角度对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的理性选择理论进行了批评,放松了“制度不相关假设”,阿罗等信息经济学家对“完全信息”假设提出了质疑,开创了不完全信息的经济学分析,博弈论则进一步放松了“独立决策”的假设。此外社会学、经济心理学(行为经济学)等都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批评。参见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⑩张曙光:《制度·主体·行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第64页。
(11)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第184、11页。
(12)柳适等编译:《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演讲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511页。
(13)作者认为,作为法律领域里的行为主体,无论是立法者,或是司法者、执法者或法律监督者,抑或是违法犯罪者,等等,这诸多的行为主体从本质上而言都应是“理性经济人”。在制度既定或规则既定情况下,他们都会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精密计算,使之符合“经济理性”。对此可参阅贝克尔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一书和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
(14)参见李树:《行为法经济学的勃兴与法经济学的发展》,《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9期。
(15)Coase.Contribution to the Fire of Truth.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26,163-234.
(16)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92页。
(18)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9)梅因:《古代法》(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2页。
(20)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的法律与社会》(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
(22)一般认为,“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一词是由熊彼特于1908年首创的,并且熊彼特也是区分“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政治个人主义”的第一人,前者规定了一种经济分析方式,而后者表达一项旨在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政治行动纲领。见马克·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54页;G·M·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64页。
(23)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第4页。
(24)沃伦·萨缪尔斯:《经济学中的意识形态》,见西德尼·温特布劳主编《当代经济思想——若干专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30页。
(25)(27)沃纲·Z·赫希:《法和经济学》(第三版),学术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页。
(26)参阅魏健等:《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08页。
(28)笔者认为,认识事物的量,是认识事物的质的起点和前提。没有定量分析便没有对事物的精确把握。马克思曾说:“一门学科只有当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真正完善的地步”。只有定量和定性研究方法的结合,规范和实证研究方法并举,法学才谈得上是一门真正的科学。
(30)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0页。
(31)Hirsch,W.Z.:Law and Economics:An Introductory Analysis,Academic Press,1979,P.6.
(32)实验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维农·史密斯由于在实验经济学研究方面的杰出贡献而获得2002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
(33)尽管经济学无法根本摆脱“价值判断”的影响,但是,让经济学成为像物理学一样的一门严格的实证科学,是西方一代又一代经济学家们的梦想。为此,西尼尔以后,西方主流经济学大都严格坚持“实证—规范”二分法,并努力将“价值判断”等“非科学成分”逐出经济学领域,以建立“纯粹客观”的确定性的经济学知识体系。今天,实证主义在经济学中的支配地位已是非常明显的。几乎每一本经济学基础教科书都要解释“实证”经济学与“规范”经济学之间的差异,并清楚表明,经济学是一门实证科学,经济学的基本方法是实证分析。可以说,实证主义是经济学的“科学”梦想。
(34)转引自赵晓:《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前世今生》,《文汇报》200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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