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规制——从欧洲法院的视角解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欧洲论文,条约论文,欧盟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06)02 —0103—03
一、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共同体竞争政策间的冲突
一直以来,欧共体都将“在共同体大市场内建立一套确保公平竞争不受扭曲的体制”视作己任,并要求各成员国与欧共体共同担负起维护“一个自由竞争且开放的市场经济”的义务。为此,欧共体构筑起了一套完善的维护自由竞争的法律体系。毫无疑问,欧盟的竞争政策对于欧盟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立是极为重要的。统一大市场背后的理念使得企业可以在由所有成员国共同构筑的擂台上展开公平竞争,而竞争政策的作用是通过营造一种推崇变革创新与技术进步的市场氛围来推动经济的有效增长。在欧洲大市场上,正是自由竞争促进了经济发展,捍卫了欧洲消费者的利益,并且确保欧洲企业、商品和服务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换言之,欧盟竞争法不仅意在统一和发展欧洲内部市场,更在于借此提升整个欧洲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但是,欧盟苦心经营的这套竞争体系正日益受到来自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和冲击。一方面,共同体市场的建立要求通过竞争实现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四大要素的自由流动;另一方面,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狭隘的利己主义保护却在不同程度上扭曲了这些市场要素的正常流动,分割了原本统一的大市场。越来越多手握知识产权的企业,以成员国知识产权法保护为后盾,以行使排他性(exclusive)知识产权为名,垄断市场、排挤对手,从而影响了成员国间的正常贸易,阻碍了共同体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知识产权人可以在不同成员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从而分别获得独占权并据此阻止受保护的商品在这些成员国间进出口,如果市场上没有可替代受保护的专利产品的话,那么专利权人可以凭借其独占开发权而成为该产品的市场垄断者并继而对专利产品制定垄断价格,权利人可能会许可他人使用或部分转让其知识产权,但往往会在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中加入不合理的条款以达到限制竞争或分割市场的目的……
简言之,共同体倡导的自由竞争是开放而包容的,而成员国倡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则带有地域封闭性和民族狭隘性。由此,当权利人穷尽成员国知识产权法谋求利益以致突破了共同体竞争政策之限制的时候,所谓的“滥用”就产生了。因此,下文,笔者将通过欧洲法院的一系列重要判例,来分析其如何运用ECT82 这一欧盟的核心竞争规则对知识产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加以约束和规制。
二、《欧共体条约》第82条对知识产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规制
《欧共体条约》第82条作为共同体竞争法的核心规则之一,明确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任何企业或多个企业滥用在共同体市场上或相当部分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进而违背共同市场原则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行为将被禁止。第二款就何谓“滥用”列举了四项——(1 )直接或间接地强买、强行定价或其他不公平贸易条件;(2)有损于消费者的限制生产、 销售或技术发展;(3)在同等交易中对其他交易方实行不同交易条件,导致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4)以另一方接受无论根据性质或商业用途都与合同内容无关的附加性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
根据欧洲法院在Chiquita一案中的解释——“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享有一种经济实力(economic strength/economic power),这种实力使得该企业无需借助竞争者、顾客甚至最终消费者而自行其是,从而能够阻碍相关市场上的有效竞争”。一般说来,判断“支配地位”的要素有:市场份额(market share)、市场结构(market structure)、竞争优势(competitive advantages)等。在之后的Magill案中,法院在判断广播电视公司是否占据支配地位时认为:对于节目播放频道、日期、时间和名称这些基本信息来说,电视台是他人获得这些信息的唯一渠道,因此,RTE等广播电视巨头们对这些信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垄断, 并以此阻碍了每周电视杂志市场上的有效竞争。上述广播电视公司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①,是以确保自己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为目的的,所以其行为违反了ECT82第2款(b)项。
(二)“滥用”(ABUSE)
相对于“支配地位”的判断来说,支配地位的“滥用”是个更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很多情况下,支配地位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律所禁止的是对这种支配地位的“滥用”。这种逻辑很好地体现在了沃尔沃汽车案中:专利设计的权利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或进口专利设计产品,该权利构成排他性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强行要求专利设计权人许可第三方提供专利设计产品——即使以收取合理的许可费为回报——会导致权利人被剥夺排它性专利权的实质。因此,专利权人拒绝授予第三方生产许可,该行为本身并不能被视为支配地位的“滥用”。简言之,该案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复制生产权是知识产权人独占性权利的一部分,因此,权利人拒绝向第三方授予许可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支配地位的滥用(哪怕权利人凭借知识产权确实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该结论作为判例法被此后许多案件所遵守。但是,沃尔沃汽车案的法官也承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一个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设计权人来说,其在排他性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存在某些“滥用”行为以致影响到成员国间贸易的话,那么这些行为将被禁止②。然而,该案法官并没有就“滥用”行为的判断给出一般标准,直到接下来的Magill案,“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才得以提出,并在之后的案件中逐步确立并完善。
在Magill案中,法院认为判定电视台拒绝向Magill提供节目播放信息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滥用的原因有三:一是该行为阻止了一种新产品(new product)的产生,而市场上对这种新产品是存在潜在需求(potential demand)的③;二是无论就电视广播活动本身而言还是就出版电视杂志而言,电视台的拒绝行为都不具有正当性(justification);三是电台通过拒绝提供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这些基本信息是编辑节目指南不可或缺的(indispensable )原始材料——来排挤所有其他竞争者以达到为自己预先保留(reserve )出版每周电视指南这个二级市场(secondary market)的目的。自此,法院在判断“滥用”行为的问题上提出了三个标准:(1)是否阻止了新产品的产生而且市场对该产品存在潜在需求;(2)其拒绝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客观上能否就其决绝行为给出正当理由);(3 )是否阻止了其他竞争者进入二级(次级)市场。这三条标准在之后的Bronner案和IMS案中被一再重申,并得到了进一步阐释和发展。
对于第一条标准,IMS 案法官认为:如果竞争者强行要求知识产权人给予专利许可的话,其意图必须是旨在生产或提供消费者需要的新产品或新服务(而这些新产品或新服务恰恰是知识产权人没有提供的,即市场上无法找到其替代物),而不是单纯复制(duplicating)权利人早已投放市场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
为了说明第三个标准中的“相关市场”,Bronner 案的法官又进一步区分了上游市场(upstream market)和下游市场(downstream market)这两个概念。所谓上游市场是指争议的产品或服务本身,该案中即指日报投递系统这个市场;所谓下游市场(即二级市场),则是指基于对争议产品或服务的依赖而产生或存在的产品或服务,该案中就是投递系统所服务的日报市场。也就是说,由于下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上游市场的辅助和支撑,因此,虽然竞争者试图进入的是下游市场,但由于权利人牢牢控制了上游市场,所以即使权利人还没有实际占据下游市场(没有投放任何产品或提供任何服务),其只要凭借上游市场的支配地位就可以为其预先保留(reserve)下游市场,从而剥夺了其他竞争者进入下游市场的机会, 构成支配地位之“滥用”。
如果说Bronner案的法官对“相关市场”的解释非常形象的话,那么IMS案的法官对“相关市场”的阐述则更具突破性。该案法官认为,就相关市场而言,只要存在一个潜在的市场(potential market)甚至假定的市场(hypothetical market)即可。这种情况往往存在于某种产品或服务对于某个特定行业的开展来说是必不可少的(indispensable), 而且该行业的从业者也对上述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可或缺的实际需求(actual demand)。因此,一个生产过程的两个阶段(two different stages of production)也可以被识别为两个市场, 即使它们内在紧密相连(interconnection),只要上游市场(即第一个生产阶段)的产品对于下游市场(即第二个生产阶段)的产品供应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即可。于是,在“相关市场”的解释上,原先的“两个市场”演变为现在的“两个阶段”,法官的创造性可见一斑。
(三)影响成员国间贸易(EFFECT ON INTERSTATE-TRADE)
关于“影响”的解释,法院认为,所谓的“影响”并不一定是“已经产生的影响”,也可以是“可能产生的影响”。换言之,这种对市场贸易的扭曲并不一定要已经产生或实际存在,只要具有产生的可能性——“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should in fact have substantially affected that trade.It is sufficient to establish that the conduct is capable of having such an effect”。事实上,这一点单从ECT82本身的用语中也可以得到印证。ECT82原文使用的是“may”这个词,在英语中,该词意为“可能、也许、可以”,表示一种“或然性”,并非高度“盖然”。
三、欧洲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自由竞争间的立场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欧洲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自由竞争间的基本立场是:
首先,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认可其基于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享有的各种独占性权利,这种独占性权利的行使本身并不当然构成ECT82 意义上之支配地位的滥用。例如在Magill案中,法院承认,授予知识产权是成员国国内法的问题,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专有性权利的一部分,所以,即使权利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给予复制许可的行为也并不一定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之滥用。但是,这并不排除一些“特殊情况”下滥用行为的存在。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审判,欧洲法院对何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独占性权利的行使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给出了指导性意见,总结出了一些普遍适用的一般标准,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这些标准,其就会被要求部分地放弃独占性知识产权,强行向市场提供某些产品或服务。尤其当权利人凭借知识产权垄断了某些市场的“基础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的时候,法律就会赋予权利人开放这种“特定门槛”的强制性义务。因为,如果不开放这些特定的基础性门槛(例如市场经营不可或缺的基础信息、网络服务或者是行业标准)的话,那么其他竞争者就根本无法进入相关市场,更不用说与权利人展开公平竞争了。
然而,强制性地要求知识产权人为其竞争对手提供产品或服务,是否会构成对权利人行为自由和自治原则的侵犯,减损权利人继续创造发明的热情与动力。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欧洲法院的实践总体而言是较为成功的。其既没有放任权利人肆意挥舞IP大棒限制自由竞争,也没有在权利滥用的判断上过于武断和宽泛,很好地理解与贯彻了共同体竞争法的意旨。例如在IMS案中, 法官强调:在平衡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与自由竞争利益的时候,后者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许可的行为阻碍了二级市场的发展以至于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才会得到优先保护。因为,无论竞争法还是知识产权法,其终极目标都是要让大众受益,所以,法官在利益衡量的时候把消费者的利益置于首位。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上,在决定是否要求权利人强制许可其知识产权的时候,欧洲法院的态度还是相当慎重的,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对权利人正当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欧洲法院一系列重要案件的审判分析,可以看到:当前,在欧盟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尚未统一的情况下,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已经较为成功地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到共同体竞争法的管制之下,在尊重知识产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共同体市场的有效竞争和贸易自由。
收稿日期:2006—03—08
注释:
① 电台将电视节目信息汇编成节目表被视作汇编作品获得了英国著作权法保护。
② 例如:武断地拒绝向独立修理商提供替代性的备用零配件、不公平地限定备用零配件的价格、决定不再生产特殊样式汽车的备用零配件——即使许多采用该样式的汽车仍在流通使用中。
③ 该案中Magill公司试图制作并发行一种囊括各家广播电视台一周内所有节目并配以自己独立评论及图片的综合性收视指南杂志,但RTE 等电台拒绝向其提供节目播放信息以致Magill无法推出该种迎合消费者需求的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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