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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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仅有20个,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增加到140余个,涉及的罪名达160余个。

一、财产刑执行的基本现状

通过对全国各地法院的随机抽查调研,财产刑执行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财产刑执行案件基本呈逐年递增趋势

例如,见表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财产刑执行案件数据统计。

表一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财产刑执行案件数据统计

财产刑执行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也越来越大,而且主要体现在罚金刑的执行中。例如,见表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2004年财产刑执行案件数据统计。

(二)财产刑执行的总执行率低

例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见表三。

同时,又存在着被告人主动履行财产刑的比例较低,致案件、标的实际执结率的比率相当低,见表四。

(三)外地被告的执行率明显比本地被告低

以某县人民法院为例,见表五。

(四)各类案件的执行率显示出比较大的差异

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主动执行率明显比较高,以某县人民法院为例,见表六。

(五)执行法官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不到位

课题组设计了问卷调查,共回收了全国各地107名执行法官的问卷调查。

接受调查的数百名执行法官在谈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时,普遍存在对现状不满意倾向,集中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1.没有明确执行程序,执行启动程序、执行措施均不明确。无制度保证,执行率低下,执行主体由法院自己决定,执行力量不足,专业性不强,力度不够。

2.执行体制不健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任意性比较大。

3.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履行能力、财产状况,部分是空判,实际不具备执行能力,如果犯罪分子经济状况不好,还是不判为好。否则,作出判决却不能执行,不够严肃(持这种观点者比较多);对主观恶性较小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好坏也有分歧,造成同罪不同罚。

4.判决没有执行,等于空判,能够执行的很少,对犯罪的惩罚不利,对法律的尊严有负面影响。

5.无执行机构执行,即执行单位和部门不明确,判而未执行、判而不履行现象非常严重,最终等于不判。

6.执行力度不够:一是被告人支付能力有限;二是执行机关相对不重视,因为罚金系上缴国库,因此在执行程度上不如民事执行受重视,相应的也无申请执行人的压力,因此罚金实际缴付率比较低。

7.执行运作受限,时常受到行政等有关部门的限制,而且说情者太多。

8.执行追缴的问题严重,更何况在押犯很难执行。

9.对于刑满释放后如何履行交纳罚金刑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建议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把它作为侦查工作的一部分。由于罪犯在监狱服刑后生活无着落,根本不可能配合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也忽视对财产的保全。

10.当事人对财产刑的作用不明了,存在认识误区。单位的财产刑执行比个人执行容易,对个人所处的财产刑,如主刑比较重,犯罪分子的家属抵触情绪比较大。法律对不履行者无计可施,常有被告人拒绝交纳或者延缓交纳,法律对于已判刑且交罚金者与不交者未作区别对待。

11.个别财产刑罚金数目规定不够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些罪规定的并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太大,实际操作比较困难,效果也不好,如信用卡诈骗。

12.存在以罚代刑现象,社会效果不好,使有钱人认为有钱就可以摆平一切,有可能导致类似等级制度的出现,有能力交纳者有可能获得主刑执行减轻等优惠政策,而无能力者则往往要面对较为严厉的刑罚处分,相对不公。

13.对经济型犯罪应针对不同被告人的财产、收益情况区分适用财产刑,财产多、违法所得多的被告人要高于一般被告人,以真正体现刑罚的公平惩治目的,对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经济犯罪没有规定财产刑。贪污罪、受贿罪应增加罚金刑,盗窃罪应考虑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应并处,敲诈勒索应增加罚金刑,未成年人犯罪应取消罚金刑,立法上对贪污等经济型犯罪应并处罚金。

14.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有争议,执行财产刑因为刑庭移交,没有申请执行人,万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执行的,很难结案。自从规定不能庭前预交,判决后强制执行难度增大,庭前未预交的,根本没有人去执行判决中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往往会在执行前转移财产。

15.适用财产刑标准不明确,各案有差别,甚至比较明显,将违法所得作为罚金标准的条文可操作性不强。对无能力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未果者则法律往往处于一种被动关系,而拘留成了那些罪犯最终履行财产刑的方式。绝大多数抢劫盗窃犯罪财产刑得不到执行。

16.诉讼过程中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应具体明确由哪个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履行能力的罪犯没有必要采用财产刑。罚金的判处可以弹性大一些,视家庭情况的好坏而判,要判处罚金可采取庭前预交、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等财产保全措施。

17.被执行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尤其是外地的被告人,执行比较困难。入狱期间无执行能力,出狱后又无处可找;对外地的执行,需要一定的差旅费,存在执行经济问题。

18.执行个人财产时,往往涉及家庭共有财产,财产混在一起,难以执行。

19.大量青少年犯罪,由于被告未成年,未成家,故其个人财产几乎没有,难以执行。被告人家属代交的,有株连之嫌疑,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关于财产刑执行状况可作以下成因分析。

(一)由于观念偏差,对财产刑的适用不予重视,导致财产刑执行率低

作为农耕生产方式和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必然产物,重刑主义始终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属性。人们普遍认为对刑事犯罪分子当处以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执行义务主体法律意识不强,对财产刑的刑罚性质认识含糊,消极履行财产刑缴纳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义务主体对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性质、效力缺乏起码的认识,普遍认为其在刑事责任部分已被判处重刑,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与其期望相差较大,且有部分人在判决前其家属为请托关系花了很多金钱,因此而不主动交纳,产生抵抗执行的心理,甚至还存在被执行人家属还要求法院将其在判决前已提前交纳的财产刑执行款归还的情况,严重制约了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而且认为财产刑是针对与被告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适用,被告人执行完毕后往往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对于法官而言,由于工作重心的影响,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再加之我国财产刑的执行制度不完善,财产刑执行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法官判处了财产刑,也往往因缺乏执行的保障和救济措施而流于形式。

而且,刑事诉讼法对并处财产刑的执行义务主体如何履行义务的具体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一系列实际问题无法解决。比如有一部分犯罪分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被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筹集资金,他应如何履行法定义务?由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是否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在罪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家属却拒不履行义务能否成为被执行对象、应否承担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的执行对象是否是其监护人?如果由其监护人承担缴纳义务是否存在株连无辜问题?对死刑犯并处没收财产的,执行义务主体又如何确定?对被执行人入狱后,其家属不愿意接收执行通知书或因配偶一方再婚,无人接收通知书,以及罪犯流窜作案难寻其家属住址等原因致使执行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二)财产刑法定数额过高,使用频率高,容易造成罚金刑的执行难

我国刑法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文非常多,有158种罪在裁量时, 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选择余地。也即是说无论被告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必须依法判处其罚金;另外规定额度差距很大,部分数额过高,高额罚金的判处与受罚人的实际财产状况相差甚远时,就会造成罚金“空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能够执行的通常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财产受罚能力。而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要并处罚金,这将意味着司法实践中这一类罚金判决的案件数量,占所有判处罚金刑刑事案件的绝对多数,而这些犯罪分子本身又大多没有一定财产可执行罚金,因此在客观上存在罚金刑的判处与受罚人的实际缴付能力之间的矛盾,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但又不符合法定减免事由,易科刑罚也于法无据,致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长期追缴状态。刑事诉讼法规定“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才可以减免,“不能抗拒的灾祸”条件规定得简单、模糊,且过于严格,与实践的具体情况脱节。在实际执行中,许多罪犯缴纳困难是因为经济基础差,并没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果对他们不予减免,则罚金减免适用范围将微乎其微。特别是部分参照罚金制案件比例规定过高,犯罪单位或个人普遍缺乏执行能力,致使刑法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财产刑执结率普遍较低,而此类犯罪罚金总量很大,有些案件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对财产刑犯罪案件的整体执结率产生直接影响。

(三)财产刑适用时未重视被告人的财产情况,缺少财产调查,影响执行

一方面,由于财产形式多元化,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不完善,赃款物的流向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财产调查难度大,司法成本高,而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相对匮乏,因此造成一般只注重赃款物流向调查,被告人合法财产状况调查普遍不受重视。加之法律未明确要求调查被告人财产情况,判决时也未要求考虑被告人财产情况,更造成对被告人财产情况的忽视。由于个人财产有据可查的财产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加之法院判决案件后再去查找被告人财产往往已时过境迁,使法院无暇也没有办法调查清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而有义务协助执行的被告人家属或有关单位不予配合,致实际上无法执行财产刑。另一方面,在适用财产刑时,未调查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情形。所以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相适应,最终导致执行困难。同时,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罪犯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亦无法对罪犯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所以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将其作为确定财产刑数额的依据之一,避免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由于未建立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至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相关利害关系人多已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一审法院在主刑执行期间对异地服刑的罪犯未积极追缴罚金。外地被告人犯罪案件占有相当比例,这也是导致执结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受托法院积极性往往不高。使得对外来人员判处的罚金需要异地执行却基于成本顾虑和地方保护主义难以实际操作。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以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罪犯家属由于罪犯已投入监狱或执行死刑,产生抵触情绪,很有可能转移、隐藏财产,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的财产是与亲属共有,难以析产,执行起来很困难。刑满释放后罚金刑通常被忽略,径直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导致重新犯罪时罚金刑未执行的没有被实行数罪并罚。大量的罚金刑判决得不到执行,结果使有关罚金刑的法律制度呈现空判现象,这还造成了累犯和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困难。财产刑执行没有申请执行人,罚金刑的执行申请人,理论上应该是国家。而国家由哪个机构来申请,没有明确规定。

(四)缺乏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律规范

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律,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我国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是关于财产刑的执行,刑法仅于总则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做了简单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过于简略,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十一条规定。法律虽然简单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但其中仅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即由谁执行、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

(五)执行主体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的机构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应由哪个部门承担执行义务争议较大,做法不一,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由于职责不明确,管理不到位,使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交执行庭执行,执行庭因为本身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就压力很大,加上刑事案件财产刑的被执行人或早已隐匿,转移财产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案件如何进行司法统计,和对该类案件执行工作如何考核不明确,怕影响案件的执结率和整体工作业绩,执行庭大多不愿意接收或者接收后也不主动去执行,而将其束之高阁(因为财产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致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多是处于停滞状态。这一点,可以从我们统计数据中得到充分的反映,在我们对法院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的统计中,实际执结的金额绝大部分都是刑事审判庭在判决作出前,利用被告人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的心理,责令被告人通过其家属提前缴纳的。

具体而言,目前法院执行大致有以下几种:有些为刑庭自审自执的办法,即由负责办案的刑事审判庭自己执行,执行不了再转归法警队或执行局执行,有的法院则直接由法警队或执行局执行。但问题在于,财产刑由刑庭执行,不仅直接违背审执分离的要求,而且由于刑庭普遍存在审判任务繁重、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执行手段少及执行能力差等原因,审判庭承办人员的工作往往收效甚微,根本无力承担该项任务。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除死刑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行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

(六)各机关配合不力,缺乏有效运行机制

公检法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法院罚金刑判决缺乏执行基础。第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取证、起诉等都为主刑判决做好了前期准备。相反对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却几乎没有任何的准备,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取证、查封、扣押(现仅限于对赃物或非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因此,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是移送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各种证据,起诉指控犯罪同时也仅有适用刑罚条文的意见,而没有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可供执行的依据等。第二,按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需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不区分情况、自作主张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此类情况较多),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诉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因为刑庭法官根本不知道被判决人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在何处有财产,所以确定刑事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显,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判决本身没有目的性,执行当然更没有方向。这是罚金缺乏执行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不适当的干预,影响了刑事案件财产刑的顺利执行。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的干预相对于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来说要少,但行政机关干预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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