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重组中的几个问题_债权债务论文

企业债务重组中的几个问题_债权债务论文

企业债务重整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务论文,若干问题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债务重整是指因债务人财务困难,债权人根据有关法规、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等对债务人作出的平时不愿给予的让步。从其主体构成来看,可分为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债务重整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债务重整。前者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与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在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革不到位的情况下主要表现为政府行为,我国理论界对此已有广泛而较为深入的探讨。后者作为企业这一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从发展的眼光看必将越来越多,对我国经济生活也将产生重要影响,但目前理论界对此课题的研究相对不足。本文拟就此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企业债务重整的方式

我国会计界一般将债务重整的方式概括为三种,即转让非现金资产、发行权益性证券、更改负债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够全面,需相应改称为改变偿债资产、债向资本或投资转换和修订债的条款。理由如下:

1.改变偿债资产。即当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资产偿债时,经债权人同意用其它资产偿还。它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将其非现金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全部或部分清偿所欠债务,如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商品或产成品、材料等实物资产,或者将企业持有的国库券、其它企业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给债权人,以偿还应收票据、银行借款等原约定以现金(指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偿还的债务。此外,企业也可能出现一些原约定以实物资产或劳务等非现金资产偿还的债务,当其实际不能履行时,可考虑换用其它非现金资产甚至(以较少的)现金资产偿还。例如,在预售产品、物物交换、国内补偿贸易等业务中形成的预收帐款、应付帐款等债务的偿还。

2.债向资本或投资转换。对债务人来说是债务向权益性资本转换,对债权人而言是债权向权益性投资转换。当债务人为股份企业时,这种方式主要是发行优先股、普通股、认股权证等权益性证券给债权人,全部或部分清偿其所欠债务。当债务人为非股份企业时,表现为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所欠债务转换为本企业的权益性资本,即将债权人的债权转换为其对本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也就是将债主变为业主,将“局外人”变为“自己人”。

3.修订债的条款。主要是降低剩余期间利率、延长债务期限、减少债务面值或到期值、减免积欠的利息或违约金,以及这些方法的组合等。但理论界大都称之为“更改负债条件”。本人认为“条件”一词用得不妥。尽管“条件”与“条款”有时同义,但此处两者的含义迥然不同,不能混淆。例如,我国《商业汇票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这既是对购货企业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要求,也是其取得应付票据这项负债的条件。当购货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时,经双方协商可修订合同或商业承兑汇票的某些债务条款,以进行债务重整。如将原订3个月偿还改为9个月,将原约定收取的利息全部免除等,而决不能将“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等债务的条件加以修改。再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的六个条件,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等。显然,债务人进行应付债券重整时,这些当初构成应付债券的条件已成历史,是决不能更改的。

二、企业债务重整的会计处理

1.关于固定资产抵债的会计处理。固定资产抵债时必须考虑债务人的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公允价值、折旧与债权人的有关债权帐面价值,以及公允价值与净值的差额、公允价值与债权帐面价值的差额等。会计界一般认为,债权人接受的抵债固定资产应按公允价值入帐。笔者认为,债务重整中的双方都应看作持续经营企业,仍应采用历史成本会计,而上述入帐方法在抵债资产为旧固定资产时,不符合历史成本原则的要求。正确的做法应当是:(1)当债务人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高于公允价值时,债权人应按债务人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增加固定资产,按债权帐面价值减少应收帐款等债权,按公允价值与原值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公允价值与债权帐面价值的差额(应收帐款重整时扣除坏帐准备后)作为一项损失,记入当期损益。(2)当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等于或高于其在债务人帐面上的原值时,债权人对接受的抵债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入帐,不记折旧;其余同(1)。对于债务人以固定资产抵债时其公允价值与被重整债务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多数人的看法是“作为一项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债务人在重整中只有利得、没有损失。并且,对于“利得或损失”的帐务处理亦有分歧,有人提出直接记入当期损益(债务重整收益或损失),也有人提出在记入当期损益时应区分重整收益与转让损益,记入不同的科目。此外,对于抵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转入固定资产清理,还是直接将其冲抵债务,同样众说不一。笔者认为,只有从企业会计处理的整体中去把握债务重整业务,才能避免业务处理之间的矛盾或冲突,找到正确答案。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减少时应转入清理。在债务重整中,有固定资产抵债时要将其作价转让,可见将其比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帐务处理较为合适,同时还要考虑其用于抵债的特殊性,即将重整收益与转让损益分开,将被冲销债务的帐面价值视同变价收入等。具体可分为四个环节(1)将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按通常方法入帐;(2)用固定资产抵债,冲减应付帐款等债务的帐面价值,同时按同等金额增加清理固定资产收入:(3)支付清理费用,按正常方法入帐;(4)结转重整收益和转让损益,即将公允价值与被重整债务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债务重整收益,将公允价值与固定资产净值和清理费用等的差额作为转让损益。可见,笼统地说“作为一项利得或损失”的确不够稳妥。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有人提出债务人在抵债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帐面净值发生差异时,可将该差异额作为资本公积。显然,这是将固定资产抵债视同对外投资或资产重估,仅就其需要对资产估价、从而发生增值或降值的局部来看似乎不无道理,但从整个帐务处理体系来看,它没有把握债务重整的本质,是不正确的。

2.关于修订债权债务条款的会计处理。修订债的条款后,债务人获得一定的重整收益,而债权人承担相应的重整损失。对于双方的重整损益,理论界一般认为,债务人将重整收益记入当期损益,而对债权人的重整损失要区别对待,当未来可收回总金额小于重整前债权的帐面价值时记入当期损益,当未来可收回总金额大于重整前债权的帐面价值时,(考虑货币时间价值而发生的实际重整损失)分摊记入重整后各期损益(体现为各期按有效利率计算的实际利息收益的下降和债权帐面价值的冲减)。显然,债权债务双方的帐务处理不能协调一致,债权人帐务显得过于繁杂,而债务人帐务又显得过于简单,也不合理。因为债务重整损益是由以前的债权债务造成的,按理应由以前发生债权债务的时期承担,但调整以前帐务既麻烦,也没有多大必要,故只能将其计入当期损益或以后各期损益,但区分标准应是重整损益数额的大小和重整后债权债务存续期的长短。笔者认为,当债务重整损益不大或被重整债权债务的存续期限于重整当年时,债权人确认重整损失并记入当期损益,债务人确认重整收益并记入当期损益;当债务重整损益较大且被重整债权债务的存续期跨越重整当年时,债权债务双方将重整损益作为递延损益,分期进行摊销。具体帐务为:

(1)债务人的帐务处理。按重整前的债务帐面价值(包含积欠的未付利息)冲减应付票据等旧债,按重整日被重整债务重整后的价值(即未来应支付总金额扣除未来应付利息后的数额,并非按一定贴现率计算的现值)增加应付票据等新债,将两者的差额作为债务重整收益,记入当期损益或递延损益(在债务存续期内分期摊销),往后按正常情况下的债务核算处理。在进行应付票据重整时,应注销原应付票据并按重整结果重开新的票据。如为带息票据应采取本金附加利率的形式,以免出现重开票据的金额大于重整前应付票据帐面价值的情况。

(2)债权人的帐务处理。按重整前债权的帐面价值(包括累计未收的应收利息)冲销应收票据等旧债权,按重整日被重整债权重整后的价值(即未来可收回总金额扣除未来应收利息后的差额)增加应收票据等新债权,将两者的差额作为债权重整损失,记入当期损益或递延损益(在债权存续期内分期摊销)。往后按正常情况下的债权核算处理。

三、企业债务重整中应注意的问题

债务重整作为债权人的让步,必然会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当这种损失超越一定限度时,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当债务人是国有、集体或股份制企业时,由于某些原因也可能使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不合理让步或导致有关决策失误,从而使债务人蒙受损失。此外,债务重整还可能损害国家、相关企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利益。具体表现为:

1.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债务重整主要包括改变偿债资产、债向资本或投资转换和修订债的条款等三种方式。在第一种方式下,当债权人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时其接受的产品、材料、设备等抵债资产大都非其所用,为及时回笼资金,只好削价处理或低价拍卖,从而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在第二和第三种方式下,如果债权人为国有、集体或股份企业,而债务人为个体或私营企业,则债权人的让步直接表现为国有或集体资产的流失。

2.国家税款流失。当债务人以产成品、材料等有形动产抵债时,实质上是一种销售行为,但债权人往往并不知道向债务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债务人应交税金减少,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另一方面,债权人以低价拍卖或削价处理等方式变现抵债资产时,大多采用现金结算,较易隐匿收入,逃避税收。

3.债权人经济负担加重。债务重整意味着债权人必须放弃一定的应得资产,从而增大其重整期或重整后有关会计期间的损失费用。当重整债权金额很大时,可能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接受非现金资产抵债时,债权人为抵债资产的运输、保管等还必须支付有关的人工费、运输费、仓储费等各项开支。

4.不正之风滋生蔓延。有的债权人将变卖抵债资产取得的收入,转入帐外“小金库”,用于一些不正常的开支,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此外,不少债权企业领导或经办人,不惜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收受债务企业的贿赂,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济生活中的腐败行为。

5.信息不对称使债权企业误入圈套。债务企业的许多重要信息都不能在财务报告中反映出来,客观上形成债务人掌握的信息多,而债权人掌握的信息少这样的信息不对称状况,显然对债务人更为有利。如果债务人隐瞒重要事实,而债权人未做深入调查或无法得知,就很有可能受骗上当,遭受重大损失。

6.经济资源滞留在低效率企业。在我国发生财务困难、不能如期偿债的企业,往往是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低下的企业,对其实施破产或并购等又举步维艰,从而使债务重整变成债权人的一种无奈之举。可见,债务重整极易使宝贵的社会经济资源滞留在低效率企业,不能充分发挥其效用,影响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加强企业债务重整管理的措施

1.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债务重整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债务重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债权债务双方、社会中介机构等方面共同参与,协调配合,以保证其正常有序进行。首先,应建立合理的债务重整程序。当债权债务双方有一方或双方是国有、集体企业或股份企业时,应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债务重整方案,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最后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次,在债务重整方案的具体实施中,受托中介机构要依法参与整个重整过程,并在重整结束后,向债务重整双方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与重整有关的资产评估、重整结果等书面报告。第三,对于在债务重整中弄虚作假、贪赃枉法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予以严惩。当债务重整双方是私有或个体企业时,也必须有社会中介机构的参与,其债务重整方案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此外,中介机构在受托参与债务重整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这样,在健全的管理制度约束下,就能避免或减少借重整之机,转移财产、隐瞒收入,偷漏国家税款;经办人串通作案、做出不合理让步,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以及行贿受贿等非法行为的发生。此外,债权债务双方都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企业有关领导及业务经办人员的监督。

2.制定债务重整法律,做到有法可依。债务重整涉及债权债务双方、国家、集体、职工和社会公众等许多方面的利益,它们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相应的法律加以协调和保护。因此,国家应尽快制订《债务重整合例》等有关法规,以规范企业的债务重整行为。

3.开展债务重整审计,保护相关者利益。对债务重整涉及的有关法规条例、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审计机关必须依法加以审计。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债务重整审计时,一方面要审查有无违法违纪现象,以保护相关者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应切实把如何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债务重整审计的重点是:认真界定债务人财务困难的性质,即是短期困难,还是长期危机,以判定债务重整是否可行;审查债务重整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重整结果报告等进行审查对“材料”、“产成品”等存货的种数、数量、金额等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企业是否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非全民企业和个人使用;固定资产向外地投资时,是否帐面不作反映;有无所得收益不入帐,设置帐外“小金库”的情况;有无帐外设帐,弄虚作假行为等。要把加强审计监督与促进宏观调控结合起来。在对债务重整实施微观审计时,要从宏观方面分析研究其对宏观经济的影响。既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又要加强宏观调控,以利于实现我国经济的两个根本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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