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阶段继续推进城乡税制改革的几点看法_税收优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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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城乡税制,一般是指建立统一、现代化的涵盖城乡的一元化税制体系,各税种都同样适用于城乡相关的课税对象。除有特殊的涉农税收优惠外,都按统一的法定标准和办法征税,不单独设置专门适用于城市或农村的税种,特别是不对农业、农民单独设置税种。这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完善税制体系、妥善安排城乡收入分配关系、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必由之路,是促进解决好“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协调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重大举措。

一、结合税制体系改革,把几个专向城市或农产品征税的税种,改为覆盖城乡全面的税种,加大税收调控作用

在现存的19个税种中,除关税、船舶吨税两种是在进出口(关境)环节征收以外,其余17个税种,征税面已覆盖城乡的,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现保留税种,暂停征收)12种,其中土地增值税的覆盖面虽不很明确,但税法并未限定只在城镇征收,只要是转让的房地产增值,就可依法征税,因而划归此类。征税面只为城镇,属于专为城镇设置的专向税种,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3种。征税面在农村,专为特种农产品设置的税种,有烟叶税一种。征税面基本在农村,少数在城镇,专为控制占用耕地设置的税种,有耕地占用税一种。这个税种的课税对象,虽基本在农村,而纳税人包括城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涉及要农民纳税的情况极少,并且按批准面积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也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为节约和有效使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红线,这个税种当前仍应保留,留待将来开征统一的不动产税时,一并研究改革。这里只就4个专向性税种的改革完善,把征税面扩大到覆盖城乡,强化税收调控作用,进行研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把房产税扩征到农村,对位于农村的豪宅、别墅征税。

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文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不包括农村在内。这不符合统一城乡税制应是税种在城乡统一实行的原则要求,也与世界各国对房地产税是在城乡统一征税的通行做法不符。当前一些城市对居民住房征税改革试点,征税面也是限于市区,征税范围甚或只是限于新购住房,不包括存量住房。

随着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深入,征税范围肯定会逐步扩大。这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改革房产税制,其覆盖面理所当然是包括农村在内。对居民自用住房征税,当然应当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必须把征税范围扩大到位于农村的豪宅和别墅。这种征税,丝毫不会增加农民负担,而只会使农民受益。因为现在农村建设豪宅、别墅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其所有者都是城市富有者,通过征税,把他们的一部分收入集中起来,有利于促进健全以房地产税为主体的地方税体系,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扩大地方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能力;有利于健全财产税体系,调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富分配,缓和贫富差距矛盾;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少建占地广阔的高档住宅,从而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保护耕地红线,保护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权益。将来通过住房征税改革试点,修改税法,应删改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在城乡统一实行,明确对位于城乡的豪宅、别墅,都按同样的评议价格和较高的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征税。位于农村的企业房产,也同样要依法征税。至于农村的一般普通住房,仍应有别于城镇住房,给予免税优惠。除同样享受城市一般住房在计算征收中的税收优惠外,还要针对农村的特殊情况,另外采取若干免税的政策措施。

(二)把城镇土地使用税,改为土地使用税,加重对房地产开发商囤地、闲置土地的征税。

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房产税一样,其征税范围,也只是限于城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这也需要进行同样的改革。

当前,房地产开发商拍购的土地,多有位于农村而非城镇的。长期以来,开发商为牟取暴利,大量囤地。据国土资源部2010年8月1日披露,截至2010年5月底,全国闲置土地2818宗,闲置面积16.95万亩,其中闲置5年以上的土地占31%。①当时多家媒体报导,仅北京泛海建设(国际)一家房地产公司,4块土地闲置5年多,就获利高达228亿元。②例如广州番禺区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0年8月起,在该区谢村拥有一块土地,长期不开工使用,番禺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认定从2002年12月起为闲置土地。按市价计算,到2010年的7年间,公司的该块囤地净获利8.5亿元,获利率高达原拍购开发支出费用总额的389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仅收取土地闲置费36.5万多元,还允许延期动工开发。③

国际上对闲置土地,一般是采取税收手段从严限制和打击。例如日本征土地保护税,奥地利征高税率的闲置土地价值税。借鉴国际经验,我们也应结合房地产税制整体改革的要求,把土地使用税的覆盖面扩大到农村,把按面积定额征税,改为从价定率征税。房地产开发商拍购取得的土地闲置未开发的,不论是位于城镇或农村,都应依据新评议的市价,加征多倍,从重征收闲置土地特别税和土地增值税。相应取消软弱无力的土地闲置行政收费。这是完善土地使用税,也是统一城乡税制。它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开发商的违法囤地,制约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竞卖土地,节约有效使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企业把土地使用税的覆盖面扩大到农村,城乡统一征税标准和办法,仍然必须有较多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农林牧渔业直接生产用地和法定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应当免税;水利设施及其管理用地,林区育林地、防火道及其设施用地,等等,也仍应当免税,以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全面发展。房产与土地密不可分,将来条件具备时,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要合并为一种,称为房地产税或不动产税。

(三)合并城市维护建设税、费和教育费附加,统一改为覆盖城乡、独立征收的维护建设和教育税。

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存在较多矛盾问题:

1.原则上是城市专向税,不符合税种要覆盖城乡征税面的要求。城市维护建设税,冠以“城市”两个专属用词,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又开宗明义确定,开征这个税种,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来源”。这显然是对城市单独设置的税种,与统一城乡税制、税种征收面应覆盖城乡的要求不符。而《暂行条例》第四条,对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却规定了适用1%的税率。又表明在农村,只要是缴纳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三税的,也应随同征收本税,在法律规范的用语上,显得有些模糊不清。并且在农村征收的税款,按税法规定,是专门用于城市维护建设,而不是用于农村维护建设,就当前支农、惠农的总政策要求来说,在道理上也难说通。

2.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是作为“三税”附加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也是以上这种情况。因为在农村,过去还要另外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两费只征收其中一种,缴了农村教育事业费的,就无需再缴教育费附加,只是在前几年的农村税费改革中,农村教育事业费被取消了。另外,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起,对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纳税人,要附加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这些附着于税收的收费,实质上都是税收性质,应在统一城乡税制中一并研究改革。

3.属地方附加税性质,缺独立税种应有的特殊功能作用。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三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没有一个专门税种特有的调控目标和独立的课税对象,只是随着“三税”的征收而征收,随着“三税”的减免而减免,不能按照一个独立税种特殊的宏观调控目标要求,针对课税对象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相适应的有效政策措施,区别对待,从而难于发挥一个独立税种应有的特殊宏观调控功能作用。

4.受益与负担不适应,税负失平。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一种受益税,要认真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政策原则,而现在作为一种地方附加税,则难于实现此种政策原则,其表现:一是现在不少企业虽有产销营业额,按照政策法规,却无需缴纳“三税”;有些企业的生产基地、矿场,只有产品的调拨额,而无产销营业额,也无需缴纳“三税”。可是这些企业都是享受了所在地的市政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服务的利益,企业职工子女享受了义务教育利益,却没有这方面的税收负担,对比有这方面税收负担的纳税人来说,显然是税负不平。二是现在“三税”都有差别税率,特别是消费税税率的差距大,一些缴纳消费税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享受市政建设和基础设施服务的利益,对比其他企业,并无特殊,可是缴纳的税款多,负担大,而低税率产品的企业,则缴税相对较少,负担小,税负失平。过去只对高税率卷烟业曾一度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又恢复全额征税。

5.导致地区间税收不适当转移,中央与地方间收入分配关系复杂化。许多跨地区的生产经营,是集中汇总在总机构或营销机构纳税,税款由企业总机构或营销机构所在地缴入当地国库。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跨地区的生产经营日益增多。在许多情况下,地区间的税收转移有其必然性,是不可避免的。可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受益税性质,其税收收入理应归属企业享受市政建设和基础设施服务的所在地政府所有,随着“三税”的缴纳,而把该项税收转移到别的地区政府,就无必要,也不够合理。特别是铁道部门和多个银行保险机构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着企业集中缴纳营业税,也一并交到中央金库,成为中央专项收入,2009年中央集中的此项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是124.19亿元,占该税种全部收入的8.04%。这个税种本应是纯粹的地方税种,只因采取地方附加形式和部分集中缴税,变成了中央地方共享税种。其收入本应全由地方政府自主支配,用于当地的城市维护建设,并且收入还远不够当地实际需要,却要先由中央集中,再由中央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地方,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犬牙交错,不必要地增加了相互间筹措和安排收支分配关系的复杂性。

6.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收入规模,远不能满足地方的实际需要,农村更缺此项资金来源。以2009年为例,地方支出中,仅城乡社区公共设施支出一项,就达2548.37亿元(还不包括城乡规划与管理支出),占全国该项总支出的99.95%,差不多是全国该项支出的全部。而同年度地方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为1419.92亿元,占全国该项税收收入的91.96%,只为前项城乡社区公共设施支出的55.70%。2009年地方教育费支出9869.92亿元,占全国该项支出的94.56%④,而教育费附加收入更是少之又少。这说明地方的此项专用资金收入规模小,不能满足地方实际需要,更谈不到通过此项收入来扩大城乡维持建设规模,农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更缺稳定的维护建设资金来源。当然,筹措此项资金,要多渠道统筹安排,但改革此项税费制度,适当扩大这方面的收入规模,也还是必要的。

为了解决以上矛盾问题,建议把专门面向城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费等有关税外收费,加以合并,建立一个独立征收的税种,称为维护建设和教育税,在城乡全面实施。征收的税额,按一定比例,划分为用于维护建设和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文化两个部分。

这个新税种,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调拨收入等其他收入为独立的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企业和单位不论是否对外营业,有无实际现金业务收入,是否属于不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范围,只要有前项法定收入,都应当在享受公共设施等利益的企业和单位所在地,依法缴纳本税。但要规定起征点,以照顾低收入者和简化征管办法;要有若干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发展农业。具体税率由省级按照当地维护建设和教育文化事业的需要,在全国统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本税征收范围广,有较大和稳定的税源,与当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义务教育密切关联。现在我国经济整体上尚欠发达,房地产税收入一时尚难充裕,把本税划为市县级税种,将可成为市、县级财政自主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同时也可化解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当前来自地方的巨大阻力,加上农产品及其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等的增值税率调低,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不作大的调整。

(四)把专向特种农产品征收的烟叶税,改为消费税的一个税目。

在1994年实施新的工商税制改革前,历来的货物税收法规,都是把烟叶专列为一个税目。1994年1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一次把烟叶列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税目,包括晾晒烟和烤烟两项收入,规定纳税人义务为我国境内的烟叶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收获、出售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申报纳税。收购烟叶的单位应按照收购的金额和法定税率,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税款。2000-2005年的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了农业特产农业税,只暂时保留对烟叶一个税目征收该税。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烟叶税暂行条例》,把对烟叶的征税,改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征税项目是晾晒烟叶和烤烟叶。规定的纳税人明确是依照专卖法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委托的烟叶收购单位,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不再是纳税人。

现对烟叶进行双层次的税收调节,除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外,还另保留特别征税,征以较高的税(现税率为收购金额的20%),完全必要。吸烟有害,应当控制产销,是国家专卖、专营管理的产品。新中国建立以来,历来颁布的货物税收法规,都把它单列税目,征以高税。烟叶税这个税种的收入,2006-2009年分别为41.60亿元、47.80亿元、67.45亿元、80.81亿元,是上升趋势,组织在财政收入中也有它的一定作用。但把它设置为一个独立税种,则有不当,宜于把它改列为消费税的一个税目。理由是:

第一,统一城乡税制的一个核心内容,是要求不对农业产品单独设置税种征税。取消这个税种,改列为消费税的一个税目,就正可解决这个矛盾问题,也简并了税种,简化了税制。

第二,烟叶是限制产销的产品,更是应当限制进口的产品。现行税法只是规定进口的增值税产品和消费税产品要在入境时征这两种税,而对烟叶,按照历来不征进口的农业产品农业税的惯例,也不对进口的烟叶按《烟叶税暂行条例》,另外加征烟叶税,这放松了对进口烟叶的管制。国产烟叶要设烟叶税种进行限制,而进口烟叶则不征此税,无需限制,不但境内外产烟业税负失平,也不合情理。改为消费税的一个税目,就可名正言顺地征收进口烟叶的消费税,有利于解决以上矛盾问题,限制此种产品进口。

第三,1993年前,我国对农林牧渔产品征收货物税、产品税,虽规定从事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是纳税人,但历来都强调,不对农民直接征税,属于交售给国有、集体企业的,由收购单位负责计算缴纳税款,只是交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才由销售者自行纳税。2006年的《烟叶税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烟叶税的纳税人是依照专卖法有权收购烟叶的单位或其委托收购的单位,不再把烟叶生产者定为纳税人。现在改为消费税的一个税目,同样也可以这样规定,不会增加农民负担。

第四,列为消费税税目的,一般都是高级消费品、奢侈品、“寓禁于征”的限制产销品,需保护的资源性产品。烟叶是应限制产销的消费品,正是需要消费税的双层次调节,进行必要的限制。消费税不应仅限于对特种工业产品征税,对特种农业产品需要另外征税调控的,也应同样征税。将来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对某些娱乐业或高级消费行为,也同样可以另列税目,征收消费税。

二、调整和扩大涉农税收优惠,强化惠农力度

当前涉农税收优惠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税收优惠的系统性、公平合理性、税种间的协调配合性尚嫌不足。二是对促进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农村经济结构合理化,尚有欠缺。三是税收优惠力度不够,有的优惠未能使农民得到真正的实惠。四是失地农民以及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未能享受城镇下岗职工与城镇贫民再就业的大致同样税收优惠。

统一城乡税制,必然要有适应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尽相同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这是促进解决好“三农”问题、推进城乡税制统一的阶段性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统一城乡税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下面就调整和扩充涉农税收优惠、强化惠农力度相关的一些问题,提出调整改革意见。

(一)调整增值税几项惠农政策,扩大税收优惠力度。

1.调低农产品及其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等的增值税税率。现行税法规定,农产品、植物油的增值税税率是13%,农产品深加工的产品,包括生活必需食品等在内,均适用17%的标准税率。此项税率水平,与许多国家通行的税率和我国1993年前的相关税率对比,都显得偏高。例如欧盟国家,一般都对农产品和食品采取低税率,意大利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是4%,而标准税率是20%;法国农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是5.5%,而标准税率是19.6%;荷兰的谷物增值税税率是6%,而标准税率是17.5%;德国的食品增值税税率是7%,而标准税率是16%;英国的食品增值税税率是0,而标准税率是17.5%。⑤农产品和食品的增值税税率一般只约为标准税率的1/3,甚或更低。我国从1950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40多年间,实施的多个对货物征税的基本法规,也都对农产品及其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和日用必需品采取低税率。以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产品税条例(草案)》(1984年9月至1993年12月实施)为例,属于农产品的,只列举了部分品目征税,未列举的不征产品税。列举征税的木耳、银耳、原竹、水产品等税率为5%,食用猪、菜牛、菜羊税率为3%,原木、毛绒、精制茶税率为10%,只是燕窝、鱼翅等贵重食品和烟叶税率高,分别为35%和38%。属于农产品深加工的食品饮料类,列举征税的产品,只糖的税率一般较高,机制蔗糖为22%、土制蔗糖为10%、淀粉糖为15%、甜菜糖为5%;味精税率也达13%,罐头食品、汽水及其他液体饮料税率为10%,列举征税的奶粉、炼乳、奶油、固体饮料、糖果糕点、果脯果酱税率均为5%,其他未列举的所有深加工成为工业品的食品,税率也一律为5%。属于农产品深加工的用品,除呢绒、毛毯等项税率较高为18%外,一般生活日常用品和手工产品的税率也较低,蚕丝、麻袋、牛皮革、普通纸为10%,服装、夏布(手工产)、地毯、毛条、皮张、皮筒、猪皮革、皮革制品和经加工整理的羽毛、羽绒、马鬃、马尾、猪鬃税率均为5%。麻棉纱则是以纱支区分适用税率,18支以下的(一般是手工产)税率为4%,60支以上的,税率为13%(工厂精纺),介于两者之间,19~28支和29~59支的,税率分别为7%、10%。另外,产品税的税目税率表,还专列了一个大类税,名为“其他工业产品”,凡未列名征税的,均归入此税类,一律适用5%的税率。虽然农产品也有小部分,会有几次加工,会出现重复征税情况,但终归是少数。多数情况是只需一次性初加工整理(甚或是无需加工),或稍作深加工,即可直接成为食品或日常用品,在1993年前会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况较少,这是不同于机器机械等工业产品,从原料到成品,要经过多个生产单位,经几次加工,会出现较多重复征税的情况。总的说,在1993年前的税制下,产品税规定的农产品加工成的一般食品和日常生活必需用品税率,一般都是低于现行增值税税率的。

为便利农民利用自身有利条件,以农产品自行深加工食品和生活必需用品,繁荣农村经济,增裕农民收入,减轻包括农民在内的城乡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改善民生,协调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似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及其减税比例,并参照我国过去这方面的税负水平,把农产品及其初加工以及深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和日用必需品的税率,降为标准税率1/3的水平,也就是农产品的税率,由13%降为6%左右,其深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和生活必需一般日常用品,也同样降为6%左右。至于燕窝、鱼翅等贵重食品,为调节富裕消费者的收入,也可如同对待烟叶一样,增列为消费税的税目,另外加征税款。

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对各类农业产品的范围作了界定,属于解释范围内的,就是初级农产品,适用13%的较低税率,否则就是深加工产品,按17%的标准税率征税。这便利了各地统一执行,但看来其中也有不尽合理之处。例如,面粉、玉米面、鲜干水产品是初级农产品,蒸煮成熟制品则不属之;原竹、原木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木段,是初级农产品,拉成竹条、锯成木板,则不属之;动物毛、绒未洗净的,是初级农产品,已洗净的,则不属之。这其中适用的税率,相差4%。特别是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则更是涉及是免予征税,还是征17%的增值税的问题,税负相差极大,限制了农民进行一般性加工生产的积极性。降低农产品及其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以及生活必需日用品的增值税率,也有利于化解这方面的矛盾问题,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者利用自身有利条件,扩大对农产品的加工业务经营,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增裕农民收入。

2.调整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资料的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税法规定,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用塑料薄膜、种子、种苗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化肥、农药、饲料免征增值税。其本意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近年来,农膜、农机、农药、化肥、饲料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其价格上涨的幅度高于一般商品。媒体报道,农业生产资料免税的好处,实际为厂商和中间商取得,农民从中并未得到实惠,农民在前几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好不容易得到的利益大都被冲销。因而有人主张,对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农产品和工商业销售农业生产资料,都一律照征增值税,同时准许农业生产者在缴纳农产品增值税时,抵扣购进农业生产资料的进项税额。我国当前的农业生产,基本上是由家庭承包责任户进行,以家庭户为单位,规模极小,征税要对数以万万计的农户,还要计算扣抵的进项税额,根本无法征管,税收成本更极大。似可调整改革为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农产品,也同样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但税率为零,而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销售则照章征收增值税,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凭购买时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标明的增值税额,由村委会汇总,以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向财税机关办理退税,让农民在此项税收优惠中得到看得见的实际利益,也鼓励农民采用优质农业生产资料,提高生产效益。当然,对于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国家主管部门仍应采取措施,严加管理,促进产销商千方百计削减成本,降低利润,遏制其价格上涨。

3.平衡水产养殖业与种植业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农业种植业,包括粮棉油麻、蔬菜、中药材、糖料、水果等众多的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只是对少数的种植,包括花卉、香料、茶及其他饮料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林木的培育、种植、林木产品的采集,牲畜、家禽的饲养,也是免征企业所得税。渔业则是除远洋捕捞一项是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包括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在内,都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水产养殖业与种植业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有一定差距。渔业养殖、捕捞,是保障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资源,其地位不下于农业、林木种植和畜禽饲养,远洋捕捞成本大,困难多,固然应当大力扶持,近海和内陆河流、湖泊的渔业养殖,包括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养殖在内,同样应当积极鼓励,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至于海水、淡水养殖产制珍珠等项,利润较大,也可不给减免税优惠。

4.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宜与物价指数挂钩,适时调整。现行增值税对经营农产品的起征点规定: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产品、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农民和以销售上述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一律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日)纳税的,一律为每次(日)销售额2000元。这与销售一般货物对比,按月纳税的是销售一般货物月销售额2000~5000元的最高限额;按次(日)纳税的,则比销售一般货物,每次(日)1500元,高出500元。这种税收优惠,对活跃农产品的市场经营,减轻低收入者负担,增加就业机会,大有裨益。由于增值税的起征点是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法规有较长时期的稳定性,而物价又经常是上涨趋势,为切合实际情况,宜于修订《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改为增值税起征点和经营农产品适用的较高的起征点,与物价指数挂钩,由国务院适时调整。同时,还可与个人所得税结合起来,对处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销售额一并免征个人所得税,这更可照顾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的小本经营,畅通农产品的流通渠道,促进农业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要。营业税的起征点规定,也可同样处理。

(二)实施大力扶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政策,并鼓励农工商一体化生产经营。

1.适当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为非本社成员购销服务的税收限制。现规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本社成员购销服务可享受税收优惠,为非社员购销仍应照章征税。欧盟一些国家是限定为非社员购销服务的一个最高比例(譬如20%左右),在此限定比例范围以内的,仍可免税。为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业务经营,更多地为农民服务,我们也可考虑借鉴此种作法,规定一个最高限额比例,在此比例范围内的,只要为社员与非社员服务的购销价格同等,都可免征增值税,只对超出限额比例的部分,仍应照章征税。企业所得税同此办理。

2.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产品进行加工。为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农村的优势和便利条件,提高产品的附加值,扶助其更快发展、壮大,要鼓励其对农产品进行加工。一是扩大对初级农产品的解释范围,对一般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认定为初级农产品,适用零税率不征增值税。二是对农产品深加工的生活必需食品等,按降低后6%左右的低税率征增值税。三是农产品深加工的其他一般用品,可参照国家对有关资源利用的规定,对其取得的收入,减按90%的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养殖业,比照国有农口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现税法规定,国有农口企业的水产养殖业,包括水产动物养殖业和水生植物养殖业在内,都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一般企业的水产养殖业则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调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水产养殖的积极性,鼓励其利用本身的有利条件,增产增收,并向农业龙头企业的方向发展,宜于与国有农口企业享受前项同等税收优惠,免纳该项企业所得税。

4.对新办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给予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立初期,底子薄,都存在资金困难问题,为照顾此种情况,鼓励农民自愿加快组织起来,可定期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主旨是为本社成员提供产销和生活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赢利一般都小,为照顾此种情况,简化征管手续,经审查核定,也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边境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为扶助发展边境贫困地区经济,改善农民生活,缩小地区差距和城乡差别,对该所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对国有农口企业等农业龙头企业,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享有较多的税收优惠,而其他企业未能享受。为鼓励农工商一体化生产经营发展,可研究放宽此种限制,对其他企业,包括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企业在内,都给予同等税收优惠。

(三)实施积极的活跃农村金融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资金等生产要素回流农村。

现在税收促进活跃农村金融的政策措施较少,主要是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营业税税率由5%减为3%,显然范围偏窄,力度不足。为促进增放农业贷款,可以对各种形式的农村信用合作组织的农林牧渔贷款营业收入,以现行优惠税率3%为基准,再减半征收,即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农村其他金融机构的农业贷款也由5%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定期减免该项农贷的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献给农村慈善公益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贫困地区农村的捐款,可比照捐献给国家指定的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办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以扣除。至于农村所有金融机构的非农业贷款要加以限制,应按照规定照章征税,不给税收优惠,必要时,特别是对把农村存款贷放给城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可考虑加成、加倍征税。

(四)让失地农民以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同样税收优惠。

过去历来对城镇下岗职工以及城市某些低收入者再就业,有税收优惠规定,例如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娱乐、广告、房屋中介等列举的项目除外),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在3年内免征、减征个人所得税。安置下岗职工的服务型企业,也可按规定享受一定的减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现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新带动就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就高等学校毕业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费保障人员等的就业问题,于2010年10月22日下发《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广告业、娱乐业等10个项目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典当业等6个项目外)、劳动就业服务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4000元(可由省级上下浮动20%),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⑥

我国现对失地农民以及农村富余劳动力转换职业,尚无前述类似规定。土地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根本生产要素,是生活最大的依靠和立命之本。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在一些地区往往所得较少,转换职业和家庭生活存在实际困难,农村中的其他富余劳动力,也多是此种情况。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从整体上处理好城乡居民的就业问题,城乡在这方面的政策措施,要有适当平衡。譬如对持有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以上政府证明、进城务工的失地农民以及农村其他富余劳动力,给予同城镇下岗职工大致同样的税收优惠。对于为进城务工农民提供就业服务、技术培训的企业和单位,也要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同时,也要鼓励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农村就地转换职业,对于这样的人员要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另外,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对于劳动密集型的产业和企业,也可适当照顾,给予一些税收优惠,鼓励其为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换职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对在农村从事农村旅游、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等服务的新兴产业的企业、单位和家庭户,给予税收优惠,既增裕农村和农民收入,又满足城市居民休闲、娱乐的需要。

注释:

①《北京晚报》2010年8月19日。

②《北京商报》2010年8月4日、《北京晚报》2010年8月8日、10日。

③《中国电视报》2010年9月16日。

④以上据《2010年中国财政年鉴》数字计算。

⑤《涉外税务》2010年第10期,第48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2010年第12辑,第6、7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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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阶段继续推进城乡税制改革的几点看法_税收优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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