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犯罪罪名及其特征探析_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犯罪罪名及其特征探析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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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并已于1994年7月1日起生效。《公司法》在第10章中对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了若干规定,其中19处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95年2月28 日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且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准确认定和打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活动,本文拟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名和特征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如何确定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犯罪罪名与特征

《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对应,《决定》第1 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公司法》第206 条规定的是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一种是在设立公司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而《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只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这一种情况,且须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据此,笔者认为可将此种犯罪定名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该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以骗取公司登记为目的,故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且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双罚制”处罚原则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以骗取公司登记为目的。

二、如何确定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犯罪罪名和特征

《决定》针对《公司法》第208、209条之规定,在第2 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将本罪罪名确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该罪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包括个人和单位)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将认缴的出资货币或实物向公司作实际交付或未按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已经投入公司的资金擅自抽走,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有虚假出资行为的,定为“虚假出资罪”,只有抽逃出资行为的,定为“抽逃出资罪”,两种行为都具备的,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不用数罪并罚。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资金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未将认缴的出资货币或实物向公司作实际交付,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已经投入公司的资金擅自抽走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构成,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双罚制”原则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三、如何确定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非法募集资金犯罪罪名与特征

《决定》针对《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在第3条中相应地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为人采用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欺骗公众的方法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不但不具有合法性,甚至连真实性也不具备,实际上只有一种“骗借”资金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此罪定名为发行虚假股票、公司债券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募集资金为目的,以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方法欺骗公众,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活动监督、管理秩序和债权人的债权保障。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方法欺骗公众,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且既可由个人又可由单位构成。个人既包括公司职员也包括公司职员以外的其他个人,单位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双罚制”原则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募集资金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如何确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非法募集资金犯罪罪名和特征

《决定》第7条针对《公司法》第210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该条第2 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与发行虚假股票、公司债券罪相比,这种犯罪没有采用欺骗公众的手段,而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其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本身还是真实的,只是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发行,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该罪定名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募集资金为目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与发行虚假股票、公司债券罪相同,但在客观方面和主体上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在犯罪手段上,前者是采用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欺骗公众,发放虚假股票、公司债券,而后者是采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在犯罪主体上,前者为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个人和单位构成,单位构成前罪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原则上只能由依法享有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权的公司中的职员以及这种公司本身构成,且如果是由单位(公司)构成本罪,则只对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事人员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种公司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盗用这种公司的名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非法募集资金且达到犯罪程度的,也应以发行虚假股票、公司债券罪论处。

五、关于对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犯罪,应当如何确定罪名及特征的问题

《公司法》第212 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第4 条亦相应地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将此种犯罪定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该罪是指公司以欺骗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管理秩序和股东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主体只能由公司本身构成。《决定》第4 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联系《公司法》第212条及《决定》第5条的规定来看,《决定》第4条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理解为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就是说,对公司犯本罪的,《决定》第4 条采取的是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而不是“双罚制”。(这种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尚有待探讨。)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是以欺骗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六、关于对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犯罪,应当如何确定罪名和特征的问题

《决定》针对《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之规定,在第5 条中作出相应规定:“公司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这种犯罪的行为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定名为公司清算舞弊罪。该罪是指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算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清算活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的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进入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及公司清算组构成。《决定》第5条对公司及清算组犯本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无对单位(公司或清算组)判处罚金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七、关于对故意提供虚假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犯罪如何确定罪名、特征的问题

《公司法》第219条对故意提供虚假评估、验资、 验证证明文件及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评估、验资、验证报告的机构规定了明确的违法责任。与此相应,《决定》亦在第6条中规定:“承担资产评估、 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 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决定》上述规定中只将故意提供虚假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评估、验资、验证报告的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犯罪定名为提供虚假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证明文件罪。该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公司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和单位构成。单位犯本罪的,采用“双罚制”原则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评估、验资、验证报告的,只追究其违法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八、关于如何确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等犯罪的罪名和特征的问题

《决定》针对《公司法》第214条第1、2两款之规定,在第9、10、11、12、14条中,对公司及其他企业中的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受贿、侵占公司财物、挪用公司资金构成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对这三种犯罪应当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侵占罪、挪用本单位资金罪,〔1 〕有的主张定为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公司职员侵占罪、公司职员挪用罪,〔2 〕有的主张定为商业贿赂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3〕笔者认为, 根据确定罪名第一要准确反映该罪特征,第二要能与相关的其他罪名相区别,第三要能涵盖该罪的全部外延等原则,以及《公司法》第3 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和《决定》第1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将这三种犯罪的罪名确定为企业职工受贿罪、侵占企业财物罪、挪用企业资金罪较为恰当。但是,根据《决定》第12条的规定,如果构成这三种犯罪的企业职工同时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则仍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判刑。

企业职工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企业中的其他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为他人谋利益为交换条件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信誉,其中并非以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交换条件而索取他人财物的,还会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为他人谋利益为交换条件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只能由企业职工构成,特别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企业中的其他各级领导人员容易构成本罪,但也不排除其他普通职工构成本罪的可能性。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侵占企业财物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企业中的其他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本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财产所有权和企业活动的正常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将本公司、本企业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与企业职工受贿罪的主体相同。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目的。

挪用企业资金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企业中的其他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本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财产一定期限内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以及企业活动的正常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本企业的资金非法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活动的,或者将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上述三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与前两种犯罪的主体相同。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此外,如果挪用本公司、本企业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包括主观上不退还和客观上不能退还的,则应当以侵占企业财物罪论处。

注释:

〔1〕〔2〕〔3〕见《法学》1995年第8期第16、18、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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