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关于我国新破产立法的目标模式和制度安排

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关于我国新破产立法的目标模式和制度安排

吴敏[1]2006年在《论法律视角下的银行破产》文中研究指明银行业在创造信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也为自身积聚了大量的风险。银行的支付风险,其根源在于银行的负债具有充分的流动性,而银行的资产缺乏流动性,一旦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不能支持流动性负债支付需求或不能筹集到足够的额外资金支付到期债务,银行就会出现支付危机,银行经营就会面临倒闭的风险。而且,由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具有传染效应,当某一银行退出市场时,存款人由于担心其他银行重蹈覆辙,便会去挤提存款,对其他银行产生逆向影响。还会引起其他银行削减贷款数量,甚至造成社会支付体系的混乱,进而影响整个社会产出减少和经济衰退。事实上,银行风险当到了一定程度的时候,银行风险也就变成了银行危机,银行的倒闭与银行的破产也就不足为奇了。 本文是立足在这样一个基点:银行改革不仅仅是建立一个康复机制以促进银行的发展,根本的目标应是建立适应市场发展的优胜劣汰的机制;尽管我国已有了处置危机银行的制度,如接管、行政关闭、政府注资等,但是由于倚重行政手段,使国家在处置危机银行中承担了巨额的成本,实践证明,没有完善、配套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无法满足危机银行的处置需求;有人认为,中国银行业已出现危机,但绝没有到了需要破产的地步,这本身是一种颠倒因果的主观臆断,在我国数量巨大的银行机构中,除了国有控股的大银行外,大量的中小银行的危机有的已到了破产的境地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我们决不能从还没有银行的破产实践中得出我国目前还没有破产的银行的结论,这对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研究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是极其有害的。 当前,工、农、中、建行四大国有银行已成为人们心目中的金字招牌;同时,我国没有一家银行破产的实践成为认为银行不破产的逆向心理支撑;更重要的是特别是在我国如此高储蓄率、银行与家家户户利益相联,政府的对银行的隐性担保强化了人们对银行的心理预期,对于老百姓来说对无论是银行会不会破产还是能不能破产的问题等这样沉重的问题都有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总之,在国人的心目中银行破产似乎是遥不可及的事。事实上,银行乃一般公司企业,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生态规律,银行没有不适用的理由。而且系统银行整体的平静从来不能掩饰个体银行的危机与问题,有的还是很严重的问题。在当前我国有叁万多家法人型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健康状况的迥异,以破产为退出手段的机制的选择

谢亨华[2]2002年在《破产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主要探讨破产、和解及重整制度的相互关系及其整合。本文分为前言、正文、结语叁部分。前言部分,简要分析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引出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模式概念,进而指出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模式已由单一目标模式向多目标模式转变,破产、和解及重整叁大制度构成破产法律制度的叁大基石,但制度之间的冲突客观存在,应当在价值分析和制度比较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正文部分包括四章内容。论文第一章,对破产、和解及重整制度的进行价值分析和制度比较,论证多目标模式在制度上的体现以及制度间的不可融合性。论文第二章,分析各国立法例对破产、和解及重整制度相互关系的安排,研究制度之间的互通。论文第叁章,简要阐述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概况,并对其缺陷进行详尽的分析阐述,提出目标模式设置错误给现行破产法在立法和司法的影响。论文第四章,综合以上分析,对我国新破产立法的目标模式及制度的协调提出自己的看法,指出新破产立法应当建立多目标模式和协调的制度体系。结语部分,论述我国破产立法应当顺应破产法律制度发展趋势,克服已有的立法缺陷,建立科学的破产法律体系。

陈政[3]2014年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直以来,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都是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命题。传统破产法以公平清偿债权为主要使命。重整制度在破产法上确立,也是以重整制度能够拯救债务人进而使债权人获得更好的清偿结果为逻辑基础,才能够为传统破产制度所接受,从而成为破产法范畴内的一颗明珠的。因此,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清偿,是并且将一直是破产法上的核心命题之一。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自古罗马伊始,即有按一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之传统。故而如何在破产法上规定公平合理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就成为破产法在公平清偿破产债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其实,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进行受偿,也可视为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破产债权按一定的清偿顺序接受清偿,也可视为债权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而这种破产债权之间清偿位次的不同,可以视为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清偿这一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用权利冲突及权利位阶的角度来对破产债权清偿问题和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研究,也不失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视角。因此,本论文在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即以上述视角来组织写作思路。本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七章,近二十万字。引言主要探讨了在破产重整勃兴背景下研究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的重要意义。传统破产法上,破产债权按顺序清偿是为实现公平清偿破产债权之目标的重要制度设计。虽然重整制度旨在促进债务人的再生,实现企业拯救,但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在破产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首先,破产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的架构依赖于其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地位;其次,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为破产重整中各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基准。确保每一个债权人至少能够得到依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所能够得到的清偿,将是重整计划草案得以通过的底限,这也成为债权人间进行谈判和博弈的基础。第一章主要论证了破产债权按顺序清偿作为对债权平等的突破体现了破产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债权的出现和发达是私法发展的里程碑,但债权的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债权的清偿,债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获得清偿作为其最终目的和意义。因此,保护债权、确保债权顺利得到清偿就成为近现代私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当个别执行面对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力所不逮时,破产法提供了一种集中统一的执行程序,有效地解决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的债权清偿问题。债权虽然具有平等性,但平等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民法上的债权平等当属一种形式平等;但这种平等往往会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被打破。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之规定即是法律打破债权形式平等的重要方式之一,它体现了破产法对于债权间实质公平的追求。因此,破产债权的按顺序清偿并不是要否定债权平等的原则地位,反而是债权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有效地防止了债权形式平等绝对化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第二章论述破产债权清偿问题本质上是权利冲突问题。法律权利的冲突是权利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权利本身具有求利性、排他性,权利边界具有的一定的模糊性,均是权利产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但是权利并不以相互冲突为常态,权利冲突只能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因权利客体的同一或牵连而发生。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具备权利冲突之基因。同时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在成立上是平等的,在实现机会上没有先后之分,那么债权人人就会在权利实现上展开竞赛。尤其是债务人陷于破产状态时,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所有的破产债权面对有限的破产财产,在同一时间、在同一程序中、以同样的方式(金钱清偿)获得清偿,破产债权间的冲突是必然的。因此,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可视为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特定的时空背景下,破产债权间因客体的关联性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第叁章提出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可以视为破产债权在清偿问题上的法定权利位阶。权利位阶是由权利的价值位阶、权利所代表利益的位阶、权利体系化、人的需求的层次性所决定的,是权利间实质不平等的表现。虽然我们无法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所有的权利作出如元素周期表一般的排序,但在特定的情景下,权利位阶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方式,是可以被发现并予以规定的。在权利位阶中,高位阶的权利优先实现,低位阶的权利后实现,不失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虽然破产债权均表现为一定量的金钱债权,但其生成原因、性质各不相同,债权人的境况更是千差万别。破产债权间权利冲突的解决,若采按债权额比例清偿这一简单划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并非科学、合理。相反,各破产债权按照法定的顺序依次进行清偿,无疑是最符合实质公平的目标追求的,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破产法的安排。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就是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在破产清算程序这一集中统一的债权执行程序中,以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这一特定的情景下,对破产债权的实现进行排序,形成的破产债权间高低不等的权利位阶。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是本论文的重点内容。第四章提出权利位阶的确定理论是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理论基础。即便是特定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的建构,也并不容易。这一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综合权利自身的属性和当时的社会政策目标来进行考虑,并接受公平正义的检验。虽然并不存在绝对优先的权利,但是下面一些关于权利位阶的基本结论,还是能够得到认可的:第一,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生存权优先;第二,当人身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人身权优先;第叁,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权利优先;第四,弱者权利可优先保护;第五,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优先;第六,风险防范能力弱的权利可优先保护。第五章指出破产债权类型化是确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前提条件。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一个大门,叁个小门”的立法模式相一致,破产债权作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应当能够在和解、重整与清算程序中统一进行使用。类型是界于高度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状态,类型化的方法有利于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即有所抽象,又不失具体。运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破产债权进行归类,将不类型的破产债权予以区分,才能够实现相同债权同等对待、不同债权不同对待,从而建立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本章初步将破产债权归为以下几种类型:合意性破产债权、非合意性破产债权、具有“生存权属性”的破产债权、具有“人身相关性”的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破产债权、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破产债权、弱势群体享有的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等。第六章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基础上得出了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结论一,具有“生存权属性”的破产债权、具有“人身相关性”的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破产债权、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破产债权、弱势群体享有的破产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结论二,非合意性破产债权优先于合意性破产债权清偿;结论叁,优先债权间的清偿顺序依据社会政策目标来确定。通过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立法对前述结论进行验证后发现:各个国家破产立法所确认的优先破产债权的种类基本上契合了前述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但在各类优先破产债权之间的具体排序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则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是由各国不同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也与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态紧密相关。第七章运用前述结论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进行了反思。首先,通过将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立法与前文中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基本上也是契合。然后,在上述结论的指导下,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中的优先破产债权的种类及其清偿位次等进行了检讨后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当维持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确立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将其和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债权安排在同一清偿位次;更加牢固地坚持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对担保财产之变价的优先清偿顺位;同时可以增加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

李雪田[4]2010年在《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研究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问题。从破产欺诈界定及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入手,从不同角度逐步展开论题的研讨。先是归纳梳理了破产欺诈的典型表现形式,并对表现形式依据不同标准进行了类型划分,分析了划分的意义。然后通过对国外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分析,从中提炼出考察对象的共同点及差异和特色,归纳出对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相关制度立法的启示意义。之后立足于我国立法实际,对我国反破产欺诈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了评析,主要从民事法律制度、公司法制度、刑罚制度和破产法制度层面,分析了我国现有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之不足。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构想,即我国解决破产欺诈问题的思路和立法建议:建立以健全征信机制、完善破产保全制度、强化破产管理人义务、强化公司董事义务为核心的防范规则体系;建立以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实行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为主要内容的破产欺诈规制体系;建立以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较为完善的救济体系。

方俊[5]2011年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利益平衡论》文中提出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证破产重整制度在实现公司“继续经营价值”最大化上的积极作用。破产重整制度的利益平衡属性体现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公司清算和持续经营两项选择之间的平衡;第二个层次则是在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公司重整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中,在破产法政策和破产法社会功能的争议焦点方面,本章介绍了美国破产法“程序主义者”(proceduralists)和“传统主义者”(traditionalists)的观点区别,前者认为破产法唯一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和实现债权人清偿率的最大化;后者认为,破产法内在隐含着广泛的社会价值,应充分考虑企业雇员就业利益以及社区利益。尽管破产法“程序主义者”和“传统主义者”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目标、功能和实现方式上存在不同的研究进路,并得出不同的看法。但是他们都是建立在破产法重整所具有的利益平衡属性基础上的,即认为破产法可以通过重整制度使相关各方形成利益平衡状态。从破产重整立法制度的演进角度,本章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利益平衡属性进行解读,以把握破产重整制度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具体方式。在本文第二章,为进一步研究破产重整制度的利益平衡属性,本文将破产重整制度放入到破产法的整体框架中去,从境外破产法实务判例和理论发展中,分析破产法优先权规则对于重整制度实现利益平衡功能属性的重要作用。其中,根据破产法判例发展而来的绝对优先权规则,首先是确立了担保债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优先于股东的价值分配优先权顺序;其次,为了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关系,也为确保公司持续经营价值的实现,在绝对优先权规则下发展出规则适用的“新价值例外”情形,即股东可以超越上述价值分配的优先权次序,在普通债权人没有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以投入新价值为条件参与公司重整,获得相应的股东权益;再次,通过破产法院对绝对优先权规则和“新价值例外”的司法判例解释和执行,有效督促债权人和股东在相关法律适用的基准上,就重整计划自行协商谈判并达成一致。在本文第叁章,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情况的统计研究,掌握和了解我国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和重整具体程序的整体情况,重点研究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阶段背景下的适用问题,提取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的共性特征,分析案例情况的差异性及其原因,以更好地实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利益平衡的应然状态。通过本章的实证分析,本文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和优先权规则适用的特殊现实基础,即我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债权人组织特点、及其破产重整利益相关各方的社会特征。从本章实证研究部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为满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往往以重整后公司股权作为重整公司“持续经营价值”的分配形式。本章还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优先权规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即在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公司的控股股东通常在重整程序之前或之后通过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发生转移;随后,新控股股东需要根据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的有关承诺,通过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在这一过程中,通过竞拍买的或协议受让的那部分股份并没有因为经过破产重整程序而调整。此外,除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而言,不论是否有债权人反对的情况,其股权存续普遍不存在投入新价值的情况,而只是根据计划进行一定比例的缩股或是让渡。导致在重整公司股东权益调整过程中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资本市场的机制成熟度: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和清算机制不够健全,上市公司长期以来存在退市难的问题,导致地方政府、法院和证券监管机构主动创造制度平台,千方百计为上市公司的继续上市和股东权的存续保留提供保障。而这也反证了绝对优先权规则和“新价值例外”理论在梳理和完善上市公司重整机制上的重要作用。在本文第四章,研究分析了可能影响破产重整优先权规则作用发挥的外部因素。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政府、法院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有其明确的定位,上述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合理适用优先权规则以调整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关系。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地方政府能够发挥防控社会风险、协调各方谈判、吸引重组方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可能因为地方政府利益局限性,给破产重整制度利益平衡的机制带来消极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院司法实务工作受制于破产经验积累、审判力量配置、法院预算和收费制度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法院破产庭的审判工作难以满足平衡各方利益的目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破产重整上市公司,也面临着多目标和多任务的巨大调整,既需要防控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和推动并购重组活动,同时也要避免某些公司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来规避监管要求,获取不当利益;目标的冲突和任务的难以兼顾,导致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在本文第五章,本文关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利益平衡属性受到不良债权交易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影响,可能出现的利益失衡状况。通过对发展较为成熟的金融资本市场进行研究后发现,部分金融机构投资者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作为重要的投资套利机会,并将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安排作为投资策略的依据。为此,本章以美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务中的债权交易市场和破产法下衍生品“安全港”规则作为研究对象,结合2008年金融危机中美国理论界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反思,开展相关理论研究。

贺丹[6]2006年在《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文中研究指明当前,对及时、高效、公平和透明的重整制度的设计成为世界各国破产制度改革中所广泛关注的焦点。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没有法律框架内的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设计一直是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有效的制度构建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持,对重整制度的研究恰逢其时。在以往对重整制度的研究中,较多地集中于对重整的制度意义的论证和不同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具体制度比较借鉴,深入重整制度的机理,分析重整制度的构建缘由的论证相对较少,重整理论研究具有进一步深入推进的必要。不同于以往研究思路的是,本文尝试以控制权框架对重整制度进行剖析。本文通过对重整过程中控制权的内容和结构以及在重整制度中的配置分析,提出以下观点:重整制度在本质上是在公司重整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一次重新分配。在这种权力配置过程中,核心控制权的归属和控制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都将影响到重整制度的制度外观及其制度运行。为达成对上述观点的论证,本文将主体部分结构框架安排如下:第一章,破产重整制度的控制权分析框架。本章是全文的立论基础,主要完成对重整控制权的内涵界定和特征分析。在对控制权概念梳理和研究框架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重整控制权是对重整进程和企业拯救经营的决定性影响权力,达到公司重生的目标是控制权行使的最终目的。与公司正常经营时的控制权相比,重整控制权存在在经营权行使范围上的受限和为重整目的而进行的新的权利内容的授予等方面的特征。重整控制权存在鲜明的结构特征,包括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两个层次。在最终控制权分配层次,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实现最终控制权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有效分配。在经营控制权分配层次,重点则是选择怎样的授权模式有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和重整程序的开始。第二章,重整控制权的归属。集中解决在最终控制权层次上核心的重整控制权的归属问题。本章认为,重整中的核心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其根据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依据经济理论,承担剩余风险的人应掌握控制权。在公司重整时,承担剩余风险的已经不再是股东而是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拥有核心的控制权。另一方面,从法律利益衡量的角度,法律对特定利益群体的维护应当有利于实现制度的整体制度利益,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是实现企业拯救,债权人利益与这种制度利益最为一致。在得出债权人最终控制权的结论后,本章又进一步分析了债权人所保留用以控制经营控制权的权利内容以及债权人行使控制权的法律结构,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债权人有效行使控制权的基本前提。第叁章,经营控制权模式及演变。重点分析了在世界范围内现存的两种经营

程春华[7]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认为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王欣[8]2013年在《破产财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破产财产是破产分配的基础,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众多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权人、破产企业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的冲突不断,矛盾的根源和指向即为有限的破产财产。破产法首要宗旨在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而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依赖于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因此,如何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成为了破产司法实践所致力于追求的目标和破产立法技术性设计的衡量标准。破产财产的确定、管理和分配也就成为破产法的核心问题。导言。从本文研究的动因出发,明确本文写作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本文的研究对象——破产财产制度对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紧紧围绕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结点——破产财产,在明确破产制度的价值位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统一以破产财产为核心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的配套机制。第一章破产财产制度基本理论与司法实践。梳理了有关破产财产的诸多概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破产财产的性质,分析破产财产的主客体之争。从破产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出发,在真实的案例中对不同形态的破产财产、不同位阶的破产债权以及实践中发生的特殊情况结合破产法理论和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通过分析实际遇到的混淆与困惑,指出问题产生的症结与问题解决的关键点:第一,破产财产的本质、范围和限制;第二,破产财产的功能和体系功能;第叁,破产财产的制度构建;第四,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政策。第二章破产财产的范围与确认。破产财产的范围直接决定着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和债务人受到保护的程度。本章在明确破产财产性质的基础上,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将破产财产的种类进行梳理和归纳,指出不同种类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对特殊破产财产的确认进行分析。第叁章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本章以如何实现市场主导下的破产财产最大化为主线,详细分析了叁种不同的破产财产管理模式,探讨对破产财产特殊的管理手段及其具体的行使方式。正确划定不同破产财产管理模式的特征、优劣对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至关重要;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要以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并且考量影响破产财产分配的各项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第四章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检讨。明确破产财产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即以公司有限责任、破产财产客体说为基础,以调和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为破产法内在价值追求。将破产法体系中的破产财产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破产财产制度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目前破产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债务人财产制度中产权关系不清;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制度不合理;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评价机制不健全。第五章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重构。在对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和对司法实践问题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针对我国目前破产财产制度中的缺失提出完善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明确破产制度的价值位阶;统一以破产财产为核心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的配套机制。结论。破产财产制度内容丰富且复杂,无论从梳理观点、廓清认识的理论意义,还是从指导司法、修改完善的实践意义出发,破产财产制度作为破产法体系的核心其本身的管理分配机制及相应配套机制都应该进一步得到规范化和体系化。笔者认为合理借鉴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理论和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深度挖掘美国破产法的精髓以及司法实践中判例所形成的破产规则,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状态、经济发展形态和现阶段亟待解决的政策性导向,最终形成上述问题的本土化解决方案。

丁文联[9]2005年在《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是企业破产程序的一个本质性问题。本文主要研究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运作机制,以及各类利益主体之利益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保护与调整。全文除导论外,分为五章。 第一章,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冲突。对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诉求与利益冲突进行分类,并分析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的社会性特征以及利益关系结构上公、私益混合特征。阐述了利益平衡中政策协调的必要以及国家强制干预和当事人自治相结合的必要。 第二章,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对破产程序政策目标问题上的代表性学说进行了整理评述,讨论确定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的理论前提与现实前提。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不同层次的公共需求,提出了叁个层次的总体政策目标: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和财富最大化。而后提出一些具体政策目标。 第叁章,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运作机制。归纳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叁条基本路径:立法上的利益安排、由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实施的团体自治和法官的裁量,这叁条基本路径组合形成利益平衡的运作机制。在这一章中,尝试从提炼利益平衡运作机制本质特征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判断:在现代破产法制度中,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运作机制的一般模式是“强制自治”。 第四章,具体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主体之利益的保护与调整,即利益平衡的具体制度安排。关于财产权利人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论证了取回权制度安排的依据,取回权扩张到出卖人、行纪人取回权的依据,在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叁种情形下限缩取回权的主张和理由。关于债权人利益,比较研究了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限制和保护的制度措施;赋予破产管理人决定履行或拒绝待履行合同的依据;赋予人身伤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效力的依据,重整制度对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的效用;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调整的原则,违约金债权与股东债权的利益保护与调整。关于雇员利益,论证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理由,研究雇员利益在重整程序中通过集体谈判等措施达到的限制与保护。关于政府机构利益,对税收优先受偿的制度提出质疑,指出税收优先受偿真正意义是在大多<WP=3>数国家确认税收优先受偿的现实环境中保护一国税收利益,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国家政策选择的灵活性。关于债务人利益,讨论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基本权利与义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管理营业的权力,出资人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关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重点研究“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范围以及利益保护方式。 第五章,研究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考察我国破产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政策目标与运作机制的现状,根据社会经济形势提出了笔者对现阶段企业破产程序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的定位。结合新企业破产法草案,从利益平衡角度,研究了十个重大制度安排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议,比较突出的是: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应该仅限于到期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和放弃担保以及担保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并应限制债权数额,应对股东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限制前置条件;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权力,同时确定比较严格的限制;破产原因可在财务标准之外吸收行为外观标准,对于非法人企业可以支付停止推定支付不能,对于法人企业可以支付停止和资不抵债推定支付不能;坚持担保债权优先效力,增加对担保债权实施破产保全限制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就担保物变价和干预担保债权人变价的规定、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改进重整债权分组表决制度,放宽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人身伤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居于同一清偿顺位,税收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增加劣后债权安排;增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和控制企业债权人债权从属求偿规则。

殷慧芬[10]2008年在《消费者破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信用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以银行为媒介的消费信用更为普遍。经济周期波动、社会不可抗力、银行管理不善、消费者理财不善及恶意欺诈等是消费信用蕴涵的主要风险。消费信用经济的扩大化,导致消费者负债额的不断上升,消费者破产制度无疑是应构筑的最关键的和最后的一道防线。本文主要采用法学价值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以及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分别从微观角度和宏观角度分析消费信用与消费者破产、消费者破产立法之间的关系;通过数据直观再现我国消费信用所面临的现实风险;将消费者破产制度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来研究消费者破产与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作用;并就我国消费者破产立法目标的定位、立法模式的选择、破产程序的设置和制度的建构提出思路性建议。中国当前发展消费信用,缺乏必要的消费者退出机制,而消费者破产制度是退出机制的一个集中体现。虽然存在着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的障碍性因素,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消费者破产法作为一种解决消费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与全部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手段,其目标不仅仅在于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更在于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消费者破产法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障是分层次的,我国消费者破产立法目标的定位,可逐步实现对消费者的生存权由低到高的保护。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可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开放信用市场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管制信用市场模式。基于我国目前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征信体系、财产登记制度等尚未完善,消费者逃债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我国消费者破产立法宜偏向于管制信用市场模式。消费者破产与企业破产、自然人破产既有原则、制度、程序上的一致之处,同时又有相异之处。前者具有共通的适用性,后者则是消费者破产法的规制重心。消费者破产程序的独特之处表现在:法院外和解程序可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可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易破产程序有利于提高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债务重整程序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有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消费者破产制度的核心构成可划分为消费信用风险的分担机制、消费信用风险的保障机制、道德风险的抑制机制、消费信用风险的预防机制等。破产免责制度免除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剩余债务,实现了向债权人分散信用风险的功能;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承担消费信用风险的消费者债务人获得生活和工作劳动的基本物质保障;破产失权制度在破产的最后关口建立一种责任追究和责任威慑机制从而对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进行恰当的约束;债务人教育制度帮助摆脱债务的束缚和羁绊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重新进入信用市场,在现代的信用社会中更好地顺利生活。

参考文献:

[1]. 论法律视角下的银行破产[D]. 吴敏.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2]. 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 谢亨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3]. 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研究[D]. 陈政.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4]. 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D]. 李雪田. 吉林大学. 2010

[5].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利益平衡论[D]. 方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6]. 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D]. 贺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破产救济研究[D]. 程春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8]. 破产财产制度研究[D]. 王欣. 吉林大学. 2013

[9].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D]. 丁文联.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10]. 消费者破产制度研究[D]. 殷慧芬. 上海交通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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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关于我国新破产立法的目标模式和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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