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份合作制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份合作制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76.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154(1999)04—0013—04
股份合作制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浪潮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企业制度,它融合了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制度的特征,并结合了中国的具体国情,和承包制一样是中国人民的伟大创造。正因为它是一种崭新的制度,所以在其发展的进程中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分析和研究这些问题对推进股份合作制的健康发展无疑有重要意义。
一、股份合作制的性质不明确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新生事物,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它遇到了怎样才能健康发展、如何与股份制、合作制等企业形式相区别等重大问题。这就要求从理论上搞清股份合作制的性质问题。
1.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还是合作制?这是股份合作制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只有这一问题弄清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才能有章可循。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有四种看法:一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就是股份制企业,它具有股份制企业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一般特征,同时也拥有股份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和企业经营机制。如果说它和通常的股份制企业有所不同的话,就是它的规模较小,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并吸收了合作制中注重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和一些做法。二是认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性质是合作制,它应当依据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和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规范。它不同于一般合作制的地方在于吸收了股份制能够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治理结构等因素;三是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不同于股份制和合作制的新型的独立的企业制度。它既吸收了股份制能够广泛集资和科学的企业治理结构等优点,又具备了合作制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长处,还结合了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因而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企业制度。强调它既不同于股份制又不同于合作制的制度特征,并认为用这种制度来规范企业改革会给我国的企业改革带来发展的无限生机和巨大潜力。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具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双重性,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结合和统一。但它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企业改革所采取的一种过渡性的经济形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它或者转变为股份制,或者转变为合作制。即较大规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将走向有限责任公司,有的甚至可以发展成为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公开上市,另外大多数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则逐步演变为真正的合作制企业。
我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就是合作制,应当按照合作制的原则来对我国当前进行的国有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进行规范。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制度应当是合作制。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企业制度混合了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企业制度的特征,但毫无疑问,在一个具体的企业中,总有一种制度是起支配作用的基本制度。在现实的企业改革操作中,不可能出现股份制因素和合作制因素各占50%的企业,如硬要那样做的话,必定出现企业实际运行的困难,甚至无法运转。因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么以股份制为主,要么以合作制为主。以股份制为主的企业,其基本特征是资本联合,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治理和收益分配都以资本的意志和利益为基本出发点。以合作制为主的企业,其基本特征是劳动联合,企业的生产和分配以及企业治理都以劳动者的意志和利益为基本的出发点。而我国的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主要是乡镇企业改革的模式,进而推进到国有小型企业的改制之中。大中型企业的改革,由于其规模、行业以及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一般采取股份制的改革,并通过公有制的控股实现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支配。小型企业改革可以采取的形式很多,诸如股份制(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制、租赁制、合作制等。在实践中,合作制由于其性质、特征与中国企业改革的目标和中国的实际情况相吻合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它往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做法,但基本的一面仍然是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的合作制,即基本上坚持了企业职工全员相对均衡持股,按劳分配为主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原则。
2.股份合作制姓“公”还是姓“私”?这个问题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的社会属性,在我国的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也就是说,公有制的形式不仅有传统的国有制、集体所有制,还有股份合作制等新形式。而且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真正的集体公有制。因为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其政企不分的特征,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社区公有制,类似于国有经济。加上管理体制和方式上的向国有制靠近,更难以体现集体公有制的要求,因而在经济生活中有“二国营”之称。股份合作制企业,实现了集体内每个职工拥有产权条件下的劳动者的联合劳动与经营管理。这正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描绘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形式,即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前提下的个人所有制或真正的社会所有制。二是认为公有制企业通过出售公有资产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际上是公有财产的私有化过程,因为通过改造,企业资产已经量化到个人,不再有公有的财产。至于出售公有资产所获得的资金如何使用,是不是公有,已经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直接联系了。并由此认为不能把股份合作制作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模式。
我认为以合作制为基本内容的股份合作制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条件下就是公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这是由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和基本条件来决定的。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是在农村的经济改革中发展起来,并逐步向城市扩展的,而且主要是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普遍适用的企业改革形式。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改革是要找寻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有制企业的实现形式。一般说来产权明晰是基本的一点。传统公有制企业由于产权关系的不明确使经济运行的效率低下,难以和市场经济相融合。合作制在采用股份制的股权形式时,使得产权关系进一步明确化,可以适应市场经济对企业制度的要求。比如,把企业财产划分为若干股份,由职工集团、职工个人及少量虽处于外部但却与企业有着密切关系的外部人持有。这样就使原来模糊不清的产权关系明确化了。在这里,职工集体、个人和外部股东都成为企业的产权主体。由于存在不可分割的职工集体股权,因而公有制可以继续存在。另外又引入了职工个人股和外部股权,使得企业的产权主体实现了多元化,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纯粹公有制企业制度的运作方式和效率。而只要企业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占有了较大的比重,企业内部就是以劳动的联合为基础, 就会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和一人一票的决策制度。因而这种企业制度就是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集体公有制。它不同于传统集体公有制,因为加进了职工个人股权和外部法人股及个人股,具有了混合所有制的特征;它也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中存在的职工股份制和以流通与消费为主要内容的合作社经济。因为在那里职工股份制中并不存在集体的公共产权,只是企业内部的封闭的私有产权的联合。就资本主义经济中存在的典型的合作经济来看,也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公共产权,只有劳动者在劳动的联合为主体条件下的资本联合。因此,我国目前的合作制就是现阶段适合小型企业的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而且在目前可以成为小型企业改制的主要模式。小型企业在我国的企业总数中占了多数,具有涉及面广,牵涉职工数量大,在国民经济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这些企业中通过新型合作制坚持了公有制,就在很大程度上坚持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考虑到大中型企业可以通过股份制实现公有制控股和国有制的主导作用,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融合的改革目标就可以实现。同时,这样的改革由于保持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可以避免大规模的失业和收入分配的两极分化等社会问题的出现。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结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保有不可分割的集体财产和职工共同持股为主体的前提下,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的新形式。因为如果仅有劳动者共同持股,这类似于资本主义经济中存在的职工股份制,而非以公有制为主要内容的我国小型公有制企业改革模式。如果把保有职工集体不可分割的公有财产权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具有公有制性质的条件之一,就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即集体职工股是否产权关系模糊。许多人认为,传统集体所有制之所以要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就是因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不清,由行政权代替了所有权,实际上是“二国营”。这实际上是把过去实践中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上的问题混同于集体所有制本身的产权问题了。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是明确的,就是这个集体的全体职工,他们对企业的公共财产具有不可分割的产权,通过集体股的设立可以使其产权获得独立化的表现。问题的关键是集体股权由谁来行使,这是不符合集体股权的性质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作方式的。集体股权的行使者应当是全体职工。当企业较小时,职工集体股权应由全体职工来行使,当企业具有一定规模时,职工集体股权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来行使。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很小企业的集体股权应由全体职工(也就是全体股东)行使,较大一些企业,集体股权应有职工代表会(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份合作制企业真正的规范化运作,集体股权的设立对企业及其职工只有利而无弊,它是职工共同利益的基础,也是职工共同利益的体现,还是确保职工地位和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经济基础。
二、股份合作制实践的不规范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其实践中最大问题就是操作上的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指导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政策法规的不规范、政府对股份合作制改革指导的不合理和企业改制后企业治理结构的不到位、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股权设置的不规则上。而这几个方面都关系着股份合作制在我国能否健康发展。
1.指导股份合作制实践的政策法规不规范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涉及到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制和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方向,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有一部科学可行的法律或相当于法律的政策文件来指导和规范。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没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公司法》规范的是公司企业的行为,它不可能用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我国当前轰轰烈烈展开的股份合作制实践的指导性文件是1990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和《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示范章程》,以及1992年颁布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这些文件在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文件本身也的确存在理论和政策上的缺陷与不足。
这种缺陷与不足,就其基本问题来看是各个文件规定的具体政策有的是依据股份制的原则;有的是依据合作制的原则,有的依据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有的又是依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因而使得这些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强的政策之间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矛盾。比如《暂行规定》中没有规定董事会的权力,但在《示范章程》中又对董事会的权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权力是: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推选董事长;聘任和解聘企业的厂长经理,并决定厂长经理的报酬和待遇;代表企业所有者同厂长经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审议批准本企业年度计划、财务决策、决定企业的利润分配;监督企业经营者正确行使职权。这些规定混淆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范围,把属于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计划、财务决策和利润分配的权力交给了董事会,实际操作中会产生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的问题。在这里,《暂行规定》所依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原则,它一般规模小,通常不设董事会,股东大会就行使了董事会的权力,而《示范章程》却是依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则规定的。又比如上述文件都没有监事会的设立和权力的规定,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把对董事会的监督权全部交给了股东大会。还比如《暂行规定》指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厂长(经理),就是依据合作制的原则确定的。因为在股份制企业中法人代表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是董事长,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厂长(经理)担任。可见股份制企业中法人代表由董事长还是厂长(经理)出任不能作硬性规定,只能依据公司企业的具体组织形式而定,但在合作制企业中只能是厂长(经理)。另外,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结构的规定依据了合作制的原则,它确定企业税后利润的6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企业全体职工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50%作为企业股东的集体财产),40%用于股金分红(一般不许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等。这些分配上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显然不是按股份制原则制定的。实际目的是控制股金分红和设立企业集体股,以限制个人资本利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这是依据合作制的原则确立的。在实际的操作中,执行这些规定就会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合作制;不执行这些规定,就会使税后利润的分配实际上按照股份制的原则进行,使企业成为真正的股份制。存在这样一些根本性制度缺陷的指导性文件,当然难以使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走上健康的道路。
2、股份合作制改革操作实践中不规范
由于上述全国统一的规则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各级地方政府为了加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纷纷制定了各地区的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规则和政策。但由于没有中央统一的强有力政策指导和法律约束,以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把握不定,地方性的政策法规也表现出极大的无序性和差异,诸如职工能否退股,股权怎样设置,产权如何界定,利润怎样分配等都是各行其是,相去甚远。但是基本上还是要么按照股份制原则进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践,要么就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进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践。在这些差异极大的地方性政策法规的指导下,我国的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践呈现出纷纭复杂的局面,实质上处于无序状态。往往是分不清合作制和股份制。有的只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实际上是私营企业;有的完全是按照职工股份制原则组建和运作的,以资本联合为基本形态,劳动合作流于形式。概括地说,这些实际操作中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1)股份合作制改革中政府行为不合理。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经济虽然起源于农民群众的创造,但它的广泛推行却与政府的肯定、支持和指导分不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份合作制改革也是政府积极倡导下的企业制度创新。政府的行为直接决定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效。从实践中看,各地政府在推行股份合作制中普遍存在“无为”和“越位”的错误行为。所谓“无为”指的是对股份合作制的发展采取放任自流式或障碍式的行为方式。放任自流式是指对股份合作制这一制度创新保持冷漠,放任自流,任其发展。障碍式是指设置障碍,寻找理由或强调困难,限制本地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所谓“越位”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去分析。宏观越位是指政府运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惯用的行政推动和命令式方式去加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往往采取下达指标、布置任务,大呼隆等办法,追求轰动效应。微观越位是指政府机构直接经办具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直接插手企业领导班子,派遣干部,任命领导。这使得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制中就已经行政化了,改制后仍按过去的行为方式运转,政企不分仍然存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机制难以转换。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到位。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在其实践的过程中一般都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和企业的经理班子。但是这种治理结构往往只是形式,如果仔细地考察企业的运作,就会明显地感受到这些机构形同虚设,名不符实。一般说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有的还有监事会,通常不起什么作用,实际掌握企业领导权的往往是与行政机构存在密切关系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只是从形式上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依然按照原来的经营机制运作。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不外乎几个方面:一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不合理。这种不合理或者由于职工集体股权比重过大,而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会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力,应由股东掌握的权力由企业经理人员掌握了;或者由于经理人员本身持有大股,具有控股地位,直接操纵股东会和董事会,职工个人股比重小,起不到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的作用。二是旧体制的惯性作用。改革的过程中,由于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逐步分离,弱化了所有权的控制,强化了经营权对企业的控制。这种由企业经理人员组成的内部人控制企业状况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过,由于惯性的作用也会在一定时期内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难以发挥作用。三是由于政府不恰当的干预,强化了经营者的权力。表现为有的政府领导直接插手企业领导班子的安排,使得经理人员只向行政机关和领导负责,而不把企业的真正主人放在眼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只是《章程》上说的空话。
(3)股份合作制操作中股权设置不规范问题普遍存在。 股权设置的不规范指的是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各个不同的企业在股权设置上往往差距很大,有的企业对内设有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对外设有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有的企业不设内部的集体职工股。就是设有职工集体股权的企业,职工集体股权占有的比重也很不一样。有的职工股权比重较大,有的职工股权比重很小。就职工内部个人股来看也有很大差别,有的企业经理,持股比例过大,使得企业运作基本上按照私有制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运作;有的企业职工持股过于不均衡,违背了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有的企业职工个人股比重过大,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又在短时间内发挥不了实质性作用,致使企业治理结构混乱。就是在一些职工集体股比重较大,但是股东大会起不了作用的企业,企业治理结构也是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在要求的。因此,股权设置上采取规范性措施对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发展也是必要的。
这种实践中的不规范,从根本上说是由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不确定和政策法规上的不统一不完善造成的。性质不确定就难以定政策,政策不统一实际操作就难以规范,各级政府必定凭借自己制定的政策或者过去指挥经济的习惯去干预股份合作制的实践,使得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的内在机制起不了作用。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难以得到健康和规范的发展。必须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理论上的统一认识和政策法规上的统一规范,来推动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使之为中国的企业改革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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