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演变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启示论文,权利论文,商标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DF414
商标权利国际用尽是指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商品首次投放入境外市场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即告穷竭,丧失了对带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等行为的控制权,其最经常的表现就是境外商品的重新进口。欧洲共同体关于共同体外商标权利是否采取国际用尽原则在历经一段长时间的发展之后,终于在1998年有了定论。欧洲共同体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一体化区域及第二大的贸易地区,研究其有关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注:本文所指的共同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是相对于商标权利共同体内部用尽而言。)对于增进我国与欧盟成员国的了解和经济交流,对于我国商标立法的完善,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发展过程
自1957年欧洲经济区成立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统一的成文商标立法,因此,对于是否采取商标权利用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判例在此中起到补充作用。在1974年的Centrafarm诉Winthrop案中,共同体法院(即现在的欧洲法院,下同)根据《罗马条约》第30条、36条的精神,
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注:Case16/74Centrafarm v.Winthrop[1974]E.C.R.1183。),而对于共同体之外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权利是否用尽问题,判例虽有涉及,但共同体法院却从未有过正面的回答。1976年的EMI诉CBS案中,共同体法院认定,商标所有人行使商标权,阻止从共同体外第三国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并不会因此而影响成员国间商品的自由流通,所以也不违背《罗马条约》的第30条(注:Case96/75 EMI v.CBS[1976] E.C.R.811.);1982年的Polydor诉Harlequin案中,共同体法院允许成员国禁止域外的平行进口,但同时特别指出《罗马条约》并没有规定此为成员国的强制性义务(注:Case270/80 Polydor v.Harlequin[1982] E.C.R.707。)。总之,这一时期在没有成文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共同体法院的判例作为共同体法律渊源之一,在规范商标权利是否采取国际用尽原则方面,并不认为这是属共同体立法管辖范围的内容,而是倾向于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只要这种决定不违反《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建立共同体市场的商品自由流通和服务自由提供宗旨。
在共同体商标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之前,各国或者通过有关的立法,或者通过判例,纷纷确立了各自有关商标权利境外用尽问题的原则(由于当时还没有统一的共同体商标法,所以也没有区分商标权利的共同体内部用尽与外部用尽,而只有一国的国内市场用尽和国外用尽),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注:See Willy Alexander: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in 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1999]24 E.L.Rev.Feb,page60;Jennifer Davis:"Silhoutte and the Limits of FreeTrade",[1998]C.L.J,page459。)(1)采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采取此种原则的成员国最多,包括德国、比荷卢经济联盟、奥地利、瑞典、丹麦等;(2)不采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这类国家主要有西班牙、 法国、英国。不过法国和英国在80年代以前的司法实践当中还是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只是到了80年代末才发生改变;(3 )有限度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比如意大利。根据意大利1957年的Palmolive案, 法院确定已出口的商品再重新进口至意大利国内时,如果商标专用权人与当初将商品投放至境外市场的人仍是同一个人时,重新进口并不构成侵权,而当商标的专用权已转让给其他人时,则这种平行进口将侵犯受让人的权利。
从1964年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开始着手于共同体内商标制度的统一。1980年委员会完成了《建立共同体商标规则》草案及《缩小成员国直接影响内部市场运行的商标法条款的指示》草案,这两份草案均规定经商标所有人本人或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带有该商标投放到市场后,不论是共同体内部市场还是共同体之外的市场,商标均不应赋予其所有人禁止他人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样的规定由于限制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特别是剥夺了一些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原国内商标立法已取得的对商标使用的某些控制权利,因此遭到了工业界的反对,一些成员国也不赞成这种规定,欧洲议会在审查后建议将有关权利用尽规则仅限定在共同体之内。委员会依此对草案做了修改,仅将Winthrop案中确立的共同体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以成文法的方式确立下来,而在有关此次修改的注释备忘录中委员会称:“在有关共同体商标是否赋予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问题上,委员会的建议是共同体的立法者不应对此作出规定,而应仅设法应付共同体内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问题”。1989年欧洲理事会正式通过了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有关商标权利用尽的规定体现在第7条第1款“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对商标权利用国际用尽原则采取了暂时回避的立场,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也没有改变这一立场。
指令本想以一个圆滑的手法避开未能取得一致的商标权利用国际用尽问题,孰料在成员国间反而引起更大的争议。有的成员国认为,根据指令共同体内实行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过是为缩小各成员国商标法差异而定的一个最低要求,其未规定的关于商标权利国际用尽问题应由各国依照原有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这类国家比如瑞士、比利时等,奥地利在进入欧共体时也持这一观点; 而更多的国家法院在解释指令的第7条第1款时指出指令已不再允许成员国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这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 英国及后来改变立场的奥地利等。 1994年起,欧洲委员会也开始表态了,在一次回答书面的提问中,委员会称,根据包括89/104号指令在内的一系列指令的措词及意图,成员国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而给予商标所有人阻止平行进口的权力,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 (注: See Joint answer to Written question given by Mr. Vanni d'Archifari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1994] O.J.C.340/37。)
二、欧共体不允许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最终确定
1998年的Silhouette 诉Hartlauer (注:See case C- 355/96:Silhoucttc International Schimicd GmbH& Co.KGv. HartlauerHandelsgesellschaft mbH[1998]2 C.M.L.R.953。)一案,欧洲法院作出了一个引起轩然大波,但同时也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判决,因为它最终在司法领域确立了欧共体对外不采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本案原告Silhouette是一家生产高档眼镜的奥地利公司,它使用“Silhouette”商标把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在奥地利,这种眼镜是由原告自己供给特定的眼镜商。被告Hartlauer是奥地利一家眼镜销售商, 主要以低价来吸引顾客。1995年11月原告把一批镜框卖给一家保加利亚公司,同时通知买方只能在保加利亚及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内销售这些镜框。随后被告通过一定渠道购得这批镜框,并于同年12月开始在奥地利销售这批镜框。原告反对由被告擅自在奥地利销售其镜框,认为根据指令,商品只有在由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被投放至欧洲共同体市场时其商标权才用尽,故向地区法院申请禁令禁止被告的销售行为。由于指令对共同体域外商标权利的用尽规定得并不明确,奥地利政府在将指令纳入其商标法时认为该问题应留由司法实践加以决定,所以一审、二审根据奥地利承认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司法实践均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继续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注意到本案涉及对欧洲理事会法律文件的解释,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7条, 法院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就指令第7条第1款的解释,即是否允许成员国自行规定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问题,提交欧洲法院作临时裁定(Preliminary Rulings)。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包括检察官(Advocate General)、成员国中的德国、 法国、英国、意大利、奥地利及欧洲委员会在内的一方反对商标权利的国际用尽,他们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指令的第7条第41 款将商标权利用尽的情形仅限于投放至共同体内的商品,按照“明示其一即是排斥其他”的原则,其排除了投放至共同体外的商品也采用商标权利用尽的可能;第二,指令的目的就是使各成员国国内法中有关最直接影响共同体市场运行的商标法律趋于一致,而权利用尽原则是商标权的核心内容,不允许各成员国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可能会在共同体市场内部形成贸易壁垒,严重损害内部市场的一体化,与建立共同体的宗旨不符;第三,如果共同体采取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而外国并不采用这一原则,则由于缺乏互惠,在双方的贸易中共同体的当事方将处于不利的境地。 (注:See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Jacobs,delvered on 29 January,1998 in Silhouette。)
(2)一些学者及瑞士政府认为应允许商标权利国际用尽, 其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对于商标权利是否采取国际用尽原则,不能将指令保持缄默的行为解释成其对这一问题持禁止的立场,相反从欧共体商标法律制度统一进程中立法草案的反反复复可看出,立法者更倾向于将此方面的规定留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第二,采用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消费者将从廉价的进口商品中得到实惠,并且会促进生产者价格竞争,反之则会让商标所有人分割市场,垄断价格差利润;第三,建立共同体市场的目的是为实现各成员国资源的最有效配置,如果统一地不适用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则是把共同体市场与国际大市场分割开来而不是溶入,而由于采取了这种对内保护的措施,在国际市场上共同体关于内部资源最有效配置的目标是无法实现的。 (注:See FrederickM.Abbott and D.W.Feer Verkade:"The Silhouette of a Trojan Horse:Reflections on Advocate General Jacobs'Opinion in Silhouettev.Hartlauer",Journal Business Law,Septtember Issue,page419。)
欧洲法院于1998年7月16日作出判决,最终采纳了前一种观点, 认为:指令第7条与第5条都是对共同体内部商标权人权利范围的界定,只不过在表达上前者采用了否定式而后者采用了肯定式。根据第5条第1款,一个注册商标赋予其所有权人专有的权利,以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而在贸易中使用其商标,或将任何与该商标相似的标记用于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之中;而第7 条规定只有在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带有其商标的制品投放至共同体市场时,商标专有权才用尽,商标权人才不再拥有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其并无意于专门规定有关成员国与非成员国间商标权利用尽的原则;根据序言的第一、三、九部分,出于建立自由流通的内部市场的需要,缩小成员国间法律的差异是必要的,而确保注册过的商标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下享有同样的保护是最基本的要求,所有指令中有关商标权内容的实体的、重要的规定应完全协调,包括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则。至此,欧洲法院回答了奥地利最高法院提出的问题,即国内法中关于那些由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至欧洲共同体市场外时商标权将用尽的规定,与指令的第7条第1款是不相符的,不过判决最后又补充到允许共同体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与第三国在互惠的情况下实行商标权利国际用尽。(注:See JUDGMENT OF THE COURT,delivered on 16 JULY 1998。)
这一判决表达了欧洲法院反对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立法,从而平息了长时间的争论,进一步完善了欧洲商标法统一过程中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规定,使域内商标权人拥有更大的权利。由于该判决的重要性,其已成为共同体商标统一进程中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判例。 (注:See Car Steele:" 'Fortress Europe'for Trademark
Owners",Trademark world,August 1998,page14-18。)
三、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演变的评述及其对我国商标立法的启示
欧洲共同体在确立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过程中,不论是早期的判例,还是立法,还是近期的判例,都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始终以《罗马公约》建立欧洲共同体统一市场的理念作为决策的依据,是否采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要看这一原则实施的结果对内是否影响共同体市场内部的一体化及贸易自由流通和服务自由提供,对外是否有利于保护成员国、特别是其工业界的利益,前案中也是如此。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既不是从有关争论不休的商标“权利穷竭原则”或“地域性原则”等法理出发,也不是从商标法的其他制度出发,而是以区域经济自由化为依据,这不得不引起我们进一步反思平行进口与国际贸易的内在联系。
我国学者以往在论述商标的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及平行进口应“禁”或“行”时过多地将精力投放在研究商标的“权利穷竭原则”或“地域性原则”上,然而事实证明这是不成功的,从一个新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将会有一些新意。事实上美国立法和美国学者很早就明确揭示了平行进口与贸易政策关系。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美国总是将其纳入国际贸易法规中,这主要是国会颁布的《关税法》第526 条或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又称为《正宗商品排外法》)。(注:[美] 查尔斯- R-麦克马尼斯:《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王利华、候利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美国学者也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 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注:[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 ·戴维斯:《知识产权概要》,周林、孙建红、张灏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此外在日本,1970 年日本大藏省海关总署根据日本关税法发布的通告规定了平行进口问题。(注:孙颖:《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法律冲突及其调控》,载于《政法论丛》1999 年第3期。)
商标及商标权出现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只有权利内部用尽的规定,根本不存在有关国际权利用尽的争论,而且目前出现的这类争论在发达国家讨论的比较多,这些绝不是偶然的。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存在,其最大的原因是进口地与出口地同一商品的价格差,具体到商品的返销,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同一商品进口地的销售商已投入大量促销经费,允许返销就相当于允许这些商品搭进口地销售商的“便车”,随着国际市场贸易竞争的日益激烈,这一趋势日渐明显。为了保护进口地生产、销售厂家的利益,在经数轮关税与贸易谈判后平均关税降至4%、 保护功能基本丧失的今天,进口地就设法利用平行进口问题设置障碍。目前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于返销产品的平行进口一般规定,虽然这种返销是一种绝对真品的销售,但除非当地商标权人明示同意,否则是违法的,而这些法律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而不利于平行进口。
回到欧盟的实践,欧洲共同体法院20世纪70年代就确立了商标权共同体内权利用尽原则,并且在1989年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而且同样就指令的第7条第1款是否允许成员国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问题,1998年欧洲经济区的主要两方,欧洲共同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注:根据欧洲共同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欧洲经济区条约》,共同体的89/104号指令适用于新组建的欧洲经济区,但在争端解决机制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不愿接受欧洲法院的管辖,有关其内部争端仍由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解决,所以形成两个法院同时解释一部国际条约的特殊情况。当然,根据《欧洲经济区条约》的规定,两套司法体系间还是有协调机制的。),他们的意见是相左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先在MagInstrument 诉CaliforniaTrading Company Norway一案中判定指令将商标权利欧洲经济区外用尽的原则留由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各成员国国内法自行确定,而欧洲法院随后在Silhoutte诉Hartlauer一案中指出,根据指令,共同体各成员国的商标法中重要的内容必须统一,各成员国擅自规定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指令不符。相比而言,欧共体欲强化其区域经济一体化,保护其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
综上,隐含在商标权利国际用尽背后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我国目前的商标立法中并没有对于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作出规定。《商标法》现在正在酝酿再次修改,有关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平行进口等内容作出及时的补充,而这一补充必须考虑我国的实情。平行进口之所以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因为它是介于白色(合法)与黑色(非法)之间、未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对于“禁”或“行”世界贸易组织的 TRIPS协议决定将平行进口的规范留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正如前面已指出的,世界上主要贸易大国均对这一问题有所保留,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考虑到亚洲金融危机以来,一些廉价的商品已开始平行进口进入我国市场,这种通过合法渠道进入我国市场的商品对我国的产业经济的影响类似于前段时间的走私,而当中国最初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由于关税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作用消失,这种商品的进口还会增加。因此从目前的形势看,我国暂时不实行商标权利国际用尽、不允许商品的平行进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