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土地法悖论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土地法论文,悖论论文,英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2-137-07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进入资本主义的国家,由此,现代世界的经济和主体文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由其来主导。在这个时间段内,伴随着国内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渐进政治革命带来的宽松社会环境,英国进行了一系列限制王权、保障个人权利的政治和法治实践。然而,一方面是同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改革,另一方面作为调整社会最基础财产关系的土地法,直到1925年前仍然维持着封建法制的面貌。法律滞后于经济并非稀有现象,但一个封建法律却能够实现对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最为迅速国家基础法律关系的调整,这是非常奇怪的现象。学者们把这个难以解释的现象概括为英国土地法悖论。 英国土地法悖论现象主要有两方面体现,一是英国土地法整体显得异常古老复杂,现行法律中甚至保留着很多习惯法因素,法律结构庞杂,看似理性化程度较低,但历经数个世纪其依然保留这一特征;二是作为调整社会基本财产关系的土地法,却在英国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相当长时间内依然维持传统的土地法律制度,护卫着适应贵族政体的大地产制。英国近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说明远落后于经济发展阶段的土地法在一定时间段内似乎并未对其造成阻碍。在土地法律与社会经济的互动问题上,这些特殊现象相悖于我们已知的法律与经济基础关系理论,而且也与我们先验的判断不符,即西方模式中财产权的生长和现代经济的发展之间有直接的关联。解读英国土地法悖论现象,无疑对当代中国土地法改革具有启发意义。 一、英国土地法①悖论的有关理论 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庞德这样表述对法律的理解:“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1]P2然而,有关英国土地法的实践却出现了与时代前进不同步的情况。有学者将这些不同步现象进行了概括,代表性的有: “到19世纪末,尽管英国工业革命早已经完成,英国资产阶级民主制已完全确立,英国已成为世界头号的资本主义强国并逐渐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但是在土地法领域内,中世纪以来的封建土地权利制度依然如故,于是出现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在一个资本主义最发达的国家反而实行了一套复杂的封建土地权利制度,我们把这种土地法与社会经济现实之间的不协调现象称为英国的土地法悖论。”[2]P366 戴雪对英国土地法悖论有过描述,“英国土地法从1830-1900年间的发展是一段悖论:未曾停止的法律改革延续了70多年,而且肯定不会停止,这些改革涉及了土地法的基本和基础方面……事实上,土地法的基本因素保持未变。1900年的土地法,今天的土地法依然是1800年的土地法,或者说他们依然是布莱克斯通时代的样子……把所有英国土地法的基本元素连接在一起,你很快感觉到这是一个非常适合于贵族和富豪社会的系统。现代英国土地法的悖论因此可以被总结为:虽然英国宪法还保留着君主制形式,但其显然已经成为民主的代名词,但是同时期的英国土地法依然保留着适合一个贵族社会的形态。这自身是个引人关注的现象。对大多数人来说,所谓民主的先进性必定是倾向于平等划分财产,特别是平等划分土地财产。基于这种认识,英国土地法的这种悖论完全难以理解。”[3]P221 梅因指出,英国大体上有关物的分类是分为土地和物件;但有些物件因为被列为继承动产(heirloom)所以和土地并列在一起,而某些土地上的利益则又由于历史原因和动产平列。英国法律学站在法律变化的主流之外,不断重复着古代法律的现象,这里所说的关于物的分类并不是唯一的事例。[4]P100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有一个著名的“英国法悖论”。他在《经济与社会》中屡次谈到英国法理性化程度远不及晚期罗马法以及通过对罗马法继受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大陆法。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进一步指出,如将私法的理性化看成是对法律内容的重新安排和逻辑简化,那么古代后期的罗马法中这种理性化就已经达到了迄今最高的程度,但这种私法理性化在一些经济达到相当高程度的国家中却十分落后,英国是这种情况的典型代表。奥斯丁也曾指出,如果研究从英国法转向罗马法,就好像从混沌和黑暗的王国中逃出来,而进入一个更为充满秩序和光明的国度。[5]P56然而,对比英国经济发展进程,可以看出理性化程度较低的英国法似乎并未妨碍,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美国学者马克斯·莱因斯坦将韦伯的观点进行了概括:既然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必要条件,为何在不属于形式合理性法律范畴普通法国家的英格兰会出现资本主义,而且是最早出现?[6]P24 从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英国土地法悖论指称现象涉及到英国土地法的结构和内容两方面。从土地法结构来看,科学合理具备高度条理性结构的土地法律制度是实现法治的基础,但英国土地法体系庞杂,现行法中依然保留诸多习惯法因素,理性化程度较低,但历经数个世纪,这一特征依然保留并正常运转;其次,从土地法的内容来看,法与社会是一个互动关系②,作为调整社会财产关系基本内容的土地法,却在英国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相当长时间内依然维持着封建的土地法律制度,保留着适应贵族政体的大地产制,法律内容出现了与社会发展进程不相一致的情况,但就是这样的土地法参与了英国社会的重大变化并明显没有对社会发展形成阻碍,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说是促进英国早期资本主义的发展。在土地法律与社会经济的互动问题上,无论是法律形式或是法律内容,英国土地法的这些特殊现象都与我们已知模式或熟知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理论相矛盾。 二、英国土地法悖论指称的有关现象 英国土地法的结构和内容特征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需求间的矛盾到底以怎样一种具体形态存在? (一)英国土地法的庞杂结构 无论归属何种法系,据以构成法律结构的要素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技术性规定等。英国土地法的这些结构要素都是在漫长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现行法中新旧要素杂陈,土地法整体结构庞杂。具体表现为: 法律原则古老。法律原则是一定社会普遍价值观的表达,是构成法律结构的核心和指导要素,其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英国土地法中,有不少古老法律原则,即使其指称的现象或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已然发生变化,却依然存在于现行法中。突出例子是“全国土地归国王所有”原则。1066年底,诺曼底公爵威廉挥师入侵英格兰,史称诺曼征服。诺曼征服后宣布“全国土地归国王所有”从而确定了国王的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为保证国王的所有权,威廉又对全国土地通过层层分封确立了土地保有关系网络。从诺曼征服至今,这个原则一直是英国土地法的基本原则。诺曼征服后的千年间英国社会经济经历了重大发展,即便重要性不同往日,“一切土地归国王所有原则”却依然在现行法中存在。英国很多家族城堡里,至今依然悬挂着对女王表示臣服的地租旗。 法律概念晦涩。英国土地法上有不少从大陆法系移入的术语,如土地、动产、不动产等,但这些术语内涵已异化,与大陆法系有较大差别,这常会导致概念误读。而且,英国土地法很多专有概念非常晦涩,如非既定剩余地产、共谋拟诉、拟弃诉权、绝对自由继承地产、限定继承地产、租赁保有等等,有的概念产生于特定诉讼形式,有的源于历史上特定分类,脱离开概念演化的历史完全无法理解。此外,历史进程中自然形成或产生于某个特定历史阶段的概念,现已失去原初重要意义但却在现行法中依然存在,如保有等,这使得现行土地法仍然带有封建痕迹,似乎土地法仍仅是关于田地、庄园、庄稼和畜牧的法律,事实上,这种具有封建色彩的术语已被注入了现代经济内容。恩格斯曾经对此有过评论:“在我国的财产法中,其所使用的术语与这些术语所具有的实际功能之间的关系有如英语中的拼写与发音之间的关系一样,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7]P2 法律规则冲突。作为英国法上最古老部门之一的财产法的核心,土地法肩负着调整社会土地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转让、继承、信托等各种关系的历史使命,其涉及侵权、合同、继承、诉讼、信托等多种法律制度,具有多层级的适用规则;又因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上都有相关的土地法规则,彼此之间甚多矛盾和冲突之处。而且由于土地法保留着不少习惯法内容,每项土地权利的流变都有非常复杂的历史背景,法律规则最初产生的逻辑推演过程已不能轻易得出。土地法律规则方面难以避免出现混杂冲突的状况。 法律权益繁复。英国的土地权益历史上大都围绕保有和地产的分类展开,后来随着土地权益二元保护机制的建立,土地权益又有不同划分。保有、地产以及权益保护机制形成的时间不同,三者的类型并非完全对应,据此进行的土地权益划分十分复杂。同一块地产上可能存在许多不同的土地权益,这些权益又由不同的权益机制来进行保护。随着历史发展,一方面虽然土地权益分类中带有人身性质或者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具体类别逐渐消失,但其分类标准还保留在现行法中;另一方面,衡平法的出现以及土地二元保护机制的不断调整又在土地权益的分类上有所体现。这就使得土地权益的分类显得更加繁复。 (二)英国土地法的封建性内容 从17世纪末到1925年英国土地法改革,这两个多世纪正是英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但到1925年之前,英国土地法却一直维持着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土地法律本身也保留了很多封建性,这些封建性主要体现在: 租赁制度依然适用封建租赁保有制的理论和规则,承租人法律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按封建租赁保有制理论,出租人实际为领主,承租人实际上为保有人。这样,封建土地上领主和保有人之间权利关系依然等同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这样,作为领主的出租人自然享有很多特权,而承租人如同封建土地上保有人的法律地位一样,无法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近代英国土地法对封建租赁保有制的维护,导致承租人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承租人改良土地积极性。近代英国工业革命致使农业生产技术迅速提高,但土地改良的困难却使得土地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农业的长远发展受到阻碍。 家族授产制依然存在,土地上的可继承权益与对土地的占有被强迫分离,土地依然被控制在家族手里,难以进行市场交易。19世纪,家族授产制依然非常盛行,其制度核心是为了满足地主控制家族地产的需要。家族授产制设计的基本法律规则核心为,将享有可继承权益与对土地的占有权分离,即占有土地的人只能取得终身地产,不能取得剩余地产、回复地产、自由继承地产;而享有可继承地产权益的人却不能占有土地。这样,占有人要想将土地永久转让给家族以外的人不可能实现,占有人即使生前已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其死亡后所有的权益会终止,家族继承人仍然可以运用法律程序去追回已经由占有人生前就转让的土地。同时,享有可继承地产权益的人却不能占有土地,他们无法通过普通法诉讼程序,如共谋拟诉来阻止或废除在土地上设定的限定继承,也无法对家族地产进行处分或者将家族地产在家族成员之间进行各种分割。这样,通过家族授产制,大片土地经由长子继承的方式在家族内部得以固定。这种情况下,土地难以进入市场流通,而地主则可以借助家族授产制积聚大量财富。 终身地产制度沿袭,终身地产权人经营处分权有限,土地难以得到有效开发利用。19世纪初,家族授产制盛行,法律上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只能是终身地产权人,其经营处分权十分有限,不能出让、置换、出租土地,除非在处分家族地产的文书中有明确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终身地产权人死后,其权益包括处分权都终止,其所作的处分行为和设定的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终身地产权人无权改变在其去世后土地后位权人拥有的土地权益,也无权通过改良来改变土地的价值和用途,因为这样做会对后位地产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即便进行了改良,终身地产权人也无权要求受益人补偿改良支出。这样,在终身地产制度下,经营管理土地的人只能任由土地抛荒。要想对此情况进行救济,唯一的办法就是终身地产权人向议会提出申请,由议会以特殊法案的形式授权其处分土地,但这需要交纳一笔高昂费用,实践中难以实施。 土地产权关系复杂,土地交易风险和成本增大。中世纪早期,自由持有土地的转让只要卖方将土地的占有以某种象征仪式转让给买方即可。到16世纪,立法规定自由持有土地的转让必须在专门政府机构登记。为规避登记,律师设计“出租并弃权”办法,卖方将土地出租给买方,然后将自己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租期终止时放弃给买方,经由此种假出租,买卖双方规避交易的登记公示,这使得土地交易处分的不公开性成为普遍现象。《用益法》出台后,交易不公开性更严重,当事人利用信托秘密处分土地权益,土地权益状况更加难以查明,而大量地方习惯更加重土地产权关系的复杂。19世纪初,买卖法规定,所交易土地的产权的调查由买方负责,土地权利瑕疵的风险完全由买方承担。没有专业土地转让律师帮助,无法查明所交易土地的权属状态,而专业土地转让律师往往通过撰写尽可能复杂的交易文书获得可观服务费。高昂的交易费用阻碍了土地自由交易市场的建立。 三、英国土地法悖论的历史解读 (一)英国土地法结构上的非系统性与法效率需求的矛盾 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必须具有形式合理性,这种形式合理性表现为系统并关联且高度抽象的法律系统,以潘德克顿法学派所提出的学理性法律原则和近代欧陆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理性法,则是唯一具有理性的法律。[8]P21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法律结构的体系化的确是更为高效的。但法律结构的体系化到底是哪些要素的体系化,对这个问题的认知主要跟对法律本身的理解有关。从制度角度,法律就是法律制度的集合;从规范角度,法律是法律规范的整体;从功能角度,法律是功能的集合体,包括了能够发挥这种功能的所有要素;从别的角度,法律也是过程或秩序。无论从何种角度,作为法律结构组成部分的要素之间应是彼此关联或作用,从而呈现出某种一致性或秩序性。法律结构的要素之间应该彼此关联,但在何种意义上进行关联,是认识英国土地法效率问题的关键。在多数学者看来,法律结构的体系化多指法律规范的体系化。③拉兹和哈里斯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必然要具备两种基本关联,即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联及应用关联。效力关联是纵向的,关系到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应用关联是横向的,表明了法律有效实现其规制功能的基本条件。效力关联和应用关联相互结合,共同保证法律规范调整的合法有效。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结构的体系化并非法律规范本身之间的结构性关联,其所要满足的首先是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其次是法律有效应用的逻辑法则。只要一部法律其规则在应用和效力关联层面都显得高效,则这部法律在结构的系统性上就是优良的。从这个角度看,17世纪到20世纪初英国土地法整体结构庞杂的状况也就并不必然意味着英国土地法法律结构的混乱和法效率的低下。具体来说: 首先,英国土地法具有鲜明的历史延续性特征,这使其更易获得普遍认同,这种认同增强了法规则效力和应用关联,一定程度弥补了复杂结构造成的法效率损失。有学者认为,同其他所有现存的法律体系相比,英国法在探究它的历史源流方面有更多要求,从法系来看,有的法系不管社会和经济如何变化,更加有意识强调同过去的联系,更多信赖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在这方面以英国为最。实际上,的确没有别的国家像英国那样数个世纪以来一直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而免于其法律生活发生重大骚动。[9]P272-273英国法注重历史延续的特性在土地法上得到深刻体现,土地法复杂结构背后的历史延续性特征,虽然加剧了对现行法把握的困难,但对法规则效力的普遍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复杂法律结构带来的效率损失。 其次,英国土地法有自己的经验逻辑,法的应用关联更为紧密,法的适用充满实践理性。英国土地法是通过司法而不是立法形成并发展的,其通过对个案的特殊关注来累积司法经验,法律的结构就在这种司法经验中得以建立。英国土地法的每一个原则制度几乎都起源于个案的经验累积之中。任何一种规则和价值并没有被放到永恒不变、不可动摇的地位,规则概念和法律价值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自动变化,除明确的立法外,废止或者新生的概念、规则包括权益类型都没有一个明确分界点,这就使得法律的整体结构看起来庞杂。但具体到个案中,根据程序规则,每个个案都依据相同的理性进行判断,这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显得安全,亦然充满理性。[10]P504在这个意义上,英国法较之大陆法表现出更多的实践理性。 再次,英国土地法的复杂结构留有制度空间,能够一定程度容纳与消解社会发展带来的矛盾。英国土地法的复杂结构与法律的系统性需求间有一定矛盾,这对英国土地法在适用方面的效率的确产生了一定影响。在18世纪末,伴随着英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调整,社会上有人批评立法机关在改革土地法方面的无所作为,认为应积极倡导政府通过持续的、积极的立法改革土地法。19世纪针对土地法的状况,社会上出现以边沁功利主义为思想核心的激进主义改革理想,希望彻底改革现有的土地法,建立一个体系化、成文化的土地法系统。这种改革理想产生了重要影响,19世纪土地法改革以及20世纪一系列土地立法与此都有关联。经过1925年土地立法,土地保有制和复杂的权益分类得以简化,法律的体系化程度有所提高。但1925年的土地法改革也依然未对英国土地法进行彻底重塑,历史形成的繁复的土地权益依然被保留下来,经由权益保护二元机制的作用,不少土地权益从普通法领域被排挤到衡平法领域,在衡平法领域内,依然是按照传统的保有制模式从时间维度切割建构相应权益形态。 (二)英国土地法内容上的传统性与现代法律关系调整需求的矛盾 英国土地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土地权益以及土地权益保护机制的规定。在对土地权益以及土地权益保护的内容上,1925年改革前,土地法维护大地产制的主旨还非常明显。然而英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在近代发生重大变化,与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相适应,土地法在内容上必然要满足两个需求:一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为社会增加财富,法律内容要服务于便利土地自由交易和流转需要;二是保护法律主体对土地的权益,随着社会关系变化新增土地权利人的新型土地权益保护需要加强,这主要是包括土地承租人以及土地占有人等的权益。面对这两种需求,英国土地法主要通过地产及权益分类制度来应对并实现其调整功能。 英国土地法上存在两种普通法地产权和四种地产权益,在此之外是衡平法地产权益。这些地产权益的分类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来源于封建时期对土地上负担义务的情况,有的来源于近代土地权益保护机制的不同。就普通法地产权来说,英国历史上存在自由保有地产、不自由保有地产以及租赁保有地产的分类。所谓自由保有地产权益,主要是从土地最初的法权形态上说的,自由保有地产的领有条件和义务是确定的、义务的选择是自由的、义务是非奴役性的,而且自由保有地产受王廷、普通法的保护。与此对应,义务和领有条件不确定的地产称为不自由地产。在英国现行法上,不自由地产的分类已经消失,现存自由保有地产以及租赁保有地产两种地产。根据自由保有地产上存在的不同权益形态,在14世纪时,英国土地法上自由保有地产已形成终身地产、无条件继承地产、限嗣继承地产、回复地产、剩余地产的不同类别。其中,因终身地产、无条件继承地产、限嗣继承地产的土地保有人能够即时占有土地并从中获取收益,这三类地产可称为“现实地产”;而回复地产、剩余地产的保有人虽然其权益可以转让继承,但权益的实现必须等待,在未来某个时间才能占有土地并从中获取收益,因此这两种地产又称为“预期地产”。整体上看,自由继承地产上的土地权益最为完整和充分,而限嗣继承地产、剩余地产、终身地产、回复地产均是自由继承地产在其时间轴上的切割。 除了根据时间,也根据内容和权益保护机制不同对土地权益进行划分。随着用益关系的出现,地产权益有了衡平法地产权益和普通法地产权益的区别。衡平法地产权益实质是土地用益或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对普通法地产的利益分割,当土地保有人对地产信托时,事实上是将地产利益在不同人之间加以分割:地产收益交由受益人享有,而管理、处分地产的权益交由受托人行使,这样就形成了地产权益的二分。土地用益关系导致地产权益在同一时间段权能的相互分离,而且在地产被进一步区分为普通法地产与衡平法地产后,衡平法地产可以进一步在时间上再次切割,一个衡平法自由继承地产可以区分出衡平法不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等多种地产形式,普通法地产在时间上的区分在衡平地产上同样存在。 在英国土地法的制度设计中,地产及地产权益的分类是最为核心的制度。正是这一制度将地产权益在时间轴上进行分割,不仅现实的土地是有价值的,甚至未来对土地的权益也是有价值的。这种将地产权益在纵向时间轴上的切割,保证了土地利用的效率。英国土地法注重土地实际利用的特性也因之得以确立。而且,也正是这一制度设计将人身依附关系摒除在土地法之外,④地产权益根据义务内容而非人身依附性质来分类,这就使得即使社会形态变化,法律整体也不存在被废止的理由。地产分类中还独立分出了租赁保有地产,这为现代更为纯粹的土地经济关系的增长保留了极大的空间。除了地产分类制度设计外,英国土地法的二元土地权益保护机制的形成,进一步增加了英国土地法机制上的灵活性。衡平法和普通法二元权益保护机制的形成,最初起源于占有从保有中的分离,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现有法律体系无法规制的用益关系。对新出现的用益关系,土地法首先选择了极具灵活性的衡平法来进行保护,当衡平法的保护已经相对成熟,再将其吸纳进普通法中,并将土地权益进行了重组。经过1925年土地法改革,普通法上的土地权益虽然种类减少,但许多传统的土地权益都因转由衡平法保护而得到了保留。 正是地产分类以及土地二元权益保护机制的巧妙制度设计,使得英国土地法具有较大的制度弹性,可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同时,这些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到了土地利用效率与土地权益保护,就使得英国土地法能够一边维持着传统的面貌,一边在法律运转中解决经济发展对法律调整的需求矛盾。 四、英国土地法悖论的现实思考 通过回溯17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段英国土地法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英国土地法滞后于经济发展阶段的现象真实存在,英国土地法在法律效率和法律主体权益保护方面与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调整需求之间也的确存在可能的矛盾。反观英国同期经济情况,英国的农业生产和经济增长似乎并未受到来自土地法的困扰和阻碍,这说明英国土地法与法律调整需求之间的矛盾已被一定程度的消解。 但这个消解的过程是如何发生的?事实上,英国土地法的制度设计中兼顾了传统性和灵活性,保证制度整体具有较大的弹性。如在地产分类设计中将人身依附关系加以摒除,从而使得法律不会因社会形态变化而存在被废止的理由;而对权益的二元保护机制,将新出现的权益都能够灵活地加以保护。在整体制度弹性得以保证的同时,英国土地法在具体法律规则运用中遵循着非常精密的逻辑,而且在法律的抽象和分类方面,也体现出了较多理性。英国法常被认为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只重视具体争议的解决,不重视法律分类和抽象,但英国土地法或许是个特例,其立法目的不是对付已有的争议,土地争议会由合同和侵权法来进行调整,而是为了明确土地上存在哪些土地权益,以及如何保护这些土地权益。这个立法目的使英国土地法在重视土地实际效用和抽象权益保护方面必然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对权益的抽象包括法律分类势必会体现出更多的理性。就像英国土地法学者Lawson教授认为的,事实上,英国土地法是高度抽象并且有着与数学类似的精密逻辑,其逻辑性和抽象性远远超出了世界上任何别的法律。[11]P16当然,英国现行土地法中的确保留了许多历史上长期存在的规则、概念、分类,帮助理解这些保留因素的许多历史连接点已消失,这给理解带来非常大的困难,也常常造成土地法复杂混乱的印象。不过这种理解的困难并非制度设计的混乱,可以通过了解土地法变迁的历史而得以解决。 在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上,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始终要在法律领域有所体现,英国土地法的发展并未违背这一规律。之所以看起来与这个规律不相吻合,其原因是近代英国社会经济虽然飞速发展,但事实上土地法需要调整的土地经济关系远未达到与经济发展等同阶段。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到1925年前,在英国整体社会已进入资本主义阶段的两百余年间,由于英国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大地产制得以保留,土地法需要调整的土地经济关系事实上一直未有根本变化,这使得土地法律整体还可以维持着封建法律特征,法律即便看起来滞后于经济发展阶段,但事实上却并未滞后于其具体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此种情况下,面对资本主义因素的加入,土地法制度本身保有的弹性可以应对,加之当时对土地法进行彻底改革的条件并不成熟,土地法改革的进程自然被延缓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土地法悖论并非与我们已知法律与经济关系理论相矛盾。 英国土地法悖论之所以被称为悖论,是因为滞后于经济发展阶段的土地法律却实现着对近现代法律关系的调整功能,这看似与我们熟知的法律与经济互动理论相悖。事实上,英国土地法的确有着很明显的传统性特征,其一边保留着这些传统性,一边通过具有弹性的制度设计,较好协调了由其传统性可能带来的与社会调整需求之间在法律效率以及法律对主体土地权益维护这两个方面的矛盾。因为这两方面的矛盾已通过制度设计得以解决,所以土地法能够实现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功能。从土地法运转过程看,土地法与其需调整的经济关系之间是匹配的,在此意义上,英国土地法悖论并非与法律与经济互动理论相悖。因此,英国土地法悖论实际上是一个佯谬。在悖论的三种类型中,佯谬是唯一有解的悖论形式。 英国土地法悖论研究中的这些思考,可以对中国的土地法改革提供一些有益启发。英国是一个非常保守的社会,其法律发展并未受到多少外界影响,法律改革也一直采用渐进的方式来进行,在某种程度上,英国土地法发展过程中的这些经验具有更为纯粹的参考意义。英国土地法的弹性制度设计模式以及重视土地的实际效用,将土地权益在时间轴上加以切割,极大提高了土地利用的效率,也可以给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注释: ①文中的英国土地法主要指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土地法。 ②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参见《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页。 ③拉兹认为法律结构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关系,主要表现为生成结构和运行结构。哈里斯认为,法律结构体系化的法则有归类、克减、法律规范的排他和非矛盾原则。 ④保有主要根据义务性质来分类,随着社会发展有些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义务不再存在,这些保有类型自然被淘汰,但法律整体并不因具有人身依附性质而在社会经济形态改变时被整体废止,从而使得法律的基本因素和面貌面对社会变迁仍可保持不变。标签:法律论文; 普通法论文; 衡平法论文; 土地法论文; 英国法律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经济论文; 资本主义社会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