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图书出版合同看作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益论文,合同论文,图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新著作权法的颁布和WTO组织的加入,我国人民的著作权意识日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保护著作权就是保护中华民族的精神创造力,而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精神创造力是中华民族在未来的综合国力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到底有多大呢?作者权益是整个著作权法的灵魂,法律如果连这个最基本的权益都无法给予充分的保护的话,那我们又何以期待更多的原创作品的出世呢?又何谈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呢?下面我仅就图书出版合同来具体谈谈关于作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在国家版权局1999年3月修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中, 我发现了这样几个不利于作者权益保护的地方,具体如下:
一、图书出版合同中利益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出版者
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至第六条首先规定了出版方的合同解除权,而将著作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置于第七条。虽然这看似只是一个次序安排问题,但我认为这里面实际上隐含着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
现代著作权法的理念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著作权法以权利专有的形式确认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使公众能接触和利用作品而以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这种专有权予以合理约束,从而实现了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大致平衡。
在这种理念下,首先必须明确作者才是现代著作权的前提和核心。作者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要调动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就要明确作者的法律地位和正当权益。他们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应当和其他劳动者所进行的创造价值的劳动一样受到社会的尊重;他们的劳动产品——精神产品,应当和其他劳动者的劳动产品——物质产品一样得到承认;他们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权益,应当和其他劳动者因为劳动创造了价值所产生的权益一样受到保护。著作权法产生的历史,即是从出版人本位最终过渡到创作人本位的变革历史。[1] 另一方面,“无传播即无权利”[2], 绝大多数作者之所以愿意付出艰辛的劳动,花大量的时间来完成一部作品,目的都是为了公之于众,并且广为传播,以实现其人格和财产的双重提升。在文化传播的过程中,出版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出版者在出版发行作品时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并承担巨大的市场风险,除非有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来补偿投资并赚取一定的利润,否则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心理不会驱使他们从事出版工作的,因而为了鼓励文化的传播,各国对出版者的权益均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他们的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但是这种对出版者利益的关切并不代表就能漠视作者的利益。因为只有在作者创作出知识产品之后,才会出现知识传播到世界每个角落的可能性。如果连最基本的创作作品都没有,那么我们的众多的出版者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很难说他们不会成为新时代的失业者!正是由于有大量的文学作品的存在和出现以及公众对分享这些精神财富的渴求心理,才使得出版者作为一个单独的群体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这里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地把出版者的利益置于作者的利益之前。
其次,从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实力对比来看,很明显力量薄弱的作者作为社会中存在的普通群体是无法对抗出版者这样一个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组织的,而经济基础决定一切,所以在这种经济实力严重不平衡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想要追求最终的公平无疑只能是一种奢望。而且在现实情况中,在作者和出版者之间进行的合同谈判,从来都是出版者从作者那里买断版权,否则,经济势力强大的出版者以不肯为作者投资、出版、传播为要挟。因此,大多数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地位从来就是不平等的,经常会出现作者不断让渡自己权益给出版者方能使作品顺利出版的反常情况,“作者就是上帝”的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所以在这种实力极不平衡的情况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没有必要再把出版者继续置于这样一种优势地位,而应该根据公平的原则使法律保护的天平适当地向弱势群体——作者方倾斜,以达到最终的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我觉得在图书出版合同的条款中应将作者的合同解除权置于出版者的合同解除权之前,将利益保护的天平适当地倾向作者。
二、专有出版权的规定过于笼统
在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就规定:甲方(著作权人)授予乙方(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在(~~领域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或其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我觉得这样的规定太过于模糊,不利于实际生活中的操作,一旦实际操作中出现问题,那么最终的结果很有可能不利于作者权利的保护。
专有使用权即著作权人将其对某一或某些特定作品享有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许可使用人独家使用,合同生效后,著作权人不得再将对某一或某些特定作品的上述使用权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内授予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人,而且著作权人自己在此期间也不得对某一或某些特定作品行使上述权利。[3] 该专有使用权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就仅指专有出版权。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人让渡给出版者的使用权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专有使用权,一种是非专有使用权。在非专有使用的情况下,出版者的出版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不能对抗著作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出版行为。因此专有出版权并非出版者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它仅仅是出版者从著作权人处依合同继受取得的权利。专有出版权的这种合同权利性质决定了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合同、也只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以外的权利均由著作权人保留行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视为被许可人取得非专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 因而图书出版合同中授予给出版社的出版权也并非必须是专有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专有出版权。而该样式合同在一开始就强行将这种出版权定性为专有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者自由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也是对作者权利的严重践踏。
其次,即使将出版权定性为专有使用权,也应该明确该权利的范围,而该样式合同对此却没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但是合同作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一种手段,就是要使它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时不予明确,等到履行合同出现纠纷时才依法律规定或另行协商,这时的结果很明显就会不利于弱势群体——作者的权益。因为在签订出版合同以后,作者可能基于经济实力的悬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及对前期投入工作的不舍心态而委曲求全,被动地让渡出本来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出版者。而如果作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该专有使用权的具体内容时,他就有权选择是否签订合同,这时作者的主动权要大得多。
再次,当他人侵犯专有使用权的时候,对于该责任的追究主体资格是赋予给作者,还是赋予给出版者呢?这样一个涉及到侵权赔偿给予谁的利益享受问题引起了不少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该类侵权行为就应由出版者来主张,著作权人不宜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我认为,一方面该观点认识到图书出版合同中专有出版权的授予目的是给予出版者一种竞争上的独占优势。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就是对出版者因支付对价取得的竞争优势的保护,所以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出版者有权予以追究。另一方面,该观点忽视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被同时侵害的可能性,实质上剥夺了著作权人对该权利享有的诉权。因为图书出版合同中所让与的标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其中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仍然由著作权人所享有,这些人身权也有被同时侵害的可能。因此,对该责任的追究主体资格应赋予给作者和出版者共同行使。
三、检查费用由作者来承担不够合理
图书版权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甲方(作者)有权核查乙方(出版者)应向甲方支付报酬的账目。如甲方指定第三方进行核查,需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故意少付甲方应得的报酬,除向甲方补齐应付报酬外,还应支付全部报酬(%)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应付报酬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当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应付报酬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条款将过多的负担强加给作者,使得作者这样一个弱势群体常常苦不堪言。因为在图书出版这样一个双务合同中,作者通过让渡一定期限的专有出版权来获得相应的稿酬,出版者通过获得的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将作品发行以实现一定的利润,其中获得无瑕疵的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的权利,但同时给付报酬却是他应尽的义务。由于报酬的支付主要是基于账目进行的。只有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账目,才能确定著作权人的最终报酬。因此给付报酬的义务当中应该理所当然的包括提供支付报酬的账目的核查工作。
并且,在出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当作者将作品原稿交给出版者以后,具体的出版工作都是由出版者实际操作的,作者一般都不直接参与到具体的出版工作当中来,出版工作中的一些技术性也使得作者根本无法参与进去,这时要了解出版的情况,作者就有核查的权利和必要。但是这种核查行动的发起主要是建立在对出版者不信任的情况下的,我认为如果作者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出版商可能隐瞒实情在应付报酬的账目上弄虚作假的,所进行的核查费用仍然应该由出版者承担。因为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是应该按照诚实和信用的方法进行,不能借口合同关系的内容滥用其权利,或者规避其义务,而损害法律生活的公平状态。在这种原则的规制下,出版者作为一个本来就具有巨大优势的当事人一方,更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严格要求自己,使自己的一切行为都能够通过明晰的账目反映出来。如果出版者有不合理的行为致使作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有欺诈行为的,因此而进行的核查费用应该由出版者来承担,作为他对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而所应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
但与此同时,也应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来确定作者所享有的合理怀疑权的范围,以避免作者滥用其权利,给出版者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负担。而且作者作为出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诚意和善良的心态来履行合同,这样才能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撑起一片法制的天空!
当然,新颁布的图书出版样式合同也有有利于作者权益的保护的一面。例如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方式、金额等由出版合同约定,该稿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依据印刷发行的数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或固定稿酬加一定条件之下的版税方式。这种多方式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社会多样性的要求,较之以前的单一的固定的支付方式更具灵活性。因为在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中,如果稿酬以固定金额方式支付时,侵权者虽然往往同时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但在专有出版期间的获得报酬权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再主张获得报酬权,相应的利益应由专有出版权人享有;如果稿酬支付是后两种情形的,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出版利益都在应予赔偿之列,具体份额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样式合同在很多方面都有了改进,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只有将这些问题都一一解决后,知识产权制度才会更加的完善,我们才能期待文化市场得到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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