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恶性逃债案件的剖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近,如东县发生一起私营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事件,其手段非常狡猾,情节十分恶劣。
一、虚假注册,在公司开办之初就作好逃债准备。徐亚军,男,41岁。为骗取贷款,于1997年7月以其妻薛金芳、妻妹夫王桂明、亲戚薛某三人的名义开办了“南通亚源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总经理,其妻为法人代表,主营摩托车销售业务。通过查询该公司工商登记、物价局拍卖行的房屋拍卖确认书、房产公司等有关材料,发现该公司从注册开始就造假,为今后逃废债务做准备。徐亚军通过拍卖行在购置公司营业用房时,同一房屋出具了两份户主不同的“拍卖确认书”。提供给工商局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登记的一份为2331#,购置者为其妻妹夫王桂明(公司股东),而另一份用于领取房产证的为2346#,购置者为徐亚军的岳父薛仁安。公司开办后,即分别向如东县兴业城市信用社借款40万元、30万元,合计本金70万元。两笔贷款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5月5日到期。
二、重开“脱壳公司”,连夜强行转移资产。贷款逾期后,信用社多次派员上门催收,但徐亚军均以正与他人打官司,等他人欠款70多万元到帐后即归还为由推托。1999年7月22日,信用社听说徐亚军以他母亲为法人代表又注册了“如东县亚源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并在欧贸商场以母亲名义用100万元购买了营业用房,准备择期开业,方发现其逃废债意图。当日,信用社即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但因种种原因须等到第二天才能办好手续。信用社分析其可能会连夜转移资产,于是安排5名职工埋伏守候。但徐亚军于次日凌晨召集数人,用大货车将营业间及仓库内的数十辆摩托车转移一空。为防止出现流血事件,该社人员只好眼睁睁地看着本应属信用社的资产白白流失。当夜徐亚军还在其律师的陪同下对着信用社人员放言:“法律上也没有夜里不准搬家的规定。”
三、胆大妄为,以被法院保全的营业用房作抵押,又骗取中行贷款20万元。摩托车被转移后,信用社立即对其新公司进行了查询,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方式全部为现金投入,法人代表、股东、总经理名字也全部发生了变化,从法律依据上找不出与原公司的任何联系。但发现原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部分——价值33万元的营业用房搬逃不走,于是信用社对该营业用房进行了诉讼保全,并申请执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其岳父薛仁安拿出以他为户主的该营业用房的房产证明,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此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该房保全是错误的,要求撤消保全手续,致使法院一直无法执行。信用社到此时方知徐亚军在开办公司、借贷款之前早就打下了逃债伏笔。更令人气愤的是,徐亚军在明知该房已被法院保全的情况下,竟又与其岳父于1999年9月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取得县中行贷款20万元。
四、又使“破产计”,中止保全手续和彻底逃废债务。为彻底解决后顾之忧,徐亚军又策划和安排了“破产计”。2000年8月29日,《如东日报》发布了关于该公司破产清算的“2号公告”。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未执结的案件不再执行。因此,对该公司的房屋保全手续已自动中止。根据徐亚军的一贯作为分析,如果其再施以作假帐或虚拟债务手段,此房产将被其全部扒回。
五、钻法律漏洞,使公安部门无法立案。此案发生后,如东县兴业城市信用社即于1999年11月4日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由于徐亚军善于钻法律漏洞,竟使公安局无法立案。
1.不适用“诈骗贷款罪”。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但具体司法解释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此案中主体为股份制企业,不属自然人。
2.不适用“虚假注册罪”。新《刑法》较过去的《刑法》增加了对虚假注册的处理条款,如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新《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行,而本案企业注册时间为1997年7月,故本罪不成立。
3.不适用“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因信用社不能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其所贷给九总乡谢某70万元的资金来源就是信用社贷款,故无法予以立案。
此案的发生给如东县兴业城市信用社带来了极其恶劣的、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债权,县人民银行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法委作专题汇报,会同各金融机构发布了“如东县行长联席会1号公告”,宣布对“南通亚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不贷款、不开户、不结算的“三不”制裁。这一案件给我们留下的思考是沉重的:①惩治金融犯罪的法律法规亟待健全;②有关部门必须对企业实行有效监督;③金融部门要重点研究私营企业的逃债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