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文化_法律论文

论法律文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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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泛指人们在改造自然界、社会的活动中所形成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注:参见徐显明:《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律生活所持有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情感倾向、行为趋向。即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选择、思维模式、情感模式和行为模式的总和。(注:参见徐显明:《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法律文化虽然与法律意识一样,都属于精神范畴,反作用于社会物质生活,但它又不同于法律意识,它不仅包括意识的内容,如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心态等,还包括大众化的行为趋向、行为方式。法律文化只能反映群体性的法律意识,不能反映个体意识;同时,又蕴含着国家和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不断积累起来的民族习性和传统。而法律意识却只是人们对现实法的认识和观点。当然,法律文化也不等同于法律传统。任何社会普遍的法律观念和行为趋向虽然都往往受历史传统的巨大的影响,但是,只有在法律传统与现实的法律制度的本质相一致时,该法律传统才会成为这一时代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一个国家、民族的法律文化还会吸收、移植别国以及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更不同于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只不过是法律文化的规范化形态,法律文化则是法律制度的观念形态。总之,法律文化既不同于法律意识,也不同于法律传统、法律制度,它是具有承继性、普遍性、民族性、条件性、独立性和发展性的一种重要的社会法律现象。

一个社会,其立法的价值取舍、立法之内容及水平,执法的力度,守法的状态,监督机制的完备与否,是这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主要体现。法律文化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是密切联系的,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就有什么程度的法治状态。法律文化是社会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现试从法治的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几个环节加以分析。

第一,法律文化与立法。法律文化是立法的精神源头。立法者确认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什么需求与主张,往往根据的是自己的法律经验、知识和情感等法律文化因素。大众化的法律思想、观念、理想人格的确定,往往呈现出古今一脉的规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受法律文化的左右。一个社会所呈现的法律文化状态,实际上是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趋向,是社会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模式,包容着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与经验体会,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文化心理条件。不同的民族由于其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差异,其法律文化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如古代东方各农业民族,由于家庭、家族是基本的生活单位和生产组织,所以要维护家族的利益。家族是权利的主体,相对家族来说,家族成员个人没有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文化特性,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与此相反,古代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民族和地区,由于通过市场进行商品贸易,等价交换,形成以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也就表现为法律分化、私法发达、司法独立。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所以,社会要法治, 首先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公平、正义,维护民主的法律。而良法制定的根本还是取决于立法者正确的法律观念、思维模式等法律文化因素。

第二,法律文化与执法、守法。法律文化是社会执法、守法的潜在动力。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是衡量一切活动包括执法、守法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对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法律能否发挥作用,能否被严格地执行和积极地遵守,还要为人们所接受和拥护,受法律的心态、思想、观念及其评价、情感倾向、行为趋向等社会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文化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步形成。同其它文化形态一样,对其赖以存在的客观物质社会发生反作用,即具有独立性,当其所依存的客观物质条件发生根本变化时,它仍然可以通过有效途径传承和保留下来,并影响着人们的法律生活。(注:参见徐显明:《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因此,法律文化一旦形成,就根植在人们的心中,对人们的法律生活、法律行为产生作用。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化的行为,大到国家的司法活动,如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小到个人的生活学习,如公民依法纳税,签订各种合同,运用法律诉讼手段维护个人权利等,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观念等法律文化因素的支配下所做出的,社会法律文化是法律活动特别是执法守法活动的潜在精神动力。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二卷第20页。)所以,良好的社会法律文化,就是一部最高效力的“法律”,是法律创制、实施的内在动因。当然法律具有普遍遵守的强制力,但如果仅靠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接受、履行,而不是发自人们心底的自愿乃至追求,那么,即使法律条文再多、再完备,它也只能是僵死的东西,甚至是一纸空文。在这种被动、强制的法律文化氛围下,严格的执法和守法就成为空想,法律根本不可能获得普遍的服从。

第三,法律文化和监督机制。现代法治的重要目标和内容之一,就是让公民参与社会政治、国家事务管理,并依法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权力的正确行使。即实行民主政治,形成良好监督机制。但在现实中,公民能否积极、踊跃地参政、议政,行使监督权,还是要看公民的法律情感、法律思想观念,看公民是否在合理合法的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具有权利主张精神和护法精神。(注:摘自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法学研究》1996第18卷第6期。 )公民通过法定权利建立与国家以及其他市民社会成员的关系。在这种交错复杂的关系中,权利是公民实现其意志、利益和价值追求的有效途径和可靠手段。对权利的要求、行使和维护,就会促进公民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政治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因此,权利主张精神是依法民主与监督的不可缺少的内化因素。要想充分获得权利,必须护法,即维护国家制度、法律制度严肃性、权威性。列宁指出:“谁不善于要求和做到使他的受托者完成他们以委托人所负的责任,谁就不配享受政治自由公民的称号。”(注:《列宁全集》第8卷,第197页。)没有护法精神,公民就不能积极地监督法律的实施,也就不能形成完备的监督机制,达不到真正的民主。

综上所述,法律文化是社会法治——立法、执法、守法、监督,各环节的内在精神要素。由此,建设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就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重要一环。

在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主义法律是以维护人民的利益,满足人民的需要为目的的,因此法律限制权力、公民权利神圣、法律至上、人权、自由、平等、自律、守法等理念应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主流,即形成现代的权利本位的法治法律文化。在这种法律文化氛围中,公民会自觉地去追求法律,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活动的准则,进而激起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使法治秩序建立在公民内在自觉的、普遍有效的合理性合法性观念意识基础之上。内生的自觉自为的法律信仰与外在完善的立法、严明的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相辅相成,协调一致达到一个运动整合的法治状态。但由于法律文化的承继性,中国传统上的典型的义务本位的人治法律文化,如强调义务履行,法律强制,重刑轻民,把“忠”“孝”“义”也视为法律,情大于法等。所以在向法治社会迈进的今天,我国的法律文化的形态实质还是基于中华民族法律观念模式的长期积淀。这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法治要求,具体表现为:

第一,法律工具主义观的继续流传。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封建法律文化中突出表现了法律镇压百姓的工具性。如汉郑昌曰:“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衰乱之起也。”(注:《汉书·刑法志》。)“法即刑”,法代表赤裸裸的暴力,突出的是强制性和惩罚性。法的这种“工具性”自然引起习惯生活在以宗法血缘为基础的,温情浓郁的伦理道德之中的中国民众对法律的排斥、厌恶和惧怕,法在人们心中便成为凶神、猛兽。中国百姓也就养成了不善于也不愿意用法律来解决问题的习惯。新中国成立后,法学界在研究马克思的法律理论观时,强调了马克思关于法律的工具性的思想,但忽视了马克思呼唤的法的价值,如理性价值、人民自由价值等观念。这样便把马克思论述中关于法律工具性的内容推到了极端。(注:参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8页。 )在法律文化上曾一度表现为:过分强调公民义务,忽略公民权利。只注重义务的履行,要求个人无条件地服从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经常得不到保护,并受到侵害。长此以往,法律的概念在人们意识中便与义务概念等同起来,人们对法律愈来愈具备的是强烈的义务意识,而几乎无权利意识。所以,法律至今在相当一部分人心中仍被错误地认为是枷锁和桎梏。义务具有强制性,那么,又有谁会发自内心地去追求被强制呢?法律崇拜和信仰的社会法治的基石也就无以奠定。

第二,权大于法的法律文化思想一直左右着人们。“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注:参见夏锦文《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及其转型》,《南京社会科学》经济政治版,1997第6期。)中国各朝代的权力始终大于法律,权力在帝王手中, 帝王的言语、主张就是法律,权力在诸侯权臣手中,亦是如此,帝王成为傀儡,诸侯权臣的言语则是法律。法律具有了人格化,成为帝王权力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其至高无上性被王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荀子·君道》中曰:“有治人,无治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源也。”这种权大于法的人治法文化延续至今,不仅在建国初期有影响,文革期间又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就是在进行法治的今天,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人们的行为,阻碍着法律的贯彻实施,如生活中经常发生违法的机关干部不能依法被追究,难以追究下去,法律视作儿戏被玩弄于权术之间,某些干部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社会依法办事之风不兴,而“权力”“裙带”之风却大兴,老百姓更是唯权是从,望法生畏。权力至上的人治思想取代了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社会法治的内涵无法实现。

第三,和谐秩序仍是人们的最高法律价值追求。在传统上,中国民众将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理想,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秩序。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着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世界安宁和幸福的是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求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在这种和谐的法律文化价值理论引导下,处理和谐与竞争的这对法哲学中的矛盾时,传统的中国民众偏重和谐,排斥竞争,将“和谐”境界绝对化,“无讼”就成为最理想的社会状态,人们以无讼为有德,以诉讼为耻辱。发生了冲突是很难对簿公堂的,绝大多数是私了、和解。和谐、无争的价值观为中国百姓普遍接受。发展到今天,在法律文化上表现为,人们还是崇尚“和为贵”“忍为上”“冤家易结不易解”,有了纠纷,那怕是受了伤害,只要是伤害不是十分严重,就不轻易诉诸法院,而采取其它方式息事宁人。实际上,往往适得其反,想和谐,但和谐不了,表面上和好了,矛盾仍潜在,且这种潜在的矛盾易于激化,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在绝对和谐观的引导下,即使知道本村的村民偷盗了国家的电线,但只要“兔子不吃窝边草”,知情者就不大可能愿意出庭作证支持公诉。(注:参见苏力的《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卷。 )在这样文化氛围中,人们逐渐抛弃了竞争的主体资格、权利意识,法律也逐渐失去了它应有的功效,社会法治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也就丧失了其基石的功能。

法律文化具有发展性。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仅承继传统,还能吸收、引入其他国家和民族不同形态法律文化的成就,从而具备强劲生命力,成为社会法治无形的动力。现在必须对我国现存的法律文化进行重构,建设适应法治要求的现代的权利本位法治文化,促进法治。

第一,加强公民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构筑我国权利本位法律文化。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激不起对法的需求、渴望和崇拜,就不能保持法律的至高地位。而权利意识来自于主体意识的觉醒。因此,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培养法律至上等正确法律观是当前法律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是通向法治之无价精神力量。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7页。 )进行社会法制宣传教育为重构法律文化、促进法治的重要途径。具体内容是:(一)加强大、中、小学的法制教育。学校要走入社会,理论联系实际,采用多种、生动、有效方式向学生灌输社会主义法治,把法知识教育转化为法素质教育,使之学科化、制度化、规范化。(二)加强其他单位、组织的法制教育。尤其加强执法、司法部门的法制教育和管理。(三)发挥社会上各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如利用广播、录音、录象、电视、电影、报刊杂志以及文艺演出等方式。(四)发挥司法部门的法制教育功能。如公开审判,通过具体审理法律案件,向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总之,我们要调动一切力量加强法治教育宣传,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为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通过严格执法,增强执法力度,促进现代法律文化形成。社会的执法力度强弱,直接影响着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律心态等法律文化的形成。同时,法律文化既是人的意识,又是人的行为。所以要:(一)增强司法执法力度。1.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事,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决不能按照习惯或主观意志妄加臆断,处理具体问题,要于法有据,用法准确,司法公正、公开。2.要提高司法队伍人员的素质,继续进行司法制度完善和改革,健全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维护法律尊严与威信。(二)加强、改善行政执法,严格依法行政。据统计,在执法方面,我国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也是现代法律文化形成的现实基础。1.建立健全行政法制体系,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改变有关裁量规范宽泛、自由度大的局面;实行公开原则、听证原则、顺序原则及审查审批原则等,强化行政执法程序。2.行政机关依法从事行政事务,严肃处理失职行为,防止和制裁执法犯法、行政干涉司法的现象。3.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行政机关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增加执法的透明度。

第三,完善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快现代法律文化建设进程。党员干部是否严格执法守法实质反映了国家对法律的态度,影响着公民对法律的看法、取舍与遵守,影响整个社会法律文化建设。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和罪恶,其所产生的法律文化必然以司法腐败与专横为特征。完善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机制,也是建设现代法律文化,实现法治的重要环节。具体为:(一)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从地方到中央逐级建立,在人、财、物上与同级人民政府分开,且选拔道德情操高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充当监督人员。这种独立的监督权要依法行使,并受其它权力宏观制约。(二)建立、完善专门的监督法规。监督工作要有法可依,依法监督。监督工作是否顺利进行、行之有效,关键在于监督权有无法律保障,监督活动有无法律依据。监督法规要确立独立监督机构的社会监督地位,要对监督机关的权利、义务、监督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其它的社会监督也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三)将专门监督与其他方式的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要将舆论监督规范化、制度化,让群众依法公开舆论、监督,这标志着国家的文明程度,也是国家法治的重要标志。(四)突出重点监督。加强对宪法、法律实施的监督,加强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加强对直接涉及群众利益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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