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制度创新中的信托优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创新论文,优势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金融面临的制度性缺陷
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给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从制度创新需求的角度看,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旧体制还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作用,这样一种体制本身就蕴含着多样化的制度创新需求。同时,金融的逐步对外开放,也要求我们现有的一些金融制度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与金融制度创新需求相比,我国金融制度创新的供给则明显滞后和不足。我国的金融改革与创新一直存在着“重增量,轻存量;重体制外,轻体制内;重金融组织与金融工具,轻金融制度”的现象。
我国金融制度创新的供求失衡已经带来诸多负面效应:一是金融运行中的深层次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影响了金融的运行与发展;二是减少了金融消费者的社会福利;三是导致金融创新的收益递减;四是由于某些制度层面的创新迟迟未有进展,人们因此减淡对创新的信心与热情,从而使创新失去广泛的社会支持。
可见,我国的金融制度创新已成为金融创新的“瓶颈”。体现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金融制度,已经成为经济社会中的“稀缺资源”。加大金融制度创新的密度和频率,应成为我们理智的、坚定不移的抉择。
二、信托在金融制度创新方面的独特优势
信托制度与代理制度、公司制度一起构成了现代财产管理制度的“三驾马车”。与代理制、公司制相比,信托更具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特别是在金融制度创新方面,优势明显。
1.从市场经济的内在结构看,信托制度本身蕴含着创新的要求
信托以财产权转移为前提。这使信托法律关系较委托代理等更为稳定、持久。信托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较更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对实现财产安全的需要。信托由于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独特制度安排,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他们的债权人,使信托财产能够在封闭的安全环境内不受干预地灵活运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财富的流转和增值。而其他制度对财产安全性的保障都无法达到信托所能提供的保障程度。
信托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更能适应市场经济对效率的要求。通过信托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发挥受托人专业理财优势,能够使资源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流转,增强了市场要素的流动性,提高了要素的配置效率。同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受托人以所有者名义管理信托财产,使得受托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为受托人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了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
2.信托通过创造不同的投资组合,能够将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的优势结合起来,贯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
在金融市场上,信托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聚集小额资金,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资金集合。闲余资金的所有者将资金转移给信托机构,作为受益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证书,信托机构再将汇集起来的信托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实业投资、贷款等投资组合供给资金短缺者。这既满足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获益需求,又可为规模资金的需求者提供合适的资金支持。在这一过程中,信托机构一方面透过委托人与银行的货币市场联系,另一方面,又通过投资与证券市场、房地产金融市场、实业投资联系起来。信托机构可发挥专业理财优势,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调动社会结余资金,提高金融资产运作效率。在我国居民生活从单纯消费向投资理财方向发展的今天,信托制度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作为一种信托制度运用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就是一个例证。
3.信托制度能够弥补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金融市场长期以来以银行信用为主,缺乏发挥中长期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金融既无法满足社会对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需求,也无法满足经济起飞阶段对长期建设资金的需求。
由于信托是一种适合长期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制度,具有中长期的融资功能。因此,信托既可以通过筹集长期资金,用于生产建设,也可以以融“物”的形式,通过设备信托,解决设备需求者的资金不足,实现资金融通。例如,学校、医院等公益单位,难以获得银行信贷的融资,就可以通过信托解决其长期的资金需求不足。对于那些风险较高、不符合信贷比例、不具备借款人资格的创业型企业,也可以通过信托的投资组合解决其融资困难。
在推进资产重组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信托更具有独特的优势。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买卖关系、借贷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这些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的物权、债权基础上的,使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之间形成了链条式法律关系和经济联系。这种链条蕴含断裂的危险,如果其中的一种制度无法使金融资产流动起来,化解金融风险,其他制度几乎也无能为力。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引起系列的连锁反应。而信托制度具有独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以及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风险与受益分离等功能,形成了一种全新的财产关系。信托能够使金融资产与外界风险隔离,阻断可能恶化为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微观危机源头,避免因其中的个别环节断裂或个别危机的爆发而造成系统性风险。这两种制度一张一弛,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动态平衡。
就目前而言,金融资产证券化、企业购并与项目重组、中小股东持股信托等金融信托产品的开发,可以作为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国有企业重组、维护证券市场上中小股东权益等问题的切入点,继而推进金融创新加以解决。
三、当前我国金融信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
从2002年各公司向市场推出的信托产品来看,信托在金融制度创新方面的优势已开始显现,如住房按揭贷款信托、管理者收购信托、债券投资投资、股权信托、贷款信托、租赁信托、专营收费权信托、项目收益分成信托等。但信托在金融制度创新方面的独特优势有利于市场的进一步开拓和价值发现。信托行业在发展中还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在法规政策方面,信托的法规细则建设已明显滞后于信托的实践,不能全面指导信托业务的操作,尤其是涉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信托运营中的信息披露等,缺乏统一完善的操作规程,造成各信托投资公司按照自己的理解操作。最突出的矛盾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信托投资公司的信用与理财能力,需要市场的检验与提升
一方面,现在的信托业务与重新登记前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有了本质的区别,信托投资公司迫切需要信托业绩来证明和积累市场声誉,替代历史上信托投资公司在投资者心中形成的“创伤”。但真正的信托业务刚刚起步,要赢得投资者尤其是高端投资者,如公共资金管理者的信赖,尚需一个过程。信托产品的成功发行,并不表明信托产品的真正成功,后续阶段的规范运作和实现预期盈利目标,才是信托产品成功的关键。另一方面,虽然各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业务的运作模式与信托产品设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信托品种理财手段仍显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在金融创新与组合理财方面的优势。另外,信托公司在内部组织制度建设、信托品种设计与营销、项目资源积累、应对跨行业竞争等方面,也需全面提高。
2.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跨区域经营业务,尚需从政策层面进行疏导,以市场导向,出台弹性的管理制度
当前,重新登记后信托投资公司面临最敏感的问题是跨区域经营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就是分支机构问题。从现实分析,以北京、上海为代表的特大型城市,是全国的经济金融中心,资金流量大,信息充分及时且集中,金融人力资源丰富,金融创新能力强,是金融机构总部及其人才、信息、研发、金融产品营销等中心的首选之地。信托作为金融创新的前沿,自然不能抛弃京、沪两地。但此次信托整顿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的政策,以及尚未明确的信托投资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问题,既阻碍了全国金融信托业的规模化发展,限制市场效应,也使得一些信托投资公司通过种种手法企图绕过政策障碍,在京、沪等地设立所谓的研究院或研发中心等,并悄悄地进行跨区域经营业务。为此,亟需从政策上进行疏导,根据经济金融情况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法人治理与内部控制情况、资信与守法情况、理财能力等,制定出审慎的《信托投资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管理办法》,把当前基本上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信托投资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业务,纳入监管的范畴,促使其规范有序运营。
3.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200份限制及“私募”取向
2002年7月18日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同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单“《通知》”)进一步明确,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在运用于同一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时,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接受一个集合信托计划。据此,社会上流行这样一种论调,即信托只能以私募方式推荐发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甚至把信托与“私募”等同起来。笔者认为,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公募与私募,只是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但是,同一集合信托计划关于200份合同的限制,确实极大地制约了金融信托创新能力的展现,也限制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规模化发展。从2002年全国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看,以2002年10月《通知》发布为界限,信托产品的认购前热后冷,募集资金额前多后少,表明政策对市场的影响较大。此后,推出的信托品种虽多,但每个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在减少,认购状况不太理想,这表明限制条件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的制约是非常明显的,也显然无助于普及公众的信托理财意识,无助于通过媒体监督促进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
四、促进信托创新的若干建议
1.在当前分业经营的金融模式下,应把金融信托创新作为金融制度创新的突破口
面对国际金融的挑战,要适应国际金融创新的潮流,尽快制定包括制度创新在内的金融创新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目标的整体规划。在中短期规划中,应在不违背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利用信托独特灵活的制度优势,走出制度供给不足所造成对金融创新的制约,避开金融创新具体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障碍,推动金融创新的深入。
2.重视并增强金融信托机构在推进金融制度创新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保险法》明确了我国实行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从短期看,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有其必然性和客观性,但随着我国金融与国际金融发展潮流的接轨,面对国外金融业的挑战,只有加快金融创新,积极开发高附加值的金融服务产品,使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形成合力,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的发展需要。《信托法》颁布实施后,为我国金融业在分业格局下进行金融制度创新和金融服务产品创新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支持。因此,应注意调动金融信托机构参与金融制度创新的积极性,发挥它们在金融制度创新中的作用。
从当前看,金融信托机构必须有正确的功能定位,即信托投资公司是从事受托理财并实行专业化资产管理的金融机构,是货币市场上的资金经营机构,是资本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其次,金融信托在制度全新和金融服务产品开发中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市场为导向。第三,金融信托机构应当加快引进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最后,金融信托机构应装备一支高智能的专家理财队伍。
3.以市场为导向,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信托创新的关系
没有创新,就没有信托,信托本身就是创新的产物。这就要求我们金融监管当局不能再用传统的监管方式来监管金融信托。要借鉴国际惯例,更新监管理念,加快金融监管体制创新,缩小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摩擦,形成一种鼓励和支持金融制度创新,自动协调和平衡金融制度创新供求的监管体制安排。金融监管当局要实现适时适当干预,而不是时时事事干预。一方面,应合理鼓励或容许金融信托创新,保护金融信托机构的创新热情,另一方面,也要从预防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进行金融监管创新,并且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重点应放在保护性监管和预防性监管方面。
同时,国家行政权力应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金融创新方式,解决重大基础性工程建设的资金需求,而不是搞“条子工程贷款”、“批示项目贷款”、“首长办公协调工程贷款”等。如前所述,对医院、学校等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的公益单位的建设资金需求,完全可以通过资金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创新加以解决。又如,目前许多地方重大基础设备工程建设,由于没有最低资本金,不符合商业银行融资条件,地方政府便向商业银行施压,进行行政干预,强制其贷款。其实,包括其最低资本金在内的铺底资金,完全可以通过信托方式解决。有了最低资本金,也就符合银行信托的条件。整个基础设施建设都可以由信托、银行、财政等共同通过金融制度创新进行滚动开发。
4.借鉴国外经验,加快实施《信托法》所需的配套制度建设
一是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影响极大。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则可能因为不知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而遭意外损害。为保障交易安全,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应当向社会公示。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信托登记的做法,结合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及时颁布有关特殊信托财产的登记办法,把信托登记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建立信托税收制度。信托财产在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截然不同,与公司法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同。如果将基于传统财产关系形成的税收规则适用于信托,税赋负担将严重影响信托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应当遵循信托的本质属性,吸收国外信托税制的立法惯例,确立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
三是建立信托财务会计制度。完善的信托财务会计制度是信托业规范运作和对信托机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的微观基础。目前,信托法律法规对信托财务会计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应由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是要完善信托监管制度,提升信托业的监管级别。金融信托涉及资金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实业投资,因而对信托业的监管,要加强各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同时提升监管级别,不留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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